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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周信宏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2249號、108 年度偵字第3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伍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被害人戊○○之養子甲○○之配偶,其與被害人戊○○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並與被害人戊○○、甲○○、莉森(Turisem ,下稱莉森,印尼籍逃逸外勞,已於108 年2 月18日遣返印尼) 共同居住在臺北市○○區○○路○○巷○○號6 樓。被告丙○○於民國107 年12月20日下午1 、2 時許在上址客廳,指示莉森協助被害人戊○○回房間午睡,遭被害人杭祥生拒絕後,心生不滿而情緒失控,徒手將被害人戊○○自客廳沙發強拉至浴室外牆壁,再次命令被害人戊○○回房間午睡未果後,其能預見被害人戊○○已年逾97歲,依其年紀及身體狀況,若因肢體衝突遭受碰撞或攻擊,可能發生致死之結果,竟仍基於傷害之犯意,將被害人戊○○強拉至浴室內,先使用浴室內蓮蓬頭以冷水沖向被害人戊○○,並於被害人戊○○以持浴室內物品及以腳踢之方式反抗時,徒手與被害人戊○○爭搶、拉扯及推擠,致被害人戊○○跌倒而多次撞擊浴室內之馬桶、洗手臺架及地磚等處,被告丙○○甚於被害人戊○○倒地後欲爬起時,以腳踩被害人戊○○胸口及腿部之方式壓制被害人戊○○,過程中,被告丙○○並至廚房冰箱冷凍庫取下冰凍之雞肉、魚肉放置在被告戊○○身旁,且在浴室內噴灑殺蟲劑,且不顧莉森多次請求,仍執意將被害人戊○○留置在浴室地磚上,以此方式凌虐、傷害被害人戊○○。嗣於同日晚間9 時許,被告丙○○知悉甲○○將返家,遂指示莉森至浴室協助被害人戊○○更換衣物,莉森即擦乾被害人戊○○身體、更換衣服,並以輪椅將被害人戊○○推回房間休息,此時莉森已見被害人戊○○之左手手背、雙腳膝蓋、雙手手臂及背部、眼窩等處有瘀腫、出血之情形。翌(21)日上午9 時30分許,被告丙○○見甲○○已外出上班,被害人戊○○又坐在上址客廳沙發上未聽從其指示如廁,被告丙○○再承上開傷害之犯意,先命令莉森至房間後,再徒手將被害人戊○○自沙發上強拉至浴室內,並以上開冷水沖洗及放置冰凍雞肉、魚肉至被害人戊○○身上之方式,繼續將被害人戊○○關在浴室內,被害人戊○○此時因年邁、體弱,僅能躺臥在浴室內而無從反抗,莉森則多次步出房間勸阻丙○○不要如此,被告丙○○則回應:安靜,你在房間就好,這是我的事情,你不用管等語。嗣於同(21)日下午4 、5 時許,被告丙○○始指示莉森至浴室為被害人戊○○更換衣物,莉森依指示進入浴室為被害人戊○○更換衣物時,發現戊○○身體冰冷,應已死亡,並將此情告知被告丙○○,被告丙○○再撥打電話呼救救護車,並依救護人員指示將被害人戊○○拉出浴室,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後港分隊何長益等人到場救護,並將被害人戊○○送往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急救,惟到院前已無呼吸心跳。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77 第2 項前段傷害致死罪嫌。

二、程序方面:按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1 項固有明文。被告丙○○經精神鑑定結果雖認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且不具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詳如後述)。然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本院所訊問關於年籍資料、住居所、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何意見以及曾在何醫療院所精神科就診等問題,以及告知刑事訴訟法上之權利時,多能理解問題及所告知事項之內容,切題回答,並知悉被訴犯罪事實,在表達及回答問題時尚無障礙,且經本院於審理中詢問被告之精神狀況及服藥用藥狀況後,認被告並無停止審判之訴訟上原因(本院卷一第312 至313 頁、第30頁至第34頁、第124頁至第160頁、第236頁至第239頁、第311頁至第347頁),衡以被告全程均有辯護人為其辯護等情,足認被告在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精神狀態尚無達心神喪失之程度,無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停止審判事由存在,核先敘明。

三、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依刑法第18條第1 項或第19條第1 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定有明文。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別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又刑法上所謂心神喪失人,非以其心神喪失狀態毫無間斷為必要,如果行為時確在心神喪失之中,即令其在事前事後偶回常態,仍不得謂非心神喪失人,亦有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84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然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應以其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院之認定:

1、被告丙○○與被害人戊○○、甲○○及證人即外籍看護莉森共同居住在臺北市○○區○○路○○巷○○號6 樓,證人莉森於

107 年11月12日起照顧被害人戊○○,被告丙○○於107 年12月20日下午1 、2 時許在上址客廳,指示證人莉森協助被害人戊○○回房間午睡,遭被害人戊○○拒絕後,心生不滿而情緒失控,徒手將被害人戊○○自客廳沙發強拉至浴室外牆壁,再次命令被害人戊○○回房間午睡未果後,其能預見被害人戊○○已年逾97歲,依其年紀及身體狀況,若因肢體衝突遭受碰撞或攻擊,可能發生致死之結果,竟仍基於傷害之犯意,將被害人戊○○強拉至浴室內,先使用浴室內蓮蓬頭以冷水沖向被害人戊○○,並於被害人戊○○以持浴室內地板刷、板凳等物品及以腳踢之方式反抗時,徒手與被害人戊○○爭搶、拉扯及推擠,致被害人戊○○跌倒而多次撞擊浴室內之馬桶、洗手臺架及地磚等處,被告丙○○甚於被害人戊○○倒地後欲爬起時,以腳踩被害人戊○○胸口及腿部之方式壓制被害人戊○○,過程中,被告丙○○並至廚房冰箱冷凍庫取下冰凍之雞肉、魚肉放置在被告戊○○身旁,且在浴室內噴灑殺蟲劑,且不顧證人莉森多次請求,仍執意將被害人戊○○留置在浴室地磚上,以此方式傷害被害人杭祥生。嗣於同日晚間9 時許,被告丙○○知悉甲○○將返家,遂指示莉森至浴室協助被害人戊○○更換衣物,莉森即擦乾被害人戊○○身體、更換衣服,並以輪椅將被害人戊○○推回房間休息,此時證人莉森已見被害人戊○○之左手手背、雙腳膝蓋、雙手手臂及背部、眼窩等處有瘀腫、出血之情形。翌(21)日上午9 時30分許,被告丙○○見證人甲○○已外出上班,被害人戊○○持四角拐杖至客廳沙發上後,未聽從其指示如廁,被告丙○○再承上開傷害之犯意,先命令證人莉森至房間後,再徒手將被害人戊○○自沙發上強拉拖至浴室內,並以上開冷水沖洗及放置冰凍雞肉、魚肉至被害人戊○○身旁之方式,繼續將被害人戊○○關在浴室內,被害人戊○○此時因年邁、體弱,僅能躺臥在浴室內而無從反抗,證人莉森則多次步出房間勸阻被告丙○○不要如此,被告丙○○則回應:安靜,你在房間就好,這是我的事情,你不用管等語。嗣於同(21)日下午4 、5 時許,被告丙○○始指示證人莉森至浴室為被害人戊○○更換衣物,證人莉森依指示進入浴室為被害人戊○○更換衣物時,發現戊○○身體冰冷,應已死亡,並將此情告知被告丙○○,被告丙○○於同日5 時許撥打電話呼救救護車,並依救護人員指示將被害人戊○○拉出浴室,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後港分隊何長益等人到場救護,並將被害人戊○○送往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急救,惟到院前已無呼吸心跳之事實,為被告丙○○於偵查、本院自承在卷(偵2249號卷第100 至102 頁、本院卷一第125至126 頁),核與證人莉森於警詢、偵查具結所述情節相符(相卷一第35至45頁、第192至210頁、第355至363頁、偵2249卷第63至65頁),並為證人即消防救護人員何長益、魏穎聖、蕭辰鈞、現場員警吳裕仁、沈世揚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相卷一第258至266頁、第210至212頁、相卷二第377至381頁),並有現場照片(相卷一第51至53頁)、證人莉森提供被害人傷勢照片2張(相卷一第57頁)、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7年12月2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戊○○)在卷可參(相卷一第49頁)、案發現場冰箱同款冷凍魚肉照片2張(相卷一第188至189頁)、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救護統計暨通報表(相卷一第325至32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月22日北市警鑑字第1076034015號函及附件DNA鑑定書(相卷二第401至411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1月13日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三第393頁)、現場勘察報告(偵2249卷第112至216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解剖被害人屍體,研判被害人死亡經過及鑑定被害人死亡原因,認:「. . . 七、死亡經過研判:. . .(三) 依解剖、組織病理切片觀察、毒化物檢驗及相驗影卷綜合研判:1 、頭臉部外傷分布:右外側前額部擦傷、右側眉弓挫傷,左眼眶及左顴部皮下出血,鼻部皮下出血,下顎部皮下出血,左側額頂部頭皮小區域出血。2 、腦部右側額葉有局部呈褐色壞死狀的陳舊性腦損傷、腦部萎縮。3 、胸部外傷分布:外觀上在胸前及右外側胸部下方有皮下出血及挫傷。前方胸壁有出血,左右前方及外側之胸壁、肌肉組織及肋間有多處出血。縱膈腔前軟組織有出血。兩側多處肋骨骨折併有軟組織的出血及背部皮下組織層有出血,支持主要為因外傷所造成的骨折,部分主要在前方無出血的骨折則為急救造成的骨折。4 、四肢多處皮下出血傷及挫傷,部分區域及範圍較大,在左小腿挫傷處有血液鬱積在皮下組織層內。5 、背部有多處皮下組織及肌肉組織出血。6 、心臟冠狀動脈有中度以上的粥狀硬化,右側冠狀動脈約有40%的阻塞,左側主支約有30%的阻塞,左側前下降支約有50%的阻塞。心臟瓣膜退化增厚。7 、胃內膜無發現多處出血點及潰瘍,無發現因低溫造成死亡的證據。但在胃內有壓力性的出血。8 、多處動脈血管粥狀硬化。膽囊結結。9 、兩側腎臟實質呈萎縮狀,腎小管壞死,腎小管內圓柱體沈積物,部分腎絲球硬化,腎內小囊腫,巨部間質淋巴球發炎細胞浸潤,有慢性腎病的病理變化。10、血液內無檢出常見之毒藥物成分,無發現因藥物造成死亡的原因。11、由死者身上多處之皮下出血傷及挫傷,為鈍性或面所造成的傷害,不似跌倒的外傷,符合因被毆打所造成的傷害。另由死者身上有多處較大面積的外傷,加上死者本身有冠心病及年老,會因外傷壓力刺激造成體內激素、神經的作用,而導致冠心病的惡化。12、在胸部因胸壁大面積的挫傷及出血,包括前胸及後背,加上肋骨多處骨折,會造成呼吸困難而導致呼吸衰竭死亡,因此死者年紀雖然已達97歲左右,但由外傷研判已足以因他人之傷害而造成死亡,配合相驗影卷之調查證據,死亡方式可歸類為他殺。(四)由以上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死者生前為一97歲左右之老人,雖患有冠心病、兩側肺臟沾黏、慢性腎病及多器官退化,但因發生家暴、毆打事件,導致頭部、胸背部及四肢多處鈍性傷,並且造成多處較大面積的皮下組織出血及部分肌肉組織出血,主要由於胸背部挫傷併有多處肋骨骨折,加上心臟壓力性刺激及呼吸困難,最後因心因性休克及呼吸衰竭而死亡,無發現因藥物成分造成死亡的原因,死亡方式歸類為『他殺』。(五)研判死亡原因:甲、心因性休克及呼吸衰竭。

乙、胸背部挫傷併多處肋骨骨折。丙、頭部、胸背部及四肢多處鈍性傷。丁、家暴毆打事件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12月22日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新光醫院相驗照片16張(相卷一第135頁、第137頁、第173至187頁)、107年12月25日解剖筆錄(相卷一第296頁)解剖相片204張(相卷二第31至233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年1月8日法醫理字第10700064320號函及附件法醫研究所107醫鑑字第1071102961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卷二第347至362頁)附卷足憑,且被害人年逾九旬,尚需由外籍勞工照料起居生活,依被告所述毆打被害人之方式、部位,以及被害人事發後所呈現之身體外觀相互勾稽,堪認被害人死亡後經法醫解剖鑑定載明於本案鑑定報告書之傷勢,應係被告於107年12月20日、21日在浴室毆打被害人所致,且被害人於107年12月21日已無法自行站起,已無力反抗被告,被害人於事發前1個月經被告丙○○陪同有進榮總,醫生有做電腦斷層及X光,醫師說要小心並診療被害人有老人病等情,為被告丙○○於本院、偵查自承在卷(本院卷一第125頁、偵字第2249卷第102頁),復有被告臺北榮民總醫院病歷(相卷五,戊○○病歷全卷)在卷可參,則被告丙○○對被害人身體狀況知之甚稔,被告前揭家暴傷害行為,導致被害人戊○○頭部、胸背部及四肢多處鈍性傷,並且造成多處較大面積的皮下組織出血及部分肌肉組織出血,胸背部挫傷併有多處肋骨骨折,加上被害人之心臟壓力性刺激及呼吸困難,最後被害人因而心因性休克及呼吸衰竭死亡,是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3、另查,證人莉森雖於108 年2 月12日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害人戊○○身上之冷凍魚跟雞有碰到身體,是放在胸口這邊,被害人戊○○側躺著等語(偵2249號卷第65頁),惟證人莉森亦於偵查中證稱:20日(週四)被害人戊○○被被告拉進浴室裡,被告馬上關門,又開門去廚房,拿出冷凍魚放在被告身邊,隔日被害人被被告拖拉到浴室,我有看到沖冷水,後來看到被告走出到廚房到冰箱拿冷凍的魚跟雞,放在被害人身邊,我沒有看到是放在被害人身體哪裡,後來門就關起來等語(相卷一第200 頁、第203 至204 頁),是證人莉森就被告是否確有將冷凍魚肉及雞肉放置在被告身上等情,所述並非前後一致,參以浴室面積不大,浴室長、寬分別為

190 公分、140 公分,浴室內尚有洗手台、馬桶及淋浴等衛浴設備,有浴室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2 月24日新北警鑑字第1040308050號函及現場勘查報告(保全卷第15至17頁、偵2249號卷第112 頁至116 頁、第190 至194 頁)及現場浴室照片在卷可參(相卷一第51至53頁),被害人躺在浴室地上時亦可能因倒臥姿勢變化,因側躺導致冷凍雞肉及魚肉在身旁,是此部分既無證據認被告係直接將冷凍雞肉及魚肉放在被害人身上,被告辯稱未將冷凍雞肉及魚肉放在被害人等語,應屬可採。

(二)被告自承:我案發時有幻聽跟幻覺,叫我去做這件事,幻覺是腦袋閃白點,我覺得那不是我,我真的是病的很嚴重但我自己不清楚有那麼嚴重等語(本院卷一第343頁、第346頁),辯護人則以被告精神狀況於行為時喪失辨識能力,主張依刑法第19條第1項等語置辯。經查:

1、證人即被告之夫、被害人之子甲○○於偵查中證稱:我們交往7 、8 年,我在被告被強制送去松德院區前就交往,那次是攻擊監視器,被告在憂鬱期會沒自信,害怕接觸人群,會配合醫生用藥,到躁期時會亢奮,比較躁動,心情是愉悅的那種躁動,有很強購物慾,躁狂期時會易怒沒耐性,嚴重時會有一套自己的邏輯,但這邏輯對正常人是說不通,會做出一些讓我們難以想像的行為,我印象深刻是妄想症狀,譬如看到監視器會覺得有中情局或警察局在監視他,會對監視器叫罵,看到電視上有些跟他相關巧合,他會認為自己被監視,有時候也會覺得認識的人或不認識的人是警方臥底,言語上會比較激進,會看對象亂罵人,對我也罵,但比較會克制,要看他生氣的對象是誰,因為他發作時會想起過去的傷痛,醫生有跟我說躁狂期會自我膨脹,會將比較不好的事情放大,被告發病時醫生說她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但她恢復的過程時,會知道自己當時做了什麼,有些斷點不記得,但大方向是知道的。躁期階段因為亢奮,所以腦筋會轉得很快,我父親往生當天沒有發現被告有異狀,她入院後我跟醫生對談,我將過去一、兩個月我觀察到的現象跟醫生說,醫生分析至少在當時的一個月前,就是上一個外傭離開前,就開始鬱期,或者已經進入一段時間,只是之前沒有發現,一開始比較低落,跟親友聊天會突然痛哭,但時間很短,只維持幾天,我發現的第一天我有請她吃藥,我當時給她吃的是抗躁的藥物,但第二天她看起來沒事我就沒要求她繼續吃,我是12月15日的婚宴,婚宴前一段時間,她明顯顯得有些焦慮,她說因為快結婚了,所以壓力有點大,會抽煙比較頻繁、注意力不集中,睡眠明顯減少,婚宴之後到她後來住院前(按:指107 年12月25日至馬偕醫院急診入院),都沒有改善,被告嚴重送醫的紀錄是2 次,憤怒的對象都是她媽媽等語(相卷三第377 至379 頁、第387 頁);於本院陳稱:被告在

103 年開始即有嚴重精神問題,我太太是病人,這些年他陸續發病很多次,都被我壓制下來,這次嚴重發病是我疏忽,壓力因素是很大的原因等語(本院卷一第346 頁),參以被告於107 年12月25日至馬偕醫院就診時,已有多疑、覺得「我覺得我被監視了」、「我被監視器監視著」,有馬偕紀念醫院護理記錄在卷可參(相卷四,被告丙○○病歷全卷,

334 頁)1 份在卷足憑,而被告之母游淑華即輔佐人(嗣於審理中解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被告103 年在松德醫院有吃藥,因為我覺得吃藥有副作用,我就叫被告不要吃,被告生病,女婿工作忙,家裡還有一位老先生,被告105 年結婚後,我逼迫被告離婚,第二次結婚是107 年,我很確定被告生病了,她12月15日宴客,12月20幾號拿刀殺我,我還跟被告下跪,跟她說對不起,她還拿刀砍門,我有叫我女婿將被告送醫等語(本院卷卷一第127 至128 頁),再依被告與母親游淑華於107 年12月19日對話紀錄顯示:(游淑華)「此生不再見妳」(被告)「太感恩你了、滾」,於107 年12月20日對話紀錄顯示(被告)「還有、你這個人、他媽欺善怕惡、敢在打給善良的甲○○、我他媽、一樣、詛咒你、下地獄! ! ! ! ! 、還有!!!、小阿姨那間房子、買的是他媽我的名字、敢再囉嗦、敢再廢話、我他媽會叫警察、把你趕出去!!!!、警察一定會站在我這邊的、!!!、什麼原因呢????、因為我他媽、有匯錢給你這個貪心的賤女人、超過50萬的記錄!!!!!!!、滾!!!!!!!」,於107 年12月21時對話紀錄顯示:(被告)「還有、我他媽、這人、比你正派太多太多、所以、詛咒都會很靈驗、我詛咒你、趕快去死!!!!!」(游淑華)「我也希望快死、心死不會、再干擾妳、希望妳平安健康喜樂幸福滿溢」、(被告)「他媽少來這套、快滾去死!!!!、該怎麼死呢???、可以選擇跳樓喔(顯示愛心)、因為我他媽、小時候、跳過好幾次哦(顯示愛心)、快去快去吧(顯示愛心)、你這個人、不配活著喔(顯示愛心)、快去吧(顯示愛心)、幹嘛還看手機???還不快去!!!!!我說真、跳樓死得、會很快、不會痛喔(顯示愛心)、我小時候都有研究過一堆自殺的方法了喔(顯示愛心8 次)、去吧去吧(顯示愛心)、記得寫封遺書、跟我說對不起、不然我連做鬼、都不會、放過你、快去吧(顯示愛心)」,於107 年12月22日對話紀錄顯示:(被告)「志明爸爸昨晚死了、你呢???你和他爸一樣貪喔(顯示愛心)、對了、以前我當小老婆的時候ㄚ、一天三包煙喔、一天60根喔、你還有臉、一天到晚、跟我要錢!!!、知道你為什麼怕我身體不健康嗎????其實你是怕你老了沒人養你吧!!!!!!真不要臉!!!!還有臉活著嗎!!!!、還不快滾去死!!!記得、他媽、記得、寫遺書、跟我道歉!!!!!快去死吧(顯示愛心)還看手機???還不快去???我會每天打電話給你、問你去死了沒喔(顯示愛心3 次)」,於107 年12月23日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我答應志明從今後不再惡言相對、所以以後各過各的不相往來。以上字是善良的甲○○打的不是我打的喔!!!!我本人、只有、真心、希望、你、這賤人、去死、而已、(顯示愛心)、記好、跳樓、完全不痛喔(顯示愛心)、還有、我連、下輩子、都、不會、放過你喔(顯示愛心)、貪生怕死、嫌貧愛富、賤女人、快、去、跳、樓、順、便、下、地、獄、慢、走、不、送、喔、你的果報、正在、來找你、的路上喔(顯示愛心)、我爸爸、也正在、來找你、的路上喔(顯示愛心)、(顯示電話取消)、(顯示電話無回應)」,有被告與其母游淑華LINE對話紀錄擷圖(相卷三190 至203 頁;280 至293 頁;偵3471卷一第176 至189 頁),顯見被告於107 年12月19日起即有對母親以不符常情之LINE對話辱罵之情況,核與證人甲○○、輔佐人即被告之母游淑華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於107年12月15日因與證人甲○○舉行二度婚宴,因壓力過大,已有精神病之症狀,且其精神異常之狀態持續至107 年12月27日至馬偕醫院急診入院為止,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因精神障礙,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被告亦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2、再觀諸被告於107 年12月24日0 時23分由其夫即被害人杭祥生之子甲○○陪同至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製作筆錄時,陳稱:「(問)你於本(23日)21時37分撥打電話(0000000000號)至本分局勤務指揮中心(00-00000000 號),通話內容為A (以下為你本人):你好我昨天還前天我忘了我殺了我公公,然後我現在想看死者的照片。B(以下為本分局勤務中心執勤員) :你說什麼事。A :昨天還前天其中一天殺了我公公,然後我現在要求看死者的照片就這樣。B :你那位。

A :我姓戚,身分證號要給你嗎。B :你說在那裏發生的事情。A :我現在在蘭雅派出所。B :你在蘭雅派出所是不是。A :是。B :好我幫你打給派出所。A :好。B :你說0000000000。A :0000000000。B :我打給派出所;你撥打這通電話及通話內容之用意為何?」「(答)是我撥打該通電話無誤,我的用意是要看死者照片」「(問)你為何至本分局蘭雅派出所報案並撥打電話予本分局勤務指揮中心?」「(答)因為我想看死者照片」「(問)為何要看死者照片」「(答)因為他罪有應得」「(問)你公公詳細姓名為何?」「(答)戊○○」「(問)你為何在通話中指稱你殺了你公公戊○○?」「(答)因為這樣警方才會受理,讓我看我公公戊○○的照片。」「(問)你與你公公戊○○是否有任何糾紛及仇恨」「(答)我公公戊○○死亡前有打我胸口,害我胸口痛一整天」「(問)你是否有就診並開立診斷證明書?」「(答)沒有」「(問)據你指稱死者戊○○死亡前毆打你胸口致疼痛,當時你們是否發生肢體衝突?」「(答)當時因為我公公戊○○毆打外傭,我看見上前制止,我只有被打,我沒有還手」「(問)當時外傭有受傷?受傷狀況為何?」「(答)因為外傭莉森是非法外傭,所以不能去就醫,他也是跟我一樣被我公公戊○○拳頭用力毆打胸口」「(問)你公公戊○○在外是否與他人結怨?」「(答)除了養他的兒子外,其餘的都跟他是仇人」「(問)為何死者戊○○與他人均為仇人?」「(答)因為養他的兒子是搖錢樹」「(問)107 年12月21日你公公戊○○死亡當日,你在做什麼?外傭在做什麼?你丈夫在做什麼?」「(答)我早上7 時許出門買咖啡,之後回家睡回籠覺,中午起來外出買花椰菜吃,吃完繼續睡午覺,起來時發現公公戊○○躺在浴室地板,我就趕快報警;我當天看見外傭時,他都在房間內滑手機;我丈夫早上7 點多就出門上班了。」「(問)你為何指稱當日你均在睡覺,外傭均在房間內滑手機,與上次陳述目擊死者死亡前與外傭發生肢體衝突,你並上前制止顯有出入?」「(答)外傭常常被我公公戊○○毆打,所以時間我忘記了。」「(問)你公公戊○○死亡當日,是否有他人進出你住家?」「(答)沒有。」「(問)你對公公戊○○死亡案件有何看法?」「(答)我認為我公公戊○○惡有惡報」「(問)你是否知道不實之陳述須負法律責任?」「(答)我很清楚。」「(問)對本案是否有其他補充意見?」「(答)戊○○下地獄,丙○○做鬼都不放過他。」等語,有被告丙○○107 年12月24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查(相卷一第

250 至254 頁;偵3471卷一第19至23頁;警搜卷第31至35頁),並有本院107 年急聲監字第10號通訊監察書(監察對象:丙○○;監聽電話: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參(警搜卷第9 至10頁),被告於107年12月24日居然對派出所員警陳稱死者將其子甲○○當成搖錢樹、死者與所有人均有仇、死者惡有惡報、要死者下地獄、自己做鬼也不放過他等語,顯見被告於案發後3 日即107年12月24日時,精神狀況明顯與常人不同,應可認定。

3、被告於107 年12月23日已因妄想等精神症狀致證人甲○○與其親人游貴華討論將被告強制送醫之情況,且被告於107 年12月25日前半年已未吃控制情緒之藥物,被告並於107 年12月24日持刀至其母游淑華住處恐嚇、四處打電話聯絡警方之瘋狂舉動,甚至於107 年12月25日經急診就醫後與其他病友有攻擊之行為,於108 年1 月1 日被告尚因躁症發作不斷就在精神病房發生事件後一再反覆打電話報警之行為,益徵被告於案發時應已因精神疾病障礙,明顯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下列證據足佐:

①證人即被告之夫即死者之子甲○○於107 年12月23日上午11時

36分與被告小阿姨游貴華之line對話內容顯示「(甲○○)我知道了,剛剛警察打來說他把偵查隊* (該字反光)叫來了好像講了些什麼事情我現在再趕去的路上,我會想辦法強制送醫」、「(游貴華)她的妄想現在無法控制,只有讓她睡著了,腦子有充分的休息,才可以恢復健康」等語,有證人甲○○與游貴華(被告阿姨)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參(相卷三87至88頁;偵3471卷一第215 至216 頁)。

②證人甲○○於107 年12月25日上午10時51分16秒與通話對象(

000000000000,阿姨)通話內容顯示:「(甲○○)那個我可能有點撐不住,她今天越發越嚴重,她現在到處打電話去. .. ,然後,我想要想辦法把她拖去醫院,可是那個我等一下2點跟檢察官還有約」「(阿姨)嘿」「(甲○○)還是家裡有沒有人可以來幫我一下,因為她再不拖去醫院,那個我覺得不行」「(阿姨)那你現在可以把她送嗎」「(甲○○)我不能送,她對我沒有攻擊的傾向阿,我是想要先人就逼著她去醫院,不然我就跟她說,我就再也不回家甚麼之類的,就是可能會有一段拖拖拉拉的時間拉,只是我看現在已經快11點了,我怕我等一下趕不上去那個跟檢察官會合」「(阿姨)要不然你就帶著她一起走阿,因為我現在人也在醫院,小舅又去上班」「(甲○○)還是我先問一下,不然這樣,就我先看一下情況,然後我能拖著她就拖著她,我是怕我等一下出門,我等一下如果時間來不及我出門的話,她一個人不知道會怎麼樣」「(阿姨)對對對,我覺得」「(甲○○)她現在把門反鎖,她也不讓我進去」「(阿姨)因為我昨天也是這樣帶著她嘿」「(甲○○)好」「(阿姨)她有沒有吃藥啊」「(甲○○)她昨天晚上又不肯吃,她本來說今天讓我等一下去打針阿,結果今天一大早起來,她打去圓山飯店訂了一個總統套房3 萬多,然後訂完以後我就叫她退,她又發脾氣,然後她就. . . 現在. .. . 」「(阿姨)對阿,她就是這樣花錢,她如果一直花錢亂花的時候就是問題很大,我跟你講齁,你跟圓山大飯店你直接就可以跟他退了」「(甲○○)我知道」「(阿姨)不然她就會從信用卡扣」「(甲○○)恩」「(阿姨)因為她那精神狀態有問題」,有本院107 年急聲監字第12號、108 年聲監續字第25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監察對象:甲○○;監聽電話:0000000000)(警搜卷第13至16頁、第154 頁)。

③證人甲○○於107 年12月25日上午11時07分02秒與通話對象(

000000000000,阿姨)通話內容顯示:「(阿姨)我帶她去醫院?我下午都有事,你直接給她帶在身邊了啦,包括檢察官那邊就帶去了,讓檢察官了解你姐姐,你老婆是甚麼,送醫院、蛤」「(甲○○)好,我怕她跟檢察官亂說. . . 」「(阿姨)沒有阿,可以讓檢察官了解阿」「(甲○○)好吧,我知道了,那我弄一下」「(阿姨)因為你現在就是,你今天也沒上班是不是」「(甲○○)對阿,我請假了」「(阿姨)唉」「(甲○○)沒關係,因為我本來想說找姨媽陪她,那我剛沒連絡上到手機沒開」「(阿姨)恩」「(甲○○)我現在打電話她都懷疑我在跟警察局連絡」「(阿姨)恩」「(甲○○)沒關係,她剛剛答應她要去那個醫院打針,只是我不知道我要做多久」「(阿姨)不是,你現在我跟你講你現在一定要在她身邊,因為為什麼你知道嗎,檢察官在讓檢察官了解你的狀況也好,不然她哪天又去報案說是她搞得或是誰搞的,或是檢察官有要把它當作一件事情,然後又要重辦,那不就昏倒」「(甲○○)好,我知道,也好,也對」「(阿姨)就是讓她了解,因為她又去警察局又是幹嘛,沒事講這些有的沒的,因為她妄想的嘛,妄想症你怎控制,那就只有讓周邊的人去了解嘛」「(甲○○)好,我知道的」等語,有本院107 年急聲監字第12號、108 年聲監續字第25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監察對象:甲○○;監聽電話:0000000000)(警搜卷第13至16頁、第156 至157 頁)。

④證人甲○○於107 年12月25日下午2 時18分44秒與通話對象(

000000000000,被告丙○○)通話內容顯示:「(甲○○)你知道現在醫院因為已經申報了要送你去松德」「(丙○○)老公好,我知道了,你先跟醫生講讓我出去抽根煙」「(你如果逃跑了是害了你弟喔)」. . . 「(精神科醫師)你好,我是精神科醫師,我想問一下今天的狀況」「(甲○○)嘿,請說請說」「(精神科醫師)她在家是怎麼了」「(甲○○)沒有,她從應該是禮拜天就躁鬱發作,應該是恐躁期」「(精神科醫師)恩恩,她那時候怎麼了」「(甲○○)她先那個跑去警察局報案說,要警察陪她去她媽媽的家,要跟她媽理論,警察局拒絕嘛,後來她又那個跑去警察局說她殺了她媽媽,想要用刑事案件讓警察局去破門,然我們家人就趕快把她帶走,後來她就跟她媽,我們帶去讓她見,那因為不讓她見到一面她不會干休,所以我們就在家人的陪同下帶她去見了她媽,然後她就爆怒,然後準備,ok這是第一天,然後當天晚上結束了以後,她就跑去警察局報案說,她想要,因為我爸上週五過世,然後她去報案說,我爸過世是她的原因」「(精神科醫師)那除了,那今天怎麼會來醫院」「(甲○○)還沒講完,因為昨天呢,昨天一早我去上班之後,她拿著菜刀跑去她媽媽家,然後她媽媽也通報了社會局,後來家人去把她拉開,然後我勉強哄她吃藥然後在家裡睡覺,然後今天早上她打電話去圓山飯店訂了一個總統套房,我就知道情況還是不對,然後她也打去警察局一直罵,因為他懷疑警察局在監聽她還有跟蹤她,然後我們家人跟警察局串通,所以她今天在醫院裡面只要看到攝影機她也都在對攝影機罵」「(精神科醫師)ok,她會有好像自言自語說聽到一些聲音那些跟她溝通之類的」「(甲○○)不會,但她是屬於思緒型的,就是她認為那是一套她自己的邏輯,但並不是有人跟她講話」. . . 「(精神科醫師)啊睡覺的狀況咧?」「(甲○○)睡覺狀況只有禮拜六晚上沒有睡。」「(精神科醫師)OK。平常可以大概,這幾天都睡多久?」「(甲○○)大概都晚上11點左右,然後早上6 、7 點起床,因為她有吃安眠藥,就是你們劉醫師開的藥,然後我有觀察到,因為我現在才回想起來,大概在一個月前吧,一個月前她突然,現在想想應該是進入憂鬱期,因為她突然無端的連續哭了三天,講一些沒有邏輯的話,但是這些哀傷的內容,但哭了三天,因為她平常是不大掉眼淚的。. . . 小時候她媽給她很多壓力,反正就是一些家庭的恩怨,因為她媽也有躁鬱症,她媽也是在馬偕醫院治療的。. . . 因為她今天,對,因為我今天為什麼把她拖去馬偕的原因是她本來今天早上罵完人之後,她一股衝動,因為她真的會去做,她一股衝動正準備要去士林地檢署控告士林派出所,然後再打算去. . . 所以我趕快把她拖去醫院」「(精神科醫師)OK,但你? 她昨天是有拿刀子要去找媽媽是不是?」「(甲○○)對。」. . . 「(精神科醫師)所以她就只有三四年前那次有在松德住院過之後就沒有住院了)」「(甲○○)之後都是有一些小的憂鬱症發作或者是小的躁鬱,但沒有到像這一次跟上一次的情況」「(精神科醫師)恩,OK,好」「(甲○○)因為她停藥停一段時間了」「(精神科醫師)大概多久了」「(甲○○)我知道的至少半年了」「(精神科醫師)至少半年,好,但她還是有回門診跟劉醫師拿藥就是了」「(甲○○)對,她還是有拿藥,她停藥只有停那個就是情緒的那種,因為她本身就不容易入眠,所以她安眠藥都還是還有吃」等語,有本院107 年急聲監字第12號、108 年聲監續字第25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監察對象:甲○○;監聽電話:0000000000)(警搜卷第13至16頁、第

164 至166 頁)。⑤證人甲○○於107 年12月31日下午10時12分43秒與通話對象(

000000000000)通話內容顯示:「(護理師)我是晚班照顧她的護理師」「(甲○○)是」「(護理師)她剛剛差不多在九點多的時候,就是雅涵有跟一個女病友起肢體衝突」「(甲○○)恩」「(護理師)就是她們要互相打對方八掌,不過當下我們都有制止」「(甲○○)恩」「(護理師)然後因為她這樣算是有一個比較攻擊的行為,不過因為她就是有提到說,因為就在我們護理站前面,那我們護理站前面是有錄影的」「(甲○○)恩」「(護理師)監視器是有錄影功能的,那我們剛剛請駐衛警調帶子,我們有看彼此,他們兩個是沒有互相打到,但是都有攻擊行為的,但是雅涵她說,她這兩天就是要請律師拉,就是她要驗傷,因為她有被對方打到」「(甲○○)恩」「(護理師)對,我們當下也有一個護理師在場,就看到她們沒有打到互相彼此這樣」「(甲○○)恩」等語,有本院10

7 年急聲監字第12號、108 年聲監續字第25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監察對象:甲○○;監聽電話:0000000000)(警搜卷第13至16頁、第212 至213 頁)。

⑥證人甲○○於108 年1 月1 日下午4 時40分30秒與通話對象(

000000000000,被告丙○○)通話內容顯示:「(被告)老公你盡速來接我,我今天是第七天是可以休假的,盡快接我出院,因為昨天有個死老太婆給我一巴掌,我要趕快回去聯絡我的律師,我他媽的要告死他,告訴她永遠都請不起,你到什麼路了」等語,有本院107 年急聲監字第12號、108 年聲監續字第25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監察對象:甲○○;監聽電話:0000000000)(警搜卷第13至16頁、第217頁)⑦證人甲○○於108 年1 月1 日下午6 時34分29秒與通話對象(

000000000000,姨媽)通話內容顯示「(甲○○)就有一個老太太可能也是發作,然後被拘束,被綁在椅子上,雅涵走過去看他,因為那個老太太有一個看護,他可能是虐待那個看護,雅涵正義感發作,走過去可能念兩句,就被賞巴掌。我跟醫院講,醫院都跟我講沒碰到,其他的病友都告訴我打得很大聲,現在雅涵就一直很生氣,就覺得他們在做偽證,要我去報警」「(姨媽)那他現在情緒呢」「(甲○○)就是很狂躁」「(姨媽)還很狂躁」「(甲○○)本來好一點了,就是最近的事情弄得他今天狂躁」. . . 「(姨媽)那他還沒有跡象說那個躁症還是很氣」「(甲○○)那個他現在都還很遠啦,只是說他今天因為昨天晚上九點半還十點左右發生的事情,現在這件事情還很生氣」「(姨媽)但是他最好現在比較沒有打電詁」「(甲○○)那是因為電話我叫醫院把他沒收,因為她原本一天到晚報警,現在醫院跟劉醫師商量一天只讓他打三次電話」「(姨媽)這兩天都沒有打,要不然前兩天都一直打電話給我跟小阿姨」「(甲○○)他不止打給你跟小阿姨,他也一直打給警察局」「(姨媽)他會打給警察局喔」「(甲○○)竹圍分局都打給我好幾次了,所以叫醫院跟劉醫師問一下,就把他卡沒收」「(姨媽)那這樣很嚴重,他那個藥沒吃,整個回到原點」「(甲○○)至少她不是破口大罵,她這次是覺得自己很聰明,很HIGH的那種躁動」「(姨媽)他有沒有幻想跟幻聽」「(甲○○)沒有幻聽,只是幻想是一定有的,只是因為他是很HIGH的那種躁症,這次沒有像上次那樣罵人,他就是純粹被打了一巴掌今天就開始用罵的」等語,有本院107 年急聲監字第12號、108 年聲監續字第25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監察對象:甲○○;監聽電話:0000000000)(警搜卷第13至16頁、第217 室218 頁)。

4、經本院併卷內被告丙○○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及馬偕醫院病歷將被告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進行精神鑑定,選定該院精神科專科醫師楊逸鴻醫師為鑑定人,鑑定被告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認:「戚員為足月生、原預計自然產,因產程延遲,故臨時以剖腹產方式娩出。其生長、發展史皆正常。戚員為文化大學研究所肄業,已婚,未有子嗣,擔任過安親班助理,也曾在珠寶店工作,涉案前從事家庭管理,與丈夫、公公及一名印尼籍女看護同住。其平日有飲酒習慣(平均每天要喝1500ml紅葡萄酒),若不喝或少喝,會出現酒精戒斷症狀,飲酒後曾出現酒後失憶之現象。其於

四、五年前有一段時間使用過一些非法之精神作用物質(K他命、搖頭九、安非他命),其使用上述物質後,原有的幻聽和被害妄想會更嚴重,近年來已不再使用了。其母親為躁鬱症患者,大阿姨為憂鬱症患者,表哥(大阿姨之子)為思覺失調症之患者。據戚員描述,其自高中起出現憂鬱症狀,常臥床,不想外出,想跳樓自殺。其亦經歷躁症症狀,情緒亢奮,常跑操場發洩。九年前(約民國九十九年)起,其出現心電感應(可以感應到他人想法)、思考被得知(自己心裡所想的事,沒說出去,旁邊的人都會知道)、被害妄想(被監視、被監聽),之後,又出現幻聽,內容有批評辱罵(男女聲音辱罵戚員、叫戚員去死)、命令(一中年男性叫戚員去殺人、去某家人屋子放火、叫戚員走入海水中淹死自己、指示戚員走哪條路才不會迷路)。其有時可抗拒幻聽的指使或命令,有時則無法抗拒而進入被控制妄想之狀態(如,其曾無法抗拒某宗教團體發射的腦波,該腦波控制了戚員的思考和行動,導致戚員無法亂丟菸蒂)。當其情緒煩躁時,會出現偽性視幻覺(腦子會看到很多白點)。其自述,這些症狀長期存在,與情緒、高低沒關聯,與喝酒與否沒關聯,但使用安非他命、K 他命時,上述症狀會更嚴重。其服精神科藥物時,症狀會減少,但無法完全根除症狀,加上難以忍受藥物副作用,故長年來服藥很不規則。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病歷記載,戚員於民國103 年6 月17日至同年7月30日在該院精神科病房住院治療,診斷為「雙極型情感性疾患,第一型」。其長期情緒低落,早年曾有割腕、吞藥之自殺未遂行為,曾在台安醫院精神科門診治療。其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住院一、二週前,情緒變得亢奮、想法多,將近兩天不睡、在外遊蕩。民國103 年6 月16日,其出現被害妄想(其養父是想與其有性關係而領養戚員;因為養父阻撓,自己過去求學和工作才不順利。其母親和大阿姨推測戚員所說的養父,應是指其前男友)。其於該住院期間,情緒高、情緒易變、多話、活動量大、注意力不佳、具敵意之態度,有誇大意念、被害妄想及身分認同障礙妄想(?)(母親其實是養母,自己生母是韓國人)。據馬偕醫院病歷記載,戚員於民國104 年1 月23日至民國107 年12月19日在馬偕醫院臺北院區門診治療,期間,其有時情緒高亢、去捐款、當志工,腦子一直轉,有時情緒低落、常躺床,有時有幻聽(家人、路人罵戚員),有時有關係意念(路人注意自己;有人假裝成路人觀察、跟縱或故意激怒戚員)、被害妄想(家中被裝了針孔攝影機;去廟裡或教會,都有組織派人偽裝成那邊的人;有人監視)。其亦自述,自己說過或做過的事,有時會記不起來,自己上網查詢,懷疑自己是否有解離現象。據馬偕醫院病歷記載,戚員於民國107 年12月25日至馬偕醫院臺北院區急診,自述當天早上殺了母親、也自首報案,情緒激動,想去炸警察局,有被害妄想(被警察竊聽)、誇大意念(自己住臺北市,卻訂了臺北圓山飯店總統套房)、有幻聽(很多人在戚員耳邊說話)、幻視(看到很多鬼)之症狀。其因精神狀態不穩定,於民國107 年12月25日至民國108 年1 月28日在馬偕醫院淡水院區精神科病房住院治療,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妄想型」、「情感型思覺失調症,雙極型」。其在該院住院期間,出現一些特殊行為,如,數次打電話到警察局自首,說自己殺了公公和母親、認為病友欺負看護而欲伸張正義。其亦有被害妄想(認為某病友是警察裝扮的)、誇大妄想(認為自己是天才兒童),有時態度挑釁、有時溫和,情緒有時躁動、有時沮喪,所說過的話內容常前後不一致。」「戚員接受精神鑑定時意識清楚,顯得輕鬆,情緒有些愉悅,注意力尚佳,態度合作。其活動量適中,話量適中,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佳,但言行有退行現象(言行較同儕幼稚,如,不覺得其涉行嚴重,反而關注丈夫外套好看,半撒嬌向丈夫表示出獄後也想去買)。其思考之邏輯推理有嚴重障礙(如,幻聽出現時,其不會懷疑為何看不到說話的人),思考中有關係意念(路人注意自己;有人假裝成路人觀察、跟蹤或故意激怒戚員)、被害妄想(家中被裝了針孔攝影機;去廟裡或教會,都有組織派人偽裝成那邊的人;有人監視)、思考被得知(自己心裡所想的事,沒說出去,旁邊的人都會知道),思考被控制(思考或行為會被幻聽或他人腦波控制)。其有幻聽(內容有批評辱罵,叫戚員去死、命令戚員去殺人、去某家人屋子放火,叫戚員走入海水中淹死自己、指示戚員走哪條路才不會迷路),偽性視幻覺(腦子會看到很多白點)。其對於外界現實事務之理解與判斷能力有嚴重障礙(如,一直拜託鑑定醫師不要告訴法院人員」其有幻聽等精神病症狀,因為很擔心「法院人員」會嘲笑;不知道其因涉嫌殺人可能面臨嚴重之刑責);定向感佳;長期記憶及短期記憶能力有部份障礙(如,不記得案發後曾拿刀去砍母親家門);抽象思考能力尚可;計算能力佳。綜合戚員之生活史、病史、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病歷影印本、馬偕醫院臺北院區及馬偕醫院淡水院區病歷影印本及鑑定時臨床所見,戚員早年曾使用過非法之精神作用物質,長年大量飲酒,長期有躁症、憂鬱症狀交替出現、以及有幻聽、被害妄想、被控制妄想、思考被得知等精神病症狀,長期來其生活功能尚可,認知功能及社會功能有部份障礙,其臨床診斷為慢性情感型思覺失調症,雙極型」(Chronic schizoaffective disorder;bipolartype)、「酒精依賴」(Alcohol dependence) 。戚員於涉案前及涉案過程中並未喝酒,也未使用任何其他之精神作用物質,其因幻聽、被控制妄想等精神病症狀而對A 採取上述行為,當時亦不認為A (按:指被害人戊○○)年長虛弱、冬天天氣冷、A 長時間沒進食、單獨讓年長的A 單獨留置在濕冷的地板有危險,而以澆冷水、放置雞肉、魚肉等待發臭及噴灑殺蟲劑來教訓A ,顯見其當時活躍之精神病症狀導致的精神缺陷已使其不具一般現實事務之理解及判斷能力、亦妨害其邏輯推理能力,其於涉案過程中因嚴重且活躍之精神病症狀(幻聽及被控制妄想),導致其涉嫌犯行時對自己思維、心理狀態已完不知及無法理會,對周遭情境之理解能力已有嚴重障礙,故據以推斷戚員於民國107 年12月20日下午1 、2 時許及民國107 年12月21日上午9 時30分許、涉嫌犯行時,因精神障礙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且不具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8 年3 月26日北市醫陽字第10832501200 號函暨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病歷卷第67至85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8 年3 月8 日北市醫松字第10830398600 號函暨函覆之被告病歷資料(本院病歷卷第7 至65頁,相卷三399 至441 頁)、被告馬偕紀念醫院病歷資料(相卷四,被告丙○○病歷全卷)各1 份在卷足憑,酌諸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專科醫師楊逸鴻醫師所為,鑑定過程參考本案卷證資料、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病歷影印本、馬偕醫院臺北院區、馬偕醫院淡水院區病歷影印本以及其母親、丈夫所述之被告之個人生活史、病史,以及對被告進行身體及神經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依據鑑定人之專業知識及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涉案當時之精神狀態,無論鑑定人之資格、鑑定過程、方法或論理,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此外,被告於103 年6 月24日經衛生福利部精神照護資訊管理系統通報為嚴重病人,曾於103 年6 月17日至103 年7 月30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住院治療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8 年1 月25日新北衛心字第1080148822號函(相卷三

395 至396 頁)在卷可參,稽此,堪認被告長期有躁症、憂鬱症狀交替出現、以及有幻聽、被害妄想、被控制妄想、思考被得知等精神病症狀,罹有慢性情感型思覺失調症(雙極型),被告為本件行為時因幻聽、被控制妄想等精神病症狀而對被害人為傷害致死之犯行,被告為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病症狀導致精神缺陷已使其不具一般現實事務之理解及判斷能力、亦妨害其邏輯推理能力,對周遭情境之理解能力已有嚴重障礙,認被告因精神障礙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且不具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亦同此認定(本院病歷卷第67至85頁)。

5、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被害人戊○○致死之行為,於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1 項所定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以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應屬不罰,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按因第19條第1 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前二項之期間為5 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之立法體制,本於特別預防之目的,針對具社會危險性之行為人所具備之危險性格,除處以刑罰外,另施以各種保安處分,以期改善、矯治行為人之偏差性格;保安處分之監護處分,旨在對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者,如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必要時,亦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給予受處分人適當治療,消滅其潛在之危險性格,使其日後得以重返社會常規生活,並使受處分人於治療期間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確保公共安全,性質上兼具監督保護、治療及預防對社會安全之危害等雙重意義,當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有刑法第19條第1 項之原因而不罰,已如上述,衡以上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鑑定報告書,認鑒於過去被告丙○○在精神科門診治療時,沒有病識感,服藥不規則,且被告有大量飲酒之習慣,飲酒可能會導致其精神狀態更不穩定,故建議被告應強制住院接受精神科治療,以緩和精神病症狀及戒除酒精依賴之問題,以維護被告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安寧及安全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病歷卷第67至85頁),本院認為預防被告未來再因上開精神障礙之影響而出現類似之不法行為,造成其家人沉重負擔及可能引發之社會危險,宜接受持續、規律之精神醫學專科之評估與治療,且有施以監護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1 項、第3 項、刑事訴訟法第

301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 年,以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至因有刑法第19條第1 項之情形,而受監護處分者,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精神病院、醫院、慈善團體及其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處所,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定有明文,是監護處所之指定,允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附予指明。

六、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第38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犯案所使用之地板刷1 支、殺蟲劑2 罐,固經警於108 年2 月15日至案發地點搜索扣得,惟所有權人均為被害人甲○○,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偵3471卷一第

329 頁),而未扣案之蓮蓬頭、板凳、冰凍雞肉、魚肉及扣案之地板刷1 支、殺蟲劑2 罐均係日常生活用品,核與一般足以傷害人生命、身體健康之兇器不同,不具刑法之重要性,該等物品之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因認此部分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87條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李郁屏法 官 林妙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登寶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裁判日期:2019-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