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2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金順選任辯護人 黃明展律師被 告 楊翠玉選任辯護人 劉兆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續字第1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金順、楊翠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金順、楊翠玉(下合稱被告二人)為夫妻,均明知經營銀行業務需經過主管機關特許,非銀行不得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法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亦稱地下匯兌),竟自民國104年12月4日起至17日間止,共同基於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並提供被告楊翠玉申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辦理前開匯兌業務使用,接受附表所示之人委託給付指定大陸地區之對象,匯兌方式為附表所示存款之人受附表所示指示存款之人之指示將所欲支付人民幣貨款之等值新臺幣,加計不詳之手續費用後,匯入上開銀行帳戶內,再由被告二人將匯入該銀行帳戶之匯款匯入附表所示指定付款之大陸地區對象,總計經手之匯兌金額達新臺幣(下同)542萬1,570元。
因認被告二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林金順於調查處詢問及偵查中之供述;②被告楊翠玉於調查處詢問及偵查中之供述;③證人吳艷斌、呂燕芬、郭新慶、蔡伊蘭於調查處詢問中之證述;④證人林小娟、林垣岑、念玉彩於調查處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⑤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福港分行
106 年9 月12日北富銀福港字第1060000026號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影本1 份、楊翠玉北富銀帳戶匯入款項明細表;⑥證人吳艷斌與吳美香之「微信」即時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 份、證人吳艷斌母親吳玉珍於中國建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影本1 份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二人堅決否認犯罪,分別為如下之辯稱:
(一)被告林金順辯稱:我有在大陸投資鋼鐵廠,這些錢是陳貽鎮退鋼鐵廠的股款給我,是用台幣退到本案帳戶,這些錢用到我小孩身上、還陽信合作社、馬祖合作社之借款、還有裝修費用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略以:被告林金順透過姻親陳貽鎮在大陸投資南方鋼鐵廠,而投資對象是陳貽鎮的親戚陳家英,陳家英有透過南方鋼鐵廠開立投資證明。因投資多年均無非分配股利,故被告林金順要求陳貽鎮協調退還股款,陳貽鎮過世後,則由其女兒陳清華幫忙,被告沒有直接與陳家英來聯絡,無從得知陳家英如何將股款退還,自無任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本案帳戶開設目的就是要讓陳家英將股款返還,並無預期其他人會利用該帳戶來從事匯兌行為,更何況這些款項都是台幣匯入,沒有任何匯兌行為存在,匯入款項也都是被告楊翠玉直接以台幣匯到各銀行還款及返還裝潢費用,也沒有匯到大陸。起訴意旨沒有指出被告二人究竟是與何人共犯、如何從事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僅以有許多人將台幣匯入本案帳戶即起訴被告二人涉犯銀行法,顯與銀行法構成要件不符,況這些匯款人均證述不認識被告二人,至證人吳豔斌曾證述其母親聽說被告楊翠玉是吳美香的朋友,但此為傳聞證據,亦與其於法院審理中所述不符。再者,所謂經營匯兌業務必須以營利為目的而繼續反覆實施外幣兌換清算業務,跟被告二人單純收受台幣匯款不符,亦無經營業務存在,請予無罪諭知等語。
(二)被告楊翠玉辯稱:我先生跟我講有轉讓鋼鐵廠的錢要進來叫我開帳戶,那些錢後來還貸款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略以:被告林金順在審理中已說清楚緣由,是經由陳貽鎮投資陳家英,與其於偵查中說將投資款匯給陳貽鎮,並無矛盾,而其在調查官提到陳傑是陳貽鎮之口誤。檢察官提出之相關金流只有顯示他人有將新臺幣匯入本案帳戶,並無被告楊翠玉將款項兌換為人民幣匯入大陸紀錄,而且證人均表示不認識被告楊翠玉,也沒有證述到被告楊翠玉有將款項換成人民幣匯往大陸,甚至證人林桓岑證述只是要把錢匯給被告楊翠玉並沒有要轉匯給其他大陸地區人士,而被告楊翠玉在大陸也沒有任何金融機構帳號,根本無涉及匯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楊翠玉有何匯兌行為。本案是因被告林金順告知有一筆投資大陸鋼鐵廠資金2,000多萬元要匯回來,被告楊翠玉才基於取回投資款之意開設本案帳戶供被告林金順使用,當時被告楊翠玉因病治療中,故未過問細節,也不清楚被告林金順實際聯繫情況,絕對與國內外匯兌無關。於104年12月收到匯款後,被告楊翠玉向被告林金順確認該筆金額為取回投資款,就將款項用於清償銀行借貸、親友子女購屋貸款、裝潢費,並沒有匯到大陸地區,是被告楊翠玉未有與他人經營匯兌業務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也沒有任何幫助犯意,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請為無罪判決等語。
五、經查:
(一)附表「臺灣地區存入款項之人」欄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業據附表「臺灣地區存入款項之人」欄所示之人即證人郭新慶、念玉彩、林垣岑、林小娟、呂燕芬、蔡伊蘭、吳艷斌於調查局時陳述甚明(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785號卷《下稱偵卷》第72頁至第74頁、第76頁至第78頁、第80頁至第82頁、第86頁至第88頁、第92頁至第95頁、第98頁至第100頁、第104頁至第106頁),並有郭新慶、念玉彩各於104年12月10日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港分行106年9月12日北富銀福港字第1060000026號函及所附台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主檔內容查詢單、對帳單細項、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對帳單查詢/列印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75頁、第79頁、第109頁至第11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至於起訴書雖指稱被告二人於104年12月4日起至17日止之期間內辦理地下匯兌業務,經手之匯兌金額達2,360萬1,347元等語,然此上開金額是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依據本案帳戶於上開期間內所有貸方金額(不含104 年12月4 日22萬元)所計算之總合,此觀前揭對帳單細項、本案帳戶匯入款項明細表自明(偵卷第111 頁至第112 頁、第
120 頁至第121 頁),另檢察官業已更正被告二人經手之匯兌金額為附表所示之金額總和即542 萬1,570 元(本院卷第35頁),合先敘明。
(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內外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再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雖非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但卻為中國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證人郭新慶於調查局中證述:這應該是當時在我經營的佳佳卡拉0K店上班的大陸籍配偶匯款的,她們會請我載她們去郵局,由她們自己在匯款單上填寫收款人帳號、戶名及金額後,再請我幫忙在匯款人上填寫我的聯絡資料,至於金額都是她們自己出的錢等語(偵卷第72頁至第73頁),證人林垣岑於調查局及偵查中結稱:當時我任職於大陸籍福州人之高柯文所經營壟台公司,從事兩岸休閒貿易工作,高柯文叫我匯款至本案帳戶,我問他是不是貨款,他也沒表示,只是告訴我有急用,是他還是楊翠玉急用我不知道,應該是楊翠玉急用,我不知道他和楊翠玉的關係等語(偵卷第80頁至第82頁、第139 頁),則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其等均不清楚為何匯款至本案帳戶,已難認其等所為之附表編號4 、5 所示匯款與匯兌業務有何關聯。
(四)證人念玉彩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述:我做看護的朋友「阿萍」或「阿梅」告訴我可以經由本案帳戶將款項匯到大陸,楊翠玉與大陸配合的人,就會把我想匯的款項,匯到我大陸女兒的中國建設銀行帳戶,所以我想匯10萬人民幣到大陸,經「阿萍」詢問後告訴我總共需要50萬6,070元,我覺得可以接受,才會在104年12月10日匯款50萬6,070元至本案帳戶,當天我女兒就有打電話告訴我,她有收到該筆款項,我不清楚換算匯率,也不知道有無手續費,如果有也應該包含在上述金額,我不認識楊翠玉,也不知道「阿萍」和楊翠玉的關係等語(偵卷第76頁至第78頁、第138頁);證人呂燕芬於調查局中證述:我的同鄉「阿花」給我「琴小姐」的聯絡方式,我有需要匯錢回大陸的時候,就會用微信與「琴小姐」聯絡,告訴她要把人民幣匯給大陸的特定帳戶,她會先幫我把人民幣匯好,我則是要把等值新臺幣匯到她指定帳戶,她說那個帳戶我就匯到那個帳戶,這一次就是「琴小姐」把本案帳戶的帳號給我,匯率就是看「琴小姐」說的,以前都是比銀行好,她沒有收手續費,我不清楚她和楊翠玉的關係,我不認識楊翠玉等語(偵卷第92頁至第94頁);證人蔡伊蘭於調查局中證述:我們若有匯錢回去中國大陸的需求,會透過大陸籍在臺灣當看護的朋友祝春嬌聯絡,他於106 年過世,祝春嬌會找到中國大陸的人,先把錢匯給大陸的親友,再請我們把錢匯到臺灣的帳戶,這筆錢就是祝春嬌要我匯的,匯率差不多就是看匯款那2 天臺灣的銀行人民幣對新臺幣的匯率,沒有支付手續費,我不清楚祝春嬌和楊翠玉的關係,我不認識楊翠玉等語(偵卷第98頁至第100 頁);證人吳艷斌於調查局及本院審理中證述:104 年12月6 日我母親吳玉珍在中國福建省福清市向友人王傳興臨時借了人民幣20萬元,隔天就請我趕快先匯回還給他,我母親找到一位大陸籍女子吳美香用微信與我聯絡,並把本案帳戶傳給我看,請我匯款新臺幣101 萬6,700 元到本案帳戶,並把匯款傳票的照片傳給她,當天吳美香就把我母親向王傳興借的錢匯到王傳興中國大陸建設銀行帳戶,我忘記匯率多少,因為吳美香說多少我們就匯多少,手續費吳美香應該就直接在費用中扣除,吳美香說楊翠玉是她朋友,我想她叫我匯給誰我就匯給誰,只要她把我需要的人民幣給王傳興就好,我只那一次用該模式匯款到大陸,我不認識被告二人等情(偵卷第104 頁至第
106 頁、本院卷第90頁至第93頁),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固可認定其等匯款均係透過第三方之撮合,在異地匯款並完成付款,然負責撮合之第三方,可能係地下匯兌業者,亦可能單純係大陸地區付款者為清算其與他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委請其債務人代為支付款項,佐以上開證人均不知實際上由何人辦理匯兌,亦不認識被告楊翠玉、復不清楚其等之介紹人與被告楊翠玉之關係,則其等既未曾與被告二人接洽,更不清楚匯率如何計算,亦無手續費之收取,自難以其等之證述推認被告二人有接受其等之委託、為其等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算其等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匯兌業務行為。
(五)證人林小娟於調查局中證陳:我在大陸福州經營冰淇淋店時,曾向綽號小石的大陸籍石姓女子借錢周轉,我回臺灣後,小石請我還錢,說匯到本案帳戶她就能拿到錢,小石自己換算後,告訴我要匯多少新臺幣給本案帳戶,他告訴我多少我就匯多少,我不知道小石與楊翠玉的關係等語(偵卷第86頁至第88頁),而此亦僅能證明證人林小娟係為清償借款而匯款至本案帳戶,然本案帳戶之使用者之角色,可能係地下匯兌業者,亦有可能係債權人石姓女子為清算渠與第三人即被告二人、甚或被告林金順所稱之陳家英(詳下《七》所述)之債權債務關係,而委請債務人即林小娟代為支付款項,審酌債務人經債權人指定而為清償,在交易尚難認少見,實難斷定該筆匯款係購過地下匯兌業者即被告二人匯往大陸,而完全排除是經債權人石姓女子指定向第三人即被告二人而為清償之縮短給付之可能,進而遽認被告二人有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
(六)況起訴書並未說明被告二人係於何時、在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在異地兌領或清算,僅泛稱「被告二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匯款匯入附表所示指定付款之大陸地區對象」等語,惟依證人郭新慶、林垣岑、呂燕芬、蔡伊蘭、林小娟前揭證述內容,其等或無指定付款予大陸地區對象、或先於大陸指定對象收款後方匯款至本案帳戶,已與起訴書所述相異;又本案帳戶於104 年12月4 日至17日間僅有7 筆款項匯出,分別為同年月7 日匯款65萬元至被告二人之次媳黃瑞華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435 萬元至被告二人之次子林曉偉之渣打銀行帳戶償還房屋貸款;於同年月16日分別匯款350 萬2977元、401 萬0981元至被告林金順、其胞弟林金利陽信銀行帳戶償還短期貸款,復匯款500 萬元至被告二人長媳林雨潔之臺灣銀行帳戶;於同年月17日匯款200 萬元予劉美君作為裝潢費用;於同年月18日匯款300 萬元至被告二人三子林曉宇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提前償還貸款本金等情,有作帳明細、黃瑞華之中國信託銀行104 年12月7 日存款交易明細影本、林曉偉之渣打銀行存摺影本、林雨潔之台灣銀行存摺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暨陽信商業銀行貸款繳息收據影本2份、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7 紙存卷可查(偵卷第28頁至第35頁、本院108 年度審金訴字第123 號卷《下稱審金訴卷》第73頁至第93頁),顯無起訴書所述被告二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匯至大陸地區之情形,自無從認定被告二人有何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算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匯兌業務行為。
( 七) 觀諸被告林金順提出之駐馬店南方鋼鐵工業有限公司編
號NGQ0016 號、NGQ0200 號股權證明書影本各1 份(審金訴卷第109 頁至第115 頁)上載陳家英為該公司股東,於93年
5 月28日已繳納股金共人民幣390 萬元,而該資金係由被告林金順所提供等語,足徵被告林金順辯稱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為其退股款,由陳家英以不詳方式匯入等語,尚非無稽。至被告林金順雖於調查局中稱:因股權轉讓與陳傑,陳傑即地下轉匯給我,我要求把錢匯入我太太戶頭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續字第113 號卷第20頁),後於偵查中改稱:因為鋼鐵廠大陸股東有賺錢不分給我,所以我就把股份轉讓給陳貽鎮,我將楊翠玉帳號給陳貽鎮,他是透過地下通匯匯的,我不知道陳貽鎮如何做的等語(偵卷第154 頁),復稱:我是用陳貽鎮的名義投資,但是後來鋼鐵廠的股東要把股本吃掉,我跟陳貽鎮的兒子、女兒陳榮華說請他把股份匯回給我,陳傑沒有匯款給我,他是我在大陸礦山的代表等語(偵卷第170 頁至第171 頁),然縱被告林金順知悉本案帳戶所匯入之款項係自大陸地區藉由地下匯兌匯入,亦無從排除被告林金順可能僅係地下匯兌業者之客戶指定收受款項之第三人。另被告林金順固就鋼鐵廠投資款究竟係何人匯至本案帳戶一節歷次所述均有歧異,惟審酌被告林金順收受款項至接受調查局詢問時已近3 年,確有可能因時間經過而產生記憶混淆之情,復其業已提出前揭股權證明書影本以資釋明,自難憑被告林金順此部分前後不一之陳述,逕認其有何辦理匯兌業務之行為或主觀犯意。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二人有收受附表所示之匯款,惟無法認定被告二人有接受附表「臺灣地區存入款項之人」欄所示之人委託,而為其等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其等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匯兌業務行為,即無從證明公訴意旨所載之542萬1,570元金額係為被告二人辦理地下匯兌之款項,是檢察官所舉出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二人之共同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形成確信有罪之心證,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幸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林哲安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秉芳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日期 │臺灣地區存│指示存入帳│存入款項 │大陸地區收││ │ │入款項之人│戶之人 │ │款人 │├──┼───────┼─────┼─────┼──────┼─────┤│ 1 │104年12月7日 │吳艷斌 │吳美香 │1,016,700元 │吳玉珍 │├──┼───────┼─────┼─────┼──────┼─────┤│ 2 │104年12月8日 │林小娟 │石姓女子 │1,084,800元 │石姓女子 │├──┼───────┼─────┼─────┼──────┼─────┤│ 3 │104年12月8日 │呂燕芬 │琴小姐 │1,014,000元 │大陸親友 │├──┼───────┼─────┼─────┼──────┼─────┤│ 4 │104年12月9日 │林垣岑 │高科文 │1,500,000元 │楊翠玉 │├──┼───────┼─────┼─────┼──────┼─────┤│ 5 │104年12月10日 │郭新慶 │佳佳卡拉OK│ 100,000元 │大陸親友 ││ │ │ │店內工作之│ │ ││ │ │ │陸籍配偶 │ │ │├──┼───────┼─────┼─────┼──────┼─────┤│ 6 │104年12月10日 │念玉彩 │阿萍 │ 506,070元 │念玉彩女兒│├──┼───────┼─────┼─────┼──────┼─────┤│ 7 │104年12月17日 │蔡伊蘭 │祝春嬌 │ 200,000元 │大陸親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