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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俊豪選任辯護人 劉懿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7457 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1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俊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黃俊豪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7年8 月13日、89年1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677號、第2478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2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除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5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761號提起公訴,其中強制戒治部分,因執行成效良好,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04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至刑事追訴部份,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7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70號裁定免除刑之執行。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9年度審簡字第235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910 號刑事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780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⑷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8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2400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自104 年6 月13日起入監執行上開⑶所示之罪所應執行之刑,並自104 年6 月13日起接續執行上開⑷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於105 年10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嗣於106 年3 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㈠黃俊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11月12日中午,在新北市○○區○○街0 段00巷00號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黃俊豪因另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員於10

7 年11月13日拘提後,於隔日(14日)同意員警採尿送驗,結果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黃俊豪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係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07 年11月13日16時35分許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均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非制式子彈3 顆(下合稱本案槍彈),而後無故持有之。嗣員警於107 年11月13日16時35分許至17時17分許間,在新北市○○區○○街○○號旁停車場,查扣黃俊豪隨身攜帶及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上之本案槍彈,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85 頁、第257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查:㈠事實欄一、㈠施用毒品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

俊豪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82頁、第263 頁),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等存卷可參(見毒偵卷第6 頁至第7 頁),且互核一致,則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事實欄一、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1.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持有本案槍彈為警查獲之事實,除據其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188 頁、本院卷第80頁、第83頁、第263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631 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其所附項目說明、承辦人員履歷資料、槍枝初步檢視照片等存卷可參(見偵卷第50頁至第55頁、第65頁至第72頁),堪信為真實。又本案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本案子彈3 顆經試射後可擊發,亦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1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該局109 年3 月3 日刑鑑字第1090016185號函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28 頁至第230 頁、本院卷第21

7 頁),是被告確實於前開時間、地點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本案槍彈,洵堪認定。

2.至於被告雖另供稱本案槍彈係於查獲前一週左右,由楊志銘之友人在新北市○○區○○街○○號11樓套房交付,其於查獲當天前往該處欲返還本案槍彈時,未遇到楊志銘之友人,離開時隨即為警在附近之新北市○○區○○街○○號旁停車場查獲云云(見偵卷第15頁、第188 頁)。惟查,扣案子彈有部分係在被告身上查獲,其餘則在本案車輛上為警查扣,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4頁),衡情,果若如被告所言,本案槍彈均係由楊志銘之友人交付,且被告當日欲將之返還予楊志銘之友人,則被告理應將本案槍彈全數攜往楊志銘住處,而非將部分子彈置於本案車輛,則被告上開供述,是否屬實,已堪存疑。況證人楊志銘否認被告所稱上情,證稱:本案手槍係被告所有,本案子彈則係王政烽交付等語(見偵卷第76頁、第97頁、第

182 頁、第184 頁),被告於本院則陳稱:本案手槍是楊志銘朋友給伊的,但伊不認識他,該人是不是叫做王政烽,伊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頁),所述已與證人楊志銘之證述,相互齟齬,是以被告此部分供述,瑕疵立見,已難憑採,本案尚無充足事證可供本院認定被告係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取得本案槍彈,故本院僅能判斷被告係於107 年11月13日16時35分為警搜索、查扣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而持有之。準此,公訴意旨逕認被告於107 年11月6 日持有本案槍彈,容嫌速斷,應予更正。

3.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被告並無組裝拆卸本案手槍,亦未具體使用本案子彈,無法明確知道有無殺傷力,是被告應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持有本案槍彈云云。然查,被告自承對於槍枝很有興趣(見本院卷第83頁),前更曾因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改造子彈,並為警扣得供製造子彈、改造手槍所用之彈殼、底火、工具鑽床、銼刀、電鑽等物,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286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對於槍彈之結構、性能具有相當充分之認知與了解,且扣案槍彈外觀結構完整,未見缺損致失效用,有槍枝初步檢視照片存卷可參(見偵卷第69頁至第72頁),則被告應係明知本案槍彈為具殺傷力之違禁物,猶仍持有甚明,是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俊豪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 顆,惟應僅成立單純一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而不以其所持有之子彈數量而成立數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 顆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4 顆云云,惟查扣案子彈中,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 顆經送鑑定結果,認雖可擊發,但發射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3 月3日刑鑑字第109001618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7 頁),難認被告此部分構成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被訴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累犯

1.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稱累犯。

2.徵諸「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參照)。

3.經本院依上開解釋意旨審酌後,認被告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入監執行,且前於88年間,即因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等罪,經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罪,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286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與本案犯罪類型、侵害之法益相似,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結果,爰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之適用:

1.被告向警方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高睿騰,並提供其聯絡方式,警方因此查獲高睿騰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8 年9 月24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083034075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11 頁),是被告確實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使檢警得以查獲其他正犯即高睿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因其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2.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依該法條規定,僅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而本案被告所犯係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無適用該條項之餘地,是辯護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無可憑採,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已有數次施用毒品前科,仍不思悔改,再犯上開

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復漠視法令之禁制,無故持有本案槍彈,對社會治安造成莫大風險,亦對大眾之生命、身體構成潛在之威脅,所為實為不該,應予嚴懲,惟念其犯後已坦認犯行,且施用毒品部分乃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又查無被告持本案槍彈供作其他犯罪使用或持以取得不法利益之情事,兼衡其素行、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勉力提供相關情資協助檢警查緝犯罪,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現為大理石工務人員,月薪約新臺幣6 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毒品部分罪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持有改造槍枝罪科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手槍係具殺傷力、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所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均經鑑定機關全數試射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均屬違禁物,然上開子彈既經擊發,所餘之彈頭、彈殼,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故均不予宣告沒收。被告為警查獲時,雖尚查扣子彈1 顆、手機1 支、包包1 個等物,惟該子彈1 顆經鑑定後認動力不足,不具殺傷力,業如前述,其餘物品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與本案犯罪相關,亦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林季緯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0-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