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8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春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4 月16日所為
108 年度審簡字第125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87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對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自明。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國欽於偵查、原審中陳明之住址為新竹市○○路○○號(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8711號卷第107 頁、第113頁、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441號卷第69頁),然本案民國
109 年8 月6 日審理程序傳票,經本院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被告上開現居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於109 年7 月17日將文書寄存於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以為送達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87號卷第87頁)在卷可稽,是本件審理傳票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7 月18日起,10日後即10
8 年7 月27日發生送達之效力,然被告於本院上揭審理期日並未在監在押,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10
9 年度簡上字第87號卷第97頁至第99頁、第101 頁至第126頁),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理由後補云云。然迄今尚未提出上訴理由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被告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陳述,致本院無從得知上訴理由。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謝志誠發生爭執,未能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竟恣意傷害告訴人,顯見被告自我情緒控制能力薄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任職於公路局、月薪約新臺幣(下同)7 萬多元、已婚、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441號卷第71頁),及被告原承諾願於108 年12月16日前賠償10萬元予告訴人,此有本院108 年度審附民字第350 號和解筆錄1 份附於本院卷可參,被告卻未依約履行承諾,業據告訴人供陳在卷(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441號卷第82頁),顯見被告無賠償告訴人損害之誠意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綜上,原審判決並無何違誤之處,自應予維持,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林季緯法 官 李昭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翠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