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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志遠選任辯護人 佘遠霆律師被 告 張志翔

黃品銓上一人之法扶律師 余韋德律師被 告 江浩偉法扶律師 林盛煌律師被 告 林裕翔法扶律師 吳啟瑞律師被 告 林弘斌法扶律師 林仕文律師被 告 張耀仁法扶律師 范晉魁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第17850 號、108 年度偵字第4840號) 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5474號、第105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志遠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5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張志翔犯如附表編號2 、3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 、3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品銓犯如附表編號3 、4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 、4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浩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裕翔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弘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張耀仁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許志遠被訴收受贓物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緣許志遠前於民國104 年5 月26日,向永豐國際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下稱永豐公司) 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1 輛,並約定租賃期間為1 日,翌日(27日)返還車輛,詎許志遠駕駛該車輛離開後,拒不交還車輛,亦拒付繼續使用之租金,屢經永豐公司催討返還,均置之不理( 許志遠所涉侵占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010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 ,復於使用該車期間造成車損。許志遠嗣於104 年7 月6 日,因陳庭瑋急用車,遂將該車輛無償借予陳庭瑋使用,要求陳庭瑋當日晚上即還車,並告知陳庭瑋該車是其向車行租借,其尚欠車行租金之事。陳庭瑋借用而駕駛該車,嗣於同年7 月7 日凌晨1 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道○ 號公路北向59公里處時,因永豐公司已向警察提告許志遠侵占該車,因而為警攔查尋得該車,嗣警將該車通知永豐公司取回後,永豐公司即向許志遠請求賠償該車之車損及租金。許志遠遂藉此事端,向陳庭瑋為下述恐嚇取財及強制犯行:

㈠許志遠與陳庭瑋相約於104 年7 月8 日,在新北市○○區○

市○路○段臺北灣社區附近之便利商店見面,許志遠並帶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前往,許志遠與該兩名成年男子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先在便利商店外徒手毆打陳庭瑋(許志遠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已逾告訴期間,陳庭瑋未提出告訴)。嗣經陳庭瑋同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載陳庭瑋前往新北市三芝區淺水灣附近某不詳社區後,許志遠拿出本票,喝令陳庭瑋開立面額新臺幣(下同)2 萬5,000 元之本票1 張作為賠償,陳庭瑋因甫遭許志遠毆打,因許志遠之傷害強暴行為而心生畏懼,深怕其若不聽令開立本票,恐將繼續被毆打,遂依許志遠之命令,開立面額2 萬5,000 元本票1 張後,交付許志遠收執。

許志遠嗣又駕車載陳庭瑋前往新北市○○區○○街○○○ 號陳庭瑋住處,許志遠並承前恐嚇取財之單一犯意,於車程中,接續向陳庭瑋恫嚇稱「這條錢沒有拿出來的話,你也不用離開了」等語,陳庭瑋更加心生畏懼,返家後向外祖母張林寶採、母親張錦雲表示因借車須賠償2 萬5,000 元,張林寶採、張錦雲見陳庭瑋受傷,緊急籌措現金2 萬5,000 元予陳庭瑋,陳庭瑋隨即轉交許志遠收受。許志遠因而取得面額2 萬5,000 元之本票1 張及現金2 萬5,000 元。

㈡106 年8 月28日晚間6 時50分許,許志遠友人黃品銓、謝正

麟,在新北市○○區○○街遇見陳庭瑋,遂告知許志遠渠等遇到陳庭瑋,許志遠要求黃品銓留下陳庭瑋。許志遠隨即帶同張志翔到場後,要求陳庭瑋前往附近OK便利商店談上開汽車之賠償事宜。陳庭瑋見許志遠人多勢眾,遂隨同許志遠等人前往,並與許志遠、張志翔一同進入OK便利商店內,黃品銓、謝正麟則在OK便利商店門口前等候。陳庭瑋發現其有友人適在店內,即暗示友人代為報警,友人應允後報警。許志遠、張志翔嗣於OK便利商店內,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由許志遠在店內向陳庭瑋恫嚇稱「我剛出來,不想亂搞,要跟你好好處理,你最好好好處理,不然找到你家裡,就不知道會怎樣了,不然找你爸爸也可以」等語,張志翔亦隨之附和恫嚇陳庭瑋稱:欠錢還錢天經地義等語,許志遠並指示張志翔取出本票、借據,命令陳庭瑋開立面額15萬元之本票及書寫借款15萬元之借據2 張(共30萬元),陳庭瑋因前揭脅迫之恐嚇行為而心生畏懼,遂依許志遠指示,同時書寫簽發本票1 張及借據2 張後,交付許志遠收執。

㈢許志遠、張志翔、陳庭瑋在OK便利商店內期間,黃品銓適進

入店內聽聞過程,知悉許志遠、張志翔恐嚇陳庭瑋開立本票及借據。許志遠取得上開陳庭瑋簽發之本票及借據後,與張志翔、黃品銓共同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的強制犯意聯絡,許志遠命令陳庭瑋交出機車鑰匙,並指示張志翔騎張志翔自己的機車後載陳庭瑋,黃品銓則持陳庭瑋交出的機車鑰匙,騎乘陳庭瑋之機車至張志翔住家停放,約定在張志翔住處會合後,四人再行前往新北市板橋區之地下錢莊借款。陳庭瑋甫受許志遠上開恫嚇,只得聽令將機車鑰匙交付許志遠,並配合許志遠之要求一同前往新北市板橋區,許志遠、張志翔、黃品銓三人即以此方式,使陳庭瑋行無義務之事。許志遠取得陳庭瑋機車鑰匙後,即將機車鑰匙轉交黃品銓,黃品銓、張志翔、陳庭瑋即依許志遠上開指示行動。張志翔騎乘機車附載陳庭瑋,於車程中向陳庭瑋稱「帶你去板橋的錢莊看能不能借錢,你放心,那邊用身分證就可以借」等語,表示將至新北市板橋區之地下錢莊借款,惟途經設新北市○○區○○街○○號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第三大隊淡水分隊前時,陳庭瑋假借鑰匙掉落之理由要求張志翔停車,陳庭瑋下車後迅速進入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第三大隊淡水分隊求救。張志翔隨與黃品銓及許志遠聯絡商議後,許志遠向黃品銓表示將陳庭瑋之機車隨意停放即可,黃品銓即將陳庭瑋機車停放在上開OK便利商店附近,鑰匙插在機車上。隔日陳庭瑋之外祖母張林寶採在上開OK便利商店附近尋得而取回機車。

二、緣許志遠與張晉瑋間存有債權債務糾紛,張晉瑋尚未完全清償其積欠許志遠的款項,許志遠為使張晉瑋出面商談解決方法,竟與江浩偉、黃品銓、林裕翔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1 月25日凌晨0 時15分許,由許志遠駕駛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載同江浩偉、黃品銓、林裕翔及許志遠不知情之女友黃可昀,一同前往新北市淡水區南勢埔7 號2 樓張晉瑋住處,許志遠、江浩偉、黃品銓、林裕翔四人一同上樓前往張晉瑋住處,黃可昀則留在車上。許志遠等人上至2 樓張晉瑋住處時,撬開而毀損張晉瑋住處大門之喇叭鎖,張晉瑋聽到撬門聲音而開門後,許志遠等人隨之進入屋內,許志遠恫嚇張晉瑋必須與渠等一同前去,否則會讓張晉瑋死等語,致張晉瑋心生畏懼,被迫離開2 樓住處而與許志遠等人一同前去。張晉瑋嗣下樓行經1 樓時,趁機緊抓1 樓鐵窗欄杆,不願與許志遠等人一同前去,並向住在1樓之舅舅張昌文呼喊求救,許志遠等人見張晉瑋反抗不從及求救,即徒手或以掃把毆打張晉瑋或以盆栽丟擲張晉瑋,造成張晉瑋受有左第五足趾擦裂傷之傷害,嗣張昌文聽聞張晉瑋之呼救,表示要報警,許志遠等人見狀始收手離去,許志遠並於離去前復對張晉瑋恫嚇稱明天還會再來等語,許志遠等人即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張晉瑋之行動自由(許志遠等人侵入住宅、毀棄損壞、普通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張晉瑋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許志遠與李佳倫間,經林哲霆居間介紹,李佳倫擬向許志遠購買數萬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許志遠並無交易毒品之真意,計劃藉此洗劫攜帶數萬現金前來之李佳倫、林哲霆,遂與林弘斌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而強盜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許志遠與林哲霆相約於

107 年7 月4 日中午,在新北市淡水區見面,與李佳倫、林哲霆見面交易。李佳倫駕駛一部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女友簡思穎,林哲霆駕駛另一部自用小客車搭載綽號「小韻」之真實姓名不詳的女子及另名不詳女子,依約於107 年7 月4 日中午抵達新北市淡水區後,許志遠指示不知情之李峻安( 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騎乘機車帶領李佳倫、林哲霆駕車至新北市○○區○○街附近停車後,並帶領李佳倫、林哲霆兩人進入新北市○○區○○街○○號之張耀仁住處,簡思穎及另兩名女子則留在車上,李峻安不久後亦離去。許志遠則駕駛TOYOTA廠牌白色ALTIS 自用小客車前往張耀仁住處,並將該小客車停放在張耀仁住處門口。李佳倫、林哲霆進入張耀仁住處之張耀仁房間內,斯時張耀仁在房內床上睡覺,許志遠以毒品未到為由,請李佳倫、林哲霆稍候,不久林弘斌即手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供兇器使用之刀械兩把,一把長刀、一把短刀,進入房內,許志遠見狀即拉住林哲霆胸口衣領,林弘斌則手持刀械對著李佳倫,許志遠、林弘斌均恫嚇稱「求財」等語,並喝令李佳倫、林哲霆跪下、不要亂動,李佳倫見狀欲搶奪林弘斌手上之刀械,斯時張耀仁醒來起身,林弘斌即將該把短刀交付張耀仁,張耀仁見狀,竟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與許志遠、林弘斌共同基於攜帶兇器而強盜取財之犯意聯絡,即持該把短刀守在門口;李佳倫見狀,即不敢再反抗,許志遠隨之伸手拉扯李佳倫配戴在脖子上的金項鍊一條,李佳倫為制止許志遠,亦出手抓住許志遠的手,許志遠嗣即出手毆打李佳倫眼睛,林弘斌亦以刀柄毆打李佳倫、林哲霆,致使李佳倫受有腦震盪、臉部擦挫傷及撕裂傷之傷害,林哲霆則手指遭劃傷,許志遠、林弘斌、張耀仁以此強暴方式致使李佳倫、林哲霆不能抗拒後,許志遠命令李佳倫、林哲霆脫衣、下跪。斯時簡思穎致電李佳倫手機,林弘斌喝令李佳倫乖乖依指示接聽電話,簡思穎於電話中尋問李佳倫何以前往甚久未歸,並請求李佳倫先將其所駕駛之小客車鑰匙拿給簡思穎,李佳倫遂回以「沒事」、「快好了」,即掛斷電話。嗣許志遠即命令李佳倫、林哲霆交出手機,李佳倫只得交出手上持用之手機,林哲霆則表示手機放在小客車上,許志遠遂指示張耀仁外出取回林哲霆置放在小客車上的手機,李佳倫見狀遂央請張耀仁順帶將其汽車鑰匙攜出交付簡思穎,張耀仁應允後,即外出前往簡思穎、「小韻」及另名女子停車等候處,請「小韻」交出林哲霆置放在小客車上的手機,並順道將李佳倫小客車的鑰匙交付簡思穎,嗣返回住處將林哲霆手機交付許志遠。於張耀仁外出拿取林哲霆手機期間,許志遠續在張耀仁房內,喝令李佳倫交出購買毒品的現金及手上配戴的手錶一支,李佳倫將所配戴的手錶一支及隨身攜帶的背包交付許志遠,背包內有現金9 萬元、手機1 支、皮夾乙個(皮夾內有李佳倫的證件及現金1,000 元) ,許志遠將背包內之現金9 萬元、手機1 支、皮夾內之現金1,000 元取出拿走,並將李佳倫皮夾內的證件取出拍照後放回皮夾,藉此要脅李佳倫事後不得報警,嗣將背包及皮夾返還李佳倫。嗣許志遠指示張耀仁尋找紙袋、衣服,張耀仁即提供衣服、紙袋,分別覆蓋李佳倫、林哲霆頭部後,許志遠、林弘斌帶同李佳倫、林哲霆一同離開張耀仁住處,坐上許志遠停放在張耀仁住處前之ALTIS 小客車,由許志遠駕車、林弘斌監看,嗣在某不詳地點讓李佳倫、林哲霆下車,李佳倫、林哲霆依林弘斌指示,於許志遠、林弘斌駕車遠離後,方取下套在頭上的衣服、紙袋,並向路人問路,始返回渠等停車處。許志遠以上開方式強盜取得李佳倫所有之金項鍊1 條、手錶1 支、手機2 支、現金9 萬1,000 元,以及取得林哲霆所有之手機1支。嗣李佳倫於同日隨即報警而查悉上情,林哲霆則因另案通緝而未隨同報案。

四、案經陳庭瑋、張晉瑋、李佳倫、林哲霆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許志遠、張志翔、黃品銓、江浩偉、林裕翔、林弘斌、張耀仁等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張晉瑋、張昌文、黃可昀、李佳倫、林哲霆等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且被告許志遠之辯護人、被告黃品銓之辯護人、被告林裕翔之辯護人、被告林弘斌之辯護人、被告張耀仁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爭執渠等之證據能力( 本院卷一第348 至357 、374 至375 、387至392 、420 至422 、477 至487 、493 至494 頁) ,依上開規定,應認皆無證據能力。

三、又被告許志遠之辯護人、被告黃品銓之辯護人、被告林裕翔之辯護人、被告林弘斌之辯護人、被告張耀仁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均爭執證人張晉瑋、張昌文、李佳倫、林哲霆、簡思穎等人於偵訊所為之證述。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揆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證據適格。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該無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 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783、29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於92年2 月6 日修正及增訂公布施行之前及之後,對於人證之調查均採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並規定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然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所定詰問程序,僅於審判程序有其適用,偵查程序中檢察官固然基於其客觀義務,必須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均一律注意,惟偵查中檢察官主要係基於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目的以訊問證人,核與審判程序中法院需立於公正第三人地位,經由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況偵查中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至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然在偵查之目的及法律之條文規範結構下,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是應認我國現行法制中,偵查中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並非必然需受到保障之權利,惟法院於審判中欲使用偵查時訊問證人之筆錄時,基於審判期日即應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法理,除被告於審判中放棄對該證人之反對詰問權外,法院仍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證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縱使已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仍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張晉瑋( 偵17849 卷一第178 至182 頁,結文附於他3906卷第72頁)、張昌文( 偵17849 卷一第178 至182 頁,結文附於他3906卷第70頁)、李佳倫(偵17849 卷一第230 至236 頁,結文附於他3906卷第42頁)、林哲霆(偵17849 卷一第308至311 頁,結文附於他3906卷第22頁)、簡思穎(偵17849卷一第230 至236 頁,結文附於他3906卷第44頁)等人於偵訊時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皆業經依法具結在案,觀諸渠等筆錄製作時之情況,均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被告許志遠等人及渠等辯護人亦皆未主張上開筆錄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皆有證據能力。證人張晉瑋、張昌文、李佳倫、林哲霆、簡思穎等人復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具結作證,業經檢察官、被告許志遠等人及渠等辯護人對上開證人行交互詰問,足資保障被告許志遠等人的反對詰問權。且上開證人之偵訊證述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為合法調查,自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四、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除前開已論述證據能力者外,本判決下述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許志遠等人及渠等之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本院卷一第348 至367 頁,本院卷三第137 至161 頁) ,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前開說明,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就事實一㈠部分(即附表編號1)部分

1.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許志遠於108 年3 月8 日偵訊(偵17

849 卷二第143 至145 頁)、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 本院卷一第168 頁、第327 頁,本院卷二第270 頁,本院卷三第13

6 、164 頁) 自白認罪在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庭瑋於警詢(偵17849 偵卷一第135 至143 、145 至147 、148 至15

4 頁) 及偵訊( 偵17849 偵卷一第161 至165 頁)、證人即被害人陳庭瑋之外祖母張林寶採於警詢(偵17849 卷一第15

8 至160 頁)及偵訊(偵17849 卷一第166 至167 頁)證述屬實,復有被告許志遠之筆記本記載向陳庭瑋及其外祖母催討車子賠償事宜(偵17849 卷一第130 至132 頁)甚為明確,足證被告許志遠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許志遠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2.按本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本票亦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是本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竊盜罪(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強盜取財罪(刑法第328 條第1 項)或恐嚇取財罪(刑法第346條第1 項)等犯罪之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恐嚇他人簽發本票,應論以恐嚇取財罪,而非單純之恐嚇得利罪。本案被告許志遠逼迫陳庭瑋簽立面額2 萬5,000 元的本票,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說明,自屬恐嚇取得「財物」甚明。

3.又按恐嚇取財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所謂「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94年度台上字第5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⑴被告許志遠於104 年5 月26日,向永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

00-00 號租賃小客車1 輛,並約定租賃期間為1 日,翌日(27日)返還車輛,詎被告許志遠駕駛該車輛離開後,拒不交還車輛,亦拒付繼續使用之租金,屢經永豐公司催討返還,均置之不理,復於使用該車期間造成車損;被告許志遠嗣於

104 年7 月6 日,因陳庭瑋急用車,遂將該車輛借予陳庭瑋使用,要求陳庭瑋當日晚上還車,並告知陳庭瑋該車是其向車行租借,其還欠車行租金乙事;陳庭瑋借得該車後,嗣於同年7 月7 日凌晨1 時30分許,駕駛該車行經桃園市○○區○道○ 號公路北向59公里處時,因永豐公司已向警察提告許志遠侵占該車,因而為警攔查尋得該車,嗣警將該車通知永豐公司取回後,永豐公司進而向許志遠請求賠償該車之車損及租金,被告許志遠藉此事端,向陳庭瑋為本案恐嚇取財及強制( 即事實一㈢部分) 犯行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陳庭瑋於警詢陳稱:因為之前我向許志遠借他承租的汽車,結果在國道被警察攔,因為許志遠沒有付租金,遭到租賃公司報案協尋,所以我被抓,結果許志遠原先有撞車,車輛有毀損,租賃公司向他討新臺幣20萬元,所以他們脅迫我簽署本票,以還清租賃公司追討的修車費用;因為當時是許志遠向車行租車沒還,而我當下駕駛該車遭國道警察查獲,然後許志遠與車行因該案件有開庭,許志遠將該件案子往我身上推,讓我覺得許志遠是故意要找我麻煩,許志遠說我把他租的車藏起來,所以打我,要我賠償他們錢等語明確(偵17849 偵卷一第136 至137 、149 至150 頁) ,並於偵訊具證稱:104 年

7 月8 日我交2 萬5,000 元給許志遠,及106 年8 月28日我簽本票跟借據給許志遠,這2 件事都是因為104 年7 月7 日

(應是7 月6 日) 我跟許志遠借汽車,那部車是許志遠跟車行租的,借車當天,我就在國道一號公路北上,大概在桃園中壢那邊被國道警察攔下,警察查到這部車有案件,我被帶到國道公路警察局,然後移送桃園地檢署,那部車也被警察查扣了;我於104 年7 月8 日中午被地檢署釋放,我也打電話告訴許志遠車子被扣了,當天下午許志遠打電話約我到淡水臺北灣社區那邊的萊爾富便利商店裡,我到場以後,許志遠等人就一起動手毆打我,然後開車載我到淡水區淺水灣附近的社區,許志遠就叫1 名男子拿本票出來,許志遠對我說至少要拿一些錢出來讓他好去跟車行交代,這次簽2 萬5,00

0 元的本票,事情就這樣結束,我心想這樣可以把事情了結,所以我就簽了本票交給許志遠,106 年8 月28日許志遠又用同一件事情為理由叫我簽本票跟借據等語屬實( 偵17849偵卷一第162 至163 頁);亦據被告許志遠於警詢坦承:10

4 年7 月8 日下午,我與陳庭瑋碰面時,陳庭瑋未將車子遭車行拖走的事告知我,我生氣所以毆打他等語( 偵17849 卷一第11至12頁) ,及於偵訊供稱:陳庭瑋沒有告訴我車子已被牽回去了,是永豐公司打電話給我,表示該車已經被他們公司帶回去了,要我去永豐公司查看車損跟處理租金問題等語(偵17849 卷一第434 頁)等語明確,復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727號被告陳庭瑋被訴侵占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偵17849 卷一第483 至484 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2789號被告許志遠被訴侵占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偵17849 卷一第485 至486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201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附卷可稽。

⑵承上說明,陳庭瑋雖有向被告許志遠借用車輛,惟陳庭瑋駕

駛該車遭警攔查尋回,係因永豐公司已對被告許志遠提出侵占告訴所致。被告許志遠應對永豐公司負起車損及租金之賠償責任,係被告許志遠將該車借予陳庭瑋使用前即已發生,核非陳庭瑋所造成,被告許志遠因陳庭瑋駕駛該車為警攔查尋回,致使永豐公司得以進而向其求償,因此心生不滿,然此種不滿情緒究非合法之損害賠償原因。被告許志遠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明知陳庭瑋並未因此對其負有合法的損害賠償責任,卻要求陳庭瑋賠償,無非藉此事端強索金錢。是以,陳庭瑋與被告許志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許志遠對陳庭瑋並無任何債權,陳庭瑋被告許志遠亦不負任何債務,被告許志遠自無任何適法權源,得以要求陳庭瑋開立本票、借據及賠償金錢,是被告許志遠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張志翔( 詳見下述) 主觀上具有為他人( 許志遠) 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灼然。

㈡就事實一㈡部分(即附表編號2)部分

1.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許志遠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 本院卷一第168 、327 頁,本院卷二第270 頁,本院卷三第136、164 頁) 、被告張志翔於警詢(偵17849 卷一第561 至56

2 、552 至553 頁) 、法官羈押訊問( 偵聲6 卷第15頁) 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 本院卷一第176 至177 、338 至339頁,本院卷二第271 頁,本院卷三第164 頁) 皆自白認罪在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庭瑋於警詢(偵17849 偵卷一第13

5 至137 、138 至142 、143 至144 、145 至147 、148 至

154 頁) 及偵訊( 偵17849 偵卷一第161 至165 頁)、證人黃品銓於警詢( 偵17850 卷第96至97頁) 及偵訊( 偵17849卷一第518 至522 頁) 證述明確,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乙紙(17849 偵卷一第170頁)、被告張志翔與陳庭瑋之和解書乙份( 本院卷一第395頁) 附卷可稽。足證被告許志遠、張志翔上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許志遠、張志翔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2.按刑法所謂之「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乃指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取得法律上無適法權源之財產上利益,如迫令被害人無端承認對行為人有債務存在而出具「借據」之情形者,因行為人之不法利得並非該有形物體之「借據」本身,乃係「借據」上所表彰之「權利」之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6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庭瑋與被告許志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許志遠對陳庭瑋並無任何債權,陳庭瑋對被告許志遠亦不負任何債務,被告許志遠自無任何適法權源,得以要求陳庭瑋開立本票及借據,業已說明如前。再者借據乃為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之表徵,故被告許志遠、張志翔恫嚇脅迫陳庭瑋簽立借據之行為,乃以此方式取得對陳庭瑋之債權,當屬以恐嚇方式自陳庭瑋處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㈢就事實一㈢部分(即附表編號3)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許志遠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 本院卷一第368 頁,本院卷二第270 頁,本院卷三第136 、164頁) 、被告張志翔於警詢(偵17849 卷一第554 至556 、56

3 至564 頁)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 本院卷一第176 至17

7 、338 至339 頁,本院卷二第271 頁,本院卷三第136 、

164 頁) 、被告黃品銓於警詢( 偵17850 卷第93至99頁) 、偵訊( 偵17849 卷一第518 至522 頁) 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 本院卷一第345 頁,本院卷二第270 至271 頁,本院卷三第136 、164 頁) 皆自白認罪在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庭瑋於警詢(偵17849 偵卷一第135 至137 、138 至142 、

143 至144 、145 至147 、148 至154 頁) 及偵訊( 偵1784

9 偵卷一第161 至165 頁)及證人張林寶採於於警詢(偵17

849 卷一第158 至160 頁)、偵訊(偵17849 卷一第166 至

167 頁)證述明確,復有被告張志翔與陳庭瑋之和解書乙份(本院卷一第395 頁) 附卷可佐。足證被告許志遠、張志翔、黃品銓上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許志遠、張志翔、黃品銓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就事實二部分(即附表編號4)部分

1.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許志遠、黃品銓、林裕翔皆於本院審理程序( 本院卷三第136 、166 頁) 、被告江浩偉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 本院卷一第341 頁,本院卷三第136 、166頁) 皆自白認罪在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晉瑋於偵訊證稱:我住2 樓,我房間的門鎖是喇叭鎖,我聽到撬門的聲音,我就起床將門打開,我看到林裕翔站在門前,木門跟門框都有撬壞的痕跡,警察有對門拍照;進我房間時,叫我跟他們走說不走會讓我死,應該是許志遠或林裕翔講的,我確定江浩偉跟黃品銓沒有說這些話;當時他們人那麼多,我也不敢反抗,之後我就跟他們一起下樓,下樓後我看到許志遠開車停在我家旁邊,我看到以後因為怕被他們帶走會被修理的很慘,我就抓著鐵窗的攔杆大叫請我舅舅張昌文報警,許志遠聽到我大叫,就過來用手一直捶我的頭,江浩偉、林裕翔、黃品銓看到許志遠動手,所以也跟著動手打我,當時我是抓著鐵窗欄杆並保護頭,面對著牆壁,黃品銓拿我家掃把用棍子端打我背部,江浩偉拿門邊的花盆丟我,但沒有丟中,許志遠、江浩偉、黃品銓、林裕翔都有徒手打我,我被打可能有5 到10分鐘吧,這之間舅舅張昌文有問他們在幹嘛,但許志遠他們沒有理他,我舅媽後來有打手機報案,許志遠他們離開前,許志遠有拿盆栽往我的方向丟,砸到我的腳,我的腳有受傷也有驗傷,許志遠離開前說明天還會再來;我聽到對方說最好是跟他們走,不然到時會死的很慘這句話時,我心裡害怕,當時他們幾個的表情冷冷的,算是嚴肅也沒有什麼笑容等語明確( 偵17849 號卷一第179 至182 頁) ,嗣於本院審理證稱:107 年1 月25日凌晨1 時許案發時,我在新北市淡水區南勢埔7 號2 樓住處睡覺,後來我聽到撬門的聲音,我就開門看到被告許志遠等人,門鎖壞掉,被告許志遠用台語說我最好跟他們走,不然到時會死得很慘,我原本就沒有打算跟他們走,下樓之後我就抓著欄杆,呼叫我舅舅,然後他們看到我這個情形,就是有毆打我,我請我舅舅幫我報警,他們有拿拖把的棍子、盆栽等毆打我,他們聽到我舅舅打電話報警,就離開了,離開前有說明天還會再來;我當下是被逼得與他們一起離開,因為他們人比較多;我在警詢及偵訊時有說「他們當時進我房間時,一直要我跟他們走,不走會讓我死等等,毆打我完要離去的時候,還說明天還會再來」等語,是被告許志遠在房間跟我說不走會讓我死,所以我會害怕等語屬實( 本院卷二第403 至409 、420 至424頁) ,復據證人即被害人張晉瑋之舅舅張昌文於偵訊證稱:

案發當時我住在1 樓,我姪子張晉瑋住在我的樓上,也就是

2 樓,當時我在睡覺,我聽到張晉瑋喊舅舅救命,我就打開門,看到張晉瑋被大約4 、5 個人毆打,張晉瑋抓著鐵窗喊救命,我看起來可能是對方要將張晉瑋押走,但我也不確定是不是這樣,我就喊有事好好講不要動手,但對方沒有理我,我就喊說我要報警,對方又打了張晉瑋大約3 、4 分鐘左右就離開,離開前有1 個人對張晉瑋說還會來找他算帳之類的話等語明確(偵17849 卷一第179 頁),及於本院審理證稱:案發當時我聽到張晉瑋在喊二舅、救命,我本來在睡覺,聽到聲音後起來,從窗戶往外看,看到有很多人,我看到張晉瑋拉著窗戶,喊救命、報警,我看到對方打張晉瑋3 、

4 分鐘,我叫對方有事好好講,但是對方沒有,我就報警,對方離開前有說還會來找張晉瑋算帳等語屬實( 本院卷二第

431 至437 頁) ,復有張晉瑋之公祥醫院107 年1 月25日診證字第1070100100號診斷證明書(偵17849 卷一第186 頁)、被告許志偉發送予張晉瑋之臉書訊息截圖4 張(偵17849卷一第188 至190 頁)、案發當時張晉瑋2 樓住處喇叭鎖被破壞及1 樓盆栽、掃把凌亂之現場照片8 張(偵17849 卷一第192 至198 頁)附卷可佐。足證被告許志遠、黃品銓、江浩偉、林裕翔上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許志遠、黃品銓、江浩偉、林裕翔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2.公訴意旨及被告許志遠之辯護意旨認被告許志遠等人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惟查:

⑴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

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謂非法方法,係指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拘束妨礙他人身體之行為,而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達於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之程度者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106 年度台上字第28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處罰者在於剝奪人之身體活動自由,若僅係妨害他人之意思自由者,則屬同法第304 條之範疇,二者罪質雖然相同,均在保護被害人之自由法益,然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互殊,行為態樣及受害程度亦不相同,且既曰「拘禁」、「剝奪」,性質上其行為實已持續相當之時間;故行為人須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始能繩之以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如已將被害人置於實力支配下,使其進退舉止不得自主達於一定期間者,自應論以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不得捨重從輕而論以強制罪(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縱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但其強暴、脅迫既已達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程度,即成立本罪,不依同法第304 條論擬。

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其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僅係觸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 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58

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許志遠恫嚇張晉瑋離開2 樓住處與渠等一同前去,否

則會讓張晉瑋死等語,致張晉瑋心生畏懼,被迫離開2 樓住處而與被告許志遠等人一同離去,張晉瑋嗣下樓行經1 樓時,趁機緊抓1 樓鐵窗欄杆不放,並向住在1 樓之舅舅張昌文呼喊求救,被告許志遠等人見張晉瑋反抗不從及求救,遂徒手或以掃把毆打張晉瑋或以盆栽丟擲張晉瑋,造成張晉瑋受有左第五足趾擦裂傷之傷害,嗣張昌文聽聞張晉瑋之呼救,表示要報警,被告許志遠等人見狀始收手離去,被告許志遠並於離去前復對張晉瑋恫嚇稱明天還會再來等事實,業據認定如前。則被告許志遠等人先以脅迫之非法方法,逼迫張晉瑋離開2 樓住處與被告許志遠等人一同前去,嗣張晉瑋下至

1 樓,緊抓鐵窗欄杆不願與被告許志遠等人一同前去,被告許志遠等人見張晉瑋反抗不從及呼救,又毆打張晉瑋數分鐘,是被告許志遠等人以上開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將張晉瑋置於渠等的實力之支配之下,防礙拘束張晉瑋的人身行動自由,時間上已持續至少有數分鐘之久,空間上已從2 樓移至1 樓,張晉瑋的人身行動自由無法自主已有一定的期間,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許志遠等人對張晉瑋所為,核非瞬間之拘束,實已達到「剝奪行動自由的程度」,應該當於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尚難捨重從輕而僅論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

㈤就事實三部分(即附表編號5)部分

1.訊據被告被告許志遠、林弘斌及張耀仁皆坦承案發當時與被害人李佳倫、林哲霆皆有在新北市○○○○街○○號張耀仁住處之事實( 本院卷二第288 頁) ,惟皆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

⑴被告許志遠辯稱:案發當時,伊是經由林哲霆的介紹,要跟

李佳倫買250 克的安非他命,伊準備13萬元要跟李佳倫買,但伊身上只有6 、7 萬元的現金,伊等一個叫做阿貓的朋友一起拿錢過來,等候過程中,伊向林哲霆要之前林哲霆賭輸欠伊的錢,伊與林哲霆有點不愉快,林哲霆、李佳倫先動手打伊,雙方就打起來,林弘斌看到,就來幫伊,變成二打二,伊沒有看到刀子,當天沒有人拿刀,但有看到一些玻璃、尖銳的東西,伊跟林弘斌都有受傷,也有去驗傷;張耀仁本來一直在睡覺,後來就起來勸架趕渠等離開,伊跟林弘斌就聽勸,直接離開張耀仁住處,伊不知道李佳倫他們如何離開,但伊離開時他們還在屋內;伊沒有拿李佳倫的金項鍊、手機等財物,伊也沒有開車載林哲霆、李佳倫然後把他們丟包;伊也沒有叫張耀仁去林哲霆車上拿林哲霆的手機云云( 本院卷一第5 至6 、330 至332 頁,本院卷二第287 至291 頁) 。

⑵被告林弘斌辯稱:案發當時,伊在張耀仁住處,伊去找張耀

仁,後來許志遠才來張耀仁住處,伊有聽到許志遠他們在講毒品的事,許志遠和對方吵起來發生拉扯,伊去幫許志遠,伊沒有拿刀,也沒有把刀丟給張耀仁,是林哲霆拿玻璃杯丟向許志遠;後來張耀仁才起來罵渠等在他家裡打架,就要渠等趕快走,後來伊就跟許志遠一起離開,許志遠載伊離開,伊機車就放在那裡,伊沒有想太多就直接坐許志遠的車走,車上就我們二人,伊沒有注意對方怎麼離開云云( 本院卷一第336 至338 頁,本院卷二第287 至291 頁) 。

⑶被告張耀仁辯稱:案發當時伊在睡覺,因為許志遠他們在伊

住處打架,打得亂七八糟,伊才醒來,伊沒有沒有拿刀,林弘斌也沒有把刀丟給伊,伊也沒有守在門口,伊醒來的時候,看到他們在打架,伊就翻臉趕他們出去;許志遠沒有叫伊外出去車上拿林哲霆的手機,但伊有外出一次,是因為對方有一個人的女朋友打電話來叫他把車鑰匙出去,他就麻煩伊拿出去一下,伊就說好,伊就出去把車鑰匙拿給一個女生,伊沒有同時拿一支手機回來;伊也沒有提供紙袋跟上衣給許志遠,對方有一人被割傷,伊有拿毛巾給他止血,伊沒有印象有人拿刀子;後來伊把他們全部推出伊家大門,伊不知道他們怎麼離開云云( 本院卷一第332 至335 頁,本院卷二第

289 至291 頁) 。⑷被告許志遠、林弘斌之辯護人皆為渠等辯護稱:被告許志遠

及林弘斌只有與李佳倫、林哲霆因爭執發生毆打,並未取走李佳倫、林哲霆身上的財物,客觀上並無強盜取財之行為,主觀上亦無強盜之犯意云云。被告張耀仁之辯護人則辯護稱:案發當時被告許志遠、林弘斌與李佳倫、林哲霆在被告張耀仁住處爭吵互毆,張耀仁在睡覺,因聽到爭吵毆打聲醒來,生氣的將上開4 人趕走,整個過程中,張耀仁並未與許志遠、或林弘斌有強盜犯意之聯絡,也沒有任何強盜行為云云。

2.經查:⑴證人即告訴人李佳倫於偵訊證稱:我拿9 萬元過去要向許志

遠買安非他命;我和林哲霆進到裡面房間後,看到許志遠、林弘斌、張耀仁,張耀仁當時躺在床上睡覺;我背著背包,裡面有現金9 萬元、一支手機、皮夾,我脖子掛著金項鍊,另外1 支手機我拿在手上;到現場之前,林哲霆已經幫我跟許志遠談好了,買7 兩的安非他命,價錢是12萬元,所以到場以後,我就沒有再跟許志遠講什麼;後來許志遠先去房間外面看一看,然後又進來,之後林弘斌就出去,沒多久林弘斌就拿刀子回來房間,一開始我只看到林弘斌手上的一支尖刀,蠻長的,大約有2 尺,林弘斌拿著那把刀對著我,用台語說「求財」,此時張耀仁從床上起來,但張耀仁看起來好像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不清楚狀況,我趕緊用手去抓刀背要反抗,想將刀子搶下來,這時候林弘斌另一隻手將手上大約20公分的小刀,丟給張耀仁,張耀仁拿著刀站在門口,我看到這種情形,我就不敢反抗;這時許志遠就過來拉我脖子上的金項鍊,我抓住許志遠的手,許志遠就用拳頭打我的眼睛,林弘斌也用刀柄敲我的頭,我才放開抓著許志遠的手,這時金項鍊也斷了掉在地上,因為我與林哲霆被押離開房間時,金項鍊還在地上,所以我不知道後來是誰拿走金項鍊;之後簡思穎打電話給我,林弘斌叫我坐在椅子上接電話,簡思穎問我怎麼那麼久,此時林弘斌拿著刀抵在我大腿上,叫我講沒事,我就跟簡思穎說快好了等一下,簡思穎說她在車上很熱很無聊,想回自己車上,跟我要車鑰匙;掛電話後,許志遠叫我跟林哲霆跪下脫掉衣服,我拒絕,許志遠要我交出我手上的手機,我說我剛才反抗時掉了,許志遠叫我找出來,我在床底下找到了,我將手機交給許志遠,許志遠也叫林哲霆交出手機,林哲霆說他手機在車上,許志遠就叫張耀仁出去拿林哲霆的手機,我就說順便把我的車鑰匙交給簡思穎,張耀仁就拿著我的車鑰匙出去了;之後許志遠問我錢呢,我就將一直背著的背包拿給許志遠,說錢在背包裡面,許志遠拿出一疊鈔票,問我說多少錢,我說是9 萬元,許志遠說不是說好12萬元嗎,我說剩下的錢不在我這邊,許志遠叫我把手錶拿下來,我將手錶交給許志遠,許志遠翻我的背包拿出另一支手機及皮夾,林弘斌就叫許志遠從皮夾拿出我的證件來拍照,林弘斌並對許志遠表示如果報警他們才找的到人來處理,許志遠就對我的證件拍照了;此時張耀仁也回來了,張耀仁將林哲霆的手機交給許志遠,我的皮夾沒有放錢,許志遠後來將皮夾連同裡面的證件都還我了;然後許志遠叫張耀仁找紙袋來蓋我們的頭,張耀仁拿了紙袋給林哲霆,又拿了一件花襯衫給我蓋住頭,許志遠、林弘斌帶我們矇著頭出去,因為進來時有看到門口有白色的ALTIS ,我們一出房子就上車了,所以應該就是坐那台白色的ALTIS ;車程中,我有聽到許志遠在問林弘斌怎麼開、路怎麼走,所以應該是許志遠開車,林弘斌有叫我跟林哲霆不能抬頭,下車前,林弘斌有對我們說他們開走後多久,我們才能夠把紙袋跟衣服拿下來;我的現金9 萬元、2 支手機、1 支手錶、1 條金項鍊都是許志遠拿走的;案發當時我背包的現金,是我母親蔡美麗於107 年6 月30日提款後在家裡給我的,我母親原本領10萬元給我,要我用來賠給之前送錯貨客戶的賠償,但我用了其中1 萬元,攜帶其中9 萬元想要跟許志遠買安非他命;我跟林哲霆回到原本停車地方以後,林哲霆的女朋友的車不在,簡思穎開車在對面洗車,我們有商量怎麼辦,我說要報警,但林哲霆不願意,因為林哲霆被通緝等語明確(偵17

849 卷一第230 至236 頁) 。復於本院審理證稱:107 年7月4 日當天我跟林哲霆及我女朋友簡思穎一起開車去淡水,是要跟許志遠買毒品,買7 兩毒品12萬,我身上帶9 萬過去,這9 萬是用紅袋子裝起來,放在側背包內;我和林哲霆進去屋內後,許志遠跟林弘斌說毒品還沒來,等一下,張耀仁在床上睡覺,後來林弘斌拿刀進來說「求財」,一開始他先拿一把刀進來,喊「求財」,叫我和林哲霆跪下,我就搶林弘斌手上的刀,許志遠看到我在跟林弘斌搶刀子,後來張耀仁醒來看到現場就說「怎麼會這樣」,許志遠就拿水果刀給張耀仁,叫張耀仁看著我,張耀仁就拿刀守在門口看著,就站在門口那邊,張耀仁當下可能剛起來,許志遠叫他做什麼他就做什麼,因為我看到另一把刀,就把林弘斌手上的刀放掉,放棄反抗;林弘斌拿的刀子應該是開山刀,許志遠拿給張耀仁的刀子是小隻水果刀;林哲霆跪在地上,跪在床的另一邊,林弘斌拿刀背敲他的頭;許志遠來搶我的金項鍊,他要把我項鍊扯掉,我要抓他的手,項鍊扯斷,許志遠用手打我的臉,我手就放掉;後來他們叫我們把衣服褲子脫掉,我就把衣服脫掉,褲子給他們摸,他們把背包裡的錢拿走,林弘斌跟許志遠兩人叫我把手錶、手機,身上東西都留下,我的皮夾裡面有證件還有1,000 元,還有手機、手錶,皮夾裡有提款卡、證件,許志遠後來只把皮夾、小背包還我,我的手機是OPPO R15手機跟HTC 手機,我被搶走的現金是9 萬1,

000 元,許志遠他們一共拿走我背包裡的9 萬元現金,用紅袋子裝的,以及皮夾裡的1,000 元,然後我的手機2 隻,手上、包包裡各一支,以及我手上的手錶;他們有拍我皮夾內的證件;後來許志遠或是林弘斌問林哲霆手機在哪裡,林哲霆說手機在車上,他們就叫張耀仁上去幫他拿,我就順便把我的車鑰匙拿給張耀仁,請他交給我女朋友簡思穎;之後許志遠問張耀仁有沒有紙袋,張耀仁拿了一個紙袋跟一件花襯衫進來,許志遠或林弘斌套住林哲霆的頭,我是用衣服蓋著,帶到車上,車上後座只有我跟林哲霆,前面是林弘斌跟許志遠,張耀仁還在屋內,他沒有出來,許志遠他們把我載去附近山上,叫我們下車,我們下車後,就自己走下山回到停車處,看到我女朋友在對面洗車,我臉腫起來,林哲霆有流血,當下有報警等語屬實( 本院卷三第50至71頁) 。是證人李佳倫就其與林哲霆前往張耀仁住處的原因、遭許志遠及林弘斌毆打及強取財物的過程、拿紙袋衣服蓋頭、其請被告張耀仁交付車子鑰匙給女友簡思穎、張耀仁外出取回林哲霆手機、其與林哲霆被蓋住頭座上許志遠小客車後被丟包等等過程,所述前後一致。

⑵證人即告訴人林哲霆於偵訊證稱:案發當時李佳倫應該有帶

幾萬元,李佳倫當時是要買安非他命,是想買幾兩,李佳倫找我介紹賣家;我開車載我女朋友及另一個女生,停車後,從旁邊的小巷子走進去,我車上的兩個女生都沒有下車;對方有一位騎車帶我跟李佳倫進去1 棟矮房子,到裡面的其中

1 個房間,許志遠跟林弘斌、張耀仁在房間,進去後沒多久,許志遠去房間外面看了一看又進來,後來林弘斌又出去拿了刀進房間,林弘斌就一手拿刀、一手打李佳倫,許志遠就拉住我的胸口衣領叫我不要亂動,我問許志遠怎麼可以這樣,林弘斌就過來拿刀柄敲我的頭,因為我用手擋,所以同時刀也劃傷我的手指;許志遠、林弘斌都有說「求財」,許志遠還說「算你們倒楣」,是許志遠叫我們跪下來並脫下衣褲;林弘斌拿刀去打李佳倫時,林弘斌搶走了李佳倫的背包,後來林弘斌將李佳倫的背包丟在床上,之後林弘斌叫我拿毛巾將李佳倫的背包及裡面的皮夾擦一擦,我擦的時候背包裡面已經沒有什麼東西了;許志遠他們對我跟李佳倫動手的時候,睡覺的人( 即張耀仁) 就起來了到門口去,他對許志遠說怎麼會在我家這樣;平常李佳倫都會戴1 條金項鍊,案發當天也有戴,我有看到;許志遠抓住我的衣領時,我有一直問許志遠怎麼可以這樣子,我也看到林弘斌一直打李佳倫,並且有想搶李佳倫項鍊的動作,後來李佳倫脖子上的項鍊就不見了,李佳倫也告訴我項鍊被對方搶走了;張耀仁沒有打我,但我被林弘斌拿刀柄敲頭後,許志遠、林弘斌叫我趴下後,張耀仁拿著刀看著我;許志遠一開始沒有打我,只有抓著我的衣領,先打我的是拿刀的林弘斌;許志遠拿紙袋給我叫我把頭蓋上,拿外套給李佳倫,我跟李佳倫坐上對方的車以後,車上有許志遠及林弘斌,我不確定張耀仁有無在車上;許志遠或林弘斌其中一位,在我們下車之前,叫我跟李佳倫下車以後經過30秒或多久才能拿下紙袋跟外套,後來我跟李佳倫走路回到停車的地方;後來我沒有就醫,我想我當時被通緝,就沒有去醫院等語明確( 偵17849 卷一第308 至31

1 頁) 。嗣於本院審理證稱:我的綽號是猴子,107 年7 月

4 日我有跟李佳倫等人一起開車去淡水,是要帶李佳倫去跟許志遠買安非他命,是買好幾兩,我在警詢有說是要買9 萬元,買很多;有一個騎機車的人帶我們繞路,後來就叫我跟李佳倫下車進去一間房子裡,許志遠叫我們在那邊等,後來手上有刺字的人( 林弘斌) 出去了,沒多久林弘斌拿一把刀進來,先打李佳倫,許志遠把李佳倫脖子勒住,並叫我不要雞婆,我要反抗的時候,林弘斌就拿刀往我頭砍,我用手擋,我的右手小指就流血,我的右邊頭頂也受傷,我全身都是血,李佳倫也被一直打,臉、頭部都有傷;張耀仁原本躺在床上,沒多久他打李佳倫,許志遠拉我衣領,勒我脖子,林弘斌拿刀打我的頭,我受傷的時候,張耀仁站在門口,我聽到張耀仁說「現在你們人怎麼帶來這,怎麼這樣」,叫許志遠趕快把人帶走,張耀仁有拿毛巾給我擦身上的血;後來換許志遠拿刀來,叫我脫下衣褲,只剩內褲,叫我跪在旁邊,他就開始搶,他就喊「求財」,林弘斌也喊「求財」,他們叫我們趴下,他們就開始搶李佳倫皮包,李佳倫的項鍊也被搶走,他們拉扯,項鍊掉到床下,後來他們叫我把皮包擦一擦;林弘斌看到李佳倫的證件,就把李佳倫的證件照相起來,意思說不要報警,他們有李佳倫的資料;後來他們就叫我們穿衣服,許志遠叫人去車上拿我的手機,因為我沒有帶手機,手機留在車上;然後他又拿麥當勞的袋子,叫我把頭蓋起來,他拿一件外套叫李佳倫蓋著,後來我跟李佳倫兩人被蓋起來,他就把我們帶上車,車上有誰我都不知道,因為我們被蓋住,我只有聽到許志遠及林弘斌的聲音,之後開車到半山腰就放了我們,並叫我們不能看,說30幾秒以後才可以看;我的手機已經被許志遠拿走,李佳倫的兩支手機也被許志遠拿走,李佳倫的項鍊後來也沒有看到等語屬實( 本院卷三第28至50頁) 。證人林哲霆就其與李佳倫前往張耀仁住處的原因、遭許志遠及林弘斌毆打及強取財物的過程、拿紙袋衣服蓋頭、張耀仁外出取回林哲霆手機、其與李佳倫被蓋住頭座上許志遠小客車後被丟包等等過程,所述前後一致,復與證人李佳倫上開證述大致相合,足證證人李佳倫上開證述應係實情。

⑶證人即李佳倫之女友簡思穎於偵訊證稱:107 年7 月4 日我

有跟李佳倫一起開車到淡水,但一開始我並不知道李佳倫是要去買毒品,我原本要跟著去,但一個騎車的男子說女生不要去;李佳倫平時會配戴項鍊,那條項鍊是我們在107 年5月買的,李佳倫買了1 條,1 條自己配戴,1 條送我,他平常都有配戴,我們有項鍊的照片跟購買保單,案發當天李佳倫也有配戴這條項鍊;當天李佳倫也有帶錢出門,李佳倫的母親蔡美麗在案發前兩天有將要交給別人的貨款現金10萬元交給李佳倫,當時蔡美麗有講她去郵局提款的,叫李佳倫趕快把錢拿去賠人家,李佳倫一直將這筆錢放在他的皮包裡面,放了2 、3 天了,因為我跟李佳倫住在一起,我有查看李佳倫的皮包,所以我知道這件事情,我知道李佳倫的皮包裡面有那些錢,是一疊千元鈔票,但我沒有仔細數過,但蔡美麗說過那是10萬元;本案案發當天我有看到他有配戴1 支手錶;案發當天李佳倫開一台車載我,林哲霆開一台車載他女朋友及另一名女子,到達淡水時,有位騎摩托車的男生帶著李佳倫跟林哲霆一直繞,後來停在護理之家旁邊,後來李佳倫、「阿猴」林哲霆跟騎摩拖車的男子一起走一條小路進去;我等了大約2 、30分鐘左右,因為很熱,所以我打電話給李佳倫,叫他快一點,不然把車鑰匙給我,我要開車回去了,或是去對面洗車場洗車,李佳倫跟我說馬上就好;但後來有一個男子走出來把李佳倫的車鑰匙交給我,這個男子也向我們表示要拿「阿猴」林哲霆的手機,林哲霆的女朋友就將林哲霆的手機交給那個男子;後來我就開李佳倫的汽車到對面洗車,我在洗車時,林哲霆的女朋友及另一名女子就先開車離開去吃東西;洗車快結束時,李佳倫跟林哲霆就回來,我看到李佳倫跟林哲霆的衣服亂七八糟,2 個人身上都有血,我問他們怎麼了,李佳倫說被搶了,我說要報警,但林哲霆說他被通緝不能報警,李佳倫也說要報警,因為他不認識對方,後來由我跟李佳倫去報警等語明確( 偵17849 卷一第

230 至236 頁) 。嗣於本院審理證稱:我與李佳倫是男女朋友關係,107 年7 月4 日我有與李佳倫一起開車去淡水,我跟李佳倫坐同一台車,林哲霆和他的女朋友及另一個女的三人另一台車;後來我們的車就停在報案處,李佳倫跟林哲霆說要去找朋友,叫我在車上等,我就在車上等,有一個騎機車的人就帶著林哲霆、李佳倫離開,走進去朋友家;我在(林哲霆) 車上等很久,車上很熱,李佳倫把車鑰匙拿走,我就打電話給李佳倫,他講話怪怪的,我叫他趕快出來,並說「你不出來,你就把車鑰匙拿出來」,他說好啦;過一下子有一個人把鑰匙拿給我,這個人就是庭上的被告張耀仁,張耀仁還去另一台車上拿了林哲霆的手機,張耀仁就跟車上的女生說林哲霆要拿他的手機,車上的女生就把林哲霆的手機交給張耀仁,當時林哲霆的車就停在我車旁邊,所以我有看到,張耀仁是先拿林哲霆的手機,之後再拿車鑰匙給我,之後就離開;後來我又打給李佳倫,我說你還不出來,那我要先去對面洗車、加油,李佳倫說好;後來我在洗車時,看到李佳倫、林哲霆跑出來,身上都是傷,他們上我的車,車上都是血,他們說他們被搶了,我說那就報警,我看到他們一個手上拿了衣服,一個拿了好像報紙還袋子,他們說他們被套著頭,李佳倫的頭用衣服包起來,林哲霆是用袋子或是報紙包著;林哲霆的腳有流血,李佳倫受傷部位是頭、臉部的樣子,不知道哪一眼有流血;當天李佳倫下車的時候身上脖子上有一條項鍊也有戴手錶,回來的時候金項鍊、手錶已經不在了,還有他的身上有錢,那個錢是他媽媽原本是要叫他拿去還人家的,就是他的公司貨款,好像有8 萬多塊,回來時錢已經不在,連兩支手機都被搶了,有一隻OPPO是新買的,另一支好像是HTC ;李佳倫、林哲霆回車上後有吵架,李佳倫覺得林哲霆帶他去他朋友那邊,害他被搶,李佳倫覺得是不是林哲霆跟他們串通好要搶他;後來我報警,林哲霆也知道我要報警,他說他被通緝,不方便,不能跟我們一起去報等語屬實( 本院卷三第10至27頁) 。證人簡思穎就李佳倫前往張耀仁住處的原因、當時李佳倫身上攜帶的財物、其打電話叫李佳倫拿出小客車鑰匙、被告張耀仁將車鑰匙交付簡思穎並拿走林哲霆原置放在小客車上的手機、最後李佳倫及林哲霆受傷拿著紙袋及衣服回到停車處等等經過,前後證述一致,復核與證人李佳倫、林哲霆上開證述相合,足資擔保證人李佳倫、林哲霆上開證述的真實性。

⑷被告張耀仁於警詢供稱:李佳倫及林哲霆當時是要向許志遠

購買安非他命,我不知道購買的數量,後來沒有交易;許志遠和李佳倫、林哲霆打完之後,許志遠打贏,許志遠叫李佳倫、林哲霆兩人跪下;最後許志遠開車把他們全部都載走,同車的許志遠、林弘斌、另外一個朋友,及李佳倫、林哲霆等語明確( 偵17849 卷一第56至57頁)。嗣於偵訊證稱:當時好像是李佳倫、林哲霆要跟許志遠買毒品安非他命,我聽到他們討論安非他命,依我當時體會到的感覺,他們應該是在談蠻多的數量,好像是大買賣;後來就打起來了,應該是許志遠先動手打兩個被害人的其中一人,後來林弘斌與該不詳之男子也跟著動手打被害人,被害人一開始有還擊,後來被打到跪在地上;許志遠跟林弘斌打贏,對方其中一個人全身都是血,許志遠叫對方兩人趴下還是跪在地上;打完架後,許志遠有叫我拿一件衣服給對方穿,因為對方其中一人身上都是血,但我沒有去拿,後來許志遠自己去屋內另外一個房間拿了我叔叔的衣服,一開始許志遠是要幫對方其中一人蓋住頭,後來讓對方穿在身上,但許志遠並沒有叫我拿紙袋;最後許志遠跟林弘斌要走了,我就叫他們把人也帶走,所以被害人是被許志遠、林弘斌帶走,被害人是一起上許志遠、林弘斌白色的車,許志遠開車,被害人應該在後座;他們出去後,我關門時看到他們開一台車離開,由許志遠開車,右前座好像是林弘斌,許志遠的朋友、李佳倫、林哲霆3 人坐後座,但我不知道他們在後座位置是怎麼坐的等語屬實(偵17849 卷一第400 、404 至406 ,408 、412 至414 頁,偵17849 卷二第95至97頁)。是被告張耀仁雖否認被告許志遠、林弘斌有強盜犯行,亦否認其與被告許志遠、林弘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就被告許志遠、林弘斌與告訴人李佳倫、林哲霆見面的原因,是李佳倫要向許志遠購買毒品安非他命,及就被告許志遠、林弘斌毆打李佳倫、林哲霆致渠等受傷流血並喝令渠等跪下、拿衣服蓋李佳倫的頭,及就許志遠開車載林弘斌、李佳倫、林哲霆一起離開等事實,皆核與證人李佳倫、林哲霆上開證述相符,益證證人李佳倫、林哲霆上開證述非虛。

⑸此外,告訴人李佳倫案發當日遭毆打而受有腦震盪、臉部擦

傷挫傷、臉部1.5 公分撕裂傷之事實,亦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7 年7 月4 日乙種診斷證明書乙份(偵17849 卷一第23

8 頁)在卷可憑。又證人李佳倫主張其背包裡有現金9 萬,是其母親蔡美麗前幾日提領存款所交付之事實,亦有蔡美麗之蘆竹郵局存摺及內頁翻拍照片2 張(他3906卷第46至48頁)附卷可稽。再證人李佳倫主張案發當時其身上配戴有金項鍊一條之事實,亦有金項鍊保單1 張(偵17849 卷一第240頁)、李佳倫配戴金項鍊之照片1 張(偵17849 卷一第242頁)附卷可佐,李佳倫主張案發當時身上持有兩隻手機之事實,亦有手機保固維修卡影本1 張(偵17849 卷一第240 頁)在卷可參,皆核與證人李佳倫、簡思穎之證述相符,益證李佳倫前揭證述屬實。

⑹據上說明,證人李佳倫、林哲霆之證述前後一致、彼此互核

大致相符,復有證人簡思穎之證述及共犯被告張耀仁之供述、李佳倫之診斷證明書、蔡美麗之蘆竹郵局存摺及內頁翻拍照片、金項鍊保單、李佳倫配戴金項鍊之照片、手機保固維修卡等,已足以擔保李佳倫、林哲霆前揭證述之真實性,應認證人李佳倫、林哲霆前揭證述屬實,可堪採信。

⑺被告許志遠、林弘斌雖供稱渠等一同乘車離去,並未載李佳

倫、林哲霆同車云云。惟查,被害人李佳倫、林哲霆被紙袋衣服蓋頭及帶上許志遠座車,遭被告許志遠、林弘斌於半路丟包之事實,業據證人李佳倫、林哲霆前揭證述明確,被告張耀仁亦供述李佳倫、林哲霆有坐上許志遠的ALTIS 小客車,足證被告許志遠、林弘斌上開所辯,並非實情。且查,被告林弘斌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是騎車去張耀仁住處,後來許志遠載我離開,我和許志遠一起離開我的機車就放在那裡,我沒有想太多就直接坐許志遠的車走,車上就我們二人;四個人一起走出張耀仁家大門之後,李佳倫、林哲霆先走,我跟許志遠才搭車離開,我看到李佳倫、林哲霆是走路,但走去那裡,有無搭車,我不知道云云( 本院卷一第336 、

338 頁,本院卷二第291 頁) 。設若證人李佳倫、林哲霆確未坐上許志遠駕駛的小客車,無須有人車上監看李佳倫、林哲霆,則被告林弘斌又何以不騎乘機車返回,而與許志遠一同乘坐許志遠的小客車離去?此益證被告許志遠、林弘斌之抗辯,不足採信。

3.次查,被告許志遠、林弘斌雖供稱被告張耀仁於案發當時在睡覺,沒有參與打架,張耀仁醒來之後,就趕渠等和李佳倫、林哲霆離開云云。被告張耀仁及其辯護人則辯稱被告張耀仁與被告許志遠、林弘斌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張耀仁未參與犯行云云。惟查:

⑴被告張耀仁於被告許志遠、林弘斌毆打李佳倫、林哲霆時,

有拿刀守在門口之事實,業據證人李佳倫於偵訊證稱:沒多久林弘斌就拿刀子回來房間,一開始我只看到林弘斌手上的一支尖刀,蠻長的,大約有2 尺,林弘斌拿著那把刀對著我,用台語說「求財」,此時張耀仁從床上起來,但張耀仁看起來好像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不清楚狀況,我趕緊用手去抓刀背要反抗,想將刀子搶下來,這時候林弘斌另一隻手將手上大約20公分的小刀,丟給張耀仁,張耀仁拿著刀站在門口,我看到這種情形,我就不敢反抗等語明確(偵17849 卷一第233 至236 頁) ,復於本院審理證稱:我和林哲霆進去屋內後,許志遠跟林弘斌說毒品還沒來,等一下,張耀仁在床上睡覺,後來林弘斌拿刀進來說「求財」,一開始他先拿一把刀進來,叫我跪下,我就搶林弘斌手上的刀,許志遠看到我在跟林弘斌搶刀子,後來張耀仁醒來看到現場就說「怎麼會這樣」,許志遠就拿水果刀給張耀仁,叫張耀仁看著我,張耀仁就拿刀守在門口看著,就站在門口那邊,張耀仁當下可能剛起來,許志遠叫他做什麼他就做什麼,我那時候站在旁邊,我已經放棄抵抗;我的手機、現金被拿走,是在張耀仁醒來之後等語屬實( 本院卷三第51至52、63至64、68頁) 。證人林哲霆於偵訊亦證稱;許志遠他們對我跟李佳倫動手的時候,睡覺的人( 即張耀仁) 就起來了到門口去,他對許志遠說怎麼會在我家這樣;張耀仁沒有打我,但我被林弘斌拿刀柄敲頭後,許志遠、林弘斌叫我趴下後,張耀仁拿著刀看著我等語明確( 偵17849 卷一第308 至311 頁) 。證人李佳倫、林哲霆之證述前後一致、互核相符,足堪採信。

⑵被告張耀仁有依被告許志遠的指示,外出前往林哲霆車上拿

回林哲霆手機交付許志遠的事實,業據證人李佳倫於偵訊證稱:之後簡思穎打電話給我,林弘斌叫我坐在椅子上接電話,簡思穎問我怎麼那麼久,此時林弘斌拿著刀抵在我大腿上,叫我講沒事,我就跟簡思穎說快好了等一下,簡思穎說她在車上很熱很無聊,想回自己車上,跟我要車鑰匙,掛電話後,許志遠叫我跟林哲霆跪下脫掉衣服,我拒絕,許志遠要我交出我手上的手機,我說我剛才反抗時掉了,許志遠叫我找出來,我在床底下找到了,我將手機交給許志遠,許志遠也叫林哲霆交出手機,林哲霆說他手機在車上,許志遠就叫張耀仁去出去拿林哲霆的手機,我就說順便把我的車鑰匙交給簡思穎,張耀仁就拿著我的車鑰匙出去了;後來張耀仁也回來了,張耀仁將林哲霆的手機交給許志遠等語明確(偵17

849 卷一第234 至236 頁) ;嗣於本院審理證稱:後來許志遠或是林弘斌問林哲霆手機在哪裡,林哲霆說手機在車上,他們就叫張耀仁上去幫他拿,我就順便把我女友的車鑰匙拿給張耀仁,請他交給我女朋友等語屬實( 本院卷三第54、63、69頁) 。證人林哲霆亦於偵訊證稱:許志遠叫他的小弟到我停車的地方拿我的手機,我車上兩個女生也有看到,後來我回到車上時有問過她們,但我不知道是她們哪女生拿手機交給許志遠的小弟等語明確( 偵17849 卷一第309 頁) ;嗣於本院審理證稱:我跟李佳倫要去那個房子的時候,我身上沒有帶手機,我手機在車上,後來許志遠叫人去車上拿我的手機,我的手機已經被許志遠拿走等語屬實( 本院卷三第32至33頁) 。復據證人簡思穎於偵訊證稱:李佳倫、林哲霆跟騎摩拖車的男子一起走1 條小路進去,我等了大約2 、30分鐘左右,因為很熱,所以我打電話給李佳倫,叫他快一點,不然把車鑰匙給我,我要開車回去了,或是去對面洗車場洗車,李佳倫跟我說馬上就好,但後來有1 個男子走出來把李佳倫的車鑰匙交給我,這個男子也向我們表示要拿林哲霆的手機,林哲霆的女朋友就將林哲霆的手機交給那個男子等語明確( 偵17849 卷一第230 至236 頁) ;嗣於本院審理證稱:我在車上等很久,車上很熱,李佳倫把車鑰匙拿走,我就打電話給李佳倫,他講話怪怪的,我叫他趕快出來,並說「你不出來,你就把車鑰匙拿出來」,他說好啦;過一下子有一個人把鑰匙拿給我,這個人就是庭上的被告張耀仁,張耀仁還去另一台車上拿了林哲霆的手機,張耀仁就跟車上的女生說林哲霆要拿他的手機,車上的女生就把林哲霆的手機交給張耀仁,當時林哲霆的車就停在我車旁邊,所以我有看到,張耀仁是先拿林哲霆的手機,之後再拿車鑰匙給我,之後就離開等語屬實( 本院卷三第11至13頁) ,核與證人李佳倫之證述相符,足證證人李佳倫前揭證述屬實。且查,被告張耀仁雖否認有外出取回林哲霆的手機,惟卻坦承有幫李佳倫交付車鑰匙給簡思穎之事實,被告張耀仁於107 年11月22日偵訊供稱:我有把一被害人的車鑰匙交給被害人的友人,當時被害人、許志遠、林弘斌都還在我房間,他們已經打的差不多,他們要走時,我請他們把人帶走,有一個被害人拜託我把車鑰匙拿給他的女友,我就幫他把車鑰匙拿給他女友,我幫他交鑰匙後,我回到房間他們才離開等語( 偵17849 卷一第414 至416 頁) ;於108 年1 月24日偵訊供稱:但李佳倫跟林哲霆其中一人有請我拿汽車鑰匙,到屋外停車處,將汽車鑰匙交給車上的人。李佳倫或林哲霆其中一人向我表示,拜託一下,幫我拿鑰匙給我老婆。所以我幫李佳倫、林哲霆其中1 人拿汽車鑰匙去屋外的汽車,對方汽車上有2 個女孩子,我將鑰匙交給其中1 個女孩子,當時我只有看到1 台汽車等語( 偵17849 卷二第95、9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許志遠沒有叫我外出拿手機,但我有出去一次,李佳倫、林哲霆他們其中一個,不知道是他的女朋友打電話給他還是怎樣,叫他把鑰匙拿出去給他女朋友,那是在打架之後,被打的比較嚴重那個的女朋友打電話給他,要他把車鑰匙拿出去,剛好跟他們在講,我就說好,不然我先幫你拿出去等語( 本院卷一第333 至335 頁) ;復供稱:我沒有去拿手機,但是我有外出,是因為李佳倫或林哲霆有人打電話給他們,他們兩位其中一位請我拿鑰匙去身上給他的女朋友;那時候他們已經打完,他們其中一個就接到電話,電話講了一下子,然後他們就請我看有沒有空去拿鑰匙給他們車上的朋友;我沒有從車上拿取林哲霆的手機回到住處等語( 本院卷二第290 至291 頁) 。是被告張耀仁既坦承有外出交付車鑰匙給李佳倫的女友簡思穎,則若非被告張耀仁係依被告許志遠的指示,前往林哲霆車上拿取林哲霆的手機,進而順便將李佳倫的車鑰匙交付簡思穎,則被告張耀仁又何須於被告許志遠、林弘斌要將李佳倫、林哲霆帶離張耀仁住處之際,特地幫李佳倫將車鑰匙拿給簡思穎呢?是被告張耀仁否認有拿取林哲霆置放在車上的手機乙節,及被告許志遠否認有指示張耀仁外出拿取林哲霆手機、被告林弘斌供稱不知張耀仁有外出乙節,皆核非事實,實不足採。

⑶被告張耀仁有依被告許志遠的指示,在住處找尋紙袋及衣服

給李佳倫、林哲霆蓋頭矇眼之事實,業據證人李佳倫於偵訊證稱:然後許志遠叫張耀仁找紙袋來蓋我們的頭,張耀仁拿了紙袋給林哲霆,又拿了一件花襯衫給我蓋住頭等語明確(偵17849 卷一第235 頁) ;嗣於本院審理證稱:之後許志遠問張耀仁有沒有紙袋,張耀仁拿了一個紙袋跟一件花襯衫進來,林哲霆頭上戴紙袋,我頭上是用花襯衫,我們被帶上車等語屬實( 本院卷三第55、63至64、66頁) 。被告張耀仁於偵訊供稱:打完架後,許志遠有叫我拿一件衣服給對方穿,因為對方其中一人身上都是血,但我沒有去拿,後來許志遠自己去屋內另外一個房間拿了我叔叔的衣服,一開始許志遠是要幫對方其中一人蓋住頭,後來讓對方穿在身上,但許志遠並沒有叫我拿紙袋等語( 偵17849 卷二第95至97頁)。足證證人李佳倫上開證述並非虛妄,被告張耀仁雖否認有拿衣服及紙袋,惟被告許志遠有指示其拿衣服紙袋蓋頭之事實,應屬實情。

⑷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繼的共同正犯」,乃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5 年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默示之合致,係指就其言語、舉動或其他相關情事,依社會通常觀念,得以間接推知其意思者而言( 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7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承上說明,被告許志遠與林弘斌初始謀議強盜犯行,嗣著手拿刀進入房內而實施強盜取財行為時,被告張耀仁固在床上睡覺而未參與,惟嗣被告許志遠拉林哲霆胸口衣領、李佳倫要與被告林弘斌搶刀之際,被告張耀仁醒來下床,林弘斌將短刀交給被告張耀仁,被告張耀仁並於被告許志遠、林弘斌毆打李佳倫、林哲霆時,拿刀守在門口,致使李佳倫放棄抵抗,嗣被告張耀仁並親見被告許志遠、林弘斌喝令李佳倫、林哲霆交出手機及身上財物,嗣被告張耀仁並依被告許志遠的指示,外出前往林哲霆車上拿取林哲霆手機交付許志遠,復依被告許志遠指示,在住處找尋衣服及紙袋給李佳倫、林哲霆套頭,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張耀仁雖未於事前明示要參與被告許志遠、林弘斌之強盜取財犯行,惟其於被告許志遠、林弘斌著手實施之後,其於中途以其所參與分擔之行為舉動,默示表示其參與強盜犯行之意,而與被告許志遠、林弘斌之強盜犯意合致,被告張耀仁與被告許志遠、林弘斌就本案攜帶兇器強盜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事實,甚為明確。

⑸又按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3 人以上強盜罪,所稱之結

夥3 人,係以結夥犯全體俱有責任能力以及有犯意之人為構成要件,且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40號、46年台上字第366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許志遠、林弘斌、張耀仁於行為時屬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具有完全責任能力,核已該當結夥三人之要件。

4.又查,被告許志遠、林弘斌雖坦承有毆打李佳倫、林哲霆,惟矢口否認有何持刀之行為云云。被告張耀仁亦供稱其與被告許志遠、林弘斌皆未持刀云云。惟查:

⑴證人李佳倫於偵訊證稱:後來許志遠先去房間外面看一看,

然後又進來,之後林弘斌就出去,沒多久林弘斌就拿刀子回來房間,一開始我只看到林弘斌手上的一支尖刀,蠻長的,大約有2 尺,林弘斌拿著那把刀對著我,用台語說「求財」,此時張耀仁從床上起來,但張耀仁看起來好像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不清楚狀況,我趕緊用手去抓刀背要反抗,想將刀子搶下來,這時候林弘斌另一隻手將手上大約20公分的小刀,丟給張耀仁,張耀仁拿著刀站在門口,我看到這種情形,我就不敢反抗等語明確(偵17849 卷一第234 至236 頁)。嗣於本院審理證稱:我和林哲霆進去屋內後,許志遠跟林弘斌說毒品還沒來,等一下,張耀仁在床上睡覺,後來林弘斌拿刀進來說「求財」,一開始他先拿一把刀進來,叫我跪下,我就搶林弘斌手上的刀,許志遠看到我在跟林弘斌搶刀子,後來張耀仁起床了,許志遠就拿水果刀給張耀仁,叫張耀仁看著我,張耀仁就拿刀守在門口看著,因為我看到另一把刀,就把林弘斌手上的刀放掉,放棄反抗,第一把刀子是林弘斌的刀子,第二把刀子是張耀仁手上拿的,我覺得我反抗不了,我就放棄;林弘斌拿的刀子應該是開山刀,許志遠拿給張耀仁的刀子是小支水果刀等語屬實( 本院卷三第51至

52、63、69至71頁) 。是就案發現場被告許志遠、林弘斌等人有持兩把刀,一把長刀,一把短刀之事實,證人李佳倫前後證述一致,復有李佳倫臉部受有1.5 公分撕裂傷之診斷證明書乙紙可佐。僅就該把短刀究係是被告林弘斌亦或許志遠交付被告張耀仁,證人李佳倫前後證述略有出入,惟被告許志遠、林弘斌、張耀仁於案發現場持有兩把刀之事實,甚為明確。

⑵證人林哲霆於偵訊亦證稱:案發當時林弘斌出去拿了刀進房

間,林弘斌就1 手拿刀、1 手打李佳倫,許志遠就拉住我的胸口衣領叫我不要亂動,我問許志遠怎麼可以這樣,林弘斌就過來拿刀柄敲我的頭,因為我用手擋,所以同時刀也劃傷我的手指;張耀仁沒有打我,但我被林弘斌拿刀柄敲頭後,許志遠、林弘斌叫我趴下後,張耀仁拿著刀看著我等語明確

(偵17849 卷一第308 至311 頁) 。嗣於本院審理證稱:案發當時林弘斌有拿一把刀進來,先打李佳倫,我要反抗的時候,林弘斌就拿刀往我頭砍,我用手擋,我的右手小指就流血,我的右邊頭頂也受傷,當天我在屋內現場只看到一把刀等語( 本院卷三第29、43頁) 。是證人林哲霆亦明確證述現場被告許志遠等人有持刀之事實。然就被告許志遠等人係持兩把刀亦或一把刀乙節,證人林哲霆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只有一把刀,惟查林哲霆於警詢陳稱:見面後許志遠便走出房間查看,然後他確定沒問題後又馬上進來,有位男子出去,然後便持2 把刀進來,他進來就想拿刀架住李佳倫,過程中李佳倫有作勢要反抗,他見狀便將另一把刀子丟給張耀仁要他幫忙,而許志遠則是在旁控制我,且下令要我們跪下,場面控制後許志遠便來強奪李佳倫脖子上的金項鍊、背包及手上的手錶等物品( 偵17849 卷一第299 頁) ;許志遠確定外邊無人後,林弘斌便出房間,當林弘斌再進房間後,便持刀砍向李佳倫說「求財」,李佳倫當下有反抗,可是林弘斌則再由背後丟一把長刀給張耀仁,於是李佳倫便不敢再反抗了,而我也是一樣,不敢反抗,結果我及李佳倫就被許志遠等人毆打及強盜財物等語(17849 偵卷一第305 至306 頁),是證人林哲霆上開警詢所述雖不具有證據能力,惟仍可做為「彈劾證據」,以資認定證人林哲霆於本院審理時所為關於「案發現場被告許志遠等人持有幾把刀」乙節證述之證明力。是證人林哲霆於本院審理證述現場只有一把刀乙節,核與其警詢所述不合,復與證人李佳倫上開證述不符,顯見應以證人李佳倫上開證述較為可採。

⑶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著有判例意旨參照)。再證人之陳述,前後雖有差異或彼此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得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2615號) 。查證人林哲霆於本院證稱現場只有一把刀乙節,及證人李佳倫於本院證稱另一把較小的刀是許志遠拿給張耀仁乙節,核與渠等先前偵訊證述不同,應係渠等於本院作證時,距離案發當時較為久遠,渠等記憶已隨時間流逝而模糊淡忘所致,揆諸前揭判例及判決意旨說明,尚難因此即認證人李佳倫及林哲霆於本院審理之證述全部不予採信。何況於案發現場,被告許志遠、林弘斌、張耀仁等人有人持刀之基本事實,證人李佳倫、林哲霆證述前後一致、彼此相符;又現場有兩把刀,被告林弘斌持一把長刀,且將一把短刀丟給被告張耀仁之事實,證人李佳倫於偵訊及本院審理證述相合;諸此事實足堪認定。

⑷又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承前說明,被告許志遠等人於案發現場持有兩把刀的事實,已堪認定。查一般的「刀」械,屬材質堅硬之器械,若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使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本案被告林弘斌持長刀的刀柄敲李佳倫頭、李佳倫臉部受有1.5 公分撕裂傷、林哲霆手指被刀劃傷等事實,亦據說明如前,足證被告許志遠等人所持之刀械,核屬兇器無訛。

5.再按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為強盜罪。強盜罪所稱之「強暴」,指對人之身體,且足以抑制他人抵抗程度之有形力之行使;亦即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所稱之「脅迫」指對人,且足以抑制其抵抗程度之惡害通知行為;亦即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產生恐怖之心理。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0 號、94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要旨參照)。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是以無論被害人主觀上因自由意志遭壓抑而難以抗拒,或客觀上抗拒不了均屬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到壓制為斷(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5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88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志遠、林弘斌、張耀仁,在張耀仁住處房間內,持刀及以手毆打李佳倫、林哲霆,致使李佳倫受有腦震盪、臉部擦傷挫傷、臉部1.5 公分撕裂傷,林哲霆手指受傷,嗣喝令李佳倫、林哲霆跪下,強取李佳倫身上財物,及由張耀仁外出拿取林哲霆的手機,復以紙袋、衣服蓋住李佳倫、林哲霆頭部,諸此種種客觀情狀,自足使李佳倫、林哲霆身心因遭強暴脅迫而壓抑其自由意志及抗拒能力,渠等客觀上已處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

6.復按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94年度台上字第5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承前所述,告訴人李佳倫攜帶現金前往被告張耀仁住處房間與被告許志遠見面,係為向被告許志遠購買毒品,被告許志遠、林弘斌、張耀仁等人對於李佳倫、林哲霆並無任何債權,李佳倫、林哲霆亦未積欠被告三人任何債務,是李佳倫、林哲霆與被告許志遠、林弘斌、張耀仁間既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許志遠等人自無任何適法權源,得以強行拿取李佳倫、林哲霆的財物,並將上開財物移入渠等實力支配管領下而為使用或處分。是被告許志遠、林弘斌、張耀仁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至為灼然。

7.綜上,被告許志遠、林弘斌、張耀仁共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就事實一㈠部分(即附表編號1)部分

1.查本案被告許志遠、張志翔行為後,刑法第346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

346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因該條於72年6 月26日後未修正,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即原定1 千元提高為30倍等於3 萬元),本次修法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條文修正前仍屬一致,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2.核被告許志遠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就被告許志遠恐嚇陳庭瑋簽發本票部分,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2 項之恐嚇得利罪,依前開說明,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3.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許志遠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犯意,先後恐嚇陳庭瑋簽發本票及交付2 萬5,000 元,均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恐嚇取財罪。

4.被告許志遠與另2 名不詳成年男子間,就此部分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就事實一㈡部分(即附表編號2)部分

1.核被告許志遠、張志翔此部分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

1 項恐嚇取財罪。就被告許志遠、張志翔恐嚇陳庭瑋簽發本票部分,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2 項之恐嚇得利罪,依前開說明,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2.又被告許志遠、張志翔係以一恫嚇行為,脅迫陳庭瑋同時簽發1 張本票( 恐嚇取財) 及2 張借據( 恐嚇得利) ,實屬單純一行為,應僅論以恐嚇取財罪即足,無庸再論以恐嚇得利罪。

3.被告許志遠與張志翔間,就此部分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就事實一㈢部分(即附表編號3)部分

1.查本案被告許志遠、張志翔、黃品銓行為後,刑法第304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04 條第1 項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因該條於72年6 月26日後未修正,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即原定三百元提高為30倍等於九千元),本次修法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條文修正前仍屬一致,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2.核此部分被告許志遠、張志翔、黃品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4 條第1項強制罪。

3.被告許志遠、張志翔、黃品銓間,就此部分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就事實二部分(即附表編號4)部分

1.查本案被告許志遠、張志翔行為後,刑法第302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

302 條第1 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因該條於72年6 月26日後未修正,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即原定三百元提高為30倍等於九千元),本次修法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條文修正前仍屬一致,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2.核此部分被告許志遠、江浩偉、黃品銓、林裕翔四人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3.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即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所謂事實同一,係指刑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係屬同一者而言,應從「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為斷,即以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關係為準,非謂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同一,亦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須其基本事實相同,其餘部分縱或稍有出入,亦不失為事實同一( 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437號、92年台上字第3103號、94年台上字第1783號、97年台非字第37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等人所為皆應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依前開說明,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被告四人可能涉犯之罪名( 本院卷二第268 頁,本院卷三第135 頁) ,無礙於被告等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4.又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四人脅迫張晉瑋離開2 樓住處,嗣張晉瑋在1 樓緊抓鐵窗欄杆不願同去,被告四人復毆打張晉瑋,迄張昌文表示要報警,被告四人始收手離去,被告四人剝奪張晉瑋行動自由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妨害自由之犯意,繼續不斷地剝奪告訴人之自由,而妨害自由罪之行為態樣,在本質上即可能持續一段期間,具有繼續犯之性質,從而被告四人於上揭犯罪時間內所為之犯行,均僅論以單一之剝奪行動自由罪。

5.被告許志遠、江浩偉、黃品銓、林裕翔間,就此部分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就事實三部分(即附表編號5)部分

1.核被告許志遠、林弘斌、張耀仁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罪。

2.公訴意旨認被告許志遠、林弘斌、張耀仁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依前開說明,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被告三人可能涉犯之罪名( 本院卷二第286頁,本院卷三第8 、135頁) ,無礙於被告等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3.被告許志遠、林弘斌、張耀仁三人,於同一時間、地點,以同一加重強盜犯行,強取被害人李佳倫、林哲霆之財物,致李佳倫、林哲霆受有損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僅論以一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罪。

4.被告許志遠、林弘斌、張耀仁三人間,就此部分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108 年度

偵字第5474號、第10510 號),就被告許志遠、張志翔、黃品銓對被害人陳庭瑋為恐嚇取財、強制犯行部分,及被告許志遠、黃品銓、江浩偉、林裕翔對被害人張晉瑋為妨害自由犯行部分,及被告許志遠、林弘斌、張耀仁對被害人李佳倫、林哲霆為加重強盜取財犯行部分,與本案前開已起訴且認定有罪部分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㈦被告許志遠所犯事實一㈠部分( 即附表一編號1 部分) 之恐

嚇取財罪、事實一㈡部分( 即附表一編號2 部分) 之恐嚇取財罪、事實一㈢部分( 即附表一編號3 部分) 之強制罪、事實二部分( 即附表一編號4 部分) 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事實三部分( 即附表一編號5 部分) 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張志翔就事實一㈡部分( 即附表一編號2 部分) 之恐嚇取財罪、事實一㈢部分( 即附表一編號3 部分) 之強制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黃品銓所犯事實一㈢部分( 即附表一編號3 部分) 之強制罪、事實二部分( 即附表一編號

4 部分) 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加重事由

1.司法院於108 年2 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解釋文謂:「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從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改由法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先予敘明。

2.就被告許志遠部分,被告許志遠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9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3 罪,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69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90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⑤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⑥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201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④至⑥所示三罪,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字第3295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 日確定;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5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12月8 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8 月、拘役120 日與有期徒刑5 月,嗣於106 年4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許志遠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事實一㈡、㈢、二、三部分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又查本案被告許志遠所犯之恐嚇取財、強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加重強盜等犯行,與其上開前案所犯之恐嚇罪,皆屬採用強暴或脅迫方式之暴力犯罪,被告許志遠因上開前科案件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於出監後一年半內,故意再犯罪質更重之暴力犯罪,足見上開前科案件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許志遠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經本院於審理時,就被告許志遠應否依累犯加重等科刑資料,命檢辯及被告辯論後( 本院卷三第170 頁) ,復斟酌上情,認本案被告許志遠所為事實一㈡、㈢、二、三部分所示各罪,仍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3.就被告林裕翔部分,林裕翔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 年度審易字第1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1月、11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於101 年8 月9 日入監執行,嗣於105 年2 月4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8 月23日因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林裕翔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被告林裕翔雖於前開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事實二部分所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雖屬累犯,惟本案事實二部分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距其出監將近2 年,且與前案罪質並非相同,且被告林裕翔於本案審理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顯將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本諸前揭解釋意旨,本院裁量後認被告林裕翔仍以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宜。

4.就被告張耀仁部分,被告張耀仁前①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39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56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66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595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①②③所示之罪,再與其之前所犯竊盜等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0 年度訴字第25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本院101 年度審簡字第21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24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3 年(下稱甲執行案)。再④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76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

6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於100 年12月15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甲、乙執行案,嗣於104 年3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另犯下述施用毒品案件,假釋經撤銷,於106 年1 月6日入監執行殘刑8 月又24日。⑤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21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27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接續上開殘刑之後執行,嗣於107 年1 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張耀仁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被告張耀仁雖於前開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事實三部分所示之加重強盜罪,雖屬累犯,惟本案事實三部分所示加重強盜犯行,與上開前案罪質並非相同,尚難僅以被告張耀仁上述前案,逕自推認被告張耀仁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低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諸前揭解釋意旨,本院裁量後認被告張耀仁仍以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宜。

四、量刑之審酌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①就事實一部分,被告許志遠

明知其自身應對永豐公司負起車損及租金之賠償責任,竟以陳庭瑋駕駛該車遭警攔查尋回為由,藉此事端兩次向陳庭瑋恐嚇取財,並對陳庭瑋為強制犯行;被告張志翔、黃品銓皆為被告許志遠之朋友,竟與被告許志遠共犯;渠等所為,造成被害人陳庭瑋財產、自由等權利之損害,應予非難;惟念及渠等皆已於本院坦承犯行,被告許志遠、張志翔分別業與陳庭瑋達成和解,被告許志遠並賠償陳庭瑋6 萬元,此有被告許志遠與陳庭瑋之和解書乙份( 本院卷三第307 頁) 、被告張志翔與陳庭瑋之和解書乙份( 本院卷一第395 頁) 附卷可稽,渠等犯後態度尚可;②就事實二部分,被告許志遠不思依循法律正當程序處理解決其與被害人張晉瑋之債務糾紛,竟與被告黃品銓、江浩偉、林裕翔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妨害張晉瑋之行動自由,漠視他人身體自由權利之心態,應予非難;惟念及渠等皆已於本院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③就事實三部分,被告許志遠、林弘斌、張耀仁攜帶刀械,以強暴方式,毆打及傷害李佳倫、林哲霆,強取李佳倫、林哲霆之財物,嗣並以衣服、紙袋套住渠等頭部,將渠等載往不知名地點丟包,造成李佳倫、林哲霆之身體、自由及財產受到莫大損害,嚴重影響社會法治,惡性重大;並考量被告許志遠、林弘斌、張耀仁於警、偵、審程序中,一再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許志遠於本案犯罪過程,實居於主導地位,犯罪情節最重,且造成被害人李佳倫、林哲霆受有現金9 萬1,000 元、手機3 支、金項鍊1 條、手錶1 支等財物損害,犯罪所生危害非微;被告林弘斌自始參與,被告張耀仁事中參與,被告林弘斌參與程度及犯罪情節顯較張耀仁為重;④並衡酌被告許志遠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開過公車,做過業務,目前從事做木工,月收入約5 、6 萬元,離婚,育有兩名小孩(16、17歲),目前與父母、小孩同住之生活狀況;被告張志翔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做鐵工,目前從事資源回收(廚餘),月薪大概2 萬5,000 元,離婚,育有兩名小孩(9 歲、8 月),目前與父母、小孩同住之生活狀況;被告黃品銓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做健身房業務,月收入約2 萬5,000 元,未婚,與父親同住之生活狀況;被告江浩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做木工,月薪大約4萬元,未婚,與父母、姐姐同住之生活狀況;被告林裕翔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做廚師、木工,入監前擔任廚師,月薪約5 萬元,離婚,育有一名小孩( 11歲) ,入監前與爸媽、兄弟、小孩同住之生活狀況;被告林弘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做廚師、加油站、便利商店,入監前做廚房工作,月薪約3 萬元,未婚,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被告張耀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做水電工,月薪約4 、5 萬元,未婚,入監前與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許志遠所犯附表編號1 、3部分,被告張志翔所犯附表編號2 、3 部分,被告黃品銓所犯附表編號3 、4 部分,被告江浩偉所犯附表編號4 部分,被告林裕翔所犯附表編號4 部分,皆併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就被告許志遠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就被告張志翔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皆得易科罰金,罪質相近,犯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被害人皆為陳庭瑋,犯罪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尚屬集中;就被告黃品銓所犯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皆得易科罰金,罪質相近,同屬侵害人身自由之犯罪,且犯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就被告許志遠所犯如附表編號2 、

4 、5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皆不得易科罰金,皆屬以強暴脅迫為犯罪手法之暴力犯罪,罪質相近;上開案件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許志遠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被告張志翔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被告黃品銓所犯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併皆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復就被告許志遠所犯如附表編號2 、

4 、5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沒收㈠沒收之法律修正及規定⒈查刑法及其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

5 年6 月22日歷經二次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

1 項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第2 項規定:「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刑法新修正之沒收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刑法第2 條第

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頁分別定有明文。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又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惟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第2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82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就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參諸立法理由係為藉由沒收該等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賦予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所謂「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在法律上並無明確定義,參諸本次修正之立法說明,應自「程序上之訴訟經濟」加以理解詮釋。倘個案中宣告沒收,相對於其他法律效果(如科刑判決或諭知保安處分)顯得不甚重要,有關沒收之調查與執行程序可預期有過度耗費,或堅持沒收將使其他法律效果之宣告過於困難等情形,均可認與訴訟經濟有違,而使該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

㈡就事實一㈠部分(即附表編號1)部分

被告許志遠於本院審理供稱:我逼迫陳庭瑋簽發面額2 萬5,

000 元的本票,被我丟掉了:陳庭瑋後來交付的2 萬5,000元現金,我已經用掉;我與陳庭瑋有達成和解賠償他6 萬元,而且我已經履行和解條件,把錢拿給陳庭瑋等語明確( 本院卷三第164 、200 頁) ,並提出被告許志遠與陳庭瑋之和解書乙份附卷為佐( 本院卷三第307 頁) 。是被告許志遠業已賠償陳庭瑋6 萬元,被告許志遠此部分犯罪所得之2 萬5,

000 元,已實際返還被害人陳庭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就本票1 紙(票面金額

2 萬5,000 元)部分,並未查獲扣案,據被告許志遠之供述該本票應已滅失而不存在,亦未經被告許志遠提示行使,若將之沒收,可預期關於沒收之調查與執行程序將有過度耗費之虞。且被告許志遠已因此被判處罪刑,該本票是否沒收相較之下,顯得不甚重要,實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就事實一㈡部分(即附表編號2)部分

被告許志遠於警詢供稱:我當時有將陳庭瑋於超商所簽署本票帶走,不過目前已經用丟了等語(偵17849 卷二第18頁),嗣於偵訊供稱:陳庭瑋簽的本票及借據,當下好像是我收起來了,後來我就丟掉了,陳庭瑋簽的本票及借據沒有在我家或我女朋友那邊,我也沒有拿過本票去陳庭瑋家要過錢等語(偵17849 卷二第125 至127 頁),復於本院審理供稱:

陳庭瑋簽發的15萬元本票,當下陳庭瑋簽完交給我,我就把本票丟掉了,已經滅失不存在;陳庭瑋寫的借據2 張,已經被我丟掉,已經滅失等語明確( 本院卷三第164 至165 頁)。同案共犯被告張志翔亦於警詢供稱:當時因許志遠與陳庭瑋談好後,許志遠便叫我拿本票借據給陳庭瑋簽,當時陳庭瑋簽完,許志遠便將該本票借據拿走了等語屬實(偵17849卷一第561 至562 頁)。是被告許志遠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本票1 紙( 面額15萬元) 及犯罪所生之借據2 張,皆未查獲扣案,且未經被告許志遠提示行使,據被告許志遠上開供述,應認該本票及借據皆已滅失而不存在,又該借據僅係彰顯被告許志遠對於陳庭瑋之借款權利,並無其他價值,是若將上開本票及借據沒收,可預期關於沒收之調查與執行程序將有過度耗費之虞。且被告許志遠已因此被判處罪刑,被告許志遠復與陳庭瑋達成和解,賠償陳庭瑋6 萬元,是該本票及借據是否沒收相較之下,顯得不甚重要,實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就事實一㈢部分(即附表編號3)部分

被告許志遠於本院審理供稱:我記得陳庭瑋機車的鑰匙是插在機車上等語( 本院卷三第165 頁) 。被告黃品銓於警詢及偵訊供稱:許志遠要陳庭瑋交出機車鑰匙,陳庭瑋將其機車鑰匙交給許志遠,然後許志遠再拿給我,叫我幫忙騎陳庭瑋的機車去張志翔他家放,許志遠指使張志翔騎機車載陳庭瑋,後來陳庭瑋在消防隊時就跳車,後來我有告訴陳庭瑋機車停放○○○區○○街全家超商附近,要他自己過去牽,所以機車他有騎走等語( 偵17850 卷第93至99頁,偵17849 卷一第518 至522 頁) ,嗣於本院審理供稱:陳庭瑋的機車最後是我騎的,我之後停在淡水新民街,鑰匙是留在機車上等語明確( 本院卷三第165 頁) 。證人即被害人陳庭瑋之祖母張林寶採於偵訊證稱:106 年間陳庭瑋在消防隊報案後,回家有告訴我機車被騎走的事情,我去水碓派出所報案,但警察叫我先找找看,找不到再來報案,隔天我在OK便利商店附近有找到機車,我有將機車騎回家,因為我家裡還有一支機車鑰匙等語屬實(偵17849 卷一第167 頁)。是被告許志遠等人所為強制犯行,雖迫使陳庭瑋交出機車鑰匙而由黃品銓騎乘其所有之機車,惟陳庭瑋使用之機車及鑰匙嗣已由其外祖母取回,被告許志遠等人並未取得該機車及鑰匙,是被告許志遠等人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㈤就事實三部分(即附表編號5)部分

1.被告許志遠矢口否認有何強盜取財犯行,惟被害人李佳倫被拿走現金9 萬1,000 元、手機2 支、手錶1 支、金項鍊1 條,被害人林哲霆被拿走手機1 支等事實,業據證人李佳倫、林哲霆及簡思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證述明確,復已說明如前。又被告林弘斌、張耀仁於本院供稱:李佳倫、林哲霆稱被拿走現金9 萬元、手機3 支、金項鍊1 條、手錶1 支,我們沒有分到等語( 本院卷三第168 至169 頁) ,被告許志遠於本院亦供稱:案發後我沒有給張耀仁金錢或其他好處等語(本院卷三第96頁) ,是被害人李佳倫、林哲霆被強行取走之現金9 萬1,000 元、手機3 支、手錶1 支、金項鍊1 條等財物,應認被告林弘斌、張耀仁皆未分得,全部由被告許志遠所取得。是被告許志遠因此部分加重強盜犯行所取得之現金

9 萬1,000 元、手機2 支、手錶1 支、金項鍊1 條等,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如宣告沒收,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許志遠此部分犯行之主文項下諭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諭知追徵其價額。

2.被告許志遠等人為此部分強盜犯行時,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兩把刀械之事實,業據認定及說明如前,是該兩把刀械核屬被告許志遠等人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訛。惟上開兩把刀械未具扣案,警察嗣於被告張耀仁住處搜索扣得之開山刀一把,並非被告許志遠等人於案發當時所使用之刀械,被告張耀仁於偵訊供稱:後來警方來我家,在我的椅子底下發現有一把開山刀,但那把刀在許志遠他們打架過程都沒有出現過,是後來警方來搜索才找到的刀,這把刀是我所有,林弘斌並沒有拿該刀去打或砍被害人,現在該把刀已經被警方扣押了等語明確( 偵17849 卷一第414 頁) ;嗣於本院審理供稱:我家沙發底下有一支開山刀,但該開山刀從頭到尾都沒有拿出來,是警察來搜索時才拿出來的,拿出來就直接沒收了,那支刀子跟本案無關等語明確( 本院卷一第335 頁) 。又該兩把刀械,除供犯罪使用之外,本具有其原始切、削物品之功用;且均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若將之沒收,可預期關於沒收之調查與執行程序將有過度耗費之虞;又非違禁物,且與犯罪並無相互依存之必然關係,縱未一併宣告沒收亦不至對社會造成危害或導致另一個新的犯罪;再被告許志遠等人已因此部分犯行被判處罪刑,該兩把刀是否沒收相較之下,顯得不甚重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無罪及不另諭知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承前事實二,被告許志遠、江浩偉、黃品銓、林裕翔等人恫嚇張晉瑋離開2 樓住處與渠等一同前去,否則會讓張晉瑋死等語,致張晉瑋心生畏懼。張晉瑋於離開2樓住處前,從其側背包取款欲償還許志遠。詎被告黃品銓見狀,基於為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要求被告林裕翔取走張晉瑋之側背包(內有現金千餘元、證件、提款卡),被告林裕翔基於為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將張晉瑋之側背包拿走,張晉瑋因對方人多勢眾且甫遭恐嚇,不能抗拒,被告黃品銓、林裕翔以此方式為強盜之行為。被告許志遠等人自張晉瑋住處1 樓離開,返回被告許志遠駕駛的自用小客車後,被告林裕翔嗣將前揭強盜所得之張晉瑋側背包贓物交給許志遠,許志遠收受贓物後,於汽車上檢視張晉瑋之側背包並帶走。因認被告黃品銓、林裕翔此部分所為另共同涉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嫌,被告許志遠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4

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許志遠、黃品銓、林裕翔此部分被訴犯嫌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此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品銓、林裕翔共同涉犯刑法第328 條第1項之強盜罪,被告許志遠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無非係以被告許志遠、黃品銓、林裕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晉瑋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等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黃品銓、林裕翔、許志遠皆堅決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強盜及收受贓物犯行。被告許志遠辯稱:張晉瑋的包包不知道是黃品銓還是林裕翔拿到車上的,但伊沒有叫他們做這件事情,包包就放在車上,伊沒有拿走,那台車是伊跟朋友借的;那個包包其實不是張晉瑋的,是葉俊利的;伊去找張晉瑋是要他還錢,不是要拿他的包包;伊沒有收受贓物之故意等語( 本院卷一第169 至170 、328 頁,本院卷二第272頁) 。被告黃品銓辯稱:伊沒有叫林裕翔去拿張晉瑋的包包,是張晉瑋自己主動將包包交給林裕翔,伊從頭到尾都沒有拿包包;伊看得到就是張晉瑋把包包拿給林裕翔,說這包包是阿利的包包,請林裕翔拿給許志遠,因為許志遠認識葉俊利等語( 本院卷一第345 至346 頁,本院卷二第274 至275頁) 。被告林裕翔辯稱:張晉瑋的包包是張晉瑋自己主動拿給伊的,伊聽到有人說背包是阿利葉俊利的,要還給阿利,張晉瑋自己把背包拿給伊,說是要還給阿利的,因為許志遠認識葉俊利,張晉瑋把包包拿給許志遠去還給葉俊利;包包是伊拿上車的,伊好像就直接放在車上,放到車上之後,伊就跟許志遠說這包包是張晉瑋說要還給葉俊利的等語( 本院卷一第342 至343 頁,本院卷二第274 至277 頁) 。

四、就被告黃品銓、林裕翔被訴涉犯強盜罪嫌部分㈠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張晉瑋於警詢陳稱:案發當下我想說要從皮包裡拿錢出來,許志遠就叫綽號「犁田(林裕翔) 」直接把我的皮包整個拿走,包包裡有現金新臺幣1,000 多元、提款卡、多張證件,林裕翔聽許志遠命令搶我皮包;我和許志遠有金錢上的糾紛,因為我之前欠他毒品的錢,我以1 克新臺幣2,000 元的代價跟許志遠購買毒品安非他命,我當時沒有付他錢,跟他說過幾天再拿給他,後來就是因為沒有拿錢給他,才有今天的事,因為我之前有給他手機作為抵押,他把手機弄壞後,認為還是要那些錢才來我家討( 偵17849 卷一第

172 至175 頁);嗣於偵訊證稱:當時我想可能是許志遠來討之前我欠的毒品錢,所以我說等我一下我拿錢,我就去從我的側背包拿出1,000 多元,這側背包裡面還剩下1,000 多元及提款卡、證件,黃品銓看到就叫我連包包一起帶走,我說我沒有要帶包包,黃品銓就叫林裕翔把我的包包拿過去,林裕翔就直接去拿我的包包,當時他們人那麼多,我也不敢反抗,之後我就跟他們一起下樓,許志遠指示林裕拿走我的皮包,之後皮包沒有有還我;我跟許志遠他們沒有其他的糾紛,只有跟許志遠有買毒品還沒給錢的這件事而已等語( 偵17849 卷一第179 至182 頁);復於本院審理證稱:我之前警詢偵訊有說許志遠或林裕翔有用台語跟我說最好跟他們走,不然到時會死得很慘,但許志遠是沒有講「會死得很難看」這句話,就說跟他們走,好好地用講的,沒有再以言語或動作威脅我;後來我先從包包拿出一千多塊在身上,包包放著,然後黃品銓就跟林裕翔說叫我包包帶著,我跟他說我包包沒有要帶,然後黃品銓就叫林裕翔跟我拿包包,一開始他們好像有講說包包的主人是阿利,阿利有委託他們來拿,包包原本是放在床上,我主動把包包拿給林裕翔,林裕翔把包包拿在手上,他們沒有搶,在過程中他們說那個包包的主人是葉俊利,他目前在執行中,他去執行後,我跟另一名友人從他那邊拿到這包包;一開始是許志遠講的,隱隱約約講出來說阿利有委託許志遠他們來跟我拿這個包包;我有欠許志遠2000元,之後許志遠有向我催討債務,事發前幾個禮拜許志遠有叫我還錢,我跟他說等我工作有錢再拿給他;我和許志遠有欠錢的糾紛,是借貸,不是買毒品等語( 本院卷二第

405 至408 、409 至417 、422頁)。

2.觀諸前揭證人張晉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就被告許志遠有無出言恫嚇張晉瑋、是被告許志遠還是被告黃品銓叫林裕翔拿取張晉瑋的包包、被告黃品銓及林裕翔拿取該包包是否為葉俊利取回該包包亦或取回張晉瑋積欠對許志遠的款項,證人張晉瑋之證述前後不一,相互矛盾,顯有瑕疵。且查,被告黃品銓、林裕翔自始皆否認有何強盜犯行,卷內除告訴人張晉瑋上開有瑕疵之證述外,並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擔保告訴人張晉瑋證述之真實性,是尚難單憑告訴人張晉瑋前後不一之指述,遽為不利於被告黃品銓、林裕翔之認定。

㈡次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5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參諸上開證人即告訴人張晉瑋之證述,張晉瑋積欠許志遠款項未還乙節之事實,張晉瑋證述前後一致,僅就欠款之原因是向許志遠購買毒品亦或借款而有不一。又被告許志遠於本院審理供稱:我之前借張晉瑋5,000 元,後來張晉瑋只還我1,000 元,張晉瑋曾經拿手機或平板電腦來抵債,但我認為這些東西沒有價值,而且我也用不到,所以我沒有拿,張晉瑋說要還我錢但都沒有;107 年1 月25日我去找張晉瑋的時候,我認為張晉瑋還欠我4,000 元,我是要向張晉瑋討錢,黃品銓、林裕翔他們知道張晉瑋欠我錢的事等語明確( 本院卷一第

169 、328 頁,本院卷三第166 至167 頁) 。被告黃品銓於本院審理亦供稱:我知道張晉瑋欠許志遠錢的事情,江浩偉跟我說的,江浩偉跟我說和他一起去討債,但我不知道張晉瑋欠許志遠多少錢;我主觀上認為向張晉瑋要錢,就是要幫許志遠把張晉瑋欠許志遠的錢拿回來,我們不是要強取人家的財物,是因為張晉瑋有欠許志遠錢,我們要幫許志遠討債拿回來等語屬實( 本院卷三第167 至168 頁) 。被告林裕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亦供稱:那時候我跟許志遠在一起,許志遠跟我說張晉瑋有欠他錢,他要找張晉瑋拿錢,當時我剛車禍回來,許志遠要送我回家,但他要先去收壹條錢,意思就是有人欠許志遠錢,但我不知道張晉瑋欠許志遠多少錢,我們不是要強取人家的財物,是因為張晉瑋有欠許志遠錢,我們要幫許志遠討債拿回來等語明確( 本院卷一第342 至

343 頁,本院卷三第167 至168 頁) 。是告訴人張晉瑋既有積欠被告許志遠款項未還,被告黃品銓、林裕翔主觀上均認渠等於案發當時前往張晉瑋住處,係幫忙被告許志遠討債,幫被告許志遠向張晉瑋取回欠款,尚難認被告黃品銓、林裕翔主觀上具有為他人( 許志遠) 不法所有之意圖,揆諸前揭判例及判決意旨說明,尚難遽以強盜罪相繩。

㈢綜上說明,公訴意旨所舉各項證據資料,客觀上尚未達到使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黃品銓、林裕翔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指訴強盜犯行之程度,尚存有合理之懷疑,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黃品銓、林裕翔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品銓、林裕翔有何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強盜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黃品銓、林裕翔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渠等前揭事實二已論罪科刑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就被告許志遠被訴涉犯收受贓物罪嫌部分㈠按刑法上之贓物罪,原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

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故其前提要件,必須犯侵害財產法益所得之財物,始得稱為贓物(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36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刑法上之贓物,乃指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所得之財物而言,必須先有他人犯財產上之罪,而後始有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行為之可言(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63號、第106 號、72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承前說明,被告黃品銓、林裕翔拿取告訴人張晉瑋包包部分

,既經本院認為罪證不足以認定構成強盜犯行,則該包包即非屬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所得之財物,並非贓物。被告許志遠固否認有拿取而收受該包包,惟退萬步縱認被告許志遠有收受該包包,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核亦與刑法之贓物罪構成要件未合,自難令其負收受贓物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許志遠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收受贓物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之要旨,自應為被告許志遠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肆、退併辦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108 年度偵字第5474號、第10510 號),就被告黃品銓、林裕翔被訴涉犯強盜罪嫌部分及被告許志遠被訴涉犯收受贓物罪嫌部分,雖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被訴渠等強盜罪嫌、收受贓物罪嫌之事實相同,惟此部分既經本院分別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及諭知無罪,則該併辦部分自不生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原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第4 款、第330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28條、第47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彭凱璐法 官 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 │共 犯 │宣告刑及沒收 │├──┼───────┼────┼─────────────────────┤│1 │判決事實一㈠ │許志遠 │許志遠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即起訴書犯罪│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一㈠1.) │ │ │├──┼───────┼────┼─────────────────────┤│2 │判決事實一㈡ │許志遠 │許志遠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即起訴書犯罪│ │月。 ││ │事實一㈠2.⑴) ├────┼─────────────────────┤│ │ │張志翔 │張志翔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判決事實一㈢ │許志遠 │許志遠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即起訴書犯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一㈠2.⑵) ├────┼─────────────────────┤│ │ │張志翔 │張志翔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黃品銓 │黃品銓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判決事實二 │許志遠 │許志遠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 │( 即起訴書犯罪│ │期徒刑柒月。 ││ │事實一㈡) │ │許志遠被訴收受贓物部分無罪。 ││ │ ├────┼─────────────────────┤│ │ │江浩偉 │江浩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黃品銓 │黃品銓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林裕翔 │林裕翔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 │判決事實三 │許志遠 │許志遠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 │( 即起訴書犯罪│ │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 │事實一㈢) │ │壹仟元、手機參支、手錶壹支、金項鍊壹條均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 │林弘斌 │林弘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 │ │ │徒刑柒年捌月。 ││ │ ├────┼─────────────────────┤│ │ │張耀仁 │張耀仁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 │ │ │徒刑柒年陸月。 │└──┴───────┴────┴─────────────────────┘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20-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