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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金訴字第 1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2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倫鑒選任辯護人 陳稚婷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0

883 號、第123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倫鑒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保安處分」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保安處分」欄所示之刑及保安處分。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自民國108 年7 月3 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經由報紙應徵方式加入由姓名年籍不詳,代號「蔡」、「阿誠」等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騙集團,該集團為一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而擔任集團內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取款車手,至108 年7月9 日下午1 時10分許後某時,方萌生退意,退出上開詐騙集團。乙○○於參與上開詐騙集團期間,與代號「蔡」、「阿誠」等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先於對蘇○紫、蔡○皓、楊○明施行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該詐騙集團所指定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施行詐術之時間、方式、告訴人依指示匯款之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均如附表所載),乙○○則依照「阿誠」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自前開人頭帳戶中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放置於「阿誠」指定之地點,供該詐騙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前往收取後,再剪掉提款卡丟棄,以此方式參與詐欺犯行,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取得詐欺蘇○紫、蔡○皓、楊○明之所得。嗣經蘇○紫、蔡○皓、楊○明發覺受騙而報警,經警調閱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告訴人蘇○紫、蔡○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告訴人楊○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本條例之罪,證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職業、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資料,應由檢察官或法官另行封存,不得閱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因檢察官起訴意旨認為被告除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罪嫌外,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嫌,揆諸前開規定,證人之身份應予保密,故本案證人即告訴人之姓名均予部分遮隱,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03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告訴人蘇○紫、蔡○皓、楊○明於警詢中之陳述,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2 、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㈡惟上開關於組織犯罪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

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本件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以外之罪名部分,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自須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而本判決關於被告犯加重詐欺部分,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121 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84頁),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受「蔡」之面試應徵工作,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款項,領得之款項依照「阿誠」指示放在指定地點,並依「阿誠」指示將所用之提款卡剪掉丟棄,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是看報紙去應徵外務人員,我的工作就是幫公司會計去領錢,我不知道「阿誠」是詐騙集團成員,我也不知道我依指示領取的錢是詐騙款項,而且我也不知道做上開行為會無法讓檢警單位追溯詐欺犯罪所得的流向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雖有客觀的提領犯行,但主觀上並無詐欺之犯意,縱認被告有詐欺之故意,亦僅構成普通詐欺,也不構成組織犯罪條例等語。經查:

㈠加重詐欺部分

⒈蘇○紫、蔡○皓、楊○明因遭「阿誠」、「蔡」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被告再依「阿誠」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再依「阿誠」之指示,放置在「阿誠」指定之地點,由「阿誠」、「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前往領取,被告並依「阿誠」指示剪掉丟棄上開帳戶之提款卡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金訴卷第82至83頁),復與證人即告訴人蘇○紫、蔡○皓、楊○明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8 年度偵字第10883 號卷【下稱偵10883 號卷】第25至27頁及第29至33頁、108 年度偵字第12329 號卷【下稱偵12329號卷】第17至20頁),並有告訴人蘇○紫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蔡○皓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及0000000000000 號之交易明細表、詐欺車手比對畫面及電子票證刷卡紀錄、路口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告訴人蔡○皓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楊○明之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偵10883 號卷第41至47頁、第55頁、第61至63頁、第65至81頁、第101 頁、第105至107 頁、第113 頁、第119 至129 頁、偵12329 號卷第39頁、第49頁、第5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阿誠」以LINE方式通知被告至指定地點拿取提款卡,然

「阿誠」指定被告之地點沒有固定場所,有時會在路邊,有時會在大樓底下,提款卡皆裝在菜市場使用的紅白相間塑膠袋裡面,且領取提款卡地點天天都在變換,提款卡亦非固定之提款卡,領款完畢後,「阿誠」會指示被告將款項以塑膠袋包一包放置至指定地點,該地點並未上鎖,被告從未看見係何人置放提款卡或拿取其所領取、置放之金錢,且被告領完錢就會將使用過之提款卡剪掉丟棄等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28頁),則衡諸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得以提領存款之地方隨處可見,提款卡持卡人自行提領款項甚為方便,而無須委由他人代為領取。

將提款卡交付他人至自動櫃員機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份,以逃避追查,遑論被告自提款機領得現金後,係以塑膠袋包裹後,放置於公共場所之不特定地點,待不知名之人拿取,倘為公司之合法款項,豈可能以如此不可靠之方式交付?此舉顯係為使執法人員難以追緝。加以詐欺犯罪猖獗,詐欺集團復多以僱用車手提領詐欺所得之方式,取得詐欺犯罪所得,是金融主管機關近來大力宣導勿為他人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在銀行、提款機均有明顯之標示。被告更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承:我在臺灣會使用提款機,最近都會用,我有看過提款機上面有的「如果當車手會涉犯詐欺罪」等宣傳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9頁),足見被告對於其提領款項乃係參與詐欺集團共同犯罪乙節,知之甚詳。

⒊況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程序及本院審理中迭次自承有刪

除與「蔡」、「阿誠」間之通話與LINE對話紀錄已經被刪除乙情(見偵12329 號卷第15頁、本院108 年度聲羈字第

136 號卷【下稱本院聲羈卷】第15頁、本院金訴卷第164頁),然一般正常公司主管與員工之對話紀錄,有何需要刪除對話之必要?足認被告確實知悉所為涉及不法,益徵被告有加重詐欺之犯意甚明。

⒋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稱:我以前有開過公司,之前開

公司的時候,都是公司會計去領錢,領多一點的話會有業務開車載會計去領錢,不會把公司提款卡丟在某個地方叫人去領錢,我才知道這些人做的應該不是合法的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8至29頁),則被告於「阿誠」命其至公共場所中之指定地點,拿取裝在塑膠袋中,任何人皆可任意拿取之提款卡時,當已知悉「阿誠」命其提領之款項涉及不法,難認其依「阿誠」指示提領現金放置於指定地點,係誤認自己在為合法公司領取合法款項。是以被告辯稱:

我去應徵外務人員,公司跟我說他們是電競公司,他們跟我說是玩賭博有人贏錢輸錢,要我去領賭金,我不知道什麼是車手,我去領賭博的賭金時,我有特別問那家公司有沒有領合法的執照,公司跟我說有云云,殊難憑採。

⒌被告雖復辯稱:我覺得我有點冤枉,因為我是應徵外務,

我後來覺得奇怪後,有說我不想做,因為與我當時應徵的性質不符云云。然查,被告於108 年7 月3 日應徵後,於從事領款過程感覺奇怪,卻至同月9 日始離開該詐騙集團一節,經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30頁),則若被告不願從事不法,既已察覺其從事之「工作」並非正當,豈有繼續提領犯行之理,被告此節所辯,亦與常理不符。

⒍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羈押庭訊問中供稱:我看報紙分類廣

告應徵外務工作,按照廣告上所記載的電話撥打,是一位自稱蔡先生的人跟我說他們是善恩電競,他要求我提供我的LINE帳號,說公司會有人跟我聯繫。後來用LINE跟我聯繫的是自稱阿誠的人,其中「阿誠」有用LINE電話與我通話過等語(見偵12329 號卷第13頁、本院聲羈卷第13頁),可見被告皆曾與「蔡」、「阿誠」以電話或通訊軟體直接通話,則若「蔡」、「阿誠」為同一人,被告理應得以辨識二人聲音相同,若「蔡」、「阿誠」之聲線相當,被告又豈會從警詢至本院審理中均未曾主張上述2 人為同一人,足認「蔡」、「阿誠」並非相同之人,被告顯有認知該詐騙集團成員不止一人,則其以詐欺之犯意加入上開「蔡」、「阿誠」之集團,顯為3 人以上之詐欺集團,而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佐以「蔡」應徵被告後,尚有善恩電競人事部人員撥打LINE電話給被告,傳達被告公司之資料,並且傳送名片給被告乙節,亦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聲羈卷第17頁),益見除「蔡」、「阿誠」外,被告尚有接觸該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其對該詐騙集團人數至少已達3 人顯有認知。辯護人辯稱:依卷證資料無法證明「蔡」及「阿誠」為不同人等語(刑事辯護意旨狀,見本院金訴卷第

131 至133 頁),則無可採。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⒈本案被告自108 年7 月3 日加入「蔡」、「阿誠」所屬集

團,擔任取款車手,而參與該集團,迄於108 年7 月9 日萌生退意退出該集團為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及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金訴卷第30至31頁、第82頁、第

164 頁)。而被告所加入之「蔡」、「阿誠」所屬集團,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對告訴人蘇○紫、蔡○皓、楊○明施行詐術,致渠等陷入錯誤進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等情,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0883 卷第101頁、第113 頁)、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偵10883 卷第133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2329 卷第31頁)、蘇○紫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10883 卷第105 至

107 頁)、蔡○皓所提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見偵10883 卷第119 至129 頁)、楊○明所提之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12329 卷第39頁)等件附卷可查,復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金訴卷第83頁),堪予認定。則該集團成員既先於108 年7 月4 日向告訴人蘇○紫、蔡○皓,後於108 年7 月9 日向告訴人楊○明施行詐術,且僅「蔡」、「阿誠」及被告,集團成員即已達3 人以上,足認被告所參與者,係組織犯罪條例第2 條所定,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

⒉另自被告供稱「阿誠」指定拿取提款卡之地點沒有固定,

有時會在路邊,有時會在大樓底下,提款卡皆裝在菜市場使用的紅白相間塑膠袋裡面,且領取提款卡地點天天都在變換,提款卡亦非固定之提款卡,「阿誠」會指示被告將款項以塑膠袋包一包放置至指定地點,該地點並未上鎖,被告亦未看見何人過去拿錢,且被告領完錢就會將使用過之提款卡剪掉丟棄;以及被告先前開過公司,之前開公司的時候,都是公司會計去領錢,領多一點的話會有業務開車載會計去領錢,不會把公司提款卡丟在某個地方叫人去領錢等節,足認被告對其所參與,「蔡」、「阿誠」等人所屬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乙節知悉甚明,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非可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本件被告與代號「蔡」、「阿誠」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係經分工各別從事指揮、分酬、電話詐騙、實際與被害人接觸、收取款項等角色分擔,藉以實現詐得財物再予以均分牟利之犯罪目的,被告既參與前述詐騙集團,則集團為達犯罪目的可能所為之前揭詐騙手段,自與其參與詐欺集團之共同犯罪意思範圍相符,是其縱並未參與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等部分行為,依上說明,仍應就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之全部負責。被告與代號「蔡」、「阿誠」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又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稱:我雖然108 年7 月3 日就加入「公司」,「公司」3 日就叫我過去,待命領錢,但我後來沒有事做,108 年7 月4 日是我第1 天領錢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30至31頁),足認附表編號1 部分,係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詐欺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僅與此部分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無從將同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與附表編號2 、3 所示行為另論想像競合犯之餘地,則被告如附表編號1 所示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末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

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本案被告所涉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3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侵害如附表各編號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則被告上開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有詐欺、違反稅捐

稽徵法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兼衡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竟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角色,以提領被害人款項之方式參與分工,牟取不法利益,使被害人等蒙受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並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衡以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子女皆已成年,入所前從事傳教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6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係基於洗錢之犯意,收取裝有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以之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領得附表所示款項後,提領所得之現金再由代號「阿誠」之人指示被告放置在指定地點,代號「蔡」、「阿誠」之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再前往收取,被告所持有之提款卡則依代號「阿誠」之人指示剪掉、丟棄,而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

2 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等語。然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提領附表所示帳戶中款項之行為,係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欺所得,以遂行其等詐欺告訴人目的之手段,此雖屬詐欺犯行之一環,被告因此並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但並不另外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此部分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諭知無罪,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於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其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539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總共領到新臺幣(下同)1 萬元,都是從我提款的款項中自己拿取,「阿誠」跟我說,如果我當天有領錢,我可以領2000元,若當天沒有領錢,我就可以拿1000元,我在7 月4 日、5 日、9 日去領錢各拿了2000元,而3 日、6 日、7 日、8 日待命各拿1000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31頁),是可知被告所領得之1 萬元,均為其參與「阿誠」、「蔡」所屬詐欺集團,接受該集團指揮所得之報酬,其中,於7 月4 日及7 月9 日各領取之2000元(共4000元),復為其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加重詐欺行為之報酬,則該1 萬元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宣告沒收,且因並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 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強制工作之諭知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揭法條文義所揭示,被告單純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除情節輕微,經免除其刑外,於為刑之宣告時,應一併為刑前強制工作之諭知。倘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一行為,亦觸犯加重詐欺罪名,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從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刑法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抑或實務之法律能否割裂適用等面向以觀,均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方符法之本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所參與「蔡」、「阿誠」所屬之詐騙集團,既為一以施用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雖與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仍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併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紀錄法 官 江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杜啟帆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匯入人頭│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罪名、宣││ │ │ │ │ │(新臺幣│帳戶帳號│ │ │(新臺幣│告刑及保││ │ │ │ │ │) │及戶名 │ │ │,已扣除│安處分 ││ │ │ │ │ │ │ │ │ │手續費)│ │├──┼───┼──────┼────┼────┼────┼────┼────┼────┼────┼────┤│ 1 │告訴人│蘇○紫於108 │108年7月│住處 │7150元 │玉山商業│108年7月│臺北市大│1萬元 │乙○○三││ │蘇○紫│年7 月4 日某│4日上午 │ │ │銀行帳號│4 日中午│安區羅斯│ │人以上共││ │ │時許,在PCho│10時7分 │ │ │00000000│12時整 │福路2段 │ │同犯詐欺││ │ │me網站向佯裝│許 │ │ │93754 號│ │25號彰化│ │取財罪,││ │ │為賣家之詐騙│ │ │ │帳戶(戶│ │商業銀行│ │處有期徒││ │ │集團成員購買│ │ │ │名:張婉│ │古亭分行│ │刑壹年壹││ │ │奶粉,陷於錯│ │ │ │琳) │ │ │ │月,並應││ │ │誤,而依指示│ │ │ │ │ │ │ │於刑之執││ │ │匯款。 │ │ │ │ │ │ │ │行前,令││ │ │ │ │ │ │ │ │ │ │入勞動場││ │ │ │ │ │ │ │ │ │ │所,強制││ │ │ │ │ │ │ │ │ │ │工作參年││ │ │ │ │ │ │ │ │ │ │。 │├──┼───┼──────┼────┼────┼────┼────┼────┼────┼────┼────┤│ 2 │告訴人│蔡○皓於108 │108年7月│公司 │1 萬5000│玉山商業│108年7月│臺北市大│1萬5000 │乙○○三││ │蔡○皓│年7 月4 日上│4 日中午│ │元 │銀行帳號│4日中午 │安區羅斯│元 │人以上共││ │ │午11時許,在│12時43分│ │ │00000000│12時50分│福路2 段│ │同犯詐欺││ │ │臉書社團向佯│許 │ │ │93754 號│許 │95號第一│ │取財罪,││ │ │裝為網路賣家│ │ │ │帳戶(戶│ │商業銀行│ │處有期徒││ │ │之詐騙集團成│ │ │ │名:張婉│ │古亭分行│ │刑壹年壹││ │ │員購買冰箱,│ │ │ │琳) │ │ │ │月。 ││ │ │,陷於錯誤,│ │ │ │ │ │ │ │ ││ │ │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告訴人│楊○明於108 │108年7月│新北市板│15萬元 │玉山商業│108 年7 │臺北市中│15萬元 │乙○○三││ │楊○明│年7 月9 日中│9 日中午│橋區大觀│ │銀行帳號│月9日下 │正區南昌│ │人以上共││ │ │午某時,接獲│12時37分│路1段47 │ │00000000│午1 時8 │路2段220│ │同犯詐欺││ │ │詐騙集團某成│許 │號大觀郵│ │3735號帳│分許至1 │號玉山商│ │取財罪,││ │ │員佯裝楊○明│ │局 │ │戶(戶名│時13分許│業銀行古│ │處有期徒││ │ │之朋友電話,│ │ │ │:許世暉│(起訴書│亭分行 │ │刑壹年參││ │ │誆稱:因法拍│ │ │ │) │誤載為下│ │ │月。 ││ │ │屋問題,急需│ │ │ │ │午1 時5 │ │ │ ││ │ │用錢,陷於錯│ │ │ │ │分許至下│ │ │ ││ │ │誤,而依指示│ │ │ │ │午1 時10│ │ │ ││ │ │匯款。 │ │ │ │ │分許) │ │ │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9-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