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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藝騰選任辯護人 林忠儀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5日108 年度湖簡字第284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10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藝騰前於民國107 年12月21至23日間,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蛋餅」之成年男子搬家,並將「蛋餅」之物品搬至其位於新北市○○區○○○00巷000 號13樓之居所(下稱興福寮居所)內,其於上開物品某箱子內發現藏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 包(淨重8.4270公克,驗餘淨重8.3427公克),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將上開箱子及毒品藏放於興福寮居所房間內床頭櫃而持有之。嗣張藝騰因另案經通緝,為警於107 年12月29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00巷000號前緝獲,經張藝騰同意搜索後,於興福寮居所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張藝騰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9 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53 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得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7 年12月29日晚間6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00巷000 號前緝獲,經其同意搜索後,警方於興福寮居所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都不是我的,是我的太太林弘玲說107 年8 月15日江國耀在我之前租屋處新北市○○區○○街○○號8 樓(下稱新興街租屋處)被警察抓還搜到一堆毒品,因為江國耀借住的那個房間我都不會進去,隔沒多久,107 年11月間從新興街租屋處搬到興福寮居所,我太太林弘玲不太會整理,一定都是東西裝一裝,就把江國耀遺留在新興街租屋處如附表所示之物都搬到興福寮居所內,警察來搜索時興福寮居所真的很亂,很多大大小小的箱子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10

7 年7 、8 月間,江國耀因案遭通緝而借住於被告與其配偶當時租用之新興街租屋處,107 年8 月15日晚問,警方突至新興街租屋處緝獲江國耀,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大包(驗前淨重30.9224 公克,驗餘淨重30.9033 公克、純質淨重22.7898 公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8 包實際上係江國耀留存於新興街租屋處,警方漏未於107年8 月15日一併查扣,嗣至107 年11月間,因房東臨時以房屋售出為由終止租約,被告即囑託林弘玲將新興街租屋處之所有物品打包,再委由搬家公司直接搬至興福寮居所,又因搬運之物品眾多,故除了日常生活用品之外,有諸多搬家裝箱物品於本案遭警查獲當時尚未開箱整理,裝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 包之箱子即是如此,被告確實係至警察於107 年12月29日晚間緝獲被告並搜索屋內時,始知悉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 包放置於屋內某個箱子之事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 包並非被告所有,且被告沒有施用毒品前科,欠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動機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108 年度偵字第

120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01 頁),核與證人即當日執行搜索之員警黨友彤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簡上卷第154 至167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3至41頁、第45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編號1 ~3 )、白色或透明晶體3 包(編號4 ~6 )、藍色晶體2 包(編號7 ~8 ),均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一節,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2 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23 頁)。從而,被告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既有上述事證資為補強,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翻異前詞,並以上情置辯,然則:

1.江國耀於107 年8 月15日晚間7 時20分許,在新興街租屋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

30.9224 公克,驗餘淨重30.9033 公克,純度73.7 %,純質淨重22.7898 公克)及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等情,業經證人江國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簡上卷第168 至177 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2723號判決書附卷可參(見簡上卷第147 至148 頁),固可認定被告所稱江國耀曾借住於新興街租屋處,並於107年8 月15日經警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為真。

2.惟就江國耀是否遺留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 包於新興街租屋處一節,證人江國耀具結證稱:我不清楚是否有毒品留在新興街租屋處,因為當時被緝獲就去警局,後來直接去執行,我不知道我還有什麼東西遺留在新興街租屋處,我的甲基安非他命都是白色結晶體等語(見簡上卷第170 頁、第176 至177 頁),是證人江國耀並不清楚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 包是否為其所遺留;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 包中,編號1 ~6 為白色或透明晶體,編號7 ~8為藍色晶體,有扣案物照片8 張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2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69至77頁、第123 頁),則本案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部分為藍色晶體,與證人江國耀所述其所持有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為白色結晶體並不相同,足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 包與證人江國耀無關,亦非證人江國耀所遺留。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問:所以本案你主張扣案毒品是江國耀遺留在你先前的租屋處,這件事情是你推測的?)我覺得八九不離十。」(見簡上卷第198 頁),亦可佐證被告辯稱扣案第二級毒品為江國耀遺留,再由不知情之林弘玲委由搬家公司搬到興福寮居所云云,純為其個人主觀臆測之詞,缺乏實據,並不可採。

㈢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沒有施用毒品前科,欠缺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動機云云,然依被告於偵訊時自白之內容,被告係幫「蛋餅」搬家,被告明知「蛋餅」之物品內藏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 包,仍決意搬至興福寮居所內而持有之。故被告持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 包之動機即在於幫「蛋餅」保管物品,本即與被告有無施用毒品之前科無關,是辯護人前開所辯,難謂有據,亦不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至被告雖於偵訊時陳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是我自己交付的云云(見偵字卷第101 頁),而主張應依自首規定減刑。

惟本案查獲之經過,業經證人即警員黨友彤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7 年12月29日晚上,接獲線報有通緝犯住在興福寮居所,所以我們在那邊等通緝犯(即被告),在門口緝獲被告後,經其同意搜索興福寮居所,我們一邊搜索,一邊是巡佐在詢問被告有沒有東西,被告只說有東西,但是沒有清楚說是毒品、槍或其他物品,也沒有說東西在哪裡,裝有毒品的箱子是我們找到的等語(見簡上卷第155 頁、第162 至

163 頁),可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8 包係員警執行搜索後查扣,並非被告主動交付;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是警察搜到箱子,警察打開箱子,打開後看到玻璃瓶還有1 個像錢包的東西,錢包打開就是毒品,我跟檢察官說是自己交付扣案物,只是想要減輕罪刑等語(見簡上卷第72至73頁),均足以認定本案並無自首之情形,當無自首減刑之適用。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犯行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甲基安非他命乃足以嚴重影響健康之成癮性毒品,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危險,被告仍無故持有之,所為非是;兼衡其動機、目的、持有數量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沒收部分說明: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8 包(驗餘淨重

8.3427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⑵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八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持有毒品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宣告。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惟被告所辯上開各節,業經本院列舉事證逐一論駁說明如前,是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何松穎法 官 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登寶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一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8 包(淨重 8.4270 公克,驗餘││ │他命 │淨重 8.3427 公克) │├──┼─────────┼──────────────┤│ 二 │殘渣袋 │1個 │├──┼─────────┼──────────────┤│ 三 │吸食器(含玻璃球)│1組 │├──┼─────────┼──────────────┤│ 四 │吸食器 │1組 │├──┼─────────┼──────────────┤│ 五 │分裝袋 │10個 │├──┼─────────┼──────────────┤│ 六 │鏟管 │1個 │├──┼─────────┼──────────────┤│ 七 │電子磅秤 │1個 │├──┼─────────┼──────────────┤│ 八 │玻璃球 │3顆 │└──┴─────────┴──────────────┘

裁判日期:2020-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