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侵訴字第27號
109年度聲字第147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W000-A109152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聲 請 人即義務辯護人 唐嘉瑜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791號、第8995號),並經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AW000-A109152A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延長貳月。
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AW000-A109152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27 條第2 項、第1 項、第5 項、第3 項、刑法第228 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依被告供述可知,被告最早於民國105 年間即已對本案被害人AW000-A109152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從事猥褻、性交未遂行為,中間雖偶有間斷,但仍持續至109 年3 月26日為止,期間非短。而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時表示:我也知道這樣的情況是不對的,不應繼續等語,然其仍持續性從事上揭行為,可見被告確實難以控制其反覆實施上開行為之慾望。再觀以被害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於社工面前之訪談紀錄,被告與被害人之生活圈有相當重疊、社會關係亦相當密切,被害人亦自陳目前無法想像遇到被告後要如何處理等語,故審酌本案事發經過、被害人與被告之關係,認本案被告確有反覆實施刑法第227 條等罪之可能性,並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對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寧之影響、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之階段、羈押對被告防禦權及人身自由之侵害,基於比例原則衡量,認本案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自109年8月28日起執行羈押。
二、茲因被告前開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於109 年11月19日訊問被告,並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當庭表示意見後,被告已坦承犯行,並有被害人之指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與被告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臺北市性侵案件減少重複陳述作業社工員訊前訪視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手機鑑識報告書細等證據可考,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7 條第2 項、第1 項、第5項、第3 項、刑法第228 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復參以本案被告犯行之次數、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被告所自陳為本案犯行之原因等各項因素,足見被告已多次為刑法第227 條之行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院審酌上情,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並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治安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認縱酌定金額令被告具保,實亦無法防免被告再犯刑法第227 條等行為,兼考量執行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限制之程度,認羈押對被告自由之限制尚合於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裁定自109 年11月28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已就卷內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承諾不再對被害人為相同之犯行,被告本案犯行已為同住親友知悉,勢必將施以更高注意程度,避免被害人再次受害,加上被害人已經安置,被告再犯同一犯行之機率及動機已明顯降低,應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之羈押原因及必要,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方式加以取代等情,業經詳述如前。且考量被告與被害人間之關係、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本案尚難因被告已坦承卷內犯行,即認被告無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本件聲請撤銷、停止羈押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220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蘇昌澤法 官 李昭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翠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