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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8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歐陽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34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應沒收印文」欄所示之印文、附表二編號㈠至㈢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與「王老闆」、真實姓名年藉不詳男性成年成員及女性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名女性及某名男性成年成員分別假冒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警員陳建宏」及「檢察官黃敏昌」,於附表一編號㈠至㈦所示時間前之某時,接續以電話向甲○○謊稱其涉及刑事案件,需提領其名下帳戶之存款交付執行假扣押云云,使甲○○陷於錯誤,接續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自其於陽信商業銀行、士林區農會、彰化商業銀行及中華郵政所開立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㈦所示款項。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確認甲○○受騙後,由「王老闆」聯繫丙○○,並當面交付或指示丙○○至便利商店傳真收受如附表一所示其上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檢察官黃敏昌」印文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丙○○取得上開偽造公文書後,即於附表一編號㈠至㈦所示時、地,向甲○○佯為取款人員並向甲○○收取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㈦所示各該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680 萬元)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㈦所示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予甲○○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公信力。丙○○得手後,遂依「王老闆」指示將前揭詐欺贓款交付「王老闆」或其指定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並獲得每次5,000 元之不法報酬。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甲○○於偵查時經具結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而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且此項詰問權之欠缺,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98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擔保其證述之憑信性,且其前揭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證人甲○○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甲○○業於本院審理時行交互詰問作證,補正被告詰問權之欠缺,是其於偵查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準備程序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8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4頁至第71頁、第111頁至第11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向告訴人甲○○收取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並當場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予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辯稱:「王老闆」是請我向告訴人收取其兒子積欠賭債,並非詐欺贓款,我雖有轉交文件給告訴人,但對該等文件內容均不知情云云,經查:

(一)詐欺集團某名女性及某名男性成年成員分別假冒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警員陳建宏」及「檢察官黃敏昌」,於附表一編號㈠至㈦所示時間前之某時,接續以電話向告訴人謊稱其涉及刑事案件,需提領其名下帳戶之存款交付執行假扣押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接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其於陽信商業銀行、士林區農會、彰化商業銀行及中華郵政所開立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㈦所示款項。嗣由「王老闆」聯繫被告,並當面交付或指示被告至便利商店傳真收受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㈦所示其上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檢察官黃敏昌」印文之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被告取得上開偽造公文書後,即於附表一編號㈠至㈦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㈦所示款項,並當場交付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㈦所示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 紙予告訴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365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86頁至第89頁、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10 頁),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被告收款行徑)、被告108 年8月6 日路線取款圖、高鐵出入站紀錄、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8 年9 月16日刑紋字第1080089559號指紋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告訴人所開立陽信商業銀行、士林區農會、彰化商業銀行及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 份(見他字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23頁、第36頁至第49頁、第64頁至第69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3465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1頁至第114 頁、第140 頁至第144 頁、第159 頁至第162 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所示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7 紙及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與「王老闆」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1.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時具結證稱:被告向我取款時,會從背包內拿單子說假扣押的事情,並要我核對上面的數額,還會跟我說他有好多人要收,要我趕快等語(見他字卷第87頁、第88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向我收款時,會跟我說他還有很多地方要去收錢,並交付給我附表一所示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說這是對方交給他的假扣押的單子,每次收據都是裝在黃袋子裡交給我,黃袋子有折起來但沒有黏封,可以輕易打開看見裡面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至第110 頁),衡酌告訴人與被告互不相識,且被告自承「王老闆」未曾指定收款時間或穿著,試想若被告於收款時未曾表明因假扣押案件替司法警察或檢察官收款身分,告訴人要無將附表一所示高額款項交付被告之理,足認告訴人指訴上情,當屬非虛。

2.又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偽造公文書,為「王老闆」親自放入牛皮紙袋交付被告;另如附表一編號㈢至㈦所示偽造公文書,則為被告依「王老闆」指示在便利商店以傳真收受後,自行裝在牛皮紙袋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一致(見偵字卷第123 頁至第124 頁、第126頁、本院卷第122 頁),扣案如附一表編號㈢所示偽造公文書背面採得1 枚指紋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被告指紋卡左姆指指紋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8 年9 月16日刑紋字第1080089559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佐(偵字卷第

141 頁至第144 頁、第160 頁至第162 頁),足認附表一編號㈠至㈦所示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7 紙均在被告實質掌握之中,且處於隨時得輕易知悉文件所載內容之狀態。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公文書,其上清楚載明「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之字樣,並印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檢察官黃敏昌」印文,是從外觀上可清楚知悉該等文件並非一般人得自行製作或以傳真收受取得,核屬偽造公文書無訛,且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自承:「王老闆」指示其去超商拿傳真時,其眼睛有瞄到上面顯示有「檢察」還有類似名字的字樣,其有想到是在詐欺等語(見偵字卷第17頁、本院108 年度聲羈字第174 號卷第31頁),足認被告對於其交付予告訴人之文件為偽造公文書乙節,主觀上亦當知悉,衡以詐欺集團利用「車手」遂行詐欺之目的係在分散遭查獲之風險,且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亦為重刑,故為防免車手於取款過程中遭察覺係詐騙所得而逕向警方舉發,以致詐欺集團大費周章、用盡心機之詐騙所得瞬間化為烏有,詐欺集團當會先向擔任車手工作之人告以實情,要無甘冒遭警方查緝之風險,再觀本件被告除擔任取款車手外,更需依照「王老闆」指示在便利商店以傳真收受偽造公文書,並將偽造公文書自行裝袋交付告訴人,足徵「王老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確對被告縱使知悉傳真文件為偽造公文書,亦會續行原犯罪計畫乙節有十足把握,顯然被告對其所收取款項為詐欺贓款、所交付文件為偽造公文書等節,事前已有認識並同意參與,而與「王老闆」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事後辯稱:其並不知悉收受款項為詐騙款項、交付文件為偽造公文書云云,自不足採。

3.另被告雖辯稱:「王老闆」是請我向告訴人收取其兒子積欠之賭債云云(見本院卷第110 頁),惟其亦供稱:「王老闆」之真實姓名年籍、「王老闆」所經營融資公司名稱及設址位置等節其均不知情,其亦未曾詢問「王老闆」有關告訴人及其兒子之姓名及積欠債務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第120 頁),顯然被告對其催討債務之債權人、債務人之真實姓名、債務人積欠債務金額等節均不知悉,要無代「王老闆」向他人催討債務之可能,被告前揭所辯,已難採信。況且,告訴人係因受騙而誤信檢警單位向其收款辦理假扣押事宜,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倘被告確實向告訴人表示「其為王老闆派來」,並向告訴人催討賭債,告訴人要無將附表一所示款項交付被告之理,被告更無需將載明「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之偽造公文書交付告訴人之必要,是被告所辯,要屬臨訟脫罪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

3 項定有明文。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其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而製作,即使該偽造之文書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其所記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之事項,甚至其上所蓋印文與公印文之要件不合,而非公印文,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該文書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是公文書與公印文之認定標準,顯屬有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 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附表一所示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其上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檢察官黃敏昌」偽造印文,形式上均已表明係國家司法機關、公務員所出具,且該等文書內容涉刑事案件偵辦及財產清查,均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自有表彰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就不熟悉檢察組織之一般民眾,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則依上說明,該等文書自屬公文書無疑。另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其上所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檢察官黃敏昌」印文所使用之字體,非印信條例第3 條第2 項所規定之陽文篆字,且檢察官黃敏昌職章亦非印信條例所規定之直柄式正方形,是該等印文均為自行偽造,無從認定為依印信條例規定製頒之印信,並不符合公印文之要件,自屬一般偽造之私印文,併此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係被告與「王老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等共三人以上,接續冒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警員陳建宏」、「檢察官黃敏昌」等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騙告訴人,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㈦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檢察官黃敏昌」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各次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之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然於103 年6月18日既已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乃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基於雙重評價禁止原則,被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罪即為已足,無庸另論以刑法第

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附此敘明。

(四)被告與「王老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㈠至㈦所示各次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並行使偽造公文書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行為,時間緊接,地點及手法相同,各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王老闆」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本件無組織犯罪條例之適用

1.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惟因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已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以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108 年7 月間加入「王老闆」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犯如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足徵被告所參與詐欺集團確為具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惟被告為本件犯行前,已有擔任車手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而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且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2098 號、第12

225 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 年度原金訴字第25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足認本件犯行並非被告參與「王老闆」等人所組成詐欺集團後之首次詐欺犯行,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不生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附此敘明。

四、科刑部分:

(一)又被告於105 年間因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5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7年7月24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

7 年1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頁),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然參酌被告所構成累犯之上開前案為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與本案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罪名及罪質類型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若據此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似不相當,亦難憑此推論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本院復已將被告之犯罪前科與執行情形,列為相關量刑因素之一,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規定,僅加重其最高法定本刑,而不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缺錢,即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騙集團,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司法及檢警機關案件辦理流程不甚了解之情狀,及民眾對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心理,以冒充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身分為詐欺行為,並交付偽造公文書以取得告訴人信任,致告訴人受騙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總計680 萬元,嚴重破壞一般民眾對於司法人員辦案之信賴,以及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除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更使公務機關之公信力嚴重受損,影響民眾對公務機關之信賴,所為不該,應予嚴厲非難,且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餐飲業、月薪約

3 萬元、家裡有父母須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4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㈦所示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7 紙,雖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交予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以沒收,惟其上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㈦「應沒收印文」欄所示偽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

1 張),為被告所有,供其與「王老闆」聯繫以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17 頁),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二編號㈡所示公文資料袋1 個,為被告所有,依「王老闆」指示購買,並放置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公文書所用剩餘之物,業經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7 頁),為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㈣、㈤所示高鐵車票

3 張、高鐵車站消費發票1 張,純為用以證明被告犯案路徑、出面收款之物證,尚非犯罪工具,亦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

7 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款項,每次可得不法報酬5,000元,總共獲得3 萬5,000 元,其中2 萬700 元現金已扣案(即附表二編號㈢所示之物),其餘則花用完畢等情,業經被告於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63頁、第117 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㈢所示犯罪所得現金2 萬700 元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1 萬4,300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219 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李小芬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祐誠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一:

┌─┬──────┬─────┬─────┬─────────┬─────────┐│編│ 時間 │ 地點 │ 金額 │ 偽造公文書 │ 應沒收印文 ││號│ │ │(新臺幣)│ │ │├─┼──────┼─────┼─────┼─────────┼─────────┤│㈠│108年7月30日│臺北市士林│ 110萬元 │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偽造之「臺灣臺北地││ │下午1時3○○ ○區○○街50│ │據(108年7月30日)│方法院印」、「檢察││ │許 │號 │ │ │官黃敏昌」印文各1 ││ │ │ │ │ │枚 │├─┼──────┤ ├─────┼─────────┼─────────┤│㈡│108年7月31日│ │ 110萬元 │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偽造之「臺灣臺北地││ │下午1時18分 │ │ │據(108年7月31日)│方法院印」、「檢察││ │許 │ │ │ │官黃敏昌」印文各1 ││ │ │ │ │ │枚 │├─┼──────┤ ├─────┼─────────┼─────────┤│㈢│108年8月2日 │ │ 90萬元 │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偽造之「臺灣臺北地││ │中午12時3分 │ │ │據(108年8月2日) │方法院印」、「檢察││ │許 │ │ │ │官黃敏昌」印文各1 ││ │ │ │ │ │枚 │├─┼──────┤ ├─────┼─────────┼─────────┤│㈣│108年8月5日 │ │ 100萬元 │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偽造之「臺灣臺北地││ │中午12時39分│ │ │據(108年8月5日) │方法院印」、「檢察││ │許 │ │ │ │官黃敏昌」印文各1 ││ │ │ │ │ │枚 │├─┼──────┤ ├─────┼─────────┼─────────┤│㈤│108年8月6日 │ │ 100萬元 │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偽造之「臺灣臺北地││ │上午11時3分 │ │ │據(108年8月6日) │方法院印」、「檢察││ │許 │ │ │ │官黃敏昌」印文各1 ││ │ │ │ │ │枚 │├─┼──────┤ ├─────┼─────────┼─────────┤│㈥│108年8月7日 │ │ 90萬元 │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偽造之「臺灣臺北地││ │中午12時11分│ │ │據(108年8月7日) │方法院印」、「檢察││ │許 │ │ │ │官黃敏昌」印文各1 ││ │ │ │ │ │枚 │├─┼──────┤ ├─────┼─────────┼─────────┤│㈦│108年8月13日│ │ 80萬元 │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偽造之「臺灣臺北地││ │下午2時12分 │ │ │據(108年8月13日)│方法院印」、「檢察││ │許 │ │ │ │官黃敏昌」印文各1 ││ │ │ │ │ │枚 │└─┴──────┴─────┴─────┴─────────┴─────────┘附表二:扣案物┌──┬─────────────┬─────────────┐│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 備 註 │├──┼─────────────┼─────────────┤│ ㈠ │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宣││ │卡1張) │告沒收。 │├──┼─────────────┼─────────────┤│ ㈡ │公文資料袋1個 │被告所有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 │ │之物,宣告沒收。 │├──┼─────────────┼─────────────┤│ ㈢ │現金20,700元 │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 │ │├──┼─────────────┼─────────────┤│ ㈣ │高鐵車票3張 │不予宣告沒收。 │├──┼─────────────┼─────────────┤│ ㈤ │高鐵車站消費收據1張 │不予宣告沒收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9-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