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銀漢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銀漢共同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並為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沒收」欄所示之沒收及追徵之諭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銀漢前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姜文宗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項目為大型重型機車之汽車駕駛執照(下稱姜文宗雙證件)後,竟萌不法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偽刻「姜文宗」之印章(未扣案,下稱「姜文宗」之印章)1 個並持有之,再單獨或與潘河芬(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陳亦臣(經本院通緝中)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而於下列時、地為各次犯行:
㈠蘇銀漢將姜文宗雙證件及「姜文宗」之印章交由與之有犯意
聯絡之潘河芬,潘河芬明知其與蘇銀漢均未曾受姜文宗之授權,仍於民國106 年11月19日下午6 時13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街○○○ 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電信)淡水中山特約門市(下稱台哥大門市),將姜文宗雙證件及「姜文宗」之印章交與不知情之店員,以此方式向台哥大門市承辦人員佯稱姜文宗欲申辦行動電話,致台哥大門市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於如附表編號1 「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各份文件上,代為填寫姜文宗之個人資料,並以潘河芬所交付「姜文宗」之印章代為用印,偽造姜文宗之印文共8 枚,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蘇銀漢、潘河芬即以此方式,致台哥大門市承辦人員誤信姜文宗確有授權潘河芬代為申辦行動電話,遂受理申請,並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及搭配門號申辦所取得之APPLE IPHONE 8 P
LUS 64G 之行動電話1 支交與潘河芬,潘河芬嗣將上開SIM卡及領得之行動電話全數交與蘇銀漢,足生損害於姜文宗及台哥大電信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
㈡潘河芬復與蘇銀漢基於犯意聯絡,邀同該時尚不知情之陳亦
臣於106 年11月19日晚間7 時12分許前往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址設新北市○○區○○○路○ 段○○號淡水中山門市(下稱遠傳門市),由潘河芬將姜文宗雙證件交付不知情之遠傳門市店員辜駿逸,並向辜駿逸佯稱姜文宗不便到場,欲代理姜文宗申辦行動電話,致遠傳門市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姜文宗之個人資料登打於如附表編號2 「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各項文件上,並連同2 份銷售確認單交與潘河芬攜出供申請人本人簽名。嗣潘河芬將文件攜出後交與蘇銀漢在如附表編號2 「偽造私文書」欄所示文件上偽造「姜文宗」之署名共6 枚,以此偽造私文書後,潘河芬單獨返回遠傳門市將上開偽造完成之文件交與遠傳門市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遠傳門市承辦人員誤信潘河芬確已取得姜文宗之同意及授權,而受理申請,並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SIM 卡2 張及搭配門號申辦所取得之SAMSUN
G Tab A8 .02017 金4G之平板電腦1 台交與潘河芬,潘河芬嗣將上開SIM 卡及領得之平板電腦全數交與蘇銀漢,足生損害於姜文宗及遠傳電信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
㈢蘇銀漢嗣邀同前經由潘河芬告知,已知情之陳亦臣於106 年
11月20日下午某時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號日進網通,2 人基於犯意聯絡,由蘇銀漢將姜文宗雙證件交與陳亦臣,再由陳亦臣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門市(下稱亞太門市)承辦人員佯稱姜文宗欲申辦行動電話,致亞太門市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姜文宗之個人資料填寫於如附表編號3 「偽造私文書」欄所示之文件,陳亦臣並於附表編號3 「偽造私文書」欄所示文件上偽造「姜文宗」之署名3 枚後,再交還亞太門市店員,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致亞太門市承辦人員誤信陳亦臣確已受姜文宗委託而受理申請,並交付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與陳亦臣,陳亦臣再將上開取得SIM 卡轉交與蘇銀漢,足生損害於姜文宗及亞太電信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
㈣蘇銀漢另於106 年11月20下午某時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
○○路○○○ 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士林夜市特約門市(下稱中華門市),將姜文宗雙證件及「姜文宗」之印章交與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以此方式向中華門市承辦人員佯稱姜文宗欲申辦行動電話,致中華門市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姜文宗之個人資料登打於如附表編號4 「偽造私文書」欄所示之文件,並以蘇銀漢所交付「姜文宗」之印章代為用印以偽造姜文宗之印文。蘇銀漢另於如附表編號4「偽造私文書」欄所示之文件受託人處簽署自己姓名後再交還門市店員,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致中華門市承辦人員誤信確蘇銀漢確已受姜文宗委託而受理申請,並交付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與蘇銀漢,足生損害於姜文宗及中華電信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姜文宗於106 年11月28日接獲中華電信寄發新辦門號申請書,因而調閱相關資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姜文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9頁、第146 至147 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於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蘇銀漢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姜文宗雙證件及「姜文宗」之印章至中華門市申辦如附表編號4 「詐得財物」欄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並取得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張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我沒有拿姜文宗雙證件交給潘河芬;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我也沒有拿姜文宗雙證件交給陳亦臣,我都沒有叫她們2 人去辦門號,她們何時去辦我也不知道,我也沒有拿到她們所說的行動電話、SIM 卡或平板電腦。我跟潘河芬和陳亦臣曾經是榮總的同事才因而認識,而我與潘河芬曾經是男女朋友,我們交往一年多,自106 年間分手,是因為潘河芬怨恨我跟其他女孩子在一起所以我們有冤仇;至於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是一位綽號「阿雄」(下稱「阿雄」)的同事將姜文宗雙證件及「姜文宗」之印章交給我,他帶我去中華門市前面,說他朋友不方便,請我幫忙去辦門號,我不知道姜文宗沒有同意要申辦,我也沒有去確認姜文宗有沒有同意,如果我知道姜文宗不同意,我不會拿我自己的證件去代理申辦,後來我將辦得之中華電信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交給「阿雄」等語。經查:
㈠潘河芬、陳亦臣及被告蘇銀漢皆未經告訴人姜文宗(下稱姜
文宗)之同意,持姜文宗雙證件或「姜文宗」之印章,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四)所示時間、地點,於如附表編號1 至4 「偽造署押(印文)數量」欄所示文件上簽署姜文宗之署名或蓋用「姜文宗」之印章,再持以向台哥大、遠傳、亞太及中華電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相關電信服務,進而取得如附表編號1 至4 「詐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等情,業據證人姜文宗、闕榮泰、潘河芬、辜駿逸、共同被告即證人陳亦臣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1至25頁、審訴卷第95-98 頁、偵卷第27至28頁、第365 至373 頁、本院卷第103 至104 頁、第105-107 頁、第139 至146 頁、偵卷第15至19頁、第293 至301 頁、第15至19頁、第293 至
301 頁),復有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 新申裝同意書(手機專案)、申辦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之姜文宗身分證、駕照、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台灣大哥大門市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台灣大哥大光碟)、申辦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姜文宗身分證、駕照、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銷售確認單、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遠傳金機救援服務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申辦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之姜文宗身分證、駕照、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遠傳金機救援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遠傳電信門市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亞太電信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辦亞太電信門號0000000000之姜文宗身分證、駕照、申辦亞太電信門號0000000000之陳亦臣身分證、健保卡、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租用/ 異動)申請書1 、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HamiWallet手機錢包服務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暨服務條款同意書、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租用/ 異動)申請書2 、申辦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之姜文宗身分證、駕照、申辦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之蘇銀漢身分證、健保卡、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記名式電子票證服務申請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856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55頁、第57至63頁、第65頁、第67頁、第119 至120 頁、第459 頁、第73頁、第77頁、第79頁、第83頁、第85頁、第87至89頁、第91頁、第120 至121頁、第95至97頁、第99頁、第101 頁、第33至37頁、第39頁、第41頁、第43頁、第45頁、第47頁、第49頁、本院卷第10
9 至113 頁)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被告固否認有交付姜文宗之雙證件與潘河芬及陳亦臣,亦否
認有與潘河芬及陳亦臣共犯上揭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1.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之部分:⑴被告有將姜文宗雙證件及「姜文宗」之印章交與潘河芬,並
指示及強迫潘河芬要為之辦理台哥大電信及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之事,潘河芬因而持姜文宗雙證件及「姜文宗」之印章辦理如附表編號1 、2 「詐得財物」欄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進而取得如附表編號1 、2 「詐得財物」欄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行動電話及平板電腦等物,再將姜文宗雙證件、「姜文宗」之印章及辦理門號所取得之SIM 卡等物交與被告等情,業據證人潘河芬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皆一致結證明確(見偵卷第365 至373 頁、本院卷第103 至106 頁),參以潘河芬於該二次所持之姜文宗雙證件及「姜文宗」之印章等物核與被告自己於犯罪事實欄一、(四)所持之姜文宗雙證件及印章皆相同等情,有「姜文宗」印章之印文及姜文宗雙證件影本等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5頁、第65頁、第73頁、第25頁、第47頁)。再佐以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部分所簽姜文宗之署名非潘河芬於遠傳門市店員前所親簽,而係潘河芬離開遠傳門市後交由他人所簽等情,亦據證人即遠傳門市店員辜駿逸於偵查中證述:我查詢發現潘河芬不能代辦,但潘河芬說本人很想辦請我想辦法,我想到申請書可以交給代辦人回去交給本人簽名,之後約1 、2 個小時後潘河芬有回來,潘河芬在辦的時候還有在電話中聯絡所謂的本人等語明確(偵卷第443 頁),與潘河芬於偵查中所陳述之情節:(檢察官問:你看一下筆跡,姜文宗的部分,是不是你簽名的?(提示遠傳電信申辦資料),不是我的字,應該是蘇銀漢的字。(檢察官問:是否由你將上開簽署姓名的文件,交回給店員?)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相符,可徵遠傳電信門號申辦資料上姜文宗之簽名應係潘河芬經遠傳門市店員告知無法代為申辦後,始至門市外將申請書等文件交與被告簽名者。又衡諸此二次犯行之時間即106 年11月19日下午時許與被告下述就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之時間即同年月20日下午時許相距甚近。綜合上情,堪認姜文宗雙證件及「姜文宗」之印章確係由被告所提供並交與潘河芬,被告並指示潘河芬為上開辦理台哥大及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之犯行無訛。
⑵被告雖辯稱:是潘河芬怨恨我跟其他女孩子在一起才為不實
證述等語。惟查,縱認潘河芬與被告曾因感情因素而有嫌隙,然陳亦臣與被告曾為同事並無嫌隙等情,業據陳亦臣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95 頁),且被告亦自承與陳亦臣曾為榮總同事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並參酌陳亦臣亦同樣明確證稱被告有與之共犯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之犯行(詳下述),其犯罪手法與潘河芬上開所為者均相同,亦可間接佐證潘河芬上揭所證非虛,故被告所辯,應不足採信。
2.就犯罪事實欄一、(三)之部分:⑴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陳亦臣於警詢及偵查中一致陳述明
確(見偵卷第16至18頁、第293 至301 頁),佐以陳亦臣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潘河芬告訴我,他男友即被告要幫一名行動不便的人代辦門號,委託我去辦,後來被告就帶我走路過去申辦,他說他去買東西,叫我自己去辦,我說我是女生怎麼可以拿男生的證件去申辦門號,被告說可以辦,並說我不會害你,因為被告其實人還不錯,我與被告曾為榮總同事,我認識被告2 個月,我上班時有事情不懂,被告會幫忙我等語在案(見偵卷第295 頁),顯見陳亦臣與被告並無任何嫌隙,且與被告關係不差,於向被告質問後,仍基於信賴被告而為上開犯行,殊無甘冒觸犯偽證罪之風險故意誣陷被告而為不實之證述。況陳亦臣亦同為本案共同被告,其於偵查中業已坦承此部分之犯行(見偵卷第297 頁),亦無共同被告間存有推諉卸責之動機,而故意羅織被告入罪,可徵陳亦臣之證述應值採信。參以陳亦臣所證述之犯罪手法核與上揭潘河芬於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為之手法相同,皆係自被告手中收受姜文宗雙證件,復將辦得之行動電話
SIM 卡門號等物及姜文宗雙證件交與被告,且姜文宗雙證件亦與潘河芬為上揭犯行及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四)所持之姜文宗雙證件皆相同。再參諸陳亦臣與潘河芬所為上揭犯行之時間為同日即106 年11月19日下午時許,與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四)所親為之時間即同年月20日下午時許之時間相距甚近,亦可間接佐證被告確有將姜文宗雙證件交與陳亦臣進而與陳亦臣共犯此部分之犯行。
⑵至於被告雖聲請傳喚共同被告陳亦臣到庭作證,以證明其未
與陳亦臣共犯本次犯行。然陳亦臣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因逃匿業經本院通緝,有本院通緝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139 至141 頁),已無傳拘陳亦臣到庭調查之可能,而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3.就犯罪事實欄一、(四)之部分:⑴被告固坦承有為此部分犯行之客觀事實,惟否認知悉未經姜
文宗之同意,辯稱是自一位與自己、潘河芬和陳亦臣同在榮總工作的同事即「阿雄」處收受姜文宗雙證件及「姜文宗」之印章,並將辦得之中華電信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張交與「阿雄」等語。惟查,被告自承無法提出「阿雄」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供本院調查(見本院審易卷第97頁),復參以潘河芬與陳亦臣皆稱不認識「阿雄」,陳亦臣亦證稱:不知道「阿雄」有跟我一起做過清潔等語(見偵卷第297 頁、第369 頁),則是否確有「阿雄」之人,實非無疑。況「阿雄」既非姜文宗本人,且被告未向「阿雄」確認是否已經姜文宗之同意辦理中華電信之行動電話門號,「阿雄」亦未出示姜文宗之委託書等文件,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
155 頁),此部分被告所辯尚難採信,本院自難認定尚有「阿雄」之人存在,則被告主觀上顯可預見未經姜文宗之同意或授權,仍於受託人處簽上自己之姓名進而持姜文宗雙證件及「姜文宗」之印章辦理中華電信行動電話門號等情,堪認被告有本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⑵被告雖復辯稱:我倘若知道未經姜文宗之同意,我不會拿自
己的雙證件去代理申辦門號等語。然代理他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需要出示代理人之身分證、第二有效證件正本及於受託人處親簽本名乙節,業據遠傳電信函覆:若客戶委由代理人辦理,需同時檢附代理人之身分證、第二有效證件正本,並由代理人於申請書代理人簽名欄位親筆簽名方可辦理等語,有遠傳電信之回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79 頁),可知被告代理姜文宗辦理中華電信之行動電話門號,檢附自身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並簽署自己姓名於受託人欄位等情,自與上述電信公司之必要作業流程相符,否則將無法成功代理他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自難徒以提供自身證件作為不知未經姜文宗同意之佐證。況陳亦臣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辦理之亞太電信門號,亦有檢附自身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堪認此確為電信公司對於代辦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標準作業流程,自與是否知情經本人同意乙節無涉,則被告上揭所辯,並不足採。至於被告提供自身證件雖增加日後被查獲之風險,然犯罪動機所在多有,倘若被告犯罪目的係為圖將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出賣他人變現,而不顧日後將被查獲之風險等情,仍執意提供自身證件辦理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亦非不可想像,自難以此作為被告脫免罪責之理由。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被告上揭4 次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私文書,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
作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但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私文書者,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對於該被偽冒本人之權益暨私文書公共信用所造成之危害,與直接冒用本人名義偽造私文書無異,自仍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或偽造有價證券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迥異(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可供通訊使用,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應認已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而具有財物之性質(90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0號審查意見參照)。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之犯行與潘河芬間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之犯行與陳亦臣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偽造姜文宗之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
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分別行使如附表「偽造私文書」欄所示之文書,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為之,且侵害法益相同,均應論以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又被告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之目的,自始即在詐欺取得具有財產價值之SIM 卡、行動電話或平板電腦,固其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被告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若將之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則難以契合人民感情,反有過度處罰之疑,是均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罪,方符合刑法公平原則。從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上開所犯4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爰審酌被告未經姜文宗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姜文宗名義辦
理行動電話門號,不僅足生損害於姜文宗、台哥大電信、遠傳電信、亞太電信及中華電信,亦危害私文書公共信用及行動電話通訊安全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暨其犯後否認全部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另考量被告犯罪目的、手段,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育有一女、其女已成年無需扶養、入監前在榮總做遞送病歷之工作、月薪約3 萬餘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7 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1
9 條既為刑法普通沒收外之特別規定,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次按刑法第219 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經查,被告於不詳時、地偽刻之「姜文宗」印章1個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如附表「偽造署押(印文)數量」欄所偽造「姜文宗」之印文及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各該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㈡又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
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偽造如附表「偽造私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雖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均業已交付予台哥大門市、遠傳門市、亞太門市及中華門市人員,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各有明文。又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之數額為之,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詐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係被告與潘河芬、陳亦臣之犯罪所得,惟均交由被告處分,已如前述,雖未據扣案,但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各該附表「沒收」欄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冠宜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偽造私文書 │偽造署押(印│ 詐得財物 │ 主 文 │ 沒 收 ││ │ │ │文)數量 │ │ │ │├──┼────┼───────┼──────┼──────┼───────────┼──────┤│1 │事實欄一│①台哥大電信第│「姜文宗」印│0000000000號│蘇銀漢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未扣案「姜文││ │、(一)│三代行動通信/ │文1 枚/ 「本│行動電話門號│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宗」印章壹個││ │ │行動寬頻業務申│人簽章」欄 │SIM 卡1 張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及如「偽造署││ │ │請書 │ │所搭配之專案│壹仟元折算壹日。 │押(印文)數││ │ │ │ │行動電話1 支│ │量」欄所示「││ │ │ │ │(廠牌:IPHO│ │姜文宗」印文││ │ ├───────┼──────┤NE,型號:8 │ │共捌枚均沒收││ │ │②台哥大電信號│「姜文宗」印│PLUS、64GB)│ │。未扣案0923││ │ │碼可攜/ 新申裝│文共6 枚/ 「│ │ │972151號行動││ │ │同意書(手機專│本人簽章」及│ │ │電話門號SIM ││ │ │案) │「立同意書人│ │ │卡壹張及所搭││ │ │ │簽章」欄 │ │ │配之行動電話││ │ ├───────┼──────┤ │ │壹支(廠牌:││ │ │③台哥大電信號│「姜文宗」印│ │ │IPHONE,型號││ │ │碼可攜服務申請│文1 枚/ 「申│ │ │:8 PLUS、64││ │ │書 │請人簽章」欄│ │ │GB)均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2 │事實欄一│①遠傳電信銷售│「姜文宗」署│0000000000號│蘇銀漢共同犯行使偽造私│如「偽造署押││ │、(二)│確認單2 紙 │押2 枚/ 「申│、0000000000│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印文)數量││ │ │ │請人簽章」欄│號行動電話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欄所示「姜││ │ ├───────┼──────┤號SIM 卡2 張│壹仟元折算壹日。 │文宗」署押共││ │ │②遠傳電信行動│「姜文宗」署│及所搭配之專│ │陸枚均沒收。││ │ │寬頻業務服務申│押2 枚/ 「申│案平板電腦1 │ │未扣案091642││ │ │請書2份 │請人簽章」欄│台(廠牌: │ │2781號、0916││ │ │ │ │SAMSUNG ,型│ │417781號行動││ │ │ │ │號:TabA8 │ │電話門號SIM ││ │ │ │ │.02017金4G)│ │卡共貳張及所││ │ │ │ │ │ │搭配之平板電││ │ ├───────┼──────┤ │ │腦壹台(廠牌││ │ │③遠傳金機救援│「姜文宗」署│ │ │:SAMSUNG 、││ │ │服務申請書2份 │押2 枚/ 「申│ │ │型號:TabA8 ││ │ │ │請人簽章」欄│ │ │.02017金4G)││ │ │ │ │ │ │均沒收,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亞太電信行動電│「姜文宗」署│0000000000號│蘇銀漢共同犯行使偽造私│如「偽造署押││ │、(三)│話服務申請書 │押3 枚/ 「申│行動電話門號│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印文)數量││ │ │ │請人簽章及立│SIM 卡1 張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欄所示「姜││ │ │ │同意書人簽章│ │壹仟元折算壹日。 │文宗」署押共││ │ │ │」欄 │ │ │參枚均沒收。││ │ │ │ │ │ │未扣案090669││ │ │ │ │ │ │0090號行動電││ │ │ │ │ │ │話門號SIM 卡││ │ │ │ │ │ │壹張沒收,於││ │ │ │ │ │ │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4 │事實欄一│中華電信第三代│「姜文宗」印│0000000000號│蘇銀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未扣案「姜文││ │、(四)│行動通信/ 行動│文共2 枚/ 「│行動電話門號│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宗」印章壹個││ │ │寬頻(租用/ 異│客戶簽章」欄│SIM 卡1 張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及如「偽造署││ │ │動申請書)2 件│ │ │元折算壹日。 │押(印文)數││ │ │ │ │ │ │量」欄所示「││ │ ├───────┼──────┤ │ │姜文宗」印文││ │ │中華電信第三代│「姜文宗」印│ │ │共柒枚均沒收││ │ │行動通信/ 行動│文1 枚/ 「乙│ │ │。未扣案0905││ │ │寬頻業務服務契│方」欄 │ │ │166773號行動││ │ │約 │ │ │ │電話門號SIM ││ │ ├───────┼──────┤ │ │卡壹張沒收,││ │ │中華電信Hami W│「姜文宗」印│ │ │於全部或一部││ │ │allet手機錢包 │文1 枚/ 「立│ │ │不能沒收或不││ │ │服務客戶個人料│同意書人(簽│ │ │宜執行沒收時││ │ │蒐集告知暨服務│章)」欄 │ │ │,追徵其價額││ │ │條款同意書 │ │ │ │。 ││ │ ├───────┼──────┤ │ │ ││ │ │中華電信客戶個│「姜文宗」印│ │ │ ││ │ │人資料蒐集告知│文1 枚/ 「立│ │ │ ││ │ │條款 │書人(簽章)│ │ │ ││ │ │ │」欄 │ │ │ ││ │ ├───────┼──────┤ │ │ ││ │ │中華電信記名式│「姜文宗」印│ │ │ ││ │ │電子票證服務申│文2 枚/ 「委│ │ │ ││ │ │請書 │託人簽章及申│ │ │ ││ │ │ │請人簽章」欄│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