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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金訴字第 1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0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家麒

陳勇勳選任辯護人 黃昱傑律師

劉世興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游家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叁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勇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游家麒於民國107 年8 月底某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徐志瑋」(綽號「FU」)邀約、陳勇勳於107 年8 月間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高聖亞」之友人邀約,而與「徐志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保力達」之成年男子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 年10月

2 日上午9 時30許起,陸續致電張素雲,向張素雲佯稱其係臺北市信義分局偵二隊隊長「陳伯文」,詐稱因張素雲涉及洗錢案件,且遭人指稱係詐欺集團共犯,可向法院申請分案調查及公證帳號,由金管會調查資金來源、釐清罪嫌云云,並詢問張素雲有哪些帳戶及金額,會協助向法院申請,致張素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中午12時許,依該名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基隆二信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置於臺北市○○區○○路0 段0 巷0 號旁之機車停車格內之某輛機車上,由該詐欺集團指示不詳成員前往拿取後,並由該集團所屬不詳成員於翌(3 )日將其上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之偽造「臺北地方法院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 張,放置在張素雲位於基隆市○○路○○號5 樓之住處對面大樓騎樓下之機車上,再於當日下午1 時許致電張素雲,佯稱監管收據已開立云云,請張素雲前去拿取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素雲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無證據證明游家麒、陳勇勳知悉上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詐欺手法)。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於同年月4 日起,將張素雲交付之前開帳戶提款卡交予游家麒、陳勇勳等車手,指示車手持提款卡提領張素雲前開帳戶內之存款,期間因張素雲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錯誤而無法提款,該詐欺集團成員復致電張素雲,指示張素雲將該等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張素雲前開郵局帳戶、基隆二信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以便車手可以順利提款,再於同年月23日致電張素雲,佯稱:其係金管會蔡科長,款項已查證無誤,如要公證資金回流,需先繳交保證金新臺幣(下同)47萬元,將47萬元匯入張素雲上開郵局帳戶云云,致張素雲陷於錯誤,於當日下午1 時30分許,自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等帳戶匯款47萬元至其前開郵局帳戶內;於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接續向張素雲詐騙期間,游家麒依「徐志瑋」之指示,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持「徐志瑋」交付之如附表一所示張素雲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鍵入張素雲提供給該詐欺集團之提款卡密碼,使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誤認游家麒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進而由游家麒提款如附表一所示張素雲金融帳戶內之金額,以此不正方法接續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張素雲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合計31萬8,000 元,復先後將領得之款項交予「徐志瑋」,再由「徐志瑋」交付各次提領金額之2 %作為報酬(合計領取報酬6,360 元),另陳勇勳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保力達」之指示,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持「保力達」所交付之如附表二所示張素雲帳戶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鍵入張素雲提供給該詐欺集團之提款卡密碼,使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誤認陳勇勳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進而由陳勇勳提款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內之金額,以此不正方法接續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張素雲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合計54萬元,復先後將領得之款項交予「保力達」,再由「保力達」交付各次提領金額之3 %作為報酬(合計領取報酬

1 萬6,200 元)。嗣因張素雲後續未再接獲任何警方人員之來電,始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素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游家麒、陳勇勳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游家麒、陳勇勳、被告陳勇勳之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游家麒、陳勇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100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5 、114 、12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素雲於警詢所為指訴相符(見107 年度偵字第18695 號卷【下稱偵卷】第57至59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安瀾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告訴人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7 張、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1 份、警方調閱之107 年10月3 日監視器翻拍相片3 張、告訴人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對帳單、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基隆二信帳戶之交易明細、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基隆二信帳戶之存摺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刑案偵查報告書(偵辦張素雲所報詐欺提款案)內之107 年10月2 日監視器翻拍相片2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刑案偵查報告書(詐欺車手嫌疑人游家麒偵查報告)內之107 年10月4 日、5 日、6 日、8 日監視器翻拍相片7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刑案偵查報告書(詐欺車手嫌疑人陳勇勳偵查報告)內之10

7 年10月7 日、23日、24日、25日監視器翻拍相片1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3至67、73至75、81、87至141 、143 至14

4 、164 至167 、170 至175 頁),足認被告游家麒、陳勇勳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游家麒、陳勇勳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涉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游家麒、陳勇勳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施以詐術,騙取告訴人之郵局帳戶、基隆二信帳戶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再冒充為告訴人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各該帳戶內之財物,自與前開規定所述情節相符。

㈡、是核被告游家麒、陳勇勳前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㈢、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再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衡之目前遭破獲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集團先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詐欺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再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或儘速前往向被害人取款;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詐欺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作,而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本件被告游家麒、陳勇勳在其等所屬前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詐取款項時,擔任車手,負責提領告訴人受騙交付上開詐欺集團之前開郵局帳戶、基隆二信帳戶內之存款及告訴人受騙匯入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再轉交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屬於實現詐欺取財等行為不可或缺之角色,被告游家麒、陳勇勳於加入該詐欺集團時,已知悉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其等雖未必知悉其他共犯詐騙告訴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則知悉所提領之款項均係其他共犯以詐欺手法詐騙而來,而分擔車手取款角色,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再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是其等與其他成員所共組之詐欺集團,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而參與上揭犯行,自應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從而,被告游家麒、陳勇勳與「徐志瑋」、「保力達」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㈣、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游家麒如附表一所為各次提款行為、被告陳勇勳如附表二所為各次提款行為,各係基於同一詐領款項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是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應各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㈤、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游家麒、陳勇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前開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之金融帳戶內之存款,進而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帳戶內款項,犯罪目的單一,且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其等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認有關連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至辯護人雖稱:被告陳勇勳犯案時年僅21歲,無前科,其僅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角色,並非位於實行詐術之關鍵性角色,犯罪所得也不多,且關於其參與該集團之犯行,部分業已被起訴,本案如果判處最低刑度之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28 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刑法上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始得為之。本案被告陳勇勳年輕體健,而賺取金錢之正當管道甚多,卻為貪圖報酬而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共同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其所為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失,其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尚非輕微,且其自我控制能力正常,無因衝動致不能自已而犯罪之必要,觀其犯罪之情狀,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辯護人所稱前開情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並非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辯護意旨所請自不能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本件亦無「情輕法重」之憾,本院認不宜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游家麒、陳勇勳正值青壯,且四肢健全、智識正常,竟捨正途不就,貪圖不法利益,率然擔任詐欺集團提領款項之車手,意圖以輕鬆提領款項之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告訴人詐取財物,牟取不法利益,除致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失外,並使正犯得以隱身在後,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造成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殊值非難,惟念被告2 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其等除因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而另犯他起詐欺取財案件外,並無其他犯罪前科,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素行尚可,且其2 人因本案獲得之不法利益非鉅(詳後沒收部分),復參酌其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各自造成之告訴人財產損失金額,及被告游家麒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與母親同住、目前從事殯葬業、月收入約3 萬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7 頁)、被告陳勇勳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與父母同住、目前在工廠工作、月收入約2 萬4,000 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且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53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被告游家麒、陳勇勳所述(見偵卷第217 、339 頁、本院108 年度審金訴字第124 號卷第68、69頁),可知被告游家麒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交予「徐志瑋」後,「徐志瑋」皆給予提領金額之2 %作為報酬,合計已領取6,360 元報酬,而被告陳勇勳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交予「保力達」後,「保力達」皆給予提領金額之3 %作為報酬,合計已領取1 萬6,200 元報酬等情,是以,被告游家麒、陳勇勳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各為6,360 元、1 萬6,200 元,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游家麒、陳勇勳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謂被告游家麒、陳勇勳本件所為,另涉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同法第

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云云,惟被告游家麒、陳勇勳均否認知悉及參與此部分行為(見本院卷第10

5 、106 頁)。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參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本件依被告游家麒、陳勇勳供述之情節,其等皆僅係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告訴人之提款卡提領告訴人被詐騙之款項,至告訴人被詐欺之具體情節,依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尚難逕認被告游家麒、陳勇勳知悉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手段,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就此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參以現今詐欺集團詐欺手法甚多,舉凡冒用公務員名義、網路、電話詐欺等等,非僅有本案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用公務員名義為詐欺手段,則被告游家麒、陳勇勳是否知悉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為本案詐欺犯行,顯有疑義,自難認被告游家麒、陳勇勳亦該當於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要件,或共犯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洽,是就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部分,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罪嫌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所認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1 款部分,如認構成,僅係被告上開有罪部分之加重要件行為之一,自無庸另為有罪與否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公訴意旨固另認被告游家麒、陳勇勳前開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云云。惟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是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1 條、第2 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游家麒、陳勇勳持告訴人之提款卡,自告訴人之帳戶內提領詐欺所得之款項並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其行為本質上乃遂行詐欺集團為順利取得詐騙款項之手段,核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騙集團實力支配下之舉,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且其等之行為無從掩飾、隱匿或切斷該財物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不足以使贓款來源合法化,難認被告

2 人主觀上有何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意思,故被告游家麒、陳勇勳本件行為,僅足評價係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行為,而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公訴意旨認被告游家麒、陳勇勳之行為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嫌云云,容有誤會,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2 人有公訴人所指之洗錢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2 人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珈妤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編號│ 提領時間 │ 提領地點 │金融帳戶│ 提領金額 │├──┼─────────┼─────────┼────┼───────────┤│ 1 │107 年10月4 日下午│位於桃園市楊梅區大│基隆二信│2 萬元、2 萬元、2 萬元││ │4 時58分、同日時59│平街116 號之土地銀│帳戶 │(合計6 萬元) ││ │分、同日下午5 時 │行楊梅分行 │ │ │├──┼─────────┼─────────┼────┼───────────┤│ 2 │107 年10月4 日下午│位於桃園市楊梅區大│基隆二信│2 萬元、2 萬元(合計4 ││ │5 時6 分、同日時7 │模街9 號之楊梅區農│帳戶 │萬元) ││ │分 │會 │ │ │├──┼─────────┼─────────┼────┼───────────┤│ 3 │107 年10月5 日下午│位於桃園市楊梅區金│郵局帳戶│2 萬8,000 元 ││ │1 時35分 │德路51號之楊梅光華│ │ ││ │ │郵局 │ │ │├──┼─────────┼─────────┼────┼───────────┤│ 4 │107 年10月6 日凌晨│位於新竹縣湖口鄉10│基隆二信│2 萬元、2 萬元、2 萬元││ │1 時28分、同日時29│9 號之湖口鄉農會 │帳戶 │、2 萬元、1 萬元(合計││ │分、同日時30分、同│ │ │9 萬元) ││ │日時31分 │ │ │ │├──┼─────────┼─────────┼────┼───────────┤│ 5 │107 年10月8 日凌晨│位於新竹縣湖口鄉10│基隆二信│2 萬元、2 萬元、2 萬元││ │0 時16分、同日時 │9 號之湖口鄉農會 │帳戶 │、2 萬元、2 萬元(合計││ │17分、18 分 │ │ │10萬元) │├──┴─────────┴─────────┴────┴───────────┤│總計提領金額:31萬8,000元 │└───────────────────────────────────────┘附表二┌──┬─────────┬─────────┬────┬───────────┐│編號│ 提領時間 │ 提領地點 │金融帳戶│ 提領金額 │├──┼─────────┼─────────┼────┼───────────┤│ 1 │107 年10月7 日凌晨│位於新竹市北區武陵│基隆二信│2 萬元、2 萬元(合計4 ││ │0 時20分、同日時21│路71號之全家便利商│帳戶 │萬元) ││ │分 │店新竹武東店 │ │ │├──┼─────────┼─────────┼────┼───────────┤│ 2 │107 年10月7 日凌晨│位於新竹市北區光華│基隆二信│2 萬元、2 萬元、1 萬元││ │0 時30分、同日時31│北街87號之光華街郵│帳戶 │(合計5 萬元) ││ │分、同日時32分 │局 │ │ │├──┼─────────┼─────────┼────┼───────────┤│ 3 │107 年10月23日晚上│位於新竹市北區東大│郵局帳戶│6 萬元、6 萬元、3 萬元││ │8 時23分、同日時24│路2 段449 號之樹林│ │(合計15萬元) ││ │分 │頭郵局 │ │ │├──┼─────────┼─────────┼────┼───────────┤│ 4 │107 年10月24日凌晨│位於新竹市北區東大│郵局帳戶│6 萬元、6 萬元、3 萬元││ │0 時18分、同日時19│路2 段449 號之樹林│ │(合計15萬元) ││ │分 │頭郵局 │ │ │├──┼─────────┼─────────┼────┼───────────┤│ 5 │107 年10月25日凌晨│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中│郵局帳戶│6 萬元、6 萬元、3 萬元││ │0 時46分、同日時47│正東路42號之竹北中│ │(合計15萬元) ││ │分、同日時48分 │山郵局 │ │ │├──┴─────────┴─────────┴────┴───────────┤│總計提領金額:54萬元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9-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