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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昭仁被 告 李國祥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緝續字第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國祥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杜貴瀛支付新臺幣陸拾萬捌仟元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李國祥偶然得知杜貴瀛欲向陳桂香追討債務,認有機可乘,遂自告奮勇,代杜貴瀛向陳桂香追討債務,待杜貴瀛首肯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變造公文書等犯意,先於民國101 年

8 月2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其先前所留存,因代理「密斯特企業有限公司」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現改制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詢債務人課稅與所得資料,所取得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服字第109676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正本為底,以不詳方式,將其上原先所載日期自98年3 月11日塗改為101 年8 月20日,繳款人自「密斯特企業有限公司」塗改為「杜貴瀛」,繳款金額則自新臺幣(下同)1500元塗改為15000 元,而變造完成1 份上開收據之影本後,進而於101 年8 月20日,在新北市汐止區某處杜貴瀛駕來之小客車車上,向杜貴瀛佯稱:伊為杜貴瀛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詢陳桂香之財務狀況,因此為杜貴瀛代墊15000元之費用云云,並即將上開變造之規費收據影本交給杜貴瀛,予以行使,致使杜貴瀛陷於錯誤,遂交付15000 元給李國祥,足以生損害於杜貴瀛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嗣因杜貴瀛發覺有異,始自行查知上情。

二、案經杜貴瀛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後引被告與杜貴瀛之錄音檔案,係由杜貴瀛側錄後連同其譯文提交給檢察官,經檢察官引用而為本案之證據,取得及轉手、保管過程均無瑕疵可指,而經本院抽樣勘驗雙方於101 年11月18日之錄音及其譯文結果,該次錄音對話連續並無間斷,也無剪接、斷點等可疑情況,應無造假之虞,譯文內容復與實際對話一致,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自應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雖指稱:依其譯文顯示,該次對話自3 分51秒起至6 分01秒止,伊與杜貴瀛均未發話,與常理不符,伊懷疑該段對話自6 分05秒之後,都是遭到剪接云云,然如前所述,上開錄音連續未曾中斷,甚至背景雜音也均一併收錄在內,故此實難認有遭到剪接之虞,而由前開譯文可知(調偵緝續卷第29頁),被告在3 分51秒時,係一次接續向杜貴瀛告稱略以:伊有三步驟要講,等一下再解釋,第二點伊有找上面談,伊一共談了三次,第一次跟他談,第二個是說按照。。。等大量、瑣碎話語(詳略),則杜貴瀛為消化、回應被告前述的冗長言詞,約2 分鐘後始出言回應,並不違常情,被告上揭辯解並無可採,附此敘明。

(二)後引杜貴瀛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製作之筆錄,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杜貴瀛事前已經具結,其詞經核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上開筆錄應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後述之其餘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亦未對其證據能力有何抗辯,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此部分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即不再贅。

二、訊據被告李國祥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變造公文書等犯行,辯稱:伊並沒有拿上開收據影本給杜貴瀛,也沒有向杜貴瀛收過15000 元,杜貴瀛任何東西都要看正本云云,經查:

(一)杜貴瀛因陳桂香積欠其債務,遂委託被告向陳桂香追討前開債務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屬實,核與杜貴瀛之指述相符,並有杜貴瀛101 年6 月27日簽立之民事委任書1 份附卷可稽(調偵緝續卷第47頁),可以採信,再者,杜貴瀛所持有,由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所製發,略稱於101 年

8 月20日,因繳款人杜貴瀛申請查調(債務人)所得與財產資料,收取15000 元服務費之服字第109676號收據影本

1 張(他字卷第7 頁),經檢察官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調閱原本比對結果(調偵緝續卷第273 頁),其上述記載與原本記載之日期為98年3 月11日,繳款人記載為密斯特企業有限公司,繳款金額記載為1500元三處,均不相同,此外之收據流水編號甚至經手人、主辦出納、主辦會計、機關長官等欄位上之各個承辦人印文,經本院以肉眼比對結果,則無二致,堪認杜貴瀛持有之上開收據影本,係遭人以原本為底竄改後之影本無訛,而杜貴瀛於檢察官偵查中,就上開收據影本之來源,證稱:「(這張收據影本)是

101 年8 月左右,一開始,李國祥給我一張國稅局的申請表,跟我說他要去國稅局幫我調陳桂香的財產所得清單、動產、不動產等資料,他跟我說一個項目五千塊,要調兩個年度,所以我將申請表填好後就交給他,8 月20日那天,我們約在我的車上,當時車子停在汐止的路邊,李國祥當場交給我這張收據」等語(調偵緝續卷第299 頁),復提出其手機拍攝留存之申請表翻拍照片為證(該申請表並未填寫完全,調偵緝續卷第317 頁),此核與上述杜貴瀛委託被告,代其向陳桂香追討債務之情節吻合,參酌杜貴瀛持有之收據影本,除日期、金額與繳款人三處記載以外,其餘部分尤其收據編號、承辦人印文等原本獨有之處,乃均與原本相同,顯見係由原本竄改而成,換言之,能提出前開竄改後之收據影本者,當以持有前述收據原本、影本或電子影像檔案者,最為可能,非惟如此,該人並需知悉竄改後之收據影本,係作為交給杜貴瀛之用,否則即無將繳款人塗改為杜貴瀛之理,而被告雖否認交付上開收據影本給杜貴瀛,惟亦自承:伊確因先前代理密斯特企業有限公司繳款,故持有該收據的原本等語(審訴卷第60頁),復有被告代理密斯特企業有限公司領取該收據原本之申請書在卷可考(調偵緝續卷第269 頁),據此推之,被告即有相當的條件與動機,竄改上開收據影本,更佐以杜貴瀛事後於101 年11月3 日與被告會面時,詢稱:「還有一萬五是什麼東西」時,被告即回稱:「一萬五是那個去那個國稅局那個啊,國稅局那個我收據不是給你了」等語,

2 人另於101 年11月18日會面時,經杜貴瀛指稱:「像你一萬五的,一萬五有收據喔,這個你說這個不對,那我可以接受,但是千分之八的沒有」時,被告則回稱:「沒有,不是,因為這一萬五的這個是我自己去辦的,我辦好我馬上回來就給你了,我COPY給你了,對不對」等語,有該兩次譯文在卷可考(調偵緝續卷第159 頁、第31頁),不論收款單位與金額,均與前述竄改後之收據影本記載吻合,前述事證相互參照,當足認杜貴瀛持有之上開收據影本,係被告以不詳方式,在竄改其手中收據正本之原始記載後予以影印,再交給杜貴瀛無訛。

(二)被告雖辯稱:伊並沒有拿上開收據影本給杜貴瀛,也沒有向杜貴瀛收過15000 元,杜貴瀛任何東西都要看正本云云(本院卷第64頁、第65頁),然查,杜貴瀛持有之上開收據影本,綜合相關事證,應係以收據原本為底,予以竄改影印而成,此如前述,反面而言,杜貴瀛既與密斯特企業有限公司並無淵源,衡情當無從接觸該收據之原本、影本或電子影像檔案,是則,設非被告交付,也難以想像杜貴瀛能自行提出前開竄改後之收據影本,不僅如此,被告對前引101 年11月18日之相關對話,也僅泛稱:「我忘記了」、「為何會出現COPY本我不知道」云云(本院卷第154頁),有推託之意甚明,至被告另辯稱:伊曾經將本案收據的原本借給杜貴瀛看,他好像借去看兩、三天後才還給伊云云(審訴卷第60頁、本院卷第64頁),非但與杜貴瀛之證詞不符,即衡酌本案事發時間在101 年間,該張收據原本則為98年之物,又與杜貴瀛無關,如謂被告竟將收據原本帶在身上,出示給杜貴瀛觀看,而杜貴瀛將之借回把玩之餘,更變造上開收據影本自欺,不免無稽,此外,經本院兩次諭知(本院卷第64頁、第126 頁),被告也未能提出其所謂之收據原本,以供調查,綜上,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並無可取。

(三)至杜貴瀛雖另指稱略以: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請法院人員喝花酒、送紅包,繳納設定費、保證金、執行費等附表各項所示之名義,分別向伊詐取如附表各項所示之金額,前後共608100元等語(本院卷第127 頁,詳見附表),並提出與被告對話之錄音譯文、被告簽發之借據等件為證,告訴代理人並主張被告此部分所為應構成詐欺取財罪,與前述被告之本案犯行間具有接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一併論罪等語,雖非無見,然被告對此辯稱略以:伊有給杜貴瀛陳桂香的不動產證明書,有請朋友代為調查陳桂香的私人行程,也有請那些幫我處理事情的朋友喝酒,杜貴瀛幫我支付房租和生活費,所以要伊先寫借據給他,查房子和請人家喝酒是費用支出不用還,其他是我跟他的借款云云(調偵緝續卷第123 頁),證諸杜貴瀛在偵查中經檢察官質以:「李國祥有無跟你說要調查陳桂香財產與私人行程,所以跟你要費用」時,亦自承:「有」等語(調偵緝續卷第125 頁),則被告所辯尚非全然無稽,準此,杜貴瀛交付給被告之金錢,究竟多少係因被告行騙所致?即不能無疑,而觀諸杜貴瀛與被告之錄音譯文,固堪信被告曾以請喝花酒、送紅包為名,向杜貴瀛要求財物,然除前述之15000 元國稅局收費部分,係被告自己之陳述以外,其餘均係杜貴瀛片面指陳交錢之金額與原因,未必可信,甚至杜貴瀛在上引11月3 日之對話中,也曾向被告告稱:「那個是你跟我借的,我給你五萬塊是交際用」等語(調偵緝續卷第173 頁),是以單憑上述譯文,當不足以將杜貴瀛交付給被告之60餘萬元,一律壟統推斷為被告詐騙所致,末查,杜貴瀛雖又提出被告簽發之8 張借據以佐其說,惟借據一般而言乃借款之憑證,與委託他人處理事務所支付之費用有別,此係一般常識,杜貴瀛以獸醫師為業(他字卷第28頁),對上情應難諉為不知,其復自稱不懂法律(本院卷第178 頁),則以常情而言,杜貴瀛如欲保留證據,所為更應貼近一般生活通念,即使用收據為憑,方才合理,此實非杜貴瀛所稱:「當初不知道這麼多,收據、借據我搞不清楚,我就當借他錢,你事情沒辦,錢就要還我」云云(本院卷第126 頁),所得推託,依此論之,上開8 張借據反與被告前述辯解較為吻合,此亦不足佐證杜貴瀛此部分指述屬實,非惟如此,杜貴瀛付款次數雖有8 次之多,然付款時間前後則長達6 個月之久,付款名目也有不同(詳見附表),能否推認被告在主觀上係基於一個單一之詐欺犯意,而接續實行?抑或僅止於利用同一個生活事實,分次詐取杜貴瀛金錢?也非無疑,即檢察官偵查結果,亦認被告此部分所為,犯罪嫌疑不足(詳見起訴書理由三),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業經立法院修正,將原定處罰「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嗣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並自同日起施行,前者之1000元罰金,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提高30倍,即30000 元,其罰金數額顯比後者之500000元為輕,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應適用舊法處罰。至於刑法在被告行為後,雖亦刪除原有之沒收規定,而增訂第5 章之1 以為規範,然亦同時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明文上揭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前開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均不再適用,故此本案有關沒收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前述修正後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查本件收據係財政部北國稅局職員所製發,表示已經收到繳款人繳納相關規費之證明,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依刑法第10條第3 項規定,應為公文書,次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88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杜貴瀛所持之收據影本,其內容已遭部分竄改,此如前述,依上開實務見解,雖係影本,仍應認係變造之公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變造上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行使該偽造公文書之行為,亦係在實施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此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兩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101 年3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不知悔改,又再行騙他人,雖此次所詐得之金額不過15000 元,然係以變造公文書,借用公家名義之方式為之,結果不僅造成杜貴瀛損失,同時也損及政府機關之公信力,犯後雖已與杜貴瀛達成和解,然目前僅實際償付2000元,有和解筆錄可考,在本案審判中對前述錄音譯文之證據能力,則提出前述之無益抗辯,另斟酌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與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101 年3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未曾再因故意犯罪,致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迄今已逾5 年,此次雖再觸法,然經本案之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與杜貴瀛達成和解,願意分期賠償杜貴瀛608000元,杜貴瀛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姑予被告緩刑4 年,並考量被告尚未實際履行前述和解條件,而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被告如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仍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追徵:

1.杜貴瀛在偵查中經檢察官質以:「李國祥從國稅局調回來的資料,你有無過目」時,答稱:「沒有」等語(調偵緝續卷第301 頁),被告亦未提出前述資料以供查考,無從認定其確實曾代杜貴瀛向國稅局調閱陳桂香之財產資料,準此,被告向杜貴瀛取得之15000 元,即均應認係其犯罪所得,而被告除前述和解賠付之2000元,可以認為已經實際發還給杜貴瀛之外,餘額13000 元則尚未返還或賠償給杜貴瀛,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該13000 元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前開犯罪所得已經沒收或追徵,杜貴瀛並得本於其被害人身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之犯罪所得,或給付其變價,併此敘明。

2.本案變造北區國稅局收據上之印文,經與原本核對結果,其上承辦公務員之印文應均屬真正,而該收據影本已歸杜貴瀛所有,亦非被告之物,故不生沒收其收據影本或其上變造印文之問題,至於收據正本部分,因被告否認犯罪,難以肯認該正本本體有無遭到變造,故亦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16 條、第

211 條、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陳秀慧法 官 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1 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 │名目 │金額 │├──┼────────┼────────┼─────┤│1 │101年6月22日 │請法院人員喝花酒│5萬元 │├──┼────────┼────────┼─────┤│2 │101年6月29日 │設定費用 │9萬元 │├──┼────────┼────────┼─────┤│3 │101年7月13日 │設定費用 │10萬元 │├──┼────────┼────────┼─────┤│4 │101年8月14日 │設定費用 │10萬4800元│├──┼────────┼────────┼─────┤│5 │107年8月22日 │假扣押執行費用 │12萬6000元│├──┼────────┼────────┼─────┤│5 │101年8月29日 │請法院人員喝花酒│3萬5000元 │├──┼────────┼────────┼─────┤│6 │101年9月3日 │保證金 │1萬7300元 │├──┼────────┼────────┼─────┤│7 │101年11月3日 │給新法院承辦人 │4萬元 ││ │ │員紅包 │ │├──┼────────┼────────┼─────┤│8 │101年12月19日 │給新法院承辦人員│3萬元 ││ │ │喝花酒 │ │└──┴────────┴────────┴─────┘

附件被告李國祥應向被害人杜貴瀛給付新臺幣(下同)陸拾萬捌仟元之損害賠償,其給付方式:

1.第一期給付貳仟元(按,此部分已給付完畢);

2.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起至一百零九年七月止,每月一期,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伍仟元;

3.自一百零九年八月起至一百零九年十一月止,每月一期,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貳萬伍仟元;

4.餘款自一百零九年十二月起,每月一期,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壹萬伍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5.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0-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