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各豐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各豐犯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賴各豐於民國107 年7 月7 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鐵基起14K+700M圍牆外(近汐科火車站南出口)時,可預見將腳踏車往圍牆內基起14K+700M處西正線軌道區域丟擲,將使腳踏車掉落至鐵軌上,可能導致火車翻覆而致生火車往來危險,竟基於縱有因此致生火車往來危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妨害舟車行駛安全之不確定故意,徒手舉起停放臺鐵基起14K+700M圍牆外路旁之腳踏車1 輛(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向圍牆內軌道區域丟擲,落至軌道之鋼軌外側即行離去,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嗣同日凌晨0 時32分許,適有臺灣鐵路管理局司機員朱清雲駕駛之莒光號616 車鐵路列車行經該處,因列車車頭與該腳踏車發生擦撞,待司機員朱清雲將列車緊急煞停後,下車查看始知上情。
二、案經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1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頁至第34頁、第81頁至第8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賴各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偵卷第8 至10頁、第48至49頁、本院卷第28頁、第80頁),核與證人即臺鐵汐止站副站長李梅璣、證人即莒光號列車司機員朱清雲、證人即被告友人林旭志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2至15頁、第17至23頁)情節相符,並有台灣鐵路管理局列車自動防護系統車速表(偵卷第24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8至30頁)、警方於現場之蒐證照片及Goole 地圖(本院卷第101 至107 頁)、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107 年11月12日鐵機車字第1070040635號函(偵卷第80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我當時酒醉不知道,是來警方告知我才知道圍牆內是火車軌道云云,於本院準備程序一度辯稱:我是看完警察局的錄影帶我才知道我丟的地點是軌道會經過的地點云云(偵卷第9 頁、本院卷第29頁至30頁)。惟查,依現場警方蒐證照片及Google照片,顯示案發現場之腳踏車旁圍牆明顯有「危險、電車線有高壓電」之標示,且圍牆於腳踏車高度後即為鏤空之圍欄,由圍欄直可看出下方係鐵軌等情,有現場警方蒐證照片及Google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9至107 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準備程序中自承:由照片圍欄情形可以知道下面是鐵軌,清醒時我知道圍牆內是鐵軌等語(本院卷第85頁、第30頁),參以被告行為時為年滿34歲之成年人,為高中肄業學歷,從事汽車美容工作(本院卷第89頁),被告智識程度正常,具相當生活經驗,尚非心智缺陷或精神障礙人士,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則被告明顯知悉現場圍牆內即係鐵道,自得以預見將腳踏車往圍牆內軌道區域丟擲,將使腳踏車掉落至鐵軌上,可能造成火車翻覆,致生火車往來危險,自具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一度辯稱:我吃自律神經失調的藥,有吃過藥的人跟我說喝酒加上吃這個藥會夢遊云云(本院卷第29頁)。本院函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調取被告於105 年迄今之精神科就診病歷並詢被告就醫所服用之藥物是否會導致夢遊或意識不清之情形,覆稱:被告於106 年6 月15日初診、106 年6 月22日、106 年7 月11日看診後,遲於108 年1 月10日後始有就醫紀錄,且被告所服用之藥物中,Ativan、Eszo、Dalmadorm 之仿單上雖有「可能出現夢遊行為」之描述,但臨床上此3 類藥物並不常出現夢遊行為,在Micromedex藥物諮詢軟體上有提到,高劑量Dalmadorm 使用者合併飲酒行為時,其夢遊行為之風險增加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8 年6 月14日北市醫松字第10830736500 號函暨附件病歷影本及藥品仿單記載事項說明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5至71頁),參以被告當時係與友人林旭志共同飲酒後,由證人即林旭志騎乘腳踏車,被告站立在後座,行經汐科火車站南出口附近,被告突然自後座跳下車,在該處推拉路旁其中一台腳踏車,證人林旭志往前騎一小段等被告後,被告隨後上車,繼續前往溪湖釣蝦場釣蝦等情,為證人林旭志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22至23頁),並有被告在釣蝦場之照片附卷可參(偵卷第30頁),顯見被告得以站在友人林旭志腳踏車後座上前往釣蝦場,且在釣蝦場時尚得於場中站立與他人對話,被告並無任何酒醉或意識不清、夢遊狀態,被告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
(四)按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往來危險罪,區別其既遂、未遂之標準,在於是否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至於因而致舟車等傾覆或破壞者,則屬同條第二項加重結果犯之問題,殊不得資為判斷同條第一項犯罪既遂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687 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18
4 條第1 項之公共危險罪,以行為人「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為構成要件,係具體危險犯,於該行為客觀上具備公共危險之狀態即足,不以已經發生危害為必要。所謂「以他法」,指以損壞軌道、燈塔、標識以外之方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公眾運輸工具往來之危險者而言,其方法並無限制,客體亦不限於軌道、燈塔、標識,例如於車站或公眾運輸工具上引燃爆裂物或施放毒害物質,導致該交通據點及所停放或行駛中之公眾運輸工具受損、其上或附近之人員傷亡,自均造成往來之危險。又此罪之既、未遂區別,在於該行為已否致使公眾運輸工具發生往來之危險,倘該行為業已使公眾運輸工具因而傾覆或破壞者,則屬同條第2 項加重結果犯之範疇。
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上訴人將機車前輪緊靠鐵軌停放,再取下鑰匙棄車逃離,原判決因認倘火車經過,機車勢將遭列車撞擊,恐引發火燒火車等事故,該行為客觀上已使火車往來產生危險,該當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因警員及時予以排除,而謂無具體危險存在,要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1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臺灣鐵路管理局汐止站副站長李梅璣於警詢中陳稱:我於107 年7 月7 日經臺鐵616 莒光號北上列車司機員發現通報疑似有民眾自圍牆外將一腳踏車拋擲入臺鐵軌道區域,地點在基起14K+700M處西正線(近汐科火車站南站)處,造成該班臺鐵616 次莒光號列車緊急剎車(緊軔),自圍牆外將腳踏車拋擲入鐵軌區域,已經造成火車往來之危險,另列車緊急停車(緊軔)也很容易造成列車上其他旅客的碰撞受傷,已經危及民眾乘車之安全等語(偵卷第13、15頁),且依當時列車之車速表顯示該列車於該日0 時32分時速由接近50公里上升至超越60公里,車速於0 時32分許開始至33分許,旋即直線下降至0 公里,有台灣鐵路管理局列車自動防護系統車速表在卷可參(偵卷第24頁),又依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10
7 年11月12日鐵機車字第1070040635號函文載明:「本局鐵路沿線有『建築界限』之規定,此界限是為確保列車運轉(行駛)於路線上不發生撞擊損(危)害危險而設。依來函所述判斷,自行車停放置於鐵軌附近或鐵道上是在本局所界定之『建築界限』區域之內,會被行經列車撞擊造成車輛或因撞擊時物體噴飛造成其他人、物損害,其程度雖無法一概而論,但會造成車輛損壞、停駛等一定危險(害)是可預見。另自行車與列車(莒光號)之體積、質量相差懸殊,一般而言雖不至於造成列車翻覆,但於特殊條件情況下亦不排除有翻覆的可能,與放置位是否於軌道上無關。」等語,有該局107 年11月12日鐵機車字第1070040635號函可參(偵卷第80頁),是在一定要件下,將腳踏車丟擲至鐵道區域之舉,確可能導致列車翻覆,則被告於上開時、地將腳踏車1 輛丟擲至上開軌道之鋼軌外側之行為,應已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
(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罪。
(二)辯護人以被告行為雖不當,惟係因前妻多次自殺,被告亦有就醫紀錄,被告單純抒發情緒,火車未受損,被告不會再犯,又要照顧前妻及小孩,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置辯。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另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10款事項,作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被告自106 年6 月15日起即於臺北市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之精神科就診,前妻陳曉嬋於105 年12月間至107 年7 月19日間均至臺北市立醫院聯合院區門診酒癮治療,被告於107 年2 月1 日3 時24分以其手機0000000000報案其位於臺北市○○區○○路○○○ 巷○○號1 樓住家妻子飲酒駕車、於107 年10月18日6時54分以其市內電話報案位於臺北市○○區○○路○○○ 巷○○號1 樓住家有家庭糾紛,於107 年10月18日7 時38分消防局據報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 巷○○號1 樓住家燒炭自殺,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8 年6 月14日北市醫松字第10830736500 號函暨附件被告病歷資料、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7 年10月30日北市醫松字第10731249000 號函覆陳曉嬋病歷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107 年10月30日北市警勤字第1076029008號函及報案紀錄單3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至70頁、偵卷第61頁至74頁、第75頁至79頁),被告於106 年11月7 日與前妻陳曉嬋離婚,並育有二女(96年及00年出生),被告於審理中自陳於離婚後不僅獨自扶養2 名小孩,尚繼續扶養有憂鬱症前妻陳曉嬋等情,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9頁、第91頁至97頁),本院審酌被告因家庭因素而心力交瘁致酒後心情鬱悶,一時失慮誤觸刑責,故考量上情,認依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其所犯之罪係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其情節可謂情輕法重,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雖科以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情緒不佳,一時失慮衝動而將停放圍欄外之腳踏車丟擲入火車軌道區域之行為,致火車當時緊急剎車,且因而誤點18分,雖未造成火車車體損害,但對往來火車之行車安全已造成危險,影響交通安全,實非可取;復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汽車美容工作,月薪約3 至4 萬元之經濟狀況、雖已離婚但仍扶養患有憂鬱症之前妻及2 名小孩之家庭狀況(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堪認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兼衡刑罰係最嚴厲之法律手段,對於受刑人及其家屬均有重大影響,如將惡性未深、良心未泯者,置諸囹圄,不僅無助於改過遷善,甚有背負社會標籤化之可能,無形中增長社會風險之不確定因素;反之,將可遷善之受刑人,予以緩刑,使其仍舊生活於自由社會,則其遷善行為,或較施刑之效果甚佳,並參酌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等諸情,本院認本案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
2 年,以期自新。
(五)不予沒收之諭知:被告拋擲至火車軌道區域之腳踏車1 輛固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該車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偵卷第9 頁),則該腳踏車
0 輛既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何松穎法 官 林妙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登寶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4條(妨害舟車及航空機行駛安全罪)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 3 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 1 項之規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