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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2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21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泓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96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並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施泓名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仟元之CASH遊戲點數、香菸壹包及打火機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施泓名、陳奕瑋(所涉共同侵占遺失物、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等部分,業經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537 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 元、4,000 元,應執行罰金5,000元確定)於民國108 年12月12日凌晨1 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芝山捷運站,拾獲黃俊傑遺失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聯名悠遊信用卡(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悠遊卡外觀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聯絡,將該張聯名悠遊信用卡據為其等所有。因該信用卡兼具悠遊卡電子錢包功能,在特約機構或商店消費時,係由悠遊卡公司端末自動收費設備於小額消費時以無庸支付現金或簽名為感應扣款之方式持卡為消費,且餘額不足時,亦無需核對持卡人身分及由持卡人簽名,即可經由端末自動收費設備自持卡人於台新銀行信用卡可動用額度內將一定之金額撥付給悠遊卡公司進行儲值(即自動加值),施泓名、陳奕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另行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推由施泓名在臺北市○○區○○路○○○ 號OK便利超商士林芝山店(下稱OK便利超商),於該悠遊聯名卡餘額不足時,各自動加值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使台新銀行誤認施泓名為該卡正當持卡人依約使用悠遊聯名卡,而透過悠遊卡公司之自動收費設備支出該悠遊聯名卡加值費用,施泓名、陳奕瑋再接續利用該悠遊聯名信用卡內的殘值進行小額消費。嗣因黃俊傑收受上開信用卡簡訊帳單,詢問銀行員後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之自白。

㈡共犯陳奕瑋於警詢、偵查、本院之證述(見偵卷第17頁至第

22頁、第73頁至第75頁、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537 號卷第36頁);告訴人黃俊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

㈢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掛失聲明書

、台新銀行109 年1 月2 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0023號函、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 月13日悠遊字第1090100077號函附悠遊卡持卡人資料與使用紀錄(見偵卷第41頁至第59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 條固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刑刑度修正為「1 萬5 千元以下」,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後之刑度,並無差異,是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悠遊卡係屬電子票證,即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錢

價值,並含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或其他形式之載具,作為多用途支付使用之工具,倘悠遊卡結合信用卡功能後,於持卡人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內,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給悠遊卡公司進行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是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特約機構悠遊卡端末設備即會自動加值,此時未經原持卡人允准而持以消費之行為人,即無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不過係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自動加值,被告亦因而獲得持本案悠遊聯名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而無需付費之不法利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條之1 第2 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為本案悠遊聯名信用卡自動加值後,再以儲值金額扣抵消費而購物供己使用之行為,乃係為貫徹其於該卡餘額不足時仍可藉由前揭自動收費設備無庸核對持卡人本人身分之契機,遂據以加值並持該電子錢包內款項為消費,如附表所示之各筆消費款項既均經告訴人向台新銀行申報掛失之爭議款項(見偵卷第49頁),乃係以台新銀行為終局之被害人,尚無加深前一行為(自動加值)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或衍生其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諸如特約商店之收款爭議、悠遊卡公司之扣款爭議等財產法益),均應屬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3 次持卡加值的行為,實施之時間、地點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的獨立性極為薄弱,乃數個舉動的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與陳奕瑋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屬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前揭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罪、侵占遺失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應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心存僥倖

,貪小便宜,侵占他人遺失之悠遊聯名信用卡,並多次持該信用卡之悠遊卡功能感應加值後持卡感應消費,藉以免除其支付各次消費對價之財產上利益,顯已侵害告訴人及信用卡發卡公司之財產法益,及影響信用卡持卡人即告訴人之金融信譽,併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因犯本案所獲利益,迄未賠付告訴人之損害,及其自述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查被告侵占上開悠遊卡後持以消費購物,使用本案悠遊卡之儲值金2,273 元等情(見偵卷第57頁),而該已消費使用之儲值金2,273 元,未據扣案,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刷2,000 元的CASH遊戲點數,並將其中1,00

0 元點數給陳奕瑋,在該OK便利超商另外還有買2 包菸及飲料,菸有給陳奕瑋等語(見偵卷第95頁),核與共犯陳奕瑋於本院供稱:分得1,000 元之點數及香菸1 包等語(見本院

109 年度易字第537 號卷第36頁),是被告所取得之遊戲點數1,000 元、香菸1 包125 元及打火機1 個23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該被告侵占的悠遊聯名信用卡,因該卡片本身財產價值低微,且已掛失,如對該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的重要性,爰亦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為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㈡刑法第28條、第337 條、第339 條之1 第2 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淳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附錄本案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 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加值時間 │加值金額(│ 持卡消費時間 │持卡消費品項/金額(新臺幣) ││ │ │新臺幣) │ │ │├──┼───────┼─────┼─────────┼──────────────┤│ 1 │108 年12月12日│ 1,000 元│109 年12月12日 │CASH點數/1,000元 ││ │1 時51分16秒 │ │1 時51分19秒 │ │├──┼───────┼─────┼─────────┼──────────────┤│ 2 │108 年12月12日│ 500元│①109 年12月12日 │①七星硬盒1包/125元 ││ │1 時51分53秒 │ │ 1 時51分55秒 │ ││ │ │ │②109 年12月12日 │②七星硬盒1 包、打火機1 個 ││ │ │ │ 1 時52分29秒 │ /148元 │├──┼───────┼─────┼─────────┼──────────────┤│ 3 │109 年12月12日│ 1,000元│109 年12月12日 │CASH點數/1,000元 ││ │2 時4 分14秒 │ │2時4分17秒 │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1-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