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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金訴字第 1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1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俊諺選任辯護人 王嘉斌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3

35、9347、977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朱俊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按本院一0八年度附民字第四六六號和解筆錄所載內容條件給付款項。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壹枚,沒收之。

事 實

一、朱俊諺明知其乾兒子郜錦耀(綽號「小耀」、「劉煥榮」,另經檢察官通緝中)前已參與實行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神經仔」之成年男子、周冠宇(現由本院通緝中)等人所為之詐欺取財等不法行為,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共犯於民國108 年5 月13日上午11時許起,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中正分局警官陳瑞宏」、「特偵組主任王文和」等公務員名義,接續撥打電話向李玉娥佯稱:因遭人冒名申辦委託書涉及洗錢案件,須申請資金公證,以證明資金合法性云云,並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由不詳共犯傳真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資金」公文書1 紙(其上有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1 枚)至臺北市○○區○○街○○○ 號之「統一超商鐏賢門市」予李玉娥收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核發文書之正確性及李玉娥,致使李玉娥陷於錯誤,依指示提領新臺幣48萬元放入信封袋,於同日下午5 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 巷口,將上開款項交予假冒「劉建國專員」公務員名義之周冠宇得逞。周冠宇取得項款後,旋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市○○區○○街「臺北市動物之家」附近,而朱俊諺即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搭載郜錦耀至上址與周冠宇會合取款,周冠宇並在本案汽車上將前開48萬元交予郜錦耀,經郜錦耀當場抽取新臺幣1 萬元交予周冠宇作為報酬,再由朱俊諺駕駛本案汽車搭載郜錦耀一同返回朱俊諺位在新北市○○區○○街○○○ 巷○○號1 樓之居住處,而由郜錦耀自行處理剩餘詐得款項。嗣不詳共犯復承前開犯意聯絡,於翌日(即14日)上午10時許,再接續假冒「特偵組主任王文和」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向李玉娥佯稱:須將帳戶所餘款項交付公證云云,致李玉娥陷於錯誤,依指示提領美金2 萬元放入信封袋後,於108 年5 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 巷○ 弄口,將上開款項交予冒用「林智明專員」公務員名義之不詳共犯得逞。迨李玉娥發覺被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玉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朱俊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俊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玉娥、證人林潮漢、陳照陽於警詢時;證人即共犯周冠宇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均相合,並有臺灣銀行存摺資料(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223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5、46頁)、匯出匯款賣匯水單(見他字卷第4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資金」(見他字卷第4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字卷第108 頁)各1 份、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1張(見他字卷第87至106 頁、第109 至120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34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51 至155 頁)附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公文書乃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所稱之公印,則係指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頒發與公署或公務員於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即俗稱之大印(關防)及小官章;公印文則指公印所蓋之印文而言。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其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而製作,即使該偽造之文書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其所記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之事項,甚至其上所蓋印文與公印文之要件不合,而非公印文,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該文書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是公文書與公印文之認定標準,要屬有別。查本案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資金」文件形式上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出具,其內容又與非法洗錢等刑事案件相關,形式上該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自有表彰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核屬刑法規定之公文書無疑。至所謂公印或公印文,既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若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與機關全銜不符而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查本案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現實上並無該機關公務員之正式全稱職銜,政府自無可能依據印信條例製發該等名稱之公印,是前開印文既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頒之印信製成,自不符合公印文之要件,核屬一般偽造之普通印文。另本案偽造公文書上雖存有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惟檢警並未扣得任何偽造印章,遍查卷內既無該詐欺共犯係先偽造印章完成後,始蓋用偽造印章俾製作本案偽造印文之積極證據資料,衡諸現今尚得以電腦繪圖等方式單純製作印文等文件內容,是依罪疑唯輕原則,亦難認定本案詐欺共犯曾偽造印章使用。是核被告朱俊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郜錦耀、周冠宇及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神經仔」等成年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人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渠等偽造公文書進而持之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等人既係以相同手法希冀將告訴人李玉娥所有之款項詐騙殆盡,則渠等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聯絡,而於密接時間內,對告訴人反覆實施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所侵害之法益復相同,當屬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一罪。查被告等人分工進行前揭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加重詐欺取財罪等舉,均係基於詐得告訴人款項目的之階段性所為,在法律上得評價為一行為,並因而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構成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分工參與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且信賴公權力之情狀,詐騙無辜告訴人之金錢,其所為除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嚴重受損外,亦破壞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威信,又本案告訴人遭詐騙、由被告配合取款部分之金額已達新臺幣48萬元,是其參與之犯罪情節尚不可謂之不鉅,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認犯行,兼衡被告犯罪動機、在本案犯罪所扮演之角色,及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原從事保全主管,月薪新臺幣

3 萬6000元,家中父母年邁,有剛出生女兒需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現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在案,此有本院108 年度附民字第466 號和解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5、86頁),而告訴人復當庭表示:若被告確實履行和解內容,對於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等旨,是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4 年,及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上開和解筆錄所載內容條件給付款項,以啟自新(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定有明文,是被告應切實遵守該內容條件,以免遭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朱俊諺前開所為,尚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惟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雖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為,且加重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然慮及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查本案依現有積極證據只能認被告等人直接當面向告訴人李玉娥詐得各筆款項後,僅單純在渠等內部為互為交付,並無人對外進行消費處分,或透過金融機關及第三人進行存提或轉換等作為,是被告等人所為應屬共犯間分配犯罪所得之處分贓物行為,而無另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無從達到掩飾或隱匿款項本質、來源、去向、所在等目的,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之規定有間,是被告尚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之罪嫌。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各罪名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沒收:

(一)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1 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卷附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資金」1 紙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行使交予告訴人李玉娥收執,已非被告及本案共犯所有之物,復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宣告沒收之物,故前揭文件尚無從諭知沒收。另上開偽造之公文書既係由不明共犯傳真至便利商店者,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製作紙本文書或篆刻印章,如前述既得以電腦繪圖等方式直接製作傳送偽造印文等文件內容,是依卷內現存事證,亦難認尚有前開偽造公文書之原件及偽造之印章存在,自無須就該等原件及印章另為諭知沒收。

(二)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惟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查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從認定共犯周冠宇、郜錦耀等人曾將詐得之款項交付、分配予被告朱俊諺之情,是被告既對本案不法利得尚無處分權限,自不得對之宣告沒收。

(三)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且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亦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查扣案三星銀色手機1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固屬被告所有之物,惟其內僅存有其與共犯郜錦耀於108 年5 月20日以後之聯繫內容(見偵字卷第

140 至146 頁),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於108 年5 月13日案發時曾以該手機門號與其他共犯進行聯絡,自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HTC 香檳金色手機1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及記憶卡各1 張)則為共犯周冠宇所有之物,核被告並未對該手機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故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第216 條、第211 條、第55條、第219 條、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 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應宣告沒收之偽造印文 │備註 │├─────────────┼──────────────────┤│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在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資金」公││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之印│文書上(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文壹枚 │他字第2236號卷第49頁)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9-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