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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 年度重訴字第2 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維毅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李嘉泰律師葉昱廷律師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6961 、16962 、16963 、17458 、17459 號及108 年度偵字第67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維毅自民國一○八年六月五日起羈押期間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按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

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再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 款、第2 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 款至少須有百分之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59 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被告前因涉嫌強盜而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5 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3 款強盜擄人勒贖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其所涉之罪,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依被告陳述內容與其餘共犯所陳情節亦有不符,參以被告所涉情節較其餘共犯為重,且基於主導之地位,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裁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前揭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法官於108 年5 月27日訊問被告後,依其供述、卷附證人證述內容及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所犯強盜擄人勒贖罪嫌,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當可預見一旦經法院判決有罪,所判決刑度必然極重,被告恐有不再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高度可能性,已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可能性,況本案就被告所涉犯罪事實經行準備程序後,檢察官、被告、其他共同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均已聲請傳喚多位證人到庭證述,且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所陳本案情節,與被害人游宏偉、房天雲及其他證人或同案被告於警、偵訊所述內容有諸多不符之處,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若未繼續羈押容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高度可能性,是本案現仍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3 款之原羈押原因,本院審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復認若以責付、限制住居或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無從確保本案嗣後審理程序之確實進行。是被告現仍有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故應自108 年6 月5 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莊明達

法 官 陳秀慧法 官 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尚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裁判日期:2019-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