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5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豪選任辯護人 方南山律師被 告 蘇柏誠選任辯護人 邱德儒律師被 告 張郡哲選任辯護人 張禮安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94號、107 年度偵字第6701號、第6705號、第8404號、第16700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冠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蘇柏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張郡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冠豪、蘇柏誠及張郡哲依其等之智識經驗,均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為個人信用重要表徵,且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另其等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予不相識之他人,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存、匯款之用,足供幫助犯罪集團從事詐欺行為,竟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小姐」之成年人以通訊軟體LINE向蘇柏誠表示:每提供1 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畢諾克最佳線上體育投注站公司使用,每10日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報酬云云,蘇柏誠乃與陳冠豪及張郡哲討論此事,後陳冠豪決定提供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銀)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蘇柏誠決定提供其申辦之彰銀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張郡哲則決定提供其申辦之彰銀士林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其等分別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仍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將前開甲、乙、丙帳戶之密碼更改為「陳小姐」所指定之密碼「116688」後,由陳冠豪於民國106 年9 月23日,至址設新北市○○區○○路○○○ 巷○○弄○ ○○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淡水學城店,將上開甲、
乙、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陳小姐」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陳小姐」所屬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方美玲、蔡帛庭、蕭昱廷、侯佩欣、林易璋、謝明作及林倫金等7 人為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或存款至附表所示之甲、乙、丙帳戶內(詐諞時間與詐術、所存/ 匯款金額與匯款之帳戶,詳如附表所載,就係存款亦或匯款,起訴書有所誤載,且部分詐得款項誤將手續費15元計入,均應予更正),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近空,嗣附表所示之方美玲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昱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士林地檢署、林易璋、謝明作、林倫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士林地檢署、蔡帛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士林地檢署、侯佩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冠豪、蘇柏誠及張郡哲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本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蘇柏誠及其辯護人以書狀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 年度審金訴字第1 號卷【下稱審金訴卷】第181 頁),而被告陳冠豪、張郡哲及其等之辯護人則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證據能力不予爭執,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未再爭執證據能力(見審金訴卷第248 頁、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5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2 、275-300 頁),公訴人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爭執,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冠豪及蘇柏誠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張郡哲雖坦承有將丙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交予「陳小姐」,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對申辦銀行帳戶是否容易,比較沒概念,我未成年打工申辦銀行帳戶,如華南跟國泰銀行就跟我要公司就業證明,其他帳戶則是我很小時父母幫我辦的,且我也對於現在社會上有人利用人頭帳戶詐欺他人的情況不清楚,我並沒有幫助詐欺的犯意云云,被告張郡哲之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張郡哲面對經濟、家庭、學業等多重打擊與壓力,不得已下見本案LINE之內容後,一時思慮不周誤信他人,將帳戶交付出去,後已將相關證據主動交由警方,其自身名下帳戶大多為未滿20歲時,由法定代理人同意或陪同下申辦,先前從事工作多屬付出勞力之服務業而非金融業,對於金融帳戶申辦流程、重要性認識未必如一般社會上智識成熟之人士熟悉,實無防堵詐騙之相關知識及社會歷練,而得判斷對方要求提供提款卡,係為詐財之用,再參照畢諾克網頁內容,有獲庫拉索娛樂場與運彩營業許可字樣,該投注站於臉書所架設粉絲專業中,有運動影片、相片和外國人之留言,並在youtube 網站中,該投注站亦放置上百部相關影片,瀏覽人次超過1 萬人,任何一般人大多會相信畢諾克係屬國外合法所經營之線上運動博弈投注站,被告張郡哲已查證相關連結,並詢問「陳小姐」風險性等問題,而獲「陳小姐」正面回應,而確信「交由線上合法投注站會員使用」,倘若被告得預見詐欺之事,在未獲得任何實質利益下,又何須甘冒將來遭追訴、求償之風險而交出帳戶?法院實務上在畢諾克案件中,工作社會經歷、經驗比被告張郡哲豐富,且同有查證和詢問過相關風險性,而獲得正面回應者,均有獲得無罪和不起訴處分案例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陳冠豪及蘇柏誠部分:
1.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冠豪及蘇柏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金訴卷第170-171 頁、本院卷第301 、30
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帛庭、蕭昱廷、侯佩欣、證人即被害人方美玲之證述相符(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馬公分局卷】第21-22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1498號卷第13、19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77號影卷【下稱基檢卷】第127-12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6783 號卷【下稱新北檢卷】第7-8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238號卷【下稱中檢卷】第11-12 頁),並有證人蕭昱廷提供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彰銀106 年10月12日彰作管字第10620005144 號函所附乙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彰銀106 年10月17日彰作管字第00000000000號所附甲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張郡哲蘇柏誠與「陳小姐」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列印資料、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0月27日全管字第1043號函所附包裹號碼00000000
000 號簽收人簽名收執聯及收件處所列印資料、證人方美玲所提供其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台新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證人蔡帛庭提供之中國商業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新北檢卷第21、24-26 頁、馬公分局卷第24-55 、57-58 、68-70 頁、基檢卷第147 頁),足認被告陳冠豪及蘇柏誠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2.起訴書附表就證人蔡帛庭、蕭昱廷係存款抑或匯款有所誤載,另就證人方美玲、蕭昱廷部分則誤將15元之手續費一併計入為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均應予更正(更正內容詳見附表)。另起訴書記載被告陳冠豪及蘇柏誠將甲、乙帳戶密碼寄交予詐欺集團云云,然被告陳冠豪、蘇柏誠實係與被告張郡哲分別將密碼更改為「陳小姐」所指定之「116688」後,再寄予「陳小姐」等情,業據被告陳冠豪、蘇柏誠及張郡哲供述在卷(見馬公分局卷第3 、17頁、中檢卷第9 頁),自無起訴書所載將帳戶密碼另行寄出之情事,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再起訴書記載被告陳冠豪、蘇柏誠及張郡哲係於106年9 月11日及23日將甲、乙、丙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給「陳小姐」云云,然其等原係於106 年9 月11日,由被告張郡哲將甲、乙、丙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出,然經「陳小姐」表示因新北據點排不出名額,其等所寄物品業經退回原寄出之便利商店,要其等直接領回,嗣後「陳小姐」又再指示寄出,始再由被告陳冠豪出面至全家便利商店淡水學城店,將甲、
乙、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陳小姐」等情,業據被告陳冠豪供陳無誤(見馬公分局卷第3 頁),是被告陳冠豪、蘇柏誠及張郡哲等人雖有於106 年9 月11日將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出,然未經「陳小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領用,即退回予寄件人,且因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則該次寄出自無所謂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可言,該日寄出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節,公訴意旨亦將之列為犯罪事實,自有未洽,併此說明。
㈡被告張郡哲部分:
1.被告張郡哲與被告陳冠豪、蘇柏誠係相識之友人,被告蘇柏誠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小姐」之成年人,以通訊軟體LINE表示每提供1 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畢諾克最佳線上體育投注站公司使用,每10日即可獲得1 萬元之報酬云云,被告蘇柏誠即與被告陳冠豪及張郡哲討論此事,被告張郡哲乃決定提供其申辦之丙帳戶,其先將丙帳戶之密碼更改為「陳小姐」所指定之密碼「116688」後,於106 年9 月23日,由被告陳冠豪至址設新北市○○區○○路○○○ 巷○○弄○ ○○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淡水學城店,將上開甲、乙、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陳小姐」。嗣「陳小姐」所屬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前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林易璋、謝明作及林倫金為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或存款至附表所示之丙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近空等情,此為被告張郡哲所不爭執,核與林易璋、謝明作及林倫金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91 號影卷【下稱桃檢卷】一第72頁正反面、83-84 頁反面、94-98 、100-104 頁),並有證人林易璋所提供其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金融卡正面影本、證人謝明作提供其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與詐欺集團通聯紀錄、彰銀106 年10月19日彰作管字第10620005360 號函所附丙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桃檢卷一第73-74 、85-87 、106-107 、171-174 頁反面,另有關被告蘇柏誠與「陳小姐」LINE對話內容、前揭帳戶在便利商店寄出並由他人簽收之文書證據,與前揭㈠1.所載相關證據可佐,不再贅述),另起訴書就證人林易璋係存款抑或匯款有所誤載,存入之金額亦誤將15元之手續費一併計入為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亦有誤載,應予更正。再就是否寄交密碼、是否於106 年9 月11日寄出丙帳戶資料,並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公訴意旨容有未洽等節,均與前揭㈠2.所述相符,均予引用。
2.查被告張郡哲除前揭丙帳戶外,另有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其中郵局、第一商業銀行及丙帳戶部分,被告張郡哲分別係於94年8月23日、100 年7 月1 日及104 年10月28日申辦,因申辦時被告張郡哲為未成年人,故均由被告張郡哲之法定代理人出具同意書,連同申請書憑以申辦,另華南商業銀行帳戶部分,被告張郡哲係於105 年2 月4 日申辦,斯時被告張郡哲雖仍未成年,然僅見被告張郡哲填寫申請書申辦,未見法定代理人或任何機關、團體出具證明文件,該帳戶即已申辦完成,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被告張郡哲則係於105 年11月2日申辦,申辦時被告張郡哲業已成年,故亦未見法定代理人或任何機關、團體出具文件,即已申辦完成等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 年7 月3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90329號函及所附開戶申請資料、華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108 年6 月19日(108 )華淡存字第183 號函及所附開戶申請資料、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分行108 年6月26日彰士字第1080000021號函及所附開戶申請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6 月18日儲字第1080135778號函及所附開戶申請資料、第一商業銀行大溪分行108 年6 月19日一大溪字第00085 號函及所附開戶申請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弟121-168 頁),被告張郡哲未成年時,其所申辦帳戶,或可能係因其法定代理人代為出面申辦,兼之被告張郡哲當時過於年幼,對於申辦金融帳戶之資格、條件及程序未必瞭解,然被告張郡哲於105 年11月2 日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時業已成年,且僅由其填寫、提出申請書後,未經任何機關、團體未出具證明文書,即已申辦帳戶完成,則以被告張郡哲過去申辦帳戶之經驗,應可知悉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
3.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僅為存提款之用,本身要無何經濟價值,無法作為借款或徵信之目的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瞭解該他人之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而查:
⑴被告張郡哲於警詢時自承:我最初與蘇柏誠、陳冠豪在論茶
集飲料店,上網看見兼職廣告,當時我們3 人因缺錢急需兼差,所以我們達成共識決定要這份工作,由蘇柏誠加入對方的LINE帳號,並詢問工作內容,對方自稱「陳小姐」,並稱他們為「畢諾克最佳線上體育投注站」,在全台不同區域會員很多,會員輸贏結算存取的金額很大,帳戶不夠用,所以他們要找配合帳戶,供他們的會員使等語(見馬公分局卷第
16 -17頁),再佐以被告蘇柏誠所提出其與「陳小姐」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陳小姐」稱:「我們公司是畢諾克最佳線上體育投注站,唯一國內招募作業組」、「工作性質:因本公司支持多國家會員投注,全臺不同區域會員很多,會員輸贏結算兌匯存取金額比較大,存取的帳戶不夠用,公司要找配合提供帳戶給會員兌換」等語,有前揭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查(見馬公分局卷第51頁)。而具射倖性之賭博行業,若非如公益彩券業經法令許可並經政府機關核准,於我國不得為之,雖近年來非無開放博奕特區之議題,但一直未獲政府機關及法令核准設立,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而「陳小姐」提及之線上體育投注站,應係跨國型態之網路投注網站,顯非經我國政府機關核准之合法博奕事業,是具備一般社會經驗之民眾,對於「陳小姐」所述有關線上投注之訊息,是否係合法經營,均可產生可疑之懷疑。
⑵再「陳小姐」以通訊軟體LINE表示:「薪水的話(本數越多
、薪水越高、按期結算),一本帳戶期領10,000,月領30,000,七本帳戶期領70,000,月領210,000 元,一期10天,一個月3 期,一個月30天計算,一個戶名的最多配合七本,不同戶名可以多配合」、「簡單的說就是你租賬戶給我們公司使用,公司給你薪水,你帳戶不用有錢,也不用你提供任何證件、印章或者拉客戶、簽賭之類,只需要存簿跟提款卡寄到我們公司配合,薪水固定」等語(見馬公分局卷第49-50頁),是依「陳小姐」所述,其雖係以「工作」之名義對外號召,然實係向不特定人租用金融機構帳戶,且他人僅需將帳戶出租提供存摺及提款卡後,即可不付出任何勞力,每月每帳戶收取3 萬元之租金,相較我國一般民間工作,通常必須付出相當之勞力始可獲得相當之報酬,「陳小姐」所為前開承租帳戶給予報酬之承諾,顯然不合常理,此差異對於藉自身勞力汲汲營營賺薪資之人,更能有明顯感受,況倘有使用帳戶需求,何以不以該公司名義逕行向銀行申請多個帳戶使用?倘因故該公司無法申請,何以不由該公司內部職員出面申辦,而需花費大量成本,向不認識之不特定人租用?此情理應為一般人所得預見,更將對「陳小姐」所為承諾產生懷疑。
⑶又被告張郡哲自承寄交帳戶前,被告蘇柏誠與「陳小姐」所
為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其均有觀覽等語(見本院卷第
303 頁),是被告張郡哲對於「陳小姐」前開陳述內容知之甚詳,其於寄交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時,雖甫年滿21歲且仍在大學就讀中,然被告張郡哲先前曾在餐廳擔任外場工作、油漆工地、飲料店任職,復曾在便利商店擔任店員等情,亦據被告張郡哲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2 頁),顯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再者被告張郡哲於偵查中自承:當時我是在蘇柏誠的飲料店打工,時薪約120 元至130 元,月收入5,000 到
1 萬多元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701號卷【下稱士檢卷】第64、66頁),故被告張郡哲於寄交帳戶前之工作經驗,係付出勞力後始能獲得時薪約120 元至13
0 元薪水,相較之下「陳小姐」所提出前開報酬條件,與被告張郡哲先前經驗顯有天壤之別,依被告張郡哲本身之生活背景,應可對「陳小姐」所為上述內容產生懷疑,進而產生提供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可能遭用以不法情事之預見。
⑷又依前揭被告蘇柏誠與「陳小姐」之對話內容,經「陳小姐
」介紹出租帳戶之內容後,被告蘇柏誠即向「陳小姐」詢問「這有否啥風險」,「陳小姐」即回應「http://www .pinnaclesports ./zh-tw/這是我們公司線上投注站官址你可以看看」、「這你都可以放心我們都是合法經營的」等詞,有該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馬公分局卷第49頁),被告張郡哲則自承:當時我學費有學貸,生活費就是靠打工的錢,因為父母之前雜婚,導致案發時家裡連房屋租金都無法幫我,因為我要繳房租,有期限,很急擔心無法畢業,當時是蘇柏誠他先看到這個廣告,在飲料店裡面跟我及陳冠豪一起討論之後,才決定3 人都把帳戶提供給對方,當時我們也擔心對方是不合法的,但人家說是,我們就聽信了,查證部分因為對方直接貼1 個網址,就是經營的網站給我們看,我們就相信了,此外我們沒有另外在網路做查證等語(見士檢卷第64-6
6 頁),被告蘇柏誠則供稱:我們有討論過是不是會拿我們的帳戶去騙人,但當時對話時有問對方,對方說如果沒有收到薪水只要掛失就好,所以我們就相信了,當時想說如果真的被拿去詐騙,只要把帳戶停掉應該就不會有事了等語(見士檢卷第62頁),是被告張郡哲與陳冠豪及蘇柏誠於寄交帳戶資料前,確已因「陳小姐」所述前開內容有可疑之處,進而討論寄交之帳戶可能會被用來詐騙使用,而現今網際網路甚為發達,且依被告張郡哲所述,其等亦有開啟「陳小姐」所提供之網站確認內容,則其確有使用網際網路之知識及能力,搜尋出租帳戶予他人之資訊,實無任何困難,然被告張郡哲僅因「陳小姐」自稱係合法經營,再開啟「陳小姐」提供之網址後,未確認「陳小姐」所稱幕後徵求帳戶之公司,是否即為架設前述網站之公司,又未查證該網站之合法性,即將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出,實屬悖於常情,佐以被告張郡哲所述其當時需款孔急,亦足以推認被告張郡哲為獲取可觀報酬,其將提款卡及存摺寄交「陳小姐」時,主觀上就帳戶將可能被用於詐騙他人財物,漠不關心,此種主觀心態當應評價為具有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故被告張郡哲顯然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4.被告張郡哲之辯護人雖辯護稱:如得預見詐欺之事,在未獲得任何實質利益下,又何須甘冒將來遭追訴、求償之風險而交出帳戶云云,然依前開事證可知,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張郡哲已實際獲得利益,然業經「陳小姐」承諾給予報酬,始決定寄交帳戶資料,自不能僅因其寄交當下或事後尚未取得報酬,即認被告張郡哲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另被告張郡哲之辯護人辯稱法院實務上在畢諾克案件中,經驗比被告張郡哲豐富者均有獲得無罪判決或不起訴處分案例云云,然此類案件除被告之智識經驗外,復因被告之經濟狀況、已進行之查證程度、事後向詐騙集團追索要求返還帳戶、是否即失通知銀行處理、補救等而有不同,各該案件未必即可比附援引,而本案就被告張郡哲部分,實有前述事證認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自難僅依司法實務上曾有他人而獲無罪判決或不起訴處分,即認可為有利被告張郡哲之認定。再辯護人辯護稱依照畢諾克網頁內容及youtube 網站,任何一般人大多會相信畢諾克係屬國外合法所經營之博弈網站站云云,然被告張郡哲經「陳小姐」轉貼畢諾克網站網址後,並未查證畢諾克網站是否即為「陳小姐」所屬公司所設立,其逕行採信實有悖於情理等情,業如前述,至於youtube 網站部分,依被告張郡哲所述,其當時並未觀看youtube 網站進而相信「陳小姐」說法,此部分顯與其寄交帳戶之行為無關,是上開辯護之詞,均非可採。
5.至被告張郡哲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張郡哲之母劉玉椒,擬用以證明被告張郡哲當時面臨經濟、家庭、學業等多重打擊與壓力困境等情,因此才交出丙帳戶云云(見本院卷第113 頁),然被告張郡哲之父母離異、父母之收入狀況、被告張郡哲之學貸償還情形及學業狀況,業經辯護人提出被告張郡哲家中之戶籍資料、父親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料表、父母之105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核清單、臺灣銀行就學貸款還款通知書、被告張郡哲之大學成績資料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73-185 頁),已無需被告張郡哲之母到庭說明,上情縱然屬實,亦不足以推翻本院前開認定,是上開聲請調查證據,顯屬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而無調查之必要。另被告張郡哲及其辯護人聲請搜尋法務部之檢察書類檢索系統,並要求以「畢諾克」、「線上博奕」、「線上博彩」、「博奕」、「Pinnacle Sports 」、「線上投注站」等關鍵字搜尋不起訴處分書,擬用以證明類似或雷同案例曾有他人獲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113-114 頁),然本院認定事實本不受檢察官另案調查結果之拘束,且各案事實背景均有不同,未必能比附援引,業如前述,前開聲請調查之證據亦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而無調查之必要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冠豪、蘇柏誠及張郡哲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被告張郡哲所辯之詞不足採信,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被告陳冠豪、蘇柏誠及張郡哲各基於單獨之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前述甲、乙、丙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然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等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又無證據得以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係3 人以上共同犯之,是核被告陳冠豪、蘇柏誠及張郡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冠豪、蘇柏誠及張郡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云云,惟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縱2 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係各負幫助犯之責任,仍無適用刑法第28條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4號判決同此見解,故被告3 人尚不成立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又被告陳冠豪、蘇柏誠及張郡哲各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各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併案之犯罪事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498號,即詐欺被害人方美玲部分)本為本案原起訴犯罪事實之一部,自屬於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為審理。㈡爰審酌被告陳冠豪、蘇柏誠及張郡哲各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及
提款卡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考量附表所示被害人因被告3 人提供帳戶所騙之金額高低、被害人數,另被告陳冠豪、蘇柏誠均坦承犯行,而被告張郡哲雖矢口否認犯行,然其於犯就寄交丙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一事始終未予否認,且被告陳冠豪已與被害人方美玲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和解之金額,告訴人蔡帛庭部分被告陳冠豪亦已匯款告訴人蔡帛庭指定之金額至指定帳戶,有本院108 年3 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收據、本院108 年8 月7 日公務電話紀錄、匯款回條在卷可查(見審金訴卷第173 、177 、217 頁、本院卷第193 、259頁),被告蘇柏誠已與告訴人蕭昱廷、侯佩欣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完成損失,有和解書各1 紙在卷可查(見審金訴卷第197-19 9頁),而被告張郡哲亦與告訴人林易璋、謝明作及林倫金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完成給付,有本院10
8 年3 月6 日和解筆錄2 份、108 年4 月17日和解筆錄1 份、匯款單3 紙在卷可按(見審金訴卷第219-221 、253-255、273 頁、本院卷第31頁),足徵被告陳冠豪、蘇柏誠及張郡哲犯後態度均屬良好,暨斟酌被告3 人均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5-270 頁),素行均屬尚可,及被告陳冠豪自陳學歷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獨自租屋居住、現在擔任工程師、月薪約4 萬、未婚之生活狀況,及被告蘇柏誠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開設飲料店、前曾從事園藝工作、月薪約3 萬多元、已婚、育有2 名子女之生活狀況,被告張郡哲案發時就讀大學2 年級、預計於108 年畢業及服兵役、前曾從事油漆工地、下午茶餐廳、川菜餐廳、便利商店店員等工作、未婚之生活狀況(以上見本院卷第3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陳冠豪、蘇柏誠及張郡哲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5-270 頁),其等均因一時疏慮,偶罹刑典,事後均與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和解及依約給付款項,業如前述,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陳冠豪、蘇柏誠及張郡哲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揭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各諭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其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理由略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3 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應沒收」。準此,「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財產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本案依卷存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冠豪、蘇柏誠及張郡哲因提供前述甲、乙、丙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而實際自他人獲取任何報酬或詐欺之犯罪所得,且附表所示之人受騙將款項存、匯入後,其餘款項旋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近空,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既無從認定被告3 人因本案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固認稱被告陳冠豪、蘇柏誠及張郡哲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云云,然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之透明,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妨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是(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2 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3711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又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固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且依同法第3 條第2 款規定,前述「特定犯罪」,包含刑法第339 條之罪在內;然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藉由洗錢行為切斷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與當初犯罪行為間之關聯性,避免以洗錢行為將不法所得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因此除行為人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乙情應有認知外,客觀上並須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始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所欲處罰之範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3 人提供之甲、乙、丙帳戶,要求被害人將款項直接匯款或存入至該等帳戶內,故被告3人提供帳戶之行為,充其量僅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並非被告3 人於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始提供帳戶為其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且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亦係屬渠等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非在取得財物後另有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是就被告3 人提供前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並未改變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亦未曾直接使上開內容晦暗不明,自不能遽論被告洗錢犯行。是以,公訴人認被告3 人所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即有未洽,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彥 宏
法 官 陳 秀 慧法 官 陳 紹 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儀 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 │詐諞時間與詐術 │存/ 匯款金額與匯款││ │告訴人 │ │帳戶 │├──┼────┼─────────────┼─────────┤│ 1 │被害人 │106 年9 月25日晚間7 時許接│同日晚間8 時許匯款││ │方美玲 │獲詐欺集團電話徉稱必須依指│2 萬9,989 元至甲帳││ │ │示操作ATM 方能取消訂單云云│戶、存款2 萬9,985 ││ │ │ │元及2 萬9,985 元(││ │ │ │(起書誤載為6 萬元││ │ │ │)至甲帳戶 │├──┼────┼─────────────┼─────────┤│ 2 │告訴人 │106 年9 月25日晚間7 時許接│同日存款(起訴書誤││ │蔡帛庭 │獲詐欺集團電話徉稱必須依指│載為匯款)2 萬9,98││ │ │示操作ATM 方能取消扣款云云│5 元至甲帳戶 ││ │ │ │ │├──┼────┼─────────────┼─────────┤│ 3 │告訴人 │106 年9 月25日下午5 時許接│同日晚間10時許存款││ │蕭昱廷 │獲詐欺集團電話徉稱必須依指│(起訴書誤載為匯款││ │ │示操作ATM 方能取消扣款云云│)2 萬1,985 元(起││ │ │ │訴書誤載為2 萬2,00││ │ │ │0元) 至乙帳戶 │├──┼────┼─────────────┼─────────┤│ 4 │告訴人 │106 年9 月25日晚間9 時許接│同日晚間10時許匯款││ │侯佩欣 │獲詐欺集團電話徉稱必須依指│4,496 元、3,030 元││ │ │示操作ATM 方能取消扣款云云│至乙帳戶 ││ │ │ │ │├──┼────┼─────────────┼─────────┤│ 5 │告訴人 │106 年9 月25日晚間8 時許接│同日晚間某時許匯款││ │林易璋 │獲詐欺集團電話徉稱必須依指│26,985元、存款(起││ │ │示操作ATM 方能取消扣款云云│訴書誤載為匯款)4,││ │ │ │985 元(起訴書誤載││ │ │ │為5,000 元)至丙帳││ │ │ │戶 │├──┼────┼─────────────┼─────────┤│ 6 │告訴人 │106 年9 月25日晚間7 、8 時│同日晚間8 時匯款2 ││ │謝明作 │許接獲詐欺集團佯稱必須依指│萬9,985 元至丙帳戶││ │ │示操作ATM 始能解除扣款云云│ ││ │ │ │ │├──┼────┼─────────────┼─────────┤│ 7 │告訴人 │106 年9 月25日晚間8 時許接│同日晚間8 時許匯款││ │林倫金 │獲詐欺集團佯稱必須依指示操│29,985元至丙帳戶 ││ │ │作ATM 始能解除扣款云云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