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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志強選任辯護人 林志揚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

事 實

一、丙○○與曾雅靖為男女朋友,2人同居於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C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丙○○因不滿曾雅靖為其男性同事黃建程保管金錢,並存入曾雅靖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與曾雅靖交往之機會,得知曾雅靖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於民國108年3月15日上午6時50分許前某時,在前揭2人同居處所,未得曾雅靖同意,擅自拿取曾雅靖放置在其包包內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而於108年3月15日上午6時50分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號1樓之統一便利超商仟瑞門市,將前揭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提款卡密碼,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接續提領2次各新臺幣(下同)2萬元,共計4萬元,復趁曾雅靖不注意之際,將該提款卡放回曾雅靖上開包包內。

(二)丙○○與曾雅靖前因曾雅靖至黃建程住處過夜一事有過多次爭執,而曾雅靖於108年3月22日晚間出門後即未返回前揭2人同居處,丙○○即以電話與曾雅靖聯繫,經曾雅靖告知其在黃建程家過夜,丙○○生氣之下即未上班而在同居處等待曾雅靖,迄曾雅靖於同年3月24日上午8時許返回前揭2人同居處,丙○○即質問曾雅靖是否這幾天均在黃建程住處過夜,惟曾雅靖均不予理會。丙○○自覺遭曾雅靖隱瞞與欺騙,憤恨交雜,明知人體之頸部及喉部係呼吸道所在之重要部位,甚為脆弱,若對頸部及喉部施以壓迫,極易因呼吸道阻塞而窒息死亡,竟仍基於殺人之犯意,於108年3月24日上午10時至11時許間,趁曾雅靖背對其更衣準備出門上班之際,自曾雅靖背後以右手手臂勒住曾雅靖喉部,再以左手環扣右手加強施壓,至曾雅靖已無聲息後始放手,致曾雅靖因呼吸道及血管腔受壓狹窄,窒息死亡。嗣丙○○見曾雅靖死亡後即生自殺之念,於案發現場飲用高粱酒,惟因害怕遲未能下手,至同日晚上9時30分許,以帽T之白色繩子緊綁自己頸部,持美工刀與曾雅靖一同臥躺在床上,欲以美工刀割右頸之方式自殺,仍因害怕而未實施,復於同日晚上10時46分許聽聞曾雅靖同事楊千怡、吳恒濱前往前揭2人同居處按電鈴、敲門後,於同日晚上10時5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同事連琨寧、簡佳盛及吳家豪等人告別後,即以右手持美工刀割劃自己之右頸自殺。嗣楊千怡及吳恒濱隨同前開2人同居處之房東女婿張鎵瓘持房間鑰匙開啟房門、以鴨嘴鉗弄開房門防盜鍊後,發現丙○○與曾雅靖一同躺於房內床上,丙○○頸部大量出血,曾雅靖則已身體僵硬冰冷,隨即於同日晚上11時許報案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5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391號卷〈下稱偵字卷〉一第16頁至第17頁、第160頁至第161頁、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29頁、第249頁、第275頁),核與證人黃建程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偵字卷一第46頁至第4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相字第216號卷〈下稱相字卷〉二第74頁至第76頁),並有統一超商仟瑞門市監視器錄影擷圖照片3張(見相卷一第153頁)、證人黃建程與被害人曾雅靖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10張(相卷二第83頁至第84頁、109頁至第116頁、第12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7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94498號函暨附件曾雅靖所申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9至20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不法所有意圖為其要件,而所謂「所有意圖」即指行為人對於詐取之物欲排除原權利人之支配而由自己以所有人地位自居之心理狀態,行為人主觀上意欲持續地破壞他人對於客體的支配關係,而使自己對於客體處於類似所有人之地位。本件被告雖稱其提領款項之目的僅係為表達對被害人曾雅靖為黃建程保管金錢之不滿(見偵卷一第160頁、本院卷第129頁),惟被告已自承:伊未得曾雅靖同意提領帳戶內款項數十日後,因曾雅靖質問伊有無拿帳戶內的錢,伊方坦承此事並將錢還給曾雅靖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9頁),亦與證人黃建程於偵查時證稱:伊於108年3月18日向曾雅靖拿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領錢時,發現帳戶內少4萬元,曾雅靖當下即聯繫被告,請被告拿該帳戶存摺去銀行刷本子,約1、2小時候被告將存摺翻拍傳給曾雅靖,伊看存摺中有兩筆款項非伊與曾雅靖提領,故依存摺所載分行代碼詢問客服,客服告知該提領紀錄是於3月15日上午6時57分、58分,在民生西路統一超商仟瑞門市ATM提領各2萬元,伊發現該門市離曾雅靖住處很近,故詢問曾雅靖該款項是否為被告所提領,約10分鐘後曾雅靖以通訊軟體LINE回電告知伊確為被告提領,且要伊到她家,她從被告留在其同居處之8萬元現金中拿4萬元還給伊,故伊前往曾雅靖同居處樓下,曾雅靖即將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現金4萬元交給伊等語大致相符(見相字卷二第75頁),且有證人黃建程與曾雅靖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相字卷二第109頁至第118頁),是被告以前揭不正方法取得款項後,並未立即將款項交還予被害人,遲至被害人質問盜領情事始坦認,足徵被告客觀上確實創造排除原權利人對該款項之支配,且被告對此亦所知悉,自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要無因其犯罪動機係對被害人表示不滿而有所差異,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字卷一第12頁至第19頁、第153頁至第162頁、第218頁、本院108年度聲羈字第60號卷〈下稱聲羈卷〉第31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24頁、第100頁至第101頁、第130頁、第249頁、第276頁),且經證人即發現人楊千怡、吳恒賓、張鎵瓘、證人即鄰居王姿清、證人即被害人曾雅靖同事林聖峰、黃建程、證人即被告同事連琨寧、簡佳盛、吳家豪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同事林佳蓉、陳建宇警詢時證述、證人即救護人員劉育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20頁至第29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42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53頁、第57頁至第61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193頁至第195頁、相字卷二第6頁至第7頁、第73頁至第77頁、第156頁至第160頁、第183頁至第187頁、第197頁至第199頁、第202頁至第205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見偵字卷一第124頁至第126頁)、臺北市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見偵字卷一第127頁至第132頁)、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記錄表(見偵字卷一第78頁至第80頁)、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記錄表(偵字卷一第81頁)、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8年4月12日北市消護字第1083018679號函暨所附救護勤務出勤過程及救護名單(見相字卷二第216頁至第217頁)、108年3月24日與被害人聯繫之行動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通話記錄擷圖(相字卷一第67頁至第70頁、相字卷二第140頁至第143頁)、現場照片413張(相字卷一第77頁至第121頁、偵字卷三第98頁至第161頁)、被告與被害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及行動電話通話記錄(見相字卷一第122頁、第143頁至第144頁)、被告與證人連琨寧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見相字卷一第145頁至第146頁)、被告與連琨寧、簡佳盛、吳家豪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見相字卷一第177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29張(相字卷一第125頁至第142頁、第154頁至第176頁、偵卷一第85頁至第109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記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暨所附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見相字卷二第210頁至第211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3月26日相驗屍體證明書、108年4月23日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各1份(見相字卷二第15頁至25頁、第228頁)、被害人解剖照片62張(見相字卷二第26頁至第56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年4月17日法醫理字第10800015220號函暨所附法醫研究所(108)醫鑑字第1081100621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相字卷二第219頁至第227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年5月8日法醫理字第10800019300號函(相字卷二第234頁至第235頁)、臺北市政府大同分局108年3月2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字卷一第67頁至第77頁、第240頁至第245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8年3月25日診字第1080354119號診斷證明書、108年3月29日診字第1080357468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偵字卷一第123頁、第135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被告病歷資料(見偵字卷二全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所108年4月1日職務報告(偵字卷一第186頁至第19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8年5月15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083008483號函暨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5月10日鑑定書、108年5月29日北市警同刑字第1083008976號函暨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0年5月20日鑑定書各1份(見偵字卷一第222頁至第239頁、第280頁至第302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8 年5 月17日大同分局轄內曾雅靖死亡案現場現場勘察報告(偵字卷三第3 頁至第41頁)、被告所撰寫日記影本(見本院卷第

157 頁至第173 頁)在卷可稽。

(二)又被害人曾雅靖於108年3月24日死亡後,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法醫師進行相驗,並於108年3月26日經該署檢察官偕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進行複驗,結果為:解剖結果排除胸腹腔及顱腔內外出血致死,死者體表有多發瘀傷,頸部兩側掐扼形成軟組織瘀傷(舌骨骨折),顏面鬱血,研判為遭徒手掐扼頸部,造成呼吸道及頸部血管腔受壓狹窄,窒息缺氧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死亡原因研判:「甲、缺氧窒息」、「乙、呼吸道及血管腔受壓狹窄」、「丙、頸部受外力掐扼」,其中丙所載「頸部受外力掐扼」包含被告在死者後方以手臂環繞死者頸部向後勒扼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醫鑑字第1081100621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解剖照片62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年5月8日法醫理字第1080019300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4月23日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見相字卷二第16頁至第56頁、第220頁至第228頁、第234頁至第235頁),則被害人係遭被告以右手臂勒住頸部向後勒扼後,因而死亡,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前開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另經複驗結果被害人雖尚有兩眼結膜瘀傷出血、上唇緣瘀挫傷、下齦緣瘀傷等外傷,惟此部分傷勢要與被害人死因無關,有前揭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可佐,併此敘明。

(三)被告之殺人犯意及動機:被告於警詢時、偵查時供承:伊與被害人是男女朋友,但被害人卻到男同事家住、同睡一張床,並刻意告訴伊,從交往迄今已提約3次,案發當日上午8時許被害人返回同居處,伊詢問被害人是否在男同事黃建程家睡2天,但被害人均不理會,並倘在床上小睡,直到早上10時許,被害人接到同事打來電話,並跟同事說準備出門,伊一樣再問被害人是不是睡黃建程家2天,被害人仍未回應,當時伊與被害人站在床旁的櫃子前講話,後來被害人背對伊換衣服,伊很生氣,就想跟被害人一起走,故以右手手臂從被害人後面勒住喉嚨,左手加以施壓用力,印象中沒有感覺到被害人掙扎,可能是伊勒的很用力,勒了約5分鐘,期間伊與被害人一起往床上側身倒下去,後來伊感覺到被害人斷氣、整個人鬆下來,伊就鬆手等語(偵字卷一第12頁至第13頁、第155頁),並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知道案發前2日晚上被害人離家去找男同事黃建程,那段時間伊與被害人常因被害人與男同事間之關係吵架,因為他們常常出去很晚回來,伊懷疑被害人與黃建程在交往,但被害人都說只是朋友來敷衍,案發前一週就一直吵這件事,被害人有跟伊提分手,但伊不同意;案發時被害人正背對伊換衣服,伊從後方用右手臂彎夾住被害人脖子舌喉部位,左手則與右手呈十字形,往自己方向將力道往回扣持續4、5分鐘,直到被害人沒有動作才放手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1頁),顯然被告已對被害人至黃建程住處過夜屢有不滿,且於案發時詢問被害人數日去向均遭敷衍以待,深覺遭受被害人隱瞞與欺騙,憤恨交雜而萌生殺機,被告確有殺人犯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殺人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庭暴力」;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被害人曾雅靖原係同居男女朋友,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字卷一第12頁),是被告與被害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本案刑法之犯罪,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2次提領行為,均係基於單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案發時未滿20歲、高中畢業,心智尚未成熟,因案發當日詢問被害人是否在男同事家過夜遭置之不理,認遭深愛之被害人感情背叛,始趁酒意臨時起意殺害被害人,事後並企圖自殺與被害人共赴黃泉,並非預謀殺人,且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亦無其他前案記錄,顯與社會上所發生之無差別殺人惡行迥異,堪認被告仍有再予教化遷善之可能,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06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案發時為19歲、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已有固定工作,實為具一定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之人,竟僅因感情紛爭,不思理性方式處理,即徒手將被害人勒斃,直至被害人已死亡始行放手,顯見被告殺意之堅,對於他人之生命權毫不尊重,且其動機尚難合理化其殺人犯行,難認情有可原,在客觀上實無引起一般同情之可能,猶有情輕法重之遺憾之情事,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故辯護人此節請求,委無足取。

五、量刑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情形如下:

(一)被告之品性: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3頁至第244頁),素行尚佳,案發時為木工學徒,工作態度尚佳,與同事相處並無齟齬之處,僅偶爾因與被害人間感情問題,心情不佳而不上班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同事吳家豪、連琨寧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一第194頁、相字卷二第158頁)。另被告於案發前2日之108年3月22日即因與被害人間之感情問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同事連琨寧,講述其因感情問題導致其隔日不願上班,甚而灰心想死等情,亦經證人連琨寧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相字卷二第157頁至第158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相字卷二第145頁至第146頁),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字卷一第161頁至第162頁),足認被告常因感情問題情緒起伏過大而影響其正常工作及作息,且容易輕易選擇死亡來逃避問題。

(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案發時年紀尚輕僅19歲,並自承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木工,日薪約1,300元,目前與父親及姐姐聯繫,由父親負責賺錢等情(見本院卷第279頁),惟參酌被告家庭生活狀況,被告甫於14歲時,父親即因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而入監,母親則因智能受損、無自理生活能力被安排至療養院居住,姐姐由社會局代為安置,惟被告因性格內向封閉,不願社會局介入關懷及安置,於14歲起即獨自一人居住,當時任職新北市政府淡水分局興華派出所員警乙○○,因擔憂被告誤入歧途,時常探望被告而與被告建立感情,故被告於國中2 年級起即搬至與乙○○同住,復於高中時認識與其同校、年紀長20歲之被害人,並與被害人交往成為男女朋友,高中畢業後即搬與被害人一同居住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之父張永義於偵訊時證述、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見相字卷二第177 頁至第180 頁、偵字卷一第54頁至第56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並有張永義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及被害人之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9 頁至第240 頁、相字卷第14頁至第19頁),足見被告在青少年時期即因家中變故而與原生家庭成員分離,使家庭未能發揮應有教育、監督及支持照顧之功能,且成長過程中周圍亦無重要之親密他人得與其建立健全的依附關係,是在與被害人交往乃至同居之過程中,確實體會到原生家庭所未能提供之親密關係、相互支持之美好,因而將生活重心及目標均投入在與被害人相處上,因而當被告自覺被害人另與其他男性間存有曖昧情愫時,即難以接受而憤恨不以,因而肇生本案犯行。。

(三)被告與被害人間之關係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被告與被害人為同所高中學生,案發時已交往2年、同居1年半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字卷一第12頁)。被告前已多次因被害人與其男性同事黃建程間之關係而與被害人發生爭執,被害人復於案發前一週向被告提出分手,惟經被告拒絕,並於案發前2日即108年3月22日離開2人同居處所後,即未再返家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主觀上確已懷疑被害人另與黃建程交往而心生不滿,待被害人於案發當日返回同居處所後,因見被害人對於前數日行蹤均敷衍以待,而自覺遭受被害人隱瞞與欺騙,在強烈之妒意、不滿下而萌生殺意,並非預謀殺人。

(四)犯罪手段被告係以徒手自被害人背後以右手手臂勒住被害人喉部,再以左手環扣右手加強施壓之方式殺害被害人,且至被害人已無聲息後始放手,足見被告雖殺意堅定,但未使用其他預藏之武器。

(五)犯後態度⒈被告行兇後即生自殺之念,而持美工刀割劃自己之右頸殺

,經救護人員將其送往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途中,曾一度呈無呼吸、脈搏、血壓及意識之狀態,惟經醫院緊急治療及手術始行回復等情,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記錄表(見偵字卷二第67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8年3月25日診字第1080354119號診斷證明書(見相字卷一第20頁)、被告病歷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字卷二全卷),足徵被告行兇後確有求與被害人同死之意。

⒉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偵字卷

一第12頁至第19頁、第153頁至第162頁、第218頁、聲羈卷第31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24頁、第100頁至第101頁、第128頁至第130頁、第249頁、第275頁至第276頁),且於羈押期間陸續撰寫「親愛的寶貝我又想妳了,我好後悔我所做的事,我太自私了,對不起。沒有妳的日子要如何走下去,到底為什麼要救一個殺人犯呢」、「該如何面對妳的父母呢,我有辦法開口嗎,每天心都好累這是我必須要面對的即使承受不住也必須堅持下去,因為這是一條贖罪之路」、「失去了才懂得要好好珍惜,再多的悔恨都換不回來妳寶貴的生命」等內容,並表達對其父親、乙○○及被害人父母之懺悔及抱歉,有前揭日記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73頁),堪認被告有確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

⒊另被告已將事實欄一(一)所示詐得款項4萬元償還被害

人,詳如以下沒收部分所述;另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二)部分,經辯護人表示:被告雖有心和解,但因家庭經濟狀況無力負擔任何賠償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74頁至第245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起身向被害人家屬表示道歉(見本院卷第279頁),而被害人家屬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本不要求賠償,賠了被害人亦不會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足認被告犯後雖有悔意,惟受限於經濟能力而尚未賠償被害人家屬。

(六)犯罪所生損害⒈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

,所詐得金額共計4萬元,惟已全數返還被害人,已如前述,是犯罪所生損害尚屬非鉅。

⒉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二)殺人罪部分,衡諸生命之價值乃

最高價值,被告殺人之犯罪心理轉機固有脈絡成因,惟被告因深覺遭受被害人之隱瞞與欺騙,在強烈之妒意、不滿下,決意殺死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及其家屬永久鉅大、無法彌補之傷害,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所生損害甚重,罪犯行罪責甚深。

(七)本院審酌前揭被告之品性、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被害人間關係、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犯罪手段、犯罪後態度、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以資懲戒。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事實欄一(一)所示被告所領得款項共計4萬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但已經被告同額賠償予被害人,業經被告及證人黃建程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9頁、相字卷二第75頁),是此部分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害人此部分求償權既已獲滿足,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林妙蓁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祐誠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9-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