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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1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瑋伶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雖無出售包包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 月2 日凌晨3 時許,在臉書網站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之「批發大賣場_總管」社團內,以直播方式對公眾散布訛稱:欲以新臺幣(下同)800 元出售包包云云之詐術,使乙○○陷入錯誤,而於同日上午8 時23分許匯款800 元至丙○○所開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丙○○即以此方式詐得800 元得手。嗣乙○○未收到商品,聯絡丙○○要求寄送貨品或退款,丙○○均百般推託,始驚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13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49至5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乙○○交易,並以本案郵局帳戶收受告訴人乙○○所支付之800 元,惟矢口否認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個人因素延誤出貨2 、3 週,但我有問乙○○還要不要商品,乙○○說不要,我就把款項退給乙○○,此事純屬誤會云云。惟查:㈠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在臉書網站上以直播販售包包,告訴

人乙○○遂匯款800 元至被告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然嗣後未收到所購買之商品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坦承(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下稱偵卷】第149 至151 頁、訴字卷第46至48頁、第294 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見偵卷第15至17頁)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乙○○以手機翻拍其以網路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資料畫面擷圖(見偵卷第71頁)、告訴人乙○○與被告、網路上其他買家對話暨被告臉書頁面之畫面擷圖(見偵卷第72至76頁)及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77至107 頁)等件在卷可考,上揭事實堪予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稱:當時我在臉書社團看到

有人直播賣仿名牌包,對方出示一個我喜歡的包包,我留言說要購買,之後對方結束直播後就以臉書私訊我給我匯款資料,我就匯款給對方,之後因為對方不出貨,還撒謊說已經出貨了,我給對方3 天期限退款給我,對方還是一直找藉口,我在網路上貼文很多網友表示也被同一個人騙,我才知道被騙了等語(見偵卷第16頁),被告復於準備程序中坦承係其與告訴人乙○○進行上開交易(見訴字卷第46頁)。則被告假稱要出售商品,俟告訴人乙○○給付貨款後,竟未交付商品,復未依要求退還貨款,足認被告於在臉書社團向告訴人乙○○兜售包包之際,並無支付意願,而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先辯稱:我確實有將款項退給乙○

○,我有留存相關對話紀錄云云(見訴字卷第47頁)。然嗣後改稱:我跟告訴人乙○○聯絡的帳號忘記密碼進不去,無法提供,也無法使用取回密碼之功能取回該紀錄云云(見訴字卷第168 頁),則是否確有被告所稱將款項退給乙○○之情事,已非無疑。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因為我當時帳戶遭到凍結無法使用,所以我退給乙○○的款項,是用無摺存款的方式還給乙○○的,我匯給乙○○的款項是800 元或860 元,看我有沒有跟乙○○收運費,總之對方匯給我多少我就退還給對方多少,告訴人乙○○跟我要求退款之後沒有多久我就去新北市汐止區郵局樟樹分局樟樹分行匯款了(應為「汐止樟樹灣郵局」即被告開設本案郵局帳戶之郵局之誤)云云(見訴字卷第415 頁、第417 頁)。而被告並未向告訴人乙○○收取運費,僅收取商品價額800 元等情,復有

2 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取畫面(見偵卷第72頁)及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07 頁)在卷可查。然經本院調閱告訴人乙○○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自告訴人乙○○於108 年4 月2 日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起,至

108 年12月31日止,均無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800 元至乙○○郵局帳戶者,108 年5 月3 日及108 年9 月5 日雖各有1筆無摺存款存入860 元,然該等無摺存款交易分別係於局號004182之高雄凹仔底郵局及局號004152之高雄仁武郵局所為等情,有乙○○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訴字卷第

330 至357 頁)、中華郵政營業據點一覽全國郵局查詢資料等件存卷可按(見訴字卷第383 頁、第399 頁),均與被告稱係於新北市汐止區郵局以無摺存款方式將款項返還云云不符,被告所辯既與卷內事證不合,即屬無從採信。至被告見卷內相關無摺存款交易資料均與其所述不合後,雖改口稱:我是無摺存款,還是借帳戶匯款給乙○○,我也想不起來云云(見訴字卷第416 頁),然此顯係被告見客觀事證不利於己翻異前詞,所辯自難憑採。

㈣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辯稱:我是於乙○○付款後

2 、3 個禮拜跟乙○○說我因為個人因素延誤了出貨的時間,問乙○○還要不要云云(見訴字卷第47頁)。然此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稱:我匯款給被告後,因為被告一直不出貨,還對我撒謊說已經出貨了等語(見偵卷第16頁)不符,若被告如其所述,僅係延誤出貨時間,如實告知尚未出貨即可,當無對告訴人乙○○謊稱已經出貨之必要,益徵被告所辯,並非有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賣東西給乙○○是透過直播,這

個直播加入臉書社團就可以觀看,該社團有43萬個成員等語(見訴字卷第417 頁)。則被告並無支付意願,仍以直播方式向該臉書社團之數十萬成員散布欲以800 元出售包包云云之詐術。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

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2 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是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77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以網路詐欺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危害社會程度亦屬有異。然此類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生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足以憫恕之處,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透過臉書網站,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之犯罪手段固有不該,然受騙者僅告訴人1 人,且詐得財物僅800 元,數額非鉅,則綜觀被告犯罪情狀,倘科以本罪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容有顯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查;復斟酌被告本案向告訴人乙○○謊稱欲出售包包,詐得800 元之犯罪手段及所生損害;以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乙○○損害之犯後態度;與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需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目前擔任飯店外場服務生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工作經驗(見訴字卷第29

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罪,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易科罰金,惟本院宣告之刑既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仍得依同條第2 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㈣被告向告訴人乙○○詐得之800 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

合法發還告訴人乙○○,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宣告沒收,且因並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 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復以:被告丙○○於108 年2 月26日至同年3 月30日期間,在不詳地點,明知其並無履約之能力或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由電腦連線至網際網路後,在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內,公開貼文販售衣服、鞋子及包包等物,致告訴人己○○、甲○○○等2 人均陷於錯誤,告訴人己○○遂於108 年3 月26日晚間9 時41分使用ATM 轉帳500 元、甲○○○於同年3 月30日下午3 時38分許以ATM 轉帳1600元;於同日下午6 時36分許使用網路轉帳7500元(起訴書就金額予以合計,略載為9100元)至丙○○所開立之本案郵局帳戶內,嗣因告訴人己○○、甲○○○等2 人遲未收到商品,發覺遭到詐騙,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以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上字第1300號判決亦可供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就上開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己○○、甲○○○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表影本及告訴人己○○、甲○○○提出之網路對話擷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本案郵局帳戶收受告訴人己○○、甲○○○所支付起訴書所載數額之款項,惟堅決否認有何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是戊○○與己○○及甲○○○進行買賣交易,戊○○請我用本案郵局帳戶幫他收取貨款,並且說要給我欠我的車錢,我就在去找戊○○收車錢的時候,順便把貨款給他等語。

五、經查:㈠告訴人己○○、甲○○○因在臉書網站上購買衣服、鞋子等

物品,而於公訴意旨所述時間匯款公訴意旨所載款項至以被告名義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且告訴人己○○、甲○○○均未收到所購買之商品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坦承(見偵卷第149 至151 頁、訴字卷第46至48頁、第294 至295 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卷第11至13頁、偵卷第197 至19

9 頁、訴字卷第147 至157 頁)及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第7 至8 頁、第197 至199 頁)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己○○付款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5頁)、告訴人己○○與暱稱「陳嘉緯」網路賣家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7至29頁)、告訴人甲○○○之郵局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見偵卷第37至39頁)、告訴人甲○○○以手機網路郵局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手機交易資料畫面擷圖(見偵卷第41頁)、告訴人甲○○○與暱稱「陳嘉緯」、「藝如(調色盤圖案)反掌」網路賣家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43至61頁、訴字卷第225 至234 頁)、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77至107頁)等件在卷可考,上揭事實固堪認定。

㈡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於108 年3 月間在臉書

網站直播賣過衣服和鞋子,108 年3 月26日賣愛迪達的衣服給己○○、108 年3 月30日賣衣服、鞋子給甲○○○的人都是我,我叫她們把款項都匯到被告的帳戶,我當時是用暱稱「陳嘉緯」的帳號在臉書平臺上面買賣,偵卷第27至29頁、第43至61頁、訴字卷第225 至235 頁的臉書對話擷圖都是我用暱稱「陳嘉緯」、「藝如反掌」跟己○○、甲○○○對話的訊息;LINE暱稱「藝如反掌」所用的大頭貼就是我的大頭貼等語(見訴字卷第262 至263 頁、第265 至267 頁、第26

9 頁、第271 頁、第274 至275 頁)。證人即告訴人甲○○○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臉書直播平臺看到在直播販賣鞋子、衣服等物,加入對方臉書「陳嘉緯」購買,後來我說要提告了,對方就叫我加他LINE,對方用的暱稱是「藝如反掌」,在直播及我跟「陳嘉緯」連絡的過程中,我都只有聽到男生的聲音,沒有跟女生聯絡過,是後來賠錢給我才是被告跟我聯絡等語(見訴字卷第149 至153 頁)。又與告訴人己○○、甲○○○在臉書網站上進行交易者,係暱稱「陳嘉緯」之人;另有LINE暱稱「藝如(調色盤圖案)反掌」,大頭貼為一男性照片之人,與甲○○○商討退款事宜,但甲○○○斯時並未得款等情,有告訴人己○○及甲○○○與「陳嘉緯」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甲○○○與「藝如(調色盤圖案)反掌」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存卷可考(見偵卷第27至29頁、第43至61頁、訴字卷第223 至231 頁),可徵被告並非與告訴人己○○、甲○○○進行交易之人甚明。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在臉書社群網站內,公開貼文販售衣服、鞋子及包包等物,致告訴人己○○、甲○○○陷於錯誤匯款等語,已有誤會。

㈢證人戊○○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是叫被告幫我寄貨

,才叫告訴人己○○及甲○○○把錢匯到被告帳戶,結果被告帳戶裡的款項一毛都沒有分給我,也沒有幫我寄貨,後來告訴人己○○、甲○○○沒有拿到東西,一直催我,我就跟被告說人家已經要求退款,請被告把買賣款項退還給我,我要還給己○○、甲○○○,但後來沒有下文,我因為本案交易一直找被告,但被告避不見面等語(見訴字卷第263 至26

4 頁、第270 頁、第273 頁、第279 頁)。然證人戊○○先證稱:己○○跟我買東西,我有把己○○買的衣服給被告等語(見訴字卷第268 頁);嗣又證稱:我開直播賣給己○○的衣服,是被告有在賣的,我叫被告幫我拿,因為被告有貨,她自己有在賣衣服,所以我請己○○把錢匯到被告那邊,請被告幫忙出貨等語(見訴字卷第269 頁)。就出售予己○○之愛迪達帽T ,係自己進貨再交給被告出貨;抑或借用被告之存貨請被告直接出貨乙節,所述前後有嚴重齟齬,其憑信性已有疑問。況且,被告於108 年12月26日曾以instagra

m 軟體傳訊予戊○○,稱:「有件事我應該跟你說…你之後賣鞋子給人家。結果東西沒有給人家。人家去報警。他們錢事(「是」)匯到我戶頭,所以他們告我,我已經開完庭了,幫你處理一條6500的,還有一條12000 的…我真的會瘋掉。單字(「子」)我那邊都有,還有和解書。你這條要處理嗎…我又幫你槓啦一條罪,詐欺…我姑丈說我賠錢給他們和解就沒事了,我就想說能這樣簡單出來就好。你可以跟我說。這是怎麼回事嗎?我因為帳戶的事情我連直播都沒有辦法做。這事情我有跟哥哥說過,我只想知道,到底為什麼會有這些事情…你起碼把事情跟我說讓我知道」等語,而戊○○就此係向被告覆稱:「我看起來現在有錢嗎」、「沖(「重」)頭來過」、「過去不再提了」、「我只想單純好好做完工作」、「還掉所有」等語,有被告與戊○○間之instagra

m 對話擷圖附卷可查(見訴字卷第175 至177 頁,部分標點符號及更正為本院所加)。而被告與告訴人己○○、甲○○○分別以6500元、1 萬2000元達成和解,並均已如數給付等情,有本院108 年度審附民字第465 號和解筆錄(見本院10

8 年度審訴字第568 號卷第51頁)、108 年度附民字第18號和解筆錄(見訴字卷第58-1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訴字卷第41頁)存卷可考,復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訴字卷第157 頁),可徵被告在instag

ram 上向戊○○稱用6500元、1 萬2000元處理者,即本案與告訴人己○○、甲○○○間之交易糾紛。倘如戊○○所述,被告代其收受告訴人己○○、甲○○○款項後,即未出貨予告訴人己○○、甲○○○,亦躲避不與戊○○見面,為何後來又主動就此事聯絡戊○○?戊○○又為何未就此事質問被告,要求被告處理?自被告與戊○○間上開instagram 對話,可徵戊○○證述被告收受告訴人己○○、甲○○○款項後捲款潛逃等節,純係推諉卸責之詞,殊難執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戊○○固曾向告訴人甲○○○稱:「鞋子我會比較(「比較

」應係「叫」)我們小幫手幫你寄出」等語(見偵卷第45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所說的「小幫手」就是被告等語(見訴字卷第277 頁)。然戊○○於告訴人甲○○○因未收到商品,而要求退款時,於108 年4 月18日以LINE暱稱「藝如(調色盤圖案)反掌」向告訴人甲○○○稱:「我一點會到銀行」、「用好跟妳說」、「我在用」、「以(已)處理開票 22號」、「然後星期一收到務必跟我通知」等語,嗣於次週週一109 年4 月22日告訴人甲○○○以LINE向被告稱:「又被你騙了」、「一毛錢都沒有你到底要人家怎麼樣」、「現在又不回了」、「不理會我沒關係」等語,有2 人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查(見訴字卷第231 至234 頁),則戊○○於LINE上向告訴人甲○○○稱以「開票」方式,於109 年4 月22日必定會收到退款,但於109 年4 月22日告訴人甲○○○仍未收到款項,甚至無法聯絡上戊○○,足見戊○○於通訊軟體上對告訴人甲○○○所述之說詞未必實在,自無從以戊○○於通訊軟體及本院審理中稱被告擔任其網路交易之幫手,遽認被告有對告訴人甲○○○詐欺之犯行。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戊○○是我前男友,當時錢進

來的時候,戊○○只說幫他收貨款,當時我去找戊○○,他要給我車錢,我就搭車去找戊○○,把領出來的貨款交給戊○○等語(見訴字卷第47頁)。而被告和戊○○於本案案發時係情侶關係乙情,業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訴字卷第281 頁)。情侶間相互付出、互相幫助本屬常態,基於對於伴侶之信任關係,提供帳戶代對方收受款項,並將所收款項領出交付對方,亦與常理無違。本案既無證據足證被告知悉戊○○與告訴人甲○○○、己○○間交易時有無履約意願,即難僅以告訴人甲○○○、己○○所付款項係匯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認定被告與戊○○共同對告訴人甲○○○、己○○詐欺。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無從使本院就被告被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對告訴人甲○○○、己○○犯詐欺取財犯行形成有罪之確信,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另戊○○對告訴人己○○、甲○○○販售商品,收取款項後卻未依約將商品寄出,則戊○○所為是否涉有詐欺犯嫌,允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邰婉玲法 官 江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杜啟帆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0-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