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普通庭裁定 109年度秩抗字第4號抗 告 人即被移送人 賴志泰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9 年4 月10日所為109 年度士秩字第50號第一審裁定(移送案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9 年3 月
8 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94349790號移送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謂: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甲○○於民國109 年3月1 日下午8 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因與謝文雄發生口角糾紛,同案被移送人張志偉、張志翔(上二人所涉加暴行於人之違序行為,業經原審裁罰確定)見被移送人持安全帽作勢毆打謝文雄,雙方因而發生推擠拉扯,被移送人加暴行於張志翔,因認被移送人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之違序行為,而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云云。
二、抗告意旨則略以:伊並未加暴行於任何人,伊在此案係遭圍毆並無還手,由伊頭部傷勢可知係張志翔持安全帽敲擊伊頭部,而張志翔自述手部擦傷,既未經診斷,豈能斷定為案發所生之傷害;伊當時是隻身前往謝文雄家中,遭6 至7 人架住毆打,還有能力反抗嗎?且伊僅是想勸回女友,並無鬧事之想法及意圖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之。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842號判決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156號判決參照)。另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被移送人於109 年3 月1 日下午8 時48分許,至謝文雄位於
新北市○○區○○路○○號住處,現場除謝文雄及其胞妹謝宇涵外,尚有其友人林政明、盧財盛、張志偉、張志翔、黃岳彬、少年陳0廷、李0好等人,被移送人因其與謝宇涵交往問題而與謝文雄發生糾紛,被移送人與張志偉、張志翔並有肢體接觸等情,業據被移送人(見原審卷第9 、10頁)及證人張志偉(見原審卷第5 、6 頁)、張志翔(見原審卷第13、14頁)、李0好(見原審卷第24、25頁)、盧財盛(見原審卷第27、28頁)、林政明(見原審卷第29、30)、謝文雄(見原審卷第31、32頁)陳述相關情節明確,並有被移送人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34頁)在卷可稽,固堪認定。
㈡惟證人張志偉、張志翔雖均陳稱:因見被移送人持安全帽作
勢要攻擊謝文雄,遂與動手制止被移送人,張志偉將被移送人架住,張志翔則與之發生拉扯,就這樣而已(見原審卷第
5 、13頁)云云;然證人李0好卻陳稱:因被移送人拿安全帽到處揮舞,張志偉、張志翔就與之發生拉扯,要把他架住(見原審卷第24頁)云云,已然未盡相符;而證人謝文雄則陳稱:我妹妹謝宇涵、被移送人因有家庭糾紛來找我談,過程中被移送人越來越激動一度作勢要打我,我便打110 報警,被移送人知悉報警後突然要跑掉,張志翔、張志偉見狀就幫忙拉住被移送人,但被移送人卻抵抗想逃跑,所以張志翔、張志偉就與之發生拉扯,我就上前勸架把人拉開(見原審卷第32頁)云云,除未曾提及被移送人有持安全帽外,且就發生拉扯之原因,係「為攔阻被移送人於謝文雄報警後逃跑」,與證人張志偉、張志翔上開所述「為制止被移送人持安全帽攻擊謝文雄」,及證人李0好上開所述「被移送人拿安全帽到處揮舞」等云,均不相符;又被移送人堅決否認有拿安全帽,辯稱:張志翔率先拿起我機車上的安全帽敲擊我的頭部(見原審卷第9 頁)等語,核與證人謝宇涵狀稱:有人用安全帽敲被移送人的頭(見原審卷第63頁)等語相符,且依被移送人前揭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34頁)之記載,其於當日確實受有因鈍器外力攻擊所致之「頭部擦挫傷」之傷害,則稽上各情,證人張志偉、張志翔、李0好所稱:被移送人有持安全帽施加暴行之情,實屬有疑,尚難遽採。
㈢又證人張志偉已陳明其並無受傷(見原審卷第6 頁),而證
人張志翔雖陳稱:伊手有擦傷(見原審卷第14頁)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憑,衡諸張志翔與被移送人乃處於對立之地位,其所述此一不利被移送人之事實,自難僅憑其單一指訴而為採認;縱或屬實,顯然亦非遭安全帽此鈍器攻擊所致之傷勢;再者,被移送人於109 年3 月1 日下午8 時48分許案發後之同日下午9 時29分許,即刻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驗傷,經診斷受有「頭部擦挫傷、頭痛」、「右胸頓挫傷」、「右手擦挫傷」等傷害,此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34頁)在卷可稽,衡諸被移送人係在本件案發後即時驗傷,且所受之傷勢及其部位,核與肢體接觸衝突之外力攻擊情形相符,堪認係本件案發所生之傷勢。則依此傷勢以觀,足以推論本件所生之肢體接觸衝突或拉扯,應有相當激烈之程度,依常情事理,如屬被移送人與張志偉、張志翔你來我往之互相加諸暴行而為拉扯,斷無僅係被移送人受有如上之傷害,而張志偉、張志翔竟均毫髮未損或僅有手部擦傷之理,是被移送人辯稱:伊並未還手等語,尚非無稽。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移送人有移送意旨所指之違序行為,則被移送人是否有移送意旨所指加暴行於人之違序行為,顯然仍存有合理之懷疑。
五、綜上所述,本件移送機關所提事證,尚不能證明被移送人有上開移送處罰之行為,自不得逕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1 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從而,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被移送人部分撤銷原裁定,另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
41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普通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法 官 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欣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