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睿澤選任辯護人 王森榮律師
許家豪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1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猥褻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與陳○○原為男女朋友,其於交往期間即民國106 年10月間某日,因懷疑陳○○與前男友尚有往來,遂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八里區之居所,以不詳方式登入陳○○Messenge
r 帳號以檢視陳○○與其前男友之通訊內容,因見其內有陳○○裸露胸部、陰部之相片數張,一時氣憤,竟基於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之犯意,未經陳○○同意,即接續以重製之方式取得上開數張相片圖檔之電磁紀錄,足生損害於陳○○。乙○○明知上開陳○○裸露胸部、陰部之相片圖檔,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係屬猥褻影像,竟另基於散布猥褻影像之犯意,於
106 年10月中旬某日,將其中1 張陳○○裸露陰部之相片圖檔,以馬賽克方式做部分模糊處理後,公開張貼於「爆漿公社」網站,以此方式散布猥褻影像;再於同日某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上傳陳○○裸露陰部相片至「爆漿公社」網站之網頁畫面截圖,及「我先丟一張無碼的到爆漿公社好了」、「今天先一張,在被我發現你騙我,是整本相簿」、「今天先一張,之後再被我發現,就是整本相簿,不馬賽克了」、「我先放國外的成人網站好了」、「我還有影片」等語予陳○○,使陳○○心生畏懼,惟恐乙○○日後可能會再以上傳其他相片之方式對其不利,使自己名譽受損,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乙○○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6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2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傳聞證據之例外,乃
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之處分行為與法院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若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既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00 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陳○○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及從中擷取之圖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562號卷【下稱橋檢他卷】第4 至15頁),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108 年4 月18日準備程序業已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有本院108 年4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本院卷第62頁),本院審查上開LINE對話紀錄具備適當性要件,並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辯護人於本院最後審判程序為被告辯護時方表示上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37 頁),自屬於法未合,因認此部分證據應具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以重製方式取得告訴人存放於Messenger 帳號內之告訴人裸露胸部、陰部等部位相片圖檔,復將其中1張照片作部分馬賽克處理後公開張貼於「爆料公社」網站,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其將告訴人相片張貼至網站之網頁畫面截圖及如上所示恐嚇言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散布猥褻影像等犯行,辯稱:當時是陳○○將其臉書帳號密碼給伊,讓伊自行觀看其臉書帳號內之對話紀錄,伊在陳○○與其前男友對話紀錄中看到上揭照片,即將之擷取下來,因其目的是要確認陳○○與其前男友是否有不當往來,故其擷取相片之行為符合一般習慣上、道德上許可之對於電磁紀錄之使用,並非「無故」;至其上傳至「爆漿公社」網站之相片,業已經過馬賽克之模糊化處理,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羞恥及厭惡感,並非猥褻物品,故應不會構成散布猥褻影像罪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涉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及散布猥褻影像罪部分:
⒈被告以不詳方式登入告訴人Messenger 帳號以檢視告訴人與
其前男友之對話紀錄,因見其內有告訴人裸露胸部、陰部之相片,竟未經告訴人同意,即以重製之方式取得上開相片圖檔之電磁紀錄,嗣更將其中1 張告訴人裸露陰部之相片作部分馬賽克處理後上傳「爆料公社」網站等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1002號卷【下稱偵緝卷】第51頁,本院卷第56至57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從中擷取之圖片、被告將告訴人裸露陰部相片公開張貼於「爆漿公社」網站之網頁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562 號卷【下稱橋檢他卷】第4 至14、15頁),因認上開事實,均堪認定。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以竊錄告訴人儲存於手機內照片之方式取得上開相片圖檔,告訴人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表示:伊沒有告知被告臉書帳號的密碼,被告應係趁伊去八里找他時,私下拿伊的手機偷拍的,上開照片是前男友拿伊的手機拍的,都存在伊的手機裡等語(橋檢他卷第29頁背面,本院卷第122 、129 至130 頁),惟告訴人上揭說法顯與其於107 年1 月25日告訴狀中所載「被告於106 年10月間以不詳方式取得告訴人與前男友之性愛照片(被告應是偷拿告訴人之手機,點進告訴人與前男友之Messenger 對話,在未告知告訴人之情況下偷拍雙方之前互傳的照片」等語不符(橋檢他卷第1 頁),且觀諸被告下載之相片圖檔檔案名稱,亦均係以自網路下載之圖檔形式呈現(見橋檢他卷第13頁被告下載告訴人相片至其電腦資料夾之畫面截圖),因認起訴意旨指訴被告係以翻拍方式竊錄告訴人儲存於手機內之照片等節核與事實不符,本院爰採信被告所言,認上開相片圖檔乃係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自告訴人Messenger 對話內容中下載而得,而更正犯罪事實如上所載。又所謂告訴,乃指被害人向該管機關指明犯人、申告犯罪事實,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至案件是否告訴乃論之罪,並非以檢察官所引用之起訴法條為準(最高法院71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既以告訴狀陳明「被告於106 年10月間以不詳方式取得告訴人與前男友之性愛照片…」等語,已指明犯人申告犯罪事實並表示希望訴追被告無故取得其相片圖檔行為之意思極為明顯,自屬業就本件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之犯行提起合法告訴,縱其所引法條及指訴被告取得相片之方式與本院認定有所差異,亦不影響合法告訴之效力,附此敘明。
⒉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重製告訴人相片圖檔電
磁紀錄之目的,係為確認告訴人與前男友間是否有不當來往,而一般男女朋友發現對方有跟他人之性愛照片,將之擷取並詰問對方,乃符合一般習慣上、道德上許可之電磁紀錄使用,並非無故等語,惟所謂「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係指無正當理由、未經他人同意擅自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而言,被告並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下載告訴人裸露胸部、陰部等隱私部位之相片圖檔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57頁),而身體自主權乃重要人格權,是否供他人觀覽裸露之身體部位,甚或供他人下載、儲存自身裸體之相片,均為個人隱私權及身體自主權之核心權利,被告僅為個人試探男女朋友間之忠貞誠信意圖,即不顧告訴人之身體自主權及主觀感受,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下載告訴人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相片圖檔,自難為有何正當理由,辯護人前揭所辯,顯不足採。
⒊再按刑法第235 條第1 項規定所謂散布、播送、販賣、公然
陳列猥褻之資訊或物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之行為,係指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又其所稱猥褻之資訊、物品,其中「猥褻」雖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然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欲,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17 號解釋可資參照);據此標準,男女性交畫面、性器官相片是否以馬賽克處理,與其是否得視為猥褻物品不可一概而論,端視畫面之內容是否足以使一般人產生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而定。本案被告上傳「爆漿公社」之告訴人相片,雖有經過馬賽克模糊化處理,惟仍可清楚看出乃精液自女子陰部流出之畫面,輔以被告於畫面上加註「爆漿專用」、「超喜歡被內射後流出來的感覺> < 」等文字,其客觀上顯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一般人之羞恥感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因認應屬猥褻影像,殆無疑義。辯護人僅以上開圖片業經馬賽克模糊化處理,即謂非屬猥褻物品云云,洵無可採。
㈡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70 頁),並有卷附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從中擷取之圖片在卷可稽(橋檢他卷第4 至14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被害人是否達到心生恐懼之程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為判斷基準,本案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上傳陳○○裸露陰部相片至「爆漿公社」網站之網頁畫面截圖,及「我先丟一張無碼的到爆漿公社好了」、「今天先一張,在被我發現你騙我,是整本相簿」、「今天先一張,之後再被我發現,就是整本相簿,不馬賽克了」、「我先放國外的成人網站好了」、「我還有影片」等語之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判斷,被告前開言語、行為顯寓有將加害告訴人名譽之意,一般人見聞此情,皆會認為被告日後可能會再以上傳其他相片之方式對其不利,足使人擔憂受怕而心生不安,已達危害安全之程度至明,是被告上開言行,依一般常情客觀判斷,本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此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確實感到害怕等語可得證之(本院卷第123 頁),因認被告前開行為及言語,自屬恐嚇行為無誤。
三、綜上所示,被告上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散布猥褻影像,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洵堪認定,其所辯均難謂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 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
之電磁紀錄罪、同法第235 條第1 項散布猥褻影像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意旨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涉犯者,乃刑法第315 條之2 第2 項、第3 項之意圖散布而無故竊錄、散布竊錄內容等罪嫌(見起訴書及本院卷第23
7 頁審判筆錄),惟因被告係以下載重製、而非以照相、錄影等方式取得上開相片圖檔之電磁紀錄,故無何「竊錄」之行為,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容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前開罪名(本院卷第170 頁),以俾當事人行使辯論權,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又起訴法條部分雖漏未載明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35 條第1 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惟公訴意旨已於起訴事實欄論述該等事實,本院亦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告知被告所犯罪名(本院卷第170 頁),俾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依法審理。被告於密接之時、地,接續以重製方式取得告訴人多張相片圖檔之電磁紀錄,所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因被告業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一開始就是為了要上傳至網路而存取圖片嗎?)不是」等語(本院卷第56頁),足認被告無故取得告訴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後,乃另行起意散布猥褻影像,因認被告所犯上揭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散布猥褻影像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間,因犯意各別,且犯罪時間、犯罪手法亦有差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懷疑告訴人與前男友尚有來往,即無故取得
告訴人私密照片後上傳至網站供人觀覽,更以之恐嚇告訴人,侵害告訴人名譽、精神甚鉅,所為實屬不該,當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現離婚、獨居、尚有2 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現從事美食外送平台業務及平面設計、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7 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按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235 條第3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文字、圖畫之「附著物」,係指如刊印猥褻文字、圖畫之書籍、雜誌、印刷品等物;聲音之「附著物」,指如錄音帶、唱片、光碟片等物,影像之「附著物」,則指如影片、膠捲、錄影帶、磁碟帶、光碟片等物,核其性質,當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要件;本案被告所上傳散布之影像檔案,性質為電磁記錄,並無附著之有體物,即無從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而被告用以重製、儲存並上傳告訴人相片之MAC 筆記型電腦,固曾為猥褻影像之附著物及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電腦並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其業已將儲存於該電腦中之告訴人相片圖檔刪除,並將該電腦轉手他人等語(本院卷第237 頁),無證據證明尚存在;至於卷附含有猥褻影像之圖檔列印照片,乃告訴人基於訴訟需要,將網頁畫面予以列印保存之證據資料而已,亦非上開規定所稱之「附著物及物品」,故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
6 年11月17日,向告訴人陳○○佯稱:其欲購買廠牌賓士、年份2008年、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1 輛,然因其信用不好,欲借用告訴人名義貸款購入上開車輛,並請告訴人代墊10萬元之首期購車款,又該車輛可超額貸款,迨貸款核發後將先償還告訴人代墊之10萬元,且其將會按期償付該車每月1 萬2,870 元之貸款金額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以其名義出面購入上開車輛,並支付10萬元之首期購車款擔任該車之貸款人。嗣被告取得上開車輛後竟自第一期分期貸款即未繳納,旋即逃逸無蹤,告訴人經貸款公司催繳,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證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告訴人繳款紀錄、清償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公告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
106 年11月7 日以告訴人名義購買上開車輛及以該車輛設定動產抵押貸款,嗣即以上開車輛作為自己之代步工具等節,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上開車輛是伊跟陳○○討論後決議購買的,因伊當時工作沒有薪資轉帳,無法辦理貸款,且陳○○當時有考慮嗣後要搬上來臺北居住,故決定以陳○○名義購車並辦理貸款,又因車子主要是伊在使用,故約定頭期款及車貸都由伊繳付,伊有依約支付頭期款10萬元,至於車貸部分,因上開車輛在第一期貸款繳款期限前因車禍進廠維修,嗣又因伊與車商溝通問題,導致伊誤認繳款期限,待拿到繳款單時,才發現繳款期間已過,此時告訴人已託家人將餘款繳清,並自行將上開車輛自修理場取走,伊並無任何詐欺告訴人之行為,告訴人亦無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自難認構成詐欺取財罪等語。
四、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於106 年11月間協議購車供被告代步使用,兩人約定以告訴人名義購車及以該車輛設定動產抵押貸款給付車款,由被告負責繳納貸款,其等取得上開車輛後,即交由被告使用,嗣因被告未於106 年12月16日按期繳納首期貸款金額,經貸款銀行通知貸款人即告訴人後,告訴人及其家人即於106 年12月27日將貸款餘額一次繳清,並自行取回上開車輛後轉賣等節,業經被告坦承在卷(偵緝卷第19、51頁,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708 號卷【下稱審訴卷】第48、49頁,本院卷第59至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所述相符(本院卷第124 、133 至134 、141 至142 頁),並有中華民國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中古汽車買賣契約、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告訴人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證明書公告、告訴人貸款繳款紀錄、106 年12月28日清償證明書、告訴人之父丁○存摺影本等件在卷可稽(橋檢他卷第16至20、34頁,本院卷第87、89、91、93、215 至217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又上開車輛之頭期款10萬元乃由告訴人繳納給車商等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車子頭期款是我出的,4 萬我自己出,6 萬跟我阿姨祝台玲借」等語綦詳(本院卷第137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父親丁○於本院證述:「我一開始不知道陳○○有買車,是收到罰單才發現的,我問陳○○,她一開始不承認,後來我一直問,他才說這台車是辦她的名字沒錯,但是是乙○○在開…(她有說車子的錢是誰出的?)一開始沒說車子的錢是誰出的,只說這台車有貸款,後來才說有一筆頭期款10萬元,她說她向阿姨借4 萬,自己繳6 萬」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63 至16
4 頁),查告訴人起初並不欲家人知悉其以自己名義購車供他人使用一事,乃經父親一再詢問方勉強吐實,衡情應不會再向家人謊稱其尚有其他支出,徒增家人擔心,因認其向父親所言曾向阿姨借款以支付購車頭期款等語,應屬實在;被告雖執稱上開車輛之10萬元頭期款係其所支付(本院審訴卷第49頁),其聲請傳喚之證人即被告前妻甲○○亦到庭證稱:「伊於101 年至108 年間與被告有婚姻關係,上開車輛交車時是伊跟被告一起去的,交車的時候我們身上有1 萬多元現金,典當機車當了3 萬多元,當天大概付了5 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54 至155 、155 頁),惟證人甲○○證稱其等交付予車商之現金5 萬元與被告自陳之車輛頭期款金額10萬元,在金額上已不相符,再對照卷附之中古汽車買賣契約(本院卷第215 至217 頁),亦可見其上載有「餘款4 萬5000元」等語,足見證人甲○○所稱被告取車時交付之5 萬元左右現金應係車價之餘款,而非被告所辯之頭期款,是證人甲○○所言尚難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實屬無稽,應以告訴人所稱上開車輛頭期款10萬元乃其所支付等節,較為可採。
五、惟按民事上之借貸、承攬或民間金錢互助會等與刑事上之詐欺取財罪之不同,乃是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或交易風險,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因素,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因為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者,原因不一而足,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因合法主張權利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負債之後另行起意給付遲延,皆有可能,非可遽以推定行為人自始即無意給付,況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己罪之責任,若無足可證明行為人自始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上,仍應認其拒絕給付或遲延不為履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擬制推測其行為之初已有詐欺之故意,先此敘明。
六、被告以告訴人名義購車,由告訴人給付首期車款10萬元,復以告訴人名義設定動產抵押貸款給付車款餘額後,取得車輛供己代步使用,嗣因被告逾首期貸款繳納期限未繳款,貸款銀行因而通知告訴人,告訴人即在家人協助下將貸款餘額一次繳清,並取回上開車輛等節,固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被告於協議購車之初,即已告知告訴人購入之車輛乃為供其自身私用,僅係因其信用不佳,故需借用告訴人之名義購車及貸款,且頭期款需由告訴人負擔,其則負責繳納貸款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當初被告說他工作上需要用到這台車,所以才買車,又因為被告說他信用不良,所以才登記我的名字,這些事我在買車的時候就知道了,他跟我說車子買了是他要用的,但因為他信用不好,可能無法通過貸款,所以登記在我名下,並約好頭期款是由我出,他要付貸款,頭期款是我這邊支付的」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24 、133 至
134 、141 至142 頁),是被告於購車之初即已明確告知告訴人購車用途、登記名義及付款方式,而順利取得車輛後,該車輛之使用方式與車款給付情形亦與被告事前告知告訴人之內容相符,實難謂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形。
七、起訴意旨雖以被告自第一期分期貸款即未繳納等情,而認被告自始即有詐欺犯意,惟被告未能如期繳付貸款金額,原因不一而足,舉凡因未收到繳款通知、忘記繳款期限、因一時財務困難、週轉不靈致無法依約履行等,皆有可能,自難僅以被告遲繳貸款,即遽以反推係被告施用詐術所致。本案被告陪同告訴人辦理車貸時,即以車貸將由其繳納為由,請貸款公司將貸款繳納通知寄至被告聯絡住所,此除據被告陳述「貸款繳款單是寄給我的,因為我有特別跟銀行講繳款人是我,請銀行把繳款單寄給我」等語在卷(本院卷第60頁)外,並經貸款公司即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車主陳○○向本公司申貸65萬60期,每期分期金額為12,870元,當時本公司委託印刷寄繳款單至新北市○○區○○路○ 號10樓,乙○○收」等語屬實(本院卷第85頁),可見被告當時確有依約定清償貸款之意;再者,被告雖有逾繳款期限即106 年12月16日未繳納貸款之情形,惟被告自106 年12月20、23日起即持續嘗試以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或告訴人父親丁○聯絡(本院卷第307 至311 、349 頁),但均未獲回應,自
106 年12月25日起更透過Messenger 與告訴人聯繫,表示「車子出事了,我急著要聯絡你」(本院卷第311 頁),並請告訴人代為轉知其父親(本院卷第331 、333 、349 頁),有被告提供其與告訴人間之Messenger 對話紀錄內容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59 至381 頁),可知被告並未於銀行通知逾期未繳款後,即逃避不與告訴人等聯絡,而係積極欲處理問題,反而是告訴人未與被告商討,即委由其家人於106 年12月27日自行將貸款餘款一次全額繳清(見本院卷第85、91至92頁,橋檢他卷第19頁之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繳款紀錄、清償證明書等件),事前並無給予被告解釋或彌補之機會,自不得僅以被告一時未繳貸款即遽認被告於購車之初即具詐欺犯意、自始即無繳款意願,方故意拖欠貸款等情事;況且,告訴人與被告當時乃男女朋友,告訴人對於被告之工作狀況、經濟程度、信用情形衡情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併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為何同意用你的名字買這輛車?)因為當時是男女朋友關係,我想說他工作需要,我就幫他用我的名義買了…(有無想過萬一沒錢怎麼辦?)那時候沒考慮那麼多」、「(被告說車子是他上班用?)對(被告說他在坐車子裁貼貼紙工作,有無想過為何汽車裁貼工作需要車子?)沒有想過」等語(本院卷第146 至
147 頁),及被告自始即未向告訴人隱瞞其信用不佳之境況等節,益徵告訴人實係因其與被告間之情誼,基於幫忙之心意而同意以其名義為被告購車、支付頭期款及貸款繳納車款,至於被告屆時是否能確實清償,則非所問,顯係評估風險後所為之決定,自難以被告日後未依約清償貸款,即推論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有詐欺犯意,而逕以詐欺罪嫌相繩。
八、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未能具體證明被告上開行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或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的情事,其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為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無罪推定、罪疑惟輕之法則,本院就上開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59 條、第235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彥 宏
法 官 陳 紹 瑜法 官 黃 瀞 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俊 錡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