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麥品芸選任辯護人 黃心賢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續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麥品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委託書上偽造「劉世鏘」之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麥品芸為劉世鏘之配偶,因欲對劉世鏘提起通姦告訴,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以非法蒐集進而利用劉世鏘個人資料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5 年9 月1 日,在臺北市○○區○○街○○號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未經劉世鏘同意或授權,擅自以劉世鏘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委託書,內載劉世鏘辦理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因故未能親自送件,特委託麥品芸持劉世鏘本人身分證明文件正本,向移民署提出申請之如附表所示之委託書等不實事項,並在該委託書之委託人欄偽造「劉世鏘」署押1 枚,連同麥品芸以代理人身分所填寫之申請人為劉世鏘,申請「自2000年至2016年8 月31日(即申請前一日)止」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申請表」,持交移民署官員而行使之,致承辦人誤以為麥品芸係經劉世鏘授權委託辦理上揭申請之人,於查得劉世鏘在前揭期間之入出境相關資料後,將劉世鏘前開期間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列印交付麥品芸,足生損害於劉世鏘暨主管機關移民署對入出境查詢申請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麥品芸非法蒐集取得劉世鏘自89年1 月1日至105 年8 月31日止入出境日期之個人資料後,嗣於105年10月11日前之某日將該資料交予李之聖律師,欲作為對劉世鏘提起告訴之證據而為非法之利用,李之聖律師旋於劉依涵(即劉世鏘之女,所涉偽造文書、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對劉世鏘提告傷害案件中(李之聖係擔任劉依涵之告訴代理人),持該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作為證明劉世鏘長期居住大陸往返兩岸之證據,並以為免劉世鏘出國不返、日後無法對其犯行進行調查及追訴為由,申請對劉世鏘限制出境,麥品芸前揭非法蒐集及利用劉世鏘上述入出境日期之個人資料,均足生損害於劉世鏘利益。
二、案經劉世鏘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告訴人劉世鏘(下稱告訴人)於本案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所為證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2618號卷第44至45頁、107年度偵續字第45號卷第135至137 頁、第197 至203 頁】,雖未具結,惟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身分既非證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所定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法可言,至因欠缺具結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固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有間,然若與警詢陳述具有特信性、必要性,依舉輕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同一法理,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參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
審酌告訴人偵查中指訴,採一問一答方式,陳述詳實,且距案發日較近,記憶較為深刻,客觀環境及條件,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8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7頁】,且被告及辯護人亦未聲請傳喚告訴人而拋棄對質詰問權(本院卷41、80、106 頁),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告訴人於本案偵查中經檢察官依法傳喚所為上開證述既具有「特信性」、「必要性」,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㈠告訴人於其他案件偵查中所為證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1458號卷第34至35頁、士林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845 號卷第9 至13頁】,因與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存否無關;㈡證人劉世楨於其他(通姦)案件偵查中之證述、㈢證人李之聖律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10441 號卷第13至14頁、
106 年度他字第1458卷第17至18頁、士林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845 卷第9 至13頁、106 年度他字第2618卷第27頁、第60頁、106 年度他字第4257卷第10至11頁)、㈣告訴人對被告提起告訴及聲請再議、發回續行偵查時所提各項書狀、㈤告訴人所提刑事陳明並追加告訴狀所附陳明狀證1 :東莞美泰電子有限公司105 年6 月17日人員異動表影本1 張(士林地檢署107 偵續45卷第63頁)、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一)所附補訴證1:劉世鏘名片及106 年度各類所得稅扣繳憑單影本1 張、補訴證2:被告與劉世楨104 年9 月25日Line的通聯
1 份(士林地檢署107 偵續45卷第235 至243 頁)、㈥告訴人所提陳報狀檢附之陳證1 號:訴外人「劉○婷」(未滿18歲,姓名詳卷)及「徐蟬川」之出生醫學證明與離婚證明影本、陳證2號:中國大陸地區婚姻條例影本(臺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1458卷第50至56頁)等證據(本院卷第96至102頁),因本院並未執上述㈡至㈥書狀或文件內容作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故均不贅述上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
三、除上述一、二所示證據外,㈠本院下列所引用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10441 號卷第10至11頁),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97、156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105 年9 月1 日告訴人尚在大陸地區時,為申請告訴人自89年1 月1 日起至申請前一日即105 年8 月31日止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我有在委託書之「委託人(親自簽名)」欄位中間空白處,簽署告訴人「劉世鏘」之姓名,並將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黏貼在該委託書上,隨即將該委託書與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申請表,一併向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之移民署承辦人提出而行使,移民署承辦人因認我是告訴人之代理人,發給我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當時告訴人對此事並不知情;我取得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後,曾將該證明書交予李之聖律師,因劉依涵另案亦委由李之聖律師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李之聖律師以劉依涵告訴代理人名義提出傷害案件告訴狀時,曾一併以我交付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作為證據聲請對告訴人限制出境使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在委託書上簽告訴人姓名向移民署調取入出國證明書雖未經告訴人同意,但與告訴人結婚迄今二十多年告訴人一直概括授權我處理家庭生活所有相關事務,我認為這部分告訴人會授權,不可能因一份文件要告訴人趕回來,所以我就直接去調取,目的是希望告訴人任職的公司能夠將告訴人留在臺灣工作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㈠被告有告訴人長期概括授權簽名之代理權限,委託書並非偽造。告訴人自從80年夫妻結婚後,即自行拿出銀行存摺、印章交予被告,口頭概括授權被告處理生活上的相關事宜,如綜所稅申報、壽險規劃、理賠申請、股票投資、購置新車、申請健保理賠、銀行帳戶處理等,皆是由被告代理告訴人處理並代為簽名,即使需授權書等文件,也是由被告簽署告訴人之姓名為之,且如申請住屋結構竣工圖、申請女兒身分證之父親欄位簽章、舊車報廢…等需到行政機關辦理之事務,亦以相同模式為之,本件簽名前約十年期間因告訴人外派大陸,更多在臺大小行政事項、財稅事項等雜事,均由被告處理,授權書、委託書、同意書等文件,都由被告代理告訴人簽名,被告處理後告訴人皆無異議,長期以來的概括授權關係,被告確信有簽署告訴人姓名權限;又被告是於106 年6 月底、7 月初接獲士林地檢署本件偽造文書案件之傳票後,方知告訴人以往概括授與代理權已默示撤回,在告訴人106 年6 月13日提起本件偽造文書告訴前,告訴人既未曾有反對被告代理、撤回或限制被告代理權之意思表示,被告本來得代理告訴人之代理權亦未有消滅情形,足證被告105 年9 月1 日申請上述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時,被告在委託書上簽署告訴人之姓名,係基於有權代理及為有文書製作權人所為,非偽造文書行為。㈡被告為重建家庭與二人夫妻情感,有共同規劃二人後續退休生活之考量,係基於善意申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無偽造文書之犯意。被告與告訴人長期分隔兩地,被告於105 年8 月22日雖得知告訴人於大陸地區有外遇、重組家庭、與他人育有一女之情,但與劉依涵均不知告訴人已於105 年5 、6 月間向英屬維京群島商美泰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美泰精密公司)申請調回臺灣及自105年7月15日回臺任職,被告因認告訴人應盡早調職回臺工作以便夫妻二人相聚修復感情,才於105年9 月1 日申請告訴人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欲向告訴人服務之美泰精密公司申請將告訴人調職回臺,此節劉依涵可為證明;被告105 年9 月1 日申請告訴人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目的非供訴訟之用,取得該資料後被告本來一直放在家中,因被告請告訴人回臺工作,但告訴人不願意,之後更有恐嚇、威脅被告之情,家庭失和無法挽回,被告才提起通姦告訴;被告帶著與告訴人之身分證申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時,依一般申請慣例,僅需向承辦人員表示欲申請告訴人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即可申請,承辦人員則依循承辦常規,直接交給被告申請書、委託書,被告因而在承辦人員面前直接簽署告訴人姓名於委託書上,被告在此情境內申請,無法認知該行為有偽造文書之違法情事。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41條需被告有不法意圖,因檢察官也能調取告訴人入出境證明文件,且檢察官所調得資料與被告申請之資料亦屬相同,被告申請後亦未交予他人觀看只有蒐集,後來挽回婚姻雖不順利,但被告自己並未使用,被告主觀並無不法意圖,且該資料僅被告、檢察官、法官、律師知道,其他人並不知曉,與個人資料洩漏無關連性,也無違反個資法保護目的,且被告行為符合個資法第51條自然人為單純個人或家庭活動之目的,而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規定,被告就個資法部分亦不構成犯罪云云。經查:
(一)就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105 年9 月1 日告訴人在大陸地區時,被告為申請告訴人自89年1月1日起至105年8月31日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委託書「委託人(親自簽名)」欄位中間空白處,簽署告訴人「劉世鏘」姓名,使該欄內容成為「委託人:劉世鏘(親自簽名)」,並將自己與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黏貼在該委託書上,隨即將上開性質上已為私文書之委託書,與被告已填載申請人為告訴人,「紀錄期間」欄勾選及記載為「自2000年至今申請前一日止」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申請表」,向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之移民署提出而行使,移民署承辦人因認被告係告訴人之代理人,於查得告訴人前開期間之入出境相關資料後,將告訴人前開期間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交予被告,當時告訴人對此事並不知情;被告取得上述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後,曾將該證明書交予李之聖律師,因劉依涵另案亦委由李之聖律師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李之聖律師以劉依涵告訴代理人名義提出該傷害案告訴狀時,曾一併以上述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作為證據聲請對告訴人限制出境使用等情,業經被告坦認在卷【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77號卷(下稱本院審訴字卷)第32頁、本院卷第40頁】,並有李之聖律師以劉依涵告訴代理人名義向臺北地檢署提出之刑事告訴暨聲請限制出境狀與所檢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1458號卷第1、3、
4 頁)、本件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申請表、委託書(士林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2618號卷第12、13頁)等在卷可稽,上開各節均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105 年8 月23日至同年9 月
3 日我在中國大陸出差,105 年9 月1 日被告拿我的身分證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申請表填工作需要,並在委託書偽造我的簽名,直至106 年5 月時劉依涵告我傷害,我的辯護人閱卷時發現他們有附我入出境的資料,106 年5 月19日我去移民署調資料,之後106 年5 月24日回文收到才知道被告以我的身分證申請我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但當時被告沒有先告知或取得我同意,我也沒有委託被告申請入出國證明書,被告此部分涉嫌偽造文書,另入出境資料屬於我個人資料,被告未得我同意申請,想要以該資料限制我出境,即已違反個資法等語(士林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2618號卷第44至45頁、107 年度偵續字第45號卷第135至137 頁、第197 至203 頁),經核告訴人證述被告未先告知或取得其同意即在105 年9 月1 日在上開委託書上偽造告訴人簽名,而向移民署申請告訴人自89年1 月1 日起至105年8月31日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前後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移民署106 年5 月24日移署北北服字第1606660427號函及該函復檢附之相關資料影本(士林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2618號卷第11至13頁)可稽,告訴人指訴已非無據。
(三)次查依被告自白均為其手寫及代為簽名之上述委託書,於該委託書供填寫人黏貼委託人及受託人身分證影本之下方【注意事項】,業已用相當明顯印刷文字表示「三、參考法令:『刑法』第15章『偽造文書印文罪』」,提醒填寫委託書者注意若有違法行為需負偽造文書印文罪責之字樣,衡情承辦此項業務之公務員,於一般洽公民眾詢問時,自不可能猶反於該委託書所載文字而教導民眾。況被告自稱其專科畢業,在會計師事務所從事秘書工作,年薪數十萬元(本院卷第109 頁),亦可顯見其有相當學識及工作經驗,就委託書需得本人授權才可代簽名否則需負偽造文書罪責各節當可輕易知曉,該等文件之申請,亦無何迫切情事,非以委任代理爭取時效之必要,詎被告於告訴人10
5 年9 月1 日不在臺灣期間,在上述委託書第1 、2 行空白處依序填寫「劉世鏘」、「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麥品芸」,使委託書內容成為「本人(委託人)辦理劉世鏘先生/女士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因故未能親自送件,特委託麥品芸先生/女士持本人身分證明文件正本,向貴署提出申請」,又於該委託書第11行「委託人:(親自簽名)」欄位之中間空白處,簽署「劉世鏘」之署押1 枚,以示劉世鏘已親自授權被告,衡諸該第11行「劉世鏘」之署名,顯與告訴人105年12月9日接受警詢後,本人親自於警詢筆錄所為簽名相仿(參臺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00000號卷第11頁),復與上述委託書第1 行「劉世鏘」之姓名簽法明顯不同,若被告果認為自己基於配偶身分即可代替告訴人簽名,自毋需如此刻意區別,則被告以上簽法之目的,顯是在使承辦人員認為委託書上「委託人」與受託人係不同之人所簽,以上均與告訴人指訴上開委託書係遭被告偽造之證述相符,堪為告訴人指訴之佐證,故依上述告訴人之指訴、被告之供述及上開委託書已提醒填寫者應注意刑法偽造文書罪責規定但被告卻刻意模仿告訴人筆跡等,足可認定被告確係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向公務員行使之犯意,行使上述偽造之委託書而交付予移民署之承辦人,致移民署承辦人陷於錯誤,以為被告係經告訴人授權委託辦理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申請之人,於查得告訴人前揭期間之入出境相關資料後,即將該期間告訴人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資料列印交付被告,被告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行,足可認定。
(四)另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資法第2 條第1 、3 、4、5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為受個資法保護之自然人,其出入境資料則屬個資法第2 條第1 款所稱個人資料之社會活動,為該法所規範之保護客體;又蒐集並不限於任何方式,且個人資料之保護,源於個人之資訊(料)自主(決)權,基於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與人格自由發展之維護,國家應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受侵擾及對其資料之自主控制,個人於法之拘束下,有權決定與其個人或大或小、或高或低攸關隱私之資料是否揭露,及其揭露之時間、地點、方式、對象、程度等,是以個人資料於非自主且無關公共利益或其他正當特定目的遭他人蒐集、處理或利用之情況下,而有違常人之合理隱私期待者,基於資訊自主權能,應認該他人行為已對資料被蒐集、處理或利用之個人造成損害。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稱:因為105 年8 月22日我確認告訴人在中國有外遇且生了一個10歲女兒,所以我才要去查告訴人上述入出境個人資料等語(士林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2618號卷第27頁),被告上開自白與證人劉依涵具結後證稱: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時,沒看到上述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提告時沒有委請律師對告訴人聲請限制出境,也沒拿這份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給律師,但告訴人105 年8 月22日對我說他在中國有小三和孩子,媽媽知道後很傷心,告訴人105 年8 月23日飛回中國,前一天我問何時回來他不說,我有跟被告說擔心告訴人不知何時才回臺、回臺後會不會又突然飛回中國等語(本院卷第83至86頁)互核相符,證人劉依涵之證述,自足為被告上述自白之佐證。依劉依涵之證述與被告上述自白,被告蒐集告訴人之入出境資料,顯係基於認被告與他人有通姦行為欲對告訴人提告之目的,且被告非公務機關,於未事先告知告訴人或取得其同意情形,以偽造委託書並持之行使之非法方式取得告訴人自89年1 月1 日至105 年8 月31日止入出境日期之個人社會活動資料,並不符合個資法第19條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告訴人並已證稱該等資料係被告未得其同意申請,想要以該資料限制其出境等語業如上述,因告訴人對其個人資料既有自主權能,其上開證詞自足證明被告對於告訴人有權決定且不願對被告揭露之入出境個人資料加以非法蒐集,亦可認已造成告訴人損害,是被告上開所為,主觀上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足可認定,被告該等行為並已構成個資法之非法蒐集告訴人個人資料犯行,亦足堪認定。
(五)依被告自白:自移民署取得告訴人上述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後,我先放在家裡,後來因為通姦這件事沒有解決,將該資料直接交付予李之聖律師,105 年10月確定要提通姦告訴等語(士林地檢署107 年度偵續字第45號卷第50頁),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劉依涵上開證述:提出傷害告訴時,沒有看到上述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沒有委請律師對告訴人聲請限制出境,也沒有拿這份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給律師等語相符,復參諸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10441 號卷、
106 年度他字第1458號卷內各1 份刑事告訴暨聲請限制出境狀之內容及所檢附之各項文件,以上證據足認:被告係於105 年10月11日(即李之聖律師以劉依涵之告訴代理人名義具狀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之日期,有刑事告訴暨聲請限制出境狀可稽,參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1458號卷第1 、2 頁)前,將告訴人上述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交付李之聖律師,李之聖律師則於劉伊涵對告訴人提告傷害案件中,以劉依涵告訴代理人名義於105 年10月11日向臺北地檢署遞狀對告訴人提告,該刑事告訴狀中並以告訴人長期居住大陸往返兩岸、為免其一去不返日後無法對其犯行進行調查及追訴為由,而檢附上述入出國證明書為證據申請對告訴人限制出境,是該限制出境雖係以劉依涵名義申請,但實為被告欲對劉世鏘提起妨害家庭告訴所蒐集而得,此不因李之聖律師於106 年1 月10日復以被告之告訴代理人身分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妨害家庭之刑事告訴狀暨聲請限制出境狀,未再檢附同一證據即告訴人上述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而得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既自始即係非法蒐集取得告訴人上述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自無得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利用之免責規定適用,依法更不得交付他人使用;然被告除對於告訴人有權決定且不願對被告揭露(自然更不願被告透露予其他第三人)之入出境個人資料加以非法蒐集,復交付予第三人李之聖律師,並使李之聖律師持該等文件於被告女兒劉依涵對告訴人提起之另一傷害告訴案件時加以利用作為聲請限制告訴入出境之證據,自足認被告之上開利用屬於非法並已造成告訴人損害,亦不符合個資法第20條第1 項及其但書規定,是被告上開利用行為,主觀上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應可認定,被告該等行為亦已構成個資法之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犯行,灼然甚明。至於辯護人辯稱:被告申請後亦未交予他人觀看只有蒐集,後來挽回婚姻雖不順利,但被告自己並未使用,如果沒有劉依涵提告傷害案件也不會拿出來用,被告主觀並無不法意圖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六)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與告訴人結婚迄今二十多年,告訴人一直概括授權被告處理家庭生活所有相關事務,本件簽名前約十年期間因告訴人外派大陸,更多在臺大小行政事項、財稅事項等雜事,均由被告處理,授權書、委託書、同意書等文件,都由被告代理告訴人簽名,被告處理後告訴人皆無異議,因長期以來的概括授權關係,上述委託書上由被告直接簽署告訴人姓名部分,雖事先未經告訴人同意,然被告主觀上確信有簽署告訴人姓名權限,委託書並非偽造云云。查民眾辦理一般行政事項若需檢附證件,使用最多者厥為身分證、駕照、戶籍謄本或護照,民眾事先申請、影印上述身分證、駕照、戶籍謄本等加以備用,固可認為有此必要,但個人之入出境資料僅供取得該資料者核對特定民眾出入境次數及日期,除司法或警調機關辦案需要或另有特殊目的外,於一般行政或財稅申請案件中甚少需民眾提出個人之出入境資料,一般民眾當無專程前往移民署繳納規費後申請該等資料之必要,則夫妻申請另一方之入出境資料顯屬特殊事項,非屬一般家務,自無民法第1003條第1 項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規定之適用。至於被告所稱之前曾就家庭生活、行政事項、財稅事項代理告訴人簽名而告訴人未曾表示異議之事,依卷內被告所提資料(士林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34、35頁)及證人劉依涵具結後之證述:我跟告訴人之保險、稅務都是被告處理,依我生活經驗,需要告訴人簽名但因其不在國內而由被告幫告訴人簽名者,就只有申辦我身分證這件事,其餘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85頁)顯示,告訴人曾授予被告代理權者,顯然僅有被告以告訴人名義投保壽險、申報稅捐或申辦劉依涵身分證需告訴人簽名等情況,亦即在105年9 月1 日之前並無告訴人曾就申請其個人之入出境資料事項委託被告或被告先以告訴人名義申請其入出境資料事後告訴人未表示異議之事,是不論以上述一般夫妻日常家務或被告與告訴人105 年9 月1 日之前具體互動情形而論,均無從認定被告就申請告訴人入出境資料事項,得不經過告訴人授權逕予申請,該申請事項亦非屬告訴人已事先概括授權範圍,故被告未得告訴人授權所為本件告訴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之申請,自屬偽造行為,並無任何被告確信或誤信可有權代理告訴人之情狀存在,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確信有簽署告訴人姓名權限故非偽造云云,與卷附客觀證據及法律規定不符,無可採憑。
(七)辯護人辯稱:被告與告訴人長期分隔兩地,被告於105 年
8 月22日雖得知告訴人於大陸地區有外遇、重組家庭、與他人育有一女之情,但與劉依涵均不知告訴人於105 年5、6 月間已向其公司申請調回臺灣及自105 年7 月15日回臺任職,被告因認告訴人應盡早調職回臺工作以便夫妻二人相聚修復感情,才於105 年9 月1 日申請告訴人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欲向告訴人服務之美泰精密公司申請將告訴人調職回臺,就此劉依涵可為證明,被告係基於善意所為;被告105 年9 月1 日申請告訴人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目的非供訴訟之用,取得該資料後被告本來一直放在家中,因被告請告訴人回臺工作,但告訴人不願意,之後更有恐嚇、威脅被告之情,家庭失和無法挽回,被告才提起通姦告訴云云。查告訴人既係依美泰精密公司之人事命令分別於大陸地區或臺灣地區工作,則雇用告訴人之美泰精密公司,只需依其內部管理文件,即可知悉告訴人何時在臺灣、何時在大陸工作,顯毋需被告提供告訴人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被告另自白:就告訴人通姦之事,105 年8 月26日有向告訴人父母親質問,及向他們表示要與告訴人離婚並跟祖先告狀等語(士林地檢署107 年度偵續字第45號卷第185 頁),顯見被告於105 年9 月1 日申請前數日,對其認為告訴人在大陸地區與第三人通姦之事,相當在意且急欲主張自己為告訴人配偶之權利,況被告就為何申請告訴人上述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乙節,於偵查中並係自白:因
105 年8 月22日我確認告訴人在中國有外遇且生了一個10歲女兒,所以我105 年9 月1 日才去查告訴人上述入出境個人資料,自移民署取得告訴人上述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後,我先放在家裡,後來因為通姦這件事沒有解決,將該資料直接交付予李之聖律師,105 年10月確定要提通姦告訴等語,業如上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自白:105 年9 月
1 日取得告訴人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後,沒有持該證明書跟美泰精密公司老闆聯絡等語(本院卷第167 、169 頁),均與被告辯稱於105 年9 月1 日申請告訴人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是要作為向告訴人服務之美泰精密公司申請將告訴人調職回臺之用不符,而證人劉依涵於本院108 年6 月19日審理期日就被告為何申請本件告訴人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部分,證人劉依涵只證稱:事後才知道被告有去申請告訴人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關於該份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我有跟被告討論過,被告目的是想要瞭解告訴人有無可能又突然飛到中國去,因為105 年8 月時告訴人沒通知我和被告就突然去中國,至於被告為何想透過調取告訴人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來知道告訴人動向,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89至92頁),劉伊涵既係事後方知被告有申請系爭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之事,自無從以劉伊涵證述事後與被告討論關於被告申請前揭證明書目的等語,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遑論被告自白係因105 年8 月22日確認告訴人在中國有外遇且生了一個10歲女兒,所以才要去查告訴人系爭入出境個人資料等語如前,故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顯與事理及被告自白不符,無可憑採。
(八)辯護人另辯稱:被告帶著自己與告訴人之身分證申請告訴人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時,依一般申請慣例,僅需向承辦人員表示欲申請告訴人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即可申請,承辦人員則依循承辦常規,直接交給被告申請書、委託書,被告因而在承辦人員面前直接簽署告訴人姓名於委託書上,被告在此情境內申請,無法認知該行為有偽造文書之違法情事云云。惟被告105 年9 月1 日當日所簽委託書,其中第11行「委託人(親自簽名)」欄已明載其中間空白處應由委託人親自簽名,且該委託書供黏貼委託人及受託人身分證影本下方復明載【注意事項】「三、參考法令:『刑法』第15章『偽造文書印文罪』」等文字,移民署於現場之公務員或服務人員,亦無必要違背委託書上明載需由委託人親自簽名之事項,教導被告只要與告訴人有夫妻關係即可不經告訴人授權調閱告訴人之入出境資料,辯護人上開辯解,並無可採。
(九)辯護人辯稱:個資法第41條需被告有不法意圖,本案被告調取告訴人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後,該證明書內容僅被告、檢察官、法官、律師知道,其他人並不知曉,復因檢察官也能調取告訴人入出境證明文件,檢察官調得後與被告申請之資料亦屬相同,故被告前開所為即與告訴人個人資料之洩漏無關連性,也無違反個資法保護目的,另被告行為亦符合個資法第51條自然人為單純個人或家庭活動之目的,而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規定云云。查縱使檢察官或法院因辦案需要依法得調取告訴人之入出境資料,但告訴人基於上述受個資法保障之權利,其本得拒絕他人或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其個人資料之行為,且被告取得告訴人上述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並加以利用之行為,屬違反個資法行為已如上述,自不得以檢察官或法院亦得調取告訴人入出境資料且與被告調得資料相同,反推被告行為不具違法性;又告訴人與被告即使為夫妻關係共組家庭,但2 人仍屬不同人格,告訴人就其個人資料本有資訊自主權能,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蒐集、利用,已違反個資法基於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與人格自由發展之維護而保護個人資料不受非法侵害之目的,被告該等非法行為自與個資法第51條第
1 項第1 款所定自然人為單純個人或家庭活動之目的不適用個資法之規定不符,故辯護人辯稱被告無不法意圖、該等資料僅被告、檢察官、法官、律師知道,其他人並不知曉,與個人資料洩漏無關連性,也無違反個資法保護意義,被告行為符合個資法第51條自然人為單純個人或家庭活動之目的而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規定云云,均不足採信,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十)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個資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於事實欄所述委託書上偽造告訴人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至被告非法蒐集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行為為其後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與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所為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同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認屬刑法第55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僅論以較重之個資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二)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授權,竟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非法蒐集、取得屬於告訴人個人資料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其後並非法持交他人以作訴訟上利用,所為實有不當;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對其所造成損害之犯後態度,與被告自述專科畢業,在會計師事務所做秘書工作,年薪數十萬元,目前與告訴人婚姻關係存在但為分居狀態,有1 個子女即劉依涵學費尚需被告支付(本院卷第109 頁)之智識、經濟及家庭情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被告在上述105 年9 月1 日委託書(即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劉世鏘」署押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至該紙偽造之委託書既已交付予移民署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第2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怡瑜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之數量 │├──┼──────┼──────────────────┤│1 │委託書 │在委託人欄位上偽造「劉世鏘」署押1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