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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 年度簡上字第94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敦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5 月21日所為之109 年度簡字第6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

108 年度偵字第17617 號、第18031 號;被告於檢察官起訴後自白犯罪,原審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109 年度偵字第9177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邱敦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敦仲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正當理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詎其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10月18日至同年月20日之期間內某時,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新生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某統一超商,以「交貨便」寄送方式,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供作向不特定之人詐取財物犯罪之用。嗣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由不詳詐欺集團取得後,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手段,詐欺林宜靜、陳塘霓、陳家欣、黃棋秝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詐欺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帳或存入如附表「轉(存)入帳戶」欄所示邱敦仲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提領近空。嗣因林宜靜、陳塘霓、陳家欣、黃棋秝等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獲。

二、案經林宜靜、陳塘霓、陳家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黃棋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及被告邱敦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9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9頁),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係其申辦及持有,其於108 年10月18日至同年月20日之期間內某時將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給他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也是被詐騙集團詐騙,我當時是收到對方的簡訊,說我符合他們公司優惠貸款35萬的資格,後來對方跟我要我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的ID,之後對方打給我說上司已經核准我的貸款,要我寄帳戶存摺、提款卡給他們,我寄出之後隔一、兩天,兆豐或一銀的行員打給我,說我的帳戶被設為警示帳戶,我才發現我被騙了云云(見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138 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4至25頁、本院卷第76、83至84頁)。惟查:

㈠、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原均係被告所申辦並保管,被告於108 年10月18日至20日之期間內某時,在某統一超商,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將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後告訴人林宜靜、陳塘霓、陳家欣、黃棋秝即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手段詐欺,而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帳或存入如附表所示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內,且各筆款項匯入或存入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近空等事實,為被告所供認或不爭(見原審卷第24至26頁、本院卷第49至50、76、83至84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宜靜、陳塘霓、陳家欣、黃棋秝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士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8031 號卷【下稱士檢偵1803

1 卷】第13至14頁、108 年度偵字第17617 號卷【下稱士檢偵17617 卷】第11至14、15至17頁、臺北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11512 號卷【下稱北檢偵卷】第31至33頁),復有告訴人陳塘霓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共3 張、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份(見士檢偵17617 卷第25頁)、告訴人陳家欣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其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份(見士檢偵17617 卷第26至34頁);告訴人林宜靜提出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3 張、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份(見士檢偵18031 卷第15至37頁);告訴人黃棋秝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份(見北檢偵卷第29、35、37、41、4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8 年11月29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083042614號函所附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客戶電子銀行交易查詢、存款往來明細查詢、第一銀行108 年12月12日一新生字第41號函及所附系被告前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兆豐銀行108 年12月1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80067749號函及所附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佐(見士檢偵17617 卷第44、46至47、51至56頁)等附卷可稽,前開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所有之上開第一銀行、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經被告交付他人後,確實被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告訴人林宜靜、陳塘霓、陳家欣、黃棋秝等人匯入或存入款項後提領之用,甚為明確。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⒈觀之被告於108 年11月4 日、同年月6 日警詢時均辯稱:我

於108 年10月18日上午6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號之頂好超市前遺失我的兆豐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與提款卡,3 、4 日後兆豐銀行通知我帳戶變為警示帳戶,當下因我在上班,所以沒去報案,隔天我就忘了此事云云(見士檢偵18031 卷第10至11頁、士檢偵17617 卷第9 至10頁),續於108 年12月19日偵訊時辯以:我上開第一銀行、兆豐銀行帳戶是在108 年10月21日、22日間遺失了,是在我從北投泉源路去上班途經北投公館路時遺失的,因為我每天都要吃藥,藥都放在包包裡,我一到上班地點還沒有發現不見,是我弄完交接的事情,準備要吃藥時才發現不見;我有回去找,就在公館路找到我的包包,我的包包原本就只有放我的藥、第一銀行及兆豐銀行的存摺及提款卡,我沒有掛失這兩個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因為我想說這兩個帳戶都沒有錢,被撿走就撿走沒關係云云(見士檢偵17617 卷第58至59頁),後於本院原審109 年2 月25日準備程序時辯稱:這些帳戶都是遺失的,我上班途中包包掉了,我沒有去掛失,因為銀行打電話給我,我才知道我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我遺失的存摺因為都沒有用,所以沒有去掛失云云(見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191 號卷第36頁),再於109 年3 月9 日警詢時辯稱:

我於108 年10月18日上午6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上一間大賣場附近遺失兆豐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當時我要騎車去上班,裝有這2 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密碼我寫在金融卡後方)及我蜂窩性組織炎藥物的包包滑落,等我到上班地點才發現包包不見,我沿原路回去找,才在公館路上其中一條巷子內找到我的包包,但是包包內的存摺及金融卡都不見了,因為我這2 本存摺裡的錢加起來才1,

000 元,想說沒關係才沒去掛失跟報警云云(見北檢偵卷第

9 至10頁),可知被告原雖均以帳戶遺失置辯,然就其遺失之時間、發現後是否立刻回去找尋、未報警及掛失帳戶之原因等節,前後辯解已見不一。其嗣於本院原審109 年3 月27日準備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我是為了申辦貸款,才會被騙寄出前開2 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云云(見原審卷第24至26頁、本院卷第49、76頁),所辯大相徑庭,復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此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知道對方將其帳戶拿去從事詐騙行為後,就將與對方的LINE對話紀錄都刪除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其辯詞實難採信,況倘其確係因申辦貸款而遭騙取帳戶,豈會於警方以其涉嫌詐欺罪,通知其到案說明時,未如實告知此情,反佯稱係不慎遺失帳戶,實有違常情,至其就此固另辯稱其於警偵訊時謊稱遺失帳戶,係想撇清其並非詐騙之人云云(見本院卷第85頁),然其如實告知警方、檢察官係遭詐欺集團詐騙帳戶存摺、提款卡,亦為撇清其與詐欺集團間關係之方法之一,殊難想像有何杜撰帳戶係遺失一事之必要,所辯容難憑採。

⒉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是以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且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份子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將之提領近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再金融機構貸款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系穩定與健全運作,於信用評價、償債能力勢必從嚴審查,其擔保品、信用能力不足者,多為金融機構所拒,至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件未若金融機構嚴謹,然因呆帳風險提升,借款利率將隨之提高,此乃借貸市場正常機制,代辦貸款業者不論係向金融機構抑或民間業者借貸,其受託代為辦理相關程序,自當循其交易常規為之,此為一般智識程度之守法公民應有之認識;再依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查,被告於為本件行為時已年滿56歲,其復稱:我學歷為專科肄業,有許多個帳戶,玉山銀行是我的薪資轉帳帳戶等語(見士檢偵17617 卷第60頁、本院卷第84、86頁),堪認其係具相當智識及社會歷練之正常成年人,佐以被告供稱:我之前有向好幾家銀行申辦信貸,都被拒絕、被銀行退件,當時我有提出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薪資轉帳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近半年之交易明細影本給銀行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本院卷第83頁),堪認其對於申辦貸款之正常流程、所需提供之身分及財力證明文件皆有所認識,並知悉貸款無庸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方用LINE打給我,說他們上司已經同意我的貸款,希望我寄存摺、提款卡過去給他,他問我有幾間銀行的帳戶,我說很多間,問他一銀、兆豐可不可以,他說可以,叫我趕快寄給他,他還叫我先將帳戶內的存款提領出來,領到剩下不要超過1,000 元就好;本件貸款我沒有寫申請書,對方沒有要求我提供薪資證明、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我沒有給他任何貨款所需要的資料,只有提供上開2 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給對方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本院卷第83至86頁),則被告申辦貸款,對方竟未要求提出身分證明、財力證明等文件或其他擔保,僅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復要求被告先將帳戶內之存款提領至不到1,000 元,顯全然不在乎被告所提供帳戶內之既存款項是否可資為其財力狀況之證明,此過程核與一般申辦貸款之流程迥異,被告於此情況下,對於對方所言申辦貸款乙事之真實性,豈可能未生懷疑;復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是收到對方傳的LINE或簡訊,說我符合他們公司優惠貸款35萬的資格,隔1 、2 天我沒有跟對方聯絡,第3 天對方就用LINE打來,說他們上司已經同意我的貸款,叫我寄存摺、提款卡過去給他;對方沒說他是哪一家貸款公司或銀行,打給我時也沒說他是誰,也沒有介紹他是哪一家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本院卷第84至85頁),按諸常理,倘與被告聯繫之人係合法辦理借貸之人,理應會表明其姓名、職稱、所屬公司行號或銀行名稱等基本資料,並會向被告清楚說明貸款利率、還款方式及期限等重要事項,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歷及申貸經驗,理應會察覺對方所為極為可疑。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可預見將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他人,他人即可支配使用其帳戶,不僅可以領取其帳戶內之存款,當然亦可行騙他人匯款進入其帳戶,再行領取,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是被告在對於要求及提供帳戶者之真實身分、貸款重要事項全然不知,且有前述諸多不符常情之處之情況下,率爾依對方要求,將其上開第一銀行銀行、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予該身分不詳之人,堪認其主觀上對於所提供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使用乙節,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應不違背其本意。

⒊復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縱被告主觀上不無因為希冀對方借款而交付帳戶資料,亦與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無必然互斥關係,蓋行為人之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支配之行止,即為刑法概念之行為。本件被告提供個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或確為辦理貸款,然其依常理及經驗判斷,即可知向其索取帳戶之對象顯有可疑之處,且該真實身分不明之人取得其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可任意使用該等帳戶存提款項,主觀上已可預見其此舉將可能使自己帳戶之使用權落入犯罪集團手中,進而成為犯罪集團遂行犯罪之工具,惟因其交付之上開帳戶內存款均已無幾,故出於追求與自身條件已不相當之借款目的等自利僥倖之心態,寧願放手一搏,以其所交付之帳戶為賭注,倘若順利借款,固值慶幸,若貸款失敗,其亦無何損失,故未查證、確認該收取帳戶者之真實身分及其所述貸款之虛實,即恣意將其上開

2 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資料交付無任何信賴基礎,亦不知如何進一步聯絡之人,使他人取得後得以充分自由使用上揭帳戶,亦得作為不法犯罪之人取得犯罪所得之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且其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均在個人意思決定、意思活動下進行,為個人意思主宰支配之行為,此項意思決定之形成,無論動機為何,均無從解免其本人在意思自由之情況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罪責。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上開詐欺集團如何犯罪,惟如前所述,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告交付之前開第一銀行帳戶及兆豐銀行帳戶供作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用,已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及系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供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存款帳戶行騙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以一交付上開2 個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林宜靜、陳塘霓、陳家欣、黃棋秝為詐欺取財犯行,而同時觸犯4 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再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917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併辦之犯罪事實,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因此部分與原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 、2 、3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㈢、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斟酌其僅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而未為其他本案詐欺取財助力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917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於此,漏未就告訴人黃棋秝遭詐欺取財部分併予審認,容有未洽,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㈤、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輕率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告訴人陳塘霓、陳家欣、林宜靜、黃棋秝分別受有如附表「詐欺金額」欄所示之財產損失,不僅影響社會交易安全秩序,亦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殊值非難,又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難認已具悔意,且迄未與前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之賠償,犯後態度非佳,衡以其於近10年間並無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尚無證據證明其已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現與父親同住、現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2,000 元至3 萬3,

000 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者,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其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理由略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3 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應沒收」。準此,「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財產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本件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見本院卷第85頁),且依卷存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因提供系爭第一銀行、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犯罪使用,而實際自該詐欺集團獲取任何報酬或詐欺之犯罪所得,且前開告訴人受騙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後,旋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近空,有前引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江耀民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黃瀞儀法 官 陳秀慧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珈妤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 詐 欺 手 段 │轉帳(存款)時間/ │ 詐欺金額 │轉(存)││ │ │ │地點 │ (新臺幣) │入帳戶 │├──┼───┼──────────────┼─────────┼──────┼────┤│ 1 │陳塘霓│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 年│①108 年10月20日下│①4 萬9,987 │被告上開││ │ │10月20日下午6 時13分許,撥打│午6 時38分許、②同│ 元 │第一銀行││ │ │電話予告訴人陳塘霓,佯稱:其│日晚上7 時40分許/ │②3 萬9,012 │帳戶 ││ │ │係網路購物賣家客服人員,因網│位於桃園市蘆竹區南│ 元 │ ││ │ │路購物公司內部疏忽,客戶資料│崁路1 段112 號1 樓│ │ ││ │ │外洩而遭盜刷,之後銀行會聯繫│之台茂購物中心 │ │ ││ │ │云云,續由另1 名詐欺集團成員│ │ │ ││ │ │於同日時25分許,撥打電話予告│ │ │ ││ │ │訴人陳塘霓,佯稱其係中國信託│ │ │ ││ │ │銀行客服人員,告訴人陳塘霓需│ │ │ ││ │ │依指示操作中國信託網路銀行AP│ │ │ ││ │ │P ,以取消扣款云云,致告訴人│ │ │ ││ │ │陳塘霓陷於錯誤,而先後於右列│ │ │ ││ │ │時間、地點,依指示操作網路銀│ │ │ ││ │ │行,而各轉帳右列金額至被告右│ │ │ ││ │ │列帳戶內。 │ │ │ │├──┼───┼──────────────┼─────────┼──────┼────┤│ 2 │陳家欣│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 年│①108 年10月20日晚│①2萬9,985元│被告上開││ │ │10月20日晚上7 時2 分許,撥打│上7 時40分許、②同│②2萬9,985元│兆豐銀行││ │ │電話予告訴人陳家欣,佯稱:其│日晚上7 時45分許/ │ │帳戶 ││ │ │係網路購物賣家客服人員,因公│位於宜蘭市○○路2 │ │ ││ │ │司人員疏忽,誤植為VI P用戶,│段275 號之宜蘭渭水│ │ ││ │ │將按月扣款先前購買之商品金額│路郵局 │ │ ││ │ │,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 │ │ ││ │ │消扣款云云,續由另1 名詐欺集│ │ │ ││ │ │團成員於同日時17分許撥打電話│ │ │ ││ │ │予告訴人陳家欣,佯稱係郵局人│ │ │ ││ │ │員,指示告訴人陳家欣進行解除│ │ │ ││ │ │扣款適宜,致告訴人陳家欣陷於│ │ │ ││ │ │錯誤,而先後於右列時間、地點│ │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各│ │ │ ││ │ │轉帳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 │ ││ │ │。 │ │ │ │├──┼───┼──────────────┼─────────┼──────┼────┤│ 3 │林宜靜│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 年│108 年10月20日晚上│2萬9,123元 │被告上開││ │ │10月20日晚上6 時45分許,撥打│7 時41分許/ 位於新│ │兆豐銀行││ │ │電話予告訴人林宜靜:佯稱其係│北市○○區○○○路│ │帳戶 ││ │ │錢櫃人員,因新進人員疏失,將│238 號之國泰世華銀│ │ ││ │ │告訴人林宜靜誤植為VIP 客戶,│行丹鳳分行 │ │ ││ │ │每年需繳交8,800 元,需依指示│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連線扣款│ │ │ ││ │ │云云,致告訴人林宜靜陷於錯誤│ │ │ ││ │ │,於右列時間、地點,依指示操│ │ │ ││ │ │作自動櫃員機,而轉帳右列金額│ │ │ ││ │ │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 │ │ │├──┼───┼──────────────┼─────────┼──────┼────┤│ 4 │黃棋秝│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 年│108 年10月20日晚上│2萬9,985元 │被告上開││ │ │10月20日下午6 時許,撥打電話│7 時46分許/ 位於新│ │兆豐銀行││ │ │予告訴人黃棋秝,佯稱:告訴人│北市○○區○○路76│ │帳戶 ││ │ │黃棋秝先前在Andenhud購買貼身│號之台新銀行 │ │ ││ │ │衣物,有超級會員之費用,倘未│ │ │ ││ │ │取消,會自動扣款,之後會有郵│ │ │ ││ │ │局人員與告訴人黃棋秝聯絡云云│ │ │ ││ │ │,續由另1 名詐欺集團成員佯裝│ │ │ ││ │ │係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 │ │ ││ │ │黃棋秝,要求告訴人黃棋秝依指│ │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告訴人黃│ │ │ ││ │ │棋秝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 │ │ ││ │ │地點,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而存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 │ ││ │ │內。 │ │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0-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