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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8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軒豪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3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訴字第8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軒豪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李軒豪於本院民國109 年5 月18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期間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係以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應分別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被告以同一行為,同時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又被告前因行使偽造文書、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7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350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於106 年2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已有行使偽造文書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不僅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擔任「紅威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分公司」門市之店長,應依法遵循治理公司規範,本於其業務依實情登載、行使業務文書,並誠實開立發票填載會計憑證,以維護公司業務、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及社會上之信用性,竟開立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商品銷售確認單,影響主管機關利用商業會計憑證稽查之正確性,亦有危社會交易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開立虛偽不實統一發票、商品銷售確認單之數量及金額,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代購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 萬元、單身、尚有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81號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實之發票、商品銷售確認單,已交付予楊至豪收執,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

215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孟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日期:2020-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