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維毅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李嘉泰律師葉昱廷律師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6961 號、第16962 號、第16963 號、第17458 號、第17459號、108年度偵字第6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維毅於提出新臺幣伍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不得對被害人游宏偉、房天雲及其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維毅因強盜擄人勒贖等案件,前於民國108 年3 月5日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3 款強盜擄人勒贖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為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之重罪,倘被告日後判決有罪,其刑度必然逾有期徒刑10年以上,被告若未繼續羈押,恐有畏罪逃亡而不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高度可能性,故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可能性。又依其供述內容與其餘共犯所陳情節亦有不符,參以被告所涉情節較其餘共犯為重,並基於主導之地位,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予羈押,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裁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並自同年6 月4 日第1 次羈押期間屆滿;經第1 次(同年6 月5 日)、第2 次(同年8 月5 日)、第3 次(同年10月5 日)延長羈押在案。

二、經查,被告雖僅坦承有傷害罪及妨害自由罪之犯行,而否認有強盜擄人勒贖罪之犯行。然有同案被告陳述、證人證述、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錄音光碟暨譯文等卷內之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倘被告日後判決有罪,其刑度必然不輕,被告恐有畏罪逃亡而不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高度可能性,故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可能性,而仍有羈押之原因。惟本院審酌被告及同案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皆已到庭經交互詰問完畢,本案預訂於109 年1 月

8 日行審理程序審結本案,故認上開原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然非不能以其他替代方式確保被告日後審判、執行之進行,可認命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即足以對其形成拘束力,可得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

本件被告於審理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參酌上情、被告之經濟能力及本案犯罪情節,認具保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適當,爰命被告於提出保證金50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16 條之2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命被告不得對被害人游宏偉、房天雲及其家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 項、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16 條之2 第1 項第2 款、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冠宜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嘉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裁判日期:2019-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