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秩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即被移送人 李行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9 年8 月18日所為109 年度士秩字第99號裁定(移送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9 年7 月13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0930204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李行不罰。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李行於民國109 年7 月
3 日上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以懸掛及展示「黑心房仲違反誠信」招牌方式,佇立於上開地點,滋擾公司正常營業,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8條第2 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4,000 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祖父生前購買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 號7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李玄玄名下,李玄玄擅將系爭房屋過戶予設在臺北市○○區○○路○○號1 樓之茂濟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茂濟公司)負責人陳金德,抗告人於109 年3 月18日祖母過世後,突接獲陳金德寄發存證信函要求搬遷,抗告人始於109 年
7 月間,佇立北投捷運站附近舉牌,該地點雖鄰近茂濟公司,然附近尚有其他房仲業者店面,且抗告人僅為提醒路人注意黑心房仲,並無他意,非針對陳金德及茂濟公司;況抗告人與陳金德確有買賣房屋糾紛,並非假藉事端,抗告人採取之手段應屬言論自由範疇,復未擾及茂濟公司之安寧秩序,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詞。
三、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者,應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蓋社會秩序維護法所列應處罰之行為,原則上僅限於輕度危害公共秩序或社會安寧之行為,倘形式上符合本法構成要件,惟同時涉嫌違反刑事法律,由於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相關程序亦較嚴謹,警察機關即應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必待該行為經刑事法律之評價,可排除一事二罰之疑慮,始得由本法立於補充地位予以處罰,此觀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及同法第32條、第27條第3 、4 項另設相關配套規定,均揭示在刑罰優先原則下,同一行為在刑事訴訟程序未確定終結前,自不宜以該行為亦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予以裁罰。
四、經查,抗告人因於109 年5 月19日至同年7 月7 日間,手持載有「黑心房仲違反誠信」文字之告示牌,或將告示牌背在身上,在茂濟公司前及隔鄰,長久站立、蹲坐或走動,經茂濟公司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提出告訴,該案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檢察官以抗告人所為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而提起公訴,此有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原裁定認定抗告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之同一行為,業經檢察官認定涉嫌違反刑事法律而起訴,因抗告人就該行為有遭受刑事處罰之可能,參酌上開所述,自應優先由法院依刑事訴訟程序審理,認定抗告人之行為是否違反刑事法律,應否科以刑罰,在未能確認抗告人無庸受刑事處罰前,尚不得逕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予以裁罰,是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並逕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葉育宏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致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