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8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福鈞選任辯護人 陳令軒律師
林俊儀律師蔡仲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鄧福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福鈞以其名義及利用其父鄧淦敦、母鄧陳秀霞、胞妹鄧紫方、妹婿林敬堯、友人徐福彰、周鼎新、劉大照等人名義持有振維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巿內湖區瑞光路192號4樓之1,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掛牌交易股票,代號3520號,下稱振維公司)股份,為振維公司持股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Priceplay.comInc.(下稱Priceplay公司)係振維公司之孫公司,鄧福鈞於民國104年3月18日至同年月25日間之某時,透過振維公司內部人吳靜翊,實際知悉PricePlay公司對AOLAd
ver.,Inc.提起之關鍵字查詢訂價服務延伸專利訴訟,已於104年3月18日經美國德拉瓦州區域法院判決敗訴,為對振維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之重大消息,竟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於上開重大消息成立後公開(即104年3月30日上午8時9分48秒許,公告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前之某時,撥打電話予不知情曾潔慧,要求將先前委託曾潔慧以曾玟嘉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博愛分公司26171號帳戶名義購買之振維公司股票,出售50萬股,嗣曾潔慧於104年3月25日,將曾玟嘉上開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股票,依鄧福鈞指示以價格128.5元之跌停價格出售50萬股,鄧福鈞又於上開重大消息公開前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價格,出售如附表所示其持有及利用鄧淦敦、鄧陳秀霞、劉大照等人名義持有如附表所示振維公司之股票,因認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犯罪,主要係以:證人曾潔慧、吳靜翊(已更名為吳茂達)偵查結證,振維公司投資架構圖、Priceplay公司與AOLAdver.Inc.判決、本國及第一上市(櫃)公司(含98.10.30前TDR重訊)網頁翻拍照片、投資或交易集團明細表、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振維股票投資人基本資料表、振維股票集團投資人基本資料表等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犯罪,辯稱係於振維公司104年3月30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後,始知振維公司之被投資公司Priceplay公司在美國專利訴訟進展的重大訊息;至於吳茂達在審理中雖證述係在前揭重大訊息公告前兩三天亦即104年3月27日或同月28日收到施允澤提供的判決書即將該重大訊息告知伊,然伊對此節實無印象,況吳茂達既自陳係在104年3月27日或同月28日始收到法院判決書而旋將Priceplay公司在美國專利訴訟敗訴訊息告知伊,吳茂達又如何有可能如同檢察官起訴書所稱在104年3月18日至同月25日間某時,即將該重大訊息告知伊;又曾潔慧於104年3月25日出售500張振維公司股票之事與伊無關;伊亦非因為事先知悉前揭重大訊息,始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日期出售該附表所示振維公司股票等語。
四、經查: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凡發行股票公司之內部人、或消息受領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此即一般所謂「禁止內線交易」規定。亦即,內線交易之構成要件包括:1.行為人須具有內部人或消息受領人之身分。2.行為人實際知悉影響股票價格的重大消息。3.該消息重大須明確,而行為人於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賣上市、上櫃股票或其他具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是本案應予審酌者厥為被告是否具有內部人或消息受領人之身分?有關振維公司之轉投資公司即Priceplay公司對AOLAdver.Inc.提起之關鍵字查詢訂價服務延伸專利訴訟,經美國德拉瓦州區域法院於104年3月18日判決敗訴乙事,是否屬於對振維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之重大消息,且為被告於104年3月18日至同年月25日間之某時,透過振維公司內部人吳茂達實際知悉,進而於禁制時期內交易。茲悉述如下:
①行為人具有內部人或消息受領人之身分:
被告於102年1月間起,以其自身、父鄧淦敦、母鄧陳秀霞、妹鄧紫方、妹婿林敬堯、友人劉大照等名義,在國票證券公司開設帳戶並大量購入振維公司股票,截至103年1月15日,被告自身暨以鄧淦敦、鄧陳秀霞名義,即已合計持有振維公司股票8750仟股,約占發行股數百分之17.06;又依照振維公司103年度年報資料,鄧福均、鄧淦敦、鄧陳秀霞迄104年4月24日止,仍各持有振維公司股份百分之
9.23(即4930仟股)、3.72(即1987仟股)、3.42(即18
25.587仟股),合計持有振維公司股份百分之16.37(即8
742.587仟股),是被告於本案被訴行為時點,乃實際持有振維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的股東等節,為被告所供陳在卷(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卷宗〈下稱調查局卷〉第8頁背面),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妹鄧紫方證述明確(調查局卷第24頁),且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10月16日金管證審字第1040042112號函所附振維乙案查核說明、振維公司102年12月1日至103年1月15日交易分析意見書、「振維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疑遭人為操縱案」執行計畫、振維公司103年度年報可參(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474號偵查卷第205至250頁、同署105年度他字第5964號偵查卷第5至19頁、本院金訴卷三第267至269頁),是被告自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2款所規範內線交易主體所稱之持有振維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具有內部人身分。
②振維公司之被投資公司即Priceplay公司對AOLAdver.Inc.
提起之關鍵字查詢訂價服務延伸專利訴訟,經美國德拉瓦州區域法院於104年3月18日判決敗訴乙事,屬於對振維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之重大消息:
⑴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有關內線交易行為之禁止,係 為
促進資訊公開,防止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內部人憑藉其特殊地位,於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即先行買賣股票,造成一般投資大眾不可預期之交易風險,以維護市場交易之公平及保障投資人。所謂「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依同條第5項規定,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因而依此授權,於99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又前揭管理辦法第2條就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所稱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雖列舉17款之規定,然另於該條第18款規定「其他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者」;另參諸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之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2日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一、股東常會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與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之年度財務報告不一致者。
二、『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而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條則進而就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3項第2款所定『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亦列舉8款規定,惟亦另於該條第9款規定「其他足以影響公司繼續營運之重大情事者。」,堪認前揭管理辦法第2條,就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所稱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之定義規定,暨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就所謂『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之定義規定,核均僅屬例示規定,應認凡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均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稱之重大消息,而不以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條所列8款,或前揭管理辦法第2條所列17款事由為限;另是否屬於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有重大影響發行股票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在具體的判斷上,應以該等消息公開前、後近期內營業日之股票成交量、價格漲跌幅度等資料作為比較,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24號判決意旨參照)。⑵查林維源於101年1月在美國德拉瓦州獨資設立Priceplay公
司,該公司主要從事IC及軟體設計,並於101年1月15日取得經林維源發明而轉讓之美國專利局審定核發專利號碼US0000000、US0000000有關全球通信網路(如Internet)進行交易之系統和方法的專利,嗣林維源於102年7月將其獨資設立之Priceplay公司股份轉讓遠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遠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復將所持股份百分之五十轉讓遠陞軟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振維公司則因於102年12月27日取得遠陞軟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百股權,同時間接持有Priceplay公司百分之五十股權等節,經證人林維源證述在卷,且有振維公司103年7月7日振管字第1030707001號函、林維源出具之轉讓前揭專利聲明書、勤業眾信103年7月9日勤審00000000號函等可參(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5964號偵查卷第195頁、調查局卷第331至341頁),是檢察官指稱Priceplay公司係振維公司之孫公司當有所據。
⑶茲檢察官起訴被告所知悉之重大消息為「Priceplay公司前
揭專利訴訟敗訴」之事,而振維公司投資之Priceplay公司在美國控告AOLAdver.Inc、Google、Linkedin、Facebook等4家公司專利侵權案,於103年10月起即經國內電視、周刊以「台灣首見專利訴訟踏入勝利門檻」等專題進行報導,有相關周刊資料可參(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474號卷二第162至163頁),其中,Priceplay公司於103年1月22日對AOLInc提起之前揭專利侵權訴訟,主張求償金額甚高,為AOLInc季廣告收入3.86億美元之至少百分之十,惟該項訴訟於104年3月18日經美國德拉瓦州區域法院判決Priceplay公司上開專利號碼US0000000、US0000000兩項延伸專利無效,Priceplay公司隨即於同月25日針對此專利無效判決向聯邦上訴巡迴法庭提起上訴,振維公司並於104年3月30日8時9分48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上開重大訊息;而該等訊息公告前5日,振維公司股價雖已由141元跌至123.5元,跌幅百分之12.41,同期間同類股跌幅百分之1.55,同期間大盤指數跌幅百分之2.38,然前揭訊息公告後5日,振維公司股價更大幅由123.5元再跌至99.1元,跌幅高達百分之19.76,同期間同類股跌幅僅百分之0.13,同期間大盤指數則係漲幅百分之0.89等情,有振維公司交易分析書、美國德拉瓦州區域法院104年3月18日針對前揭訴訟之判決可參(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474號偵查卷一第339、367頁、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5964號偵查卷第208至214頁),是審諸Priceplay公司以遭受AOLAdver.Inc等侵害專利為由提起訴訟之獲利能力,迭經國內相關電視周刊報導,顯為眾所關注,再以「Priceplay公司前揭專利訴訟敗訴」之事經公告前、後近期內營業日之振維公司股票成交量、價格漲跌幅度等資料比較,更出現明顯震盪跌幅,堪認該消息當屬涉及振維公司財務,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併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有重大影響發行股票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
③依起訴書之記載,檢察官認被告係於104年3月18日至同年
月25日間之某時,透過振維公司內部人吳茂達,實際知悉PricePlay公司對AOLAdver.Inc.提起之關鍵字查詢訂價服務延伸專利訴訟,已於104年3月18日經美國德拉瓦州區域法院判決敗訴此一有重大影響發行股票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竟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於104年3月25日至同月27日為本件內線交易犯行等語。然查:
⑴振維公司董事長吳茂達於105年12月13日偵查證稱:(你
有無就判決結果向鄧福鈞報告?)應該有討論過,但我必須等到律師翻譯整個結果我才能告訴他,但公告是OTC叫我們一定要公告(你和鄧福鈞討論這個判決內容怎樣?)我跟他說美國專利局有個消息出來,我說要等律師確定才跟他說,那個消息就是維持原判。(他當時有無問你們如何處理這個官司?)他有問這樣是不是可以上訴(你如何回答?)我就說應該可以上訴,我有打電話問施允澤(你記不記得你在哪個場合?怎樣討論?)我記得是打電話跟他說的(所以你和鄧福鈞在討論這個官司時,PP公司〈指PricePlay公司,下同〉那時還沒上訴?)因為那時才剛判下來,我也還不是很清楚判決內容(依據104年3月30日振維公司發佈重大訊息內容,其中提到PP公司已經於104年3月25日針對此專利無效之判決,正式向聯邦上訴巡迴法庭提起上訴,所以你在跟鄧福鈞討論這個官司時,應該是在104年3月25日之前?)他打電話來問我,我就問施允澤,施允澤就說不能寫成敗訴,要經過律師翻譯才能夠顯示真正法官意義,所以在1個禮拜過後,美國律師才給我一個修正的公文,在104年3月30日寫敗訴,美國律師並不認同這個寫法等語(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5964號偵查卷第85至86頁),則依吳茂達前開證述,吳茂達乃指其於Priceplay公司前揭專利訴訟經美國德拉瓦州區域法院於104年3月18日宣判後、Priceplay公司於同月25日提起上訴前之某日,雖曾接獲被告電話詢問前揭訴訟成敗,被告且詢以得否提起上訴,然吳茂達於偵查斯時即以訴訟成敗需經律師專業解讀為由,堅稱並未告知被告敗訴之訊息。
⑵證人吳茂達嗣於本院審理中進而證稱略以:振維公司的
財務跟我講說網路上在謠傳有判決下來,但沒有講內容為何,而不論該文章內容對我們公司有利或無利,我都必須要澄清是否有這份判決,因為若是對我們公司有利之判決,萬一是假的,也還是要澄清,任何有關PP公司的大小事,OTC都交代我們要了解後報告,於是我打電話給施允澤,施允澤說沒有收到判決文,也不知道內容為何,我就跟施允澤說好,等收到再通知我;隔一兩天施允澤收到後,有來通知我們;我不記得施允澤是通知我或財務,但我們同時間知道此事,那個禮拜六我們就加班,施允澤提供什麼東西給我們財務部,我不清楚,但我知道我們是針對「motiondismiss」開會,因為我是董事長,我一定知道有開會,開會對象是我、財務、特助,在美國的施允澤也以電話方式一起參與會議;會議結論是請施允澤找美國律師出具就該判決文理解後之專家意見書,開完會後,我們就等施允澤拿到意見書,好像隔天就拿到了;禮拜日收到的中文意見書,建議內容就是延伸出來的專利被異議掉,我的理解是延伸專利被認為是無效的;我們依據中文意見書寫成隔日的重訊報告;判決文是在禮拜五晚上或禮拜六凌晨時收到,禮拜六即28日早上加班開會,開完會我才通知被告有這件事情,但判決內容我還無法下結論,等到禮拜日被告打給我時,我才跟他說是異議掉,我確定我是28日告訴被告,29日才收到律師就判決結論出具之中文意見書回函。我沒有於104年3月18日至同年月25日間之某時點即將PP公司敗訴之訊息告訴被告;因為我是在3月25日後才知道敗訴消息;到3月28、29日收到判決文的當下,他們才告訴我25日已提上訴,故針對敗訴之判決結果,在PP公司已於3月25日提上訴後,至3月30日重訊公布前兩三天,亦即3月28日、29日左右,我才知道判決文之內文即表示該訴訟PP公司敗訴,故PP公司也提起上訴,且提起上訴之時點為3月25日;我不是3月25日當天就知道PP公司已提起上訴,我是收到判決文後,討論的當中才知道上訴的事情等語在卷(本院金訴卷二第310至335頁),證人吳茂達於本院審理時除明確否認於104年3月18日至同年月25日間之某時,曾將PricePlay公司對AOLAd
ver.Inc.提起之關鍵字查詢訂價服務延伸專利訴訟,已於104年3月18日經美國德拉瓦州區域法院判決敗訴之事告知被告外,併證述係於104年3月28日始告訴被告敗訴訊息,同月29日收到律師就判決結論出具之中文意見書回函,同月30日則為前揭重大訊息公告。
⑶再以證人即PricePlay公司CEO施允澤於本院審理證稱:1
04年間,我所負責的PPUS公司曾跟AOLAdver.Inc.有專利訴訟;我們一向稱Priceplay.com.inc.為「PPUS」,AOLAdver.Inc.簡稱「AOLAD」;我們最主要的主訴訟是AOLAD公司侵犯我們競價區間的專利,「US8,050,982號及US8,494,917號」是AOLAD公司針對介面的延伸專利告我們的;我們聲請延伸專利的目的是針對該公司廣告競價機制的網站結構及伺服器對競價標準之認定與投標畫面的頁面,來進行侵權認定的標準,所以我們利用這2個延伸專利,本來是要對AOLAD公司進行假處分,迫使對方伺服器收到法院禁制令後,停止伺服器運作;但AOLAD公司做了一個motion,主張我們這2個延伸專利的針對性太強,他們認為這2個延伸專利從頭至尾就不是一個common;104年3月18日的判決是在講我的延伸專利無效,判決當天我本人沒有到場,也沒有收到判決文,是記者打來問我,我才知道專利無效,他們問我的看法及處置方式;我也接到律師的電話,律師跟我說:「昨天判決,輸了」,所以我才會記得是判決的隔天接到律師電話,我就問律師:「所謂輸是什麼意思?你是指整個專利全部廢棄嗎?」,因為我們有2個專利,917是網站介面、982是伺服器,所以我需要知道是哪一個案號;我們認為網站介面及伺服器受到侵權,因此有用延伸專利去提對AOLAD的假處分;但AOLAD公司的律師主張我們是看著AOLAD公司的網站寫成我們的專利,等於是認為我們的創意來自於AOLAD公司;但當時律師還沒收到判決書,所以也回答不出來,究竟我們是伺服器還是網站介面的部分輸,律師說等收到判決書再說;律師及記者打給我的那一天,吳茂達也有打電話問我,但我根本回答不出來,我也是說:「我不知道怎麼回答你,我什麼都沒有看到,我也沒有判決書,我怎麼回答你?」;接著我被記者煩死了,所以就把手機關機,吳茂達打了很多通,但我手機是關機的,一直到我做完上訴的隔天,吳茂達才又打電話給我,叫我出一個法律意見書給他;而我的律師約是104年3月18日判決後的7天即104年3月25日左右收到判決書,並且打電話給我說,法官的判決書內根本沒有去看clain的內容,法官覺得針對性太強,並且認為這是一個專利蟑螂的行為,所以援用艾莉絲條款廢棄整個延伸專利,根本不討論專利內容;我當天就要求律師上訴,所以我們上訴的時間就是我收到判決文的那天;104年3月25日之前,也就是我手機還沒有關機時,吳茂達打給我問「說我們輸了?」,我說:「我們沒有輸,我們只是motion被dismiss而已,你在緊張什麼?」我只是跟吳茂達解釋我不能對AOLAD公司假處分而已,我告AOLAD公司侵犯我的專利跟我要進行假處分是兩件事情,我是因為後面這2條延伸專利對AOLAD公司假處分,但最後法官不給我假處分,AOLAD公司來告我們這2個專利無效,法官說這2個專利是針對性的,所以我們提的motion被dismiss,也就是取消掉,這案子沒了的意思,我只剩告AOLAD公司侵犯我專利這條路,沒有辦法對他做假處分,我說針對這motion輸了而已,沒有敗訴的問題;是104年3月25日後隔1或2天,吳茂達說需要一張法律意見書,直接叫PPUS公司的律師事務所WHDA,針對這延伸訴訟的判決結果出法律意見書;但我跟吳茂達說:「對不起,我的律師是當事人,他更不能出法律意見書,你必須要去找thirdparty的律師去出法律意見書;吳茂達當時非常急,打給我時已是週末,說要對主管機關交代,馬上要出具法律意見書,問題是已經週末,根本找不到律師,當初沒有人要幫吳茂達出法律意見書,是我想盡辦法幫忙找到一位律師,願意週末加班幫忙出法律意見書;我讓要出法律意見書的律師去跟WHDA的律師討論案情,所以我當時還跟WHDA的律師說有人會打給你詢問案情,這件事情是我安排的等語(本院金訴卷二第420至439頁);證人施允澤所稱於104年3月25日提起上訴前,並未向吳茂達表示官司敗訴之事,核與證人吳茂達前揭本院審理時明確否認於104年3月18日至同年月25日間之某時,曾將PricePlay公司對AOLAd
ver.Inc.提起之關鍵字查詢訂價服務延伸專利訴訟,已於104年3月18日經美國德拉瓦州區域法院判決敗訴之事告知被告,併證述係於104年3月28日始告訴被告敗訴訊息,同月29日收到律師就判決結論出具之中文意見書回函,同月30日則為前揭重大訊息公告等時序過程相符,堪認證人吳茂達上開於本院審理之證述內容確有所據,可以採憑,則檢察官認被告係於104年3月18日至同年月25日間之某時,透過振維公司內部人吳茂達,實際知悉PricePlay公司對AOLAdver.Inc.提起之關鍵字查詢訂價服務延伸專利訴訟,已於104年3月18日經美國德拉瓦州區域法院判決敗訴此一有重大影響發行股票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竟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於104年3月25日至同月27日為本件內線交易犯行等語,已難遽採。
⑷又證人曾潔慧固於調詢、偵查時證稱:於93、94年間開
始擔任丙墊金主,利息是一萬元一天收5元利息;姪女曾玟嘉在國票證券博愛分公司帳戶內的振維公司股票,就是伊墊款給鄧福鈞、鮑廣廷跟陳諺霖購買,放在伊可以控制的曾玟嘉帳戶當質押品;曾玟嘉證券帳戶在104年3月25日賣出振維公司股票500仟股,是伊聽鄧福鈞指示,用128.5元跌停價的價位掛賣出,才能夠一次成功賣掉500張等語(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5964號偵查卷第155至157、166至169頁);然曾玟嘉在國票證券博愛分公司所開立帳號26171帳戶,雖確於104年3月25日以每股128.5元賣出振維公司股票500仟股,股款達6425萬元(128.5×500000=00000000),有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可參(本院金訴卷二第287頁),惟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或被告控制之任何金融帳戶於104年3月25日獲有6425萬元之匯存入紀錄;另核諸本案卷內被告在金融機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帳戶,於104年3月25日後,亦無類如6425萬元之款項匯存入紀錄,有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可參(調查局卷第229至287頁);是曾潔慧前揭調詢、偵查證述,查無與之所述相符之補強證據可憑,已難遽採。況曾潔慧嗣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104年3月25日,曾玟嘉帳戶賣出500張振維的股票是鮑廣廷委託伊賣出的;調詢、偵查的認知是鄧福鈞賣的,是因為鄧福鈞當時持有振維公司的股票比鮑廣廷多,伊認為股票比較多的人才會害怕想要一次賣出500張;調詢偵查問訊回來幾天之後,鄧福鈞知道伊作證的內容,就問伊有沒有查證,伊說沒有查,鄧福鈞說沒有查證為什麼可以這樣子,是不是應該查證,這樣子會害死人,鄧福鈞說他什麼時候有賣一筆500張;伊就打電話給鮑廣廷查證,鮑廣廷就講那筆是鮑廣廷賣的等語(本院金訴卷二第100至120頁);證人曾潔慧就104年3月25日,曾玟嘉前揭帳戶賣出500張振維公司的股票究係被告或鮑廣廷所有,前後所述齟齬,顯有重大瑕疵,準此,實難遽以曾潔慧無補強證據、顯有瑕疵之證述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遑論依照振維公司103年度年報資料,鄧福均、鄧淦敦、鄧陳秀霞迄104年4月24日止,仍各持有振維公司股份百分之
9.23(即4930仟股)、3.72(即1987仟股)、3.42(即1825.587仟股),合計持有振維公司股份百分之16.37(即8742.587仟股),事證如前,顯見被告於104年3月25日仍以自身暨其父母名義持有多張振維公司股票,苟其一次賣出持股500張之振維公司股票,導致賣壓增加,以敏感度頗高之臺灣證券市場生態,甚至可能衍生市場恐慌賣出股票之效應,危害自身利益,是被告辯稱曾潔慧於104年3月25日出售500張振維公司股票之事與伊無關等語,亦與事理無違,可以採憑。
⑸又,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日期,出售該附表所示振維公司
股票之人,確為被告乙節,固為被告所是認,然核諸被告以其父鄧淦敦、母鄧陳秀霞、胞妹鄧紫方、妹婿林敬堯、友人劉大照等人名義所持有之振維公司股票,於①103年11月18日,以劉大照名義售出10張②103年11月19日,以劉大照名義售出5張③103年11月20日,以劉大照名義售出20張④103年11月21日,以劉大照名義售出15張⑤103年11月25日,以劉大照名義售出2張⑥103年11月26日,以劉大照名義售出10張⑦103年11月27日,以劉大照名義售出10張⑧103年11月28日,以劉大照名義售出10張⑨103年12月1日,以劉大照名義售出5張⑩103年12月3日,以劉大照名義售出5張⑪103年12月4日,以劉大照名義售出5張⑫103年12月10日,以劉大照名義售出2張⑬103年12月12日,以劉大照名義售出2張⑭103年12月15日,以劉大照名義售出2張⑮103年12月16日,以劉大照名義售出2張⑯103年12月17日,以劉大照名義售出2張⑰103年12月18日,以劉大照名義售出7張⑱103年12月19日,以劉大照名義售出2張⑲103年12月22日,以劉大照名義售出2張⑳103年12月23日,以劉大照名義售出3張㉑103年12月24日,以劉大照名義售出1張㉒104年2月5日,以鄧陳秀霞、劉大照名義計售出46張㉓104年2月6日,以鄧陳秀霞名義售出14張㉔104年2月9日,以鄧陳秀霞、鄧淦敦、劉大照名義計售出60張㉕104年2月10日,以鄧陳秀霞、鄧淦敦、劉大照名義計售出42張㉖104年2月11日,以鄧福均、鄧淦敦、劉大照名義計售出39張㉗104年2月12日,以鄧福均、鄧淦敦、劉大照名義計售出33張㉘104年2月13日,以鄧福鈞、鄧淦敦、劉大照名義計售出43張㉙104年2月24日,以鄧福鈞、鄧淦敦、劉大照名義計售出35張㉚104年2月25日,以鄧福鈞、鄧淦敦、劉大照名義計售出35張㉛104年2月26日,以鄧福鈞、鄧淦敦、劉大照名義計售出44張㉜104年3月2日,以鄧福鈞、曾玟嘉、鄧淦敦、劉大照名義計售出35張㉝104年3月3日,以鄧福均、鄧淦敦、劉大照名義計售出16張㉞104年3月6日,以鄧淦敦、劉大照名義計售出3張㉟104年3月9日,以鄧福鈞、鄧淦敦、劉大照名義計售出15張㊱104年3月10日,以劉大照名義售出4張㊲104年3月12日,以鄧紫方、林敬堯名義計售出2張㊳104年3月17日,以鄧紫方、林敬堯名義計售出2張㊴104年3月18日,以鄧福鈞、鄧淦敦、劉大照名義計售出43張㊵104年3月19日,以鄧福均、鄧紫方、鄧淦敦、劉大照名義計售出23張㊶104年3月20日,以鄧福鈞、鄧淦敦、劉大照名義計售出32張㊷104年3月23日,以鄧福鈞、鄧淦敦、劉大照名義計售出34張㊸104年3月24日,以鄧福鈞、鄧陳秀霞、鄧淦敦、劉大照名義計售出11張㊹104年3月25日,以鄧福鈞、鄧陳秀霞、鄧淦敦、劉大照名義計售出34張㊺104年3月26日,以鄧陳秀霞、劉大照名義計售出9張㊻104年3月27日,以鄧陳秀霞、鄧淦敦、劉大照名義計售出8.001張等情,有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可參(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5964號偵查卷第119至128頁),是被告以其父鄧淦敦、母鄧陳秀霞、胞妹鄧紫方、妹婿林敬堯、友人劉大照等人名義所持有之振維公司股票,於本案前之103年11月18日起至本案後之104年3月27日期間內,均有定期少量出脫之情,實無從遽以被告坦認其確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日期亦有少量出售該附表所示振維公司股票之舉,執為不利於其認定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足以證明被告係於104年3月18日至同年月25日間之某時,即已透過振維公司內部人吳茂達實際知悉振維公司之被投資公司即Priceplay公司對AOLAdver.Inc.提起之關鍵字查詢訂價服務延伸專利訴訟,經美國德拉瓦州區域法院於104年3月18日判決敗訴,此一對振維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之重大消息,進而於禁制時期內交易而出售振維公司股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薛雯文、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邰婉玲法 官 江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子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附表編號 日期 姓名 價格 賣出數量(張) 1 104年3月25日 鄧福鈞 137 2 2 139.5 2 3 鄧陳秀霞 138 2 4 135.5 2 5 140.5 1 6 鄧淦敦 137.5 5 7 133.5 5 8 134.5 5 9 129.5 1 10 130 1 11 劉大照 137 1 12 136 2 13 137.5 2 14 129 3 15 104年3月26日 鄧陳秀霞 135 2 16 劉大照 132.5 5 17 136.5 2 18 104年3月27日 鄧陳秀霞 131.5 2 19 鄧淦敦 123.5 0.001 20 130 1 21 131 1 22 劉大照 132.5 2 23 132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