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8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河賓選任辯護人 林嫦芬律師
吳鴻奎律師被 告 史佳正上列被告等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485號、第100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河賓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詐欺部分無罪。
史佳正無罪。
事 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朱剛毅」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
7 年12月間,獲悉經營喬依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依斯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 段○○號17樓之8 )之吳佳盈急需資金周轉,竟與對外自稱「蔡先生」之蘇河賓共同基於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由蘇河賓負責提供借款資金,於107 年12月22日一同前往喬依斯公司與吳佳盈商談借款細節,並以預扣每期(即4 週)新臺幣(下同)5萬元利息之方式,出借100 萬元予吳佳盈,同時要求吳佳盈交付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金額合計100 萬111 元之支票3紙做為擔保,約定於108 年1 月18日清償,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詎其等雖知悉吳佳盈有意繼續借款,仍於10
8 年1 月17日將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支票存入不知情之史佳正出借予蘇河賓、設於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而提示之,並於108 年1 月18日陪同吳佳盈前往合作金庫銀行南汐止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 段○○○○ 號),由「朱剛毅」以林尚毅(已另為不起訴處分)名義將蘇河賓提供之現金100 萬元及吳佳盈提供之1,000 元存入本案帳戶,使前開支票得以順利兌現,再承前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以提供現金協助吳佳盈過票為藉口,要求提高後續借款利息,吳佳盈為維持票信,又無其他金援可立即求助,迫於無奈,乃依蘇河賓、「朱剛毅」指示,於當日簽發附表編號4 至9 所示、面額合計200萬元之支票6 紙,用以支付100 萬元之本金及100 萬元顯不相當之重利。嗣蘇河賓將附表編號4 至9 所示支票全數存入本案帳戶予以提示,吳佳盈勉力兌現附表編號4 至8 所示支票共計150 萬元後,終因利息過高,無力清償,而將附表編號9 所示支票辦理止付,並報警處理。
二、蘇河賓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1 月17日14時30分許,一同前往林國清經營之匹歐匹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匹歐匹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1樓之7 ),趁林國清為維持該公司票據信用,急需資金兌現支票,以免危及公司營運之際,借款10萬元予林國清,並要求林國清簽發如附表編號10所示支票1 紙,以發票日為清償日期,藉此收取10萬元之顯不相當重利,嗣將之存入本案帳戶予以提示,並於108年1 月22日如期兌現。
三、案經吳佳盈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證人吳佳盈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蘇河賓及辯護人爭執其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等條文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證人吳佳盈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惟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吳佳盈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經查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蘇河賓及辯護人雖否認此部分筆錄之證據能力,惟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吳佳盈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程序,使被告蘇河賓及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之機會,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是本院引用證人吳佳盈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證述作為證據,自屬適當。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蘇河賓固坦認於107 年12月22日與「朱剛毅」出借
100 萬元予告訴人吳佳盈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⑴107 年12月22日預扣之5 萬元中,只有部分是利息,其餘則係佣金,由伊與「朱剛毅」對分,後來於108年1 月18日借款200 萬元予告訴人吳佳盈時,並未收取利息,附表編號4 至9 所示支票均係償還借款本金之用;⑵並未借款10萬元予被害人林國清,附表編號10所示支票係「阿祥」向伊借調現金時交付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蘇河賓辯護稱:⑴告訴人吳佳盈向被告蘇河賓借款之初,已經過數天考慮,並無急迫、輕率、無經驗之狀況,嗣於108 年1 月18日再次向被告蘇河賓借款金額應為200 萬元,附表編號4 至9 所示支票均係供還款之用,而非本金與利息之總合;⑵被害人林國清部分之借款情狀,亦與急迫、輕率、無經驗之狀況不符,且被告蘇河賓並未借款予被害人林國清,而係「阿祥」持附表編號10之支票向被告蘇河賓要求票貼云云。經查: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1.被告蘇河賓於107 年12月間,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朱剛毅」之成年男子告知,得悉經營喬依斯公司之告訴人吳佳盈急需資金周轉,乃由被告蘇河賓備妥現金,於107 年12月22日與「朱剛毅」一同前往喬依斯公司,以預扣每期(即4 週)5 萬元利息之方式出借100 萬元予告訴人吳佳盈,告訴人吳佳盈則交付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金額合計100 萬
111 元之支票3 紙做為擔保,約定於108 年1 月18日清償等情,業據被告蘇河賓供述、證人吳佳盈證述在卷(見偵字第7485號卷一第11頁至第13頁、第186 頁至第187 頁、第202頁至第203 頁、偵字第7485號卷二第32頁至第34頁、偵字第00000 號卷第9 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11
2 頁至第114 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
8 年4 月24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80728 號函及所附附表編號1 至3 支票正反面影本存卷可參(見偵字第7485號卷一第83頁至第8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蘇河賓於108 年1 月17日將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支票存入不知情之史佳正(此部分詳如後述)出借之本案帳戶,並由「朱剛毅」於108 年1 月18日陪同告訴人吳佳盈前往合作金庫銀行南汐止分行,再偽以林尚毅名義將被告蘇河賓提供之現金10
0 萬元及告訴人吳佳盈提供之1,000 元存入本案帳戶,使前開支票得以順利兌現後,要求告訴人吳佳盈於當日簽發附表編號4 至9 所示、面額合計200 萬元之支票6 紙,被告蘇河賓並將前開支票全數存入本案帳戶予以提示,嗣告訴人吳佳盈兌現附表編號4 至8 所示支票共計150 萬元,但將附表編號9 所示支票辦理止付等情,亦有被告蘇河賓供述、證人吳佳盈、史佳正、林尚毅證詞及合作金庫銀行企業網路銀行支票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合作金庫銀行南汐止分行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該行108 年1 月30日合金南汐止字第1080000400號函及所附存款憑條影本及大額通貨交易登錄資料、合作金庫銀行南勢角分行108 年3 月29日合金南勢角字第1080001336號函及所附附表編號1 至3 支票影本、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行108 年4 月25日北富銀汐止字第1080000007號函及所附附表編號4 至9 支票正反面影本及對帳單查詢結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2月11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22729 號函及所附開戶與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可證(見偵字第7485號卷一第13頁至第18頁、第24頁至第26頁、第38頁、第47頁至第53頁、第58頁至第81頁、第172 頁至第174 頁、第187 頁至第188 頁、第203頁、卷二第7 頁至第8 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44頁至第46頁、偵字第10063 號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19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55頁至第58頁、第114 頁至第120 頁),則前開事實,同堪認定。
2.再查,告訴人吳佳盈係因與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必須在108 年1 月30日前備貨3,000 組,其中有1,500 組商品應於108 年1 月23日前入庫至該公司,因而必須在107 年12月底前支付約200 餘萬元貨款給供貨廠商,但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此部分貨款要到108 年6 月1 日才會入帳,因而有約100 萬元之資金缺口,且告訴人吳佳盈曾向往來銀行詢問融資事宜,但往來銀行表示需要耗費相當時日才能跑完流程,以致喬依斯公司無法即刻取得款項,告訴人吳佳盈迫於無奈,乃於107 年12月22日向「朱剛毅」、被告蘇河賓借款等情,除據證人吳佳盈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0 頁至第
121 頁、第127 頁、第143 頁至第144 頁、第149 頁至第15
0 頁),並有產品採購合約書、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商品寄售契約書、ESV 每日一物商品備貨同意書等存卷可參(見偵字第7485號卷一第226 頁至第245 頁),且互核相符,足見告訴人吳佳盈於107 年12月22日向被告蘇河賓、「朱剛毅」借款之際,確因資金週轉不靈,又無法透過銀行借貸取得資金,而處於急迫之狀態甚明。嗣前開借款於108 年1 月18日屆期,告訴人吳佳盈本擬支付預扣之利息5 萬元後繼續借款,惟被告蘇河賓竟將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支票存入本案帳戶兌現,使告訴人吳佳盈因無力即時存入現金兌現喬依斯公司開立之前揭支票,恐危及喬依斯公司票據信用,影響該公司經營,備感恐慌,亦經證人吳佳盈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15 頁、第131 頁至第134 頁),並有前開卷附支票影本可資佐證,則被告蘇河賓顯係蓄意創造前開急迫狀態,藉以迫使告訴人吳佳盈同意支付後續高額重利,至為明確。
3.被告蘇河賓及辯護人固辯稱108 年1 月18日係出借200 萬元款項予告訴人吳佳盈,附表編號4 至9 均係供作償還前開借款之用,並未加計利息云云。然被告蘇河賓與告訴人吳佳盈之間,彼此並無任何親戚關係或朋友情誼,於107 年12月22日借款100 萬元時,尚預扣利息且要求告訴人吳佳盈開立同額支票以資擔保,衡情,斷無於該筆借款到期、告訴人吳佳盈無力償還而擬續借款項時,無故同意無息借款予告訴人吳佳盈之可能。被告蘇河賓另稱:108 年1 月18日借款予告訴人吳佳盈前,已經知道告訴人吳佳盈還有其他欠款,且在銀行內和銀行外都有人去找告訴人吳佳盈要錢,所以不想繼續借錢給告訴人吳佳盈,因而沒有加計利息,只是要求告訴人吳佳盈盡快還錢云云(見本院卷第363 頁),惟觀諸卷附銀行內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7485號卷一第47頁至第53頁),現場僅有被告蘇河賓、「朱剛毅」與告訴人吳佳盈先後出現在座位區或櫃檯前,未見其他不明人士靠近告訴人吳佳盈或與之發生爭執,遑論向其出面索討債務。再者,被告蘇河賓果若擔心告訴人吳佳盈財務狀況不佳,不願繼續出借款項,豈有在原本借款100 萬元之外,再行交付100萬元並無息出借告訴人吳佳盈之理?又觀諸告訴人吳佳盈、「朱剛毅」間LINE對話內容,告訴人吳佳盈於108 年1 月21日向「朱剛毅」表示:「請幫忙一下,因為這次的利息實在太高了」(見本院卷第257 頁),「朱剛毅」對此並未出言否認,嗣告訴人吳佳盈於108 年1 月23日與「朱剛毅」對話時,亦曾表示「我跟你借100 萬,你叫我還你200 萬,從上個禮拜五到現在,喔!這樣的利息也太貴了啦」,「朱剛毅」則回以「好啦,你放給它跳啦(意指跳票)」等語,有此部分譯文在卷可憑(見偵字第7485號卷二第38頁),而未質疑告訴人吳佳盈所言不實,足徵被告蘇河賓、「朱剛毅」於
108 年1 月22日出借款項為100 萬元,並向告訴人吳佳盈要求高達100 萬元之利息無誤,則被告蘇河賓上開辯詞,顯與常情相悖,要無可採。
4.按刑法上重利罪之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期間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習慣、金融動態與經濟狀況,予以客觀之判斷,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而公眾週知之事實,毋庸舉證,刑事訴訟法第157 條定有明文。查民間無擔保借貸利息通常為月息
2 、3 分(即2 %、3 %),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故雙方約定之月息若未逾3 分(3 %),依吾國內現階段對於資金成本之評估,尚非屬顯不相當之重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第532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再當舖業法第11條於99年12月29日修正時,已將當舖業利息計算方式,由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48%修正為最高不得超過30%。而民法第205 條所規定法定最高利率為週年20%,若將民間利率月息3 分換算成年利率,應為年利率36%(即0.0312100 %=36%),已高於法定最高年利率20%。是審酌我國目前經濟狀況、有關法令與金融業、一般民間利率、民法有關法定利率之規定,認以月息3 分做為民間利息之標準,並以是否逾越年利率36%做為是否該當重利之參考標準。
告訴人吳佳盈於107 年12月22日向被告蘇河賓、「朱剛毅」借款100 萬元,係以每4 週一期、每期利息5 萬元於借款時預扣作為條件,是被告蘇河賓、「朱剛毅」此部分出借款項之實際金額為95萬元,自應以95萬元作為核算利息之標準,又被告蘇河賓事後兌領之支票金額為100 萬111 元,尚較本金100 萬元多出111 元,此部分差額亦應列入利息計算,從而,此筆借款利息經換算結果,週年利率已高達百分之68(計算式:5 萬111 元÷95萬元×13【以一年52週計算】×10
0 %≒68%);告訴人吳佳盈於108 年1 月18日向被告蘇河賓、「朱剛毅」借款100 萬元,則係以108 年1 月21日至24日陸續償還本金、利息各100 萬元為條件(詳如後述),縱令以108 年1 月18日至24日作為借款周期,此部分當初約定之週年利率亦已高達百分之608,333 (計算式:100 萬元÷
100 萬元÷6 ×365 ×100 %≒608,333 %,但事後僅兌現50萬元之利息,詳如後述),前開異於尋常之高額利率,與民法第203 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 %之法定利率,或同法第20
5 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之限制,均相去甚遠,與目前銀行放款利率及合法當舖業者之質借利息相較,亦有大幅差距,自屬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為明確。被告蘇河賓固辯稱前開預扣之5 萬元中,有部分係佣金,部分為利息云云,惟刑法第344 條第2 項規定:「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故此,上開佣金費用自應屬利息之一部分,以免遭巧立名目而規避法律之禁制規範,是被告蘇河賓上開所辯,要屬無稽,亦無可採。
5.綜上所陳,被告蘇河賓、「朱剛毅」確係利用告訴人吳佳盈處於急迫狀況之際,貸予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洵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1.被告蘇河賓於前開時間、地點出借10萬元款項予被害人林國清,並取得附表編號10所示支票,以供支付10萬元借款及10萬於利息,嗣如期兌現之事實,已據證人林國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字第10063 號卷第24頁至第27頁、偵字第7485號卷一第253 頁至第254 頁、本院卷第15
6 頁至第172 頁),並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8 年7 月16日上票字第1080018153號函暨支票正反面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2 月11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22729 號函及所附開戶與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證(見偵字第7485號卷一第75頁至第81頁、第247 頁至第248 頁)。被告蘇河賓雖否認出借此筆款項予林國清,惟亦坦認曾打電話詢問被害人林國清是否需要資金,並前往匹歐匹公司談過借貸事宜等語(見偵字第10065 號卷第15頁、本院卷第365 頁),堪認被告蘇河賓與被害人林國清確因資金借貸事宜相識。佐以附表編號10所示支票又係被告蘇河賓提示兌現,且事後證人林國清除於警詢指認被告蘇河賓(見偵字第10063 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並於109 年2 月19日本院審理、與被告蘇河賓正面相對後,明確證稱被告蘇河賓即為當初借款人之一,且說明於本院109 年1 月14日準備程序時,因為只有看到被告蘇河賓背影及側面,以致未能指認被告蘇河賓等情綦詳(見本院卷第158 頁至第159 頁、第
172 頁),反觀被告蘇河賓並未能提供「阿祥」之年籍資料以供本院調查是否確有其所稱之票貼情事,益見證人林國清前開指訴,並非虛捏,堪予憑採。
2.被告蘇河賓於108 年1 月17日出借10萬元後,要求被害人林國清於同年月22日償還本金及利息各10萬元,此部分週年利率高達百分之7,300 (計算式:10萬元÷10萬元÷5 ×365×100 %≒7,300 %),前揭利息不僅遠高於民法第203 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法定利率,及民法第205 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 之限制,且與放款當時銀行之放貸利息、合法當舖業者之質借利息以及一般民間利息之計算相較,均屬懸殊,是以衡諸當時之社會經濟情況,被告蘇河賓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明。再被害人林國清向被告蘇河賓借款,係因匹歐匹公司出現資金缺口,前向他人借款後,遽遭對方提示借款支票兌現,為避免匹歐匹公司因跳票而危及該公司票據信用,急需用錢乙情,業據被害人林國清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8 頁、第161 頁至第162 頁、第166 頁),況衡諸常情,若非因急迫需用金錢又已無其他合法管道獲取貸款、處於難以求助之狀態,豈有願意負擔如此高額利息之可能。從而被害人林國清向被告蘇河賓借款時,係處於急迫且難以求助之情狀,自堪認定。
㈢綜上,被告蘇河賓前開所辯,要屬諉過飾非之詞,洵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蘇河賓前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蘇河賓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
告蘇河賓於事實欄一、㈠與「朱剛毅」、於事實欄一、㈡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蘇河賓於事實欄一、㈠之107 年12月22日、
108 年1 月18日出借款項予告訴人吳佳盈,並均取得重利,係同一筆借款之展期續借,乃同一重利犯行狀態之繼續,僅能論以單一之重利行為。被告蘇河賓於事實欄一、㈠、㈡分別向告訴人吳佳盈、被害人林國清收取重利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蘇河賓前於97年至98年間曾犯重利罪,經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7294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悔改,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利用他人急迫而亟需用錢之際,貸放金錢收取重利牟利,表面上化解他人一時週轉困境,實則使其陷入漫無止境之還款夢魘,製造社會問題,危害匪淺,使告訴人吳佳盈、被害人林國清因此受有金錢損失,復未見悔意,惡性非輕,兼衡被告蘇河賓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機車買賣、離婚、育有二
子、月收入約7 萬餘元、迄未賠償告訴人吳佳盈、被害人林國清損失,亦未獲得其等諒解之家庭經濟狀況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蘇河賓上開所為同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所定之洗錢行為,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論以洗錢罪。然查:
㈠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且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成立,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自己或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4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
㈡被告蘇河賓雖持同案被告史佳正出借之本案銀行帳戶作為收
取重利所得之用,然此係因被告蘇河賓積欠信用卡債,不方便使用個人帳戶,且被告蘇河賓與同案被告史佳正素有交情,並於重機車之買賣業務上互有往來支援,始向同案被告史佳正借用本案帳戶,業據被告蘇河賓供述、證人史佳正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373 頁至第375 頁),且被告蘇河賓從未否認其與證人史佳正之關係,是本案情節顯與社會上常見以不詳方式取得不明帳戶後使用,以便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之情不同,難認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構成要件,自不成立洗錢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蘇河賓經諭知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本案依被告供述,其於提領款項後均上繳集團指定之成員,僅獲部分款項以為報酬,是除其所獲報酬以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領取而上繳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各該次所提領之全部金額。再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事實欄一、㈠部分:依被告蘇河賓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述
,本案107 年12月22日之借款係以月息1 分計算,其餘4 萬元佣金與「朱剛毅」對分(見偵字第7485號卷一第13頁、本院卷第361 頁),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另稱:利息2 萬,佣金
3 萬與「朱剛毅」對分(見本院卷第56頁),究竟何者為真,因「朱剛毅」並未到案,無從進行交互詰問以資認定,本院乃採較有利於被告蘇河賓之佣金計算方式,認被告蘇河賓係以3 (1 為利息,2 為佣金):2 之比例與「朱剛毅」朋分犯罪所得,故107 年12月22日該次借款取得之重利5 萬11
1 元中,被告蘇河賓分得約3 萬66元;108 年1 月18日該次借款約定之重利雖為100 萬元,但其中如附表編號9 所示面額50萬元支票經辦理止付而未兌現,則此部分取得之重利50萬元中,被告蘇河賓應分得30萬元,合計被告蘇河賓取得之犯罪所得為33萬66元,且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吳佳盈,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蘇河賓與同行之年籍姓名不詳之成
年人就此部分兌領之重利10萬元如何分配犯罪所得,因被告蘇河賓否認犯罪且未提供該人年籍資料,以致無從進行調查,則於本件不法利得分配並非明確之情形下,爰以上開所得金額二分之一計算被告蘇河賓之犯罪所得,是被告蘇河賓此部分犯罪所得應為5 萬元,且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林國清,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史佳正與蘇河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朱剛毅」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重利、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史佳正以每月2 分之利息提供借貸資金及本案帳戶予被告蘇河賓,供被告蘇河賓做為提示借款人簽發之支票帳戶使用,藉此收受、持有上開重利犯罪所得及掩飾、隱匿上開重利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並由「朱剛毅」對外使用通訊軟體LINE(帳號:有事找我?)隨機招攬有資金需求及難以求助之被害人。適有告訴人吳佳盈經營之喬依斯公司因急需資金周轉難以求助而與「朱剛毅」取得連繫,被告蘇河賓隨即與「朱剛毅」於107 年12月22日,共同前往上址喬依斯公司,由被告蘇河賓以「蔡先生」名義,將現金10
0 萬元借予告訴人吳佳盈,並以預扣第1 期(以每4 個星期計算)5 萬元利息之方式,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告訴人吳佳盈則交付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支票做為擔保,並約定於10
8 年1 月18日清償。㈡詎被告蘇河賓、「朱剛毅」竟另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支票到期日前,先向告訴人吳佳盈佯稱:只須支付下1 期利息5 萬元,即可延後清償借款等語,致告訴人吳佳盈誤認上開借款並無清償之急迫性而未另覓資金,然被告蘇河賓與「朱剛毅」竟於108 年1 月18日,突然將上開告訴人吳佳盈提供擔保之上開3 紙支票存入本案帳戶予以提示,要求告訴人吳佳盈立即清償,並向告訴人吳佳盈誆稱:可以再提供現金100 萬元兌現上開3 紙支票,告訴人吳佳盈只須另簽發200 萬元之支票提供擔保,其中10
0 萬元支票做為原來借款之本金,另外之100 萬元支票則於本金支票兌現時退還云云,致告訴人吳佳盈誤信為真,於10
8 年1 月18日15時許,與被告蘇河賓及「朱剛毅」共同前往合作金庫銀行南汐止分行,由「朱剛毅」使用林尚毅(已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名義將現金100 萬元及告訴人吳佳盈提供之1,000 元,存入喬依斯公司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使上開3 紙支票順利兌現,告訴人吳佳盈則交付附表編號4 至9所示支票予被告蘇河賓及「朱剛毅」。被告蘇河賓與「朱剛毅」取得上開6 紙支票後,隨即全部存入本案銀行帳戶予以提示,告訴人吳佳盈始悉受騙。然告訴人吳佳盈為維持票據信用,除將附表編號9 之支票辦理掛失止付而未兌領外,其餘共150 萬元之支票5 紙均予順利兌領完畢。㈢被告史佳正與蘇河賓、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重利、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阿祥」於108 年1 月17日14時30分許,在被害人林國清經營之匹歐匹公司,趁被害人林國清急需資金周轉難以求助之際,借款10萬元予被害人林國清,並要求被害人林國清簽發附表編號10所示支票1 紙予「阿祥」做為擔保,藉此收取7 天10萬元之顯不相當重利。「阿祥」取得上開支票後,隨即於108 年1 月22日交予被告蘇河賓存入本案帳戶予以提示兌領完畢。因認被告史佳正於㈠、㈢部分與同案被告蘇河賓同涉重利、洗錢罪嫌,被告蘇河賓於㈡部分與「朱剛毅」同涉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佐參。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考)。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史佳正、蘇河賓此部分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此部分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史佳正、蘇河賓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等人供述、告訴人吳佳盈及被害人林國清指訴、台北富邦銀行支票兌換紀錄、合作金庫銀行企業網路銀行支票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該行南汐止分行108 年1 月30日合金南汐止字第1080000400號函及所附存款憑條影本及大額通貨交易登錄資料、該行南勢角分行108 年3 月29日合金南勢角字第1080001336號函及所附支票影本、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行108 年4 月25日北富銀汐止字第1080000007號函及所附票據資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8 年7 月16日上票字第1080018153號函及所附支票號碼HSA0000000票據正反面影本、該行108 年7 月18日上總通字第1080000369號函及所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4 月24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80728 號函及所附票據資料、該公司108 年2 月11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22729 號函及所附開戶與交易明細資料、監視器翻拍照片、喬依斯公司產品採購合約書、商品寄售契約書、ESV 每日一物商品備貨同意書、告訴人吳佳盈與「朱剛毅」電話錄音譯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史佳正、蘇河賓均堅決否認上情,被告史佳正辯稱:因與被告蘇河賓均從事重型機車交易業務,有委請被告蘇河賓代為墊款購買重型機車之需求,且曾受被告蘇河賓之幫助,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被告蘇河賓,但不知被告蘇河賓有對外放款,亦無提供本案帳戶協助被告蘇河賓洗錢之意等語。被告蘇河賓則辯稱:附表編號4 至9 所示支票均係用以償還108 年1 月18日出借之本金200 萬元,並未以訛稱交付擔保支票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吳佳盈等語。經查:
㈠被告史佳正部分:
1.本案帳戶係被告史佳正所有而出借予同案被告蘇河賓,嗣經被告蘇河賓用以提示兌現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支票等情,固經本院認定如前,惟據證人蘇河賓所述,伊並未告知被告史佳正前開支票來源,且依卷內現存事證,亦未見被告史佳正參與被告蘇河賓前開重利犯行之交涉、會面或付款,自難認被告史佳正出借本案帳戶時,已然知悉被告蘇河賓係持以作為對外放款之工具。又被告史佳正係因私人情誼及業務往來而出借本案帳戶予被告蘇河賓,業如前述,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史佳正交付本案帳戶予被告蘇河賓時,有何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主觀犯意,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自不得逕以洗錢罪責相繩。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史佳正係以每月2 分之利息提供借貸資金予被告蘇河賓,並據以認定被告史佳正參與前開重利犯行。惟查,證人蘇河賓於警詢時先稱:總共向被告史佳正借款20
0 萬元,再以月息1 分償還(見偵字第7485號卷一第12頁),後稱:前後向被告史佳正借款合計300 萬元,只有交付第一次借款利息1 萬元,其餘利息2 萬元還未交付(見偵字第7485號卷一第18頁),復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係以月息2 分之條件向被告史佳正借款(見偵字第7485號卷一第187 頁、本院卷第366 頁、第369 頁),並於本院證稱:
於108 年1 月18日交付2 萬元利息予被告史佳正(見本院卷第56頁),前後所述不一,是否屬實,已堪存疑。而被告史佳正於偵訊時表示,被告蘇河賓曾提及會每月補貼2 萬元利息(見偵字第7485號卷一第205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被告蘇河賓曾主動提及借用資金部分會補貼利息,並於不詳時間交付2 萬元(見本院卷第56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並未收到2 萬元利息(見本院卷第369 頁),對於被告蘇河賓如何向其借用款項、雙方有無約定或交付報酬,亦有供述互相矛盾、含糊不清之情,從而,被告蘇河賓對外放款之資金來源是否確為被告史佳正,仍有疑問。況觀諸共同被告蘇河賓借款予告訴人吳佳盈、被害人林國清期間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7485號卷一第77頁至第80頁),前開帳戶雖有多次提領款項之紀錄,惟與本案前開借款金額、日期均不相符,亦難認與本案前述借貸相關。又依證人吳佳盈、林國清、蘇河賓所述借款經過,被告史佳正均未參與其中,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史佳正與共同被告蘇河賓就前揭重利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得僅因共同被告蘇河賓持本案帳戶提示兌領支票乙情,遽入被告史佳正於罪。
㈡被告蘇河賓部分:
告訴人吳佳盈雖指訴因被告蘇河賓、「朱剛毅」向其訛稱:只要立刻還款,就同意以無息方式借款100 萬元,但需開立同額保證票作為擔保,致其陷於錯誤,於108 年1 月18日開立如附表編號4 至9 所示面額合計200 萬元之支票云云。然被告蘇河賓、「朱剛毅」雖知告訴人吳佳盈有意續借,仍蓄意將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支票存入本案帳戶,創造告訴人吳佳盈必須立即籌款100 萬元現金之危機,迫使其同意支付更高利息,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而告訴人吳佳盈亦稱:108 年
1 月18日在銀行外碰面時,「朱剛毅」先表示係以現金協助其過票,所以利息要提高為30萬元,經其允諾並前往喬依斯公司途中,被告蘇河賓亦抵達該公司樓下中庭,改稱利息加本金總計要調高為300 萬元,不能接受利息30萬元之金額(見本院卷第115 頁、第125 頁、第134 頁至第140 頁),可見被告蘇河賓、「朱剛毅」意在利用前開機會,向告訴人吳佳盈取得高額利息,焉有突然無故同意無息借款之可能?是告訴人吳佳盈前開指訴,顯與常情相悖,無可遽信,而不得據此逕為不利於被告蘇河賓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依卷存事證,尚無足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達確信被告史佳正有上開洗錢、重利犯行、被告蘇河賓有上揭詐欺犯行之程度,則被告等人被訴上開犯嫌,尚屬不能證明。
五、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仍有前述之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就被告等人此部分被訴洗錢、重利、詐欺等犯嫌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卷存事證既不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自應為被告等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4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林季緯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 │發票日 ││ │ │ │) │ │ │├──┼─────┼──────┼──────┼──────┼─────┤│1. │喬依斯公司│合作金庫銀行│2萬1,000元 │ZU0000000 │108 年1 月││ │ │南勢角分行 │ │ │18日 │├──┼─────┼──────┼──────┼──────┼─────┤│2. │同上 │同上 │47萬9,000元 │ZU0000000 │同上 │├──┼─────┼──────┼──────┼──────┼─────┤│3. │同上 │同上 │50萬111 元 │ZU0000000 │同上 │├──┼─────┼──────┼──────┼──────┼─────┤│4. │同上 │台北富邦銀行│20萬元 │HA0000000 │108 年1 月││ │ │汐止分行 │ │ │21日 │├──┼─────┼──────┼──────┼──────┼─────┤│5. │同上 │同上 │30萬元 │HA0000000 │同上 │├──┼─────┼──────┼──────┼──────┼─────┤│6. │同上 │同上 │50萬元 │HA0000000 │108 年1 月││ │ │ │ │ │22日 │├──┼─────┼──────┼──────┼──────┼─────┤│7. │同上 │同上 │20萬元 │HA0000000 │108 年1 月││ │ │ │ │ │23日 │├──┼─────┼──────┼──────┼──────┼─────┤│8. │同上 │同上 │30萬元 │HA0000000 │同上 │├──┼─────┼──────┼──────┼──────┼─────┤│9. │同上 │同上 │50萬元 │HA0000000 │108 年1 月││ │ │ │ │ │24日 │├──┼─────┼──────┼──────┼──────┼─────┤│10 │匹歐匹公司│上海商業銀行│20萬元 │HSA0000000 │108 年1 月││ │ │汐止分行 │ │ │22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