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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金簡上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簡上字第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妤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7 月12日108 年度審金簡字第33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16403 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26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妤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向呂劍逢、翁亭樺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黃妤庭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故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

7 年8 月8 日下午某時許,應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雅雯」之人要求,在新北市○○區○○街上某便利超商內,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汐止社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以宅配方式寄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陳榮豪」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依「林雅雯」指示而變更。嗣「陳榮豪」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騙呂劍逢、翁亭樺及黃培聲,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黃妤庭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內(被害人、詐騙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呂劍逢等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劍逢訴由桃園市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及翁亭樺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妤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0頁),並據告訴人呂劍逢(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1406 號卷,下稱桃檢偵卷,卷一第85至86頁反面、卷二第117 至117 頁反面)、翁亭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6403 號卷,下稱偵卷,第12至13頁)、被害人黃培聲(見偵卷第9 至11頁)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歷歷,並有呂劍逢提供之渣打銀行107 年8 月14日匯款交易明細(見桃檢偵卷卷一第91頁)、翁亭樺提供之五股中興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見偵卷第28至29頁)、泰山同榮郵局107 年8 月15日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27頁)、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0頁)、黃培聲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107 年8月17日ATM 轉帳單據(見偵卷第21頁)、被告與自稱「林雅雯」之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6至58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1月19日儲字第1070255705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存簿及金融卡變更資料(見偵卷第39至4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供該詐騙集團使用,使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均因被詐騙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旋經詐騙集團提領殆盡,被告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另徵之前揭告訴人等所述遭詐騙過程,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時均利用電話佯裝友人施詐,除無法證明施詐之詐騙集團成員均為不同人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出面領款者與施詐者不同,自難認該詐騙集團成員在3 人以上,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附此說明。

(二)被告提供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一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等3 人,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原起訴事實雖未敘及附表一編號1 部分之犯行(即移送併案審理告訴人呂劍逢部分),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究。

(三)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訴訟程序係確定國家刑罰權之有無與其範圍之程序,以刑罰權有無之認定為中心,設計便於當事人爭論及參與之法定程序,然而被告犯罪情節繁簡、輕重不一,若所有刑事案件均依通常程序進行,在司法資源有限之情況下,勢必造成案件遲滯,不啻係程序之浪費,對被告亦未必有利,審判品質自難以提升。故考量訴訟經濟及司法資源之適當分配,自有設置刑事簡易程序之必要性。換言之,對於被告並無爭執、事實明確、情節簡單、不法內涵輕微之案件,若不依通常訴訟之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程序,而採取迅速、書面並簡化之證據調查程序,逕行科處其刑罰,固可收明案速判、合理節約司法資源之利,但另方面而言,被告之防禦權勢必受到影響,因此,簡易判決處刑,除限制刑罰效果應為輕微之「虛刑」(即原則上不拘束被告之人身自由,或給予緩刑宣告,或易以罰金、社會勞動)外,更限制不得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諭知,以貫徹刑事簡易程序制度設計之本旨。而無罪判決,係指經法院為實體之審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之實體判決而言。但除單純一罪或數罪併罰案件以判決主文宣示者外,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因在訴訟上只有一個訴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一部判決效力及於全部,法院如認一部成立犯罪,其他被訴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時,僅能為單一主文之有罪判決,其不能證明犯罪之部分,則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因係被訴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就實際上言,此仍屬已受法院為實體審理之無罪判決。再者,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 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2 條、第455 條之1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法院對於案情甚為明確之輕微案件,固得因檢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惟仍應以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為限,始能防冤決疑,以昭公允。且於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倘其中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乃訴權不可分、程序不可分之法理所當然。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審既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洗錢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依前說明,實際仍屬已受法院實體審理之無罪判決,該當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項但書第3 款之事由,究其性質仍不適於簡易判決處刑,而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原審就全案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已有未洽。又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與翁亭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等情,亦有未洽。從而,上訴意旨認被告已與多數被害人和解、依約賠償,原審量刑過重等主張,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逕予踐行簡易程序之不當,復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風氣橫行,竟輕率提供自身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造成被害人等3 人受有財產損失,不僅影響社會交易安全秩序,亦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與呂劍逢、翁亭樺達成和解(見本院108 年度審金訴字第79號卷第57至58頁、本院卷第59至60頁),並已一部賠償其等之損失(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第79至81頁、第95頁之匯款單據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實有悔意,復考量其自承國中畢業、已婚、與弟弟同住、需扶養母親、業粗工、日薪1 千元(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86年10月18日假釋出監,88年11月7 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迄逾5 年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與呂劍逢、翁亭樺達成和解,並已一部賠償其等損失,前已認定,雖未能與黃培聲達成和解,惟被告既與本案受害金額較大者達成和解,受害金額最小之黃培聲並未對被告提出告訴,經本院數次通知其到庭表示意見,亦未到庭,自難將未能和解乙情歸責於被告,是堪認被告經過本次偵查、審理程序及罪刑科處,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如實履行和解條件,並保障尚未完全受償者之權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參酌上開和解筆錄之內容,命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向呂劍逢、翁亭樺支付損害賠償。而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揭緩刑宣告之負擔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如違反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故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進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猶為如事實欄所示之行為,亦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嫌等語。

(二)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依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號令公告修正,並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核其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 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又提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為洗錢行為之態樣。然於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似不無可疑。因此,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就本案而言,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係於被害人等將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後,再自本案帳戶將各該筆款項直接領出使用,故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被害人匯入款項,及詐騙集團自本案帳戶內直接領出各該筆款項,均僅係詐騙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該詐騙集團及被告有無欲藉由本案帳戶洗錢,使各該筆贓款經由與本案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或自本案帳戶流出而為各種交易後再流入本案帳戶,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及贓款未經上開清洗行為(money laundering),即旋為詐欺集團自本案帳戶內領出,是否改變了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致構成洗錢行為,已屬有疑,蓋以本案情況,由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仍可清楚看出或判別何款項係被害人所匯入,至詐騙集團自本案帳戶內直接領出贓款,雖因此發生掩飾或隱匿贓款去向或所在之效果,惟此毋寧應認係詐欺取財犯罪既遂之結果。再參酌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按: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cial Action Task Force)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

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 ,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 )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2 公約而制定,則該2 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b 、c 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 條第a 、b 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 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第3 點所舉之第4 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方為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是以,本案尚難對被告併依洗錢罪論處。

(三)惟此部分若成立洗錢罪,與前開認定有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莊富棋移送併辦,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蘇琬能法 官 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方怡雯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 │ │ │ │(新臺幣) │├──┼────┼───────┼─────────┼───────┼──────┤│ 1 │呂劍逢 │107 年8 月3 日│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107 年8 月14日│20萬元 ││ │(提告)│12時許 │話予呂劍逢,佯稱為│12時53分許 │ ││ │ │ │其友人廖庚辛,欲向│ │ ││ │ │ │其借款云云,致呂劍│ │ ││ │ │ │逢陷於錯誤,依其指│ │ ││ │ │ │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 │ ││ │ │ │戶內 │ │ │├──┼────┼───────┼─────────┼───────┼──────┤│ 2 │翁亭樺 │107 年8 月12日│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107 年8 月15日│4 萬元 ││ │(提告)│15時30分許 │話予翁亭樺,佯稱為│14時56分許 │ ││ │ │ │其熟識之房屋仲介,│ │ ││ │ │ │欲向其借款云云,致│ │ ││ │ │ │翁亭樺陷於錯誤,依│ │ ││ │ │ │其指示匯款至被告郵│ │ ││ │ │ │局帳戶內 │ │ │├──┼────┼───────┼─────────┼───────┼──────┤│ 3 │黃培聲 │107 年8 月17日│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107 年8 月17日│2 萬元 ││ │ │10時30分許 │話予羅翠蘭(即黃培│11時13分許 │ ││ │ │ │聲之配偶),佯稱為│ │ ││ │ │ │其同學,因被討債,│ │ ││ │ │ │欲向羅翠蘭借款云云│ │ ││ │ │ │,致黃培聲陷於錯誤│ │ ││ │ │ │,依指示匯款至被告│ │ ││ │ │ │郵局帳戶內 │ │ │└──┴────┴───────┴─────────┴───────┴──────┘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 │應履行內容 │備註 │├──┼────┼─────────────┼─────┤│ 1 │呂劍逢 │被告應給付呂劍逢新臺幣(下│即本院108 ││ │ │同)2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 │年度審附民││ │ │108 年7 月起,按月於每月5 │字第207 號││ │ │日以前匯款5 千元至呂劍逢渣│和解筆錄所││ │ │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列事項 ││ │ │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 ││ │ │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2 │翁亭樺 │被告應給付翁亭樺4 萬元,給│即本院108 ││ │ │付方式為自108 年12月起,按│年度簡上附││ │ │月於每月13日以前匯款2 千元│民字第28號││ │ │至翁亭樺五股中興路郵局帳號│和解筆錄所││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清│列事項 ││ │ │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為給│ ││ │ │付,視為全部到期 │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0-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