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秩抗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秩抗字第1號抗 告 人即被移送人 黃潮琴送達代收人 王月英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所為108年度士秩易字第28號第一審裁定(移送機關聲請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8年8月1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083030801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下稱抗告人)黃潮琴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移送機關)裁處罰鍰新臺幣3,000 元確定,嗣抗告人逾期未為繳納,移送機關聲請易以拘留,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易以拘留3 日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人至今未收到任何觸法之公署(警察局)文件,並未提出有關本人觸法之具體事證等語。

三、按行為後本法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規定。但裁處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 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0條規定業於民國108 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000 年0 月0 日生效。修正前該條文規定: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被處罰人依其經濟狀況不能即時完納者,得准許其於3 個月內分期完納。

但遲誤一期不繳納者,以遲誤當期之到期日為餘額之完納期限。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在罰鍰應完納期內,被處罰人得請求易以拘留。修正後該條文已刪除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之規定,考其修法理由為:「一、關於『(聲請或請求)易以拘留』之性質,向有『處罰轉換』及『執行方法』等不同見解,惟不論採何種見解,均未能改變本法拘留罰係以剝奪人身自由,作為制裁輕微(相較刑事不法行為)違反秩序行為之手段之本質,而有過度侵害人權之違憲疑慮。爰刪除本條第三、四項規定,以落實保障人權,並符合我國現行行政制裁法制。二、鑑於本法已刪除關於易以拘留之規定,並考量違反本法行為人必須依限清繳所受裁處之罰鍰,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有已逾清償期而不履行之情形,應依行政執行法移送強制執行。」。是移送機關聲請所據之修正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 項係以剝奪人身自由之方式(即拘留)處罰,並非有利於抗告人,而應適用裁處時之規定,則前開規定既經修正刪除,移送機關之聲請即無依據,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洽。

四、另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又按應受送達人拒絕受領而無法律上理由者,應將文書置於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前項情形,如有難達留置情事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亦為同法第138 條第1 項、第139 條規定甚明。上開有關送達文書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之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之。查移送機關認抗告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 項第1 款專處罰鍰之事實,依據同法第72條第3 款之規定,於108 年4 月29日以移送機關名義掣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後於同年5 月2 日由該移送機關警員至抗告人住所送達時,經抗告人拒絕簽收處分書;於翌日,抗告人至天母派出所仍拒絕簽收處分書,經送達人員在送達證書之「六、收領人拒絕或不能簽章」處註記「△」,而查無其他註記,有前開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存卷可參(原審卷第3 頁至第4 頁),顯難認該處分書已合法送達抗告人,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抗告人既未經合法送達,縱使依修正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移送機關仍不得聲請易以拘留,原審未予詳查,而准予易處拘留3 日,亦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綜上所述,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駁回移送機關易以拘留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

41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普通庭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冠宜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秀雲

裁判日期:2020-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