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7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祺任選任辯護人 陳文祥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祺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如附表二所示給付方式及金額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蕭祺任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邇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或金融卡予他人,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財欺犯罪使用,在預見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該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因需款孔急,於民國107 年6 月25日,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邱先生」所介紹之「陳小姐」指示,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變更為112233後,再依指示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在新北市○○區○○路上之統一超商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陳小姐」所指定之人收取,以此方式將玉山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成員(無證據證明係3 人以上共同犯之)使用,藉以幫助詐欺成員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嗣詐欺成員取得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洪秋琴、陳香(原名陳綉蓁)及陳雲祥等3 人施以詐術,致洪秋琴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蕭祺任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該等款項並旋遭提領一空。嗣因洪秋琴等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悉上情。
二、案經陳香及陳雲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蕭祺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該等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洪秋琴、告訴人陳香、陳雲祥於警詢中證述被詐騙經過等情節可佐(見偵卷第12-13 、15-17 、22-23 頁),復有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7 年9 月4 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30823號函檢附被告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1 件(見偵卷第6-11頁)、洪秋琴提出之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紙(見偵卷第14頁)、陳香提出之手機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4 張、聯邦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 紙(見偵卷第19-21 頁)、陳雲祥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影本1 紙(見偵卷第25頁)、被告提出之臉書留言頁面擷圖、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據、ibon交易畫面及玉山銀行帳戶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翻拍照片各1張(見偵卷第48-52 頁)。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將所其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依指示所變更之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成員使用,使該詐欺成員作為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洪秋琴及告訴人陳香、陳雲祥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其係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幫助詐欺成員詐欺被害人洪秋琴、告訴人陳香、陳雲祥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他人遂行詐欺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衡酌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告訴人陳香、被害人洪秋琴均達成和解,而徵得告訴人陳香及被害人洪秋琴之宥恕,有本院和解筆錄及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8 、143 、148 、153 頁),而告訴人陳雲祥所受詐欺之款項已經銀行退回,此據告訴人陳雲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復有被告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資料翻拍照片1 張(見偵卷第52頁),是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已可得填補,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因經濟拮据,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陳明願如數賠償被害人洪秋琴、告訴人陳香,應已反躬自省,且被告正值青壯,復曾受高中教育,仍有可為,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害人洪秋琴、告訴人陳香獲得更充足之保障,避免被告倖利用分期之利,獲得法院寬判,並督促被告確實依約續為履行和解條件,經斟酌被告與被害人洪秋琴、告訴人陳香之民事和解筆錄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之給付期限、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以維其等權益。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五、再被告雖將其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須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併予指明。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
詐欺成員之行為,屬幫助該詐欺成員收取及掩飾該詐欺成員因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認被告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等語。然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 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金融機構帳戶或正常交易管道等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而修正理由縱認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屬洗錢行為之態樣,然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使他人藉以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似有可疑,不可一概而論。而依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之規定,刑法第339 條之罪為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法第2 條第2 款之解釋,是必須係行為人主觀上就其行為係在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應有所認知,始該當洗錢罪行,合先敘明。
㈡經查:
⒈依本案卷證資料所示,提供帳戶之被告,縱可預見詐欺成員
持用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將用作詐欺取財犯行中指示被害人匯款之工具,然其主觀上有無損己利他之故意,意即在多數人頭帳戶提供者與詐欺成員僅有短暫接觸,相識甚淺,並無獲取相當報酬、享有明顯利得或分贓之誘引,且勢將輕易遭檢警人員查獲之情況下,是否確有自甘揭露出名以掩飾詐欺成員遂行取贓令其安然保贓,或使詐欺成員得隱匿在人頭帳戶之保護傘下之洗錢犯意,已非無疑。實務上,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被告多半係基於僥倖心態,提供餘款甚微之帳戶資料,在己身不致受有相當財產損失之情況下,始任由詐欺成員持用其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之工具;惟人頭帳戶提供者之案例類型中,尚無積極且充分之證據證明提供帳戶者,有進一步使詐欺成員得藉其帳戶掩飾、隱匿贓款之去向、所在,以安然保有贓款之犯意,誠難遽以洗錢罪相繩。
⒉本案被告係為賺取帳戶租金而寄交玉山銀行帳戶予詐欺成員
,其與詐欺成員素昧平生,據被告供稱:當時因我母親開刀,急需用錢,在網路上認識「陳小姐」,聯絡後約5 天就依「陳小姐」指示將存摺、提款卡寄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09、111 頁),再參以被告係為賺取帳戶租金而交付帳戶,所為固為法所不許,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因此獲取任何報酬及利益,是依被告與詐欺成員互動聯絡之梗概及全部犯行之過程觀之,實難想見被告有何為使詐欺成員保有贓款,在輕易得為檢警人員之查緝下,自願出名為帳戶提供者,而為詐欺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之洗錢犯意。㈢綜上,被告提供其玉山銀行帳戶,乃基於僥倖之心態供詐欺
成員指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依被告與詐欺成員接觸之程度及經過,難認其有掩飾、隱匿本件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主觀犯意,已難認被告所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自難以該罪相繩。此部分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但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葛名翔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文婷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 │ │ │(新臺幣)│├──┼───┼──────────┼───────┼─────┤│ 1 │洪秋琴│於107 年6 月28日11時│106 年6 月28日│15萬元 ││ │ │21分許,撥打電話予洪│12時26分許 │ ││ │ │秋琴冒稱為友人「程國│ │ ││ │ │旻」,因投資法拍屋急│ │ ││ │ │需借款,致洪秋琴陷於│ │ ││ │ │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 │ ││ │ │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 │ │├──┼───┼──────────┼───────┼─────┤│ 2 │陳香(│於107 年6 月28日21時│107 年6 月29日│45,000 元 ││ │原名陳│許,撥打電話予陳香冒│10時50分許 │ ││ │綉蓁)│稱為友人「莊秀珍」,│ │ ││ │ │並加入LINE通訊軟體後│ │ ││ │ │,於LINE上佯稱急需借│ │ ││ │ │款,致陳香陷於錯誤,│ │ ││ │ │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 │ ││ │ │玉山銀行帳戶。 │ │ │├──┼───┼──────────┼───────┼─────┤│ 3 │陳雲祥│於107 年6 月28日15時│107 年6 月29日│10萬元 ││ │ │40分許,撥打電話予洪│12時14分許 │(其後業經││ │ │秋琴冒稱為友人「秋月│ │銀行退回)││ │ │」,急須借款,致陳雲│ │ ││ │ │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 ││ │ │款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 │ ││ │ │帳戶。 │ │ │└──┴───┴──────────┴───────┴─────┘附表二┌───┬─────────────────────┐│被害人│給付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洪秋琴│被告應給付15萬元予洪秋琴,自108 年9 月起,││ │以每月為1 期,於每月12日(如遇假日順延至上││ │班日)前分期給付8,000 元至洪秋琴指定之中華││ │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洪││ │秋琴)到全部清償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 │部到期。 │├───┼─────────────────────┤│陳香 │被告應給付3 萬元予陳香,於108 年9 月10日及││ │108 年10月10日(如遇假日順延至上班日)前各││ │給付15,000元至陳香指定中華郵政帳戶(帳號 ││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香);如一期未││ │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願加計給付違約金 ││ │15,000元予陳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