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89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婉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866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易字第463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年內,給付被害人丁○○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柒拾元、給付被害人甲○○○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捌拾壹元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丙○○知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均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4 月
2 日前之某時,於Facebook社群網站上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鄭主任」(下稱鄭主任)之成年人後,按「鄭主任」之指示,於109 年4 月3 日下午1 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統一超商維禮門市內,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鄭主任」指定之人,並將元大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提供予「鄭主任」,藉以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嗣「鄭主任」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無證據證明實行犯行者有3 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向丁○○、甲○○○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匯款或存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其等匯款後發現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463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866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7頁至第19頁),並有告訴人丁○○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封面及內頁影本、與詐騙集團間通話紀錄截圖照片(見偵查卷第25頁、第27頁、第29頁)、被害人甲○○○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詐騙集團間通話紀錄截圖照片(見偵查卷第47頁)、被告提供與「鄭主任」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查卷第61頁至第93頁)在卷可稽,另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
4 月29日元銀字第1090004382號函所附被告元大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05 頁至第112 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提供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詐騙上開告訴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個提供郵局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告訴人丁○○、被害人甲○○○詐騙,係以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需錢急用,於已預見「鄭主任」向其索取元大銀行帳戶提款卡、存摺,將作為不法用途使用之情況下,仍交付其元大銀行帳戶資料予「鄭主任」,使「鄭主任」所屬詐騙集團能夠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造成此類犯罪層出不窮,所為自有可責。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前未有因遭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暨本案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遭詐騙之人數、金額,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1頁),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其經此偵審教訓後,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揭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惟念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丁○○、被害人甲○○○和解,其等所受之損失,尚未獲得現實彌補,為使告訴人丁○○、被害人甲○○○獲得更充足之保障,併兼衡被告之清償能力,爰以告訴人丁○○、被害人甲○○○匯入被告元大銀行帳戶金額,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按如主文所示給付方式,於判決確定後3 年內,分別給付告訴人丁○○新臺幣(下同)5 萬6,970 元、給付被害人甲○○○1 萬4,581 元(均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觀後效。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程翠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告訴人│ 詐騙時間 │ 詐騙方法 │匯款或存款時、│匯款或存款│匯款或存││號│/ 被害│ │ │地 │金額(新臺│款帳戶 ││ │人 │ │ │ │幣) │ │├─┼───┼─────┼───────┼───────┼─────┼────┤│ 1│丁○○│109 年4 月│由詐騙集團某不│109 年4 月6 日│2 萬9,985 │被告元大││ │ │6 日下午5 │詳成年成員假冒│晚間6 時41分許│元(起訴書│銀行帳戶││ │ │時40分許。│露天拍賣商家人│,在臺中市大雅│誤載為3 萬│。 ││ │ │ │員,以電話○○○區○○路○ 段72│元,應予更│ ││ │ │ │丁○○,向丁○│號自動櫃員機匯│正)。 │ ││ │ │ │○佯稱因丁○○│款。 │ │ ││ │ │ │取貨時簽名於錯├───────┼─────┼────┤│ │ │ │誤位置,導致丁│109 年4 月6 日│2 萬6,985 │被告元大││ │ │ │○○變為代理商│晚間7 時8 分許│元(起訴書│銀行帳戶││ │ │ │,需按銀行人員│,在臺中市大雅│誤載為2 萬│。 ││ │ │ │指示取消云○○○區○○路○ 段45│7,000 元,│ ││ │ │ │再由詐騙集團某│8 號自動櫃員機│應予更正)│ ││ │ │ │不詳成年成員以│無摺存款。 │。 │ ││ │ │ │電話聯絡丁○○│ │ │ ││ │ │ │,假冒國泰世華│ │ │ ││ │ │ │銀行人員,向丁│ │ │ ││ │ │ │○○佯稱需按其│ │ │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 │ │員機解除合約云│ │ │ ││ │ │ │云,致丁○○陷│ │ │ ││ │ │ │於錯誤,並依指│ │ │ ││ │ │ │示匯款、存款。│ │ │ │├─┼───┼─────┼───────┼───────┼─────┼────┤│ 2│甲○○│109 年4 月│由詐騙集團某不│109 年4 月6 日│1 萬4,581 │被告元大││ │○ │6 日下午8 │詳成年成員假冒│晚間9 時4 分許│元。 │銀行帳戶││ │ │時16分許。│小三美日平價美│,在臺北市士林│ │。 ││ │ │ │妝商家人員○○○區○○路○ 段70│ │ ││ │ │ │電話聯繫甲○○│號自動櫃員機無│ │ ││ │ │ │○,向甲○○○│匯款。 │ │ ││ │ │ │佯稱因甲○○○│ │ │ ││ │ │ │加入商家會員,│ │ │ ││ │ │ │需扣款給付會員│ │ │ ││ │ │ │費,若欲取消需│ │ │ ││ │ │ │按銀行人員指示│ │ │ ││ │ │ │云云,再由詐騙│ │ │ ││ │ │ │集團某不詳成年│ │ │ ││ │ │ │成員以電話聯絡│ │ │ ││ │ │ │甲○○○,假冒│ │ │ ││ │ │ │郵局人員,向甲│ │ │ ││ │ │ │○○○佯稱需按│ │ │ ││ │ │ │其指示操作自動│ │ │ ││ │ │ │櫃員機解除扣款│ │ │ ││ │ │ │云云,致甲○○│ │ │ ││ │ │ │○陷於錯誤,並│ │ │ ││ │ │ │依指示匯款。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