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1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艾桓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易字第25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艾桓玉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柒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0968 號起訴書之記載外,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1.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有身心障礙補助等款項匯入」為「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項目、金額之款項匯入」。
2.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提款或轉帳之方式」為「於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方式」。
3.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22行「上開帳戶內之款項」為「上開帳戶內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金額之款項」。
4.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22行「共計新臺幣(下同)2 萬5,679元」為「共計2 萬5,675 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艾桓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25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9頁)」。
二、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
335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
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3 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35 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5 條第1 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被告於附
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時間,未經告訴人黃如財同意即擅自以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方式,多次侵占款項之行為,均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10行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件犯罪事實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被告前案入監執行後,於105 年11月18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於106 年
2 月5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距離本案犯行
1 年6 月餘,難認刑罰感應力薄弱,以及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後等情狀後,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認於本案侵占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已足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而不加重法定最低度刑。
三、爰審酌被告本應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款項如數轉入告訴人之監所保管金帳戶,竟任意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款項挪為己用,所為實值非難,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未婚,入監前以打零工為業,日薪1,500 元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0968 號卷第7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款項共計2 萬5,675 元(計算式:1 萬7,000 +100 +75+3,
000 +1,000 +1,000 +1,000 +1,500 +15+300 +15+
600 +15+40+15=2 萬5,675 ),此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林季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涵妮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項目 │時間 │金額(新臺幣)│├──┼────┼────────────┼───────┤│1 │兒少扶助│107 年10月8 日1 時50分許│ 1萬2,300元│├──┼────┼────────────┼───────┤│2 │身障補助│107 年10月8 日1 時50分許│ 4,872元│├──┼────┼────────────┼───────┤│3 │薪資 │107 年10月10日1 時50分許│ 5,287元│├──┼────┼────────────┼───────┤│4 │跨行匯入│107 年10月12日10時20分許│ 3,200元│└──┴────┴────────────┴───────┘附表二:
┌──┬────┬────────────┬───────┐│編號│方式 │時間 │金額(新臺幣)│├──┼────┼────────────┼───────┤│1 │跨行提款│107 年10月8 日4 時54分許│ 1萬7,000元│├──┼────┼────────────┼───────┤│2 │卡片提款│107 年10月8 日23時57分許│ 100元│├──┼────┼────────────┼───────┤│3 │跨行轉出│107 年10月9 日2 時1 分許│ 75元│├──┼────┼────────────┼───────┤│4 │跨行提款│107 年10月12日12時53分許│ 3,000元│├──┼────┼────────────┼───────┤│5 │跨行轉出│107 年10月12日13時33分許│ 1,000元│├──┼────┼────────────┼───────┤│6 │跨行轉出│107 年10月12日14時29分許│ 1,000元│├──┼────┼────────────┼───────┤│7 │跨行轉出│107 年10月12日14時44分許│ 1,000元│├──┼────┼────────────┼───────┤│8 │跨行轉出│107 年10月12日15時4 分許│ 1,500元││ ├────┤ ├───────┤│ │手續費 │ │ 15元│├──┼────┼────────────┼───────┤│9 │跨行轉出│107 年10月12日18時48分許│ 300元││ ├────┤ ├───────┤│ │手續費 │ │ 15元│├──┼────┼────────────┼───────┤│10 │跨行轉出│107 年10月12日22時8 分許│ 600元││ ├────┤ ├───────┤│ │手續費 │ │ 15元│├──┼────┼────────────┼───────┤│11 │跨行轉出│107 年10月13日5 時22分許│ 40元││ ├────┤ ├───────┤│ │手續費 │ │ 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