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 年度附民字第377 號原 告 黃富達被 告 陳婕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08 年度易字第545 號),經原告於刑事訴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壹佰叁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壹佰叁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詳如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7835號起訴書所載,其被詐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131元,因當時無工作,造成生活極度困難,另請求869 元為精神損害賠償,爰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元。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其並未犯罪,其因罹患思覺失調症,欠缺識別能力,不成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且其認為原告與有過失,有第三人行為之介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0 條前段規定即明。本件被告可預見一般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因貪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欣如」之人所應允給予之每出租1 個帳戶,以10日為1 期,每期可獲取1 萬元之報酬,即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3 月4 日下午6 時許,依「林欣如」之指示,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變更為「116688」後,在位於臺北市南港區之統一超商香城門市內,將該些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以「交貨便」方式,寄送至指定之統一超商門市,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上開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之不法人頭帳戶使用之結果發生,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其上開
3 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由不詳詐欺集團取得後,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 年3 月12日下午5 時44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其係青文出版社客服人員,因該出版社人員錯誤將原告設定為會員,將會預扣1 年會費,如欲取消,將會協助處理云云,續由另1 名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係中華郵政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原告,佯稱須依指示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方可取消會員資格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先後於同日晚上8 時18分許、晚上8 時21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新光銀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先後轉帳6,101 元、3,030 元(合計9,131 元)至被告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被告交付之上開聯邦銀行提款卡將款項提領近空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545 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並據以判處被告罪刑在案,自應以該案所認定之事實作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是被告辯稱其並未犯罪,即非可採。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台上字第1202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得以預見提供其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有遭利用作為詐欺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前開聯邦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對於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轉帳9,131 元至其聯邦銀行帳戶予以助力,顯係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侵權行為,依上開規定,被告視為侵害原告財產權之共同行為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31 元部分,即屬有據。
五、被告雖辯稱其罹患思覺失調症,欠缺識別能力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當時有一直問「林欣怡」他們是否是詐騙集團公司,對方說不是,如果伊沒有收到錢可以去報遺失,就不會有損失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835號卷【下稱偵卷】第20頁),又於偵訊時供稱:對方跟伊說不是詐騙集團,如果是詐騙集團就去掛失就好,伊不會有損失,因為伊帳戶內都沒有錢,且沒有在使用,故伊沒有損失;伊當時並不確定對方所言是否屬實,就是試試看,因為伊沒有損失等語(見偵卷第245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寄出帳戶前,有問對方是否係詐欺集團,對方說不是,如果對方騙伊的話,伊可以去掛失就沒有損失,當時伊是因為覺得很奇怪,怎麼會有這麼好的事,將帳戶交給對方就可以賺錢,故這樣問對方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545號卷第92頁),堪認其寄出前開帳戶之前,已就「林欣如」所言、對方取得帳戶後可能會將之作不正使用等節產生疑慮,然因認為其前開帳戶內並無存款,自己並無損失之虞,為取得報酬,即枉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依對方指示更改提款卡密碼後,將前開3 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對方使用,亦即被告當時係經過思考、權衡利弊後方決定為前開行為,實難信其係於無識別能力狀態下所為,其此部分抗辯殊非可採。
六、被告固另抗辯稱被告與有過失云云。惟: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 條之立法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須被害人行為與結果發生具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且被告既抗辯被原告與有過失,自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㈡、衡諸常理,原告本無就他人詐騙其財物之行為,隨時擔心、提防,並盡積極注意情事之必要,如詐騙者均得以受害者未謹慎避免受騙,作為減輕應還款數額之抗辯,實係以受害者較笨、詐騙者較聰明為由,作為詐騙者得減輕還款、更能受益之實,顯違反公平原則,且此不應以幫助犯或正犯而異。本件既無證據證明原告前曾遭相同之手段行騙,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於受騙過程中已察覺有詐術存在仍持續使自己被騙,自難認原告遭詐欺之行為與其所受9,131 元之損害間具共同原因,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取。
七、至於原告固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損害賠償金869 元云云。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受有痛苦為必要,如僅發生財產上之損害,並非侵害人格權,或人格法益或上揭之7 種權利,縱因此使受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係使原告發生財產上之損害,並非對其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權或其他人格法益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原告生活極度困難,仍與前開規定有所未合,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損害賠償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3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而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十、末按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準用之列,且參以同法第504 條第2 項、第505 條第2 項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之案件均特別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之意旨,足徵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並無負擔訴訟費用之問題,本院自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黃瀞儀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珈妤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