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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華宗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08 年12月27日108 年度士簡字第680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76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95年11月4 日執行完畢出監,經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身心治療輔導課程,嗣因被告遷移至臺北市大同區,而由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接續辦理後,於107 年8 月2 日以北市衛心字第1076008467號函通知被告自107 年9 月5 日起依指定日期前往財團法人台灣家庭暴力暨性犯罪處遇協會研討室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然被告於108 年1 月2 日無故未到達執行機構,經該局於108 年2 月11日以北市衛心字第1083008343號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 萬元整,另應於108 年2 月20日至上開地點報到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但被告仍未依規定報到,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且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犯罪(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北市衛心字第1076008467號函、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北市衛心字第1083008343號裁處書、送達證書影本、國內快捷/ 掛號/ 包裹查詢、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簽到單、衛生福利部訴願決定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為其論據。而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沒有去上課,也有收到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的裁處罰鍰通知,但我認為我在為妨害性自主案件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還沒有制訂,所以不可以用該法來處罰我等語。

五、經查:㈠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

、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本法所稱加害人,係指觸犯前項各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一、有期徒刑或保安處分執行完畢。但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者,於准易服社會勞動時起執行之。二、假釋。三、緩刑。四、免刑。

五、赦免。六、經法院、軍事法院依第22條之1 第3 項裁定停止強制治療。」同法第2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同條第2 項則規定:「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之犯罪構成要件為:⑴加害人須受有期徒刑或保安處分執行完畢,或假釋、緩刑、免刑、赦免、經法院或軍事法院依第22條之1 第3項裁定停止強制治療之情形。⑵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⑶須先經主管機關通知未履行而科處罰鍰,並限期命履行。⑷屆期無正當理由仍不履行。行為人需符合上開要件,始構成前述罪名。

1.被告前因⑴強制性交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訴第10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年8 月、5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2年度台上字第383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⑵強制猥褻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4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436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⑶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1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⑷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1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⑵⑶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11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3 月確定,前開⑴案件之殘刑與⑵⑶案件之應執行刑及⑷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95年11月4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08 年度偵字第760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3

2 至161 頁,109 年度簡上字第32號卷【下稱簡上卷】第57至72頁),故被告確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加害人,且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2.被告出監後,即開始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嗣因其遷籍至新北市,經新北市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被告應繼續接受第2 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新北市政府遂以

106 年9 月20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63231481號函命被告應自

106 年10月11日起接受上開課程,被告不服,於106 年10月24日向衛生福利部提起訴願,於107 年3 月8 日訴願駁回,後因被告再遷址至臺北市,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遂將被告之處遇計畫移由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辦理,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於107 年7 月23日107 年度第7 次會議中,決議被告應:

⑴補足本階段缺課次數(1 次),於處遇協會,每月2 次,團體治療。⑵於下一階段處遇探索犯案動機及整理犯罪循環、高危險情境、整理成長史,及增強受害者同理及再犯預防。⑶續進入下階段團體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於處遇協會,每月2 次,至少半年等節,亦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107 年度第7 次會議紀錄、衛生福利部衛部法字第1073100004號訴願決定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執行處遇機構調動申請書、新北市政府106 年9 月20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63231481號函、被告遷址申請書、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07 年3 月30日新北家防醫字第1073216977號函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8 至23頁、第118至130 頁),足認被告符合「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之要件。

3.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依據前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107年度第7 次會議決議,發函通知被告應於107 年9 月5 日起依指定日期至社團法人台灣家庭暴力暨性犯罪處遇協會研討室進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上開函文合法送達後,被告無故未於108 年1 月2 日至上開協會研討室進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發函請被告陳述意見,被告亦未陳述意見或辦理請假手續,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遂以108 年2月11日北市衛心字第1083008343號裁處書裁處被告罰緩1 萬元,並命被告應於108 年2 月20日、108 年3 月6 日及108年3 月20日至上開協會研討室進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一節,並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7 年8 月2 日北市衛心字第1076008467號函暨送達證書(含國內快捷/ 掛號/ 包裹查詢資料)、性侵害案件違反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命令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簽到單(108 年

1 月2 日)、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8 年1 月4 日北市衛心字第1083008108號函暨送達證書(含國內快捷/ 掛號/ 包裹查詢資料)、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8 年2 月11日北市衛心字第1083008343號裁處書暨送達證書(含國內快捷/ 掛號/ 包裹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5至31頁、第39至58頁),顯見被告業經主管機關通知卻未履行,而遭主管機關科處罰鍰1萬元,並限期命其履行。

4.被告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科處罰鍰,並命其應於108 年2 月20日至上開協會研討室進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已如前述,而被告未於108 年2 月20日遵期到場,除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外(見偵字卷第111 頁),亦有性侵害案件違反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命令通報單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簽到單(108 年2 月20日)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61至62頁),惟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以108 年2月25日北市衛心字第1083008520號函請被告陳述意見後,被告已於108 年3 月11日傳真就108 年2 月20日、108 年3 月

6 日請假之資料,有上開函文暨送達證書(含國內快捷/ 掛號/ 包裹查詢資料)及請假傳真1 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59至60頁、第63至68頁、第77頁),且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妨害性自主罪-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列表亦就被告於108 年2 月20日未到之備註欄記載「10

8 年3 月19日完成請假」等內容(見偵字卷第5 頁),顯見被告於108 年2 月20日雖未到場,但事後已完成請假,即非屬「屆期無正當理由仍不履行」之情形,自不得對被告論以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之罪責。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

屆期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事實,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之罪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疏未詳查上情,遽為被告有罪判決,尚有未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

1 第3 項準用第369 條第2 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既有未洽,即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無罪之判決。

七、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且法院認為應諭知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0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109 年4 月22日審理傳票送達證書、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各1 份附卷可參(見簡上卷第37頁、第39至51頁),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

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 條、第306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何松穎法 官 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登寶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裁判日期:2020-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