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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重附民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附 民原 告 陳玉梅訴訟代理人 吳允翔律師附 民被 告 陳添龍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刑事庭108 年度易字第192 號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原告、陳添煌、陳添民(已於民國105 年3 月31日死亡)、陳添順為兄弟姐妹,緣其等母親陳林秀陽於99年

4 月1 日死亡後,遺留有「臺北市○○區○○街○○○ 巷○號房地(地號:臺北市○○區市○段三小段581 、582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誤載為583 】,下稱華陰街房地,其中581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原借名登記在被告、陳添煌名下各1/2 )」、「臺北市○○區○○街○○○ 號房地(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及「臺北市○○區○○○路○○○ 巷○○號房屋」,被告於99年4 月11日在臺北市○○區○○○路○○○ 巷○○號住處,與原告、陳添煌、陳添民、陳添順等就上開陳林秀陽遺產分配達成協議,並共同簽立遺產協議書,協議內容略為:「第1 條:龍泉街142 號歸原告所有。第2 條:華陰街227 巷7 號由陳添煌、陳添民、陳添順、原告所有,但買賣否決權、決定權由被告全權處理,但若變賣後再交由四人均分。第3 條:長安西路145 巷18號為被告所有。第4 條:沒變賣前,租金交由陳添龍全權處理。第5 條:陳添煌要交出華陰街227 巷7 號之1/2 產權過戶給陳添龍。」嗣由陳添煌於99年7 月2 日,依上開協議內容將華陰街房地原登記其名下之二分之一所有權,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因此取得華陰街房地全部登記之應有部分。

(二)被告明知上開華陰街房地實際仍屬原告、陳添煌、陳添民、陳添順「四人所有」,僅係由原告等四人先辦理拋棄繼承,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並由被告全權管理。惟被告於

106 年11月20日,將上開華陰街房地以新臺幣(下同)5,

280 萬元出售予不知情之劉勤,並於同年12月28日辦理移轉登記所有權登記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原告應分得之買賣價金(包含原告本人買賣價金1/4 即1,320 萬元,及繼承自無配偶子女之陳添民部分,即330 萬元)予以侵占入己,造成原告受有「財產權損害」。嗣原告於10

7 年4 月20日向地政事務所查詢上開華陰街房地異動資料,通知被告給付上開款項未果,始悉上情。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財產損害,且被告已違反「刑法侵占罪」此一保護他人法律,並以背於善良風俗或不法方式侵害原告財產權,應成立故意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主張因受有財產權損害共計1,650 萬元(1,320 萬元+330 萬元=1,

650 萬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5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侵占罪嫌案件,業經本院於108 年5 月29日以108 年度易字第192 號判決無罪在案,揆諸前揭規定,原告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黃于真法 官 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敏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