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9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世昌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7 月1 日所為之109 年度簡字第95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訴人為不服法院裁定請求救濟之方法,不因其形式上誤用抗告、再審或其他字樣而異其效力。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郭世昌(下稱上訴人)所提書狀,狀首名稱雖載為「刑事聲請狀」,然觀其「主旨」記載「為聲請累犯加重其刑,經釋字第775 號解釋,聲請重新裁定乙事」等語,而其「說明」末則載有「緣由聲請人郭世昌目前於臺北看守所執行中,今具狀呈請鈞長惠予本人所犯刑案如下:…㈢109 年度簡字第95號,士林地院判決六個月確定,判決確定日:109 年11月10日等三案,懇請鈞長詳查明細惠予重新裁定其刑」等語,究其真意,應係對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95號判決認定成立累犯並加重其刑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而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第36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上訴人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9 年7 月1 日以109 年度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而上開判決業於109 年10月20日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由上訴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95號卷第23頁),則本案判決於送達日即109 年10月20日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本案之上訴期間應自送達判決書之翌日起算20日,已於109 年11月9 日屆滿而確定,然上訴人遲至110 年2 月19日始向監所人員提出上訴書狀,有其刑事聲請狀暨其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戒護科收狀章戳可憑,是本件上訴顯已逾期。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秀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詹禾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