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真選任辯護人 鄭成東律師(法律扶助,已解除委任)
潘韻帆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捌年。
事 實
一、乙○為丁○○之女,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與丁○○同住於臺北市○○區○○○路○ 巷○○○○ 號5 樓住處內,然長期與丁○○相處不睦。乙○於民國108 年3 月1 日上午,認為丁○○擅自將其所撰寫欲對欣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刑事告訴之訴狀3 份取走,又認為丁○○主臥室內放置裝有面額為新臺幣100 元紙鈔4 張之果醬玻璃罐係丁○○為詛咒其死亡所為,因而心生怨恨,為質問前情,於同日10時45分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使用上開住處市內電話多次撥打丁○○之行動電話均未接通,嗣因丁○○回電否認上開作為,致乙○情緒激憤,對林翠君稱「妳要是不把訴狀交出來,妳回家我會拿把刀把妳給殺了」等語,並萌生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於丁○○返回上開住處前,先將前開裝有紙鈔之果醬玻璃罐拿至4 、5樓樓梯間敲碎,再蒐集玻璃碎片灑在丁○○所使用之主臥室地板上,欲讓丁○○在進房時因踩踏玻璃碎片而受傷。待林翠君於同日17時46分許返回上開住處,乙○隨即在客廳內質問丁○○為何將該等訴狀取走、其所為有何好處等問題,林翠君表示並未取走訴狀,乙○仍持續以強烈口氣質問丁○○,且無視丁○○之求饒,反以徒手、手推、拉扯頭髮方式攻擊丁○○之身體及頭部,丁○○反抗未果,因而避走至餐廳,跪蹲於地板上閃躲,並持續對乙○求饒,乙○竟取廚房內刀子1 把(編號22-2)架在丁○○頸部,質問丁○○是否願意承認有將訴狀拿走,惟丁○○仍否認,又自行避走回主臥室,即遭乙○灑在主臥室地板上之玻璃碎片割傷腳底,乃留在主臥室內整理傷勢。乙○為平息心中怒氣,於18時42分許離開住處,前往位於臺北市士林區之普榮精舍與精舍內師父談話,至19時20分許離開精舍返回住處。乙○於19時30分許返回住處後,仍感餘怒未消,便衝進丁○○所在之主臥室,持續質問丁○○及索討前開訴狀,因見丁○○不斷否認,致乙○盛怒難耐,主觀上雖無殺害丁○○之故意或預見,但明知丁○○年邁、體型較己瘦弱,若持長圓柱形體之物或長棍棒類之物或以徒手及猛力腳踩、踹等方式攻擊丁○○上半身,將導致丁○○受傷,客觀上亦可預見該等傷害行為導致肋骨、胸骨骨折,壓迫胸腔、腹腔內臟器破裂,造成大出血而有致死之可能,仍承前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以腳踹踢丁○○,致其往後倒地,並接續猛力以腳踩躺在地上之丁○○上半身、腿部後,再以不詳長圓柱形體或長棍棒類之物毆打丁○○背部,及徒手掐住丁○○頸部傷害丁○○,導致丁○○流血倒地,在此期間,因乙○未查丁○○已因傷陷於意識不清,仍於20時38分許離開5 樓住處至地下1 樓丟棄垃圾後再行返家,至22時許前往丁○○臥室察看,見丁○○倒臥主臥室浴室門口、無呼吸心跳,隨即於22時27分許致電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19 勤務中心報案,稱丁○○似無呼吸,經消防局派遣救護車抵達後,發現丁○○臉部瘀青,心肺功能業已停止,送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救護,終因頭頸胸腹背部及四肢多處鈍性傷、頸部、肝臟挫傷及心臟、肺臟、脾臟挫裂傷併氣血胸致多器官損傷、窒息而死亡。乙○為掩飾前情,於警詢中謊稱係兩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將受傷之丁○○攙扶返回家中,其傷勢與之無涉云云,企圖誤導偵查方向,惟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發現並無乙○謊稱之情事,於
108 年3 月4 日22時許,經乙○同意搜索前開住處,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11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因為認為被害人丁○○拿走其訴狀、在玻璃罐內放置紙鈔詛咒其死亡,因而於事實欄所示時地不斷質問、要求被害人交出訴狀,並與被害人在17至18時許發生爭執及肢體衝突,在被告前往精舍返回住處後,又再度於20時許陸續發生肢體衝突,直到發現被害人22時許時倒臥地上,才打電話給消防局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傷害被害人致死之事實,辯稱:我不清楚事實欄所載被害人傷勢是否是我造成的,我沒有用腳踢踹被害人胸部、掐被害人脖子及拿棍棒型物體毆打被害人,只有與被害人互相踢踹對方,我有踢被害人的腿、腹部,並拿刀子架在被害人脖子上嚇她,我不覺得這樣就會造成被害人死亡云云。辯護意旨則為其辯以:扣案編號22之2 刀子之刀柄上混有被告與被害人之DNA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亦無法確認被害人前額部向右側刺入之銳器傷成因為何,且在被告住處扣案之棒狀物如釣竿、雞毛撢子、掃把、拖把、木棍等,均未發現有破損或血跡反應,難認被告有持刀或棍棒狀物體傷害被害人,並可認被告傷害被害人係以徒手為之,難認有重傷或致被害人於死之意,而自被害人胸部大面積挫傷以觀,亦無法排除係消防局人員對被害人施以
CPR 急救按壓胸腔時,加速被害人胸骨斷裂致壓迫內臟成傷而死亡之可能,故被告主觀上應未預見被害人最終將死亡之結果等語。經查:
(一)上開事實,有下列供述證據可資判斷:
1.證人A1於警詢(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890號卷,下稱偵卷,卷一第34至36頁)、偵查中(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相字第144 號卷,下稱相卷,卷一第45至46頁)證稱:被害人是我岳母對門鄰居,案發當日約17時許,我有過去岳母住處探望岳母,大約17時48分許離開岳母家,要去搭電梯時有聽到年輕女子在罵年長女子的聲音,有聽到年長女子求饒,用很可憐的語氣說「妳饒了我好不好」,年輕女子說好像有要給法院的東西被年長女子弄不見還是丟掉了,對這件事很生氣等語。
2.證人A2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我與先生A1下去要離開母親住處,走到樓梯間時,聽到對門住戶內有年輕的女性高亢大聲指責對方,對方是年長阿姨,聽起來比較小聲,年輕的說「這是我要給法院的東西妳為什麼要垃圾丟掉?」,阿姨有小聲求饒或求情,年輕女性比較是上對下的情勢等語(見相卷卷一第48至49頁)。
3.證人A3於警詢(見偵卷卷一第39至41頁)、偵查中(見相卷卷一第58至59頁)證稱:案發前我只有在樓梯間聽過被告及被害人在屋內大小聲,隱約知道她們母女關係不好,但被害人很注重隱私,提到跟女兒的關係她就突然不提,之前從沒看過被害人鼻青臉腫的狀況;案發當日下午,因為我身體不舒服,女兒、女婿前來探望,要離開時我送他們到住家門口,我一開門就聽到很激烈的聲音,是被告及被害人的聲音,我只聽到在吵架,被告聲音比較高亢,被害人比較弱比較低沈,被告有說「法院」2 字,我心想她們長久以來關係不是很好,吵架也不是第1 次,怕鄰居知道,也怕她們奪門而出看到我會尷尬,就要女兒、女婿趕快下樓,我就回房間,大概20至21時,我還有看到被害人家中廚房的燈亮著等語。
4.證人A4於警詢(見偵卷卷一第44至46頁)、偵查中(見偵卷卷二第36至41頁)證稱:案發當天,我在普榮精舍擔任法師,被告約19時許在精舍門口徘徊張望,穿長袖黑色衣褲、戴黑色毛帽,左右耳各放一片塑膠材質之物,我上前詢問是否需要協助,她表示有事想向我談論,談論內容為其與前夫離婚、被移民公司騙錢提起訴訟等情,主要是說她14歲去美國唸書後認識前夫,結婚後因為前夫夾在母親與她之間,壓力太大就對她家暴,結婚半年後離婚,離婚後因為沒在管綠卡,最近整理東西後才發現,就找一家移民公司要回復她的身分,但她說那間移民公司騙她的錢,所以要告那間移民公司,但是我覺得她說話有點問題,因為綠卡只要半年以上沒有進出美國就會失效,找移民公司也沒用,這是常識,她怎麼會糾結在這個地方,所以我想終止談話,最後大約談了20分鐘,被告談話時眼珠不停轉動,眼神不會注視與談者,並且持續打嗝,嘴角一直有白沫,臉上並無傷勢,之後在19時20分離開等語。
5.證人A5於警詢(見偵卷卷一第49至50頁)、偵查中(見相卷卷一第121 至123 頁)證稱:案發當日我放假在家,約17至18時之間,有聽到很多牆壁、地板「碰」的震動聲,有聽到女人吵架的聲音很大聲,但無法判斷是從樓上還是樓下傳來的,大約10至15分鐘,覺得怎麼吵得特別激烈等語。
6.證人A6於警詢(見偵卷卷一第51至52頁)、偵查中(見相卷卷一第64至66頁)證稱:案發當天17至18時許,有聽到樓上有女生吵架的聲音,至少有2 人,有聽到像砸東西的聲音此起彼落,大約10至20分鐘,之後很大一聲「碰」就沒聲音了等語。
7.證人A7於警詢(見偵卷卷二第157 至159 頁)、偵查中(見偵卷卷三第29至31頁)證稱:我與被害人是鄰居,平時看到都會寒暄,她們母女常常吵架,有時候吵到半夜或凌晨,去年有1 次她們吵得很嚴重,我兒子問我要不要報警,我說那是別人的家務事;案發當日我下午至晚上都在家,煮完晚餐大約20時,就聽到樓上有2 個女生爭吵,約有
1 個小時,我想反正樓上常爭吵,有時吵到半夜或凌晨,所以不以為意,也有聽到東西掉落「扣」一下那種聲音,約吵到21時多就沒聲音,之後我看電視結束約22時許就聽到救護車聲音等語。
8.證人劉見章於偵查中證稱:我跟林煜宸均為天母分隊消防員,案發當日接獲勤務中心救護派遣,與林煜宸一起到案發現場,由警衛開門引導搭電梯到5 樓後,由被告開門,進到房間發現被害人平躺在浴室與床中間地上,左眼有瘀青,我們發現被害人當時無呼吸心跳,摸頸動脈也無脈搏,以軟墊將被害人移到客廳急救,由我對被害人胸骨與兩乳中間交會點做CPR ,林煜宸做進階呼吸道插管,CPR 時肋骨有沒有斷掉我不知道,但感覺沒彈性,因死者本身很瘦小,我在按壓時感覺沒有阻力,起伏沒有很大;之後勤務中心派遣後港分隊消防員前來支援,將被害人抬進電梯下樓時,被告還要跑去關門、鎖門,我們跟被告說妳媽媽已經走了,妳動作還這麼慢,被告說她不知道她媽媽已經走了,以為她還活著,感覺她有慌,但沒有到很緊張的感覺,也沒有急著詢問被害人的狀況,下樓後,我與林煜宸、後港分隊其中1 名消防員及被害人搭1 台救護車到榮總,林煜宸及後港分隊消防員在後方繼續對被害人急救,另一位後港分隊消防員載被告去榮總;依我的經驗,施以CP
R 的過程中肋骨應該是會斷,但應該僅限於CPR 按壓的部位等語(見偵卷卷二第83至88頁)。
9.證人林煜宸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我與劉見章一起抵達現場,由劉見章在主臥室內判斷被害人生命跡象,之後我們將被害人抬到客廳急救,有做CPR 、AED 及進階呼吸道,我們將死者放在軟墊上抬出家門去搭電梯下樓,被告要鎖門,我們有制止她,之後告知她被害人沒有呼吸心跳已經過世,被告在電梯內有點發抖,就是眼睛瞪大,驚訝的說「過世了喔」;CPR 過程中有發現被害人肋骨起伏不大,不會回彈,依照我的救護經驗,CPR 曾經造成患者肋骨斷裂,但應該都是胸部那邊的肋骨等語(見偵卷卷二第88至93頁)。
10.證人邱政龍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我跟後港分隊同事郭承翰一起到現場,抵達時天母分隊的消防員與被告已經在
1 樓,當時被害人無呼吸心跳,臉上有蠻多新傷口還有血跡,我開救護車載被告一起去榮總,乘車過程中被告沒有哭,相對於我平時救護的家屬情緒,算是比較冷靜,我問被告為何被害人會有這些傷口,被告說媽媽是被陌生人帶回家來,所以我就打119 勤務中心回報狀況,請聯絡員警至榮總;依我的經驗,CPR 時若患者肋骨本來就斷掉,我們也不一定會有感覺等語(見偵卷卷二第72至75頁)。
11.證人郭承翰於偵查中證稱:案發時我與邱政龍一起抵達現場,之後與天母分隊救護員載被害人至榮總,在車上跟林煜宸輪流對被害人做CPR ,已忘記當時被害人肋骨是否已經斷裂,CPR 雖可能造成肋骨斷裂,但不會做到除按壓到的肋骨位置外之下方、後背肋骨都斷裂;被告當時精神狀況不太好,累累的有倦容,情緒看起來沒那麼激動,我問她幾個問題,她說媽媽是從外面被人扶回家,她回家後就發現媽媽這樣等語(見偵卷卷二第75至77頁)。
(二)此外,關於被害人之傷勢、死因、案發現場採證狀況及結果,亦有下列證據資料在卷可佐:
1.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3 月2 日診斷證明書(見相卷卷一第29頁)。
2.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8 年3 月8 日(
108 )新醫醫字第0385號函暨所附被告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見偵卷卷二第169 至179 頁)、108 年3 月3 日新乙診字第0000000P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就診照片(見偵卷卷一第297至317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8 年3 月22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083004362號函暨所附108 年3 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移動路線圖、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截圖(見偵卷卷三第107 至119 頁、卷一第91至93頁、卷二第138 至149頁、第190至197頁)。
4.被害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歷程紀錄(見偵卷卷二第43頁)、雙向通聯紀錄(見偵卷卷一第75至76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初步比對報告(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39 號)(見偵卷卷一第318至321頁)。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3 月5 日北市警鑑字第1083005309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C39號)(見偵卷卷二第47至59頁)。
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3 月25日北市警鑑字第1083005885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25、0000000000C25號)(見偵卷卷三第151至164頁)。
8.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8 年3 月8 日北市消指字第1083014816號函暨所附報案紀錄表、錄音光碟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見偵卷卷二第161至166頁)。
9.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8 年3 月13日北市消護字第1083014973號函暨所附報案紀錄表、救護紀錄表(見偵卷卷三第33至36頁)。
10.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08 年3 月12日北市醫陽字第10832276900 號函暨所附被告病歷紀錄及診斷證明書(見偵卷卷二第206 至209 頁)。
11.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 年3 月22日法醫毒字第1080001042
0 號函暨所附108 年3 月21日法醫毒字第1086100788號毒物化學鑑定書(見偵卷卷三第100至101頁)。
1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轄內丁○○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案件編號:00000000000 號)(見偵卷卷三第179 至268頁)。
13.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8 年3月4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卷二第26至1至26之13頁)。
14.相驗照片(見相卷卷一第70至100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報告書(見相卷卷二第40至4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相字第144 號相驗報告書(見相卷卷三第447至450頁)。
15.108 年3 月3 日員警吳達勝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暨所附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傷勢、被告家中環境、被害人手寫信函、被告撰寫之訴狀及保險資料等照片(見偵卷卷一第94至295 頁)。
16.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 年4 月8 日法醫理字第1080001154
0 號函暨所附(108 )醫鑑字第1081100453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相卷卷三第393 至405 頁),鑑定結果暨死亡經過略以:死者生前因頭頸胸腹背部及四肢多處鈍性傷,頸部多處擦傷(可符合因指甲的抓傷),導致頭皮及頸部皮下軟組織層大面積出血,頸動脈周圍出血,甲狀軟骨左側上角骨折,胸部大面積挫傷出血,併有多處肋骨骨折及胸骨骨折,心臟、肺臟挫裂傷併有氣血胸,腹部挫傷併有脾臟撕裂傷、肝臟挫傷,背部大面積皮下層組織出血,四肢多處挫傷及皮下層出血,最後因多器官損傷、窒息而死亡,身體上部分外傷型態可符合以長圓柱形體之物或長棍棒類之物所造成的傷害,身體上多處的外傷符合在接近的時段內新形成的傷害,由死者身上最後有多處嚴重的傷害,研判在短時間內就會發生死亡的結果,死亡方式歸類為「他殺」。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以前詞,然被告於108 年3 月2 日、3 月3 日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中原供稱:被害人是在108 年3 月1 日下午由2 名陌生男子攙扶回5 樓住處,並告知我說被害人在路邊受傷,說要回家,案發當日我並未與被害人吵架,也不清楚被害人身上傷勢如何造成等情(見偵卷卷一第20頁、第23頁、第327 至331 頁;本院
108 年度聲羈字第39號卷第30至31頁),經本院裁定羈押後,在108 年3 月4 日警詢(見偵卷卷二第2 至6 頁)、偵查中(見偵卷卷二第29至32頁)即改稱:案發當日曾撥打電話對被害人稱「妳要是不把訴狀交出來,妳回家我會拿把刀把妳給殺了」,並在被害人返回住處前敲碎裝有紙鈔之果醬玻璃罐,而將玻璃碎片灑在主臥室地板上欲讓被害人踩踏受傷,且在肢體衝突過程中以徒手、腳踢、拉扯被害人身體、頭部,前往精舍返回住處後,又陸續踹踢被害人上半身、腹部、腿部、以刀架在被害人脖子上要求返還訴狀,直到後來看被害人好像沒有呼吸,才打119 報案等情。本院考量被告於羈押前所稱被害人經2 名不詳男子攙扶回住處乙節,顯與前開員警職務報告暨所附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害人係於案發當日17時46分許獨自返家乙節不符(見偵卷卷一第94至95頁上方圖片),是被告羈押前所供上情,無非畏罪圖脫之詞,不足採信,其羈押後所稱與被害人發生口角衝突、毆打被害人等情,不僅與前開(一)1 至7 住處鄰居供稱衝突之對象、內容、時間等節相牟,亦與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被害人進出住處之時序相符(見偵卷卷一第91至93頁),佐以前開鄰居之證詞,可知被告在衝突中係基於強勢、上對下之地位,被害人則處於弱勢、僅能求饒,過程中又不乏物體碰撞地板、牆壁之撞擊聲出現,足見當時衝突之激烈程度,而被害人於案發當日係自行步行返家,手部、臉部並無傷勢(見偵卷卷一第9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但在消防員將被害人送至榮總急救不治死亡時,被害人身上除有前開消防員所描述之臉部、眼部、胸部之傷勢外,亦有前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上所列傷勢,且該等傷勢均為在接近的時段形成的新傷。基上可知,被告為唯一在案發時間與被害人獨處之人,則該等傷勢除被告外,客觀上並無其他外力可能造成,更難想像係被害人自傷所致,足認被告前開毆打被害人之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勢間確有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辯稱未用腳踢踹到被害人胸部、掐被害人脖子等情,與前開被害人「胸部大面積挫傷出血,併有多處肋骨骨折及胸骨骨折」、「頸部多處擦傷,頸部皮下軟組織層大面積出血,頸動脈周圍出血,甲狀軟骨左側上角骨折」等客觀傷勢明顯不符,自難採信。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四)辯護意旨雖辯稱: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回函亦無法確認被害人前額部之銳器傷成因為何,難認被告有持刀傷害被害人云云,惟該刀具之刀柄經鑑驗,同時混有被告及被害人之DNA (見偵卷卷三第154 頁),足認被告及被害人均曾碰觸該刀具之刀柄之事實,被告既自承案發時曾持刀架在被害人脖子上質問被害人,又曾將刀子拿給被害人要被害人殺了自己(見偵卷卷三第82至83頁),發生肢體衝突後,再將刀子清洗完再放回架上(見偵卷卷二第122 至12
3 頁)等情,並參以被害人前額部頭皮銳器刺入傷深達4公分、長2 公分(見相卷卷三第397 至398 頁),要與扣案編號22之2 刀具之刀刃尺寸相當(見偵卷卷三第156 頁),當可合理推斷係外力所致,蓋被害人要無自傷之理,自堪信為被告持刀刺擊所生,是難僅憑前開回函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及辯護意旨復辯以:在被告住處扣案之棒狀物,如釣竿、雞毛撢子、掃把、拖把、木棍等,均未發現有破損或血跡反應,難認被告有持棍棒狀物體傷害被害人云云,然扣案物上是否可採得血跡、DNA 反應,本取決於採樣部位、方法及行為人持有該等物品之久暫、方式、接觸部位、材質等諸多因素,且該等器物是否破損,亦與施力之力道、方向、材質堅固程度有關,以該等長圓柱狀、棍棒狀物體之型態傷而言,顯非徒手所能造成,自為被告持住處內不詳棍棒狀物體所為,要無其他合理之可疑,尚難僅因住處內之棒狀物未破損或無血跡反應,即逕為被告未持長圓柱狀或棍棒狀物體毆打被害人之有利認定。辯護意旨另質以:自被害人胸部大面積挫傷以觀,亦無法排除係消防局人員對被害人施以CPR 急救按壓胸腔時,加速被害人胸骨斷裂致壓迫內臟成傷而死亡之可能云云,惟參以前開消防員於偵查中之證述,其等對被害人急救時,被害人已無呼吸心跳,且CPR 時並未感受到肋骨回彈之反應等節甚詳,足認被害人於急救前已因肋骨、胸骨骨折導致心臟、肺臟挫裂傷併有氣血胸而窒息死亡,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應為被告獨力造成,被告自應對此結果負完全之責任。
(五)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亦即,行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見結果之發生,二者間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其刑之法律評價。就基本犯罪而言,為故意犯;對加重結果而言,則為過失犯(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66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年長者之身體部位、器官較一般人為脆弱,若持長圓柱、長棍棒類之物或以徒手毆打、腳踩、腳踹等方式攻擊其上半身,將可能導致胸骨、肋骨骨折,壓迫胸腔、腹腔內之臟器致破裂,造成出血過多而有致死可能等情,乃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被告自承曾出國接受高等教育、亦曾擔任家教、補習班之英文老師(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堪認其為具有一般辨別事理能力之人,依其年齡、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情形自應有所認識,是被告客觀上應能預見倘其持長圓柱、長棍棒類之物或以徒手毆打、腳踩、腳踹等方式攻擊年逾70歲之被害人上半身,將可能導致被害人胸骨、肋骨骨折,壓迫胸腔、腹腔內之臟器致破裂,造成出血過多,而可能造成死亡結果,縱無從認被告主觀上有殺害被害人之故意(詳後述),惟其客觀上既能預見所為有致他人傷重死亡之可能,被害人又如前述係遭毆打後因多器官損傷併氣血胸窒息而不治死亡,被告自應就其故意傷害被害人之身體,因而致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其罪責。
(六)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不確定故意而致被害人於死,然查:
1.按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至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原不能為區別殺人與傷害致人死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是加害人有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應審酌加害人之行為動機、手段、行為人對其行為客觀上足以造成死亡之結果,其主觀上確信之程度如何,是否預見其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及其他情況證據等綜合判斷,本不以加害人下手之情形及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為認定有無不確定殺人故意之主要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12號、第685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徒手毆打踹踢或以棍棒狀物體毆打被害人頭部、胸部、腹部等處,客觀上造成被害人頭皮多處大面積出血、左右側眼眶、顴部、顏面部、鼻部、下顎部多處擦傷及挫傷;胸部大面積挫傷及雙重條紋似棍棒型態傷,胸壁多處出血,胸骨骨折,兩側第2 至12根肋骨多處骨折,兩側肋間多處出血,右側肺門挫裂傷,左肺下葉挫裂傷,心臟右心耳撕裂傷,肋膜腔內及心包囊腔內出血;腹部挫傷造成皮層出血,脾臟挫裂傷,肝臟挫傷,腸繫膜出血,腹腔內少量出血等傷勢(見相卷卷三第403 至404 頁),遍布全身,下手強度、手段不可謂不重,且胸腹之內含有多種重要臟器,亦屬人體要害,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審酌其他客觀事證判斷被告主觀上對其行為足以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是否有預見,方能判斷被告行為時係基於殺人或傷害之犯意為之。
3.據前開證人A3、A7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與被害人案發前本常有口角爭執之情況,惟從未發現被害人因而受有鼻青臉腫之傷勢或需報案由警方處理等情形,卷內亦乏本案以前與家庭暴力事件相關之病歷、驗傷診斷證明、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或記錄文件可資佐證,堪信被告雖素與被害人不睦,先前亦僅止於口角爭執,未曾採取激烈之肢體暴力手段以回應衝突,本案中衝突起因於被告認為被害人拿走其訴狀等細故,尚難遽認被告將因此萌生致被害人於死之動機及故意。
4.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對被害人稱「妳要是不把訴狀交出來,妳回家我會拿把刀把妳給殺了」等語,且亦自承持刀架在被害人脖子上等情,固據本院詳認在前,然觀以被害人死亡時之傷勢,在銳器傷部分僅有前額部頭皮向右刺入之銳器傷、右手虎口(第1 、2 指間)淺層銳器傷及右足底銳器傷(見相卷卷三第403 至404 頁)等處,已堪認被告並未使用該扣案刀具作為傷害被害人之主要工具及手段,且被害人之銳器傷勢均非位於致命部位,果被告確實欲以刀具揮砍被害人致死,大可直接選擇頸部、胸部、腹部等脆弱之要害部位下手揮砍,以儘速達成致被害人於死之目的,豈有大費周章捨銳器不用,改以徒手或不詳棍棒狀物體毆打、踹踢等費時費力手段之理?是被告是否有致被害人於死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即非無疑。
5.自前開消防員到場急救時對被告之直接觀察可知,相較於一般被害人家屬之情緒,被告雖未過分激動、表現較為冷靜,但經告知被害人已死亡之消息時,被告隨即出現慌張、發抖、瞪大眼睛等反應,且驚訝地說「過世了喔」、「以為媽媽還活著」等語,堪認被害人最終死亡之結果已超出被告行為時之主觀預期;又被告於自述案發過程時,不斷提及:踢踹被害人時,被害人好像很喜歡自己這樣做,感覺很舒服,還會心一笑(見偵卷卷二第122 頁、卷三第81至82頁),又自述:以為被害人只是昏過去睡著,那時釋迦摩尼佛苦行僧衝到被害人左臉說看可不可以救活,被害人還在笑等情(見偵卷卷三第78、86頁);承上,足認被告於行為時對他人痛苦之感知能力可能受其自身所罹患精神疾病之影響(另詳後述),實難肯認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已預見將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或有被害人縱死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意思。
6.參諸前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提供報案紀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案錄音之勘驗筆錄內容(見偵卷卷二第16
1 至166 頁),可知被告撥打119 報案請求派遣救護車之時間為108 年3 月1 日22時27分許,距離證人A7前開證稱當日21時多仍聽聞吵架聲之時點並非甚久,且在與勤務中心人員對話過程中,仍可見被告試圖依指示觀察被害人之反應、生命跡象,並對之實施CPR 等情,足徵被告於發現被害人失去生命跡象未久即通報119 ,主觀上非無救護被害人之意。消防員到場後,被告雖未顯露過多情緒反應,惟個人面對緊急狀況時之反應本有不一,被告所呈現異常冷靜之狀況,要與其心理鑑定結果中所示「習慣以合理化和壓抑的方式來因應、降低其情緒困擾,發展出社會關係退縮、生活適應障礙、情感表達冷漠、疏離之孤僻型人格障礙症」(見本院卷二第157 、167 頁心理鑑定報告參、
肆、二之說明)之人格特質相符,亦難以此逕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放任死亡結果發生或表現毫不在乎之態度,自無從認定被告有殺害被害人之故意或有何預見被害人可能因此死亡而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7.綜合上述各情加以判斷,實無任何客觀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主觀上存有致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之故意,更無從認定被告已預見被害人將因其傷害行為死亡,有被害人縱使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表徵存在,自無從認定被告有殺害被害人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未能充分舉證加以證明,自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臨訟飾卸之詞,辯護意旨所辯,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惟同條第2 項前段並未修正,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二)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庭暴力;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被害人之女,2 人間為直系血親關係(見相卷卷一第38至40頁被害人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傷害被害人後,主觀上雖未預見被害人之死亡,然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客觀上應能預見其所為有致被害人傷重死亡之可能,卻因疏忽致未預見死亡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0 條、第277 條第2 項前段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2 條第
1 項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尚有未合,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被告及辯護人變更起訴法條之旨,無礙其防禦,自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故意對被害人實施傷害致人於死行為,亦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前開刑法規定論罪處罰。被告於案發當日17時至21時許之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對被害人分別以徒手、不詳器物實施多次傷害之數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客觀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刑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參照),其餘應依刑法第280 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四)關於被告行為時之辨識能力、控制能力之判斷:
1.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縱經醫師鑑定為生(病)理上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但其行為時之心理結果,無論辨識能力、控制能力並無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時,即應負完全之責任,自無同條第1 項不罰或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得委諸於醫學專家鑑定之,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不能端憑醫學專家之鑑定為其唯一依據,應以行為人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於職權,依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案發前後之行為舉措、於案發當時之言行表徵等主、客觀情狀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第2629號、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行為時已罹有思覺失調症,而有精神障礙:⑴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對被告精神鑑定後所出具之
鑑定報告書鑑定意見略以:根據卷證及鑑定團隊所收集之資料,被告之精神症狀或可回推至97年回台前於美國離婚後之期間,被告於其時便開始熱衷於能量療法,並開始頻繁參與相關活動,考量其後出現之精神病理,當時被告之想法或僅止於宗教意念(Over-valued ideation),但該時被告已無工作,且婚姻關係破裂,雖無法釐清其時序,但此或為其後續發展出之宗教妄想(Religious delusion)之原型。而被告回台後亦開始發展出針對被害人之被害意念,如感覺母親對其有精神暴力、被其能量場影響等等,而後至98年父親過世前後漸漸演變成較確立之超脫現實之被害妄想。最為明顯確認有完整症狀期間為其於101 年於佛堂與師父提到自己的靈異體質以及被附體等宗教妄想,而後此些症狀更加劇,不僅對被害人及前夫有明顯超出現實之被害妄想,對其他特定對象如佛堂小妹、欣芝實業瓦斯公司、自來水公司等也有明顯被害意念至妄想程度不一之症狀,被告並有稱路人都在討論她的事情之關係妄想,並有認為前夫要續前緣讓她懷孕之情愛妄想(erotic delusion )而有跟佛堂師父討論。知覺部分,被告向醫師陳述自7 年前便感覺心臟、左胸口有東西在身體裡不定期的出現,約同一段時間到佛堂後也會於獨自一人時聽到師父的聲音,認為自己頭變成釋迦摩尼頭等,又向心理師陳述近幾年可以看到觀音在提醒自己要作的事情,明確有受聽幻覺、體幻覺,並且不能排除受視幻覺干擾。被告於回臺前學業成績表現良好,工作表現亦可應付自如,但於回臺後其工作能力逐漸減退,僅能從事家教之工作且無法持續,其雖多將工作之困難歸咎於他人之互動,但從其多次與家教學生家長產生官司、不明所以遭大世界外語辭退、減少與親戚之互動以及半夜獨自處理實已無在運作之個人公司事務等研判,其人際互動及社會功能隨著病症加重逐漸衰退,並有明顯負性症狀致其離群索居而少與母親之外人互動。被告出現上述情況之時間已然超過6 個月,且其明顯症狀期間亦超過1 個月,並且持續至本次鑑定期間,即便在看守所已服用藥物治療之情況下。依據臺灣精神科臨床上常使用之最新版「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Fifth Edition of Diagnostic and Statistical Manual of Mental Disorders , DSM-5 ,台灣精神醫學會翻譯版)為準則,判定被告之精神病診斷為思覺失調症的可能性最高(見本院卷二第305至308頁)。
⑵以上認定,與本院委請鑑定人甲○○對被告心理鑑定時所
為:被告執著與不計成本的和移民顧問公司、自來水公司、瓦斯公司、遠傳電信訴訟,獨來獨往的生活形態不與他人互動,有時整天在家中足不出戶;情感表達漠然,自述20年來從未哭過,且案發後,告訴人即被告舅舅戊○○前往會面,被告態度冷淡、情緒壓抑、思想跳躍;言行間交互使用「丁○○」及「母親」2 種用語,使用丁○○的時候多於母親,顯示情感矛盾;被告一直聽到有人對她說話,所以帶耳塞以求專注,戴帽子係儀式性的舉動,顯示被告有長期性的聽幻覺;被告一直有母親想要詛咒她死、每天念經、放身後錢的被害妄想;被告符合思覺失調症具有聯想(association )障礙、自閉(autism)、情感(affect)冷漠及情感矛盾(ambivalence )之特徵,推測被告應患有「妄想型(paranoid)思覺失調症」之結論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64 頁);被告於看守所內就診,經精神科醫師診斷後,亦認為:被告自108 年3 月8 日起,每週經安排至精神科門診就醫,就醫時言談切題,但曾談及有聽幻覺、視幻覺等症狀,情緒起伏大,對人十分防衛,因持續有精神病症狀,但拒絕服藥,曾開立滴劑給予服用,一度症狀緩解後態度軟化願意配合服藥治療,但目前又因不接受自己有精神疾患,拒絕主動服用,診斷後,初步認為疑似思覺失調症等情(見本院卷一第87頁),足認被告於行為時已罹有思覺失調症之事實。
⑶被告前於偵查中自承:至精舍找師父時,兩耳都有戴綠色
的耳塞,可以幫助我比較專心,且我已有很長一段時間戴著帽子,有時候我在住處睡覺時,會有一股力量將我戴的泳帽脫掉,白天醒來精神會比較不好,無法專注,所以我會很注意每分每秒都有帽子保護我的頭等情(見偵卷卷一第336 頁、卷二第33頁),而參以被告案發時之行止,其至精舍找師父對話之內容絲毫未提及與被害人衝突之情,而僅不斷重複與前夫之婚姻及與移民公司關於申請綠卡之糾紛,自前開證人A4之證述可知其對話內容顯然逸脫社會常情及現實,且戴耳塞、毛帽之舉,益徵被告當時極可能受到幻聽、幻覺等精神症狀之干擾,故認為需戴耳塞、毛帽保護自己、幫助自己專注;又其於119 通聯紀錄中與勤務中心之對談內容,雖描述被害人無呼吸心跳而欲詢問如何處理之事實,情緒、反應卻顯淡漠,亦誤指被害人之年齡為60多歲;基上,可認被告於案發時主觀上沉浸於被害人偷藏其訴狀、要詛咒其死亡之被害妄想情境中,而處於思覺失調症病程之活躍期(前開心理鑑定報告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二第167 頁),則被告行為時有精神障礙乙情,應堪認定。
3.被告既罹患思覺失調症,而屬精神障礙之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綜合其案發前後之行為舉措、於案發當時之言行表徵等主、客觀情狀,判斷其行為時之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是否已達刑法第19條第1 、2 項減免罪責之程度。查:
⑴就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部分,臺大醫院對被告為精
神鑑定之心理衡鑑顯示:被告智力屬邊緣程度(FIQ=78,語文理解VCI=91,知覺推理PRI=78,工作記憶WMI=105 ,處理速度PSI=56),且考量被告過去學業表現優異,就理解殺人罪等相關法律字面上意思之能力應無虞;推估被告犯案動機為其針對被害人之被害妄想所致(母親長期作法、能量場使被告不舒服等),但對於法律內容並無妄想性詮釋,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基於症狀之特殊道德或宗教信念,其過去在社會交易活動遭遇疑似被迫害之情境下,多採取訴訟之策略(與家教學生家長的糾紛,或是與水電公司的帳單爭議),雖有情緒波動之情形(某家長描述被告於討論教學方式時大發雷霆),惟仍未曾使用過暴力行為做為其因應之手段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09 至310 頁)。
足認被告在案發前縱未針對其思覺失調症服用精神科藥物或接受治療,對於生活當中遭受迫害、不公等壓力事件亦均未以傷害他人之暴力手段回應,且依其智力及學業表現,其對毆打對象為母親、毆打行為將造成母親受傷且為法所不許等情,要無不知之理;而被告之被害妄想毋寧僅屬行為動機層面問題,與行為時之主觀故意無涉,且其犯後於警詢、偵查、審理乃至實施鑑定時,對於犯案過程、動機之描述均反覆不一,已如前述,又自述被害人詛咒、作法之效果於案發時已遭其揭發(見本院卷三第132 頁),難認被告於案發時仍有遭受現在不法侵害之主觀認知,自無主張誤想防衛之餘地。況由被告犯後隨即向到場急救之消防員、檢警表示母親是自己在外受傷而由2 名不詳男子攙扶回家,嗣後接受鑑定時,亦屢向鑑定醫師表達害怕法官判刑,採取主動規避陳述案件細節方式回應、詢問鑑定醫師法官是否要判處死刑等節(見本院卷二第309 頁),在在足徵被告固因幻想、幻覺而影響其行為動機,但對於行為時所採取之手段要屬違法乙節,應知之甚詳,其行為時具備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無疑。
⑵就被告行為時是否具有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部分而言,
自被告於精神鑑定中表示其於離開家前往精舍前及從精舍返回家中後皆有以手腳毆打母親,又稱當時有看到師父的靈體叫其前往精舍,並且於爭吵過程中無看到靈體出現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12 至313 頁)可知,被告在前開精神障礙之干擾下,仍可自行選擇何時停止與被害人爭執或毆打被害人,且於衝突過程中亦數度自行選擇離開案發現場前往精舍、倒垃圾,待完成與衝突無關之情事後,又繼續與被害人爭執、毆打被害人,堪認其行為時仍具備主動抑制內心想法或衝動之能力;又被告尚知以將玻璃罐敲碎撒在地上,等待被害人返家後因踩踏碎玻璃導致腳部受傷無法離去(此觀相卷卷三第400 頁被害人右足底有1 公分×
1 公分之銳器傷即明)之方式降低害人之抵抗能力以遂行傷害犯行,亦顯然得以控制其犯罪衝動,忍耐遲延並等待最佳下手方式、時機,且亦知事先規劃,自堪認其選擇及遲延忍耐衝動之能力俱與常人無異;另被告除於案發後向檢警謊稱被害人遭2 名不詳男子帶回住處云云外,於精神鑑定時更對於案發經過及先前訊問及筆錄內容皆多所保留,除非鑑定醫師提示其與先前陳述不一(例如:先稱警消當時所做之筆錄自己都照實說,但當鑑定醫師詢問為何當時是說有2 名男子,其便開始否定自己當時說的事情;抑或,若非鑑定醫師提及,被告即稱不記得或不提案情經過的細節,不主動提及自己有打破玻璃罐等),行為當時在精舍亦未向師父透露所為傷害犯行,復自承自己於當時之筆錄為編故事,因為害怕法官判刑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1
3 頁),足見被告於案發後始終意圖以自身言詞或行為規避刑事責任,與常人無殊,難認其不具備脫免逮捕之能力。承上,被告於行為時既仍能忍耐、遞延衝動以做出最佳選擇之判斷,又有避免遭逮捕之意圖,其行為衝動顯然未超過自己能控制之程度,因認其控制能力並未欠缺或較常人顯著減低。鑑定人甲○○固於前開心理鑑定報告中認定「推測乙○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結論,惟並未詳予說明辨識能力、控制能力之判斷標準及依據為何,尚乏所據,自不影響本院判斷,附此敘明。
4.綜上,被告行為時並未因其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辨識能力、控制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應負完全之刑事責任,辯護意旨主張本案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得減輕其刑之情形存在,要屬無據。
(五)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行為時固受思覺失調症影響,然其在辨識能力、控制能力均未顯著減損之情況下,依然選擇以徒手及不明棍棒狀物體毆打被害人,時間長達數小時之久,使被害人死前遭受莫大痛苦,被害人雖為維持個人與家庭形象否認被告之精神狀況,亦未協助被告向外求援或就醫,然自扣案被害人寫給被告之字條以觀,對被告之關愛仍溢於言表(見偵卷卷一第241 至247 頁),被告卻率以前述粗暴手段毆打被害人致死,不僅逆於倫常,犯後猶對諸多案發細節避重就輕,反覆其詞,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縱使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辯護意旨主張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要屬無據。
(六)量刑審酌事由:按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之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被告之所以犯下本案犯行,成因絕非單一,係由其社會化過程中家庭、教育、規範、偏差行為、文化等各體系影響交織而成之結果,是以,為求適切評價被告犯行所應得之刑,本院依上開規定審酌如下:
1.依據鑑定人甲○○前開所為心理鑑定報告,被告之人格發展歷程略為:(見本院卷二第165至167頁)⑴被告長期在父親、母親及前夫之情緒暴力陰影下成長。自
幼生長於天母社區標準的美滿家庭,獨生女的她,成長過程被母親教導成必須守規矩努力用功讀書;父親個性較為剛烈,有時會對被告嚴厲斥責,糾正不當的言行舉止,時有語言暴力與情緒的暴力發生,小時候的被告不敢向母親哭訴以得到解決,養成被告對家庭的「自我分化(differentiation of self )」程度低,無法平衡思想和情感,以致對家庭無法產生認同感,欠缺對天母原生家庭的歸屬感,在淡水的住家,長期與自來水和瓦斯公司的訴訟糾紛,造成社區關係欠佳,以致年初即暫時搬回天母與被害人同住。社會、社區、商圈與家族所塑造出來的成功商人與家庭形象,使被告成長過程中備受眾人關注與壓力。自幼被家暴受傷、被同學霸凌均造成被告成績低落及心中陰影。出國留學時,獨自在加拿大、美國不同的學習環境生活,也使被告適應不良一直轉校。在美國與前夫交往7 、8年後結婚,被告表示前夫情緒控管欠佳,時常發牌氣、甚至動手打她成傷,婚姻暴力陰影造成心理壓力,又在精神不濟下發生嚴重車禍,以致生理與心理陸續出現狀況。
⑵研判被害人怕被告被貼上「精神病患」、「神經病」的標
籤,會影響未來婚姻、工作、事業、出國等生活,進而影響家庭形象。被害人與鄰居、朋友互動時,絕口不談被告的狀況,即使鄰居們與朋友知道被告精神有異,也不會直接點破此事。自被害人書寫的字條:「…希望妳千萬別向外求援…」阻止被告向外求援(宗教),以免被騙,推測被害人知曉被告的精神狀況出問題,精神病患的標籤壓力下,被害人選擇否認的態度與阻止向外求援的舉動,造成被告病情的加重。被告在美國居住期間曾經接受社區心理諮商2 年,也曾在102 年6 月17日前往臺北市立聯合臀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門診,後來卻不再到精神科就醫,被告否認自己有精神病,卻時常有幻聽的症狀出現,其病識感欠佳之外,推測母親即被害人也是因素之一。
⑶被害人和被告經常發生肢體衝突,母女關係緊張,後期被
害人以紙條留言的方式溝通,不再溝通的緊張關係,導致衝突加劇。暴力循環(the cycle theory of violence)下的高情緒表達(high emotion expression ),使二人互動不佳,以致一再發生家庭暴力。衝突過後兩人修復關係,根據被害人所留的字條,被害人曾經留言低頭認錯,被告則會作菜給被害人吃以表示善意,但此為暴力循環的蜜月期。最後問題未能得到解決,以致再進入另一個暴力循環,週期更短,次數更多,傷害更嚴重。
2.由上可知,被告係因在成長背景,至婚姻關係存續間,均曾遭受親密暴力,包含情緒、言語與肢體暴力;長期情緒憂鬱下,求助無門,疑似發展出社會關係退縮、生活適應障礙、情感表達冷漢、疏離與冷漠的「孤僻型人格障礙症」;離婚與車禍事件之後未能得到適切的治療,以致生理與心理雙重壓力下,產生「思覺失調症」的臨床反應,幻聽、被害妄想、胡言亂語、欠缺現實感、儀式性舉止等外顯行為;因未能及時就醫治療,導致思覺失調症病情活躍,而有欠缺現實感的臨床反應,且一直處在認定被害人故意偷藏訴狀,要害她致死的被害妄想情境中,最終流於前開暴力循環,有計畫性地傷害、教訓被害人成傷、死亡,其犯罪時之心理機轉自足以作為其惡性輕重之參考。
3.被告於本案以前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而據心理鑑定所得到的結論顯示,被告思考脫離現實感之幻聽或是被害相關問題,被告都認為與被害人有關,被告對外在世界的知覺和整合能力雖無明顯問題,而精神症狀的部分僅針對母親即被害人與父親;鑑定訪談亦發現被告在看守所內已能開始學習過群體生活,透過幫他人翻譯英文信件之語言專長,體會從前社會生活中缺乏的「被需要」與「被肯定」經驗,看守所方亦表示被告相較初入所時之不適應,目前作息一切正常(見本院卷二第167 至168 頁),承上,堪信若被告的精神疾病能持續在矯正機構配合精神科醫師與心理師之治療下,強化其病識感,因觸發其被害妄想之因素已不復存在,被告再犯相同犯罪之機率應已不高,亦可作為量刑之酌減因子參考。
4.考量被告不知感念被害人自幼對其養育之恩,僅因細故即動手傷害親生母親致死,所使用之手段甚為粗野、殘暴,行為時間長達數小時之久,使被害人生前承受極大痛苦、折磨後始死去,如此逆倫犯行已對社會上無數家庭帶來不良影響,引發鄰居、大眾惶惶不安,更使被害人親屬承受喪失至親之慟,其犯行對自身家庭及社會大眾所造成之損害既深且鉅;被告犯後原欲捏造母親在外遭人打傷後返家之假象,意圖誤導偵查方向,經檢警揭穿其說詞後,對於案發細節又始終避重就輕、反覆其詞,至本院辯論終結前仍稱:我與被害人只是吵嘴、打架而已,真的不知道被害人為何頭會流這麼多血,也沒想到被害人這麼容易就往生,且被害人從以前就有自殺的念頭,常常說要撒手人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8 頁),顯見其對自身行為之惡性、造成之損害並未深刻反省,難查其悔意,因認其犯後態度不佳;另衡量被害人之弟丙○○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三第151 頁),暨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三第143 至146 頁)等一切情狀;本院為適切評價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惡害,以矯治其惡性,且被告父母均已離世,又無其他兄弟姐妹或較親近之親屬、朋友,家庭、社會支持系統功能不彰,自身病識感低落,為能長期透過矯正體系內之醫療、衛教及心理輔導等專業協助改善其病況,綜合前開各項因素,兼顧正義應報、充分評價被告罪責、降低社會風險及預防犯罪等多元刑罰目的,判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昭炯戒。
四、扣案刀子(編號22-2)1 把,雖屬被告本案犯罪之工具,但被告供稱係被害人所購買放在家中廚房中(見本院卷三第12
1 頁),無法證明屬於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並非本案犯罪工具或犯罪所生之物,亦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0 條、第277 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蘇琬能法 官 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怡雯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2項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 277 條或第 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