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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金訴字第 1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0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韋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韋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蘋果牌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林韋辰於民國108 年6 月間某日,受李彥甫(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起訴)邀約,基於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意,加入詐騙集團,負責擔任領取提款卡轉交上游共犯(俗稱取簿手),並與李彥甫、吳承炘(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起訴)及其他所屬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彥甫以手機通訊軟體微信聯絡林韋辰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提供領貨資訊,指示林韋辰前往指定地點,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後,林韋辰隨即於108 年6 月21日9 時23分許,至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之統一超商汐旺門市領取包裹,內含彭亮宇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款卡1 張,再與李彥甫一同前往某旅館內將該提款卡轉交某集團上游成員。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即於同年6 月24日14時27分許,撥打電話向葉月惠佯稱為好友蕭秀梅急需借款,使葉月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旋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持前開提款卡,至臺北市○○區○○○路○ 段○○號彰化銀行之自動提款機輸入密碼,而將上開匯款提領一空。嗣經警方於108 年7 月16日2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段、民生路口拘獲林韋辰,並扣得其所有持用之蘋果牌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韋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曾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終僅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矢口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犯罪組織,我只聽命於李彥甫,不知道我們是個犯罪組織,領取包裹時並未開啟,不知道裡面是提款卡云云。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一度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81頁),並據證人彭亮宇(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

8 年度偵字第10753 號卷,下稱偵卷,第53至55頁)、葉月惠(見偵卷第60至61頁)於警詢中指訴歷歷,且有7-11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單(見偵卷第57頁)、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62頁)、郵局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卷第63至67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9至74頁)、被告手機對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6至123 頁)在卷可稽,並有如事實欄所示手機1 支扣案足憑,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並辯以上情,然其翻異前詞,已顯情虛。又參照其與李彥甫之微信對話內容,李彥甫(即暱稱「L 」者)對被告稱:我也是被逼急了,正常工作不做,跑來做偏財;我特地安排最最最安全的三線、但交接也最麻煩的事情給你們,讓你們去加減賺生活費,如果連這個還要嫌東嫌西,煩來煩去,我真的不知道還能丟什麼小外快讓你們賺,三線是我平常的位置,它已經是最安全的了,就是交接麻煩,頭腦要保持清晰,回報機制要做好,就這樣而已等語(見偵卷第86頁、第108頁),且有指示被告、周姓、吳姓共犯前往特定地點收取款項、移轉款項所在地點、將部分得手之現金款項匯出、留下部分現金作為報酬等情(見偵卷第89至113 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與李彥甫將領取包裹轉交給他人時,就知道李彥甫上面還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堪信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即已知悉其所參與者為實施詐欺不法犯行,且由多線分工完成取款、交款、給付報酬之持續性、牟利性組織,且該組織內至少有李彥甫、周姓、吳姓等3 名以上共犯,其固僅直接聽命於李彥甫,亦無礙其對於所從事者為詐欺犯行之分工行為之認知,其空言辯稱不知道所參與的是個犯罪組織云云,要非可採,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已堪認定。另被告於警詢中業已坦承:我是透過李彥甫知道要去何處領取內含提款卡之包裹,李彥甫會給我看他的手機,然後我會照著這個地址過去拿等語(見偵卷第38頁),並未否認知悉包裹內容物之情;再者,李彥甫要求被告拿取包裹時,若未告知內容物之名稱、性質、是否為違禁物、危險物品等情,被告豈願無故承擔風險前往領取,又毫未詢問包裹內容物為何?是被告辯稱不知道包裹內為提款卡云云,不僅所供前後齟齬,亦與常情未合,核屬臨訟卸責之詞,亦不足採,堪認其明知所領取、轉交上游之物確為提款卡無疑。而現今詐騙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就實施詐欺、取得提款卡、交付車手提款卡、車手提領詐欺所得、繳回贓款等節均分由不同人負責,本案詐欺取財之流程,係先由某詐騙集團成員向葉月惠施用詐術,使之陷於錯誤而轉帳,其後再由車手持被告轉交上游之提款卡,依上游指示前往提款,再上繳提領所得款項,則被告所為,已屬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部分行為,被告要難諉為不知,而自被告願意參與李彥甫所稱之「最安全的三線」犯行乙情,益徵其主觀上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以規避查緝之洗錢犯意至明,被告洗錢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空言所辯,均屬狡展圖脫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同法第2 條第2款洗錢罪。

(二)被告與李彥甫、吳承炘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無訛,均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縱被告無法確知其他成員之分工,亦與其他成員無直接聯絡,均無礙於其共同正犯之成立,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行為人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後,倘行為人仍以其意志控制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直至行為終止,犯罪始行終結者,謂之繼續犯,此與構成要件結果發生,犯罪即為既遂且亦同時終結,僅法益侵害狀態仍然持續之狀態犯有別。司法院釋字第556 號解釋闡明: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至其行為是否仍在繼續中,則以其有無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保持聯絡為斷。若組織成員在參與行為未發覺前自首,或長期未與組織保持聯絡亦未參加活動等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犯罪組織者,即不能認其尚在繼續參與。依上開解釋,舉凡參與犯罪組織者,其一經參加,犯罪固屬成立,惟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事實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犯罪組織以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進行,非僅係結果狀態之存在,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而非狀態犯。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擴大犯罪組織之定義,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亦納為犯罪組織之犯罪類型,從而,本案被告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即尚有待其他加重詐欺、洗錢等犯罪,以確保或維護此一繼續犯之狀態。基此,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先行為,與其嗣後著手實行加重詐欺行為、洗錢等行為間,雖在時間及場所未能完全重合,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三者具有階段性之緊密關聯性,並有部分合致,復為確保及維護犯罪組織之宗旨或目的所必要,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較符合國民法律感情,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虞,因認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7 、4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為滿足一己之私、謀求微利,加入詐騙集團組織犯行,擔任領取提款卡轉交帳戶之工作,參與對葉月惠之詐欺取財犯行,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又掩飾、隱匿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增加被害人求償、偵查機關追查之困難,並紊亂正常社會交易之信任及秩序,犯後態度反覆,終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實有不該;惟念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並非甚鉅,被告復於108 年11月27日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以10萬元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84至88頁),非無悔意,並衡量被告高中肄業、未婚、與父母、弟弟、祖母同住、現為焊接鐵工學徒、領取日薪為生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揭法條文義所揭示,被告單純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除情節輕微,經免除其刑外,於為刑之宣告時,應一併為刑前強制工作之諭知。倘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一行為,亦觸犯加重詐欺等罪名,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此時,是否仍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就此法律之適用,從下列各面向分述之:

1.從罪刑相當、罰當其罪原則立論:

(1)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我國刑事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之立法體制,犯罪之處遇,除處以刑罰外,另針對具有危險性格之行為人,施以各種保安處分,以期改善、矯治行為人之偏差性格,確保社會安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即本於特別預防之目的,針對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組織的成員,施以強制從事勞動,培養其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習得一技之長,期能重返社會自力更生;亦寓有一般預防之刑事政策,明確向社會大眾傳達國家懲治組織犯罪決心的訊息,具有消泯犯罪組織及有效遏阻組織犯罪發展之功能,為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所必要。

(2)在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框架下,對於犯罪行為之評價,不論過度或不足,均為所禁,唯有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其於想像競合之例,所犯各罪仍受評價,而成為科刑一罪;至其所對應之刑罰,則係各該評價一罪之數法定刑,而成為一個處斷刑。是以,行為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與首次犯加重詐欺罪,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雖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惟因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其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與威脅甚鉅,較之重罪多出了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用以補充刑罰之不足,以收刑事懲處與教化矯治之雙重效果,期以協助習於不勞而獲之行為人再社會化,實現刑罰保護社會安全之職責。此項保安處分措施除有後述(3 )之情形,法院無裁量之權,自仍應在加重詐欺罪法定刑下一併被評價,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付刑前強制工作,始符責罰相當,罰當其罪。否則,勢必將發生同樣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不法內涵較輕者(僅犯參與犯罪組織單純一罪),需諭知強制工作,而不法內涵較重者(如本案之裁判上一罪),反而無庸諭知強制工作之不公平現象。不惟有評價不足、重罪輕罰之失衡情形,更無異使

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將參與詐欺集團納入犯罪組織之立法不具意義,致使補充刑罰之強制工作規定形同虛設,有違立法本旨。

(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8 條第1 項前、中段亦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已針對罪責評價上輕微者,及自首或提供司法協助,而有悔悟之具體表現者,賦與法院免除其刑之裁量權,於此類情形,刑罰既經免除,用以補充刑罰不足之強制工作,自無所依附,無從宣付,故個案在符合上開情形下,即得僅就其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之加重詐欺罪論科,以為調和,俾無違憲法第8 條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及第23條比例原則。

2.從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以觀:

(1)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係將「論罪」與「科刑」予以分別規範。就「論罪」而言,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犯罪宣告時必須同時宣告數罪名,但為防免一行為受二罰之過度評價,本條前段規定為「從一重處斷」,乃選擇法定刑較重之一罪論處,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名可置而不論。從「科刑」而言,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 月1 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

(2)實則,重罪科刑封鎖作用早為實務所援用,最高法院65年度第7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闡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而致人死亡者,其行為依56年公布之醫師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構成刑法第276條第2 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惟科刑時,不應低於醫師法第28條第1 項所定之刑(即最輕法定本刑為1 年有期徒刑)。

因是,上開增列但書規定,係將實務操作結果予以明文化,其乃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具體展現,本無待法律規定,亦與罪刑法定無涉,自不能因法律規定不完備,祇規定封鎖輕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即據以否定輕罪中併科主刑、從刑或保安處分之論科。

(3)亦即,此種封鎖作用,在輕罪中有併科主刑、從刑或保安處分者,基於責罰相當原則,應不受影響,仍得併科,始符從一重處斷之立法本旨,否則,無異鼓勵行為人犯重罪以博取輕罰,亦不應將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罪名,因屬不同刑罰法律,即為不同之處斷,始符衡平。此在刑法第55條修正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137號判決意旨,即謂:上訴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之1 第1 項及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37條第5 款二罪名,應依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銷售走私物品罪處斷,其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規定經查獲之菸酒,應依該條例第40條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即是輕罪中有刑法沒收新制修正前之沒收從刑,在重罪科刑時應一併被封鎖之適例,更遑論刑法第55條修正之後,包括輕罪中有保安處分者,尤應有其適用,庶符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原旨。

3.從法律能否割裂適用而言:

(1)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下稱27年判決意旨):「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上訴人於民國24年3 月間,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搶奪,原判決關於連續部分,適用舊刑法第75條,而於其所犯搶奪罪之本刑部分,則適用裁判時之刑法,其適用法則,自屬不當。」此一判決意旨中段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此一判決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參之24年上字第4634號判決意旨,於為新舊法比較時,僅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至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則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

(2)以保安處分為例,最高法院96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壹)即認為:「民國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91條之1 有關強制治療規定,雖將刑前治療改為刑後治療,但治療期間未予限制,且治療處分之日數,復不能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同法第42條第6 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較修正前規定不利於被告。」因是,於95年7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同法第222 條之強制性交罪者,於新法施行後裁判時,關於罪刑部分之比較適用,即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新法(法定本刑從舊法之無期徒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屬於保安處分之強制治療,依上開決議,則修正前舊法之刑前治療為有利於行為人。此即在新舊法比較時,保安處分與罪刑法律割裂適用之案例。

(3)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來就沒有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27年判決意旨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之論述。就保安處分而言,容有誤會。基於罪刑相當原則,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結果,其輕罪相關保安處分之條文自不能置而不論。

(4)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即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原判決認被告此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雖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然既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應有該條第3 項之適用。」況所謂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之源頭,既來自於27年判決意旨,但該判決意旨所指之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參與一併為比較時,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想像競合犯之科刑,自亦無由再援引上開不能割裂適用之判決意旨,遽謂所宣告之罪名係加重詐欺罪,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係屬參與犯罪組織之罪,亦不能割裂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

4.綜上所述,參與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等行為,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罪名者,無論從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刑法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抑或實務之法律能否割裂適用等各面向以觀,均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方符法之本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8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5.查被告因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而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復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第8 條第1 項前、中段所指罪責評價上輕微者,及自首或提供司法協助,而有悔悟之具體表現者,賦與法院免除其刑之情形,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的同時,另觸犯刑責更重的加重詐欺罪之刑罰法律,為能完全評價該犯罪之不法內涵,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以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外,為能收刑事懲處與教化矯治之雙重效果,期以協助習於不勞而獲之行為人再社會化,實現刑罰保護社會安全之職責及有效嚇阻組織犯罪之目的,併考量被告行為之嚴重性、危險性,認對被告宣告保安處分尚與比例原則無違,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被告持用之蘋果牌IPHONE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供聯繫共犯李彥甫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二)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各人實際所得者為限,故2 人以上共同犯罪,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經查,被告自警詢以來即供稱所獲2,000 元報酬,為7 月15日之犯罪所得,與本案無涉(見偵卷第44頁、本院卷第52頁),復未領取或經手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又無其他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獲得之犯罪所得為何,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難認被告有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公訴意旨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自非有據。

據上論斷,應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第3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蘇琬能法 官 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怡雯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9-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