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訴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豐凱選任辯護人 蔡文斌律師
吳俊宏律師林冠廷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00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代號AD000-A000000 號未滿16歲女子(民國92年4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於107 年10月間交往,其明知甲○ 係未滿16歲女子,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0
7 年10月某日下午,在其彼時位於新北市淡水區OO路O段O巷O號O樓居處(下稱員工宿舍),以其陰莖插入甲 陰道內為性交行為得逞1 次;又於同年11月某日下午,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富悅渡假休閒旅館(下稱富悅旅館),以其陰莖插入甲○ 陰道內為性交行為得逞1 次;復於同年11月某日晚間,在新北市淡水區崁頂五路淡水水管公園內(下稱水管公園),以其陰莖插入甲○ 陰道內為性交行為得逞1 次。嗣經甲○ 告知社會工作師,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女子之女子為性交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且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復通常具有高度隱密性,若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被害人二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有難辨真偽之情形。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於被害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必其指證確與事實相符,而無重大瑕疵者,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除應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細心剖析勾稽,以究明被害人之指述是否合於情理以外,尤應調查其他相關佐證,以查明其指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即被害人之指證,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不能單憑被害人片面之指證,遽對被告論罪科刑。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被害人指述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坦承甲○ 曾至其員工宿舍及曾與甲○ 前往富悅旅館、水管公園以及以LINE得知甲○ 生日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甲○ 之證述、證人即社工B 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09 年5 月12日新北家防護字第1093411378號函覆甲○ 心理諮商之全部紀錄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7 年9 或10月間認識甲○ ,甲○ 曾至其位於濱海路之員工宿舍,及亦曾與甲○ 前往富悅旅館及水管公園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行,辯稱:我未與甲○ 發生過性交關係,亦未與甲○ 交往,彼此間僅係有點相互喜歡之曖昧關係,當時並不知甲○未滿16歲,認識甲○ 時她會化比較濃的妝、比較成熟,我看不出來她幾歲,當時認為她已18、19歲,是後來才知甲○ 未滿16歲,但何時才知已不記得;我只知甲○ 就讀OO科技大學,不知她讀何科系及幾年級,更不知OO科技大學有分五專部及大學部,是後來遭警傳訊後去查才知;我跟甲○ 去富悅旅館之原因,是因我跟甲○ 出去逛逛,我要載她回家,她不想回家,我看她很累,才帶她去休息,順便勸她回家,並未與她發生性交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36至37、128 、157至163
頁);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並未與甲○ 發生性交關係,亦不知甲○ 未滿16歲,甲○ 係自稱就讀於OO科技大學,故被告不會認其還未滿16歲;甲○ 於審理中稱其LINE頭貼下面有顯示2003年O 月O 日,然一般人在瀏覽LINE時不會刻意打開頭貼看,若已看到上開日期,被告自應問甲○ 「妳確定是2003年O 月O 日出生的嗎」而不是再問甲○ 生日為幾號,足見被告確實不知甲○ 未滿16歲;綜觀甲○ 前後指訴,無論就當時是否有明確告知被告其所就讀之學校及年級,或就有無及如何告知被告其實際年齡,均前後不一,又關於其所述有無及何時於LINE上面之個人簽名顯示其出生年月日,更欠缺當時LINE擷圖之相關補強證據佐證,故其指訴實屬可疑;本件僅甲○ 之單一指訴,並無任何補強證據,應為被告無罪諭知等語(見本院卷第37、145 至150 、165 頁)。
五、經查:㈠被告與甲○ 於107 年9 、10月間認識,甲○ 確曾至被告上址
員工宿舍,被告亦曾與甲○ 同至富悅旅館及水管公園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6至37、128 、157 至16 3頁),核與A女指陳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37 至143 頁、本院卷第101 至121 頁),堪認屬實。是本件應審究者,係被告有無與甲○ 為起訴意旨所指之性交行為,及斯時是否知悉甲○ 未滿16歲之情。
㈡關於被告有無與甲○ 為起訴意旨所指之性交行為部分:
⒈按性侵害之案件,為佐證被害人證詞之有效性或憑信性,兼
負協助偵、審機關發見真實之義務與功能,社工或輔導人員所為之書面或言詞陳述,固非不可資為判斷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然其究非經歷犯罪事實發生過程之人,其供法院參佐之證詞可符合鑑定證人或鑑定人身分者,應以其就所介入輔導個案經過之直接觀察及以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就其見聞經過所為之陳述,或以其經驗及訓練就通案之背景資訊陳述專業意見範圍為限,倘所為證述僅因單憑相處機會由被害人之轉述而得其訊息,既非出於本人就所輔導個案之直接觀察或以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之證述,即屬傳聞陳述,不能資為被害人證詞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1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107 年10月與被告交
往成為男女朋友,交往之前與被告在LINE上聊天,有告知被告其生日為O 月O 日,為15歲,未滿16歲,其後與被告在上開地點發生3 次性交行為,被告均知悉其未滿16歲等情(見偵卷第139 至143 頁、本院卷第101 至122 頁)。且證人即本案通報之社工B 女亦於審理中證稱:「甲○ 在108 年4月11日有跟我提及她曾在107 年9 月、10月蹺家與網友交往,有去一些地方且發生關係,因覺心理壓力很大,覺得自己做錯事等語,但甲○ 未清楚說明時間,甲○ 僅係說有一天她跟
OOO、被告、白姓男子去KTV 唱歌,唱完歌後去他們家有喝酒之後有發生性行為;A女有說她跟被告後面有交往相處,然後也有出去過,但並沒有特別講有跟被告性行為之事;關於唱歌那天發生性行為之事,我問甲○ 這部分妳很確定嗎,甲○ 說因為是有一段時間,所以有一些細節,甲○ 沒有那麼清楚,當時甲○ 這個行為有講了很多人,所以我聽甲○ 講完,當下我沒有做什麼處理…(問:在妳被甲○ 告知之前,你有無發覺甲○ 有任何徵兆、行為舉止怪異之處?)應該是有
2 個階段,有一個階段甲○ 會特別問懷孕的狀況會是怎麼樣子,有一個階段是甲○ 的裝扮會比較特別想要化妝,這樣回推大概是甲○ 發生性行為之後,我們有問甲○ 說怎麼會對這部分特別好奇,妳最近裝扮不一樣,但當時甲○ 不想跟我們坦承,然後甲○ 就假裝一些無關緊要的話題,就把話題帶開,也沒有想要跟我們多說什麼(問:如果甲○ 沒有主動講,你們完全不知道有這些事情發生嗎?)對,因為當時沒有其他證據可以佐證甲○ 到底發生什麼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2
4 至127 頁);然經核上開證人B 女之證述內容,並未敘及被告究竟有無本案起訴書所指對甲○ 為性交行為之部分,而
B 女所述有關A女曾於唱歌當天與包含被告在內之多人發生性行為之證言內容,亦均係聽聞自A女,顯屬A女於案發後轉述予他人之內容,仍屬A女指訴之範疇,核其性質係屬累積證據,並非補強證據,自無法補強A女所為之指訴。
⒊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09 年5 月12日新北
家防護字第1093411378號函覆甲○ 心理諮商紀錄資料(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其內容僅記載關於甲○ 自述其先前因在寄養家庭遭侵害,導致其嗣後面對異性產生征服及報復之心態之心理諮商及治療過程,其內容俱無涉及任何關於起訴書所載與被告為性交行為或任何有關被告之內容;又卷內新北市政府109 年6 月10日刑事陳報狀所附緊急事件通報單及請求協尋之報案紀錄影本資料(見本院卷第137 至143 頁),其內容僅係甲○ 曾於107 年10月18日及28日2 度逃家經寄養機構人員通報及協尋,亦難認為被告確有對甲○ 為性交犯行之補強證據佐證資料。
⒋且再細核甲○ 歷次供述內容,關於其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
次數,或稱5 次,或稱3 次(見本院卷第102 至103 頁),關於其性交行為之時間,復無法明確指明(見本院卷第104頁、偵卷第139 至141 頁),是甲○ 所為之指述,實非無瑕疵可指,且無補強證據佐證,則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對甲○ 為3 次性交行為之事實,即尚有合理懷疑空間存在,仍不足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㈢關於被告斯時是否知悉甲○ 未滿16歲之部分,查:
⒈甲○ 警詢中證稱:「(問:請問OOO、被告、白先生是否知
道妳的年齡?如何得知?)知道,但我覺得他們應該不確定。剛認識時我用探探交友軟體跟OOO說我16歲,後來我又跟OOO和被告當面說我是15歲(問:妳有穿過學校制服跟OO
O、被告、白先生見面嗎?)沒有」等語(見偵卷第31至32頁)。
⒉甲○ 於偵查中證稱:「107 年9 月間,我透過交友軟體探探
先認識OOO,後來約出來見面,約出來的那天我們有去唱歌,唱歌前有先去吃飯,OOO有帶2 個朋友即被告、OOO一起過來…,我在網路上寫我16歲,第1 次到被告3 人住處喝酒時我忘記有無主動告知他們3 人我的年紀,他們在KTV 有問我年紀,我記得一開始我好像沒有照實回答,我應該是講我16歲(問:在和被告3 人第1 次發生性行為之後,被告3 人知道你實際上未滿16歲嗎?)他們不知道(問:你何時告知被告2 人你的實際年齡?你第2 次和OOO發生性行為時,王承睿是否知道你實際年齡?)第2 次和OOO發生性行為時他不知道我的實際年齡,從唱KTV 之後到那時我們都沒有再提到我的年齡問題。唱歌時我說我讀OO科技大學五專1 年級(問:你和被告後來發生3 次性行為時,被告是否知道妳的實際年齡?)是在和被告交往之前,我們是在LINE上聊天,我記得我自己說我未滿16歲其實才15歲,當時他好像問我生日,我講O 月O 日,才接著說我未滿16歲。LINE的對話紀錄不在了,因為後來我們有吵架,我就封鎖、刪除他」等語(見偵卷第137 、141 頁)。
⒊甲○ 於審理中證稱:「(問:妳有無跟被告說過妳幾歲、何
時出生、幾年級?)有(問:妳何時跟被告說過妳幾歲、何時出生、幾年級?)在我跟被告交往後(問:妳跟被告發生方才所述的3 次性交行為之前或中間或之後,妳跟他說妳幾歲?)不記得(問:妳怎麼跟被告說妳幾歲?)我記得我有當面跟被告講,但我不記得什麼時間(問:妳當面如何跟被告陳述妳幾歲?)不記得…(問:妳有跟被告說妳幾年級嗎?)忘記…(問:第一次喝酒見面時,他們是否知道妳唸00科技大學?)不確定(問:第一次喝酒見面時,被告是否知道妳唸OO科技大學?)不確定他知不知道…(問後來妳跟被告聯繫比較認識後,被告是否知道妳就讀OO科技大學?)知道(問:關於妳就讀OO科技大學,是被告問妳,還是妳主動跟被告說?)我忘記,我說我讀OO科技大學五專一年級,我有這樣講,但是不是被告問的,我不確定(問:既然妳有問被告幾歲,被告有問妳幾歲嗎?)被告有無問我,我不確定,可是我記得我有跟他講(問:妳是在什麼情況下跟被告說的?)在LINE上聊天的時候,我記得我先問被告的生日,然後才告訴被告我實際的年齡…(問:妳明明是15歲,為何用探探交友軟體要跟OOO說妳16歲?)沒有什麼特別原因,就是說自己16歲(問:妳於偵查中證稱「我在網路上寫我16歲,第1 次到被告3 人住處喝酒時我忘記有無主動告訴他們3人我的年紀,他們在KTV 有問我年紀,我記得一開始我好像沒有照實回答,我應該是講16歲」,妳在地檢署說的「他們」是指被告在內的人嗎?)有(問:在KTV 時,被告他們有問妳年紀,妳當時沒有照實回答,妳講妳是16歲,有這樣的情形嗎?)有(問:妳於警詢稱「後來我又跟OOO還有OOO當面說我是15歲」,方才證述妳用LINE講,究竟是在當面講妳15歲或在LINE上講妳15歲?)(甲○ 未回答)(問:甲○ 可以回答嗎?)我記得當面我有講15歲,然後我記得LINE上有講我的生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107 、113 、116 至12
0 頁)。⒋經核上開甲○ 所證,就其究竟以何方式告知被告知悉其真實
年齡,或稱係以當面告知之方式(見偵卷第31頁),或稱係以LINE告知(見本院卷第116 頁),經本院質問其究係當面抑或LINE告知時,竟無法回答,本院再次確認後,甲○ 即改稱當面及LINE告知都有(見本院卷第120 頁)。又茍若甲○真已明確將真實年齡告知被告,其警詢中對於所詢問「被告是否知悉其年齡」之問題,焉有回答「我覺得他們應該不確定」之理(見偵卷第31頁)。是甲○ 所述,實非無疑。再甲
於警詢中關於其當面告知被告等人年齡之部分,係陳稱「後來我又跟OOO還有被告當面說我是15歲」(見偵卷第31頁),然甲○ 於偵查中就「OOO是否知悉妳真實年齡」之問題,卻又改稱「OOO不知道我真實年齡,從唱KTV 之後到那時我們都沒有再提到我的年齡問題」等語(見偵卷第141 頁),是究有無「當面」告知OOO及被告其真實年齡之事,前後說詞不一。而就甲○ 有無告知被告其係就讀「五專一年級」乙節,甲○ 於偵查中先稱其於KTV 唱歌時有告知被告等人伊就讀OO科技大學五專一年級等語(見偵卷第141頁),然審理中又改稱:伊忘記有無告知被告伊就讀幾年級,亦不確定於第一次唱歌喝酒時,被告等人是否知悉其就讀OO科技大學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第113 頁),是甲 所述,並非無瑕疵可指,復無補強證據佐證,自難逕為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依據。
⒌被告固於偵查中坦承甲○ 曾以LINE告知生日為「O 月O日」之
情(見偵卷第161 頁),然被告否認甲○ 有於LINE中提及其未滿16歲之事,衡以一般人詢問生日時,通常情形僅會回答幾月幾日,未必告知真實年齡,是被告上開否認知悉甲○ 真實年齡之所辯,並非無理,亦無法以被告偵查中坦承甲○ 有以LINE告知生日之供述,作為甲○ 陳述其有以LINE告知真實年齡之補強證據。
⒍另佐以甲○ 自承於探探交友軟體上及首次與被告及OOO等人見
面唱KTV 時,係謊稱其年齡為16歲(見偵卷第141 頁、本院卷第119 頁),暨被告辯稱因甲○ 化很濃的妝以致無法判認甲○ 未滿16歲,核與B 女所證甲○ 該段期間確有特別打扮化妝之情節相合(見本院卷第127 頁),可徵被告所辯,並非無據,難認被告斯時確實知悉甲○ 為未滿16歲。
㈣至於公訴人雖再以本案查獲之過程,係因甲○ 於案發隔年4月
與社工談話諮詢時始主動說出,且甲○ 並無對被告提告之意,足見甲○ 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及任何可能,其指訴應屬可信云云,然甲○ 陳述之動機原因、有無誣攀之可能、是否提出告訴等情,僅足作為判斷甲○ 陳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仍屬被害人陳述之範疇,縱為被告不利之陳述,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而應有補強證據佐其陳述之真實性。故本案除非有足以與甲○ 之證述相互利用,進而證明甲所指被害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外,實難單遽以甲○ 之陳述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或可能性,即遽為被告不利之有罪認定。
六、綜上所述,甲○ 所為之指述既有瑕疵,且無補強證據佐證,本件檢察官所提事證,既尚有合理懷疑空間存在,不足使所指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對甲○ 為3 次性交之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張毓軒法 官 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以佳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