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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俊棨選任辯護人 彭彥植律師

廖孟意律師蕭棋云律師被 告 江育峰選任辯護人 張理樂律師

許凱傑律師林辰彥律師被 告 黃海航選任辯護人 張繼文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趙介佑選任辯護人 盧之耘律師被 告 許濠鵬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李庚燐律師被 告 朱俊嘉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被 告 王柏元選任辯護人 林永瀚律師

郭庠榛律師被 告 高毓翔選任辯護人 李介文律師

黃重鋼律師林詠嵐律師被 告 李 賢選任辯護人 羅文謹律師被 告 林冠宏選任辯護人 陳倚箴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張哲瑋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邱怡瑄律師被 告 陳彥霖選任辯護人 彭安國律師被 告 洪連佑

黃昱庭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1998 、12042 、13406 、13466 、13496 、13523 、15527 、17078 、17409 、18319 號),本院同一合議庭於民國109 年4 月20日就被告黃俊棨、江育峰、黃海航、趙介佑、許濠鵬、朱俊嘉、王柏元、高毓翔、李賢、林冠宏、張哲瑋、陳彥霖、黃昱庭部分進行審判程序,於109 年5 月21日就被告洪連佑部分進行審判程序,並均定於109 年6 月29日宣示判決,本院茲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午○○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之諭知。就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二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

申○○犯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就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亥○○犯如附表一編號二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

卯○○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就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二、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二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子○○犯如附表一編號二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

辛○○犯如附表一編號二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

丑○○犯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就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巳○○犯如附表一編號三、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三、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

癸○○犯如附表一編號三、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三、四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犯如附表一編號三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之諭知。

亥○○被訴其餘部分無罪。

乙○○被訴其餘部分無罪。

庚○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午○○所使用車輛於民國107 年12月10日凌晨4 時50分前之某時有遭人砸毀之情事,其因見107 年12月10日凌晨4 時50分許搭乘由黃秋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一帶之戌○○、辰○○2 人身形、穿著與砸車之人相似,即與卯○○、徐冠宇(前經通緝,經緝獲歸案後,現由本院以109 年度重訴字第6 號案件審理中)基於私行拘禁他人及以強暴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先由卯○○、徐冠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與承德路七段路口,阻擋黃秋萱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前行或繞路閃避,以此方式妨害黃秋萱等人之行動自由,俟午○○搭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到場後,再由午○○持車窗擊破器擊碎黃秋萱駕駛車輛之左後車窗玻璃,並與卯○○、徐冠宇共同將戌○○、辰○○強拉下車(毀損部分業經黃秋萱撤回告訴,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午○○等人於辰○○、戌○○試圖奔逃過程中持刀對之追砍、毆打,並將逃跑不及之戌○○遭強押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載往同市區○○街底(洲美快速道路橋下)拘禁之,辰○○部分則因其順利逃離現場而未遂,其等行為因此導致戌○○受有全身多處擦挫傷及撕裂傷、頭部、下巴及左右腳小腿及脛骨多處刀傷、右側橈骨骨折等傷害,辰○○則受有左手腕刀傷等傷害。嗣卯○○等人因見戌○○傷勢嚴重、意識模糊,即於10日上午11時38分許將戌○○棄置於北投振興醫院急診室門口後離開,戌○○方始脫困。

二、午○○與申○○、亥○○、卯○○、乙○○、甲○○、子○○、辛○○、癸○○、丑○○、巳○○、徐冠宇等人均係素識,其等以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下稱「18」)為據點,以通訊軟體微信、臉書或直接撥打行動電話為聯絡方式,逐次聚集、發展而成以持續實施暴力性犯罪、具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由午○○主持、餘人參與,並於108年4 月至7 月間,由上述集團成員,先後實施後述之暴力犯行。其等具體之各次犯罪,分述如下:

㈠緣壬○○因嗜賭缺錢,陸續於105 年至107 年間向丙○○(

綽號:香兒)借款達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丙○○因認壬○○有意拖欠,心有不滿,遂委託午○○代其催討債務,並適當「教訓」壬○○,兩人因此先達成以暴力向壬○○討債之合意。嗣午○○於108 年4 月12日凌晨1 時許,偶然得知壬○○出現在臺北市○○區○○街附近,乃召集亥○○、申○○、卯○○、乙○○、甲○○、子○○、辛○○、丑○○、徐冠宇等人,其等間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

108 年4 月12日凌晨1 時30分許,分別駕駛或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AAA-7599號、ANX-7625號、BBD-7737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街○段000 號6 號附近,由午○○指揮現場眾人,分持刀械、槍枝等物將行經該處之壬○○強押至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往臺北市○○區○○路○○巷○ 號2 樓拘禁之,並要求壬○○交出身上現金24萬元、行動電話2 支、提款卡、公事包等財物,其間午○○並撥打視訊電話聯繫同有犯意聯絡之丙○○,丙○○旋即前來大業路現場。午○○、卯○○、申○○、亥○○等人為遂行討債目的,均以徒手毆打之方式,強迫壬○○撥打電話向他人借款,午○○、丙○○尚持壬○○電話與壬○○友人己○○聯繫,要求己○○代籌150 萬元,惟因己○○財力不足而未果。嗣丙○○先行離開後,午○○、亥○○、申○○、卯○○、乙○○、甲○○、辛○○、丑○○、徐冠宇等人復於12日清晨某時將壬○○押至組織據點「18」,午○○、申○○、亥○○等在場諸人則在該處或持電擊棒、棍棒或徒手毆打壬○○,或以針扎刺壬○○手指指縫,或在場看守防止壬○○逃脫,直至12日晚間6 時許,壬○○女友張以璇透過己○○知悉此事而來電,午○○即持壬○○行動電話與張以璇通話,除自稱「北投黑胖」外,並要求張以璇籌錢還債,然張以璇僅能籌得19萬元,午○○遂命辛○○於翌日(13日)凌晨至捷運士林站1 號出口向張以璇取回19萬元。午○○取得前開19萬元後,為遂行其索討全部債權之目的,仍持續以電擊棒電擊及毆打壬○○,並向壬○○恫稱:「錢還不出來就拿命來抵」等語,壬○○因午○○等人上開暴行,致受有雙側腓骨骨折、頭部外傷、左側前臂撕裂傷、右肩挫傷等傷害,午○○因見壬○○失血過多、傷勢嚴重,遂指示卯○○、徐冠宇於13日清晨6 時許將壬○○送往北投振興醫院救治,卯○○等向醫院人員佯稱壬○○係因車禍受傷,幸醫護人員察覺壬○○傷勢與車禍不符,醫院警衛亦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卯○○、徐冠宇等為脫免查緝而主動離開現場,壬○○方始脫困。

㈡丁○○在申○○之引介下前往午○○經營之賭場賭博,因而

積欠賭債未還,午○○為催討債務,除以「阿忠」身分與丁○○父親戊○○聯繫還款事宜外,尚指揮申○○、卯○○、乙○○、丑○○、巳○○、癸○○及徐冠宇等人,接續為下列恐嚇、毀損之犯行:

⒈108 年7 月19日凌晨2 時6 分許,午○○、申○○、卯○○

、巳○○、癸○○及徐冠宇等人,共同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 號「宏記刀削麵店」(下稱林森宏記麵店)揮灑記載丁○○欠債等內容之傳單,卯○○並將店內鐵椅高舉砸在桌上及地上,致林森宏記麵店內之木地板、桌面因此毀損,鐵椅彎曲而無法使用,以此方式使在場之林森宏記麵店員工及未在場之經營者即丁○○父親戊○○、林森宏記麵店店長酉○○等人心生畏懼,惟恐自己生命、身體或宏記麵店之財產、商譽受到傷害,致生危害於安全。

⒉午○○與申○○接續前開恐嚇及毀損之犯意,與丑○○共同

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申○○於同年月21日出面委託未○○至林森宏記麵店潑灑廚餘。未○○受託後,即基於共同恐嚇及毀損之犯意,於21日晚間11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林森宏記麵店潑灑廚餘,致店內牆壁產生無法清除、回復之污損,在場店長酉○○上前察看制止,未○○即取出刀子向酉○○恫嚇稱:「下次來就不是這樣子,要把店砸掉」等語,其間申○○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丑○○一同至林森宏記麵店附近監督未○○,並在店門口大喊稱:「叫老闆還錢啦」等語,同時並拍攝影片、將執行狀況回報予午○○,以此方式使在場之林森宏記麵店店長酉○○、員工黃偉竣及未在場之經營者即丁○○父親戊○○等人心生畏懼,惟恐自己生命、身體或宏記麵店之財產、商譽受到傷害,致生危害於安全。⒊午○○與申○○、巳○○、癸○○等人接續前開恐嚇及毀損

之犯意,與乙○○共同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先由午○○、申○○、乙○○、巳○○、癸○○於同年月24日至臺北市北投山區豬圈挖取豬糞,再由申○○委託未○○至林森宏記麵店潑灑上開豬糞。未○○受託後,即基於共同恐嚇及毀損之接續犯意,於24日晚間10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往林森宏記麵店朝店內櫃臺處潑灑豬糞,致櫃臺內所放置之筆、遙控器、電話話機、菜單、紙製品等均因而毀損或沾染氣味而無法使用,其間午○○、申○○、乙○○、巳○○等人則駕駛車輛共同到場監督,且朝店內大喊稱:「叫老闆還錢阿,幹破你娘機掰,再不還錢,你娘機掰,下次就不是這樣而已了」等語,同時並錄影存證,以此方式使在場之林森宏記麵店店長酉○○及未在場之經營者即丁○○父親戊○○等人心生畏懼,惟恐自己生命、身體或宏記麵店之財產、商譽受到傷害,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緣午○○因與辛○○間有金錢糾紛,又認辛○○有意疏遠組

織成員,因而心生不滿,遂指示組織成員申○○、癸○○等人幫忙找尋辛○○出面處理。癸○○接獲指示後,於108 年

7 月22日下午4 時許,透過定位軟體Zenly 定位當時與辛○○同行之不知情庚○位置,進而查知辛○○所在位置後,即與午○○、申○○、巳○○、丑○○等人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5 時46分許,由申○○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巳○○、丑○○、癸○○前往辛○○所在之臺北市○○區○○路○○○ 號附近,其等至現場後,見辛○○乘坐在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上,癸○○即上前拉開副駕駛座車門,並以辣椒水朝辛○○噴灑,其餘諸人則以刀柄敲擊辛○○頭部、毆打辛○○,不顧辛○○激烈掙扎、合力將辛○○強押上申○○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後,將辛○○載至臺北市○○區○○○路○段○○○ 巷內空地(下稱中央北路二段空地)而拘禁之,並通知午○○到場,其間辛○○尚遭人上銬以防止其逃離。午○○到場後,以辛○○背叛其信任,應予懲罰、教訓為由,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拿辣椒水槍朝辛○○頭部左耳處近距離射擊,致辛○○頭部大量出血,又對辛○○嗆稱:「你現在混得比較好是不是?」、「你是不是出賣我?」等語,並喝令辛○○跪下,以膠條、長折凳等物攻擊辛○○頭部,致辛○○受有頭部外傷、臉部皮膚挫傷併多處撕裂傷、左側急性非感染性外耳炎等傷害。嗣因辛○○失血過多,午○○遂指示丑○○、癸○○、徐冠宇將辛○○送至臺北市北投區振興醫院就醫,辛○○方始脫困。

三、案經壬○○、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暨戌○○、辛○○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 條之3 或第159 條之5 之例外規定者外,應屬傳聞證據,而不得作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案證人即共同被告辛○○、丙○○於警詢時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被告丑○○及其辯護人、被告午○○及其辯護人均否認其證據能力,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17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79、441 頁),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適用,且查無同法第159 條之2 或第

159 條之3 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是此部分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適格。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

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午○○及其辯護人雖否認證人戊○○、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441 、442 頁),惟並未釋明證人戊○○、丙○○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或係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而證人戊○○、丙○○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午○○於檢察官偵查中固未對證人戊○○、丙○○詰問或對質,但依前開說明,此並非意指證人戊○○、丙○○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應僅係屬於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已,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午○○及其辯護人並未聲請傳喚證人丙○○到庭行對質詰問,視為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至於證人戊○○部分則捨棄傳喚,均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情形,已足保障被告反對詰問權並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證人戊○○、丙○○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據以認定被告午○○等人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午○○及其辯護人、被告申○○及其辯護人、被告亥○○及其辯護人、被告卯○○及其辯護人、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被告子○○及其辯護人、被告辛○○及其辯護人、被告丑○○及其辯護人、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被告巳○○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461 、501 頁,本院卷二第79、80、166 、441 、442 頁),被告癸○○、未○○在本院審理時則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四、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而所謂「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固係指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經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184 條等交互詰問相關程序所言(參諸85年12月11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立法理由二),而然此項詰問規定,屬於人證之調查,與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規定證物應提示辨認或告以文書要旨,第16

5 條所定筆錄文書應宣讀(交付閱覽)或告以要旨等物證之調查,同屬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又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於審判中非不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業如前揭壹、二所述;是以,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係屬有證據能力,但為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當事人對於詰問權既有處分之權能,則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或捨棄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以下據以認定被告午○○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之供述證據,其證人既已在偵查中具結陳述案情,雖未經被告詰問,然因被告等人已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上開偵訊筆錄有證據能力,復未聲請證人到庭作證,視同已放棄詰問權之行使,據上法理,自應認其已踐行法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而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午○○(本院卷一第493 至

494 頁,本院卷二第440 頁)、卯○○(本院卷一第139 頁、485 、493 至494 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1998 號卷【下稱

108 偵11998 號卷】二第29至32頁,108 偵11998 號卷四第

141 至145 頁)、證人即被害人辰○○(108 偵11998 號卷二第33至35頁)、證人即告訴人黃秋萱(108 偵11998 號卷二第43至49,108 偵11998 號卷三57至61頁)等人所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截圖(

108 偵11998 號卷二第57至78頁)、亞東紀念醫院告訴人戌○○病歷影本、傷勢照片、急診檢傷病歷、振興醫院告訴人戌○○病歷影本、振興醫院戌○○107 年12月10日急診病歷紀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7078 號卷【下稱108 偵17078 號卷】二第121 頁,108 偵11998 號卷三第

171 至265 頁,108 偵11998 號卷四第51、81至91頁)、被害人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8 偵11998 號卷二第38至42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午○○、卯○○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犯罪事實二㈠部分訊據被告午○○、申○○、亥○○、卯○○、甲○○、乙○○、子○○、辛○○、丑○○就其等共同為上揭共同私行拘禁等犯行,均坦承不諱;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曾請被告午○○、甲○○協助向壬○○討債,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私行拘禁犯行,辯稱:伊因壬○○積欠會錢跟借款將近300 萬元,經多次催討未果後,曾向午○○、甲○○等人透露告訴人壬○○有積欠伊債務等情事,午○○等人當場表示願意協助討債,伊雖未反對,但亦未唆使其等行使違法的手段,又案發當日伊雖然有至大業路現場,但就抓告訴人、如何讓告訴人交出錢財等行為及過程均未參與,與同案被告間就前開犯行之實行,均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不構成犯罪等語。

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午○○(108 偵11998 號卷二第25

1 至253 頁,108 偵11998 號卷三第23至27、31頁,本院卷一第495 至497 頁,本院卷二第440 頁)、被告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3406 號卷【下稱108 偵13406 號卷】第38至44、93至97、161 至163 、174 至176、179 至181 頁,108 偵11998 號卷四第409 至415 頁,本院卷一第121 至122 、440 至441 頁)、被告亥○○(108偵13466 號卷第117 至125 、181 至193 頁,本院卷一第44

2 至443 頁)、被告卯○○(108 偵13523 號卷第210 至21

1 、227 至232 頁,本院卷第139 至140 、486 至488 頁)、被告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5527號卷【下稱108 偵15527 號卷】二第41至47、67至71、142至149 頁,本院卷一第445 至446 頁)等人坦承不諱,被告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2042 號卷【下稱108 偵12042 號卷】第41至46、107 至109 、115 至11

7 、169 、186 至188 頁,108 偵11998 號卷第113 、116至117 頁,本院卷一第126 至128 、443 至445 頁,本院卷二第78頁)、被告丑○○(108 偵11998 號卷四第211 至21

5 頁,本院卷一第112 、454 頁,本院卷二第79頁)、及被告子○○(108 偵11998 號卷四第177 至185 頁,本院卷一第142 至143 、449 頁)、辛○○(108 偵11998 號卷二第

203 至204 頁,108 偵11998 號卷四第99至105 頁,本院卷一第131 至133 、451 至453 頁)等人就其等確有參與私行拘禁告訴人壬○○之犯行等事實,亦均坦承在卷,此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壬○○(108 偵11998 號卷一第199 至206 、21

3 至215 頁,108 偵11998 號卷二第183 至188 、327 至33

3 頁)、證人即告訴人女友張以璇(108 偵11998 號卷一第

233 至237 頁,108 偵11998 號卷二第189 至191 頁,108偵11998 號卷四第129 頁)、證人即告訴人友人己○○(10

8 偵11998 號卷二第188 至189 頁)等人所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壬○○於迪化街現場遭人強押上車、帶往各拘禁地點、被告辛○○前往士林捷運站向告訴人女友張以璇收取款項之案發現場及行經路線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空照比對圖(

108 偵11998 號卷一第253 至306 頁)、告訴人壬○○在「18」遭被告申○○等人電擊、毆打之錄影畫面截圖、對話內容譯文、犯嫌特徵比對圖、在場之人要求以電話聯繫告訴人壬○○友人代付150 萬元之對話記錄譯文(108 偵11998 號卷一第245 至248 頁,108 偵11998 號卷三第284 至290 頁,108 偵11998 號卷三第315 至316 頁,108 偵11998 號卷六第1 至45頁)、振興醫院108 年4 月13日壬○○(林文進)診斷證明書、振興醫院急診108 年4 月13日警衛交接記事簽到簿、振興醫院壬○○(林文進)108 年4 月13日急診病歷紀錄、亞東醫院壬○○(林文進)病歷(108 偵11998 號卷一第229 、231 頁,108 偵11998 號卷四第53至63頁,10

8 偵11998 號卷三第130 至265 頁),及案發現場出現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8 偵11998 號卷二第151 至171 頁)等件在卷可稽。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不以明示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固無證據顯示被告午○○、丙○○、申○○、亥○○、卯○○、乙○○、甲○○、子○○、辛○○、丑○○等人在前往延平北路案發現場前,已先對即將強押告訴人壬○○至大業路、中央南路「18」,並於該處毆打告訴人壬○○及強迫其交出身上財物、撥打電話向友人借款等節達成協議,惟其等或在延平北路現場、或在大業路現場,皆均已目睹或聽聞告訴人壬○○有積欠被告丙○○債務,及被告丙○○請被告午○○幫忙討債等情事,且被告午○○倘係單純向告訴人壬○○催債,衡情僅須一人一車到場即可,當無刻意約集上揭被告諸人、駕駛4 台自小客車共同聚集在延平北路現場之理,是被告午○○刻意邀約其餘被告同行,動機自非單純,在場參與之被告諸人主觀上當可預見有暴力討債事件之發生,卻均仍參與在延平北路現場追捕、搭載告訴人壬○○,在大業路或中央南路「18」現場毆打告訴人壬○○、要求告訴人壬○○交付財物等情事,其等攻擊對象同一,所為各犯行亦密接,且又同進同退、共處一室,相互間距離不遠,應對彼此一舉一動知之甚詳,卻均無任何阻止或主動退出之動作,顯係認同彼此行為,已達默示合致之程度,因認被告午○○、丙○○、申○○、亥○○、卯○○、乙○○、甲○○、辛○○、丑○○、子○○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各自參與私行拘禁,及於拘禁期間強制、傷害告訴人壬○○之行為,其等間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均應論以本案私行拘禁犯行之共同正犯而同負刑責。

㈢被告丙○○雖否認上揭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被告丙○○確有告知同案被告午○○、甲○○等人告訴人壬○○積欠債務,並要求其等幫忙討債等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甲○○證述:「當時我比較缺錢,丙○○有請我去向壬○○要錢,丙○○說壬○○欠賭債金額300 萬元…丙○○有承諾若討到錢要分給我們,我只記得我們有跟她說一般來說我們的行情是對半,但因為我們跟丙○○比較熟,所以好像有比較優惠給她,但實際成數我現在忘記了…丙○○除了委託我跟午○○外,還有乙○○,但消息傳出去後,因為丙○○自己大嘴巴到處講壬○○欠他錢,大家知道消息後想要賺錢,就開始要去找壬○○」等語(108 偵15527 號卷二第14

3 至144 頁),及同案被告午○○陳述:「丙○○跟我說壬○○有欠他錢,丙○○說是壬○○跟他借錢,還有標會,總共欠她300 多萬元」、「當天晚上11、12點,丙○○用微信跟我聯絡說別人告訴他壬○○人在賭場,我就瞭解丙○○的意思是要我去教訓壬○○,我就用微信把這件事情告訴其他人,丙○○自己也有用微信打給當天有到場的人,好像是乙○○跟甲○○」、「我們是在幫丙○○討錢,丙○○很久以前就一直跟我們說,壬○○很可惡,都欠他錢,還拿300 萬的本票跟會單給我看。當天晚上是因為甲○○說有看到阿進在賭場,所以我們就要去看看「阿進」是不是就是壬○○,在出發之前有打給丙○○說要去找壬○○,她說好,後來在帶壬○○到大業路的路上時我就打給丙○○了,她說她要帶本票跟會單過來,過來的就跟壬○○談說要如何還錢」等語明確(108 偵11998 號卷二第251 頁,本院卷一第497 頁),查被告丙○○既願告知同案被告午○○等人其遭告訴人壬○○倒會欠債等私事,可見其與被告午○○等人間應有相當程度之熟識,對於其等討債之行為模式應有相當預期,且被告丙○○倘僅意在討債,實無向多人提出討債需求之必要,併參諸被告午○○尚證述:「丙○○表示錢他不要,要我去教訓壬○○」等語(108 偵11998 號卷二第251 頁),當可認被告丙○○就以暴力方式向告訴人壬○○討債乙事,已於事前與被告午○○等人謀議,或至少亦有不確定故意。再者,被告丙○○業已自承當日知悉被告午○○等人已抓到告訴人壬○○後,確有應被告午○○之邀前往大業路現場等語(本院卷一第456 頁),且據證人壬○○證述:「…午○○拿著手機和綽號香兒的人進行視訊,其等的對話內容提及已經抓到我了,且已經把我修理一頓了,還特地把鏡頭對著我讓香兒看,這時候我才知道是午○○和香兒一起向我暴力討債…沒多久香兒來到現場跟我嗆明:『抓到了呴?錢快點拿來!』…」、「香兒來現場後,就跟我說抓到了,錢趕快拿來…午○○叫我籌錢,我就打電話給我朋友己○○,跟他說我欠人家300 萬,己○○跟我說他無法籌那麼多錢…午○○就把電話搶走,由他跟香兒和己○○講電話,後來他們沒跟己○○講好,回來後就叫其他人繼續打我」等語(108 偵1199

8 號卷一第201 頁,108 偵11998 號卷二第186 頁),及證人己○○證述:「108 年4 月12日,有一個自稱香兒的女子用壬○○的電話跟我說壬○○欠香兒錢,壬○○現在被她抓住,被修理,要跟我借150 萬元…我就說叫他們先不要打壬○○…後來就換自稱黑胖的男子跟我講電話,黑胖跟我說壬○○欠錢,現在被押著、被修理,要我拿錢出來解決…但我真的沒有那麼多錢,前前後後他們總共打了約30幾通電話給我,壬○○在電話中沒有跟我說他被修理的怎樣,但我有一直聽到壬○○的慘叫聲…」、「當天我有接到壬○○的電話,他在電話中叫我幫他籌錢,他說他被香兒遇到,所以要還香兒錢,後來我有跟香兒講到話,她跟我說壬○○欠她錢…另外也有自稱黑胖的人有跟我通電話,黑胖叫我幫壬○○籌錢,他說壬○○欠香兒錢,叫我去籌150 萬元,但我沒有錢,沒辦法籌…」等語(108 偵11998 號卷二第188 至189 頁,本院卷三第77至83頁),亦足見被告丙○○至大業路現場看見被告人數及告訴人壬○○已遭現場被告毆打致傷,應可知悉被告午○○等人係以人數優勢之手段要求告訴人壬○○償還債務後始得離開,告訴人壬○○顯遭私行拘禁之情況下,仍利用此既成條件而繼續共同拘禁告訴人壬○○而催討,不僅容任被告午○○要求告訴人壬○○撥打電話向友人壬○○索取款項,甚至親自與對方對話要求還款,是應可認本案拘禁告訴人壬○○之行為係在被告丙○○及其餘被告之共同意思範圍內,其自應論以本案私行拘禁犯行之共同正犯而同負刑責;被告丙○○上開所辯,顯與事實相違,且與同案被告及證人所述有異,實屬無稽,難謂可採。

㈣公訴人雖認被告等上開行為乃涉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罪,惟查:

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其他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牽連犯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35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告訴人壬○○確實遲未清償積欠被告丙○○約300 萬元之金錢債務等節,業據證人壬○○屢於警詢、偵訊時坦認:「我是向綽號香兒之大陸女子的地下錢莊借錢的,總共借了300 萬」、「因為我本身好賭,輸了一堆錢,在賭場裡認識了香兒,香兒知道我缺錢就遊說可以幫我忙,我當時急需錢還債,就於105 年至10

7 年間陸續借了310 萬,還簽了310 萬的本票,其間我有陸續清償,目前也還了300 萬,但香兒說先前還的300 萬只能算利息,我實在籌不出錢來,有在107 年12月間和香兒協調,但香兒仍強調我有310 萬元未還,之前的都是利息,我們因此起了口角紛爭,不歡而散」、「(提示108 偵11998 號卷一第87、89頁本票影本,這是否是你簽給丙○○的本票?)都是,是我向她借款150 萬元後簽發給她的,每月都有還利息,但本金我就沒辦法還…20萬、20萬、50萬本票部分是會錢,其實跟會也是為了還款,每月繳會錢、利息錢,我標到的會,會錢也是丙○○拿走,因為我還不出錢,丙○○就要求我這樣做」等語明確(108 偵11998 號卷一第201 、20

4 至205 頁,108 偵11998 號卷二第327 至329 頁),並有扣案由被告丙○○持有之的本票、會單等件在卷足稽(108偵11998 號卷一第87、89、91至95頁)。而被告午○○、甲○○、乙○○業因被告丙○○直接告知而知悉此事,被告申○○、亥○○、卯○○、子○○、辛○○、丑○○則透過被告午○○、甲○○等人或在案發現場目睹被告午○○、丙○○討債過程而得知此行目的等節,除經被告午○○、申○○、亥○○、卯○○、乙○○、甲○○、辛○○、丑○○、子○○陳述在卷外(本院卷一第441 、442 、444 、446 、45

1 、453 、454 、487 、497 頁),並與被告丙○○所述互核相符(108 偵11998 號卷四第9 頁),應堪信為真實,是認被告午○○、丙○○、申○○、亥○○、卯○○、乙○○、甲○○、子○○、辛○○、丑○○等人,主觀上係基於向告訴人壬○○索討其積欠被告丙○○之債務而為上揭犯行,併參以被告等人向告訴人壬○○或其友人索討之款項均未逾其等認知之債務300 萬數額,益徵其等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認其等上揭所為成立強盜或擄人勒贖等罪,起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涉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罪嫌,應屬誤會。

三、犯罪事實二㈡部分訊據被告午○○、申○○、卯○○、乙○○、丑○○、巳○○、未○○就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癸○○固坦承與同案被告午○○、申○○、卯○○、巳○○等人於108 年7 月19日前往林森宏記麵店共同犯毀損罪嫌,且於108 年7 月24日與被告黃俊取、申○○、乙○○、巳○○等人共同前往北投山區豬圈挖豬糞等情事,惟矢口否認108 年7 月19日有何共同恐嚇之犯行、108 年7 月24日有何共同恐嚇、毀損之犯行,辯稱:108 年7 月19日伊只有隨其他人到林森宏記麵店揮灑傳單,其間卯○○則有砸店內鐵椅,除此之外沒有其他行為,伊不知道為什麼要這麼做,沒有恐嚇他人之意思;10

8 年7 月24日申○○提議要去挖豬糞,因為他說牛肉麵店欠錢,要去潑牛肉麵店,但伊只有跟其他人到山上去挖豬糞而已,並未一起去麵店,伊並未為任何恐嚇、毀損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午○○(108 偵11998 號卷二第27

至29、33頁,108 偵11998 號卷四第467 頁,本院卷一第49

7 至499 頁,本院卷二第440 頁)、被告申○○(108 偵13

406 號卷第176 至178 、181 至182 頁,108 偵11998 號卷四第407 至417 頁,本院卷一第123 、151 頁)、被告卯○○(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3523 號卷【下稱

108 偵13523 號卷】第226 、229 頁,108 偵11998 號卷四第189 頁,本院卷一第140 、489 至490 頁)、被告乙○○(108 偵12042 號卷第47至48、109 、184 至185 頁,本院卷一第156 至157 頁)、被告丑○○(本院卷一第159 頁)、被告巳○○(108 年度偵字第11998 號卷四第197 至198至203 頁,本院卷一第154 至155 頁)、被告未○○(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7409 號卷【下稱108 偵17

409 號卷】第7 至15頁,本院卷一第162 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酉○○(108 偵11998 號卷二第83至86、88至91、209 至211 頁)、證人即在場目擊者黃偉婷(108 偵11998 號卷二第99至101 頁)、證人即林森宏記麵店店員黃偉竣(108 偵11998 號卷二第103 至105 頁)、證人即被害人戊○○(108 偵11998 號卷二第317 至321 頁)等人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午○○以「阿忠」身分與被害人戊○○之簡訊對話內容(108 偵11998 號卷一第141 頁,108 偵1199

8 號卷五第362 頁)、108 年7 月19日林森宏記麵店遭毀損物品照片、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犯嫌行進路徑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8

319 號卷【下稱108 偵18319 號卷】第145 至148 頁,108偵11998 號卷二第107 至109 、110 至112 、117 至121 、

122 至124 頁)、108 年7 月19日現場錄影畫面截圖(108偵11998 號卷三第324 至327 頁)、108 年7 月22日林森宏記麵店遭潑廚餘恐嚇案件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犯嫌行進路徑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8 偵18319 號卷第133 至

144 頁,108 偵11998 號卷二第113 至115 、124 至126 、

127 至131 、131 至136 頁)、108 年7 月22日被告申○○等現場錄影畫面截圖、對話內容譯文(108 偵11998 號卷三第328 至329 頁,108 偵11998 號卷六第17至18頁)、108年7 月24日林森宏記麵店遭潑豬糞恐嚇案件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犯嫌行進路徑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遭潑豬糞毀損物品照片(108 偵18319 號卷第113 至117 、119 至13

2 頁,108 偵11998 號卷二第115 至116 、136 至143 、14

4 至150 頁)、108 年7 月24日挖豬糞、潑灑豬糞等現場錄影畫面截圖、對話內容譯文(108 偵11998 號卷三第330 至

338 頁,108 偵11998 號卷六第19至26頁)等件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員警於108 年7 月24日在案發現場扣得塑膠盒、塑膠手套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8 年7 月24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資為憑(108 偵11998 號卷二第92至95頁)。

㈡被告癸○○雖否認於108 年7 月19日共同犯恐嚇犯行、108年7 月24日共同犯恐嚇、毀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被害人是否達到心生恐懼之程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為判斷基準;本案被告午○○、申○○、巳○○、卯○○、癸○○與共犯徐冠宇等數人於108 年7 月19日凌晨時分至林森宏記麵店揮灑丁○○欠債之傳單,依其等到店時間及人數、性別優勢,已可使在場店員感到被告諸人來意不善,且被告卯○○復當場將店內鐵椅高舉砸在桌上及地上,依社會一般觀念判斷,被告等人之行為顯寓有將加害他人生命、身體或店家名譽、財產之意,一般人見聞此情,皆會認為被告日後可能會對其不利,足使人擔憂受怕而心生不安,已達危害安全之程度至明,是被告等人上開行為,依一般常情客觀判斷,自屬恐嚇行為無誤;被告癸○○於案發現場親眼目睹被告等人前揭犯行,且參與揮灑傳單之行為,與被告午○○等人間具上開犯行之實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同負刑責,尚難僅憑其辯稱不知上開行為寓含恐嚇意思即脫免刑責。另就10

8 年7 月24日部分,被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其於當日有共同參與挖取豬糞的行為,且知悉該豬糞是因牛肉麵店欠錢,要拿去潑牛肉麵店等語(本院卷二第267 頁),併參以被告癸○○前曾參與上揭108 年7 月19日之行為,足見其對於被告午○○、申○○等人之犯罪計畫、行為目的及可能達成的效果均知之甚詳,卻仍參與提供豬糞部分之犯行,應認其與被告午○○、申○○、乙○○、巳○○、未○○等人就

108 年7 月24日恐嚇、毀損犯行之實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與之就上開犯行論以共同正犯而同負刑責。綜上,被告癸○○上開所辯,難謂可採,均尚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午○○等人等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

1 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惟查: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縱使所索討之債務為自然債務,不得為訴訟上之請求,然尚非無債權債務之存在,如主觀上即非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與恐嚇取財無關。又賭債雖屬自然債務,不得為訴訟上之請求,但尚非無債權債務之存在,故追討賭債,主觀上即非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不成立侵害財產法益之罪名(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79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乃起因於被告申○○引介丁○○至被告午○○經營之賭場賭博,丁○○因而積欠賭債未還,被告午○○、申○○等人欲向丁○○索討賭債所致等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申○○證述:「我跟丁○○間有債務關係,是賭債,因為我帶丁○○去賭博,場子的老闆是午○○,因為人是我帶去的,所以就債務部分我負連帶責任…我帶丁○○去賭博,後來午○○帶他去找當舖老闆借錢」、「丁○○賭債部分,有讓他簽4 張

400 萬本票,是在承德路上的當舖簽的,順便典當了丁○○的車子及1 條金項鍊」等語明確(本院卷三第133 至134 頁,108 偵13046 號卷第176 頁),此並經證人戊○○證述:

「丁○○有說他真的是賭博輸錢,丁○○事後有跟我說對方在來我們店內前有帶他去一間當舖簽了400 萬元的本票4 張,另外還有抵押丁○○自己的車、項鍊」等語屬實(108 偵11998 號卷二第317 頁),證人即當舖老闆天○○亦表示被告午○○確實有帶丁○○過來借錢,丁○○並提供黃金項鍊、車子作擔保等語(本院卷四第15至17頁),是足認丁○○與被告午○○、申○○間應確實存在賭債,而被告卯○○、乙○○、丑○○、巳○○、未○○等透過被告午○○或申○○知悉此債務糾紛(本院卷一第489 頁,本院卷三第154 、

157 、160 、163 頁),因而應被告午○○、申○○之邀集前往討債,其等主觀上即非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以恐嚇取財罪嫌相繩。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等明知丁○○係個人積欠賭債,且丁○○業已未經營宏記刀削麵店,卻仍前往宏記麵店索討債務,主觀上應有不法所有意圖等語,惟查:被告申○○等人乃係基於「宏記刀削麵店是丁○○的,是丁○○帶回來的技術去研發開的店面」之認知,而前往宏記麵店索討丁○○所積欠之債務等節,業據被告申○○陳述在卷(本院卷三第136 頁),此與證人酉○○證述:丁○○是我們店的前店長,我是108 年5 月才接店長的,丁○○也是整個宏記刀削麵的老闆,他好像是用技術出資,之前是我們店的股東」等語大致相符(108 偵11998 號卷二第85、210 頁),足認被告申○○等人所認知之宏記麵店產權歸屬,尚非無稽,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申○○等人明知丁○○業已退出退股或已無宏記麵店經營權,卻仍執意前往該處討債等情事,是自難僅憑丁○○所積欠之賭債屬個人債務,不應至宏記麵店討債等情,即逕為對被告等人不利之認定。

四、犯罪事實二㈢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午○○(本院卷一第499 頁,本院卷二第440 頁)、被告申○○(108 偵13406 號卷第93、17

3 至174 頁,本院卷一第124 、153 頁)、被告丑○○(10

8 偵17409 號卷第33至35、39至41頁,108 偵11998 號卷四第209 頁,本院卷一第113 、160 頁)、被告巳○○(108偵17409 號卷第21至23、27至29頁,108 偵11998 號卷四第

195 至197 、199 至201 頁,本院卷一第146 、155 頁)、被告癸○○(108 偵13496 號卷第22至24、71至77頁,108偵11998 號卷四第429 頁,本院卷二第268 至269 頁)等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之共同被告乙○○(108 年度偵字第12042 號卷第103 至105 、113 至115 頁)、證人即在場之共同被告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5

527 號卷【下稱108 偵15527 號卷】一第212 至214 頁,10

8 偵15527 號卷二第15至19頁,108 偵11998 號卷四第429頁)、證人即告訴人辛○○(108 偵11998 號卷一第151 至

153 頁,108 偵11998 號卷二第199 至202 頁)、證人即行義路現場目擊者楊麗君、魏慶文、郭伊庭(108 偵11998 號卷一第175 至176 、179 至180 、181 至182 頁)等人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辛○○在行義路132 號前遭申○○等人強押上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8 偵11998 號卷二第187至197 頁)、振興醫院108 年8 月16日辛○○診斷證明書(

108 偵11998 號卷二第119 頁)、振興醫院辛○○108 年7月22日急診病歷紀錄(108 偵11998 號卷四第65至79頁)、辛○○在關渡平原遭午○○毆打之錄影畫面截圖、對話內容譯文及就醫照片(108 偵11998 號卷三第294 至302 頁,10

8 偵11998 號卷六第27至3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午○○、申○○、巳○○、丑○○、癸○○前開自白應足採信。

五、被告午○○、申○○、亥○○、卯○○、乙○○、甲○○、子○○、辛○○、癸○○、巳○○、丑○○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訊據被告午○○、申○○、亥○○、卯○○、乙○○、甲○○、子○○、辛○○、癸○○、巳○○、丑○○固均坦承互相認識,且彼此間會以電話、微信或LINE等通訊軟體聯繫往來等節,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辯稱:伊等間之聯絡行為僅係朋友間之往來互動,並不屬於犯罪組織等語。經查:

㈠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

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第2 項並補充說明:「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又參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106 年4 月19日第2 條修法理由:依照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以下簡稱公約)第二條,所稱「有組織犯罪集團」(Organized crimin

al group),係由三人或多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為實施一項或多項嚴重犯罪或依本公約所定之犯罪,以直接或間接獲得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組織結構之集團等語,據此,可知即便該組織為取得合法利益,而以暴力手段討債者,依上開說明,仍可認該組織具有牟利性,合先敘明。

㈡經查,本案被告午○○、亥○○、申○○、卯○○、乙○○

、甲○○、子○○、辛○○、丑○○等人共同犯前揭犯罪事實二㈠所載共同私行拘禁犯行,被告午○○、申○○、卯○○、乙○○、丑○○、巳○○、癸○○等人共同犯前揭犯罪事實二㈡所載之共同恐嚇、毀損犯行,被告午○○、申○○、巳○○、丑○○、癸○○等人共同犯前揭犯罪事實二㈢所載之私刑拘禁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觀諸上揭各案,前後犯行間隔有數月之久,犯罪諸人重疊性甚高,已係於一定時間內存續之具有持續性之犯罪團體,而非僅係單純隨機、偶然之共同犯罪組合。再者,上開各案均係以強暴方式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傷害,而其中二㈠、㈡部分均係為催討賭債,二㈢部分則係以追討債務為名而發起,即均係以暴力犯罪手段獲取金錢或物質利益,乃具有牟利性,亦無疑義。再綜觀上揭各案之犯罪模式:被告諸人為各次犯行的犯罪目的相同、行動一致,內部均係由被告午○○發號司令,餘人奉行,分擔如接贓、把風、動手抓人、出手毆人等工作,外部則均由被告午○○與被害人壬○○、戊○○、辛○○等人對話討論還款事宜或出言質以背叛等語,被告午○○儼然為涉案諸人之代表,而上開行為模式在被告等人前後3 次犯行中,均如出一轍,故可推知其等間應有一定之集團性質,具有反覆實施犯罪之習性,並非單純之共犯隨機組合。併參以被告亥○○、卯○○均自承:其等間並無固定的聯絡群組,會有臨時的聊天群組,成員不固定,幾乎都是被告午○○創的等語(本院卷一第459 、491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癸○○於偵訊時具結證稱:「黑胖(按:即被告午○○)他們沒有幫派名稱,但他們確實是一個團體…黑胖是領導者,我關出來後去『18』的時候,有遇到亥○○、黑胖、辛○○、甲○○、申○○、卯○○等人,常去的就是這些人…我入監前黑胖會和綽號香兒的大陸女子一起弄賭場,我們就幫忙顧場,一天3 、4,000 元,黑胖和香兒都是負責人…(其他人為何要跟黑胖混在一起?)大家都是好朋友,都會聚在哪裡聊天,大家都沒有正當工作,沒有錢也會聚在那裡,黑胖偶爾提供我們顧賭場的工作…他們有一個微信的群組」等語(108偵13496 號卷第79、81頁),及自扣案被告午○○持用行動電話中,可見被告午○○、亥○○均同屬「叮咚」之12人LINE對話群組之聯絡人,且被告亥○○尚在該群組中公告「各單位注意!收到消息,林森店報警」(108 偵11998 號卷一第140 頁),自被告亥○○、乙○○扣案行動電話中,均可見告訴人壬○○於上揭二㈠犯罪事實中遭被告等人電擊、毆打之錄影片段(108 偵11998 號卷一第245 至248 頁,108偵11998 號卷三第314 至316 頁),甚至是卷附被告午○○、申○○、子○○、丑○○、乙○○及共犯徐冠宇共同參與「18」前舉辦之祭拜活動影片截圖(108 偵11998 號卷三第

333 頁,108 偵11998 號卷四第353 至357 頁)等情事,均在在顯示被告午○○、申○○、亥○○、卯○○、乙○○、甲○○、子○○、辛○○、癸○○、巳○○、丑○○等人所組成之團體,具相當之「集團性」、「常習性」,且其等間至少於默契上應具有地位尊卑之層級結構,即以被告午○○為首、餘人從之,藉不對外開放、具封閉性之LINE對話群組互相聯絡,是以被告等人結黨群聚實行暴力犯罪,已達一定「有組織犯罪集團」之程度,應可認定。據此,被告午○○、申○○、亥○○、卯○○、乙○○、甲○○、子○○、辛○○、癸○○、巳○○、丑○○等人之行為,應已達成立犯罪組織的程度,且係由被告午○○主持、指揮,被告申○○、亥○○、卯○○、乙○○、甲○○、子○○、辛○○、癸○○、巳○○、丑○○等人則為參與;其等參與本案所涉犯行次數雖不一,然參與組織本非一定會參與每次犯罪,與其執著於犯罪次數,毋寧應著重在上開被告於犯罪過程中之行動模式:被告等人在犯罪過程中均同進同退、行為目標一致、顯均係以集團成員自居,並非偶然加入該集團之某次犯罪而已,此點與被告未○○係貪於被告申○○給付之報酬,方偶然加入犯罪等節相較,益徵明確,是以,本院認被告亥○○、甲○○、子○○、辛○○等人參與本案所涉犯罪次數雖較少,然此應僅係其等參與組織程度深淺及於組織地位高低,與其餘被告有異而已,並不影響其亦為組織成員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午○○、申○○、丙○○、亥○○、卯○○、乙○○、甲○○、子○○、辛○○、丑○○、巳○○、癸○○、未○○所涉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等為犯罪事實一、二行為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

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54 條固均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該次修正雖均將上開規定罰金刑刑度自「三百元以下」、「五百元以下」修正為「九千元以下」、「一萬五千元以下」,然修正前之罰金刑刑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與修正後並無差異,是就被告等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均應逕行適用現行規定即108年12月25日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

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359號、第375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午○○、卯○○如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戌○○)、同條第

3 項、第1 項之私行拘禁未遂罪(辰○○),及同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黃秋萱)。被告午○○、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私行拘禁罪論處。被告午○○、卯○○與共犯徐冠宇間就上開犯行之實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及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罪質本屬相同,然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其中「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始能適用次要性規定處斷。故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而無論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而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如僅係以脅迫之方法使被害人留下而不讓其離去,乃屬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範疇,此罪之法定刑既較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為重,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行為人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要無再論以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之餘地。次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有對被害人施加恐嚇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復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安全罪。查被告午○○、丙○○、申○○、亥○○、卯○○、乙○○、甲○○、子○○、辛○○、丑○○於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以人數優勢,於108 年4 月12日凌晨至13日上午6 時許強行將告訴人壬○○拘禁於其等駕駛之車輛內、大業路建物、中央南路「18」建物內,乃長時間將告訴人壬○○拘禁在前開處所而限制其行動自由,所為已達私行拘禁之程度。是核被告午○○、丙○○、申○○、亥○○、卯○○、乙○○、甲○○、子○○、辛○○、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其等將告訴人壬○○私行拘禁於被告子○○駕駛之ANX-7625號車輛上,繼而帶往大業路建物、中央南路「18」建物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自押制告訴人壬○○起至獲釋以前,其等私行拘禁之犯罪行為仍繼續進行中,行為並未間斷,應只論以單純一罪。被告午○○、丙○○、申○○、亥○○、卯○○、乙○○、甲○○、辛○○、丑○○、子○○於犯罪事實二㈠所載行為期間,共同強押告訴人上車後載往上開地點、強制告訴人壬○○交付身上財物、撥打電話向友人籌措款項,及為逼迫告訴人壬○○還款所為之傷害行為及恐嚇舉措,均係基於追討告訴人壬○○積欠被告丙○○債務之同一目的,係在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及行為繼續中所為,均為私行拘禁之罪質所吸收,均不另論以傷害罪、強制罪或恐嚇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等係犯刑法第332 第2 項第3 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嫌,惟因被告等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尚難以強盜而擄人勒贖罪相繩,業如前述,公訴人認被告午○○等人係共同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罪嫌,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與被告等人所為前開私行拘禁犯行,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逕予審判,又本院於審理期日雖未告知被告上開變更後之法條,然本院已就被告午○○等人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實質調查,且本案論罪法條較起訴法條為輕,因此被告午○○等人之防禦權並未影響,本院自得逕予審判,附此敘明。被告午○○、丙○○、申○○、亥○○、卯○○、乙○○、甲○○、子○○、辛○○、丑○○與共犯徐冠宇、王偉志間,就上開犯行之實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㈣核被告午○○、申○○、乙○○、卯○○、癸○○、巳○○

、丑○○、未○○等人各於108 年7 月19日、7 月22日、7月24日所為(犯罪事實二㈡部分),各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等係犯刑法第346 第1 項之恐嚇取財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惟因被告等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尚難以恐嚇取財罪相繩,業如前述,公訴人認被告等人係犯恐嚇取財罪嫌,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與被告等人所為前開恐嚇、毀損犯行,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逕予審判,又本院於審理期日雖未告知被告上開變更後之法條,然因起訴之恐嚇取財罪嫌構成要件本已包含本院論處之恐嚇罪行為態樣,本院已就被告午○○等人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實質調查,且本案論罪法條較起訴法條為輕,因此被告等人之防禦權並未影響,本院自得逕予審判。被告午○○等所為各次犯行,均係基於向丁○○討債之同一目的所為,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論以毀損罪;又被告午○○、申○○於108 年7月19日、22日、24日所為之各次犯行、被告巳○○於108 年

7 月19日、24日所為之各次犯行、被告癸○○於108 年7 月19日、24日所為之各次犯行、被告未○○於108 年7 月22日、24日所為之各次犯行,均各係基於同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午○○、申○○、卯○○、乙○○、巳○○、丑○○、癸○○、未○○等人就上開犯行之實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㈤核被告午○○、申○○、巳○○、丑○○、癸○○如犯罪事

實二㈢所為,係以人數優勢,強行將告訴人辛○○押上車,並帶往中央北路二段257 巷內空地,已將告訴人辛○○長時間拘禁於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是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其等將告訴人辛○○私行拘禁於被告申○○駕駛之1333-A3 號車輛上,繼而帶往中央北路二段空地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自押制告訴人辛○○起至獲釋以前,其等私行拘禁之犯罪行為仍繼續進行中,行為並未間斷,應只論以單純一罪;被告午○○、申○○、巳○○、丑○○、癸○○為拘禁告訴人辛○○之人身自由,在過程中向告訴人辛○○噴灑辣椒水及以刀柄敲擊、毆打告訴人辛○○頭部之行為,均係在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及行為繼續中所為,為私行拘禁之罪質所吸收,均不另論以傷害罪。被告午○○、申○○、巳○○、丑○○、癸○○等人就上開犯行之實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午○○於○○區○○○路○段○○○ 巷內空地另行起意傷害告訴人辛○○之行為,則另構成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㈥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參與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如詐欺等各該手段之罪,均成立本罪,且於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該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屬單純一罪;亦即,參與犯罪組織,乃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與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至其行為是否仍在持續中,則以參加組織活動或保持聯絡為斷,是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在性質上屬於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另主持或參加以犯罪為宗旨之犯罪組織者,其一經主持或參加,犯罪固屬成立,惟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事實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犯罪組織以前,其違法情形仍屬存在,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96號、104 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暴力犯罪組織,並分工暴力犯罪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其他暴力犯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數次暴力犯罪,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各該暴力犯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暴力犯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本案犯罪事實二部分乃以被告午○○為首,由其主持、操縱、指揮,餘人即被告申○○、亥○○、卯○○、乙○○、甲○○、子○○、辛○○、癸○○、巳○○、丑○○等人從之之組織犯罪,業如前述,是核被告午○○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申○○、亥○○、卯○○、乙○○、甲○○、子○○、辛○○、癸○○、巳○○、丑○○等人所為,則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等在參與該犯罪組織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被告午○○等主持、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犯罪事實二所示犯罪行為,因被告等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各僅就首次犯行論以主持操縱犯罪組織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各暴力犯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各次行為,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犯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據此,被告午○○就其所為如犯罪事實二㈠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主持操縱組織罪及私行拘禁罪等數罪名,應從一重論以主持操縱犯罪組織罪;被告申○○、亥○○、卯○○、乙○○、甲○○、子○○、辛○○、丑○○就其等所為如犯罪事實二㈠所示之犯行,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組織罪及私行拘禁罪等數罪名,應從一重論以參與組織罪;被告巳○○、癸○○就其等所為如犯罪事實二㈡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組織罪及毀損罪等數罪名,應從一重論以參與組織罪,其等所為其餘犯行則與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自不生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午○○所為主持操縱犯罪組織犯行及被告卯○○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應與其等所為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為想像競合,然因該部分係因被告午○○使用之車輛於當日稍早遭人砸毀,被告卯○○及共犯徐冠宇偶然看見告訴人戌○○、辰○○行經該處,認其等為砸毀被告午○○車輛之人,方為上揭犯行,屬偶然發生之事件,犯罪模式與目的,與其等主持、參與之前述犯罪組織無關,尚難認被告午○○、卯○○等係基於組織成員之身分而為上揭犯行,本院因認被告午○○、卯○○所為犯罪事實一之犯行非屬組織犯行,故無與違反組織犯罪條例論以想像競合之餘地,附此敘明。被告午○○所犯上揭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5罪間、被告申○○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四所示3 罪間、被告卯○○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3 罪間、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2 罪間、被告丑○○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四所示3 罪間、被告巳○○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2 罪間、被告癸○○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2 罪間,各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⒈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午○○、申○○、卯○○、癸○○、巳○○及共犯徐冠宇等人,於108 年7 月19日凌晨2 時6 分許,共同前往林森宏記麵店揮灑欠債傳單,及將店內鐵椅高舉砸在桌上及地上,致林森宏記麵店內之木地板、桌面因此毀損,鐵椅彎曲而無法使用,因認被告乙○○此部分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⒉被告申○○、巳○○、丑○○、癸○○與被告午○○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午○○○○○區○○○路○段○○○ 巷內空地以辣椒水、膠條、長凳等物毆打告訴人辛○○,至告訴人辛○○受有頭部外傷、臉部皮膚挫傷併多處撕裂傷、左側急性非感染性外耳炎等傷害,因認被告申○○、巳○○、丑○○、癸○○亦共同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經查:

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亦共同參與犯罪事實二㈢所示108

年7 月19日至林森宏記麵店揮灑傳單及砸毀鐵椅之犯行,惟此業為被告乙○○所否認、堅詞表示其當日並未到場,而本院審閱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結果,無論是店內或店外,均未見被告乙○○之身影,停駛於店門口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3938-S9 號等2 部自小客車,亦非為被告乙○○慣常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的車輛,有卷附之108年7 月19日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108 偵11998 號卷二第110 至113 頁),是並無直接證據顯示被告乙○○確實有出現在現場;同案被告午○○、申○○、卯○○等雖於警詢、偵訊時陳稱當日係被告乙○○駕車搭載其等至現場等語(108 偵11998 號卷三第28頁,108 偵13406 號卷第177 頁,108 偵13523 號卷第226 頁),然被告卯○○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即改口表示其已不記得當日駕駛人是何人(本院卷一第489 頁),無法確認被告乙○○當日是否到場,被告午○○、申○○則一方面固聲稱當日被告乙○○係擔任駕駛,一方面卻又於警詢時稱其等僅知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駕駛人為巳○○,但不知悉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駕駛人係何人等語(108 偵11998 號卷一第39頁,108 偵13406 號卷第46頁),所言顯有矛盾,且被告午○○、申○○均前往林森宏記麵店處理丁○○債務多次,非無混淆共犯之人之可能,因認其等證述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乙○○此次確實有到現場,而無從認定被告乙○○共同涉犯108 年7 月19日之恐嚇、毀損案件。綜上,檢察官之舉證無法證明被告乙○○另於108 年7 月19日另共同涉犯恐嚇、毀損之犯行,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本院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乙○○所為上開犯行與本院前開10

8 年7 月24日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申○○、巳○○、丑○○、癸○○尚共同

涉犯上揭傷害犯行,惟查:告訴人辛○○被帶往中央北路空地後,僅有被告午○○一人對告訴人辛○○為傷害行為等節,業據證人辛○○證述明確(108 偵11998 號卷一第153 頁,108 偵11998 號卷二第200 至201 頁),並有辛○○在中央北路二段空地遭午○○毆打之錄影畫面截圖、對話內容譯文在卷為憑(108 偵11998 號卷六第27至35頁),是本案已無證據顯示被告申○○、巳○○、丑○○、癸○○在中央南路空地處有何傷害告訴人辛○○之客觀行為;再者,觀諸證人辛○○證述:午○○在毆打過程中一直質問伊「你現在混得比較好」、「你是不是出賣我」等語(見證人辛○○108年8 月1 日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108 偵11998 號卷二第20

1 頁),可知被告午○○係基於其與告訴人辛○○間之個人恩怨出手教訓告訴人辛○○,與被告申○○等人無涉,併參以被告申○○等之所以會將告訴人辛○○強押上車並載往中央北路空地,乃係因告訴人辛○○與被告午○○間有債務糾紛,被告午○○通令組織成員將告訴人辛○○擒獲到場之故等節,業據被告午○○、申○○陳述明確在卷(108 偵1199

8 號卷二第104 至105 、249 頁,108 偵13406 號卷第93、

174 頁),此顯與被告午○○在中央北路空地係因懷疑告訴人辛○○背叛其信任方毆打告訴人辛○○之理由不同,益徵被告午○○乃係另行起意,自為傷害犯行,實難認被告申○○、巳○○、丑○○、癸○○與被告午○○間主觀上具犯意聯絡。是以,被告申○○、巳○○、丑○○、癸○○在中央北路空地既無傷害告訴人辛○○之客觀行為,亦與行為人即被告午○○間亦無傷害之犯意聯絡,自均難遽以傷害罪嫌相繩,本院原應對被告申○○、巳○○、丑○○、癸○○此部分所為均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等人所為上開犯行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㈧刑之加重減輕⒈累犯

被告午○○於107 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19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8 年3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子○○於107 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7 年

8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巳○○於105 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6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於105 年12月15日入監服刑,107 年3 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10

8 年4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未○○於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士交簡字第7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 年1 月

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午○○、子○○、巳○○、未○○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午○○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二㈠、

㈡、㈢所示各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子○○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二㈠所示之罪、被告巳○○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二㈡、㈢所示之各罪,被告未○○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二㈢之犯行,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午○○、子○○、巳○○前案所涉罪名或與本案同為傷害、妨害自由等罪,或係與本案暴力犯罪相關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顯然經刑罰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再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等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刑度;至被告未○○前案所涉罪名非屬暴力犯罪,且前案判決日期距本案犯罪時間已將近3 年,難認有何內在關連性,況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形,為免與憲法上之罪責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相悖,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裁量不予加重所犯罪名之最低本刑,僅加重最高度刑。

⒉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又犯罪人在其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不以自動到案向該管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因其他犯罪受追問時,告知其未發覺部分之犯罪,而接受審判,仍不失為刑法上之自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5420號、73年度台上字第57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上揭犯罪事實二㈠告訴人壬○○雖於108 年4 月24日即已報警處理,惟據其指訴,僅知悉被告午○○、徐冠宇、甲○○、丙○○、亥○○等人參與其中,員警嗣後取得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錄影畫面,亦僅能知悉被告申○○、亥○○係在「18」現場對告訴人壬○○施虐之人,是員警就上開案件,雖已知悉有犯罪事實,惟尚不知被告辛○○有犯罪嫌疑,被告辛○○於108 年7 月31日因上揭犯罪事實二㈢案件,以告訴人身分接受警詢時,自行坦承涉犯上開案件,始進而查悉上情,有被告辛○○108 年7 月31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108 偵11998 號卷一第157 至158 、160 至161 頁),是被告辛○○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二㈠部分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㈨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午○○、申○○、亥○○、卯○○、乙○○、甲○○、子○○、辛○○、癸○○、巳○○、丑○○等人均正值青壯,本應發揮所長,依循正途安身立命,卻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聚眾逞強,以暴力處事,對社會秩序及安寧均已經造成嚴重不安,惡性甚重,被告丙○○、未○○雖非組織成員,惟其等為圖私利,與前揭被告為私行拘禁或毀損行為,造成被害人等身心受創或財產損失,所為亦甚為可責,併審酌各被害人受傷程度,及①被告午○○犯後均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戌○○、被害人辰○○、告訴人酉○○、被害戊○○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本院卷二第435 頁,本院卷三第367 、369 、371 頁)、於各次犯罪均處於主導地位且於犯罪事實一、二㈠、㈢有實際出手為暴力犯行之參與程度、於犯罪事實二㈠、㈡中均有取得財物,暨其自述教育為國中畢業,已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現在工地工作、月薪約4 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四第82頁),②被告丙○○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雖與被告午○○等事前謀議向告訴人壬○○討債,惟現場並未實際下手為暴力行為之參與程度,無證據顯示其因本案獲得非法利益,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育有2 名子女,現以販售保健食品維生,月收入約4 萬5,000 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四第82頁),③被告申○○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犯罪事實二㈡中居主導地位、於犯罪事實二㈠、㈢犯行中均有實際下手為暴力行為之參與程度、無證據顯示其有因上揭犯行取得利益,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現服刑中之生活狀況(本院卷四第82頁),④被告亥○○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犯罪事實二㈠犯行中,乃實際出手對告訴人為暴力犯行之人之參與程度、無證據顯示其有因上揭犯行取得利益,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已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現在開發公司上班,月薪約4 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四第83頁),⑤被告卯○○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戌○○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本院卷三第317 頁),於犯罪事實一、二㈠、㈡中均有實際出手為暴力犯行之參與程度、無證據顯示其有因上揭犯行取得利益,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離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現與父母、子女同住,在工地上班、月收入約3 萬2,000 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四第83頁)、⑥被告乙○○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無證據顯示其於犯罪事實二㈠、㈡中有實際出手為暴力犯行或因上開犯行獲得利益,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已離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與父母、子女同住,現開Uber營生,月收入約3 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四第83頁),⑦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無證據顯示其於犯罪事實二㈠中有實際出手為暴力犯行或因上開犯行獲得利益,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已婚、與父母、配偶同住,現從事房地產業,月收入約2 萬8,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四第83頁)、⑧被告子○○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為押送告訴人壬○○前往大業路現場之駕駛人,然無證據顯示其於犯罪事實二㈠中有實際出手為暴力犯行或因上開犯行獲得利益,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未婚、與父母同住,現跟父親一起工作,月收入約

4 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四第83頁)、⑨被告辛○○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無證據顯示其於犯罪事實二㈠中有實際出手為暴力犯行或因上開犯行獲得利益,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與母親同住,現從事房產、汽車買賣,收入不固定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四第83頁)、⑩被告丑○○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於犯罪事實二㈢中為實際為暴力犯行之人,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未婚、與父母同住,現從事殯葬業,月收入約2 萬8,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四第83頁)、⑪被告巳○○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於開庭期間態度不佳,或撕毀筆錄、或襲擊戒護法警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二第407 至413 頁法警職務報告),於犯罪事實二㈢中有實際出手為暴力犯行,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與祖母、叔叔同住,現在夜市擺攤,月收入約3 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四第83頁)、⑫被告癸○○否認犯罪事實二㈡部分犯行、坦承犯罪事實二㈢犯行之犯後態度,於犯罪事實二㈢中有實際出手為暴力犯行,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即將結婚、現與父母同住,現在家中花店幫忙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四第15

4 頁)、⑬被告未○○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犯罪事實二㈡中為實際下手實施犯行之人,且因本案獲得報酬,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與母親同住,現在工地工作、月薪約3 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㈩強制工作部分

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 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二次修正,惟同條第

3 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衡該條例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午○○屢次利用組織力量遂行暴力討債目的,復居於本案犯罪組織之領導地位,甚至動用私刑有懲罰背叛組織成員以收約束其餘組織分子之效之行徑,足認其確有犯罪習慣,且法治觀念偏差而具有反社會性之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之必要性,復觀其素行與本案犯罪情節,為使被告午○○記取教訓,並達懲罰、矯治之目的,衡酌前開意旨、憲法第8 條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與第23條比例原則,爰裁量認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另就其餘被告申○○、亥○○、卯○○、乙○○、甲○○、子○○、辛○○、丑○○、巳○○、癸○○僅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相較於被告午○○,其等在本案犯罪組織中所受控制、去留均繫諸於被告午○○之決定,佐以其等前開家庭狀況,以及其等現多有一般合法、正常工作,經此一偵查、審理、科刑及日後執行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不再重拾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此外依現有卷證資料,亦無其等行為嚴重性、表現危險性過高之積極證明,故依比例原則,認無一併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起訴意旨聲請就被告申○○、亥○○、卯○○、乙○○、甲○○、子○○、辛○○、丑○○、巳○○、癸○○於刑之執行前,均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尚乏其據,附予指明。

八、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行動電話,各係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告所有供其等聯繫組織事宜及各暴力犯罪之行動、後續發展等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午○○、丙○○、巳○○、申○○、亥○○、丑○○、辛○○、子○○、乙○○、卯○○供述如前,並經同案被告癸○○證述屬實(108 偵13496 號卷第81頁),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檢察官勘驗扣案行動電話檔案之勘驗結果可稽,爰依前開規定,各於其等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本票、互助會結算單、互助會成

員等物,雖係被告丙○○持有,由告訴人壬○○所簽立或與告訴人壬○○所參與互助會相關之物,然因上開本票、會單等乃係告訴人壬○○於本案發生前為向被告丙○○借款或清償借款而簽立,業據告訴人壬○○陳述明確(108 偵11998號卷二第327 、329 頁),並無事證顯示係被告丙○○等人以不法手段所取得,亦非於本案犯罪過程中所簽立,尚難認屬犯罪所得之物;至其餘扣案物品,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規定定有明文。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其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⒈告訴人壬○○於108 年4 月12日○○○區○○路現場遭強制

交付之現金24萬元、行動電話2 支、公事包等物,及108 年

4 月13日告訴人壬○○女友張以璇在士林捷運站交付之19萬元等財物,均由被告午○○所實際收受等節,業經同案被告即依被告午○○指示前往士林捷運站收款之辛○○陳述:「我回到18後,就將19萬交給午○○了,當時大家都還是在18,午○○拿到錢後,沒有給我或其他人,就是把錢收起來…壬○○一開始帶在身上的錢,應該是午○○拿走了,因為在大業路時,午○○跟丙○○、壬○○在房間內,我有看到午○○拿壬○○的包包」等語明確(108 偵11998 號卷四第

101 頁),衡情被告午○○應對上開所財物具事實上之支配力,此外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上開財物另由他人所持有,應認上揭財物均為被告被告午○○之犯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於被告午○○所犯犯罪事實二㈠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壬○○於108 年4 月12日在大業路現場另行交付之提款卡等物,乃屬告訴人壬○○個人專屬之金融憑證,經告訴人壬○○報警後衡情應已掛失停用,原卡片即失去作用,又該卡片客觀財產價值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未○○受被告申○○雇用,於108 年7 月22日、24日至

林森宏記麵店潑灑穢物,各因此獲得報酬5,000 元、共計10,000元等節,業據被告未○○供承在卷(本院卷二第163 頁),應認上開報酬為被告未○○之犯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於被告未○○所犯犯罪事實二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起訴意旨雖另聲請沒收被害人戊○○交付之100 萬元等語,

惟被害人戊○○乃係委託丁○○之兄長將100 萬元交付予借款人即福星當舖老闆天○○以清償丁○○之欠款等節,業據證人天○○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四第20至22頁),且據證人天○○所言,其並無將取得的100 萬元另行交予本案被告諸人或其等眷屬等情事(本院卷四第22頁),是尚無證據顯示由被告午○○、申○○、乙○○、卯○○、癸○○、巳○○、丑○○、未○○等人有取得上開款項,此外亦無證據顯示天○○有何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之情事,尚難認上開款項屬本案被告諸人犯罪所得,自不得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亥○○利用同案被告午○○、申○○等人於108 年7 月19日、22日、24日之行為,向被害人戊○○聯繫索討款項,因認被告亥○○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詳後述四)。㈡被告庚○、乙○○於108 年7 月22日共同參與同案被告午○○、申○○、丑○○、巳○○、癸○○等人在臺北市○○區○○路○○○ 號附近強押告訴人辛○○至被告申○○駕駛之自小客車上,並載往臺北市○○區○○○路○段○○○ 巷內空地,由同案被告午○○在該處毆打告訴人辛○○之犯行,因認被告乙○○、庚○共同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嫌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詳後述五)。㈢被告庚○參與由同案被告午○○所主持、指揮之犯罪組織,並與同案被告午○○、申○○、丑○○、巳○○、癸○○、乙○○等人共同犯前開108 年7 月22日私行拘禁、傷害告訴人辛○○之犯行,因認被告庚○尚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詳後述六)。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無罪所引用之證據,部分證據雖屬被告亥○○、乙○○、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惟依上開判決意旨,本院就其等為何有證據能力毋庸論述說明,合先敘明

三、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被告亥○○被訴涉犯共同恐嚇取財、共同毀損罪嫌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亥○○明知同案被告午○○等人有於

108 年7 月19日、22日、24日前往林森宏記麵店為恐嚇取財、毀損之犯行,竟仍趁同案被告午○○、被告申○○羈押期間即108 年8 月29日後某日,基於毀損、恐嚇取財之犯意,利用前開情勢,透過他人與被害人戊○○聯繫索討並欲獨佔款項,嗣後被害人戊○○因同案被告午○○等人前開行為及被告亥○○之索討即給付100 萬元予同案被告午○○配偶之陳郁睎,以取回丁○○簽立之本票、借據及抵押之車輛、金項鍊等物,因認被告亥○○亦與同案被告午○○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㈡公訴人認被告亥○○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亥○

○坦承曾找人與丁○○家人接觸等語;②證人即同案被告乙○○證稱:因申○○向丁○○索討金錢不順利,亥○○因而欲從中獲利,且伊曾見聞亥○○與午○○、申○○討論如何討回這筆錢等語;③證人酉○○、黃偉婷、黃偉竣就被害經過之證述;④證人戊○○之證述;⑤被告亥○○與暱稱「阿福」之微信對話記錄截圖、與暱稱「尹安」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與「金一」間之微信對話記錄截圖;⑥扣案被告亥○○使用行動電話內之108 年7 月19日、22日、24日案發現場錄影畫面截圖、丁○○手機電話聯絡資訊;⑦午○○配偶陳郁睎與戊○○之和解書等證據為其論據。

㈢訊據被告亥○○固坦承知悉被告午○○、申○○及丁○○間

有賭債之債務糾紛及被告午○○等人有於108 年7 月至宏記麵店討債之情事,且有請朋友「阿福」出面與宏記麵店那邊的人談債務,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涉犯恐嚇取財、毀損之犯行,辯稱:伊知道丁○○有欠午○○還是申○○錢,約1,00

0 萬左右,也有看過108 年7 月22日、24日申○○找人到宏記麵店潑灑穢物的影片,是別人傳給伊的,當時申○○有請大家想辦法談債務,伊朋友「阿福」剛好跟牛肉麵店那邊出來處理債務的人「阿奇」有認識,伊就請「阿福」去幫忙談,但後來也不了了之,伊在被羈押前有聽說該筆債務已經有人幫忙談妥了,但不是阿福談成的,伊不知道是誰,也根本不清楚戊○○是否有給午○○配偶100 萬元之事等語。㈣經查:丁○○之父戊○○確已給付100 萬元予借款人即福星

當舖老闆天○○以清償丁○○積欠的賭債,並取回丁○○抵押之車輛及簽立的本票、借據等節,固經證人戊○○證述:「之前我有透過朋友找對方處理,對方已經將本票、車子還給我們,我們給付了100 萬元給對方,對方說是綽號黑胖的老婆在處理的,對我們來說,我們這件事情已經處理到一個段落了」等語(108 偵11998 號卷二第319 頁),及證人即福星當舖老闆天○○證述:「我從事當舖業,曾經借款給丁○○過,丁○○有提供黃金項鍊、車子做擔保,最後是丁○○的哥哥來償還丁○○債務的,當時金項鍊已流當、車子則有贖回…」等語(本院卷四第15至17頁)明確,惟證人天○○尚就還款過程證述:「丁○○的父親戊○○沒有來找過我,至於丁○○的哥哥說要來還100 萬前,有人打電話來公司說要償還,那個人我不熟,不是被告亥○○…丁○○當時借了120 萬,這120 萬是直接交給丁○○本人,不是交給午○○…後來丁○○哥哥來還錢,錢也是我自己收下」等語(本院卷四第20至22頁),併參以前揭證人戊○○就此100 萬還款之交涉對象亦僅陳稱「對方說是綽號黑胖的老婆在處理的」等語,是已無從憑藉證人證述證明被告亥○○有何介入索討債款之情事。被告亥○○雖分別與「阿福」、「尹安」、「金一」等人提及「(亥○○與阿福對話)福哥,這樣我跟你講,就說100 處理,車不還了,這樣看行不行,因為車在當舖那裡,當舖老闆跟我們說他要75,幹你娘,他要拿75我不就剩25而已,所以我們一起商量,還是我們一起到當舖跟他凹…」(108 偵11998 號卷四第347 頁)、「(亥○○與尹安對話)我跟阿福有在談一條事…福哥就是叫他們拿錢出來啊,重點是看拿多少錢而已,對方目前已有準備100 萬啦,只是我要的金額不只100 …喬2 、300 萬處理阿…一台野馬跟一條30萬的金項鍊在我們這」(108 偵11998 號卷四第

351 頁)、「(亥○○與金一)你再幫忙喬一下…因為假如說時間內沒有談成的話,就變成大家都沒有好處,只有當舖得利…因為現在黑胖跟海狗都在關嘛,我不需要跟他們討論啦」(108 偵11998 號卷五第44頁)等語,似與本案債務相關,惟觀諸上揭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亥○○與「阿福」等人之談判條件並不只要求對方給付100 萬元,也無歸還抵押物之意,甚至要求與當舖老闆分紅,此顯與證人戊○○、天○○前揭所述最終乃以100 萬元處理債務,現場並歸還抵押之車輛等,且還款100 萬元均由當舖老闆獨得等節有異,是縱認被告亥○○當時確有索討款項之意圖,亦難據此即遽認被害人戊○○交付100 萬元予當舖老闆以清償丁○○債務一事係因被告亥○○追討債務所致。至證人乙○○證述:伊曾見聞亥○○與午○○、申○○討論如何討回這筆錢等語,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亥○○與午○○、申○○事前曾就追討債務一事進行討論,惟在無其他事證支持下,尚難據以推認被告亥○○確有利用前開恐嚇、毀損情事,藉故向被害人戊○○等人索討款項之事實;而檢察官提出之午○○配偶陳郁晞與戊○○簽立之和解書則係針對宏記麵店遭毀損一事進行和解,有卷附和解書影本在卷為憑(本院卷三第371 頁),已難認與丁○○之債務糾紛有關,更遑論以之論斷被告亥○○有何向戊○○索討債務之行為。綜上,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亥○○有向被害人戊○○索討丁○○所欠債務之客觀行為,亦無法證明被害人戊○○交付100 萬元以清償丁○○債務之行為與被告亥○○有關,自難認被告亥○○涉犯共同恐嚇取財、共同毀損罪嫌。

五、被告乙○○、庚○被訴共同涉犯私行拘禁、傷害罪嫌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㈣):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明知同案被告午○○欲找告訴人辛

○○、對告訴人辛○○不利,亦明知其與同案被告癸○○間曾透過手機定位軟體Zenly 互相設定為好友,即被告癸○○可透過該定位軟體得知其自身所在位置,卻仍於108 年7 月22日下午4 時前某時與告訴人辛○○相約見面後,將上情透露予癸○○知悉。適原不知情之被告乙○○於同日下午4 時許邀約告訴人辛○○在臺北市○○區○○路○○○ 號附近見面,告訴人辛○○應允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庚○共同前往,於同日下午5 時37分許到達上址後,告訴人辛○○即獨自1 人坐上被告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被告癸○○以前開定位軟體確認被告庚○與告訴人辛○○所在位置後,由被告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癸○○、巳○○、丑○○等人於同日下午5 時46分許到達臺北市○○區○○路○○○ 號附近,被告庚○、乙○○即與同案被告午○○、癸○○、申○○、巳○○、丑○○共同基於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合力將告訴人辛○○強押上同案被告申○○駕駛之1333-A3 號車輛。被告庚○並將告訴人辛○○駕駛之ALH-5957號車輛鑰匙交予被告乙○○,被告乙○○再轉交予同案被告癸○○,由同案被告癸○○駕駛ALH-5957號車輛、被告乙○○駕駛BBT-1631號車輛搭載被告庚○,同案被告申○○駕駛1333-A3 號車輛搭載同案被告巳○○、丑○○,將告訴人辛○○載至臺北市○○區○○○路2 二段257 巷內空地,到場後遂由同案被告申○○、癸○○、巳○○、丑○○及被告乙○○、庚○等人共同看守告訴人辛○○,其間告訴人辛○○並遭人戴上手銬避免其逃離,待被告午○○經通知到場後,同案被告午○○即以辣椒水、膠條、長折凳等物攻擊告訴人辛○○頭部,致告訴人辛○○受有頭部外傷臉部皮膚挫傷併多處撕裂傷、左側急性非感染性外耳炎等傷害,因認被告庚○、乙○○共同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嫌、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公訴人認被告庚○、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①證

人即共同被告午○○證稱當日乙○○、庚○等人均有在中央北路空地現場,當時辛○○頭部、耳朵附近有受傷流血之事實;②證人即共同被告申○○證稱:午○○因與辛○○有糾紛,委託其等幫忙抓辛○○,當日庚○在群組內告知其與辛○○有約,癸○○即透過手機定位軟體確認庚○、辛○○所在位置,其等遂駕車將辛○○押至中央北路空地,乙○○、庚○均有在場等語;③證人即共同被告癸○○證述:庚○告知其與辛○○在一起,使其得以透過手機定位軟體確認辛○○位置,方得與申○○等人前往該處將辛○○押至中央北路空地等語;④證人即告訴人辛○○就案發過程之指訴內容;⑤證人楊麗君、魏慶文、郭伊庭於警詢時之陳述;⑥辛○○在北投區臺北市○○區○○路段遭人強押上車、在中央北路二段257 巷內空地遭人毆打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振興醫院辛○○診斷證明書、病歷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扣案午○○行動電話內儲存之午○○毆打辛○○影片及辛○○傷勢影片截圖;⑦被告午○○與被告庚○之微信對話記錄等證據為其論據。

㈢訊據被告庚○固坦承當日有前○○○區○○路、中央北路空

地等案發現場,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私行拘禁、共同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原是因為辛○○來伊淡水住處找伊聊天,聊天過程中癸○○剛好打電話來,伊雖有跟癸○○說伊跟辛○○在一起,但沒有跟癸○○說在什麼地方,後來辛○○要出門去找乙○○,伊就坐辛○○的車跟辛○○一起去,到達辛○○與乙○○相約之地點○○○區○○路附近後,辛○○就獨自前往乙○○車上赴約,伊則留在辛○○車內玩手機,結果就突然看到申○○等人出現將辛○○強押上車,伊跟乙○○趕緊下車去阻止,但辛○○還是被帶走了;伊當初會下載Zenly ,是因為伊女友想要知道伊平日行蹤,與本案並無關係,又伊於辛○○被押走後丟微信訊息給午○○,只是要問午○○辛○○會被帶到哪裡去,後來乙○○有自己問到辛○○被帶往何處,伊就坐乙○○的車趕到現場要救辛○○,後來辛○○受傷了,伊也有拜託現場的人趕快將辛○○送醫,伊並無任何私行拘禁或傷害辛○○之客觀行為,主觀上亦無犯意等語。被告乙○○亦坦承當日有前○○○區○○路、中央北路空地等案發現場,惟亦堅詞否認有何共同私行拘禁、共同傷害之犯行:伊是因為辛○○約伊○○○區○○路現場聊天,伊才會過去的,辛○○被押上車時伊有去勸架,也有幫忙把辛○○拉回來,後來辛○○被拉走後,伊有趕緊打電話給辛○○和伊的共同友人,請該友人去救辛○○,也有問到辛○○的所在地,就跟庚○一起到場關心,伊完全沒有要對付辛○○的意思等語。

㈣經查:

⒈被告庚○、乙○○二人○○○區○○路現場並未參與強押告

訴人辛○○上車之行為,亦無在中央北路空地毆打告訴人辛○○等節,業據證人辛○○證述:「(你在乙○○車上被申○○等人帶走時,乙○○有何反應?)…印象中他好像有叫他們不要動手之類的,他有制止」、「在關渡平原時,庚○、乙○○沒有對我動手」等語(本院卷三第87、91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癸○○證述:「到場後,辛○○在乙○○車上,被申○○拖下車…乙○○在旁邊勸架,庚○在一旁觀看,沒有動手」等語(108 偵13496 號卷第22至25、71至77頁)明確,而觀諸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或錄影畫面,亦未見被告庚○、乙○○有何強押告訴人辛○○上車或傷害告訴人辛○○之動作,有辛○○在行義路132 號前遭申○○等人強押上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辛○○在關渡平原遭午○○毆打之錄影畫面截圖在卷為憑(108 偵11998 號卷二第

187 至197 頁,108 偵11998 號卷三第296 至302 頁),是已無事證足認被告庚○、乙○○二人有何私行拘禁、傷害之客觀犯行。

⒉同案被告癸○○固以手機定位軟體Zenly 得知被告庚○位置

,並進而查悉告訴人辛○○所處地點,惟被告庚○並未告知同案被告癸○○其與告訴人辛○○現所在處所,初始亦非為告知告訴人辛○○所在地方與同案被告互設Zenly 好友,其甚至未意識到被告癸○○會以該軟體定位其所在地而遂其等尋找辛○○之目的等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癸○○證述:「(是何人告訴你辛○○在行義路?)我當時打給庚○問他在幹嗎,他說在跟別人聊天,我就問他是在跟誰聊天,他就說他在跟辛○○聊天,我剛好有庚○的Zenly 手機定位,所以我可以知道庚○在何處,我就聯絡申○○來載我,我們再去載巳○○和丑○○一起去」、「(庚○有無主動跟你說他們在哪裡?)沒有…(庚○是否知道你可以透過手機定位去找他?)那時候大家都會玩那個程式,他應該是沒有意識到我會用手機定位去找他,不然就不會開了」、「(為何會有這些定位?)我只有庚○的…(你與庚○之間為何會有這個聯繫?)就無聊玩玩…(何時設這個定位的?)事發幾個月前吧」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268 至269 頁,本院卷三第99至100 頁),是已難認被告庚○與被告癸○○等人事前就抓拿告訴人辛○○一事已有謀議。證人癸○○雖於108 年9 月11日偵訊時證稱是被告庚○打電話通知說他跟辛○○在一起,所以其等才一起去找辛○○等語(108 偵13496 號卷第7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申○○亦於偵訊時證述:當日庚○在群組內告知其與辛○○有約,癸○○即透過手機定位軟體確認庚○、辛○○所在位置,其等遂駕車將辛○○押至中央北路空地等語(108 偵13406 號卷第173 頁),惟被告癸○○就此業於同年12月12日偵訊時釐清稱:「(你上次稱你們會知道案發當天辛○○的地點是庚○通知的?)我打電話問庚○他在哪跟誰在一起,因為那陣子我都跟他聊天,我印象中案發前幾天庚○打給我,我當時沒有接到,所以案發那天我回電給庚○,其實我也知道庚○跟辛○○那陣子都會一起出去,庚○沒有直接告知我他們所在位置,我是透過手機軟體定位到庚○手機才去找他」等語(108 偵11998 號卷四第42

9 頁),此與證人癸○○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相符,亦與被告庚○前開辯稱無異,應堪信為真實,而證人申○○前揭所述不僅與證人癸○○所述有異,且卷內亦無證人申○○所稱被告庚○在群組內告知其與辛○○有約等相關證據可資佐證,實難憑採。據此,本案實無證據顯示被告庚○與其餘同案被告間於事前有何犯意聯絡,起訴意旨認被告庚○明知同案被告癸○○可以手機定位軟體得知其所在位置,故意透露其與辛○○同在一處乙事予被告癸○○知悉乙節,尚屬無稽。

⒊檢察官固另提出被告庚○與被告午○○間之微信對話記錄,

欲證明被告庚○於事前或至少在行義路現場即與同案被告午○○等人具犯意聯絡,惟觀諸扣案同案被告午○○行動電話內儲存之被告庚○與被告午○○之微信對話記錄:「108 年

7 月18日下午7 時40分:(黃)不要連我也騙,我真的很賭爛…(李)我跟你認識這麼久了,我沒有必要為了阿狗,去欺騙你什麼事情…你有沒有阿狗的電話號碼?上網找徵信社,好像給他電話號碼,就可以查到人在哪裡了」、「108 年

7 月22日下午5 時56分:(李)我剛在阿狗車上看到阿狗被帶走了,現在在小豬車上」(109 偵11998 號卷五第344 至

347 、349 頁),至多僅能看出被告庚○提供被告午○○關於查知辛○○行蹤之建議,及在告訴人辛○○被強押上車後告知同案被告午○○告訴人辛○○現在同案被告申○○車上等情事,惟被告庚○並未告知辛○○目前行蹤及去向,此外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午○○係因被告庚○之通知而前往中央北路現場,足見被告庚○對本案犯罪計畫及進度並無甚認知、掌握,自難僅憑上揭數語即遽認被告庚○就參與本案犯罪與同案其餘被告間有犯意聯絡。

⒋至被告乙○○雖於行義路、中央北路現場均有出現,惟被告

乙○○對其之所以會前往前開案發現場,已屢於歷次訊問時澄明:伊當時係因辛○○相約聊天,才會到行義路現場,後來辛○○被拉走後,伊有趕緊打電話給辛○○和伊的共同友人,請該友人去救辛○○,也問到辛○○是被帶到中央北路二段空地,就跟庚○一起到場關心等語明確(108 偵12402號卷第38至39、103 至105 、113 至115 、170 、188 頁,本院卷一第129 、158 頁,本院卷三第97至98頁),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與同案其餘被告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併參以被告乙○○事後與被告午○○之簡訊對話內容中,被告午○○向被告乙○○表示:「…你知道阿狗(按:辛○○)在哪,你他媽不跟我講,還是他們去幫我抓的,什麼小,我抓他沒日沒夜,5 天沒睡,你是三小…」等語(108 偵11998 號卷六第186 頁),益徵被告乙○○並無協助被告午○○抓告訴人辛○○之意,自亦難認定被告乙○○有何與同案其餘被告共同犯罪之情事。

⒌綜上,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庚○、乙○○與其

餘被告間有何私行拘禁告訴人辛○○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被告午○○在中央北路空地傷害告訴人辛○○之行為,乃係其自行另行起意為之,與被告庚○、乙○○無涉,業如前述(見前揭七、㈦、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自均難就被告庚○、乙○○此部分行為,遽以共同私行拘禁罪嫌、共同傷害罪嫌相繩。

六、被告庚○被訴參與組織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緣同案被告午○○自107 年12月10日前不詳

時間,出資承租臺北市○○區○○○路○ 段○○巷○○號作為據點,並以「18」作為組織據點代稱,作為犯罪組織成員聚集及施用毒品之場地,又透過支付犯罪組織運行、接洽及聘請律師,及組織成員所花之費用,並提供賭博及暴力討債等不法工作之方式招募犯罪組織成員,以微信、LINE等通訊軟體作為犯罪組織成員間聯繫之工具,並將暴力討債等犯案過程均以手機錄製影片藉以宣傳流通,以達組織立威及宣揚組織犯罪成果之目的,以此方式主持、操縱、指揮具有持續性與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庚○明知上情,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上開犯罪組織,並與同案被告即組織成員午○○、申○○、丑○○、巳○○、癸○○、乙○○等人共同犯前開108 年7 月22日私行拘禁、傷害告訴人辛○○之犯行,因認被告庚○尚同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

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㈡公訴人認被告庚○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前揭參、五、㈡

所列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庚○固坦承認識同案被告午○○等人,惟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組織之犯行,辯稱:伊認識同案被告午○○等人,但是不熟,偶爾會去「18」找午○○、辛○○聊天,但並未加入其等間之LINE或微信對話群組,亦未參與任何犯罪組織等語。

㈢經查,被告庚○並未與同案被告午○○、申○○、丑○○、

巳○○、癸○○等人共同犯犯罪事實二㈢所示共同私行拘禁、傷害告訴人辛○○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已無證據顯示被告庚○有何參與暴力犯罪之行為,又被告庚○與同案被告午○○間雖曾以微信聯繫,至多僅能看出被告庚○提供同案被告午○○關於查知告訴人辛○○行蹤之建議,及於告訴人辛○○被強押上車後告知同案被告午○○告訴人辛○○目前在同案被告申○○車上等情事,惟此僅為被告庚○與被告午○○間一對一的對話內容,在無其他證據支持下,尚難憑此遽認被告庚○亦屬於被告午○○所屬組織成員;此外檢察官所提其他監視器錄影畫面、LINE對話記錄等證據,則均未顯示被告庚○有參與其中,無從證明被告庚○有何參與組織之舉動,因認檢察官對於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舉證不足,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庚○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難使法院確信被告亥○○有何共同恐嚇、毀損之犯行,被告庚○、乙○○有何共同私行拘禁、共同傷害之犯行,及被告庚○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本於無罪推定之法則,自應就檢察官起訴被告亥○○、乙○○、庚○上開部分之犯行,均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

3 項,刑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項、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54 條、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

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寅○○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彥 宏

法 官 陳 紹 瑜法 官 黃 瀞 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俊 錡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 302 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04 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 354 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 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 │ 主文 │├──┼──────┼────────────────────────────────┤│一 │犯罪事實一 │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 │ ├────────────────────────────────┤│ │ │卯○○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二 │犯罪事實二㈠│午○○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 │ │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參萬元││ │ │、行動電話貳支、公事包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沒收拾,追徵其價額。 ││ │ ├────────────────────────────────┤│ │ │亥○○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 ││ │ ├────────────────────────────────┤│ │ │申○○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 ││ │ ├────────────────────────────────┤│ │ │卯○○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 │ ├────────────────────────────────┤│ │ │乙○○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物沒收。 ││ │ ├────────────────────────────────┤│ │ │甲○○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子○○參與犯罪組織,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物沒收。 ││ │ ├────────────────────────────────┤│ │ │辛○○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物沒收。 ││ │ ├────────────────────────────────┤│ │ │丑○○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 ││ │ ├────────────────────────────────┤│ │ │丙○○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三 │犯罪事實二㈡│午○○共同犯毀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申○○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 ││ │ ├────────────────────────────────┤│ │ │乙○○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物沒收。 ││ │ ├────────────────────────────────┤│ │ │卯○○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 │ ├────────────────────────────────┤│ │ │癸○○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巳○○參與犯罪組織,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 ││ │ ├────────────────────────────────┤│ │ │丑○○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 ││ │ ├────────────────────────────────┤│ │ │未○○共同犯毀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沒收拾,追徵其價額。 │├──┼──────┼────────────────────────────────┤│四 │犯罪事實二㈢│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申○○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 ││ │ ├────────────────────────────────┤│ │ │癸○○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 │ ├────────────────────────────────┤│ │ │巳○○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 ││ │ ├────────────────────────────────┤│ │ │丑○○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 │備註 │├──┼──────────────┼──────────────┤│1 │被告午○○所有之IPHONE XS 黑│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 │色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970│ 年8 月27日扣押筆錄(108 偵││ │347891號SIM 卡1 枚) │ 11998號卷二第173至177頁) ││ │ │⒉108 年騰股他字第2380號扣押││ │ │ 物品清單(108 偵11998 號卷││ │ │ 二第259 頁) ││ │ │⒊扣案午○○行動電話儲存檔案││ │ │ 勘驗結果(108 偵11998 號卷││ │ │ 六第17至135頁) │├──┼──────────────┼──────────────┤│2 │被告丙○○所有之IPHONE金色行│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 │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 年8 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10││ │83號SIM 卡1 枚) │ 8 偵11998 號卷一第105 至10││ │ │ 9 頁) ││ │ │⒉扣案丙○○行動電話儲存檔案││ │ │ 勘驗結果(108 偵11998 號卷││ │ │ 六第410至420頁) │├──┼──────────────┼──────────────┤│3 │被告巳○○所有之IPHONE XS 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 │色行動電話1 支 │品清單(108 偵11998 號卷五第││ │ │101頁) │├──┼──────────────┼──────────────┤│4 │被告申○○所有之IPHONE 6行動│108 年騰股扣押物品清單(108 ││ │電話、IPHONE 10 Max 行動電話│偵13406號卷第101頁) ││ │各1 支 │ │├──┼──────────────┼──────────────┤│5 │被告亥○○所有之OPPO藍色手機│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 │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 8 年5 月8 日搜索扣押筆錄暨││ │SIM 卡1 張) │ 扣押物品目錄表(108 偵7280││ │ │ 號卷一第113 至127 頁) ││ │ │⒉扣案亥○○行動電話儲存檔案││ │ │ 勘驗結果(108 偵11998 號卷││ │ │ 六第3至11頁) │├──┼──────────────┼──────────────┤│6 │被告丑○○所有之IPHONE XS 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8 ││ │色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 │年5 月8 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物品目錄表(108 偵7280號卷一││ │ │第113至127頁) │├──┼──────────────┼──────────────┤│7 │被告辛○○所有之IPHONE XS 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8 ││ │色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903│年5 月8 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040122號SIM 卡1 枚) │物品目錄表(108 偵7280號卷一││ │ │第113至127頁) │├──┼──────────────┼──────────────┤│8 │被告子○○所有之IPHONE XS 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8 ││ │色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年5 月8 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62號SIM 卡1 枚)、IPHONE 8黑│物品目錄表(108 偵7280號卷一││ │色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第113至127頁) ││ │31號SIM 卡1 枚)各1 支 │ │├──┼──────────────┼──────────────┤│9 │被告乙○○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扣案乙○○行動電話儲存檔案勘││ │ │驗結果(108 偵11998 號卷六第││ │ │13至16、136 至163 、164 至18││ │ │4 、186 至200 、202 至277 頁││ │ │) │├──┼──────────────┼──────────────┤│10 │卯○○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 │扣案卯○○行動電話擷取畫面(││ │ │108 偵11998 號卷五第306 至30││ │ │8 頁,108 偵11998 號卷六第27││ │ │8至409頁) │├──┼──────────────┼──────────────┤│11 │被告丙○○持有之本票5 張(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 │額50萬元2 張,面額100 萬元1 │8 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108 偵││ │張,面額20萬元2 張)、互助會│11998 號卷一第105 至109 頁)││ │結算單2 張、互助會成員名單1 │ ││ │張 │ │└──┴──────────────┴──────────────┘

裁判案由:強盜擄人勒贖等
裁判日期:2020-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