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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附民緝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8年度附民緝字第2號原 告 謝昊君(兼謝雲上承受訴訟人)

謝天肆何方岑(即謝雲上承受訴訟人)被 告 陳逢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謝昊君、何方岑為原告謝雲上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76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程序之停止」(即第四章第四節)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108 年度附民緝字第2 號損害賠償事件起訴時之原告謝雲上,業於民國108 年6 月1 日死亡乙情,有謝雲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參。而謝雲上之繼承人為其父謝昊君、其母何方岑,且其等並無聲明拋棄繼承情事,亦有上開謝雲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何方岑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108 年7 月9 日士院彩家相108 年度查詢字第2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查。是自應由謝昊君、何方岑承受訴訟。本件既尚無人向本院聲明由謝昊君、何方岑為謝雲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爰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林季緯法 官 李昭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翠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