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41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存侃選任辯護人 絲漢德律師
李怡臻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婚姻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民國109 年8月5 日109 年度審簡字第633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
107 年度他字第2283號、107 年度偵字第13573 號、108 年度調偵字第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羅存侃於民國81年3 月8 日,與張文瓊在位於臺北市○○區○○○路上之海霸王餐廳舉辦公開結婚儀式,雖未辦理結婚登記,惟依當時法律之規定,婚姻已成立生效,為有配偶之人,竟仍基於重婚之犯意,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03 年3 月18日,與不知情之盧美惠結婚,並向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而重為婚姻。
二、案經張文瓊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0至6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羅存侃於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坦認無誤【見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404 號卷第46頁、本院卷第66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張文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2283號卷(下稱他卷)第78至80、121 至122 頁、107 年度偵字13573 卷(下稱偵卷)第37至39頁】,並有證人陳茂雄、張芳瑜、張寶文在警詢中之陳述;盧美惠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結婚證書、婚禮照片、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107 年6 月13日北市內戶資字第1076022134號函所附戶籍謄本及結婚申請書在卷可稽(見他卷第7 至9 、81至86、93至96、128 至132頁、偵卷第30至3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部分:
一、核被告羅存侃所為,係犯刑法第237 條前段之重婚罪。
二、本案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37 條前段之重婚罪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婚姻制度及價值,竟於合法婚姻關係存續中,復與他人結婚,破壞與原配偶之婚姻關係,且對前後二個家庭均產生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三、檢察官依循告訴人請求,以被告與告訴人張文瓊結褵28年,育有兩子,卻於結婚22年後離家,杳無音訊,並另與證人盧美惠重婚並產下一女,且至今仍與盧美惠母女同住,已長達
6 年,全無與告訴人修復婚姻之意,告訴人因此身心受創甚鉅,而被告年薪逾新臺幣(下同)百萬元,卻稱自己無賠償資力,又在本案偵審過程中,先辯稱自己係因未完成結婚登記,故誤認婚姻無效云云,再具狀陳稱係告訴人導致其間婚姻關係惡化云云,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絲毫未見悔意,足見其犯後態度不佳,其嗣於原審坦承犯行,無非因為本案事證明確,藉此邀刑之寬免而已,原判決未審酌上情,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一日之刑,不足使被告知所警惕,堪認原判決量刑過輕,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及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似有未合等語,主張原審之量刑過輕。
四、而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查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過輕之情形。上訴意旨固以上述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惟被告犯罪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等,均為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之因素,至於告訴人稱被告年薪逾百萬元等語,業為被告所否認,告訴人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尚難採信。又犯重婚罪之量刑基礎應著重於行為人對婚姻價值之破壞程度,縱告訴人所述被告年薪逾百萬乙節屬實,亦非足以動搖原判決量刑之關鍵因素。則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陳秀慧法 官 郭韶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儀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