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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9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藍日村選任辯護人 張致祥律師

林聖凱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藍日村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 實

一、緣游弘守(原名游哲鵬)前為新北市○○區○○街仁愛特區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仁愛社區管委會)總幹事,因其所經營之定周公寓大廈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定周公司)需要資金周轉,多次盜用仁愛社區管委會及該管委會主任委員莊煜錡、財務委員李萬得、監察委員張春蘭之印章而偽造支票共計

285 張(包含下述之本案2 張支票在內),持向他人票貼換取現金(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其中有部分之支票,係利用不知情之藍日村持向其女友江阿月票貼換取現金。嗣游弘守周轉不靈,未再兌現支票,江阿月乃將其所持有而經提示退票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港分行為付款人、仁愛特區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發票人、發票日分別為104 年1 月19、22日、支票號碼分別為AY00 00000、AY0000000 號、面額均20萬2500元之支票(下稱本案460 、

462 號支票),聲請本院對仁愛社區管委會核發支付命令(

104 年度司促字第2183號、2038號,以下簡稱第2183號、第2038號支付命令)獲准,惟因其支付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遭仁愛社區管委會聲請停止,並委由告訴代理人簡福隆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告游弘守涉嫌偽造有價證券,江阿月乃另將本案460 、462 號支票,聲請本院對莊煜錡、李萬得、張春蘭核發支付命令(104 年度司促字第6090、6774號,以下簡稱第6090號、第6774號支付命令),經莊煜錡等人向本院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轉為請求給付票款訴訟(本院104 年度湖簡字第547 、616 號。下稱本院10

4 湖簡547 、616 號訴訟。莊煜錡之部分後經江阿月撤回起訴)。藍日村明知本案460 、462 號支票係游弘守所交付用以票貼換現之支票,並非仁愛社區管委會支付藍日村工程款之支票,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4 年6 月24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本院104 湖簡547 、616 號訴訟內湖簡易庭簡易公開法庭言詞辯論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虛偽證稱:「(問:【提示票號末3 碼460 、462 號支票】這2 張支票證人有無看過?)有看過,這2 張支票是社區總幹事游哲鵬拿給我的,作為停車場採光罩、停車場、還有鐵皮屋等公共設施工程款,這2 張是其中的工程款,我拿2 張支票跟原告周轉現金」、「(問:這2 張支票何時拿給證人?)103 年7 月時拿票給我,那時候發票日已經有改了,我有問票上發票日改了,錢領的到嗎,後來他說這是社區工程款票,一定領的到,因為他開給我的票都是要經過7 、8 個月才能領,所以我才會拿票跟人周轉現金」云云,而就上開游弘守所交付之支票,究係仁愛社區管委會支付藍日村工程款之票據,抑或游弘守為票貼換現之票據,攸關該票據是否係游弘守所偽造簽發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足以妨害該案法院民事訴訟審判結果之正確性。

二、案經簡福隆告發後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藍日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證據能力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或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29 至231 頁),或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本院卷二第203 頁),且原所爭執證據能力之游弘守於偵查中之陳述,亦於其後本院審理時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11 至312 頁),足見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在知有傳聞證據之情況下,並不爭執該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且直至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四第8 至1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向游弘守收取本案460 、462 號支票後轉交江阿月票貼換取現金,嗣該等支票經提示遭退票,其並於104 年6 月24日在本院104 湖簡547 、616 號訴訟言詞辯論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而為上開證言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104 年內湖簡易庭傳我作證,但當時支票太多了,仁愛社區管委會欠我工程款是事實,故當時我認定本案2 張支票是我的工程款,且這2 張票才40多萬元,還不夠我的工程款;我是到105 年邱逢祥拿出定周公司內部的內帳,我才知道那2 張票是仁愛社區管委會給定周公司的服務費;我在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827 號(即第

21 83 號、第2038號支付命令經仁愛社區管委會提起支付命令再審之訴之上訴審。下稱高院106 上827 號訴訟。原審案號為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9 號)準備程序作證時可能我忘記了;仁愛社區管委會至今仍欠我工程款未還。我向游弘守請款時,游弘守都會拿一些支票來,倘若是面額多餘的話,我還要退他錢,本案這2 張支票游弘守當時是有包括工程款及請我幫他調現的錢云云(見審訴卷第34頁、本院卷一第228頁、卷四第20頁)。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游弘守從頭到尾都未說實話,游弘守既偽造多達200 多張支票,他的錢是一票軋過一票,將工程款、利息與借款混在一起,無法清楚區分工程款、利息或借款,此由辯護人所提出工程請款單與江阿月手上之支票核對結果,工程請款單之數額與支票面額並無一致之情形即知,游弘守就工程款部分並非一筆對一筆開立支票,而係將整個票灌在全部的票中亂開,被告無從清楚區分究竟是借款或債款,故無法於前揭104 湖簡547 、61

6 號訴訟作證時為正確之回答。本案460 、462 號支票均是大面額的支票,按游弘守習慣,大面額的支票裡會有包括給付工程款的部分,故該支票跳票即等同被告工程款未付。被告在103 年7 月間,承作該社區頂樓加蓋及abcd 4區停車棚雨棚工程,103 年10月間游弘守開始跳票當時,被告承作該社區abcd4 區停車棚雨棚工程款為34萬790 元並未獲支付,再加計被告其他工程款,總計有84萬8700元迄今未獲支付。

仁愛社區管委會於民事庭時未否認該工程是被告做的,亦未否認其尚未付款,然於本案函詢仁愛社區管委會時,管委會卻否認上情,還將工程時間往前推,顯與空照圖顯示工程施作時間不符,並非實在。事實上游弘守之欠款支票,其內混雜工程款、利息跟借款,是以票養票一團亂。被告非社區委員,無從知悉社區之財務狀況。游弘守在案發之初即逃亡避不見面,所偽造之200 多張票到底發生什麼事情及所有債權債務關係情形,游弘守自己都搞不清楚,更遑論被告。被告是在105 年間檢察官偵查時定周公司登記負責人邱逢祥找到游弘守的內帳之後,始知悉所有支票之用途。況對被告而言,無論是借款票貼或工程款的票貼,只要跳票就要負責,並無分辨之必要,被告僅係做工的人,沒念法律也搞不清楚,實無偽證之故意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9至41頁、第228 至22

9 、242 至255 頁、卷二第41至65、252 至258 頁、卷四第23至24頁)。經查:

⒈被告於104 年6 月24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本院104 湖簡54

7 、616 號訴訟內湖簡易庭簡易公開法庭言詞辯論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虛偽證稱:「(問:【提示票號末3 碼46

0 、462 號支票】這2 張支票證人有無看過?)有看過,這

2 張支票是社區總幹事游哲鵬拿給我的,作為停車場採光罩、停車場、還有鐵皮屋等公共設施工程款,這2 張是其中的工程款,我拿2 張支票跟原告周轉現金」、「(問:這2 張支票何時拿給證人?)103 年7 月時拿票給我,那時候發票日已經有改了,我有問票上發票日改了,錢領的到嗎,後來他說這是社區工程款票,一定領的到,因為他開給我的票都是要經過7 、8 個月才能領,所以我才會拿票跟人周轉現金」等語乙節,有本院104 湖簡547 、616 號104 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按(見本院104 湖簡547 號卷二第50至54頁),首堪認定。

⒉本案460 、462 號支票,係時任仁愛社區管委會總幹事之游

弘守,因其所經營之定周公司需要資金周轉,盜用仁愛社區管委會及該管委會主任委員莊煜錡、財務委員李萬得、監察委員張春蘭之印章所偽造簽發之事實,業據游弘守於高院10

6 上827 號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坦承做錯,當初是因為公司需要錢才會挪用社區的錢,及向被告調現,利用社區的票也是因為一時方便,我之所以上訴並不是否認犯行,而是認為我惡性沒有這麼大。社區工程款都有依據,由我先製作傳票附上報價單、請款單及支票,再交給主委、財委、監委核章,原則上支票是他們核章時一併蓋,空白支票簿是由我保管,有時他們沒有空會把印章交給我幫忙蓋,只是短時間交給我幫忙蓋章,蓋完後我就還回,但是他們把印章交給我時,我會利用空檔多蓋幾張。銀行將支票對帳單寄到社區後我會自己留下,沒有拿給主委、財委、監委看。(問:於刑事案件偵查及審判中,如何確認、排除不是偽造之票據?)刑事案件認定的票確實是我偽造的,當初區分的方式為看有無指定受款人,工程的部分一定有相關單據,就是用這樣的方式來區分(問:【提示本案460 、462 號支票影本、被告書寫之兌換資料】為何104 年1 月間開立社區發行之5 張面額20萬2500元交付梁桂廣及被告?)因為之前開管委會的支付管理費的支票有兌現,後來要再向別人調現,必須要有藉口,所以我故意開跟支付管委會管理費金額相同的面額支票去調現,這樣才方便跟他們說這是社區支付的管理費用(問:上開5 張支票是否均為你未經社區管委會同意而偽造?)是的,是我偽造的(問:請確認被告施作停車場、公車站、20號屋頂的工程,工程款社區是否付清?)如有開票,沒有跳票,就是已經付清了,跳票就是沒有付清,我都是依照工程請款資料開出來的(問:【庭呈士林地檢104 年度他字第1455號等案104 年11月26日訊問筆錄】筆錄中你提及於103年10月間仁愛社區管委會支票跳票後,你提供你個人與定周公司負責人邱逢祥的不動產予被告、江阿月作為擔保,但既然是社區跳票,當時你為何要提出擔保?)我有跟他們承認這些票是因為我公司運作而開出來的票,因為不想增加仁愛社區管委會的負擔,所以才由我提議由邱逢祥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給江阿月、被告作保障,因為邱逢祥是我的好友,他挺我所以才同意(問:你在士林地院刑案的準備程序【庭呈士林地院106 年度訴字第35號106 年3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中提及起訴書附件中註記『退票』、『註記』的支票,都是你向江阿月、被告等人的借款,此部分是否正確?)我在刑事庭都有坦承偽造就是偽造,這就算是我向他們的借款,工程款的部分就會有相關的請款單據及管委會的開會記錄等語綦詳(見高院106 上827 號卷第417 至423 頁,影卷見本院卷三第341 至347 頁),已明確證稱本案460 、462 號支票是其所偽造之情無誤。且觀諸本案460 、462 號支票,並無指定受款人,且票面金額確與定周公司服務費用20萬2500元金額相同,有本案460 、462 號支票影本可參(見他610號卷第79至80頁),核與游弘守所證,為求取信而故意偽造與其服務費用相同金額支票之偽造情節相符。併審酌游弘守於已所涉偽造有價證券之刑案偵、審中已自承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不諱(見士林地檢104 年度他字第3257號影卷第

115 之2 、124 之2 、125 之2 頁,104 年度偵字第9986號影卷第164 至165 、168 、169 、187 、196 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5號刑案影卷第222 頁),而其所自白之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嗣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該案判決書(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5號、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2179號)等件附卷可按(見他610 號卷第6 至51頁、本院卷二第326 至402 頁、卷三第369 至523 頁)。而偽造有價證券係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倘前開含本案46

0 、462 號支票在內之支票,非游弘守以前述方式所盜開偽造,衡情游弘守應無為仁愛社區管委會規避票據責任而甘冒牢獄之災一再供承如上,是其所述,應堪採信,本案460 、

462 號支票係游弘守偽造簽發之事實,亦堪認定。⒊既然本案460 、462 號支票係游弘守所偽造簽發,自不可能

是仁愛社區管委會授權游弘守簽發給付被告工程款之支票。參諸被告於本案偵查中自承:「(問:游弘守稱,這2 張支票面額20萬2500元是調現支票,有何意見?)沒意見。是游弘守拿給我叫我跟江阿月換現金,是社區要用到錢」等語在卷(見他610 號卷第210 頁),亦直承本案460 、462 號支票,係游弘守為票貼換現所交付之支票,此核與證人游弘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你拿本案460 、462 號支票支票給被告時,是否有跟被告說支票來源?)我說是社區給我的支票,因為我公司需要現金,就跟你調現(問:被告是否有幫仁愛社區施工過?)有,但不多筆(問:是否記得施工時間?)不記得(問:你拿票向被告調現時,及交付工程款票據時,你會特別跟被告該票的支付內容?)會,我拿票給被告時會跟他說這是調現的票,還是交付工程款的票。工程款結算時開的票,會特別跟他說這工程款的票,他知道我在社區吃得開,所以我拿社區的票跟他調現,也會跟他說(問:本案2 張支票,面額都是20萬500 元,是否可以看出該兩張支票是調現還是工程款?)是調現的票,被告也知道。因為20萬500 元是我們公司在仁愛社區的服務費,我有跟被告說這是仁愛社區開給我的服務費,向我調現,所以他一定知道等語相符(見他610 號卷第190 至192 頁)。況若本案460、462 號支票係仁愛社區管委會支付被告工程款支票,而非游弘守偽造簽發,游弘守自會直接指明,當無可能為迴護仁愛社區管委會而虛捏不實之偽造票據情節,使自己身陷偽造有價證券之重罪,此在斯時經濟狀況已屬不佳而負債累累之游弘守,若非確有其事,絕無可能為如此不利自己之陳述,無端使自己另需承擔上開鉅額之民事債務,可見本案460 、

462 號支票,確係游弘守交付用以向江阿月票貼換現之支票甚明。

⒋本案460 、462 號支票既係游弘守為票貼換現而交付之支票

,則居中轉交江阿月換取現金之被告,當無不知之理。衡情,本案460 、462 號支票若真係被告工程款支票,該等支票即屬被告之財產,游弘守豈能作為己用,以之向人票貼換取現金。尤以本案2 張支票面額合計40萬5000元,實屬不小,被告經手上開支票,應不致混淆誤認。甚且,本案460 、46

2 號支票上所記載之發票日期,原係「103 年5 月28日」、「103 年5 月22日」,經刪改為「104 年1 月19日」、「10

4 年1 月22日」,有本案460 、462 號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他610 號卷第79至80頁),而被告於上開104 湖簡547 、

616 號案件作證時,就此特殊情形亦能清楚回憶,並詳細證稱「103 年7 月時拿票給我,那時候發票日已經有改了,我有問票上發票日改了,錢領的到嗎」之具體情節(見湖簡54

7 號卷一第52頁),顯然印象特別深刻,並無記憶模糊,益見被告顯然知悉其於上開104 湖簡547 、616 號訴訟所為「本案460 、462 號支票為其工程款支票」之說,根本不實。

⒌被告既辯稱本案460 、462 號支票,是仁愛社區管委會支付

工程款之支票,然被告或辯護人始終無法提出任何相符合之工程資料或請款單;被告更於高院106 上827 號106 年8 月28日準備程序中稱:本案460 號支票的面額與停車場工程的金額差這麼多,我之前作證時是說錯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67 頁),直接否認本案460 、462 號支票為停車場工程支票;則以被告於距離案發時較遠之106 年8 月28日作證當時,猶能輕易以支票面額與其停車場工程金額之差距,判別本案460 號支票並非停車場工程款支票,而該等金額差距,係屬客觀不變之數據,無論係104 年6 月24日作證或106 年8月28日作證,金額差距之客觀事實並不會改變,則被告於上開104 湖簡547 、616 號案作證時,實無誤認本案支票為其上開工程款支票之可能。

⒍再參諸本案訴訟過程,係因江阿月所持有本案460 、462 號

支票經提示遭退票,且其聲請本院對仁愛社區管委會核發第2183號、第2038號支付命令獲准後,又遭該管委會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該管委會並對游弘守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江阿月始另以本案460 、462 號支票,聲請對莊煜錡等人核發第6090號、第6774號支付命令,而經莊煜錡等人聲明異議,轉為本院104 湖簡547 、616 號給付票款訴訟,此有江阿月於本院104 湖簡547 、616 號訴訟中所提出民事陳報(補正)狀、本院104 年湖簡字第547 、616 號、104 年度再字第9 號(即第6090號、第6774號支付命令再審之訴案件)、高院106 上827 號判決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他610 號卷第198 至200 頁、本院卷三第301 至337 頁、106 年上827號卷第717 至734 頁、104 年再9 號卷三第187 至197 頁)。是在被告本案作證之前,本案460 、462 號支票是否係游弘守所偽造,係屬雙方攻防之關鍵爭執,被告既身為江阿月之親密男友,又實際經手本案460 、462 號支票,當無可能置身事外而對此毫不知情。因本案460 、462 號支票,確否係仁愛社區管委會支付被告工程款之支票,抑或游弘守所交付用以票貼換現之支票,攸關本案460 、462 號支票是否係仁愛社區管委會授權簽發之有效票據,抑或係游弘守為票貼換現而未經授權偽造之前提事實,係判斷本案460 、462 號支票是否係偽造之無效票據之重要關係事項,且足以影響本院104 湖簡547 、616 號訴訟案件裁判之結果正確性,此由江阿月於被告作證前之104 年6 月12、18日,提出於該案之民事陳報(補正)狀內主張:「此支票是由鑫富興工程承接仁愛特區的公共工程,是管委會所開立出來的支票來支付工程款。鑫富興拿仁愛特區的支票向我借錢」(見104 湖簡54

7 號卷一第47至48頁)、「支票是鑫富興工程承接仁愛特區公共工程,是管委會所開立出來的支票,未支付工程款。鑫富興拿仁愛特區的支票向我借錢」(見104 湖簡616 號卷第50至51頁),一再強調本案460 、462 號支票為仁愛社區管委會支付被告(鑫富興工程)工程款項之票據即知。而被告於該案結證時,明知本案460 、462 號支票係游弘守票貼換現之支票,仍反於上開事實見聞,虛偽陳稱上開支票為仁愛社區管委會給自己之工程款支票,且其所為不實證述內容,與江阿月上開民事陳報(補正)狀之主張竟完全一致,若非確係事先有意串證,實難想像何能配合如此天衣無縫,益證被告應有偽證之故意,至為灼然。

⒎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苟

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的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此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偵查之結果者而言。至於所為虛偽陳述,最後是否經法院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以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13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因遭盜用印章簽發之偽造支票,遭盜用印章者不用負發票人之責任,屬於絕對抗辯事由,並無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所定善意取得規定之適用。是若本案460 、462 號支票,係仁愛社區管委會用以支付藍日村工程款之支票,而屬仁愛社區管委會授權簽發之票據,為真正且有效而非偽造之票據,發票人仁愛社區管委會即應負票據責任;惟若本案460 、462 號支票係游弘守為票貼換現而交付,則即有係游弘守未經授權而盜蓋偽造之可能,此攸關本案460 、462 號支票是否係偽造支票之前提事實的認定,當足以影響該案民事訴訟關於本案票據是否為無效票據的裁判結果,則被告就上開事項為虛偽陳述,自有使該案審判陷於錯誤之危險甚明。

⒏辯護人雖辯稱:游弘守就工程款部分並非一筆對一筆開立支

票,而將整個票灌在全部的票中亂開,被告無從清楚區分究係借款或債款,因而為上開證述云云,及被告辯稱係因當時支票太多云云,然若如此,被告於作證當時,亦應係陳述其因支票太多而無從區別借款或工程款,惟被告不僅未有任何猶疑,甚至斬釘截鐵直接證稱本案460 、462 號支票係其工程款支票,與其上開所辯,顯然矛盾,自無可採。至辯護人雖又辯稱:本案460 、462 號支票均是大面額的支票,按游弘守習慣,大面額的支票裡會有包括給付工程款的部分云云,然並未指明究係包括何一工程之款項,此核屬空言之臆測,亦無可採。

⒐辯護人雖再辯稱:被告在103 年7 月間,承作該社區頂樓加

蓋及abcd 4區停車棚雨棚工程,103 年10月間游弘守開始跳票當時,被告承作該社區abcd4 區停車棚雨棚工程款為34萬

790 元並未獲支付,再加計被告其他工程款,總計有84萬8700元迄今未獲支付云云,然經核被告於高院106 上827 號案件中,已自承上開社區頂樓加蓋及abcd 4區停車棚雨棚工程款支票即為票據面額39萬、票期103 年11月初之支票及票期

103 年12月之支票(見高院106 上827 號卷第409 至410 頁,影本見本院卷三第343 至344 頁,乃為票號AZ000000 0號、面額39萬元、票載發票日103 年11月5 日之支票,及票號AZ0000000 號、面額31萬元、票載發票日為103 年12月18日;另參高院106 上827 號判決理由五㈣1 、3 之記載,見本院卷三第329 至330 、332 至333 頁),與本案460 、462號支票毫無關係。至辯護人另再爭執仁愛社區管委會函覆關於上開工程之施作時間及有無付款之內容均為不實云云,然該工程既與本案460 、462 號支票無涉,則辯護人上開爭執,亦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⒑辯護人雖又再辯稱:被告非社區委員,無從知悉社區之財務

狀況,且被告是在105 年間檢察官偵查時定周公司登記負責人邱逢祥找到游弘守的內帳之後,始知悉所有支票之用途,對被告而言,無論是借款票貼或工程款的票貼,只要跳票就要負責,並無分辨之必要,被告僅係做工的人,沒念法律也搞不清楚,實無偽證之故意云云,然依游弘守證稱:(問:【庭呈士林地檢104 年度他字第1455號等案104 年11月26日訊問筆錄】筆錄中你提及於103 年10月間仁愛社區管委會支票跳票後,你提供你個人與定周公司負責人邱逢祥的不動產予被告、江阿月作為擔保,但既然是社區跳票,當時你為何要提出擔保?)我有跟他們承認這些票是因為我公司運作而開出來的票,因為不想增加仁愛社區管委會的負擔,所以才由我提議由邱逢祥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給江阿月、被告作保障,因為邱逢祥是我的好友,他挺我所以才同意等語(見高院106 上827 號卷第422 至423 頁,影卷見本院卷三第346至347 頁),則由游弘守在案發後,已就跳票部分向被告親自說明,並提供友人邱逢祥之不動產擔保,被告既經游弘守之上開說明,復由游弘守另找友人不動產作為擔保,當已清楚知悉本案460 、462 號支票與仁愛社區管委會工程款無涉,仍於其後本院104 湖簡547 、616 號訴訟中,為上開不實之虛偽證述,自有偽證故意,其上開不知悉社區財務狀況云云所辯,核屬推託之詞,無從逕採。

⒒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顯係被告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偽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爰審酌被告偽證之行為,足以影響司法審判對事實之認定,發生採證錯誤、判斷失平之結果,徒耗訴訟資源,並妨害民事案件審理之正確性,影響國家審判權之行使及司法威信,造成訴訟資源無端浪費,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且被告於犯罪後猶矢口否認,於犯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及被告前有傷害、公共危險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為使其女友江阿月民事訴訟獲得勝訴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該案民事審判程序最終未採納其虛偽證述、離婚、現從事打零工之工作(見本院卷四第20至21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雖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然該條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之罪,不符刑法第41條第1 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而依同條第2 項折算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3 項定有明文,惟同條第2 項明定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且可否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自得由被告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無須於本判決

主文諭知,均併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張毓軒法 官 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以佳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日期:2020-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