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明宗選任辯護人 廖智偉律師被 告 蕭學翔選任辯護人 王信凱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848 號、13968 、17081 、107 年度偵緝字第1403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2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參拾年。
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參仟元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㈠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99 號刑事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於88年3 月2 日因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88年10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1月18日,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92年間,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9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停止戒治出所,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㈢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7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867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70號刑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㈣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677 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4 月,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093號刑事判決以及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872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分別確定在案;㈤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6 月、11月確定;㈥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100 年度訴字第17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㈦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082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上開㈣、㈤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674 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上開㈥、㈦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098號刑事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確定,二執行刑接續執行至104 年1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出獄,於105 年1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4 、105 年間分別經花蓮地方法院㈠以104 年度訴字第1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以105 年度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案接續執行,於105 年12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1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丁○○與己○○不知悔改。丁○○為販賣海洛因營利,謀思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搭配之手機聯繫、招攬不特定之購毒者,約定買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重量、價格、時間、地點後,再指示他人尋得海洛因、交易毒品事宜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7 年6 月1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丁○○與丙○○見面時,先提及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價格出售0.45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107 年6 月12日晚間8 時25分許,丁○○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 巷○ 號6 樓住處,丁○○再接獲丙000000000000門號來電,詢問海洛因購買事宜,丁○○應允後,丁○○與己○○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由丁○○與丙○○約定於翌(13)日晚間6 時許,在「阿陸仔樓下」(即臺北市○○區○○街附近某處地點),以先前所述之條件即3000元之價格,購買0.45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丁○○並告知居住於同址之己○○關於丙○○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交易價格、時間、地點、聯絡方式,由己○○於106 年6 月13日下午在新北市○○區○○道,向綽號「寶貝」之黃昱寧(另案偵查)以2500元之價格,販入0.45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己○○於106 年6 月13日晚間6 時許,前往「阿陸仔樓下」之臺北市○○區○○街附近某處,交付0.45公克之海洛因予丙○○,丙○○則當場交付現金3000元予己○○。
(二)於107 年6 月27日下午5 時48分許,丁○○在其住處,接獲乙○○以公共電話詢問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 分之1錢事宜,嗣乙○○又於6 月28日下午5 時23分許,再以公共電話聯繫丁○○約定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丁○○與曾逸軒(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斯時與丁○○共乘車輛之曾逸軒與乙○○電話確認購買毒品地點為○○○○路跟○○○路處,於同日下午6 時9 分,乙○○以公共電話撥打丁○○上開門號,與丁○○確認地點在○○路與滿○○雩臛褶勞後,於同日下午6 時11分許,乙○○再以公共電話撥打丁○○上開門號,與丁○○約定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分之一錢後,曾逸軒即將丁○○之前開手機取過接聽,並與乙○○確認乙○○穿著藍色短袖、拖鞋、長褲後,曾逸軒於同日下午6 時許,即前往○○市○○區○○○路與中興路口附近麥當勞,交付八分之一錢之海洛因予乙○○,乙○○則當場交付現金3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元,應予更正)予曾逸軒。
(三)丁○○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具殺傷力槍枝、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犯意,於107 年3 、4 月間某時,在其新北市○○區○○路○○○ 巷○○號6 樓住處,向王文榮(另案偵查中)以3 萬元之價格,購入具殺傷力之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 914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改造手槍)、子彈50顆,並將槍枝、子彈藏放在其新北市○○區○○路○○○ 巷○○號6 樓住處而持有之,並於107 年8 月中旬至內湖山區試射擊發其中10顆子彈。
(四)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9 月3 日,在其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9 月4 日中午某時,在其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加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警方實施通訊監察後,於107 年9 月5 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丁○○上開位於新北市○○區○○路○○○ 巷○ 號6 樓住處,當場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 枝、子彈40顆、玻璃球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組、電子磅秤
2 臺、粉末1 包(淨重1.81公克,未檢出法定毒品成份)、門號0000000000手機1 支(IPHONE黑色、銀色外觀、IMEZ000000000000000 號)。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本無證據能力,惟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規定情形下,仍得採為證據。
亦即,上開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必該被告以外之人嗣於審判中到場陳述,且其內容與先前陳述不符,而先前陳述因具備「特信性」(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與「必要性」(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且為發現真實所不可或缺,認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而以其他證據代替,尚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者,始例外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查證人丙○○、乙○○、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業經被告丁○○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423 頁、第424頁、第509 頁),因證人丙○○、乙○○、己○○除於警詢之外,嗣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時結證明確,而非不可或缺,欠缺「必要性」,本院可藉由調查其他證據,以達認定犯罪事實之同一目的,揆諸上揭規定,證人丙○○、乙○○、己○○之警詢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本件被告丁○○有罪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除證人丙○○、乙○○、己○○於警詢之證述外,其餘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己○○及其辯護人就全部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積極表示同意引用,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三、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後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丁○○、己○○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丁○○施用毒品罪訴追之條件: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211 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101 年度台非字第296 號判決可資參照)。
②被告丁○○於㈠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99 號刑事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於88年3 月2 日因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88年10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1月18日,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92年間,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9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停止戒治出所,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㈢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7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867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70號刑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㈣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608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44號刑事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確定;㈤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53 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10月,各減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㈥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6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832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677 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4 月,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093號刑事判決以及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872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分別確定在案;㈧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10月、6 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㈨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7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㈩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082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5 月確定。是被告丁○○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治完畢、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丁○○既已於87年間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此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已在上述初犯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後,依據上開說明,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依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與證人丙○○、乙○○電話聯絡、持有槍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證人丙○○跟我講電話時己○○在我旁邊,己○○問我丙○○要幹嘛,我說丙○○要跟我拿毒品,我說我不想再去拿毒品給他,我不想跟丙○○接觸任何毒品,但己○○說想跟丙○○接觸,就是去幫丙○○處理毒品這些事情,我不知道
0.45公克3000元,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乙○○有打給我0000000000門號,說要買海洛因,買8 分之1,我推掉了,我沒拿給他,乙○○第一次打給我時曾逸軒不在我旁邊,我當時跟他說還要一小時才會到,曾逸軒接是因為當時己○○跟曾逸軒都在我車上,乙○○有打電話給己○○一直打不通,因為我帶他們去醫院,內容和過程我完全不知道云云(本院卷一第105 頁、第420 頁)。辯護人則以被告丁○○僅有幫助轉讓第一級毒品予證人丙○○、並未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乙○○,有自首繳交槍枝,請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減刑等語置辯。經查:
(一)上揭事實一(一)部分,業據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不諱(本院卷一第273 至第274 頁、第509頁),核與證人丙○○偵查、本院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偵13848 卷第143 至146 頁、第374 至375 頁、本院卷一第
520 至537 頁),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偵查、本院所述大致相符(本院聲羈卷第25至33頁;偵13848 卷第
345 至349 頁、本院卷一第104 至105 頁),並有被告丁○○與證人丙○○(電話號碼:0000000000)如附件一之通訊監察內容、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6至2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聲監字第190 號、107年聲監續字第560 號、107 年聲監續字第712 號、107 年聲監續字第898 號、107 年聲監續字第1080號、107 年聲監續字第1262號、107 年聲監續字第1427號通訊監察書(監聽電話:0000000000;監察對象:丁○○)(偵17081卷第121 至147 頁)在卷可參,是被告己○○確有以3000元價格交付毒品海洛因0.45公克予證人丙○○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丁○○確有與證人丙○○有如附件一譯文所示之電話通話內容,且證人己○○亦有至臺北市○○區○○街交付四分之一錢海洛因予證人丙○○,並取得3000元之事實,為被告丁○○於偵查、本院自承在卷(偵13848 卷第167至168 頁,本院卷一第104 至105 頁、第419 頁),核與證人己○○、丙○○於偵查、本院具結證稱所述相符,復有如附件一通訊監察內容、本院108 年4 月8 日勘驗筆錄(本院卷二第26至2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聲監字第190 號、107 年聲監續字第560 號、107 年聲監續字第712 號、107 年聲監續字第898 號、107 年聲監續字第1080號、107 年聲監續字第1262號、107 年聲監續字第1427號通訊監察書(監聽電話:0000000000;監察對象:
丁○○)(偵17081 卷第121 至147 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丁○○確有與證人乙○○有如附件二譯文所示之電話通話內容,且另案被告曾逸軒亦有至新北市○○區○○街與○○路之麥當勞交付八分之一錢海洛因予證人乙○○,並取得2000元(編按:此部分數量、金額依證人乙○○於偵查中、本院所述,係八分之一克,3000元,本院卷一第
552 頁、偵13848 卷第139 頁)等情,為被告丁○○於偵查、本院自承在卷(偵13848 卷第167 至168 頁,本院卷一第104 至105 頁第419 頁),核與證人乙○○於偵查、本院具結證稱所述相符,復有如附件二通訊監察內容、本院108 年4 月8 日勘驗筆錄(本院卷二第26至30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四)按毒品交易,因風險甚高,非有一定之信任關係或隔絕、隱密措施,買賣毒品之雙方多不願、亦不敢貿然進行,是於毒品交易過程中,常見由買賣雙方熟稔、信賴之第三人居間收取價款及交付毒品之情形。而此居中之第三人,通常即扮演填補是項信任關係,或隔阻直接關係之角色。後者之作用,在於掩飾幕後之賣方(例如同居人或手下受指示接聽電話、送貨,老大則不自己出面),其屬於參與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固甚明顯;前者卻因和交易之雙方間,各有一定之交情,究係立於幫助販售之一方或買受之一方,代送或代取毒品?代收或代轉價金?尚曖昧難明,除須探求其主觀意思之外,仍應就其與買、賣各方之情誼、交易發動存在於何方、如何受託(含對話內容及相關環境)、所為何事、何方付酬等客觀情事,予以綜合審酌判斷(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
7 9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而利得非必以金錢為限,獲得物品、減省費用亦屬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17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而將商品出售之行為。其買賣前之磋商、交付買賣標的物、收取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是販賣者,與購毒者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表示且相合致,縱嗣未擔任交付毒品部分行為,仍屬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為該罪之正犯,而非幫助販賣(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丁○○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我不知道證人己○○與證人丙○○係以海洛因0.45公克支付3000元,我不知道另案被告曾逸軒與證人乙○○交易內容和過程我完全不知道,是乙○○一直說,第2 通電話我才轉給曾逸軒云云(本院卷一第420 頁、本院卷二第72頁)。惟查,被告丁○○於本院羈押庭訊問中自承:我於107 年6 月12日晚間8 時許,販賣四分之一錢海洛因給丙○○,我委託己○○拿給丙○○,己○○錢未拿給我,我於107 年6 月28日下午與乙○○聯繫,以2 千元販賣八分之一錢海洛因給乙○○,是曾逸軒拿給乙○○的等語(本院聲羈卷第25至33頁;偵13848 卷第345 至
349 頁),於偵查中自承:我有拿四分之一錢海洛因給丙○○,他打電話給我說個時間,我們約在「阿陸仔」家附近,應該是我叫「阿翔」拿去的,「阿翔」就是己○○,「照正常那樣」是之前他有拿過四分之一錢的海洛因,價格都一樣是3 千元,我約在內湖江南街附近,是雙方都知道的地點,乙○○跟我對話是要跟我買八分之一錢海洛因,價格是2 千元,約在福德路的麥當勞,後來曾逸軒自己去的等語(偵13
848 卷第167 至168 頁),是被告丁○○事後於本院空言否認知悉交易之具體過程,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2、衡以被告丁○○於107 年3 月26日上午9 點與案外人林志遠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容中有:「你要過來,茶米(指毒品)在帶一些來泡,阿翔(指己○○)要去開庭,沒錢啦」(偵13848 卷第35頁)、於107 年3 月18日上午11點13分56秒與另案被告曾逸軒通訊監察內容「喂,鴨子喔,你等一下喔」、「喂,大欸」、「你下午要過來嗎?」「哪一種?兩種喔?(可能指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因為我下午晚一點那去拿那些東西,我想說黑人要進去跟他回帳,算一算黑人算好後,換我們進去算卡實」(偵13848 卷第38頁),與曾逸軒於107 年3 月18日下午3 點32分秒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大欸,我剛剛都找不到他的人,我現在找到了,我用一點點就好了嗎?」、「你? 女生(海洛因代號)喔」、「8 還是4」、「4 啦」、「4 好。OK」(偵13848 卷第38頁),與曾逸軒107 年3 月30日下午5 時37分24秒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喂,大ㄟ」「阿翔(指己○○)叫我打給你,問說那個要4還是8 」、「4 啦4 啦」、「你有8 的錢在我這喔」、「好,我知道,你看怎樣拿來這就好」(偵13848 卷第38、39頁),與曾逸軒於107 年4 月4 日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大ㄟ,你稍等一下,因為有朋友在這裡」、「【崁哥(編按:丁○○綽號)跟旁人講:阿翔(指己○○)阿,鴨子叫我朋友上來,你幫我看東西好還壞,我先拿OO你叫他等我回來. . .我跟志遠先去. . . 回來看可以還是不行. . . 】」(偵13848 卷第39頁),與曾逸軒於107 年5 月24日下午9 時7分47秒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子喔」、「嘿,大ㄟ。」、「我要處理事情、處理東西,有辦法嗎?」、「處理哪一種?」、「毒品交易。」、「好」、「我現在直接去你家喔」、「聯絡他們來喔」、「可能就是至少都有各2000吧。」(偵13848 卷第40頁),足認被告丁○○確有指示綽號鴨子之曾逸軒處理毒品交易,並有聯絡綽號阿翔之己○○確認毒品數量是4 還是8 等節,被告曾逸軒甚至稱呼被告丁○○「大欸」或「大ㄟ」,參以共同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在107 年6 月間住在被告丁○○住處,住了約1 年,曾逸軒沒有住,曾逸軒有時會過去,平常曾逸軒衣服放在1 個房間內,我不用付住宿費等語(本院卷一第273 頁),顯見在107 年3 月至6 月間,被告丁○○與被告己○○、另案被告曾逸軒間關係,係由被告丁○○居於指導、領袖之地位,並得以具體下指示予被告己○○、另案被告曾逸軒,被告丁○○辯稱不清楚毒品交易過程云云,不足採信。
3、證人丙○○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打電話叫被告丁○○幫我調毒品,己○○將毒品交給我,他說「我們大仔(台語,指被告丁○○)沒有在處理這個,叫我以後找他就好」,我已經跟被告丁○○約定好要買的海洛因重量及價錢,我講「照之前那樣」,是指在路上有跟被告丁○○提到金額與價錢,是指一般人買海洛因價格,被告己○○打給我時沒有另外再次確認毒品的時間、地點、重量、價格,時間、地點、重量、價格全部都是跟被告丁○○談的等語(本院卷一第521 至
522 頁、第535 至536 頁),證人丙○○固於本院中證稱:被告丁○○與我聯絡後,被告己○○有打電話給我等語,惟查,考量證人丙○○與被告丁○○係認識十多年朋友,以前是鄰居關係(本院卷一第528 頁),且證人丙○○於偵查、本院亦具結證稱我跟被告丁○○打完電話後,沒有與被告己○○以電話聯繫或見面聯繫隔天要交易毒品,我當時還不認識己○○,是後來見面時己○○才跟我說以後打給他就好等語(本院卷一第522 頁、偵13848 卷第372 頁),是證人丙○○與被告丁○○有特殊情誼關係,於本院中自有迴護被告丁○○之理由,惟被告丁○○確實係與證人丙○○談妥毒品種類、價格、數量、時間、地點之條件,即有實施販賣第一級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且被告丁○○明顯係為掩飾自己販賣毒品之行為,指示被告己○○進行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收款之動作,係直接參與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並非基於幫助之意思而為,是此難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
4、證人即共同被告己○○固於本院具結證稱:證人丙○○是被告好友,證人丙○○打電話給被告丁○○,我問被告丁○○什麼事情,被告丁○○說證人丙○○不舒服,需要海洛因,被告說他不要去,若我要去就自己去,說這罪很重,叫我去不要賺他的錢,我有回電給丙○○,被告丁○○沒有告訴我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我在這之前不認識證人丙○○,我有問被告丁○○,被告丁○○給我證人丙○○電話,我有賺一點油錢,本件跟被告丁○○無關等語(本院卷二第33至35頁),惟查,被告丁○○於偵查中亦自承:己○○告訴我他想去,我要他想清楚,時間地點是我告訴他的等語(偵1384
8 卷第374 頁),且證人丙○○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丁○○說「就照之前正常那樣」就是3 千元0.45公克海洛因,我們有約好,我很少打丁○○電話,這次比較有印象等語(偵13848 卷第145 至146 頁),且證人丙○○於本院具結證稱:時間、地點、重量、價格全部都是跟被告丁○○談的等語(本院卷一第535 至536 頁),況經本院勘驗如附件一之通訊監察內容,被告丁○○與證人丙○○對話係:「(吳):
喂。(陳):嘿。」、「(吳):你那有嗎?(陳):有,怎樣?(吳):這樣我們約明天晚上,差不多6 、7 點過來,6 點好嗎?(陳):過去你那喔?(吳):蛤?(陳):明天6 點過去你那喔?(吳):嘿呀,好嗎?(陳):好啊,那要怎樣?照正常那樣喔?(吳):阿陸仔他樓下這阿。
(陳):嘿呀,我知道阿,我知道阿。」,有本院勘驗筆錄
1 份附卷可查(本院卷二第26至27頁),足見被告丁○○已明確應允證人丙○○購買毒品海洛因,確認被告丁○○有毒品貨源,並約定時間,而地點自證人丙○○家改為「阿陸仔他樓下」,考量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承居住於被告丁○○住處,並未支付房租長達約一年、被告丁○○載我去醫院喝美沙冬,被告丁○○帶我去陽明醫院戒毒(偵13848 卷第337 頁、本院卷一第273 頁、本院卷二第38頁)、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僅有東西搬過去被告丁○○住處、沒有每天居住該處云云(本院卷二第32頁),且被告己○○於警方查獲,被告己○○與被告丁○○於107年9 月5 日下午5 點47分許,警方至被告丁○○住處時尚傳「坎兄,樓下有條子」之LINE訊息予被告丁○○,被告己○○有時住在一起等情,為被告丁○○於偵查中自承在卷,並有LI NE 照片2 張附卷可查(分見偵13848 卷第165 頁、第
158 至159 頁),被告己○○明顯係聽從老大丁○○指示送貨,並掩飾幕後之老大即被告丁○○,證人己○○所述,自不足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
5、證人乙○○於本院具結證稱:107 年6 月28日我拜託被告丁○○幫我拿毒品海洛因,我連續打了五次電話討論要買毒品,當時我在陽明醫院住院,被告丁○○拿名片給我,因為都有施用毒品,我問看看,我打給被告丁○○,是用術語,我講八分之一就是三千元,時間、地點都是跟被告丁○○談的,對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本院卷一第539 至540 頁、551 至552 頁、第554 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跟被告丁○○問看看八分之一克海洛因,價錢3 千元,價錢外面都這樣,我在警局指認丁○○、曾逸軒(照片),當時我在山上打給被告丁○○,被告丁○○就叫我去汐止他的住處旁邊,就是福德二路那邊,後來有一個小弟「鴨子」拿給我3千元海洛因,鴨子就是曾逸軒等語(偵13848 卷第139 頁),是被告丁○○確實係直接與證人乙○○就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重量、價格達成合意之人,嗣由被告丁○○指示另案被告曾逸軒送貨並收取金額等情應堪認定,至證人乙○○雖於本院中一度指稱送貨之人係「阿翔」即被告己○○、,八分之一是指八分之一錢或多少公克,不會換算等語(本院第541 、545 頁、第552 頁),惟查,經本院當庭提示證人乙○○於偵查中指認之六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證人乙○○證稱:我跟他不熟,警詢筆錄印象比較深刻等語(本院卷第549 至550 頁),是證人乙○○雖就交付毒品及收取現金之曾逸軒印象不深,而就收取者曾逸軒與被告己○○混淆,惟證人乙○○於偵查中所述距案發當時較為接近,而證人乙○○於偵查、本院均一致指出電話聯絡被告丁○○時間、地點、毒品八分之一、3000元,就證人乙○○認知而言,此次海洛因交易對象係被告丁○○(本院卷一第551 至552 頁),況被告丁○○與證人乙○○於107 年6 月27日至6 月28日間,電話密集聯繫關於八分之一海洛因毒品之交易事宜,被告丁○○尚於電話中對證人乙○○稱「還有東西嗎?那個誰要拿,鴨子還要再1 個小時回來,還有嗎?」「我少年ㄟ差不多一個小時才會到這」等語,有如附件二所示之通訊監察內容在卷可參,並經本院勘驗在卷(本院卷二第27至30頁),是被告丁○○確立於販賣毒品之主導地位,並指示另案被告曾逸軒從事送貨取款之事宜等情,堪予認定。
6、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又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查,被告丁○○與向其買受毒品海洛因之證人丙○○、乙○○並無親屬關係,則被告丁○○如於販賣毒品之過程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實無必要花費勞力、時間等成本,並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而無償幫助他人取得毒品,是依一般經驗法則,堪信被告丁○○為上開販賣海洛因之行為時,確有從中賺取價差,有牟利之意圖甚明,而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本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供稱獲利約500 元、賺油錢而已等語(本院卷一第509 頁、本院卷二第35頁),參以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稱:我跟黃昱寧拿毒品3000元0.45公克海洛因,我直接拿給丙○○等語(本院卷一第274 頁),足認被告己○○於審理中始坦認賺取500 元之利益,則被告己○○向黃昱寧以2500元販入海洛因0.45公克後,再以3000元之價格販出予證人丙○○,而以此方式牟取「價差」之利益,是被告己○○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亦灼然甚明。
(五)被告丁○○就事實欄一(三)之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子彈,於本院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本院
107 年聲搜字第477 號搜索票(偵13848 卷第5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13848 卷第8 至13頁)、扣押物品、執行搜索扣押現場照片(毒偵卷第164 頁;偵17081卷第89至9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槍枝照片在卷可參(偵13848 卷第99至105 頁),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送鑑定,認係改造手槍,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 914型型空包彈槍,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4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加裝直徑約6.4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9 月20日刑鑑字第1070089720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參(偵13968 卷第160 至164 頁),是扣案之上開造手槍、子彈均具有殺傷力,足徵被告丁○○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丁○○確有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事實,足堪認定。
(六)被告丁○○就事實欄一(四)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事實,於本院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07 年聲搜字第477 號搜索票(偵13848 卷第
5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13848 卷第8 至13頁)、扣押物品、執行搜索扣押現場照片(毒偵卷第164 頁;偵17081 卷第89至90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9 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115729)(毒偵卷第167 頁;偵17081 卷第9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受檢者:丁○○;檢體編號:115729)(毒偵卷第169 頁;偵17081卷第95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9 月27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3760 號鑑定書(毒偵卷第170 頁;偵17081 卷第91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7 年9 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毒偵卷第172 頁)在卷可參,並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玻璃球1 組、電子磅秤2 台,足徵被告丁○○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事實,足堪認定。
(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己○○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次按非法持有、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持有、製造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製造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核被告丁○○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
4 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第12條第4 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就事實欄一(四)所為,分別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己○○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三)就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己○○販賣海洛因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故至持有槍、彈行為終了時均僅論為一罪而不得割裂。被告丁○○自105 年
3 、4 月起,至107 年9 月5 日為警查獲之時止,持有具有殺傷力之上開改造手槍、子彈之行為,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且持有之子彈雖屬複數,仍為單純一罪。被告丁○○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
4 項、第12條第4 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五)被告丁○○就事實欄一(四)部分,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六)被告丁○○、己○○就上開事實欄一(一)販賣第一級海洛因行為,被告丁○○、另案被告曾逸軒就上開事實欄一
(二)販賣第一級海洛因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雖論以被告丁○○係刑法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惟被告丁○○已實施構成要件行為,應負共同正犯責任,起訴意旨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本院卷一第538 至539 頁),無礙被告丁○○及辯護人之防禦權,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七)被告丁○○就上開事實欄一(一)、(二)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事實欄一(三)所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就事實欄一(四)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八)刑罰加重事由:
1、累犯:①被告丁○○前㈠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
年度審訴字第677 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4 月,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093號刑事判決以及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872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分別確定在案;㈡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 年度審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10月、6 月、11月確定;㈢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7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㈣於
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082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上開㈠、㈡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674 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上開㈢、㈣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0 年度聲字第5098號刑事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確定,二執行刑接續執行至104 年1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出獄,於105 年1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丁○○上開執行完畢之案件罪質均係與毒品有關,且被告丁○○於本案事實欄一(一)、(二)販賣第一級毒品惡性甚重,事實欄一(三)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影響社會危安,惡性亦不低,事實欄一(四)之施用毒品罪質與之前執畢之案件罪質相同、犯罪手法亦相似,顯見被告丁○○對前開已執行完畢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較重,依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被告丁○○有加重其刑之必要,除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外,爰依法加重其刑。
②被告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4 、105 年間分別經
花蓮地方法院㈠以104 年度訴字第1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以
105 年度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105 年12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1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己○○上開執行完畢之案件係施用毒品,本案即事實欄一
(一)部分係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質較施用毒品更重,顯見被告己○○對前開已執行完畢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較重,依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被告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除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外,爰依法加重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事實欄一(一)、(二):】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②查:被告己○○就事實欄一(一)部分,固於偵查中供出
其上游:綽號「寶貝」之黃昱寧等語(偵13848 卷第339頁),惟迄今尚未因而查獲黃昱寧或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3 月4 日甲○家107 偵緝1403字第10800091085 號函(本院卷一第492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 年2 月22日北市警刑大八字第1083002726號函及附件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卷一第494至501 頁),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自不待言。
③查被告丁○○固曾於警詢中供承:丙○○用4000元跟我買
海洛因四分之一錢,跟我約○○○區○○街附近,我們約
6 月13日晚上6 、7 點,我自己叫己○○送過去的,等語(偵13848 卷第31頁、第168 頁),且被告丁○○於本院羈押庭訊問中自承:我於107 年6 月12日晚間8 時許,販賣四分之一錢海洛因給丙○○,我委託己○○拿給丙○○,己○○錢未拿給我,我於107 年6 月28日下午與乙○○聯繫,以2 千元販賣八分之一錢海洛因給乙○○,是曾逸軒拿給乙○○的等語(本院聲羈卷第25至33頁;偵13848卷第345 至349 頁),是被告丁○○確有告知己○○欲與丙○○交易之時間、地點、金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詳前述理由一、(三)1至4點),而被告丁○○雖有向警方供出共犯己○○等節,惟查,證人即查獲員警戊○○於本院具結證稱:我們查獲丁○○同時,已知悉被告己○○及曾逸軒有賣毒品之事實,我們先監聽丁○○,再監聽曾逸軒,被告丁○○在販賣時有請被被告己○○去送貨,通訊監察有提到己○○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我們有向士林地檢申請搜索票及拘票,申請同步搜索(本院卷一第517 、第519 頁),是被告丁○○雖供出共犯己○○,惟警方早已掌握被告己○○涉及送貨之交易毒品情節,自非因其供出共犯己○○因而查獲,是被告丁○○就此不得據此減刑。
④至被告丁○○於警詢中另供承:我跟綽號「阿弟ㄚ」、「
寶貝」購買毒品、有跟「空ㄟ」林志遠拿過毒品,但他沒跟我收錢、有跟「阿忠」邱正忠拿過安非他命、有跟孫忠誠拿1 克安非他命(偵13848 卷第20至21頁、第24頁、25頁),惟被告丁○○僅提供「阿弟ㄚ」、「寶貝」之綽號,並無真實姓名及相關線索,警方無法查緝此部分,至供出之林志遠部分係刑事警察大隊實施通訊監察已掌握事證緝獲,且林志遠轉讓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丁○○部分業經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3848 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1月29日甲○貴賢107 偵13848 字第1080004397號函(本院卷一第324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 年
1 月21日北市警刑大八字第1083000938號函及附件通訊監察書、職務報告書、被告丁○○與證人林志成(電話號碼: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326至332 、354 至364 頁),是無法認被告丁○○供出之部分有查獲上游,另被告丁○○供出之孫忠誠、邱正忠部分均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本案事實欄一(一)、(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關,是均未有因被告丁○○供述因而查獲共犯或上游之情事。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犯罪事實欄一(一)、
(二)】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自白販賣毒品犯行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所謂自白,係指行為人對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承認犯罪之供述而言。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野,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原因,自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
②被告己○○之辯護人雖以其於偵查中曾經自白犯罪,且於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等為由,與起訴檢察官同認有前揭減刑事由。惟查,被告己○○於偵查中僅於107 年12月4日、107 年12月18日製作筆錄,被告己○○均一致陳稱:
丁○○叫我跟別人拿多少錢就拿多少錢賣,不要賺他們錢,算成本價,我毒品進價3000元,也用3000元賣給證人丙○○,這樣應該不是販賣、我賣出去的價錢跟買來的價錢一樣等語(偵13848 卷第339 頁、374 頁),是以本件偵查中已經就上開犯罪事實訊問被告己○○,2 次給予被告己○○辯明並自白之機會,其仍始終否認有從中營利意圖,按上說明,難認其於偵查中已就販賣毒品有所自白,自與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不合,容有誤會。至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始終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自無減輕之要件,附此敘明。
4、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事實欄一(三)部分】:
被告丁○○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被告丁○○有自首云云。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又所謂自首係指於偵查機關發覺犯罪前,自行向偵查機關申告自己犯罪,並接受裁判者而言。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有確切之根據對犯人得有合理之可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615 號、92年度台上字第42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承辦員警戊○○於本院具結證稱:因為通訊監察另案邱正忠毒品案件聽到被告丁○○跟許志海去找邱正志,有關債務問題,有用槍械處理此事,於搜索前即可以確認被告丁○○持有槍械等語(本院卷一第511 頁),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覆本院,略以:被告丁○○遭警查扣之手槍、子彈係本大隊執行通訊監察查,即得知持有槍彈情事,復於107 年52月9 日執行搜索時,被告丁○○自知法網難逃始坦承上述槍彈之藏放位置,因而查獲等情,並有該局108 年1 月22日函及所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63 至171 頁),是偵查員警已發覺被告丁○○持有槍彈在先,仍難謂被告丁○○所為符合前揭自首之要件,被告丁○○並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要件。
5、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事實欄一(三)部分】: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形態,倘該槍砲、彈藥、刀械已經移轉持有,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若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亦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上揆其立法本意在如據本條例犯罪者之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及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已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本身之犯行,但若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全部來源及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95年度台上字第5130號、第6934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為警查獲後,固於偵、審時自白本案持有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之犯行,並供出槍、彈來源為王文榮,惟查,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目前未發現王文榮行蹤,致未能查緝到案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 年
1 月22日北市警刑大八字第1083000937號函及所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63 頁、第173 頁),且目前尚未因被告丁○○供出槍枝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
1 月29日甲○貴賢107 偵13848 字第1080004397號函(本院卷一第324 頁)是檢警並未循線查獲王文榮,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所規定「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無從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予指明。
6、刑法第59條:【事實欄一(一)(二)部分】: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而足,犯罪情節亦非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彼此之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丁○○就事實欄一(一)、(二)、被告己○○就事實欄一(一)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被告丁○○、己○○有前揭刑的加重事由,但別無減輕事由,則其法定最低刑度即為無期徒刑,而本件被告丁○○販賣海洛因之交易對象係證人丙○○、乙○○2 人,販賣次數僅2 次,本件被告己○○販賣海洛因之交易對象僅證人丙○○,販賣次數僅1 次、販賣金額3 千元,可知被告丁○○、己○○非集團性犯罪,且數量及犯罪所得並不高,又未有囤積鉅量毒品遭查獲情形,以前揭客觀情狀觀之,再與被告丁○○就事實欄一(一)、(二)、己○○就事實欄一(一)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即為無期徒刑,二者比例衡量後,以一般人之觀點,客觀上確實會有過苛而情輕法重之感,實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故就被告丁○○、己○○前揭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丁○○事實欄一(一)、(二)部分酌量減輕其刑,就被告己○○事實欄一(一)部分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八)爰審酌被告丁○○、己○○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明知毒品均對於人體健康有所危害,仍圖自己私利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丁○○明知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均係高危險之管制物品,仍無視禁令,未經許可而持有前揭違禁物,對社會治安潛藏危害甚鉅,被告丁○○又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丁○○亦未持槍犯案,被告丁○○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係自戕行為,被告丁○○、己○○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金額不多,被告丁○○施用毒品犯罪手段平和,然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暨衡酌被告丁○○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入監前做土地開發(擔任調查地主,負責與地主協調買賣土地)、開卡拉OK,平均月薪約5萬元、家庭經濟小康、家裡有1 名外孫、女兒需扶養,被告己○○智識程度國中肄業、入監前在弟弟麵攤工作、月薪約3 萬左右、經濟小康、家裡有2 個小孩(一個17歲、一個5 歲)需扶養、小孩監護權在前妻那裡(本院卷二第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1 支(IPHONE黑色、銀色外觀、IMEZ000000000000000 號)為被告丁○○所有,為被告丁○○供承在卷(偵13848 第18頁),考量被告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搭配之IPHONE黑色、銀色外觀1支認係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品,應在被告丁○○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丁○○於事實欄一(一)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丙○○之金錢3000元,為被告己○○所取走,為被告丁○○、己○○陳述在卷,自應屬於被告己○○個人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在被告己○○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被告丁○○於事實欄一(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乙○○之金錢3000元,無證據足認係另案被告曾逸軒取走,自應在被告丁○○販賣第一級毒品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而該等款項因未扣案,應依前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27顆(40顆採樣試射13顆剩餘27顆),均具殺傷力,均為違禁物,亦如前述,且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均不得持有,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採樣鑑定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3顆,因試射擊發後所剩彈頭、彈殼均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且已失去其效能,而不具殺傷力,尚非違禁物,故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1 組、電子磅秤2 台,均為被告丁○○所有,玻璃球吸食器1 組(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1 組係供被告丁○○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預備所用之物,電子磅秤2 台係供其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預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供承在卷(偵13848 卷第18頁),玻璃球吸食器1 組,復經警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經以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7 年9 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毒偵2042卷第
178 頁)可資佐證,上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固非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惟既沾有第二級毒品殘渣難以析離,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1 組、電子磅秤2 台,應依刑法第38條2 項沒收之。
( 五) 至扣案之粉末1 包(淨重1.81公克),檢察官雖於起訴書
載為海洛因1 包,惟經警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未檢出法定毒品成份,有法務部調查局107 年9月27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3760 號鑑定書在卷可查(毒偵2042卷第170 頁),自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28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李郁屏法 官 林妙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登寶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一 │事實欄一(│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一) │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手││ │ │機壹支(IPHONE黑色、銀色外觀、IMEI35││ │ │0000000000000 號)沒收之。 │├──┼─────┼──────────────────┤│二 │事實欄一(│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二) │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手││ │ │機壹支(IPHONE黑色、銀色外觀、IMEI35││ │ │0000000000000 號)沒收之。未扣案之犯││ │ │罪所得新台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額。 │├──┼─────┼──────────────────┤│三 │事實欄一(│丁○○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三) │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 │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110301││ │ │4770號)及非制式子彈貳拾柒顆,均沒收││ │ │。 │├──┼─────┼──────────────────┤│四 │事實欄一(│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四) │刑捌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檢出││ │ │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 │ │球壹組、電子磅秤貳台沒收之。 ││ │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年。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沒收之。 │└──┴─────┴──────────────────┘附件一:
(一)檔案0000000(2025)-7-1檔案長度:01分14秒開始時間:00:00:18吳:喂。
陳:嘿。
吳:你那有嗎?陳:有,怎樣?吳:這樣我們約明天晚上,差不多6、7點過來,6點好嗎?陳:過去你那喔?吳:蛤?陳:明天6點過去你那喔?吳:嘿呀,好嗎?陳:好啊,那要怎樣?照正常那樣喔?吳:阿陸仔他樓下這阿。
陳:嘿呀,我知道阿,我知道阿。
吳:嘿呀嘿呀。
陳:阿就照之前講的那樣嗎?吳:對對對對對。
陳:好啦,好啦,好啦。
吳:好,要一樣喔。
陳:好,我知道,我知道。
吳:好好好。
陳:好吳:OK。
附件二:
(二)檔案0000000(1748)-8-1-1檔案長度:45秒陳:喂。
何:喂,老大!陳:嘿。
何:你上來台北沒?陳:嘿,怎樣?何:我找你有方便嗎?陳:現在我也沒有啊。
何:有辦法先用8分之1(台語:八色仔)嗎?啊?陳:我現在沒辦法處理阿拉,我叫人人少年ㄟ來,我來問看看啦。
何:蛤?陳:你也沒電話(背景音傳來一聲嗶),人家連絡要怎麼打?何:齁齁齁,阿不然明天再找你啦,齁?陳:好啦好啦,我看怎樣。
何:好。
(三)檔案0000000(1919)-8-1-2檔案長度:1分25秒開始時間:00:00:05陳:喂。
何:喂,老大,我國華(譯音)。
陳:摁,恩?何:我國華。
陳:摁。
何:阿有方便嗎?陳:沒有啦,你等一下。
何:還是我先下去?陳:還有東西嗎?那個誰要拿,鴨子還要再1個小時回來,還有嗎?何:蛤?陳:那個(國語)有辦法給人家嗎?人家要拿,有辦法給人家嗎?陳:喂。
何:喂。
陳:他說差不多還要一小時才會到。
何:我是不用啦,差不多40幾分啦。
陳:我是說我少年ㄟ差不多在一個小時才會到這。
何:喔這?喔,好啊,不然我先過去,到哪裡?喂?陳:我這汐止欸。
何:嘿嘿,不然我到東湖再打給你,齁?陳:你到東湖打給我哪有用,我要怎麼去帶你,阿他還要1個小時才會到,你是沒聽懂唷?何:好啦好啦。
陳:對啊,他還沒到,你來,你打給我,我我我我去有什麼用?何:好啦好。
(四)檔案0000000(1723)-8-1-3檔案長度:56秒開始時間:00:00:04陳:喂,喂。
何:我國華。
陳:你等一下。
何:蛤?我現在過去有方便嗎?陳:你在哪?何:我現在在雙溪。
陳:你不過來,看要拿去哪?何:中興路那好不好?陳:什麼路?何:汐止中興路。
陳:你稍等一下(換曾逸軒接聽)曾:喂,兄ㄟ,你說哪裡?Hello?何:喂?曾:喂,兄ㄟ,嘿,兄ㄟ,你說哪裡?何:汐止中興路啦曾:中興路嗎?(國語)何:中興路。(國語)曾:嘿嘿,跟什麼路?何:跟福德二路那裏,好嗎?(嗶一聲)曾:跟什麼二路?何:福德二路。(國語)曾:好,OK沒問題。(國語)何:齁,我到了打給你。
曾:好好,掰掰。(國語)何:好
(五)檔案0000000(1809)-8-1-4檔案長度:21秒陳:喂。
何:喂,老大,我國華。
陳:你等一下,你等一下。鴨子。
何:我現在正在中興路跟福德二路這個麥當勞這裡。(背景傳來兩聲嗶)陳:中興路跟福德二路的麥當勞?何:嘿嘿嘿。
陳:好啦,好啦,好。
何:啊麻煩你喔。
陳:好啦。
何:好好好。
(六)檔案0000000(1811)-8-1-5檔案長度:29秒陳:喂。
何:喂,我要8分之1(台語:八色仔),我穿一件藍色的短袖。
陳:你等一下,你等一下,你等一下。
曾:喂。
何:喂。
曾:兄ㄟ,你穿什麼衣服?何:(背景傳來兩聲逼)我穿一件藍色的短袖曾:摁摁摁。
何:我穿拖鞋。
曾:長褲短褲?何:長褲,齁,我在麥當勞這喔。
曾:好好好。
何:好好。
曾: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