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玉琴選任辯護人 林恩宇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01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玉琴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玉琴與告訴人沈正三間為前姻親關係(被告曾為告訴人之媳婦)。明知告訴人前於民國104 年間,原本欲出售其名下所有位於新北市○○區○○段○○○段
000 0000 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遂委由被告出售系爭土地,並交付印章供其辦理相關事宜。嗣因告訴人決定不出售系爭土地,而於104 年年底至105 年1 月1 、2 、
3 日期間內之某日透過告訴人長子沈健忠向被告傳達不欲出售系爭土地,並要求返還印章。詎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沈文生不法利益之犯意,為以系爭土地出售得款償還沈文生積欠被告叔叔江春火(業經不起訴處分)債務之目的,竟故意違背為告訴人處理上開事務之任務,先於105 年
1 月8 、9 日間授意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偽簽「沈正三」署名及盜蓋之沈正三印文製作載有告訴人委託被告出售系爭土地內容之不實委託(授權)書(下稱系爭委託書),復於105 年1 月9 日由被告出面持上開偽造之載有沈正三委託江玉琴出售系爭土地內容之不實系爭委託書,而虛偽以告訴人名義簽訂系爭土地出售予江春火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再由被告於同年月14日盜蓋告訴人之印章於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持以前往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辦理將前揭系爭土地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至不知情之江春火名下。嗣於107 年4 月間告訴人委由沈健忠前往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得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者,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等判例意旨亦足供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江玉琴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證人沈健忠、證人即告訴人之媳張淑惠、證人沈文生、證人即地政士張金邦、證人即被告友人盧淑仁、證人即告訴人之妻沈江阿香、證人即被告之叔江春火之證述、江春火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歷史交易明細表、證人沈健忠之存摺影本(起訴書誤載為江春火之存摺影本)、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7 年6 月1 日新北淡地籍字第1074028434號函、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告訴人及江春火之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系爭委託書、不動產買賣契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5 年1 月14日持上開系爭委託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告訴人之身分證、印鑑證明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至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至江春火之名下,且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出賣人欄之簽名與印章,係其代告訴人簽蓋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背信之犯行,辯稱:因為當時我前夫沈文生有債務問題,所有家人包括告訴人都在幫忙沈文生處理債務問題,我叔叔江春火因而陸續借我錢,包含於105 年1 月8 日所匯新臺幣(下同)80萬元,這期間江春火總共匯了232 萬800 元,所以我於105 年1 月9 日辦理系爭土地買賣過戶,意思就是把向江春火借款以200 萬元計算,來充作系爭土地的價金;雖然沒有書面,但大家應該都知道賣土地的錢是要來還沈文生的債務。且系爭委託書係我於105 年1 月9 日拿給告訴人親手簽名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自始知悉且同意被告將系爭土地以200 萬元出賣與江春火,以抵償沈文生對江春火之債務,從106 年3 月間被告、告訴人、沈健忠及盧淑仁之對話錄音及錄音譯文可證,且系爭委託書係由告訴人親筆簽署並附印鑑證明與被告,應屬真正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105 年1 月14日持上開出售系爭土地委託(授權)書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移轉書、土地買賣所有移轉權契約書、告訴人之身分證、印鑑證明,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至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江春火,且上開提出於地政事務所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土地登記移轉書及土地買賣移轉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出賣人欄之簽名與印章,係被告代替告訴人所簽蓋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坦承(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
7 年度他字第2317號卷【下稱他2317卷】第63頁、第65頁、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63號卷【下稱訴字卷】卷一第63至64頁),並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7 年6 月1 日新北淡地籍字第1074028434號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告訴人及江春火之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見他2317卷第43頁至第53頁)附卷可查,上揭事實固堪認定。
㈡告訴人有無簽署系爭委託書授權被告出售系爭土地
⒈告訴人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指稱:系爭委託書不是我
的簽名,我不會寫字,這是別人簽我的名字的;我沒有於
105 年1 月9 日簽這張委託書給被告等語(見他2317卷第61頁、訴字卷二第66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妻沈江阿香亦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看到告訴人簽名在系爭委託書上面,我也沒有於105 年1 月9 日見到被告拿這張委託書給告訴人簽名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卷【下稱偵10196 卷】第29頁)。然告訴人於96年
1 月間至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辦理96年淡地登字第000000號、96年淡地登字第015960號土地登記案件時,所檢附之2 份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鄉鎮市區公所監證」欄上,均有告訴人之簽名乙情,有該2 份契約書(見訴字卷一第87至88頁、第100 至101 頁)存卷可查,而該等簽名為告訴人本人親自至淡水地政事務所完成身分核對後親簽無誤乙情,復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8年4 月16日新北淡地籍字第1085375428號函(見訴字卷一第81頁)在卷可考,則此與告訴人稱其不會簽名乙節有所矛盾,可見告訴人之指訴已有瑕疵。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5 年1 月7 日有
去石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因為人家要來跟我買土地,我就把印章和印鑑證明交給了被告等語(見訴字卷二第59頁至第60頁),加以告訴人親自於前揭時地申請印鑑證明,該印鑑證明申請書上記載印鑑證明申請目的為「不動產登記」等情,有新北市金山戶政事務所108 年3 月22日新北金戶字第1085291653號函及函附印鑑證明申請書(訴字卷一第33頁、第35頁)、新北市金山戶政事務所108年3 月29日新北金戶字第1085291858號函、函附印鑑證明所拍攝人貌影像資料(見訴字卷一第49頁、第51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勘驗該人貌影像資料確與到庭告訴人外貌相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訴字卷一第70頁)。足認告訴人確實曾經委託被告出賣系爭土地,且於105 年1月7 日親自辦理印鑑證明,並將印鑑證明連同辦理土地移轉之其他相關文件交付予被告。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具備之文件為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有權狀、申請人身分證明,且土地登記之申請;委託代理人為之者,應附具委託書,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 項、第3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事關重大,依一般人之智識經驗,當均知悉若委託他人辦理,該他人必須持有本人之授權文件。告訴人既已委託被告買賣系爭土地,並將印鑑證明等證明文件交付被告,難以想像告訴人未一併簽立授權辦理土地出售事務之書面交付。
⒊加以證人即代書張金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的朋友盧小姐
告訴我說土地所有權人會委託媳婦辦理,我告訴盧小姐必須要有授權書,所以我傳真了授權書給盧小姐等語(見他2317卷第111 頁);證人即被告友人盧淑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委託書是我跟被告拿過去給告訴人簽的;有一天被告跟我說印鑑證明辦好了,我就去聯絡張金邦代書說文件都辦好了,張金邦知道告訴人不會到後,張金邦就要求告訴人本人簽委託書才可以辦,於是我就請張金邦傳真委託書給我,我跟被告拿著委託書去給告訴人簽名,被告跟告訴人說要簽委託書才可以辦,告訴人雖說不會寫,但被告和被告婆婆(即沈江阿香)都向告訴人說慢慢寫,寫完之後,告訴人請沈江阿香去拿權狀跟印鑑章出來,另委託書上要蓋章,被告請告訴人在委託書上蓋章等語(見他字2317卷第119 頁、訴字卷二第244 頁至第245 頁)。
則告訴人及證人沈江阿香所證告訴人並未親簽系爭委託書乙節,已與一般委託販賣土地之常情有悖,其等2 人所證復與證人盧淑仁證詞相左,自不足採信。況且本院將系爭委託書及告訴人日常書寫之筆跡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否相符,該局函覆略以:經審視囑鑑之「沈正三」筆跡,無論待鑑筆跡或參考筆跡,均發現有運筆緩慢不順、筆畫顫抖滯澀之情形,由於該等字跡未能表現書寫者筆跡之運筆特性與習慣性特徵,歉難鑑定等語,有該局108 年5 月7日調科貳字第10803212770 號函在卷可按(見訴字卷一第
153 頁),則本案既缺乏積極證據佐證系爭委託書係被告偽造,自難僅憑告訴人及證人沈江阿香有瑕疵之證述,斷定被告有何偽造系爭委託書之犯行。
㈢告訴人有無撤回對被告出售系爭土地之授權
⒈證人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5 年1 月7 日那天
,人家要來跟我買土地,原本說300 萬元,之後跟我說25
0 萬元,我說這樣我就不要賣了,資料都拿回來給我,我早上拿給被告,下午我就在我家說我不要賣了,那時只有我跟被告在,我跟被告說,被告沒有把印章和印鑑證明拿回來給我;後來我大兒子晚上8 點多下班回來,我跟他說沒有300 萬元不要賣,沈健忠就去跟被告說不要賣了等語(見訴字卷二第59頁至第61頁);證人沈健忠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說有一塊地,身分證、所有權狀都給被告了,身分證、所有權狀都給被告了,他說他不想賣,叫我去跟被告說不要賣,把所有資料拿回來,我就跟江玉琴說不要賣等語(見訴字卷二第72頁至第73頁)。然告訴人既已於下午親自向被告表達反悔出售土地之意,又何須於同日晚間再請沈健忠轉告被告?告訴人此節所指已令人費解。
⒉按申請登記時,檢附之華僑身分或其印鑑證明,每份只能
使用1 次;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 項規定,申請登記應檢附之證明文件中,印鑑證明不得以影本代替,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2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甚明,而系爭土地於105 年1 月1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之附件中,附有告訴人印鑑證明1 份與蓋有「註銷」章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2 紙乙情,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7 年6 月1 日新北淡地籍字第1074028434號函所附該所105 淡地登字第004670號登記申請書及申請書附件附卷可查(見他字2317卷第52至54頁),足見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確有提出告訴人印鑑證明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作為登記申請之附件,所提印鑑證明以正本留存、所有權狀經註銷後,均未交還告訴人甚明。惟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說我不要賣,但被告沒有將印章和印鑑證明拿回來給我;我大兒子(即沈健忠)回來,我跟沈健忠說不要賣,不要辦下去,沈健忠就去跟被告說不要賣了,被告卻說印鑑證明已經拿去代書那裡,後來印鑑證明和身分證沒有拿回來,印章過沒幾天就拿回來等語(見訴字卷二第60頁至第62頁);證人沈健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把權狀、印鑑證明、印章、身分證拿回來,被告說資料都拿去給張金邦代書了,陸續有身分證、印鑑證明、印鑑章回來,沒有同時把權狀還給我父親等語(見訴字卷二第74頁、第77頁)。
果告訴人及沈健忠前接所述屬實,則彼等顯知悉被告並未繳回告訴人之印鑑證明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然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為表彰土地所有權歸屬之重要證明文件,若搭配本案用途記載為「不動產登記」之印鑑證明及告訴人所交付之其他文件,即足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倘告訴人已無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自不能任其流落在外。自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說印鑑證明已經在代書那裡了,沈健忠就說既然不要賣了,明天就去代書那邊把東西都拿回來等語(見訴字卷二第61頁),益徵告訴人及沈健忠均知悉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之重要性。然證人盧淑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8 年1 月
9 日傍晚,去告訴人家還印鑑章和身分證,因為當時代書張金邦都已經寫好送地政的文件,不需要身分證也可以辦,所有權狀與印鑑證明我們夾在要去送地政的那份裡面;告訴人沒有問我為何少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51 頁、第253 頁、第263 至264 頁)。且告訴人於本案於107 年5 月18日提告前均未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辦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乙情,復據證人沈健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訴字卷二第81頁),亦有蓋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收狀章之刑事告訴狀可考(見他字2317卷第3 頁),則告訴人及沈健忠未取回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告訴人印鑑證明,卻未加聞問,益見其等證稱告訴人反悔委託被告出售土地云云,無從採信。
⒊況被告、告訴人、沈健忠及盧淑仁曾於106 年3 月間會面
,會面中沈健忠有稱「妳建地好康的拿去賣掉,剩下沒路的留給我」、「建地沒關係啦,以前妳就說了,算了啦,沒關係啦」等語,有該次會面錄音譯文存卷可查(見偵10
196 卷第50頁、第52頁),證人沈健忠於偵查中證稱:在錄音中我說「建地沒關係,以前你就說了。算了啦、沒關係,沒關係啦,我說這樣就這樣,賣掉就賣掉了,再賺就有了」,建地是指現在已經賣給江春火的那塊地,建地不是我的名字,是我父親沈正三的名字,跟我沒有關係等語(見偵10196 卷第31頁),益見告訴人及沈健忠至遲於10
6 年3 月即已知悉系爭土地售予江春火乙事。倘若告訴人未曾授權被告出售土地,何以於107 年5 月18日方始提告?益加啟人疑竇。
⒋證人沈健忠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106 年3 月22日我們討
論的「建地」,是指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85地號土地),這塊地雖然是田地,但小時候我爸爸就叫他過溪的建地,當時我在偵查中陳述時,檢察官沒有放幾個字,我後來聽完全部的錄音才知道所說的是沈文生賣掉的85地號土地;錄音中我說到沒路的是地號130-18號,有路的是建地這塊好康的他拿去賣,則是85地號土地等語(見訴字卷二第82至83頁、第85頁、第221 頁)。然85地號土地地目為「田」,有該土地之登記資料在卷可查(見訴字卷二第163 頁),已難想像為何沈健忠將之稱呼為「建地」。況85地號土地並未鄰路,而系爭土地則距離道路甚近等節,有85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結果、地籍圖查詢資料在卷足參(見訴字卷二第341 頁至第357 頁),足見證人沈健忠所述並非可採,其等對話中所稱「建地」,即為系爭土地。⒌依上諸端,可知告訴人指稱被告未經其同意私自簽立系爭
委託書,及告訴人委託被告販賣土地後又反悔撤銷授權等節,均難憑採,被告辯稱係告訴人親自簽蓋系爭委託書,其並據以辦理系爭土地之買賣移轉事宜,則非虛撰。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學理上稱為「有形偽造」,倘行為人係以自己名義制作之文書,或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以該他人名義制作之文書,既非無制作權,自均不能成立該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既已就系爭土地之「出售、簽約、辦理價金信託、收款、用印、交屋、交付證件即辦理展權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塗銷等有關一切事宜」概括授權被告,此有系爭委託書在卷可查(見他2317卷第87頁),則被告基於告訴人之概括授權所代簽代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亦屬基於文書名義人同意而有權製作,尚難遽以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
㈣被告是否違背告訴人託付之任務
⒈告訴人固證稱:土地賣的所得的錢是我自己要留著花用的
,我不是要拿來清償沈文生的債務,土地賣到300 萬元之後是自己生活要用等語(見他2317卷第61頁、訴字卷二第68頁)。然證人張淑惠於偵查中證稱:103 年1 月初告訴人是有講說我答應要把上開系爭土地去清償沈文生的債務,但隔幾天至一個禮拜告訴人就反悔了等語(見他2317卷第65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的生活費用是我們每個月給告訴人1 萬元,105 年時我們不知道告訴人有沒有缺錢,但從來沒有跟我們要過錢等語(見訴字卷二第44頁),則若告訴人經濟狀況窘迫至需出售土地之程度,身為告訴人長媳之張淑惠不可能一無所知,且告訴人亦不致告知張淑惠賣售系爭土地之目的係替沈文生清償債務,是尚難以告訴人上開陳述資以認定其售地得款之用途。
⒉況沈文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5年告訴人分產的時候,系
爭土地和其他告訴人的土地分成兩份讓我和沈健忠抽籤,我抽到包含系爭土地這一份,分產的土地96的時候代書有去辦財產贈與,唯獨系爭土地因為是建地,過戶稅金太重,因此雖然講好要給我,但沒有過戶;後來105 年要賣系爭土地時,我去找告訴人商量,告訴人也同意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23 至225 頁,第228 至233 頁),益見告訴人委託被告出售系爭土地之目的,確係以售地得款為沈文生清償債務。至證人沈健忠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沈文生所述不實,沈文生分產時所抽到的是85地號土地,至於系爭土地則是告訴人自己留著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68 頁),然證人沈文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85地號土地是我叔叔的,因為告訴人和我伯伯他們老一輩的決定由我當叔叔的義子,去祭拜叔叔和傳承叔叔的香火,所以告訴人說85地號土地雖然是告訴人的名字,但是是叔叔要給我的,故沒有當成分給我和沈健忠兩兄弟的土地抽籤,而是由我直接拿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26 頁、第239 頁);此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過溪仔(即85地號土地,見訴字卷二第85頁)本來是要給我弟弟的土地,但他已經過世,我過給我的小兒子沈文生,過溪仔要交給沈文生,沈文生要祭拜我弟弟等語相符(見訴字卷二第271 至272 頁),足認證人沈健忠證稱:沈文生分得之建地為85地號土地云云,並非有據;證人沈文生證稱:85地號土地係我因祭祀叔叔所獲得之土地,系爭土地方為我分產分得之土地等語,較為可採。系爭土地既於95年分產時即分予沈文生,則被告辯稱告訴人委託其出售系爭土地,係為償還沈文生債務,當屬信而有徵。
⒊證人即系爭土地買受人江春火於偵查中證稱:買系爭土地
時我有匯1 筆80萬給被告,其餘款項則是之前沈文生透過被告和我借錢相抵等語(見偵10196 卷第27頁);證人沈健忠於偵查中證稱:江春火有匯60萬到我帳戶,再由我的帳戶匯到沈文生的帳戶,這是江春火要借沈文生60萬元等語(見他2317卷第113 頁);證人沈文生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的債務都是被告和沈健忠在處理的,我有跟被告叔叔江春火借過錢,這塊地賣給江春火抵債,賣完之後江春火就沒有再跟我追債;105 年1 月8 日江春火匯給被告的80萬元是系爭土地出售的尾款,這筆錢也是拿來處理我的債務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35 頁、第239 至240 頁)。
而江春火自103 年4 月2 日起至105 年1 月8 日止陸續匯款共233 萬5800元至被告及證人沈健忠之帳戶,包括105年1 月8 日匯款80萬元至被告帳戶等情,復有江春火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歷史交易明細表附卷足參(見他字2317卷第77頁)。足見被告出售系爭土地予江春火之價款,確係以所得價款為被告處理債務,並未違背告訴人付託之任務,自無從論以背信罪責。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就本案所提出之證據,無從使本院得被告被訴偽造文書、背信等犯行有罪之確信,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紀錄法 官 江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杜啟帆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