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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金訴字第 1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6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睿哲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林孝甄律師被 告 宋承恩選任辯護人 高子淵律師

許兆慶律師被 告 陳彥凱

吳健源施建興吳沅毅黃紀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108 年度偵字第13408 號、108 年度偵字第155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宋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彥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含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吳健源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含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壹支沒收。

施建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沅毅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紀維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沅毅於民國108 年8 月上旬,基於參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黃紀維、施建興、謝睿哲、宋承恩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KK」、「阿威」與其餘成年成員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招募提領詐騙所得款項車手、收取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工作,而參與該犯罪組織,並旋招募陳彥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陳彥凱即於108 年8 月12日前之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吳健源則亦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招募,於108 年8 月12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車手提款情形並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收水工作。吳沅毅、陳彥凱、吳健源即承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黃紀維、施建興、謝睿哲、宋承恩、「KK」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 年8 月13日上午8 時30分許,假冒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人員,以電話聯繫張道模,向張道模佯稱張道模健保卡遭人盜用,需由警方處理,再轉由假冒「張文龍警官」、「林國文組長」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與張道模對話,向張道模佯稱張道模涉及毒品案件,需交付張道模之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臺中地檢署」派來之專員,致張道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至臺北市○○區○○路○○○ 巷口,交付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宋承恩所假扮之「臺中地檢署專員」,並於電話中告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宋承恩則於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並經「KK」告知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後,旋即於附表編號1 至27「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編號1 至27「提領帳戶」、「提領金額」欄所示之張道模金融機構帳戶內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1萬元得手,並於108 年8 月13日下午某時許,將上開款項及自張道模處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至臺北市○○區○○○路○ 段○○號2 樓之咖啡廳,交予於該處等候之黃紀維、施建興。黃紀維再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及詐騙款項交予「KK」指示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KK」復接續於108 年8 月14日凌晨0 時許,指示謝睿哲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拿取張道模凱基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後,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轉交予宋承恩,宋承恩再依「KK」指示,於附表編號28至34「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編號28至34「提領金額」欄所示之張道模凱基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內存款共計30萬元得手,並於108 年8 月14日凌晨0 時47分許,將上開提款卡及詐騙款項30萬元,至臺北市○○區○○路○○○ 巷停車場處,交付予於該處等候之謝睿哲。謝睿哲再將上開提款卡及詐騙款項,於108 年8 月14日凌晨1 時32分許,交付予在臺北市○○區○○○路○ 段○○號等候之黃紀維(起訴書誤載為交付施建興),黃紀維則再將上開提款卡及詐騙款項,交予「KK」指示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KK」接續於108 年8 月14日上午某時許,指示黃紀維將張道模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付施建興,再指示施建興將張道模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付吳健源,吳健源則再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含SIM 卡

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接獲黃紀維指示,先向施建興拿取上開提款卡後,再在新北市新莊區丹鳳國小旁,將張道模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付陳彥凱。陳彥凱於取得上開提款卡,並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含

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接獲黃紀維指示後,即於附表編號35至40「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編號35至40「提領金額」欄所示之張道模臺灣銀行帳戶帳戶內存款共計11萬4,000 元得手,得手後旋將上開款項,在臺北市○○區○○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天橋旁交付吳健源。陳彥凱復於附表編號41「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編號41「提領金額」欄所示之張道模臺灣銀行帳戶帳戶內存款2 萬元得手,得手後旋將上開提款卡及詐騙款項,在新北市○○區○○路○○○ 巷交付吳健源。吳健源再於同日中午某時許,將張道模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及上開詐騙款項共13萬4,000 元交予謝睿哲,謝睿哲再將上開提款卡及詐騙款項交予黃紀維,黃紀維則再將上開提款卡及詐騙款項,交予「KK」指示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謝睿哲、陳彥凱、施建興、吳沅毅、黃紀維則因本案分別獲得4,300 元、6,000 元、3,000 元、4,

000 元之報酬。嗣經張道模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後持拘票分別將宋承恩、陳彥凱、吳健源、謝睿哲、施建興、吳沅毅分提到案,並自陳彥凱、吳健源身上扣得前揭手機,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道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之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規定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準此,後述被告陳彥凱、吳健源、吳沅毅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被告陳彥凱、吳健源、吳沅毅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二、關於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身份共同詐欺取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本條例之罪者,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謝睿哲、宋承恩、陳彥凱、吳健源、施建興、吳沅毅、黃紀維及被告謝睿哲、宋承恩之辯護人,於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

163 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259 頁至第273 頁、第330 頁至第342 頁、本院卷二第170 頁至第171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睿哲、宋承恩、陳彥凱、吳健源、施建興、吳沅毅、黃紀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55 頁、第275 頁、第326 頁、卷二第33頁至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道模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3425卷【下稱他字卷】第131 頁至第137 頁、本院卷二第35頁至第37頁),並有告訴人張道模所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凱基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見他字卷第151 頁至第159 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3408 號卷【下稱偵1340

8 號卷】第365 頁至第411 頁、本院卷一第437 頁至第449頁)、被告吳沅毅臉書截圖照片(見偵13408 號卷第185 頁)、被告陳彥凱上揭扣案手機內與被告吳沅毅、黃紀維之微信對話截圖(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12917 號卷】第115 頁至第121 頁)、被告吳健源上揭扣案手機內與被告黃紀維微信對話截圖、與被告謝睿哲Facebook Messenger對話截圖(見偵12917 號卷第182頁、第187 頁)等資料在卷可稽,並有被告陳彥凱、吳健源上開手機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謝睿哲、宋承恩、陳彥凱、吳健源、施建興、吳沅毅、黃紀維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謝睿哲、宋承恩、陳彥凱、吳健源、施建興、吳沅毅、黃紀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吳健源、吳沅毅、陳彥凱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人數為3 人以上,且依上開被告所述,該集團乃分由各該人分別擔任車手、收水、取簿手等工作,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確認被害人受騙匯款或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資料後,旋即以電話或通訊軟體指示車手取走財物或提領款項,事後並由車手、收水、介紹人等分層上繳詐欺款項,足見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有結構性之組織。再以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遂行詐欺取財之獲利情形、報酬之計算之方式,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足認被告吳健源、吳沅毅、陳彥凱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合先敘明。

㈡是核被告吳沅毅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2 第

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被告吳健源、陳彥凱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被告謝睿哲、宋承恩、施建興、黃紀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

㈢被告謝睿哲、宋承恩、陳彥凱、吳健源、施建興、吳沅毅、

黃紀維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謝睿哲、宋承恩、陳彥凱、吳健源、施建興、吳沅毅、黃紀維取得告訴人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後,分次提領告訴人帳戶款項行為,係基於同一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㈣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本案被告吳沅毅參與犯罪組織,分工招募被告陳彥凱加入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並與其餘被告共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2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雖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惟均係基於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單一犯罪目的,且各行為間仍有局部同一性,揆諸前揭說明,法律上應評價被告吳沅毅上揭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與被告吳沅毅首次共犯加重詐欺取財、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即本案,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陳彥凱、吳健源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首次與其餘被告共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

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即本案,及被告謝睿哲、宋承恩、施建興、黃紀維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罪,均係目的單一,且有局部同一性,乃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謝睿哲辯護人雖為被告謝睿哲辯護稱:被告謝睿哲前於

108 年8 月31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自首,並主動指認其餘詐騙集團成員,應有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本案告訴人於108 年8 月16日已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案並製作警詢筆錄,警方即依告訴人指述調閱相關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確認參與本案之行為人身份,於108 年8 月29日持拘票拘提被告宋承恩、吳健源到案,經被告宋承恩、吳健源指認被告謝睿哲為向其等收取詐騙款項之人等節,有告訴人108 年8 月16日警詢筆錄、被告宋承恩、吳健源108 年8 月29日警詢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所108 年8 月28日偵辦宋承恩等人涉嫌加重詐欺案偵查報告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31 頁至第137 頁、偵1291

7 號卷第21頁至第33頁、第125 頁至第135 頁、第9 頁至第15頁),可見偵查機關於被告謝睿哲108 年8 月31日自首前,對被告謝睿哲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一事已有合理懷疑,此部分自不構成自首,被告謝睿哲辯護人辯稱本案應有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應屬無據。

㈥至被告謝睿哲雖為被告謝睿哲辯護稱:被告謝睿哲甫滿20歲

,生性單純、品學兼優,僅因一時迷惘而誤入歧途,現已與告訴人和解,取得告訴人宥恕,並有正當工作,絕無再犯之虞,請依刑法第59條減刑等語。被告宋承恩辯護人則為被告宋承恩辯護稱:被告宋承恩自幼患有過動症、亞斯伯格症候群等病症,成長背景經因社會直覺與認知上障礙,容易放大自己感受,過度在乎自己,陷於自我情緒與知覺,難以透過表情、言語等方式感知他人之情緒與反應,導致難以與人建立人際關係,甚至成長過程中多遭排擠,實則被告宋承恩內心渴望與他人互動,故被告宋承恩因緣際會結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受其巧言令色之誘導,被告宋承恩即放大專注於犯罪集團對其誘導之認知,欠缺對犯罪集團之識別力,故一時失慮誤觸刑章,懇求法院審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酌減其刑等語。惟查:

1.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是以,於適用刑法第59條時,惟有在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期,其刑罰程度亦已逾行為人所應肩負之罪責,以致應報失其公正之情形下,方可認行為人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應予酌減其刑。否則,若法院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而酌減被告之刑,不僅將使刑罰目的本末倒置,更易進而破壞法規範原本之威信及安定性。

2.本院審酌被告謝睿哲、宋承恩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01 頁),惟其等均正值青年,未能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從事本案詐欺犯行,其行為已有可議。再參以被告宋承恩假藉公務員身份,向告訴人拿取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後,共接續提領34次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共計81萬元,其中被告謝睿哲並向被告宋承恩、吳健源收取其中30萬元、13萬4,000 元款項,數額甚鉅,其等本案犯罪之情狀,實難認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且按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謝睿哲、宋承恩之犯罪情節,尚難謂有失之過苛或情輕法重情形。而衡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謝睿哲、宋承恩竟仍為本案上開犯行,實屬可責,倘遽予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實施詐欺取財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犯之,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3.至被告宋承恩雖患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過動主顯型、亞斯伯格症候群,有臺北市立聯合院區(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35 頁)。惟被告宋承恩本案犯行時已年滿25歲,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見偵12917 號卷第23頁),已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且於警詢時自承加入詐騙集團之之原因係因向地下錢莊借貸,為償還借款故從事詐欺犯行等語(見偵12917 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顯見被告宋承恩係因圖自身利益而從事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未明顯受其所患亞斯伯格症之影響,顯難以此作為其具堪可憫恕之特殊情由,亦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睿哲、宋承恩、陳彥凱

、吳健源、施建興、吳沅毅、黃紀維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本案上開犯行,實屬可責,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謝睿哲、宋承恩、陳彥凱、吳健源、施建興、吳沅毅、黃紀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與被告謝睿哲、宋承恩、陳彥凱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和解條件;被告吳健源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尚未履行完畢和解條件;被告施建興、吳沅毅、黃紀維均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暨告訴人對被告量刑之意見等情形(見本院卷二第215 頁、第301 頁至第303 頁),並兼衡被告謝睿哲、宋承恩、陳彥凱、吳健源、施建興、吳沅毅、黃紀維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卷二第210 頁至第211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緩刑部分:

1.查被告陳彥凱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151 頁)。爰審酌被告陳彥凱犯罪後已自白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之情形,業如前述,足見被告陳彥凱非無悔過負責之誠。再參酌被告陳彥凱年僅20歲,年紀甚輕、涉世未深,智識經驗不足,而遭詐欺集團成員吸收成為取款車手,又被告陳彥凱所犯之罪,經本院判處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倘直接令被告陳彥凱入監執行,對被告陳彥凱未來之人生,勢必造成嚴重之負面影響,而其年紀既輕,尚有可塑性,亟待於其人格定型固著前,積極矯正偏差的反社會性思想與行為,如令其在監禁之環境中長期生活,極易感染惡習,致使其陷入更嚴重之偏差行為,宜「以教代罰」協助、輔導自新。是若被告陳彥凱能記取本次教訓,從今以後均循規蹈矩,不再犯罪,自無立即監禁被告陳彥凱施以矯正教化之必要。本院綜觀上情,認被告陳彥凱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惟被告陳彥凱所犯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業已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之侵害,且被告陳彥凱因法治觀念不足而為上開犯罪,為促使被告陳彥凱日後能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戒慎行止,並預防再犯,爰依被告陳彥凱所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陳彥凱於判決確定起3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陳彥凱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陳彥凱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前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

2.至被告謝睿哲辯護人雖請求本院諭知緩刑等語。惟被告謝睿哲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共5 罪)、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35 頁至第138 頁),是本案並不適宜給予被告謝睿哲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㈡又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

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 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 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參照)。

㈢被告陳彥凱遭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含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被告吳健源遭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含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分別為其等所有,且其等均自承為供其等聯繫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卷二第208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陳彥凱、吳健源所犯本案之主文內諭知沒收。

㈣被告施建興因本案所獲取之報酬為3,000 元、被告黃紀維因

本案所獲取之報酬為4,000 元,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明確(見本院卷第209 頁至第210 頁),且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施建興、黃紀維所犯本案之主文內諭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謝睿哲、陳彥凱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供稱其因本案獲取之報酬為4,300 元、6,000 元,原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惟考量被告謝睿哲、陳彥凱已與告訴人分別均以7 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履行,有上開和解筆錄附卷可稽,其賠付金額已然逾越其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故認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被告謝睿哲、陳彥凱之犯罪所得部分,並無再宣告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又被告吳健源、吳沅毅、宋承恩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本案之報酬於其等領取前,均已遭警方緝獲,故尚未實際取得,是就此部分亦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被告宋承恩、謝睿哲分別遭扣押之薪資袋各1 個、被告吳沅

毅遭扣押之銀行交易明細6 張、三星智慧型手機1 支、1,00

0 元、被告吳健源遭扣押之1 萬8,400 元(見偵12917 號卷第51頁、第153 頁、偵13408 號卷第45頁、第151 頁),業據被告宋承恩、謝睿哲、吳沅毅、吳健源供稱與本案詐欺犯行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8 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㈠按行為人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

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有無命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本案行為是否屬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犯罪所得係行為人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常業性犯罪,而具有行為嚴重性;行為人過去有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與之具同質性之少年非行,或刑事前科紀錄,其發生之次數、密度等,是否彰顯行為人表現之危險性;行為人之生活能力、學識、職業經驗,是否足資為其復歸社會後,重營正常生活之基礎,助其檢束前非,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基於強制工作等保安處分,旨在彌補刑罰無法充分發揮、改善,行為人個人潛在危險性格之功能,造成犯罪防制網絡之破口;是以制裁犯罪之手段,關於刑罰與保安處分二者之選擇、取捨,屬立法範疇,雖我國立法者,未就加重詐欺罪設有強制工作特別規定;然於上開犯罪行為人而言,所犯數罪既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則於裁量應否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時,允宜考量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性質,僅屬刑罰之補充,審慎為之,以避免重疊而流於嚴苛(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陳彥凱、吳健源、吳沅毅本案參與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

,係分別依被告黃紀維、「KK」指示,由被告吳沅毅所招募之被告陳彥凱,先向被告吳健源拿取告訴人之提款卡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復再將提領款項交予被告吳健源,被告吳健源再將款項上繳,其等均非居於詐騙集團之核心支配角色,且其等於本案犯行之前,並未曾因犯罪而受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故尚無證據足以判斷被告陳彥凱、吳健源、吳沅毅於本案顯示其對一般人財產權有危害之外在傾向;另衡諸被告陳彥凱、吳健源、吳沅毅現均自承有正常之工作(見本院卷二第211 頁),足徵其等均有正常工作謀生之能力,而難認其等有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況,且被告吳健源、吳沅毅本案所受宣告之刑期、被告陳彥凱所受緩刑宣告之期間均亦非短暫,非不能對其等產生懲儆矯正之效果,故無從認定非使被告陳彥凱、吳健源、吳沅毅強制工作,無其他方法得以教化被告,以防免其未來對於社會危險性,因認對被告陳彥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及緩刑、對被告吳沅毅、吳健源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應已足收教化及預防、矯治之目的,尚無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依前開裁定意旨,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謝睿哲、宋承恩、施建興、黃紀維本案

所為,應另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謝睿哲、宋承恩、陳彥凱、吳健源、施建興、吳沅毅、黃紀維本案所為,並均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第15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需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經查:

1.被告謝睿哲、宋承恩、施建興、黃紀維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謝睿哲於本院訊問時時供稱:我自108 年8 月5 日即已

開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工作,在本次犯行前,至少尚有提領過2 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7頁);被告宋承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108 年8 月1 日即已第一次提領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8 頁);被告施建興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案不是我第一件犯行,我先加入後,再找被告謝睿哲、宋承恩加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9頁);被告黃紀維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108 年8 月初即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9 頁),是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是否為被告謝睿哲、宋承恩、施建興、黃紀維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之首次犯行,已非無疑。再者,被告謝睿哲、施建興、黃紀維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該集團成員於108 年8 月3 日詐欺許美惠,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後由被告謝睿哲於108 年8 月5 日下午3 時21分許提領詐得款項並輾轉透過被告施建興、黃紀維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被告謝睿哲、施建興、黃紀維此部分所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尚未確定)等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見本院卷二第227 頁至第240 頁)在卷可查;又被告宋承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該集團成員於108 年8 月1 日詐欺戴淑娟,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後由被告宋承恩於

108 年8 月1 日下午6 時13分至18分許提領詐得款項,並輾轉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宋承恩此部分所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10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尚未確定)等節,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審訴字第1053號判決(見本院卷二第247 頁至第25

5 頁)附卷可參。是以,本案犯行顯非被告謝睿哲、宋承恩、施建興、黃紀維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之首次詐欺犯行,徵諸前開說明,自不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責,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2.被告謝睿哲、宋承恩、陳彥凱、吳健源、施建興、吳沅毅、黃紀維被訴洗錢罪部分:

⑴按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固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且依同法第3 條第2 款規定,前述「特定犯罪」,包含刑法第339 條之罪在內;然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藉由洗錢行為切斷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與當初犯罪行為間之關聯性,避免以洗錢行為將不法所得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因此除行為人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乙情應有認知外,客觀上並須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始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所欲處罰之範疇。

⑵經查,被告宋承恩、陳彥凱雖於本案擔任負責提領贓款之車

手,被告謝睿哲、吳健源、施建興、黃紀維則擔任負責收水之工作,然其等於本案所為,乃係依詐騙集團上游之指示,將贓款上繳,並非將犯罪所得移轉予非詐騙集團成員抑或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隱匿效果,亦非將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無從掩飾或切斷該財務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故上開被告謝睿哲、宋承恩、陳彥凱、吳健源、施建興、吳沅毅、黃紀維本案之犯行,至多僅足評價係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行為,與洗錢防制法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公訴意旨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上開被告謝睿哲、宋承恩、陳彥凱、吳健源、施建興、吳沅毅、黃紀維涉犯前開洗錢犯行,是上開被告謝睿哲、宋承恩、陳彥凱、吳健源、施建興、吳沅毅、黃紀維所為,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相繩。

此部分既不能證明上開被告謝睿哲、宋承恩、陳彥凱、吳健源、施建興、吳沅毅、黃紀維犯罪,本應諭知無罪,惟因公訴意旨認與上揭論罪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第4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蘇怡文法 官 李昭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翠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提領人│ 提領時間 │ 提領地點 │ 提領帳戶 │ 提領金額 ││號│ │ │ │ │(新臺幣)│├─┼───┼──────┼─────────┼──────┼─────┤│1 │宋承恩│108年8月13日│臺北市○○區○○路│張道模凱基商│2萬元 ││ │ │上午11時42分│路152 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 ││ │ │ │業銀行松江分行自動│0000000000號│ ││ │ │ │櫃員機 │帳戶 │ │├─┼───┼──────┼─────────┼──────┼─────┤│2 │宋承恩│108年8月13日│同上 │同上 │2萬元 ││ │ │上午11時43分│ │ │ │├─┼───┼──────┼─────────┼──────┼─────┤│3 │宋承恩│108年8月13日│同上 │同上 │2萬元 ││ │ │上午11時44分│ │ │ │├─┼───┼──────┼─────────┼──────┼─────┤│4 │宋承恩│108年8月13日│同上 │同上 │2萬元 ││ │ │上午11時45分│ │ │ │├─┼───┼──────┼─────────┼──────┼─────┤│5 │宋承恩│108年8月13日│同上 │同上 │2萬元 ││ │ │上午11時46分│ │ │ │├─┼───┼──────┼─────────┼──────┼─────┤│6 │宋承恩│108年8月13日│同上 │同上 │2萬元 ││ │ │上午11時47分│ │ │ │├─┼───┼──────┼─────────┼──────┼─────┤│7 │宋承恩│108年8月13日│同上 │同上 │2萬元 ││ │ │上午11時48分│ │ │ │├─┼───┼──────┼─────────┼──────┼─────┤│8 │宋承恩│108年8月13日│同上 │同上 │1萬元 ││ │ │上午11時50分│ │ │ │├─┼───┼──────┼─────────┼──────┼─────┤│9 │宋承恩│108年8月13日│臺北市○○區○○路│張道模玉山商│2萬元 ││ │ │上午11時54分│136 號國泰世華銀行│業銀行帳號09│ ││ │ │ │光華分行自動櫃員機│0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 │ │├─┼───┼──────┼─────────┼──────┼─────┤│10│宋承恩│108年8月13日│同上 │同上 │2萬元 ││ │ │上午11時55分│ │ │ │├─┼───┼──────┼─────────┼──────┼─────┤│11│宋承恩│108年8月13日│同上 │同上 │2萬元 ││ │ │上午11時56分│ │ │ │├─┼───┼──────┼─────────┼──────┼─────┤│12│宋承恩│108年8月13日│同上 │同上 │2萬元 ││ │ │上午11時57分│ │ │ │├─┼───┼──────┼─────────┼──────┼─────┤│13│宋承恩│108年8月13日│同上 │同上 │2萬元 ││ │ │上午11時58分│ │ │ │├─┼───┼──────┼─────────┼──────┼─────┤│14│宋承恩│108年8月13日│同上 │同上 │2萬元 ││ │ │上午11時59分│ │ │ │├─┼───┼──────┼─────────┼──────┼─────┤│15│宋承恩│108年8月13日│同上 │同上 │2萬元 ││ │ │中午12時 │ │ │ │├─┼───┼──────┼─────────┼──────┼─────┤│16│宋承恩│108年8月13日│同上 │同上 │1萬元 ││ │ │中午12時2分 │ │ │ │├─┼───┼──────┼─────────┼──────┼─────┤│17│宋承恩│108年8月13日│臺北市○○區○○路│張道模郵局帳│2萬元 ││ │ │中午12時8分 │路152 號合作金庫商│號0000000000│ ││ │ │ │業銀行松江分行自動│8294號帳戶 │ ││ │ │ │櫃員機 │ │ │├─┼───┼──────┼─────────┼──────┼─────┤│18│宋承恩│108年8月13日│同上 │同上 │2萬元 ││ │ │中午12時8分 │ │ │ │├─┼───┼──────┼─────────┼──────┼─────┤│19│宋承恩│108年8月13日│同上 │同上 │2萬元 ││ │ │中午12時9分 │ │ │ │├─┼───┼──────┼─────────┼──────┼─────┤│20│宋承恩│108年8月13日│同上 │同上 │2萬元 ││ │ │中午12時11分│ │ │ │├─┼───┼──────┼─────────┼──────┼─────┤│21│宋承恩│108年8月13日│同上 │同上 │2萬元 ││ │ │中午12時12分│ │ │ │├─┼───┼──────┼─────────┼──────┼─────┤│22│宋承恩│108年8月13日│同上 │同上 │2萬元 ││ │ │中午12時13分│ │ │ │├─┼───┼──────┼─────────┼──────┼─────┤│23│宋承恩│108年8月13日│同上 │同上 │2萬元 ││ │ │中午12時14分│ │ │ │├─┼───┼──────┼─────────┼──────┼─────┤│24│宋承恩│108年8月13日│同上 │同上 │1萬元 ││ │ │中午12時15分│ │ │ │├─┼───┼──────┼─────────┼──────┼─────┤│25│宋承恩│108年8月13日│台北市○○區○○路│張道模臺灣銀│2萬元 ││ │ │中午12時25分│156 之1 號兆豐商業│行帳號007004│ ││ │ │ │銀行城北分行自動櫃│810049號帳戶│ ││ │ │ │員機 │ │ │├─┼───┼──────┼─────────┼──────┼─────┤│26│宋承恩│108年8月13日│同上 │同上 │2萬元 ││ │ │中午12時26分│ │ │ │├─┼───┼──────┼─────────┼──────┼─────┤│27│宋承恩│108年8月13日│同上 │同上 │2萬元 ││ │ │中午12時27分│ │ │ │├─┼───┼──────┼─────────┼──────┼─────┤│28│宋承恩│108年8月14日│臺北市○○區○○路│張道模凱基商│10萬元 ││ │ │凌晨0時23分 │137 號凱基商業銀行│業銀行帳號00│ ││ │ │ │松江分行自動櫃員機│0000000000號│ ││ │ │ │ │帳戶 │ │├─┼───┼──────┼─────────┼──────┼─────┤│29│宋承恩│108年8月14日│同上 │同上 │5萬元 ││ │ │凌晨0時25分 │ │ │ ││ │ │ │ │ │ │├─┼───┼──────┼─────────┼──────┼─────┤│30│宋承恩│108年8月14日│臺北市○○區○○路│張道模玉山商│3萬元 ││ │ │凌晨0時38分 │162 之1 號1 樓玉山│業銀行帳號09│ ││ │ │ │商業銀行松江分行自│00000000000 │ ││ │ │ │動櫃員機 │號帳戶 │ │├─┼───┼──────┼─────────┼──────┼─────┤│31│宋承恩│108年8月14日│同上 │同上 │3萬元 ││ │ │凌晨0時39分 │ │ │ │├─┼───┼──────┼─────────┼──────┼─────┤│32│宋承恩│108年8月14日│同上 │同上 │3萬元 ││ │ │凌晨0時40分 │ │ │ │├─┼───┼──────┼─────────┼──────┼─────┤│33│宋承恩│108年8月14日│同上 │同上 │3萬元 ││ │ │凌晨0時41分 │ │ │ │├─┼───┼──────┼─────────┼──────┼─────┤│34│宋承恩│108年8月14日│同上 │同上 │3萬元 ││ │ │凌晨0時42分 │ │ │ │├─┼───┼──────┼─────────┼──────┼─────┤│35│陳彥凱│108年8月14日│新北市○○區○○路│張道模臺灣銀│2萬元 ││ │ │上午11時9分 │9 號1 樓全家便利商│行帳號007004│ ││ │ │ │店內自動櫃員機 │810049號帳戶│ │├─┼───┼──────┼─────────┼──────┼─────┤│36│陳彥凱│108年8月14日│同上 │同上 │2萬元 ││ │ │上午11時10分│ │ │ │├─┼───┼──────┼─────────┼──────┼─────┤│37│陳彥凱│108年8月14日│同上 │同上 │2萬元 ││ │ │上午11時11分│ │ │ │├─┼───┼──────┼─────────┼──────┼─────┤│38│陳彥凱│108年8月14日│同上 │同上 │2萬元 ││ │ │上午11時12分│ │ │ │├─┼───┼──────┼─────────┼──────┼─────┤│39│陳彥凱│108年8月14日│同上 │同上 │2萬元 ││ │ │上午11時13分│ │ │ │├─┼───┼──────┼─────────┼──────┼─────┤│40│陳彥凱│108年8月14日│同上 │同上 │1萬4,000元││ │ │上午11時14分│ │ │ │├─┼───┼──────┼─────────┼──────┼─────┤│41│陳彥凱│108年8月14日│新北市○○區○○路│同上 │2萬元 ││ │ │中午12時40分│895 號統一超商內自│ │ ││ │ │ │動櫃員機 │ │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0-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