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其信選任辯護人 黃東熊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9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其信所犯之罪,其罪名、宣告刑及沒收,均詳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
事 實
一、陳其信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範之禁藥,依法均不得販賣、轉讓、持有,竟仍以其所有之手機(內插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為聯絡工具,而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基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分別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或海洛因予翁建成、莊隆雄、孫裕國等人牟利(詳細販賣之對象、時間、地點、過程等情,均詳如附表一編號
1 、3 、4 所載)。㈡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5 月27日
上午8 時21分許接獲蔡岩基來電後之同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2 樓夾層蔡岩基住處內,無償轉讓0.1 公克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岩基施用。
二、嗣警對陳其信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依法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7 年8 月1 日上午6 時36分許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陳其信位於臺北市○○區○○○路○ 段○○○ 巷○○○○ 號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陳其信於107 年8 月2 日警詢筆錄中(即第4 次警詢筆錄)關於附表一編號1 、3 部分所為之不利於己之供述及自白(即警詢筆錄第8 頁倒數第7 至9 行之供述、第23頁倒數第3 至8 行),均無證據能力: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100 條之1 第1 項規
定,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時,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同法第100 條之1 第2 項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考諸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係於87年1 月21日經修正公布,依其立法歷程,立法院司法委員會審查通過之條文原為「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被告之陳述未經錄音或錄影者,不得作為證據。」嗣經立法院院會審議結果,除設急迫情形之例外規定外,並於第2項規定,限於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錄影之內容不符者,始有證據使用禁止之效果,以限縮證據不能使用之範圍。故依立法意旨,以國家偵審機關已盡第1 項規定之錄音錄影義務後,比對錄音錄影內容與訊問筆錄,經發現兩者內容不相符合者,始有第2 項證據使用禁止之適用。至於司法警察機關違反100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無急迫之情況卻未全程連續錄音之情形,揆諸該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在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促使司法警察(官)恪遵詢問程序之規定,以確保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擔保被告對於訊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陳述相符。從而,司法警察(官)未依規定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詢問犯罪嫌疑人取得之陳述,除非經證明係本諸犯罪嫌疑人自由意志所為,否則不得作為證據。
㈡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上開警詢供述及自白之任意
性,辯稱:在分局作筆錄的時候,警察強迫我配合,若我不配合的話,警察就會把錄影關掉,把我帶到外面抽菸的地方叫我配合,再重做筆錄,且警察會一直重複問,我是因為覺得很煩躁才說「隨便你,你說有就有、是就是」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72 至273 頁),辯護人並以警詢就此部分之供述並無錄音錄影,依法不得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三第265 頁)。而查:
⒈被告之警詢筆錄第8 頁倒數第7 至9 行記載:「翁建成要跟
我調毒品安非他命4 包共4 公克,以新臺幣1000元給他。在臺北市○○區○○○路○ 段○○○ 巷7-ELEVEN面交給翁建成」(見偵一卷第30頁)、第23頁倒數第3 至8 行記載「莊隆雄要跟我用新臺幣13000 元向我購買半兩安非他命。我回答外面行情是新台幣30000 元」、「(問:你與莊隆雄交易幾次?交易金額?交易時地?)我與莊隆雄交易2 次。每次都是大同區莊隆雄的住家。每次交易安非他命半兩,都以新臺幣13OO0 交易販售,交易時間我忘記了」等語(見偵一卷第45頁),且該份筆錄記載詢問時間為「107 年8 月2 日上午8時30分至11時32分」共計3 小時02分,惟經本院勘驗被告警詢錄影光碟之結果,僅筆錄第1 頁至第7 頁第3 行(錄影時間全長52分58秒,即錄影檔編號04)、第13頁第4 行以下至第20頁第9 行(錄影時間全長32分17秒,即錄影檔編號06)總計1 小時25分15秒有連續錄影及錄音,而自第7 頁第3 行以下至第13頁第4 行之部分(即錄影檔編號05)檔案無法開啟(經本院聯繫資訊室人員處理後判斷卷存錄影檔案係屬毀損而無法開啟),而自第20頁第9 行以下則無任何錄影檔案可資比對,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8至31頁、第44至67頁),本院再請承辦員警提出上開警詢錄影檔案,竟查無留存上開警詢錄影檔案可供本院調查,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41 至443 頁),無從認定本次被告警詢筆錄之製作符合全程錄音之規定,其詢問程序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1 項規定。雖證人即負責詢問被告及製作筆錄之警員楊宏茂,及協助警詢之員警袁國禛、陳安平等人到庭證稱有全程連續錄音錄影,並無關掉錄影要求被告配合重新製作筆錄,且均係依被告陳述內容而記載筆錄(見本院卷一第367 頁、第380 頁、第385 至
386 頁),但警員詢問被告程序,已違背上開全程錄音之規定,其於本院所證被告警詢筆錄記載與被告之陳述相符等節,即不免失之偏頗,已難遽信,尤以警詢過程初始長達3 個小時連續錄音,卻僅有1 小時25分15秒有連續錄影及錄音檔案,且在警詢筆錄攸關被告是否坦承附表一編號1 、3 部分販毒行為之重要關鍵部分缺漏,再衡酌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2 項筆錄與錄音不符時以錄音為準之意旨,嗣後自不得再依該執行詢問錄音職務之司法警察之證詞而補充之,是被告107 年8 月2 日警詢筆錄中關於附表一編號1 、3 部分所為之不利於己之供述及自白(即警詢筆錄第8 頁倒數第7至9 行之供述、第23頁倒數第3 至8 行)之記載,應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107 年8 月2 日偵訊及同日法院羈押訊問時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及自白,有證據能力:
㈠辯護人雖以檢察官係於被告遭逮捕24小時過後才開始偵訊被
告並移送法院訊問為由,主張被告上開偵訊及法院羈押訊問時所為之不利於己之供述及自白應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6頁、第101 至103 頁)。惟: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
到場者,應即時訊問。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24小時內,敘明羈押之理由,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惟該條所定之24小時,有同法第93條之1 第1 項所列情形(即法定障礙事由)之一者,其經過之時間不予計入。其中第93條之1 第1 項第3 款「依第100條之3 第1 項規定不得為詢問者」,即指「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不得於夜間行之」,其經過之時間不予計入,另第4 款規定「因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身體健康突發之事由,事實上不能訊問者」,包括被告因身體不適請求暫停訊問休息之情形。
⒉本件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7 年8 月1 日上午6 時
36分許前往被告臺北市○○區○○○路○ 段○○○ 巷○○○○ 號實施搜索,至9 時20分許搜索結束,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甲基安非他命5 包、海洛因3 包等物,乃於9 時30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將之逮捕後,同日上午10時58分許至11時03分許、中午1 時38分至43分許對被告先後進行2 次警詢筆錄,均因被告表示因胃食道逆流身體不適、拉肚子,需要休息,不用送醫,請員警為其購買張國周強胃散服用等語,員警立即依法停止訊問,此有搜索扣押筆錄、逮捕通知書及上開警詢筆錄之記載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7至20頁、第393至403 頁、偵二卷第1 至7 頁),並經本院勘驗前開第1 、
2 次警詢筆錄之錄影光碟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0至17頁)。同日下午6 時47分員警對之進行第3 次警詢筆錄時,因斯時已經日落,被告表示需要休息,不同意夜間訊問,警方立即停止訊問,亦有該警詢筆錄之記載可按(見偵一卷第21至22頁)。嗣至翌日(2 日)上午8 時30分至11時32分,製作第4 次警詢筆錄,並移送檢察官偵訊,檢察官於下午3 時38分至4 時52分許偵訊,同日下午5 時56分許移送本院聲請羈押,有偵訊筆錄、檢察官聲請羈押書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戳時間在卷可按(見偵二卷第27至45頁、聲羈卷第5 頁),於此情形,因被告身體不適,事實上不能訊問所經過之時間,及被告拒絕夜間詢問所經過之時間,自不予計入刑事訴訟法第93條所規定之24小時內,則扣除前揭法定障礙事由之期間,檢察官係在24小時內聲請本院羈押,並無辯護人所稱已逾24小時之情形。
⒊辯護人雖再主張:被告係於107 年8 月1 日上午5 時即遭逮
云云,然與經被告親簽確認之逮捕通知書上記載逮捕時間「
107 年8 月1 日上午9 時30分」不符,其所辯已屬無據;且由員警抵達被告住處開始搜索之時間係6 時36分許,豈有可能在抵達之前逮捕被告,顯然無稽,辯護人就此復未能提出任何資料或指明證據方法以供本院調查,況縱以5 時計算,扣除前揭法定障礙事由之期間後,亦未逾24小時,所辯自無可採。
㈡辯護人雖另以:就被告於107 年8 月2 日偵查及羈押訊問時
所為之不利於己供述及自白,據被告說,係因警察欲將被告移送地檢署時,告知被告要配合檢察官才能獲得交保,被告為免遭到羈押而為供述,自不具任意性云云(見本院卷二第
113 至119 頁、第187 至189 頁),然查:⒈證人即承辦移送之員警袁國楨堅詞否認有辯護人所稱之情形
(見本院卷一第384 至387 頁),且經核被告上開偵訊及羈押訊問時所為之供述內容,被告對於犯罪事實多所否認、辯解,尤以,被告對於「你有在賣毒品?」之關鍵問題,係否認稱「我沒有在賣毒品,我只是朋友跟我拜託想要毒品時,我用我購入的本錢價格給他們」,對於附表一編號4 之交易對話譯文之內容,亦辯稱「這是在講孫裕國要還我錢」(見偵二卷第31、41頁),對於「販賣第一級海洛因予孫裕國之部分,是否承認」之問題,更回以「我不承認,如果我有賣給他,不可能只有賣一兩次」,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翁建成的部分,有何意見?」,再辯稱「他是叫我支援他,我只是撥給他毒品,我承認有將毒品給他,但是我不承認我有賺到錢,從譯文上面可以看到」等情(見聲羈卷第25、27頁),有偵訊筆錄及羈押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實與一般為求交保而勉予配合認罪之情節迥然有異;再觀諸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就其中關於有無在附表一編號1 所載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翁建成及收取8000元、附表一編號2 所載時地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岩基、與莊隆雄進行如附表一編號
3 所載毒品交易之電話通聯之供述,亦為與偵訊及羈押訊問時所為相同供述(見偵二卷第29至45頁、聲羈卷第23至27頁、本院卷一第268 至269 頁、本院卷三第257 頁、第269 頁),顯見其偵訊及羈押訊問時所述,與為求交保無涉。況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係在辯護人在場情形下而為供述,其自白具任意性。辯護人爭執其供述不具任意性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3 頁),亦無可採。
三、證人翁建成、莊隆雄、孫裕國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69 至285 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 條之3 之例外情形,是翁建成、莊隆雄、孫裕國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四、翁建成、蔡岩基、莊隆雄、孫裕國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詞,業經依法具結(見偵二卷第109 至115 頁、第277 至289 頁、第293 至303 頁、第388 至396 頁、第
448 至452 頁),其中孫裕國之偵訊陳述並經本院勘驗偵訊錄影光碟,確認檢察官並無不正方法訊問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24 至130 頁),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並予被告及辯護人詰問之機會(見本院卷二第261 至284 頁、卷三第67至84頁、第242 至256 頁),其詰問權已獲得確保,並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機會,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得採為證據。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判決其餘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前開傳聞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
271 頁、卷二第284 頁、卷三第258 至267 頁);檢察官對此亦未爭執。其等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以資為證據並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㈠之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3、4 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1 翁建成部分,是翁建成叫我幫他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只是幫他聯絡藥頭,幫忙代收8000元及轉交甲基安非他命而已;附表一編號3 莊隆雄部分,也是莊隆雄拜託我幫他聯絡藥頭,我也只是幫忙聯絡,沒有賺莊隆雄的錢,我本來是要跟他拿1 萬4000元,是我要坐計程車幫忙去拿,但是沒有,就變成約藥頭到他家樓下交易云云;附表一編號4 孫裕國部分,是孫裕國跟我借錢,要還我錢,我沒有拿海洛因給他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68 至270 頁),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承認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翁建成、莊隆雄各1 次,但並沒有賺錢,僅係有毒癮的人互相支援,且僅有1 次而無反覆多次,並非販賣;孫裕國已於審理中作證稱其並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且孫裕國曾向被告母親抱歉表示其在偵查中說錯話,而除監聽譯文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賣海洛因予孫裕國,因販賣海洛因罪責很重,僅憑這樣的證據認定被告有罪很不人道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75 至
277 頁)。經查:㈠附表一編號1 、3 、4 各次犯行,分據各次購毒之證人翁建
成於偵訊及審理時(見偵二卷第390 至392 頁、本院卷三第
242 至255 頁)、證人莊隆雄於偵訊及審理時(見偵二卷第
298 至299 頁、第450 頁、本院卷二第263 至280 頁)、證人孫裕國於偵訊(見偵二卷第109 至113 頁)中證述明確,復有本院勘驗被告所持用之附表二編號1 手機門號與翁建成、莊隆雄、孫裕國間進行如附表一編號1 、3 、4 各次通聯對話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所製作對話譯文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82至88頁),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手機
1 支(含SIM 卡)扣案可證。其中:⒈關於附表一編號1 部分之交易情節:
①參諸被告與翁建成之通話內容,翁建成先於107 年2 月2 日
21時07分05秒撥打電話予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向被告表示「可以先支援一下嗎」、「若方便我過去沒關係啊」,表明欲至被告住處之意思,被告再於同日22時31分51妙回電告知翁建成「喂,你可以出門了,我傳住址給你」,並以簡訊傳送住址予翁建成,隨即於同日晚間22時35分21秒撥打電話向翁建成詢問「要帶多少錢給你」,翁建成回以「看有沒有辦法卡量ㄟ」,被告即稱「卡量哪有可能啦,董仔,董仔是死的」,翁建成再回以「好啦沒關係過去再說好嗎?盡量啦好嗎?」,被告回覆以「好啦、好啦、好啦」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82至84頁)。
②證人翁建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因當時我身上沒有甲基安非
他命,所以我叫被告先支援我一下,我就到被告住處巷口的
7 -11 便利商店,當時我是坐車在對面下車然後走去7-11,我跟被告拿1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是算8,000 元(問:
被告收的這8,000 元後還需要交給王敏榮嗎?)這我不清楚(問:你這10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到底是跟被告買的還是跟王敏榮買的?)被告(問:你跟被告間有無仇恨?)沒有等語(見偵二卷第392 頁),已明確證述其如何到被告住處樓下向被告購毒之交易經過。翁建成於審理中雖改口證稱:當天我到7-11後,我跟被告說我要10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說他沒有,要問問看,我就請被告幫我打電話問,被告問完後,我在那邊等半小時,就有人拿過來給被告,被告再拿給我,我再把錢交給被告轉交那人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43 至25
4 頁),然此與翁建成偵訊中證述是直接向被告購毒之情節並不相符,已難可採,衡以翁建成與被告並無仇恨,實無誣陷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動機,翁建成既無故意誣陷被告之必要,如當天確係被告幫翁建成聯絡並介紹由不知名藥頭與翁建成進行毒品交易,衡情翁建成據實陳述即可,並不須蓄意虛構上情,誣陷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以隱瞞其向不知名藥頭購毒之實情。況若僅係被告幫忙聯絡藥頭賣毒予翁建成,豈需邀約至被告住處樓下進行交易,被告更無親自參與交易過程轉手毒品及價金而徒增自己同遭查獲販毒重罪風險之理,是證人翁建成於審理中翻異前詞之證言,內容異於常理,應係迴護被告之詞,無足採信。足徵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翁建成甚明。
⒉關於附表一編號3 部分之交易情節:
莊隆雄於107 年6 月20日上午11時09分38秒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至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雙方對話內容如下:
被 告:喂莊隆雄:信兄被 告:喂你好莊隆雄:你好你好你好被 告:蛤莊隆雄:我們一次在...(難以辨識),你記得嗎?被 告:蛤,對阿怎樣莊隆雄:第一次那種的對啦被 告:現在要14喔莊隆雄:阿,13啦!幹你娘被 告:沒辦法,現在外面都那個啦,我說正經的啦莊隆雄:阿平才交保被 告:我跟你說正經的啦,我沒辦法給你加價啦,外面已經
賣到30了莊隆雄:連我自己都沒利潤了被 告:跟你說正經的沒辦法莊隆雄:那我都沒利潤了,我不知道被 告:好啦好啦,隨便啦!莊隆雄:好啦我去領錢被 告:好啦,稍等一下,我稍等再過去莊隆雄:好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6至87頁),被告於偵查及羈押訊問中已自承:這則譯文是我以13,000元拿甲基安非他命給莊隆雄,地點是在莊隆雄家,是半兩17.5公克等語(見偵二卷第35頁聲羈卷第25頁),核與證人莊隆雄於偵訊中結證稱:107 年6 月20日11時9 分38秒我以0000000000門號撥打至被告0000000000號這則譯文,是在講我要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這次是被告送甲基安非他命到我家裡來賣我,被告本來說他價錢要賺1,000 元,我說不行,後來價格就算我13,000元等語(見偵二卷第298 至299 頁、第45
0 頁),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這通107 年6 月20日11時09分38秒0000000000門號撥打至被告0000000000號手機是我與被告的對話,譯文中「14」是14,000元、「13」是13,000元,是我問被告外面甲基安非他命的行情,因本來我跟人家買都是13,000元,但被告說現在13,000元買不到,他要跟我拿14,000元,我希望13,000元,被告說13,000元的話他就替我花1,000 元,他不要,我們就一直在講價,到最後1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的重量是半兩左右,講完電話當天被告就把甲基安非他命送到我家臺北市○○區○○街○○○ 號10樓給我,我有拿到,我再拿錢給被告,我當天有把現金13,000元給被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63 至280 頁)。被告於審理中雖辯稱僅係幫忙聯繫不知名之藥頭前往莊隆雄住處進行交易云云,然此與被告前於偵查及羈押訊問時供述已有不符,且莊隆雄於偵查及審理中始終堅證係被告前來其住處進行交易,衡以莊隆雄與被告並無嫌隙,莊隆雄實無誣陷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動機;莊隆雄既無故意誣陷被告之必要,如當天確係被告幫莊隆雄聯絡並介紹由不知名藥頭至莊隆雄住處進行毒品交易,衡情莊隆雄據實陳述即可,並不須虛構上情,誣陷被告有至其住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以隱瞞其係向不知名藥頭購毒之實情。且從通聯對話中可知被告係基於販賣者之角色與欲購買毒品之莊隆雄洽談毒品價金,而莊隆雄亦係針對被告為交易之約定,雙方已達成交易之合意,故被告辯稱僅係幫莊隆雄聯絡、介紹藥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與事證不符,無可採信,被告確有附表一編號3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莊隆雄之犯行亦甚明確。
⒊關於附表一編號4 部分之交易情節:
孫裕國於107 年6 月18日上午8 時19分12秒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至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雙方對話內容如下:
孫裕國:拿1,000塊還你喔!被 告:稍等一下阿我現在人在外面孫裕國:你人在外面,你現在人在外面喔?被 告:嘿阿,我一會兒才有回去,我馬上就回去了啦孫裕國:差不多多久?被 告:差不多十來分鐘啦。我在士林啊。你說要「ㄏㄧㄚ」
多少?不明男子聲音:15孫裕國:15啦,15被 告:15好啦好啦孫裕國:15,十幾分喔,好的嗣被告於同日上午8 時43分07秒回電予孫裕國,雙方對話內容如下:
被 告:喂你人呢?孫裕國:我在巷內阿被 告:我跟你約這邊阿孫裕國:嗯,另一邊頭喔被 告:對啊孫裕國:喔喔好我從這繞過去被 告:嗯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88至89頁),證人孫裕國於偵查中具結證稱:0000000000號是我所使用的電話,我與被告是小時候認識的朋友,認識有20、30年,彼此間沒有仇恨,認識很久了。107 年6 月18日8 時19分12秒這通譯文是在講購買毒品的事,是購買海洛因,買1,500 元的海洛因,多重我不知道,被告給我的是夾鏈袋1 小包,地點○○○區○○街附近的巷弄內給我,107 年6 月18日8 時43分07秒這通譯文,是被告回來了,我與被告見面買海洛因,是買剛剛的海洛因等語(見偵二卷第109 至113 頁、本院卷三第124 至130 頁)。衡以孫裕國與被告係自小認識之朋友,認識20、30年,並無仇恨,孫裕國實無誣陷被告販賣海洛因之動機;孫裕國既無故意誣陷被告之必要,如當天確係孫裕國還被告錢而與被告約見面,衡情孫裕國據實陳述即可,並不須虛構上情,誣陷被告有販賣海洛因之行為。孫裕國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我不記得這通電話是否是我與被告的通話了,我記得我有到檢察官那邊作證,但是我講過什麼、做過什麼我都不曉得了,我不記得我怎麼跟檢察官說的了,我沒有用1,500 元跟被告買海洛因,我是跟被告借錢修車還有吃飯云云(本院卷第67至84頁),然經本院勘驗孫裕國於偵查中作證之錄影光碟,證人孫裕國回答意識清楚、並無異常之處,孫裕國係自己逐一回答檢察官訊問之問題,偵訊筆錄亦係按照其陳述之內容如實記載,過程中並未見檢察官有何不正訊問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24 至130 頁),足見其偵訊中確有明確指證被告販毒,且孫裕國於審理中就其向被告借款情節所證「我是欠被告1,500 元,我要還他」(見本院卷三第83頁),與被告所辯借款金額:是欠8 萬多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69 頁)迥異,足徵孫裕國於本院審理中翻異所證借款乙情係屬虛構,況若孫裕國僅係要還被告錢,大可輕易以轉帳方式為之,或直接送至被告家中,如未遇被告,亦可託其家人轉交,既非見不得人之事,豈需特意與被告電話相約在巷弄間之隱蔽處為之,顯悖常情,足徵審理中翻異所證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確有附表一編號4 所示販賣海洛因予孫裕國之犯行甚明。
㈡按販賣毒品罪,其行為人主觀上須有營利意圖,所謂「意圖
」,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並收取對價之行為,係觸犯販賣毒品罪;僅於非基於營利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始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而徵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物稀價昂,取得不易,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若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為該買賣,且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又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經查,被告於85年間,即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7 月確定,嗣經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可見被告早已有毒品之前案紀錄,被告當已知悉販賣毒品為法所嚴禁且法定刑度甚重,本質上風險極高,而被告與翁建成、莊隆雄並非熟識,與孫裕國僅係朋友,並無任何特殊重要情誼或至親關係,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轉讓毒品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再依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承其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 萬1 兩」(見聲羈卷第27頁),其每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成本實比被告販售予翁建成、莊隆雄之單價為低,亦足認被告應有賺取相當之利潤,而就被告販售海洛因予孫裕國部分,雖依卷附證據,固無從得知其交易海洛因之實際重量,然以本院勘驗孫裕國向被告購毒之交易對話譯文內容(見本院卷二第88至89頁)及孫裕國偵查中所證(見偵二卷第109至113 頁、本院卷三第124 至130 頁),足證被告確有向孫裕國收取金錢之意思表示及具體作為,再酌以被告自承其購入海洛因之成本為每兩8 萬元以上(見聲羈卷第27頁),價格實屬高昂,被告若無利可圖,豈會甘冒重刑之風險,特意費心與孫裕國約碰面並交付如此價昂之海洛因,是被告確有販售海洛因予孫裕國而從中賺取差價以牟利之意圖,亦甚灼然,上開事證綜合以觀,足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予翁建成、莊隆雄、孫裕國等人之行為,均應係出於意圖營利,至為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並無營利意圖之詞,要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事實欄一㈠所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
二、事實欄一㈡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 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37頁、本院卷一第268 至269 頁、卷二第140 頁、卷三第268 頁),核與證人蔡岩基於警詢(見偵一卷第290 頁)及偵訊具結證述(見偵二第281 頁)情節相符,復有本院勘驗被告與蔡岩基間此次聯繫轉讓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85至86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此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亦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又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 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之後法,該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 日生效之後法,將併科罰金金額提高為5,00
0 萬元),是行為人除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其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所訂定之標準,經依法加重該條第2 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且屬後法,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3 (共2 罪)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4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被告轉讓數量僅0.1 公克,業經認定如前,顯未達「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故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被告於販賣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轉讓禁藥犯行中,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關係,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處罰。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3 之部分已經承認轉讓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刑云云,惟被告係構成販賣,業如前述,而按該條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坦白陳述而言,被告於審理中既始終否認有營利之意圖,顯非承認有關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自非自白犯行,與上開減刑規定不符,自無從予以減刑。
㈢有罪之判決,關於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免除及保
安處分等事項所適用之法律,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一體適用,不能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上開因法條競合而優先適用重法之結果,基於法律整體適用原則,應全部適用重法,而不得部分適用重法,部分又適用輕法,致有割裂適用法律之違法。故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者,既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論罪,縱行為人有於偵、審中自白或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事,亦不得再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參照),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轉讓禁藥罪,既已適用藥事法規定,依上說明,自無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免規定之適用。
㈣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已改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11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8 月,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920 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42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5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9 月確定,於104 年6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至105 年7 月5 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雖不相同,惟均屬故意之犯罪,參以被告本案犯行前已有違反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之前科紀錄,且經假釋又撤銷假釋入監執行完畢(此部分尚不構成累犯),被告又於107 年2 月2 日至6 月20日間再犯本件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足見其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已經薄弱,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延長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
1 項規定不得加重外,餘均加重其刑。㈤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確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本案被告以1500元之代價販賣品海洛因1 小包予孫裕國之犯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數量非鉅,且價金不多,以其犯罪情節而論,仍不脫為求互通有無並賺取些許施用利潤之情形,足見其非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尚非重大惡極,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販毒集團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不成比例,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是衡其犯罪之情狀,縱其販毒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處以本罪法定最低本刑無期徒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本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酌量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槍砲、偽造文書前案紀錄外,
另有違反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應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足以戕害他人健康、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竟販賣、轉讓予他人施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附表一編號2 部分之轉讓犯行,然就販毒部分迄未見悔意,甲基安非他命各次販賣之數量為10公克、半兩、對象僅2 人、海洛因販賣之數量為1 小包、對象僅1 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數量0.1 公克、對象僅1 人等犯行所生危害情形,暨其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中尚有母親、與母親一同於市場販賣蚵仔麵線、月收入約10幾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沒收部分⒈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之HUAWEI廠牌手機(雙卡手機,內插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使用)1 支,係被告所有用以聯繫販賣毒品、轉讓毒品所用之聯絡工具,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三第266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販賣及轉讓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示3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取得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示之各次販毒價金,因前開價款,為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宣告沒收,且因該等所得均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另遭查扣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卷內無積極證據認
與被告販賣毒品之犯行相關,其中扣案現金10萬元、SONY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張毓軒法 官 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以佳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對象 │時間 │地點 │過程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 │(單位:新臺幣)│ │├──┼───┼────┼────┼────────┼────────────┤│ 1 │翁建成│107 年2 │臺北市大│以扣案如附表二編│陳其信販賣第二級毒品,累││(即│ │月2 日晚│同區重慶│號1 所示之手機(│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起訴│ │間10時52│北路3 段│使用門號00000000│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書犯│ │分許 │313 巷之│10號SIM 卡通話)│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罪事│ │ │7-11便利│與翁建成聯繫後,│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實欄│ │ │超商附近│以8,000 元為代價│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二㈠│ │ │ │,販賣10公克甲基│,追徵其價額。 ││部分│ │ │ │安非他命予翁建成│ ││) │ │ │ │ │ │├──┼───┼────┼────┼────────┼────────────┤│ 2 │蔡岩基│107 年5 │新北市三│以未扣案如附表二│陳其信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即│ │月27日上│重區中華│編號1 所示手機(│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起訴│ │午8 時21│路56號2 │使用門號00000000│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書犯│ │分接獲蔡│樓夾層蔡│18號SIM 卡通話)│沒收。 ││罪事│ │岩基來電│岩基住處│與蔡岩基聯繫後,│ ││實欄│ │後之同日│內 │無償轉讓0.1 公克│ ││二㈡│ │某時許 │ │甲基安非他命予蔡│ ││部分│ │ │ │岩基施用 │ ││) │ │ │ │ │ │├──┼───┼────┼────┼────────┼────────────┤│ 3 │莊隆雄│107 年6 │臺北市大│以扣案如附表二編│陳其信販賣第二級毒品,累││(即│ │月20日上│同區歸綏│號1 所示之手機(│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起訴│ │午11時9 │街181 號│搭配門號00000000│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書犯│ │分接獲莊│10樓莊隆│18號SIM 卡通話)│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罪事│ │隆雄來電│雄住處 │與莊隆雄聯繫後,│臺幣壹萬叁仟元沒收,如全││實欄│ │後之同日│ │以13,000元為代價│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二㈢│ │某時許 │ │,販賣半兩(即37│收時,追徵其價額。 ││部分│ │ │ │.5公克)甲基安非│ ││) │ │ │ │他命予莊隆雄 │ │├──┼───┼────┼────┼────────┼────────────┤│ 4 │孫裕國│107 年6 │臺北市大│以扣案如附表二編│陳其信販賣第一級毒品,累││(即│ │月18日上│同區哈密│號1 所示之手機(│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起訴│ │午8 時43│街某巷弄│使用門號00000000│。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書犯│ │分許 │內 │10號SIM 卡通話)│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罪事│ │ │ │與孫裕國聯繫後,│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實欄│ │ │ │以1,500 元為代價│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二㈣│ │ │ │,販賣1 小包海洛│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部分│ │ │ │因予孫裕國 │ ││) │ │ │ │ │ │└──┴───┴────┴────┴────────┴────────────┘附表二┌──┬──────────────┬───────────────────┐│編號│ │備註 │├──┼──────────────┼───────────────────┤│ 1 │HUAWEI廠牌之手機1 支(含門號│ ││ │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 ││ │號SIM 卡各1 張) │ │├──┼──────────────┼───────────────────┤│ 2 │甲基安非他命5 包、海洛因3 包│1.甲基安非他命5 包部分,經鑑定結果,均││ │、內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 │食器1 組、內殘留海洛因成分之│ 察局刑事鑑識中心107 年北市鑑毒字第38││ │針筒2 支、內分別殘留海洛因及│ 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380 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塑膠刮杓3 │ )。 ││ │支、SONY廠牌手機(內插門號09│2.海洛因3 包部分,經鑑定結果,均檢出海││ │00000000號SIM 卡1 張)、ASUS│ 洛因成分,其中1 包淨重1.73公克,驗餘││ │平板手機(內插門號0000000000│ 淨重1.69公克,空包裝重0.51公克,純度││ │號SIM 卡)1 支、新臺幣10萬元│ 86.96%;另2 包驗餘淨重0.27公克,空包││ │ │ 裝總重0.50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 │ 物實驗室107 年8 月29日調科壹字第1072││ │ │ 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 │ │ 364 頁)。 ││ │ │3.吸食器1 組,經鑑定機關以乙醇沖洗,檢││ │ │ 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針筒2 支,經鑑定││ │ │ 機關以乙醇沖洗,均檢出海洛因成分;分││ │ │ 裝杓3 支,經鑑定機關以乙醇沖洗,其中││ │ │ 1 支檢出海洛因成分,另2 支檢出海洛因││ │ │ 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 │ │ 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8 月23日航藥鑑字││ │ │ 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 │ │ 二卷第376 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