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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志偉(原名凌志偉、凌良和)選任辯護人 朱宗偉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0日所為之108 年度審簡字第105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95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丙○○(原名凌志偉、凌良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並說明被告本件犯罪所得(音響、警示燈),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乙○○,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漏未審酌被告離婚需獨自照顧

2 名未成年子女,為低收入戶,復有金融債務而進行清算程序等經濟困窘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又漏未審酌係被告主動聯繫告訴人至現場,在警察未抵達案發現場前,被告先行主動返還所竊得之音響及警示燈,而非偵查機關所發還等犯後態度,而逕予論罪科刑,爰請求併予衡酌上情,以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項量刑之裁量權,並非得任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易言之,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除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業經審酌被告不思正途,因貪圖己利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其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顯已細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且無事證足認原審量刑時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之違法,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意旨敘及其並非經由警察發還所竊取之物,而係主動返還告訴人等語,經查,依到竊盜現場處理之警員潘彥樺於偵訊時證稱:由110 轉報有汽車遭人竊盜,所以我們就到現場處理,被告當時有從他車上拿出車燈,音響是在警察還沒到前就交還給告訴人了,當時被告並沒有承認是他偷的,是在派出所作完告訴人的筆錄,告訴人離去後,被告在派出所才承認等語(見偵卷第84、85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43頁),可知警察於獲報到場時已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涉有犯罪嫌疑後,被告始於派出所供出竊盜之犯行,核與自首要件不符,自無從適用自首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所定之「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條文義係被害人已取回因被告犯罪所失去之財產,並不限於透過偵查機關之通知、領回等程序始得論以「實際合法發還」,是被告既於案發當時主動返還告訴人其所竊取之警示燈、音響,實已符合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是原判決以此理由敘明就本案犯罪所得不予沒收,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原判決漏未審酌,容有誤會。另被告以其為單親尚需獨自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曾因金融債務而進行清算程序,為經濟困窘之低收入戶,無力支付本案易科罰金之處罰為由而請求撤銷原判決,其情固值憐憫,被告如有經濟上困境,或可循社會福利或救助機構謀求協助,惟核與本件犯行判斷無涉,自無從據為審酌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具體事由,而為酌量減輕其刑。從而,被告所執上訴理由,均已於原審量刑時予以考量,自難認原審前開量刑之事實基礎有何變更,其上訴理由,實非有據。從而,本案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葛名翔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佩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05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凌志偉(原名凌良和)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市○路0段00號11樓居新北市○○區○○街00號1樓選任辯護人 朱宗偉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56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凌志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凌志偉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凌志偉於犯罪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在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修正後已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準此,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320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凌志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其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之辯護人另以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為賠償,請求宣告緩刑等語,然被告前已於108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4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已顯與刑法第74條所規定之緩刑要件不符,本院自不得諭知緩刑,附此敘明。末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音響、警示燈,均已發還予告訴人乙○○領回,業據乙○○陳述明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刑法第2 條第 1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9565號被 告 凌良和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市○路0段00號11樓居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薛煒育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凌良和於民國108 年5 月6 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竹林路與民富街口,因自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有物品損壞,見乙○○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為同款車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不詳方式開啟上開乙○○管領之自用小客車車門後,徒手拔取前開自用小客車音響、警示燈及方向盤,以此方式竊取音響及警示燈得手,至方向盤則因未能拔取而作罷。凌良和竊得音響及警示燈後,隨即將上開物品置於其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內後離去。嗣凌良和事後通知乙○○至現場,經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被告凌良和於警詢及偵查│⒈坦承有拔取告訴人乙○○管││ │中之供述 │ 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 │ 用小客車音響及警示燈之事││ │ │ 實。 ││ │ │⒉坦承拔取前揭音響及警示燈││ │ │ 後,放置於自身所有車牌號││ │ │ 碼EZ-8448號自用小客車內 ││ │ │ 之事實。 ││ │ │⒊坦承因自身車輛零件損壞,││ │ │ 見到告訴人管領之自用小客││ │ │ 車與其所有之車輛為同款車││ │ │ 型,而欲拆解替換零件之事││ │ │ 實。 ││ │ │⒋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 │ │ ,辯稱:伊沒有偷竊云云;││ │ │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 │ │ 僅係毀損行為,而非竊盜行││ │ │ 為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 │ │ 及偵查中均自承:因自身車││ │ │ 輛零件損壞,見告訴人車輛││ │ │ 為同款車型,而欲拆解零件││ │ │ 替換等語,顯見被告對上開││ │ │ 物品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 │ 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⒈告訴人乙○○管領之車牌號││ │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 碼ALA-0151號自用小客車音││ │ │ 響及警示燈遭竊、方向盤遭││ │ │ 拔取惟仍留在車內之事實。││ │ │⒉被告聯繫告訴人至案發現場││ │ │ 後,將音響及警示燈自被告││ │ │ 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內取出││ │ │ ,並歸還予告訴人之事實。│├──┼───────────┼─────────────┤│ 3 │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潘│⒈證明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 │彥樺於偵查中之證述 │ -8448 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 │ │ 人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 │ │ 號自用小客車為同款車型,││ │ │ 而證人潘彥樺到場處理時,││ │ │ 被告向其表示告訴人車輛零││ │ │ 件在其車上,並當場自被告││ │ │ 車輛上取出音響及警示燈之││ │ │ 事實。佐證被告就上開物品││ │ │ 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 │ │⒉證明音響及警示燈均已發還││ │ │ 予告訴人之事實。 │├──┼───────────┼─────────────┤│ 4 │現場照片6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108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罰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凌良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音響及警示燈,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甲 ○ ○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0-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