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0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李桃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白子廣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李桃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李桃(下稱被告)與告發人廖俊隆(下稱告發人)前有金錢借貸,被告明知新臺幣(下同)229
4 萬元之債權已於民國91年12月間,由告發人主張代物清償,竟仍於105 年6 月9 日,轉讓上開債權與其乾兒子華幸國,嗣華幸國於105 年7 月25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後,被告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華幸國及告發人之請求返還借款訴訟時,於106 年7 月19日下午3 時30分,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簡易庭具結後,於債權是否存在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中,證述:「105 年9 月廖俊隆曾拿張大千的畫,說這個畫價值2.8 億,說要用這個畫來抵償債務,我說這個畫我不懂,怕這個畫是假的,所以沒有收」等詞之虛偽陳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發人之證述及臺北地院106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錄音光碟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勘驗筆錄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犯上開偽證犯行,辯稱:我開庭講的話都實在,告發人確實有拿張大千的畫來找我,說畫很值錢,如果我有朋友買的話,賣了之後就有錢可以還,我所謂抵債的意思就是這個意思等語,辯護人則以:
臺北地院判決既認定該案借款債權已於105 年6 月罹於時效,則被告證述105 年9 月之事即與該案借款債權無關,並非該案判決之重要事項,且被告於偵查中雖表示被告拿畫來不是要抵債,但有說明告發人曾詢問有沒有朋友要買,賣掉後可以用現金還錢,即是被告所稱抵債的意思,考量被告作證時已78歲高齡,對於文字之認知及理解能力已有退化,是其所述雖有不同,但並無偽證故意等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6月9日將其對於告發人之2294萬元借款債權轉讓予華幸國,華幸國遂於105年7月25日向本院對告發人起訴請求返還上開借款,經本院移送臺北地院審理(臺北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88號返還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被告復於106年7月19日下午3時30分,系爭事件在臺北地院民事臺北簡易庭第8法庭審理時,具結後證稱:「105年9月廖俊隆曾拿張大千的畫,他說這個畫價值2.8億,他說要用這個畫來抵償債務,我說這個畫我不懂,我怕這個畫是假的,所以我沒有收。」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發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士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2852號卷【下稱他卷】第60頁至第62頁、108年度偵字第8143號卷【下稱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30頁),並有華幸國105年7月25日民事起訴狀、臺北地院系爭事件106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結文、錄音光碟及士林地檢署勘驗筆錄等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2頁至第16頁、第26頁、第91頁至第102頁、卷末光碟存放袋內),復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105 年9 月告發人說他有一幅畫,很值錢,賣了之後要還我錢。他有問我是否有朋友在蒐集古董,表示有錢會還我,他說要我放心,支票多少,一毛錢都不會差,他還說可以保證,他的意思不是說抵債,他只是說畫很值錢,有2 億多,看有沒有朋友要買,他要用現金償還我等語(見他卷第122 頁至第123 頁),核與其於系爭事件審理時之證述內容,遣詞用字有所不同,惟探究被告於系爭事件審理時所為證述之上下文可知,其證述真意係為說明告發人坦陳上開借款債權尚未清償,且所持畫作價值甚高得用以清償債務,至於被告所稱抵償債務究係代物清償、以物抵債,或如被告偵訊時所稱是以售畫所得之價金償還債務,因未於被告為上開證述時釐清,卷內亦乏具體事證可資認定被告係故意為虛偽陳述,自難逕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三)復按依刑法第168 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之虛偽,而即對之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限定虛偽陳述之範圍,與其他立法例對於證人虛偽陳述之結果不設何等區別者,其立法精神自有不同(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29年上字第2341號判例及104 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偽證罪之成立,須行為人(即證人)對於他人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為虛偽陳述,且該事項之有無,有使該他人之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而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者,始足當之。
(四)查系爭事件中,臺北地院係以告發人於90年間向被告借款如系爭事件判決附表所示支票票面金額所載之款項,且由告發人交付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予被告以供擔保,並約定以判決附表所示支票之票載日期為債權清償期,嗣於105年6 月9 日被告與華幸國簽立債權讓與契約,將其對告發人之上開借款債權轉讓予華幸國,惟華幸國受讓上開借款債權後,先於105 年6 月13日以律師函請求告發人返還上開借款,再於105 年7 月25日提起訴訟,而上開律師函於
105 年間所寄送之地址並非告發人斯時住所,依告發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戶籍謄本等客觀情況,可知告發人已久未居住於該址,亦無證據證明華幸國所寄發之律師函有為合法送達,自不生合法催告行使權利及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又華幸國於105 年7 月25日具狀向本院起訴時,該書狀所載之地址亦非告發人於該時之住居所,是該起訴狀所為之送達,要難認有合法催告行使權利及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而該起訴狀迄至本院查詢告發人個人戶籍資料後,始於105 年12月9 日合法送達告發人,並生行使權利及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而華幸國為債權讓與通知前,對告發人之起訴並不生時效中斷效力甚明;而上開借貸債權自90年6 月至9 月間清償期分別屆至時起算時效,迄至
105 年6 月至9 月止分別屆滿15年,則華幸國於105 年12月9 日將上開借款債權讓與事由通知告發人並行使其權利,上開借款債權應均已罹於15年時效,故認告發人抗辯華幸國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即屬有據等為由,駁回華幸國之訴,至兩造間有關借款債權是否因代物清償而消滅等爭點即無再行論述之必要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0頁至第25頁),復參酌告發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華幸國於臺北地院系爭事件訴訟爭點是華幸國是否有受讓借款債權,借款債權是否已時效完成,我於105 年9 月找被告要出售張大千畫作與系爭事件之借款債權沒有關係,也跟該借款債權有無受償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均足資證明被告上開證述內容,並非對於系爭事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縱使被告證稱告發人有拿畫抵債一節所述不實,亦無使該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或生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自與刑法偽證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四、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於臺北地院審理系爭事件時,以證人身分,為上開證述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係故意虛偽陳述而有偽證之犯意,且被告此部分所述亦與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是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被訴偽證犯行之程度,尚存有合理之懷疑,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偽證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陳海寧法 官 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需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